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此既是在法無明文規定處罰之情形下所為之決議,則所謂「 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更應限縮在明 示、積極之同意放棄(例如被害人已在該駐在國提出刑事告 訴或他人已提出刑事告發,惟經該國司法機關認無管轄權) 之情形下始足當之,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經查,本案 關於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看出有人在日 本國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自無該國法院或檢察署認為本案 在該國無管轄權之判決或處分書。又被告在日本國大阪刑務 所(監獄)服刑期間,屢次寫信投訴監所管理問題及揚言回 臺報復殺害日僑學校學生等情事,致我國駐大阪辦事處飽受 壓力,一再函請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東京本部處理,致使日本 國法務省矯正局決定調動被告服刑之監所,以期暫時解決問 題,固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0年8月11日日證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102他1993號卷第22頁),惟亦僅 係通知無偵查犯罪權限之日本國法務省矯正局,則即便日本 國府中刑務所於99年9月9日發函予我國駐日代表處,通報被 告刑期服滿或假釋出獄後,將移送日本國東京入國管理局強 制遣返回臺,仍難謂日本國之司法機關已明示、積極放棄其 管轄權,而謂我國因而取得管轄權。是以,本案被告雖為中 華民國人民,惟其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且其所犯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刑法第5、6條所明文 列舉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不罰。從而原審因而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謂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結果地係在我國領域內,或可認日本 國已放棄其管轄權,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 喚證人陳振順、陳榮哲、李暖源,欲就其所涉犯此部分恐嚇 罪嫌與上開證人當庭對質,惟因此部分本院認我國並無管轄 權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與被告對質 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毒品部分得上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寄件人│收件人│恐 嚇 內 容 │恐嚇對象│
├──┼───────┼───┼───┼────────────┼────┤
│1 │99年8月26日 │林佑楠│臺灣駐│「... 等我殺了日本小孩之│日僑學校│
│ │ │ │大阪代│後,再由全世界的人去和這│ │
│ │ │ │表處 │些頂頭上司,上面的長官對│ │
│ │ │ │ │話吧..」 │ │
├──┼───────┼───┼───┼────────────┼────┤
│2 │99年9月11日 │林佑楠│臺灣駐│「..槍殺日僑學校的日本小│日僑學校│
│ │ │ │大阪代│孩之後,我所獲得的死刑正│ │
│ │ │ │表處 │是我想自殺自我了斷的另一│ │
│ │ │ │ │種手段..」。 │ │
├──┼───────┼───┼───┼────────────┼────┤
│3 │99年9月30日 │林佑楠│臺灣駐│「... 我回臺灣後拿汽油彈│日僑學校│
│ │ │ │日本代│至日僑學校教室丟擲,開槍│ │
│ │ │ │表處馮│射殺日本人小孩,我恨死日│ │
│ │ │ │寄台代│本人..」 │ │
│ │ │ │表樣」│ │ │
├──┼───────┼───┼───┼────────────┼────┤
│4 │99年10月7日 │林佑楠│臺灣駐│「..待我返臺槍殺日人學童│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或觀光客之後,咱們再來公│人士 │
│ │ │ │表處馮│開辯論吧!要殺日本人不一│ │
│ │ │ │寄台代│定要用槍,汽油彈和開山刀│ │
│ │ │ │表樣 │都很好用,我這些年來日思│ │
│ │ │ │ │夜想的計畫一定不會失敗的│ │
│ │ │ │ │,命都不想要了,我還怕你│ │
│ │ │ │ │告!狗官!..」 │ │
├──┼───────┼───┼───┼────────────┼────┤
│5 │100年11月25日 │林佑楠│臺灣駐│「馮大代表寄台樣... 明年│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出獄返臺後槍殺在臺日人學│人士 │
│ │ │ │表處 │童或觀光客等日人貴族,再│日僑學校│
│ │ │ │ │由日人貴族找立委來向代表│ │
│ │ │ │ │處說事吧!」 │ │
├──┼───────┼───┼───┼────────────┼────┤
│6 │100年12月7日 │林佑楠│臺灣駐│「陳秘書文哲樣... 待我返│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臺槍殺日人學童或觀光客後│人士 │
│ │ │ │表處 │,社會輿論會找你辯論清楚│日僑學校│
│ │ │ │ │明白..」 │駐日聯絡│
│ │ │ │ │ │官陳文哲│
│ │ │ │ │ │ │
├──┼───────┼───┼───┼────────────┼────┤
│7 │101年8月8日 │林佑楠│臺灣駐│「告訴你們,我跟你們沒完│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沒了。槍殺在臺日人學童觀│人士 │
│ │ │ │表處領│光客,報仇洩恨!順便結束│日僑學校│
│ │ │ │事部 │自己痛苦失敗的一生..」 │ │
├──┼───────┼───┼───┼────────────┼────┤
│8 │101年8月20日 │林佑楠│臺灣駐│「... 不咬死你們這群只有│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官性沒有人性的官僚我誓不│人士 │
│ │ │ │表處領│甘心,槍殺在臺日人學童觀│日僑學校│
│ │ │ │事部 │光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