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供述一致之部分,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被告係 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之託,代為保管已藏放於黑色包包內、如附表四編 號6、9、10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而代為保管。
5.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 係其所製造,供稱:102年3月份在YAHOO拍賣,向代號「裝 備賣家」以18,000元買進2把道具槍跟一些手槍零件,我用 鑽孔機及砂輪機自己改造,1支是警方在我車上查扣的黑色 的,1支銀色的黑豬拿去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 第21頁背面),惟此部分為被告後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否認,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 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附此敘明。
6.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2年5、6月間,在臺中市大肚區自 由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自年籍不詳之「黑豬」男子處取 得扣案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等情,所憑為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惟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來源尚難認定,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記載「取得具殺傷力子彈4顆(扣案之子彈成品5 顆,經送鑑定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將未試射 之子彈3顆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送驗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即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子彈5顆,扣除前已試射 完畢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3 頁),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具殺傷力子彈應為2顆(如後 述理由欄三、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有」槍、彈,惟原審 法院已如前所述,認定被告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且公訴檢 察官亦於論告時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係受他人委託保管槍彈 (原審法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應 予以更正。
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 供認不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7日中市警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武士 刀刃長約48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 單面開鋒,刀柄長度可供雙手握持,認本件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語(中港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6至28頁),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而可
採信。此外,復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7日中市 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 相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886號 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法院102年度院保字第1861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32至34、 42至46頁、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102 年度偵字19568號卷第28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3頁),足認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犯行。
2.就刀械之來源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武士刀是朋友3 、4個月前送給我的,該刀原本是觀賞用,後來黑豬黑吃黑 時,我用家裡的砂輪機開鋒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 卷第113頁、第113頁背面),於警詢中供稱:該把武士刀是 10餘年前,我朋友在我退伍時送我做為觀賞紀念的,當時並 未開鋒,後來為了防身,我以砂輪機開鋒,未有不法之用等 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45頁背面)。惟被告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持有武士刀部分我承認犯罪,當時在我 朋友的店內泡茶,是我朋友的朋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一第2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刀械 是102年3月初,在臺中市○○路○○○○○○○○○○○○ 號「頭家(台語)」之成年男子之店內,由「頭家(台語) 」之成年男子朋友送給我,他說要跟我做朋友,他拿給我我 就丟在車上,我有開這部車在路上走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 201至202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頭家(台 語)」的朋友大約近傍晚的時間把武士刀給我,我差不多一 個小時離開茶店,當時天還沒有黑,我拿回去就直接把武士 刀放在家裡,大約下午四點;後來查獲前二天才又放到車上 ,當時也是白天,因為放家裡怕小孩會有危險;我沒有移動 該車,因為車子壞掉了;我承認於102年3月初取得上開武士 刀時,有將刀置放車內,並且駕駛該車輛攜帶車內刀械經過 道路之行為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其後之供述有較大之不同, 且無證據可供調查是否屬實,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較為完整,自應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為 準。
3.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有」武士 刀,惟被告已如前所述,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 刀械是102年3月初,在臺中市○○路○○○○○○○○○○ ○○號「頭家(台語)」之成年男子之店內,由「頭家(台 語)」之成年男子朋友送給我,他拿給我我就丟在車上,我
有開這部車在路上走(原審法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我承 認有將刀置放車內,並且駕駛該車輛攜帶車內刀械經過道路 之行為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實於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武士刀1把後, 將該武士刀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返家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於論 告時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係將刀械攜往道路(原審法院卷二 第110頁背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自應予以更正。 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臺中市大肚區自由 路現住地的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語(102年度偵字 第17218號卷第2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102年7月29日 下午,在大肚自由路的家裡,用玻璃管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二級毒品我認罪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 11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施用第二級毒 品我承認等語(102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第6頁背面),於 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102年度偵聲 字第484號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承 認犯罪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6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我於102年7月29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用4支吸管(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即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3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把甲基安非他命鏟到玻璃 球吸食器1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102年度偵字第17 218號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照片如102 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右邊所示),再把吸 食用加熱器1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即102年度偵字 第17218號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放在 下面燒烤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支,然後把玻璃球吸食器1支插 在吸食器2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102年度偵字第 17218號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照片如 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46頁上方照片左邊所示)吸食, 這些都是我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6頁至第176頁 背面)。
2.此外,復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港務警察局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謝建宏尿液採取紀錄表1份
、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照片1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編號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32至34、39至46頁、中港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4至74-1頁), 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3、20、22、24、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犯行。 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請求調 取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被告當時正在喝美沙 冬戒除毒癮(原審法院卷一第64頁背面);請求傳訊證人即 被告之哥哥謝建億,證明被告和林銘治曾發生爭執(原審法 院卷一第65頁)。惟就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於童綜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部分,縱被告當時確有服用美沙冬以戒除毒癮,難 謂即無販賣毒品之動機,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被 告請求傳訊證人謝建億部分,證人林銘治已於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吵架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頁背面),證人紀俊煌亦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林銘治沒有提起有跟被告吵架過等語(原審法院卷二 第81至87頁),且證人林銘治於102年5月29日當日與被告之 互動,並不影響102年5月中旬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亦 殊難想像證人林銘治因此甘冒偽證之罪責誣陷被告,自難憑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審酌前述證人證詞、通聯譯文 等證據,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已詳述其理由及所憑心證之依 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三、ꆼ1.2.所示之犯行均足認定,原 審法院因認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調查 之必要,洵屬正確。
ꆼ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 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 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取得 時該等物品皆已置於1個黑色包包內,由被告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如理由欄壹、二、ꆼ所示)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寄藏之行為。
ꆼ次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 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 、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 1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扣案刀械是102年3月初,在臺中市○○路○○○○○○○ ○○○○○號「頭家(台語)」之成年男子之店內,由「頭 家(台語)」之成年男子朋友送給我,他說要跟我做朋友, 他拿給我我就丟在車上,我有開這部車在路上走等語(原審 法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是以於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之武 士刀1把後,即將該刀置於車內,並駕駛該車於公眾行走、 集合之道路上返家,自屬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ꆼ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160、2275、2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徒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6頁至第16頁背面),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 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ꆼ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ꆼ1.(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ꆼ2.(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如 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ꆼ至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 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自 10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如犯罪事實欄 三、ꆼ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 且其寄藏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 傷力之子彈有2顆),然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應更正構成寄 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罪(原審法院卷二第110頁背面),且 無論持有或寄藏,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原審法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未經許可同 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雖未敘及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惟此部分 犯行與已敘及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 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 原審法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故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ꆼ成立累犯部分:
被告曾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ꆼ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4月6日以98年 度沙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ꆼ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另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ꆼꆼ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述ꆼꆼ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6 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年10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6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ꆼ所示部分(即附表一),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雖曾於102
年9月12日偵訊中一度供稱:販賣毒品部分,我願意承認, 希望案情明確,讓我回去看我太太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17218號卷第194頁背面),惟經偵訊之檢察官當庭隨即提示 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予被告確認時,被告立即改口辯 稱:我不認罪,我要求對質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 第194頁背面)。而被告雖又於102年9月27日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我都認罪,我有一次販賣 海洛因給何權益等語(102年度偵聲字第484號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惟被告又於同次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辯稱 :我剛剛說認罪,是為了換取交保,可是這不是事實等語( 02年度偵聲字第484號卷第23頁),且於102年10月8日偵查 中辯稱:販賣毒品我不認罪,我要求對質,我有承認一次, 但那時我想要換交保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252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真意,實無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可言,自難認被告於 偵查中曾有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嗣於本院雖承認販賣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不符,被告即無適用該條項 減刑可言。
2.至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如前所述,自白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有間,仍難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ꆼ及ꆼ所示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
1.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吸食毒品的來源是半個月前以3,500元在台中市龍井 區遊園路麥當勞跟黑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所剩下 來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稱:來源是黑豬,時間、地點如我之前拿槍彈 那一次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中供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02年7月29日施用前一 個禮拜,在台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麥當勞,以3,500元向許健 興買半錢,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是當天施用剩餘的等語 (原審法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而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0日中檢秀寒102偵21046字第 126248號函僅泛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上手許健興,本署 已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77頁),惟所查獲者是否為 「本案」之來源,實有深究釐清之必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購買時間、地點之供述,如前所述, 前、後並不一致,時間曾分別供稱是102年7月30日警詢前半 個月、102年7月29日施用前一個禮拜、102年5、6月間拿槍 彈時;而地點曾分別供稱是在台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麥當勞、 大肚區自由路萊爾富。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 2944、2945號起訴書附表一許健興販賣毒品明細,許健興被 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原審法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另證人許健興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亦堅決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證稱:被告有拿刀子要來跟我購買毒品 ,但我看到刀子就怕死了,怎麼敢跟他買賣,我不確定是不 是扣案的刀,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雖查獲本案之警員白志翔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被告曾供稱向許健興購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等語 。但亦證稱並未將許健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這部分 移送地檢署偵辦,因為這部分許健興否認又沒有確實時間也 沒有相關譯文可供查證。我們確實是根據謝建宏的供述,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監聽後,才查獲許健興被起訴的案 件及其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及115頁)。足見 被告雖有供出所謂上手謝建宏,員警也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實施監聽後,而查獲另案許健興被起訴的案件及其他 共犯。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仍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
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ꆼ及ꆼ所示部分,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就被告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 102年3月份在YAHOO拍賣,向代號「裝備賣家」以18,000元 買進2把道具槍跟一些手槍零件,我用鑽孔機及砂輪機自己 改造的,1支是警方在我車上查扣的黑色的,1支銀色的黑豬 拿去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21頁背面),復於 偵查中供稱:102年3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的,我總共買 2支,含零件、改造子彈、彈匣、滑套、槍管等18,000元, 那是道具槍,另外1支被黑豬凹走,說他那邊有人要買,後 來沒有賣出,被他拿走,黑吃黑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17218號卷第113頁)。
2.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許健興102年5、6月間拿給我 的,地點在大肚區自由路一家萊爾富前面,在我家附近,他 開一台車來,我就上車,他拿2支給我看,1支是扣案這支, 他說機動性不是很順利,滑套不好拉,他叫我幫他用,他毒 品會供應我,我隨便說好,但我不會用,另1支他拿回去了 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94頁背面),而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稱:手槍、子彈都是從黑豬那邊取得,是要我 幫他改造,他會供應我毒品,但我不會改造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一第23頁背面),並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前開 槍、彈是102年5月中旬黑豬交其保管(原審法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第200頁背面)。
3.就被告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部分之來源,被告先於偵查中供 稱:武士刀是朋友3、4個月前送給我的,該刀原本是觀賞用 ,後來黑豬黑吃黑時,我用家裡的砂輪機開鋒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13頁、第113頁背面),卻於警詢 中供稱:該把武士刀是10餘年前,我朋友在我退伍時送我做 為觀賞紀念的,當時並未開鋒,後來為了防身,我以砂輪機 開鋒,未有不法之用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45 頁背面),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我朋友的店內 泡茶,是我朋友的朋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3頁 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刀械是102年3月 初,在臺中市○○路○○○○○○○○○○○○號「頭家( 台語)」之成年男子之店內,由「頭家(台語)」之成年男 子朋友送給我,他說要跟我做朋友,他拿給我我就丟在車上 ,我有開這部車在路上走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就槍枝、子彈部分之來 源對象部分,曾供稱是網購、亦曾供稱是許健興交付;就取 得槍枝、子彈部分之時間,曾供稱是102年3月、亦曾供稱是
102年5、6月;就取得刀械部分之時間,曾供稱是102年3月 、亦曾供稱是10餘年前,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月17日中檢秀寒102偵17218字第005930號函: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許健興住處未扣得槍砲刀械,且為許健興否認, 經查未查獲槍砲、刀械來源(原審法院卷一第167頁),足 認被告並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ꆼ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部分並非自首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就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 警方事先並無任何情資懷疑被告持有刀械,故被告就此部分 屬自首,然查查獲本案之員警白志翔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持搜 索票去搜索被告家裡及車子,先搜索被告的家,經由被告帶 同到他車上起獲槍枝及武士刀。他沒有講他有武士刀,我們 一開始是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所以希望被告帶同我們去找, 被告才帶我們去車上找。印象中被告沒有說他車上有武士刀 ,被告的後車廂有很多袋子,我印象中槍彈及武士刀是集中 放在一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及122頁)。足見 被告並非於警員未搜索扣押到武士刀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 車上有武士刀,就此部分即非自首甚明。
ꆼ販賣一級毒品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則否 :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ꆼ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次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及販賣對象均尚非多,足見 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 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 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 處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前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 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3.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ꆼ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建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取得具殺傷力子彈2顆(起訴書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 ,扣除原審法院前已於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如附 表四編號11所示子彈3顆中之其中2顆)等語,因認被告謝建 宏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改造子彈罪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係寄藏改造子彈罪,業 已認定如前)。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起訴書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送鑑子彈30顆,其中5顆 (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背面) ,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顆(即非制式子彈5顆,扣除無 殺傷力之子彈1顆,認其於4顆均有殺傷力)。惟經原審法院 於審理中再將前述未試射之子彈3顆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送驗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 示之子彈5顆,扣除前已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 1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3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寄 藏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僅有如附 表四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前述之非制 式子彈2顆(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子彈3顆中之其中2顆)並 無殺傷力,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