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下午2時31分主動與伊為上開通聯之時,其已在伊家 門口附近,伊接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即返家,被告 即在伊家附近的水溝旁,問伊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此後伊即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是100 0元,但因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故乃先交付750元給 被告,被告說剩下的250元等有錢再交付,該次毒品交 易,是被告騎機車一人前來與伊完成交易等情。(三)證人陳文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還有欠他 【係指被告】錢,還有欠他房租」、「(其實這通電話是 要做什麼),我也不瞭解,是去到那裡才知道」、「他說 我要不要拿,他朋友那裡有」、「他說我要不要拿,我身 上錢不夠,我剩下七百五而已,他先替我出兩百五」、「 他問我說要拿嗎?我說要拿什麼?他說要拿糖果」、「我 說那麼久了,我還要嗎?他說看我要不要,我說剩下七百 五十塊了,他說要先幫我出兩百五」、「(你就拿七百五 十塊給他?)對」、「他說那一千塊,他朋友說那一千塊 」、「他是騎機車還是給人載,我也沒有詳細看」、「( 他是立刻拿給你,還是他另外再去拿?)去跟朋友拿」、 「(是哪一個朋友?)我就沒看到,他坐在車子裡面,我 沒看到」、「(他拿兩百五出來,你有沒有看到?)有」 、「(你七百五給他,他再拿兩百五出來,湊起來一千給 車上的人,再拿一包出來給你?)對」、「他拿給我,他 跟朋友拿,他朋友就坐在車上」、「那(毒品)不是他的 ,因為他跟人家拿的」、「(那一千塊),用沒多久,用 一次而已」、「那算是以前人家講的感冒藥水那一種提煉 的那一種,吃了沒什麼效果,越吃越想睡」、「我也不知 道(被告是怎麼到我家的)」、「(你拿完毒品之後,被 告怎麼離開?)好像是被他載走的」、「(給那一位不知 名人士載走的?)對,還是騎機車我也沒有注意看」、「 (這個過程,他去跟車內的人拿,然後馬上拿給你,這個 過程有幾秒?)差不多1分多鐘」、「我沒有看到(他在 分裝)」、「(鄧火金把毒品交給你之後,他是上副駕駛 座離開?)對」、「(他有去車子坐,有嗎?)有」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115至128頁);繼在本院審理時, 再證述:「(被告是否在駕駛座拿的?)是的」、「(被 告有無去車上?)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鄧火金跟車 上的人拿,拿出來之後,他有無倒一些出來?)應該是沒 有」、「(你認為這樣是替你買或賣給你?)他算是替我 調的」、「(被告替我調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最後我也 沒有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證人陳文龍在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尚有一名男子駕車與 被告一起等候伊回來,且在伊回來之後,被告是持伊所交 付之750元,再湊250元,去向該名男子購買1包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交付給伊等情,核與其在警 、偵訊中全未指證有此情節迥異。若有此情,證人陳文龍 豈會在警、偵訊中全未提及此情?且並又在警、偵訊中, 明確指證:該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騎機車一人前來與伊完 成交易?況且被告就此部分,先在警詢辯稱:「(通聯) 內容,是我要向陳文龍討他跟我老婆借的錢,他向我老婆 借了2、3千元」、「(你有無向他拿到錢?),有,我 拿到1千還是2千元」等語(見4367號偵卷二第21 頁);嗣在偵查中,則辯稱:「我跟阿忠買安非他命,我 打電話問陳文龍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結果他說他要買1千 ,這一通電話到底是為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有一 次我跟阿忠約在社苓國小要向阿忠買安非他命,我有打電 話叫陳文龍來,陳文龍來說他只剩下750元,要我幫他 出250元,我就借錢給他,這一次毒品是阿忠賣給他」 等情(見4367號偵卷二第57頁);繼在原審,則或 供稱:「你稱你跟陳文龍合資那次,是在那裡跟【阿忠】 買的?)苑裡中山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或 供稱:「那天就是苗栗的那個蘇桔豐來苑裡,他說他沒有 油錢可以回家,他身上有1包兩千塊的東西,看我要不要 ,我剛好在他(指陳文龍)家坐,我在他家那裡打麻將, ...,我剛好沒錢,我輸錢輸的身上只剩下一千多塊而 已,我說兩千塊我不夠錢,我就邀他說不然我們兩人一人 一千塊,才邀他一人出一千,他說他剩下7百5」、「我 沒有坐上那個人的車子走,他(指陳文龍)講的不是這樣 的,我沒有上他的車上坐,我就拿給他(指陳文龍),他 (指陳文龍所證述之另名男子)車子就開走了,我哪有坐 他的車子」、「他這個在社苓國小前面的運動場,不是在 水溝邊,在操場邊。就是人家送去的,兩個人合夥,他說 他750元,我一個人1000元,他750元我先幫他 出250元,那個蘇桔豐送去那裡給我們,他說他沒錢可 以加油回去,說有剩兩千塊的東西叫我跟他買,我身上剩 1500元,前一天賭博輸剩下1500元,他說他剩7 50元,我說一人一千拿一拿,那個250元我先幫他出 ,他好幾天之後再給我」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21、1 28、159頁)。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前後岐異,已難 採信。且如依其所辯,其是以2000元向其所指稱之「 蘇桔豐」或「阿忠」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會如
陳文龍所證,未見被告分裝,僅約1分多鐘,被告即將此 包2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只出資1000 元(實際交付750元)之陳文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經核亦與陳文龍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符。陳文 龍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內容,亦有歧異不一,均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陳文龍於原審法院已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 金錢糾紛,跟被告借的錢都有還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24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亦供稱:伊跟陳文龍 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見同上卷第160頁)。是衡 情證人陳文龍當不致於警、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況本件 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陳文龍亦證稱其本身 未因此案被訴(見原審卷宗第124頁);則證人陳文龍 自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陳文龍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為其所是認,可見證人陳文龍確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再觀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談及證人陳 文龍欲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觀諸雙方稱:「在你門 口,拿傘過來」、「馬上回去」、「等我一下」等曖昧語 句,已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蓋若其等2人間所欲處 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大費周章以該等 暗語隱藏將處理之事務,況倘被告所指之「傘」係指「真 傘」而非毒品之代稱,則何以證人陳文龍一聽聞被告如此 述說,即急忙欲趕回住處與被告會面?可見此「傘」之真 意當係另有所指,至為顯明),併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 陳文龍於上開通聯中係在談論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且嗣後亦有向陳文龍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益 徵上開電話通聯雙方所談論之事,確與證人陳文龍上開關 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陳文龍上開所證非 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本院綜觀上述各情, 並酌以證人陳文龍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文龍嗣後確有再交付不足之2 50元乙事,爰認證人陳文龍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開警、偵訊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則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再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水政部分,亦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卓水政所持用之0981-655209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41秒,以及晚上 8時19分51秒,先後與被告持用之0912-493 245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A為被告,B為證人 卓水政。【1】下午5時4分之通話內容為:B:偎。A :偎,你打給我嗎。B:嘿啊,在忙嗎。A:在工地啊, 要下班了,再十分鐘下班了。B:那下班,若有,有,有 ,有,有空再過來,有要過來嗎。A:你在哪,還在李外 科嗎。B:嘿啦,剛痛歪歪。A:哪裡。B:剛痛的要死 。A:在哪裡啦。B:在李外科啦。A:幾樓。B:7樓 。A:7樓。B:707啦。A:我要到再打給你,你再 下來啦。B:蛤。A:齁。B:你拿上來就好了。A:齁 ,你就下來,你,你。B:好啦,但是我不能跑啊。【2 】晚上8時19分之通話內容為:A:我現在和大支,在 路邊,我鼻孔在痛,用那個薰一薰再過去。B:好啦,那 你起來啦。A:上去上面嗎。B:對啊。A:好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67號偵卷一第120 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所不爭議。
(二)證人卓水政在警詢時,已經陳述:「(上述通聯內容)是 我要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拿上來就好】是指叫 【火雞】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拿上來707病房」、「 本次交易是交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金額是1000元,時間在最後一次通話101年6 月19日20時19分後大約半小時後,在苗栗縣李眾( 係【綜】之筆誤)合醫院門口」、「(此次交易)我下來 李綜合醫院門口就看到綽號火雞自己一個人站在門口那裡 ,由綽號火雞將1小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金錢 部分,我先欠他1000元,101年6月26日,我就 交1000元給他了」、「沒有合購也沒有代購,我只是 單獨向他購買的」等語(見4367號偵卷一第99、1 00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卓水政亦再明確證稱 :「(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目前沒 有。最後一次是在101年6月28日、29日晚上8點 ,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方法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問:毒品何來?)向鄧火金綽號叫火雞的男子買的,買過 一次。」、「(問:你確定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
01年6月28日或29日晚上8點?)是。...(問 :所以101年6月28日、29日那一次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病房內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跟鄧火金買的?)是。( 問:為何你在警詢稱指認跟鄧火金買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 101年6月19日?)應該是以譯文為主,時間是在1 01年6月19日沒有錯。」、「(問:【提示於101 年6月19日17時4分、2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內容是在聯絡何事?)當時是鄧火金先用他的0912 -493245電話打給我的手機0981-65520 9,聯絡我要向鄧火金買安非他命。」、「(問:實際交 易時地情況為何?)我們約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樓下門口交 易,在20時19分那通電話之後,我就從病房下去樓下 等鄧火金,約在晚上8點40分左右,我就看到鄧火金在 門口了,我就走去醫院去門外找鄧火金,鄧火金就親手拿 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並沒有將1000元 交給鄧火金,因我身上無錢,我當場才跟鄧火金說沒有錢 ,鄧火金也同意,之後我約隔一個禮拜之後才將1000 元拿給鄧火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將安非他命拿 回病房約15分鐘後就進去廁所內施用。」、「(問:譯 文中不是表示約在李外科,為何是在李綜合醫院?)因當 初李綜合醫院是叫李外科,之後改為李綜合醫院,我們當 地人都還是稱李外科。」、「(問:20時19分譯文中 ,不是鄧火金上樓找你,為何之後變成你下去?)因我在 樓上等鄧火金,都沒看到他,我就等不及了,就自己先下 樓等。」、「(問:鄧火金稱他鼻孔在痛,用那個薰一薰 再過去,是代表何意?)我想鄧火金應該是指要吸一下安 非他命,再過來。」、「(問:你跟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 鄧火金買,或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是我向 鄧火金買的。至於鄧火金是否有向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 」、「(問:蕭啟璋是否認識?)認識,是以前的同事。 」、「(問:20時19分那通譯文鄧火金表示跟大支在 路邊,大支是指何人?)就是蕭啟璋。」等情(見436 7號偵卷一第123、124頁)。依據證人卓水政上開 證詞,其均明確指證確有在上開通聯之後,在前開時、地 ,向駕車前來之被告以10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 ,且1000元亦已在數日後交付給被告無誤。(三)雖然證人卓水政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那 時候我腳斷掉在醫院,我是叫被告煮中藥「釘地蜈蚣」, 吃那個退紅的,當天被告拿一小點安非他命過來,那次沒 有拿錢,原本是說欠著,後來伊要施用時,玻璃球就打破
了,沒有施用成功,被告也沒有拿這個錢,那時之前是有 說被告要去拿的時候,伊也出資1000元去拿,伊有先 跟被告講說若是幫伊買,請幫伊買1000元,之後伊有 拿1000元給被告,但此是還伊之前向被告借的錢,不 是安非他命的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43至157頁 );繼在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當天被告來醫院看我, 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是沒有拿錢給他,後來我 有拿給他1000元,但這不是安非他命的錢,是還以前 向他借的錢」、「我們以前常在一起,他算是我叔叔輩, 在我的認知,是他請我的,不是賣我的」、「(後來)我 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電話中,我是向被告 要中藥,後來見面時,我才當面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見本院卷宗第92、93頁)。惟證人卓水政既在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其在警、偵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若其確有:被告是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則何 以其會在警、偵訊,為上開:被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其施用,且其嗣後交付給被告之1000元,是支付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給被告之證述?證人卓水政於原審法 院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15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亦供稱:伊 跟卓水政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見同上卷第160頁 ),是衡情證人卓水政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 設詞誣陷被告。證人卓水政復在原審坦認其未因此事而被 追訴,顯然其亦無藉此要求減輕其刑之必要,當亦無在警 、偵訊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嗣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卓 水政又再證稱:「(檢察官在101年7月18日下午7 點25分有開庭請你作證?)是」、「(檢察官問你說毒 品何來?你回答說向鄧火金綽號【火雞】的男子買的,買 過一次,這點你有何意見?這個是不是你講的?)是」、 「(你在警詢中有指認跟鄧火金買了安非他命,時間是在 101年6月19日,你回答說應該是以譯文為準,時間 是在101年6月19日沒有錯,這一點有何意見?是否 你回答的?)是」、「(檢察官那時候又提示你在101 年6月19日17時04分跟20時19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他問你說該內容是在聯絡何事?你回答說當時是鄧火 金先用他的0912-493245號電話打你的手機0 981-655209聯絡你,要向鄧火金買安非他命, 這也是你回答的?)是」、「(檢察官問你說實際交易地 點為何?你回答說約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樓下門口交易,到 了20時19分那通電話之後你就從病房下去樓下等鄧火
金,約在晚上8點40分左右,你就看到鄧火金在門口了 ,我就走到醫院去門外找鄧火金,鄧火金就親手拿一千元 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並沒有將一千元交給鄧火金,因為 我身上沒有錢,我當場才跟鄧火金說沒錢,鄧火金也同意 ,之後我約隔一個禮拜之後才將一千元拿給鄧火金,之後 就各自離開,我就將安非他命拿回病房,約十五分鐘後就 進去廁所內施用。這也是你回答的?)是」、「(檢察察 官問你說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鄧火金買的,還是跟鄧火金 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你回答說我是向鄧火金買的,至於 鄧火金是否有向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這個也是你回答的 ?)是」、「(你從鄧火金那邊拿到的安非他命,檢察官 有無起訴你?)沒有」、「(因為後來查到已經事隔太久 了?)對」、「(所以你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故意在檢察 官那邊誣陷鄧火金?)不會」、「(在警察局的時候,他 們警方提示你很多有關於你跟鄧火金之間的譯文,你那時 候你認為沒有交易的,你就會講沒有交易?)嗯」、「( 結果到最後就只有6月19號這一通你認為有交易?)嗯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益證其前開翻 異之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再者,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辯稱:「(上述通聯 )第一通內容是豬哥(即卓水政)問我沒有上班,他說他 的腳痛得要死,我問他人在那裡,他說他在李外科,叫我 拿安非他命給他,第二通內容是卓水政說我和蕭啟璋在吸 食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卓水政毒品,但我和蕭啟璋吸 食安非他命後,我有拿一些安非他命去醫院給卓水政吸食 」、「我原本和蕭啟璋合買了1小包1000元的安非他 命毒品,之後我和蕭啟璋在苑裡鎮上館里產業道路旁車上 施用一部分安非他命,並於6月19日20時40分許, 蕭啟璋拿我們吸剩的安非他命去苑裡鎮李綜合醫院707 病房給卓水政吸食,或是卓水政下來找我們,我們再載卓 水政去山上吸食」等語(見5838號偵卷第21頁); 繼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這是我跟他(指卓水政)、 蕭啟璋各出一千元合購1公克的安非他命」、「(卓水政 的一千元)是前一天拿給我的,我平常跟阿宗拿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是0.1公克,如果買1公克只要4000元」 、「我確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卓水政,我們是合資購買的 」等情(見4367號偵卷第57頁);嗣在原審法院又 辯稱:「他(指卓水政)打電話跟我說,我如果要去拿順 便幫他拿一千回來,我先幫他出一千去買,(後來他說) 弄破,我說弄破就不用拿(錢)了,我說沒用就算了,沒
有用就不要算錢了,我先幫他出一千去買,之後我也沒跟 他拿錢」云云(見原審卷宗第157頁);末在本院審理 時,則又再改稱:「卓水政本來打電話給我,是要我拿中 藥去給他,是見面時,他才當面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請他施用,不是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96頁) 。觀其先後所供,前後無一相符,自難採信。依據前開證 據與理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卓水政聯繫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付予卓水政,嗣後並有向卓水政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 實,亦應可認定。
(五)至於證人蕭啟璋雖於原審法院中證稱:101年6月19 日當天,伊跟被告施用完安非他命後,有去醫院找卓水政 ,後來卓水政有出來上車,有跟伊等一起在車上吸食安非 他命,吸食完載卓水政回去,伊沒有看到卓水政跟被告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113頁 正背面);繼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卓水政及被告 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就被告有無另外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部分,證人蕭啟璋在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不曉得此情。再依據證人蕭啟璋之證詞內 容,其亦未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時,證人蕭 啟璋有在旁邊目睹此事。是證人蕭啟璋在原審及本院所證 ,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 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 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但 被告與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乃非至親,且其交 付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一 定數量,此部分與其另外無償提供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僅 施用幾口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前科,不可能不知販賣第2級毒品處罰甚重,查緝甚嚴。若 非確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平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 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施用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應有營利之意圖及買賣價 差之利得,應可認定。復有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 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912-493245號S 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六、末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劉宏德、謝祥敏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所持用之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19秒,與證人劉宏德所 持用之0978-07736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 (A為被告,B是劉宏德。A:你在做什麼。B:沒有。 A:來這邊坐。B:我等一下要去台北。A:來這裡坐一 坐,等一下去台北才比較有精神。B:好。A:馬上來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卷 第56頁)。而證人劉宏德已在警詢指證:「(通聯內容 )【來這邊坐】,是他要我過去他家吃東西及施用安非他 命,【比較有精神】則是指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能提神,比
較有精神」、「我去他家只有他一個人在家,是他請我施 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嗣並在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鄧火金通話,我是B的部分, A是鄧火金。我要去台北,結果他叫我用一下安非他命會 比較有精神。」、「(問:這通電話不是你與鄧火金交易 毒品的通話?)不是。掛掉電話後約15分鐘後我到鄧火 金苑裡鎮家中找鄧火金施用安非他命,我到鄧火金家中, 鄧火金先到外面,拿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當時鄧火金跟我 說他已經吸過了,我吸了3、4口,我就離開他家,去台 北,我沒有拿錢給鄧火金」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 49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於1 01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28秒,與證人謝祥敏 所持用之0930-944592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 聯(A為被告,B是謝祥敏。A:剛打給你,你怎不接。 B:怎樣。A:你有工作嗎。B:沒有,在家裡,你那裡 有嗎。A:喔,實在歐,我聽不懂,我聽不懂你說話。B :我是說那啤酒,你冰箱的啤酒還有嗎。A:有啦。B: 要去哪找你,你家坐嗎,小菜我準備。A:你土地公那等 我。B:哪裡土地公。A:阿珠起來那個。B:上面那個 。A:對。B:現在在嗎。A:我現在社苓,到打給你。 B:你到打給我。A: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5838號偵卷第62頁)。而證人謝祥敏已在警 詢指證上開通聯之後,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 之情(見同上偵卷第62頁);嗣並在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 我跟鄧火金通話,我是B的部分,A是鄧火金。這是我跟 鄧火金相約要喝酒。」、「(問:這通電話不是你與鄧火 金交易毒品的通話?)不是。我是跟鄧火金喝酒後,才跟 他施用毒品。我跟他通話後,在掛完電話後約15分鐘約 在苗栗縣苑裡鎮104線阿珠檳榔攤與鄧火金碰面,我騎 機車去,鄧火金開豐田牌1.8淺藍色的車來,我們先在 阿珠檳榔攤先喝啤酒,之後一起下去河床,鄧火金從車上 拿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吸,並跟我說這是安非他命, 我就吸了2、3口,鄧火金也有吸食,之後鄧火金將我載 回去我停放機車的地方,之後他離開。我並沒有拿錢給鄧 火金」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22、23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信。
(三)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所有之NOKIA廠 牌手機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912-4932 45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施用之 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2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兼屬毒品及禁藥性質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2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 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 賣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 ,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 啟璋、陳文龍及卓水政,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此部分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其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宏德、謝祥敏 施用部分,因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條競合 關係,故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亦各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三、被告3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地點與對象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於原 審法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蘇○豐」,惟關於是否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苗栗縣警察局檢 附職務報告、筆錄等查證資料稱:目前查無綽號「阿豐」( 指蘇○豐)之男子有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7日苗檢秀明101蒞3555 字第01429號函後附職務報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卷第28至49頁);又被告雖另提供警方情資 而破獲「邱○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102年2月24日函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 卷第65頁),然本件除被告供稱「邱○霖」係「蘇○豐」 之下游外(見同上卷第51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 示「邱○霖」與「蘇○豐」間確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五、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 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為 成年人,其自身亦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為轉讓,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前開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 於被告在案發之後,雖有疑似腦部血管阻塞之腦中風併左側 無力之現象,但此與其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因此即認定其 本案犯罪為可憫恕,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背面),又 該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該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
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關於:⑴販賣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⑵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 4000元,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各次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至扣案之上開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 912-493245號SIM卡1枚,上開門號是黃秀 汝申請租用,有此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5 838號偵卷第103頁)。被告亦於原審法院中供稱: 此門號係伊前妻申請,算是伊前妻的(見原審法院卷第1 60至161頁)。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