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27號
TCHM,106,上訴,14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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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並無殺傷力,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 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2輛,雖為被告駕駛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 ,然其交易之海洛因重量均微,均可隨身攜帶,故上開自用 小客車僅作為被告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故均無庸諭知沒收。 6.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 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共為2萬5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 被告實際利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15 年,現仍在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罪,認原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交出槍彈及毒品,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而所定之執行刑, 亦無違反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參酌各情,亦 核無失輕或偏重之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應予 從重量刑,惟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其假釋自會於判決 確定後被撤銷而須再執行殘刑,自足以反應其犯行,而無於 本案以此為由加重其刑,況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原審已斟酌被告配合查緝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 減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量刑 及定刑失輕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價格│聯絡及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部分│
│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1 │林金龍│105年9月│臺中市烏日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由林金龍以其所持│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26日夜間│流道附近 │ │ │用之門號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9時許後 │ │ │ │000 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捌年。 │
│ │ │之某時 │ │ │ │周銘展所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 │由周銘展與林金龍│ │
│ │ │ │ │ │ │於左列時地完成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2 │林金龍│105年9月│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28日上午│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0時58分│ │ │ │ │徒刑捌年。 │
│ │ │許後之某│ │ │ │ │ │
│ │ │時 │ │ │ │ │ │
├──┼───┼────┼──────┼───────┼────┼────────┼────────┤
│ 3 │林金龍│105年10 │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日下 │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5時9分│ │ │ │ │徒刑捌年。 │
│ │ │許後之某│ │ │ │ │ │




│ │ │時 │ │ │ │ │ │
├──┼───┼────┼──────┼───────┼────┼────────┼────────┤
│ 4 │林金龍│105年10 │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7日上 │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11時49│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5 │林金龍│105年10 │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15日夜│流道附近之汽│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8時23 │車旅館外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6 │林金龍│105年10 │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18日夜│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7時31 │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7 │林金龍│105年10 │臺中市烏日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5日上│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8時許 │ │ │ │ │徒刑捌年。 │
│ │ │後之某時│ │ │ │ │ │
├──┼───┼────┼──────┼───────┼────┼────────┼────────┤
│ 8 │林金龍│105年11 │臺中市清泉崗│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1日下 │國際機場附近│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1時57 │陸橋下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9 │林金龍│105年11 │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8日中 │流道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午12時31│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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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金龍│105年11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3日夜│故鄉KTV附近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8時35 │ │ │ │ │徒刑捌年。 │




│ │ │分許後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11 │蕭雯鴻│105年9月│臺中市霧峰交│海洛因/1包 │1,000元 │由蕭雯鴻以公用電│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22日上午│流道附近 │ │ │話與周銘展所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1時17分│ │ │ │之門號0000-00000│徒刑捌年。 │
│ │ │許後之某│ │ │ │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時 │ │ │ │後,由周銘展與蕭│ │
│ │ │ │ │ │ │雯鴻於左列時地完│ │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12 │蕭雯鴻│105年11 │彰化縣伸港鄉│海洛因/1包 │1,000元 │由蕭雯鴻以其所持│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日22 │新港路上之7-│ │ │用之門號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2分許│11 便利超商 │ │ │000與周銘展所持 │徒刑捌年。 │
│ │ │後之某時│外 │ │ │用之門號0000-000│ │
│ │ │ │ │ │ │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繫後,由周銘展與│ │
│ │ │ │ │ │ │蕭雯鴻於左列時地│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13 │蕭雯鴻│105年11 │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5日18 │明道中學校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54分許│外 │ │ │ │徒刑捌年。 │
│ │ │後之某時│ │ │ │ │ │
├──┼───┼────┼──────┼───────┼────┼────────┼────────┤
│ 14 │蕭雯鴻│105年11 │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3日18│明道中學校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7分許 │外 │ │ │ │徒刑捌年。 │
│ │ │後之某時│ │ │ │ │ │
├──┼───┼────┼──────┼───────┼────┼────────┼────────┤
│ 15 │蕭雯鴻│105年11 │彰化縣伸港鄉│海洛因/1包 │1,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5日22│新港路上之7-│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49分許│11 便利超商 │ │ │ │徒刑捌年。 │
│ │ │後之某時│外 │ │ │ │ │
├──┼───┼────┼──────┼───────┼────┼────────┼────────┤
│ 16 │林朝成│105年11 │臺中市西區忠│海洛因/1包 │3,500元 │由林朝成以其所持│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1日15│明南路(起訴│ │ │用之門號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27分許│書附表誤載為│ │ │000與周銘展所持 │徒刑捌年參月。 │
│ │ │後之某時│「中名南路」│ │ │用之門號0000-000│ │
│ │ │ │)與五權西路│ │ │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口之洗車場外│ │ │繫後,由周銘展與│ │
│ │ │ │ │ │ │林朝成於左列時地│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17 │林朝成│105年11 │彰化縣和美交│海洛因/1包 │2,000元 │同上交易方式 │周銘展犯販賣第一│
│ │ │月26日22│流道下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時30分許│ │ │ │ │徒刑捌年貳月。 │
│ │ │ │ │ │ │ │ │
└──┴───┴────┴──────┴───────┴────┴────────┴────────┘

附表二(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沒收依據(本院上訴駁回)│
├──┼───────┼──────────────────┼────────────┤
│ 1 │改造手槍1枝(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含彈匣1只)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做│ │
│ │ │ 檢視,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 │
│ │ │ 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2 │子彈7顆(原送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共10顆,試射│2.原有6顆,試射後剩餘4顆。 │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後剩餘7顆) │3.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 │
│ │ │2.原有4顆,試射後剩餘3顆。 │ │
│ │ │3.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3 │0號夾鏈袋1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




│ │ │2.係被告周銘展預備用以將來分裝毒品之│以宣告沒收。 │
│ │ │ 物,堪認係被告周銘展預備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4 │1號夾鏈袋1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
│ │ │2.係被告周銘展預備用以將來分裝毒品之│以宣告沒收。 │
│ │ │ 物,堪認係被告周銘展預備供販賣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
│ 5 │電子磅秤1臺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2.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 。 │ │
├──┼───────┼──────────────────┼────────────┤
│ 6 │行動電話7支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2.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3.⑴蘋果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⑵ZTE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⑶SAMSUNG牌手機,不含SIM卡,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⑷moii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⑸ASUS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⑹lephone牌手機,不含SIM卡,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⑺usmart牌手機,含SIM卡,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透明結晶2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2.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命成分(驗前淨重3.1686公克、3.2074│。 │
│ │ │ 公克;驗餘淨重3.1421公克、3.1837公│ │
│ │ │ 克)。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2月21日,應 │ │
│ │ │ 予更正)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1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 │ B0000000號)。 │ │
├──┼───────┼──────────────────┼────────────┤
│ 8 │白色晶體6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2.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44.86公克│。 │
│ │ │ ,驗餘淨重144.75公克,純度約94%, │ │
│ │ │ 推估總純質淨重136.16公克)。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9 │碎塊狀粉末6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2.經鑑驗結果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第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6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8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8.76公克,純度69.7%,總│ │
│ │ │ 純質淨重20.08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 │
│ │ │ 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 │
│ │ │ 份。 │ │
├──┼───────┼──────────────────┼────────────┤
│ 10 │白色晶體8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2.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命成分(驗前淨重68.0867公克;驗餘 │。 │
│ │ │ 淨重67.9691公克,純度87.2%,總純質│ │
│ │ │ 淨重59.3664公克)。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4日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月11日,應│ │
│ │ │ 予更正)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1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6日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月11日,應│ │
│ │ │ 予更正)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1份(檢品編號B0000000號至B060037│ │
│ │ │ 6號)。 │ │
├──┼───────┼──────────────────┼────────────┤
│ 11 │碎塊狀粉末3包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2.經鑑驗結果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第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6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6.77公克,純度83.85%,總純│ │
│ │ │ 質淨重5.69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 │




│ │ │ 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1份。 │ │
├──┼───────┼──────────────────┼────────────┤
│ 12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取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共2萬500元 │ │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併│
│ │ │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不予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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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
│ │2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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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
│ │1顆 │2.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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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4顆 │1.為被告周銘展所有。 │
│ │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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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號碼0000-0│為被告之母葉月照所有。 │
│ │0號自用小客車1│ │
│ │輛(扣押時誤載│ │
│ │為0000-00號, │ │
│ │致原審判決書亦│ │
│ │為相同誤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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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號碼000-00│為被告所有。 │
│ │00號自用小客車│ │
│ │1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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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10萬9,6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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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錶2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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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戒指1只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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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 │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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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