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大坤毒品來源我並不清楚。我在客廳等候,被告李 大坤出去再回來交付毒品,是否幫我出去拿我就不知道。」 、「(問:你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李大坤時如何說?)我打給 說是否要泡泡茶。」、「(問:請被告李大坤拿毒品的這部 分是否都在客廳裡面當面講的?)是的。」、「(問:你當 時有無講請他幫你拿多少?)我只是叫他幫我拿一千元的量 。」、「(問:你是否都講完就拿一千元幫你拿然後他出去 幫你拿?)有時候會請我,但東西也貴,我有時候不好意思 ,拿一千元補貼。」、「(問:是否先拿錢給被告李大坤, 他才在出去拿毒品?)是的。」、「(問:被告李大坤是否 有跟你說他要跟何人拿?)他沒有講。」、「(問:被告李 大坤有無強調他沒有賺你的錢,或是純粹幫你服務?)沒有 。他只是跟我說他去拿比較好。就是沒有摻雜其他的。」、 「(問:你自己覺得被告李大坤是否有從中賺你的錢?)沒 有。」即改證稱被告李大坤是代渠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此 除核與張國清在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外,在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問:被告李大坤拿的那二次海洛因實際上的買進價 格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張國清在本院審理中既然證 稱並不知悉被告李大坤購入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又如何知 悉被告李大坤是幫渠調貨、或購買毒品海洛因,更不可能知 悉被告李大坤將毒品海洛因交付時有無賺取不法利益情事至 明,張國清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自係事後迴護被告 李大坤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李大坤有利認定。 ⒌是張國清有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同日凌 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被告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大坤應允後,雙 方約定被告李大坤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路六八號居所樓 下進行交易,張國清抵達約定交易處所,被告李大坤將價款 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張國清當場將購毒款 一千元交給被告李大坤;及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 時三十二分許、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及同日凌晨一時 四十四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 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大坤應允後,雙方約定 在被告李大坤上址居所樓下進行交易,張國清抵達約定交易 處所,被告李大坤將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 清,張國清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被告李大坤等情節,自 堪認定。
⒍另被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是「阿偉」帶張國
清到我住處,張國清綽號是「辦桌仔」,因常找不到藥頭, 且購得毒品海洛因不純,詢問我可否調到毒品海洛因,我表 示有,但要等「少年董仔」來,我因而幫張國清調購毒品海 洛因,我並未因此賺取任何利益云云;被告李大坤另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少年董仔」即是「文龍」,指認「少年董仔 」、「文龍」就是林文龍,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聲 請本院傳喚林文龍到庭為證。惟查:
⒈張國清在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已 當庭指認從未見過林文龍,亦未曾聽聞被告李大坤的毒品是 向林文龍拿取等語;林文龍在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渠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張國清。是被告李大坤上開抗辯內容,顯屬無憑 ,而不足採。
⒉且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 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代購(即 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過程之基本 特徵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予該金錢 提供者,阻斷該金錢提供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間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維繫其毒品 交易管道以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觀諸張國清在偵查中證述內容,明確證 稱渠先後二次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及一00年三月二十 三日,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當面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以完成交易,在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從未見過林文龍, 未曾聽聞被告李大坤有向林文龍調取毒品海洛因,已如上開 所述,是被告李大坤取得而交付給張國清之毒品海洛因,當 是被告李大坤為遂販售以營利目的而向上游取得,被告李大 坤上開抗辯內容,當無可採信。
㈡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⒈、⒉所示,被告李大坤先後 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世陸部分:
〔被告李大坤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⒈、⒉時 間,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⒈、⒉地點,販賣、或交付 毒品海洛因給蔡世陸。〕
⒈蔡世陸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李大坤、吳素蘭?)我認識李大坤,我都叫他「瘦仔」 ,我不認識吳素蘭。」、「(問:你所使用電話?)000 00000000。」、「(提示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三通監聽 譯文)(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與「瘦仔」的對話 ,A是「瘦仔」,B是我。」、「(問:這三通通話後,你 有無向「瘦仔」買到毒品?)有,大約晚上七點半左右,我 在宜文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岔路口與他見面,該次向他購買一 千五百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只有「瘦仔」一 個人來。」、「(問:該次「瘦仔」所使用交通工具為何? )騎機車來。」、「(問:譯文中講到的「15」為何意? )就是要購買一千五百元的意思。」、「(提示00000 000000與00000000000於一00年三月二 十一日二通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與 「瘦仔」的對話,A是「瘦仔」,B是我。」、「(問:這 二通通話後,你有無向「瘦仔」買到毒品?)有,大約晚上 七點五分左右,我在宜文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叉路口與他見面 ,該次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 只有「瘦仔」一個人來。」、「(問:該次「瘦仔」所使用 交通工具為何?)騎機車來。」、「(問:這兩次向「瘦仔 」所購買的毒品,你有無施用?)有,確定都是海洛因。」 、「(問:這兩次向「瘦仔」購買毒品,是你單純向他購買 ,還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單純向他購買毒品。」 、「(提示男性指認紀錄表)(問:裡面有無「瘦仔」?) 編號三是「瘦仔」。」、「(問:你精神狀況?)很好。」 、「(問:你與「瘦仔」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 (問:是否願意與「瘦仔」對質?)不要,我會怕,但我說 的是實話。」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 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⒉蔡世陸又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原審法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和被告李大坤是何關係?)朋友, 是男生的朋友「阿生(譯音)」介紹認識的。」、「(問: 為何要介紹你和被告李大坤認識?)因為要購買毒品。」、 「(提示一00年三月三十日蔡世陸偵查筆錄)(問:筆錄 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的手機號碼幾號? )00000000000號。」、「(提示警卷第二三九 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問: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 十七分跟十八時四十一分這二通訊監察譯文,000000 00000跟0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誰與何人 通話內容?)這是我和李大坤的通話。」、「(問:譯文當 中有提到「15」是何意?)一千五百元。」、「(問:依 照當日譯文所示,你是否要向李大坤購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 因?)是。」、「(問:當天被告是在何處將海洛因交付給
你?)他家附近,是透天厝。」、「(問:是何人把毒品交 給你?)李大坤交給我。」、「(問:這一千五百元你交給 何人?)李大坤。」、「(問:當天李大坤是如何和你會合 ?是騎機車還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是騎機車。」、「( 問: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這通是你們當日通 話的最後一通,這通電話之後多久被告就與你會合,並把海 洛因交給你?)五到十分鐘。」、「(問:依你的記憶一0 0年三月二十日當天,被告李大坤交付給你毒品的地點與被 告李大坤的家,以機車來講大約距離多少車程?)騎機車不 到一分鐘。」、「(問: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 七分和十九時,這二通譯文是何人的通話?)我和李大坤的 通話。」、「(問:當日你是否有和李大坤購買海洛因?) 有,...。」、「(問:偵查中說是一千元是否實在?) 實在。」、「(問:李大坤在該次交付毒品的地點在何處? )與一00年三月二十日地點相同,在李大坤家附近路口, 是在宜文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岔路口。」、「(問:一00年 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這通譯文,這次通完話後到被告李大坤 拿毒品給你,大約間隔多久時間?)五到十分鐘。」、「( 問:這次是如何與你會合?)騎機車。」、「(問:這二次 你確定都有分別交付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向被告李大坤購買 海洛因?)是。」、「(問:你剛認識被告李大坤時,是朋 友帶你去的嗎?)是朋友介紹,但是是我自己去找被告李大 坤。」、「(問:第一次去找被告李大坤時,被告李大坤有 無提供海洛因給你免費施用?)沒有。」、「(問:就你所 知,李大坤有幾個家?)兩個,我都有去過。」、「(問: 你剛才提到說,一00年三月二十日在宜文街跟新平路口那 裡有跟被告李大坤拿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當時有無其他人 在場?)沒有。」、「(問:你們在宜文街跟新平路二段路 口見面的時候,被告李大坤就當場交海洛因給你,你交現金 給他?)是的。」、「(問: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同一地 點,你是否有拿到海洛因?)有。」、「(問:你們見面時 ,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你們一見面,被 告李大坤就給你海洛因,你就給他錢?)是。」、「(問: 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通聯看不出來有提到跟海洛因有關的 事情,被告李大坤如何拿海洛因給你?)見面的時候才說。 」、「(問:見面時,你們如何說?)有說要買一千元,李 大坤就從他身上拿毒品給我,我當場就拿一千元給他。」、 「(問:你一般向被告李大坤買毒品都買多少數量?)一千 元,一小包。」、「(問:一00年三月二十日你為何特別 強調要「15」?)因為這次我要一千五百元,數量較多,
所以特別這樣說。」、「(問:如你剛才所述,一00年三 月二十日、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你分別向李大坤購買海洛 因各一次?)是的。」、「(問:上開二次交易情形,如你 所說,是否都是你先打電話給李大坤,之後隔了五到十分鐘 ,你和李大坤見面,李大坤就交海洛因給你,你就當場拿錢 給他?)是的。」、「(問:你跟李大坤見面後,李大坤是 從身上拿毒品給你,還是先離開去其他地方再回來拿毒品給 你?)李大坤都是直接從身上拿毒品給我。」、「(問:上 開二次交易情形,你和李大坤之間的交易,除了你和李大坤 二人外有無其他人參與?)沒有。」、「(問:李大坤交給 你的海洛因,他是如何取得的,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 李大坤沒有跟我說。」、「(問:你剛才說,李大坤有二個 住處,地點是在那裡?)都是在宜文街和新平路附近,二個 地點相距很近,一個是透天厝,一個是公寓。」、「(問: 「阿生」叫你來找李大坤,是否是因為提供海洛因給你的人 被警察抓了?是否你透過「阿生」叫李大坤幫你調貨?當次 李大坤調到貨交給你,你就當場施打,李大坤有無向你收錢 ?)我確實當場有施用,海洛因也是李大坤提供的,應該有 向我收錢,...。」、「(問:你和李大坤有無恩怨?) 沒有。」、「(問:李大坤剛才問你,你說你有和女朋友去 李大坤家,李大坤有提供海洛因給你,你當場施打,這次你 是去李大坤哪裡的住所?)是去公寓的那個地方。」、「( 問:這次施打的海洛因有無收錢?)我和女朋友去的時候, 都是女朋友在給錢,印象中施打毒品就是要給錢,雖然不是 我給的,但我想應該是有給錢。」、「(問:你所講的這次 和你女朋友一起去的時候,和你剛才作證的一00年三月二 十日、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次在宜文街與新平路二段交 岔路口的交易,有無關聯?)沒有。」、「(問:上開一0 0年三月二十日、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交易毒品,你女朋 友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問:你剛才作證說在被 告李大坤公寓住處由被告李大坤提供你和你女朋友施用毒品 的那次時間,大概是在何時?)是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之 前一個月內,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 二至第一五六頁背面)。
⒊蔡世陸再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被告李大坤拿過毒品?)是。 」、「(問:能否請你概述,你跟李大坤拿毒品的情形為何 ?)就打電話給他,約他出來。」、「(問:後來為何想要 自己買?)其實那時是因為希望量多一點,可以帶走。」、 「(問:你是請被告李大坤幫你買,還是你直接向他買?)
我是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處理的。」、「(問:你 打電話給李大坤時,被告李大坤有無跟你講到,他是幫你買 ,還是他直接賣給你?有沒有講到這部分?)是在地院時, 我是有講說,我是打電話給他(指在庭被告李大坤),然後 跟他買,....。」、「(問:你有無看過剛才在庭證人 林文龍?)沒有,...。」等語。
⒋又被告李大坤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伊所使用一節,已供認在卷。而蔡世陸在偵查中、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指證渠先後二次,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 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確有被告李大坤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及 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蔡世陸所持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內容可資佐證,其通話內容如下: ⑴一00年三月二十日之三則通話:
①第一則: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七二十秒起: B(蔡世陸):喂,「瘦兄」喔。
A(被告李大坤):嘿,怎樣。
B: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
A:有啊。
B:有喔,那我到了打給你。
②第二則: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起: B:瘦兄,等一下過去找你好嗎?
A:快一點喔,我等一下要出門喔。
B:ㄟ,「瘦兄」,可以「15」嗎?
A:「15」。
B:嘿啊。
A:來再說啊。
③第三則: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0秒起: B:兄,我在外面等了。
A:下去了啦。
(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在臺中市○ ○區○○路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二之三、三二二 之四號處,與被稿李大坤上開住處位置相鄰。) ⑵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二則通話:
①第一則: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七分二十秒起: B:喂,「瘦兄」喔,過去找你好嗎?
A:好啊。
②第二則: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0分一秒起: B:喂,到了。
(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在臺中市○
○區○○路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二之三、三二二 之四號,與被稿李大坤上開住處位置相鄰。)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在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 第二三九頁可憑。
⒌蔡世陸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就關於渠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向被告向被告李大坤購買 毒品海洛因結證情形,先後相符,並無出入矛盾之處;且被 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 羈押訊問中亦供承稱:「(問:有無販賣毒品給蔡世陸?) 有,我販賣二次,...。」等語(一00年度聲羈卷第四 頁),堪認蔡世陸上開指證內容,堪以採信。是蔡世陸有在 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同日十九時二十七 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李大坤 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五百元,被告李大坤應允後,雙方 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進行 交易,嗣被告李大坤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將價款一千五百元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蔡世陸,蔡世陸當場將購毒款一千五 百元交給被告李大坤;及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 十七分許、同日十九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向被告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大坤應允 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岔路口 附近進行交易,嗣被告李大坤前往約定交易處所,將價款一 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蔡世陸,蔡世陸當場將購毒款一 千元交給被告李大坤等事實,堪以認定為屬真實。 ⒍至於被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辯稱:在九十四年以我 的女李順葦名義分期購得車牌號碼一四一號墨綠色機車,在 一00年二月四或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菲力貓遊 樂場」後面停車場失竊,並由李順葦在當日至派出所報案, 我自此以走路或騎自行車代步,遠則叫計程車,是蔡世陸稱 我有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等語,顯有不實;及 蔡世陸在原審法審理中證稱他與女友至我住處,我有提供毒 品海洛因供他們當場施打,都是他女友給錢,印象中施打毒 品就是要給錢等語,蔡世陸證稱向我拿毒品海洛因,有無付 錢,並不明確,是蔡世陸證稱有付錢,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此臆測之詞,為不利我的認定,而應是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云云。此查:被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固然記載:車牌號碼JQM -一四一號綠色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是李順葦,李順葦有在一
00年二月七日報案表示該車於同年二月六日,在臺中市○ ○區○○路三段九五號之一失竊(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然 蔡世陸上開歷次證述內容,雖曾陳述被告李大坤有騎乘機車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但從未證稱被告李大 坤當時是騎乘車牌號碼JQM-一四一號綠色重型機車前往 交易毒品地點,尚難據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內容, 逕認蔡世陸上開證述內容即有不實;另蔡世陸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證述內容,固提及渠與女友曾在被告李大坤家中施打 毒品海洛因,然已明確證述渠與女友在被告李大坤家中施打 毒品海洛因時間,是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前一個月,與渠 證稱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及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先 後二次,在臺中市○○街與新平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向被 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無關,亦難因蔡世陸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渠與女友曾至被告李大坤家中施打毒品海洛因,逕 認蔡世陸上開證稱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及一00年三月 二十一日,先後二次,有在臺中市○○街與新平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附近,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證言為屬不實; 是被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上開抗辯內容,自不足以採信。 ㈢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李大坤販賣一次毒品海 洛因給戴玉芳、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李大坤轉讓二 次毒品海洛因給戴玉芳部分:
〔被告李大坤就伊被訴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間,在如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地點,先後二次,將毒品海洛因轉讓給戴 玉芳施用,在偵查、原審法院審法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 罪供述;就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在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戴玉芳,亦不爭執 ,但否認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戴玉芳。〕
⒈戴玉芳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李大坤、吳素蘭?)兩個都認識。」、「(問:你所使 用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問:有無向李大坤或吳素蘭購買毒品? )只有跟李大坤購買過海洛因。」、「(提示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0於一00年二月二十 八日十五時五十九分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 )是我與李大坤的對話。」、「(問:這通對話後,有無買 到毒品?)這次有跟他拿到毒品,就是在當天下午約四點半 左右,我去他宜欣路住處,他拿了約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 但他沒跟我收錢,因為他還欠我錢。」、「(問:該次你向 他拿毒品,是他送你施用,還是他拿毒品跟你抵債?)沒明 講。」、「(提示00000000000與000000
00000於一00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二十九分監 聽譯文)(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都是我與李大坤的對 話。」、「(問:這二通對話後,有無買到毒品?)這次有 跟他拿到毒品,就是在當天下午約四、五點左右,我去他宜 昌路租屋處,他拿了約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但他沒跟我收 錢。」、「(問:該次你向他拿毒品,是他送你施用,還是 他拿毒品跟你抵債?)沒明講。」、「(提示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0於一00年三月十四 日二十時十二分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都是我與 李大坤的對話。」、「(問:這通對話後,有無買到毒品? )這次有跟他拿到毒品,就是講完這通電話約十五分鐘後, 我去他宜欣路住處,他拿了約一千元的海洛因給我,但他沒 跟我收錢。」、「(問:該次你向他拿毒品,是他送你施用 ,還是他拿毒品跟你抵債?)都不是,這次是他要把毒品賣 給我,因為這次他拿毒品給我時,有跟我說「一千」,意思 就是要跟我收一千元,我跟他說先欠著,剛剛所說二次他拿 毒品給我,沒跟我說「一千」。」、「(問:上開三次你拿 到的毒品是否都有施用?)有,確定都是海洛因。」、「( 問:你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向李大坤購買毒品,是單獨向 他購買,還是請向別人調毒品?)單獨向他購買。」、「( 提示男性指認紀錄表,裡面有無李大坤?)編號三是李大坤 。」、「(問:你目前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警察六 點多就到我家,我今天凌晨五點多才回去,但不會影響我剛 才所說的話。」、「(問:你與李大坤有無仇恨或糾紛?) 沒有。」、「(問:是否願意與李大坤對質?)願意。」等 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 頁)。又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審 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戴玉芳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訊 筆錄)(問:筆錄內容所載是否實在?)是,真實。」、「 一00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我有跟李大坤 拿海洛因,李大坤有跟講「一千」,...。」、「(問: 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這兩天李大坤有無分別 轉讓海洛因給妳?)有。」、「(問:一00年三月十四日 為何李大坤會拿海洛因給妳?妳是否有先打電話給他說妳需 要海洛因?)我有先打電話給李大坤,問他在不在家,之後 我就去李大坤家裡找他,我就跟李大坤說我需要海洛因,之 後李大坤就拿海洛因給我,並跟我說一千元,我就回答李大 坤,先欠著。」等語。再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 早上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問妳的問題,
妳現在是否都還記得?)應該還記得。」、「(問:內容是 否均實在?)都實在。」、「(問:妳在一00年三月十四 日有向李大坤拿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他沒有跟妳拿錢,是 否如此?)對。」、「其中有兩次是沒有明講,其中有一次 他跟我講說「這邊一千」,但是我並沒有給他錢,...。 」、「(問:妳有無見過剛剛那位在庭證人林文龍?)我不 太記得,因為到他的住處,有時候會有許多人,但是我沒有 一一去記他們的面孔。」、「(問:是妳跟李大坤當面講了 多久之後,他就拿出毒品給妳?)就也沒多久,我就跟他講 ,然後他就包給我了。」、「(問:李大坤有離開過現場, 還是就在房子裡面?)他沒有離開過現場。」,暨在本院審 理中當庭指認並未見過林文龍等語。
⒉又被告李大坤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伊所使用,已供認在卷。而戴玉芳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 中所指證渠有向被告李大坤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李 大坤有轉讓二次毒品海洛因供渠施用,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記 載,確有被告李大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00年三月二日、 及一00年三月十四日,與戴玉芳所持用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內容可資佐證,其通話內容如下: ⑴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起之通話: B(戴玉芳):大哥,我坐高鐵上來了,你在家嗎? A(被告李大坤):在。
⑵一00年三月二日之二則通話:
①一00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二十六秒起: B:沒有在家?
A:「菲力貓」。
B:好。
②一00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四十二秒起: B:我怎麼沒看到你。
A:四樓。
⑶一00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起之通話: B:有在家嗎?
A:有。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在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可憑。
⒊戴玉芳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被 告李大坤有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00年三月二日, 先後二次,在上述地點,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供渠施用,核與 被告李大坤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情節相符;另戴玉芳在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在一00年三月十四 日,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大坤明確且清楚 向渠表示購毒價款為一千元,亦無出入矛盾不符處,且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供參;而戴玉芳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李大坤有在上開時間、地點, 先後三次,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渠,先前二次,被告李大坤 單純將毒品海洛因提供渠施用,另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該 次,被告明確向渠告知購毒價款為一千元等語,被告在一0 0年三月十四日該次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戴玉芳時,既已向戴 玉芳當面告知所交付毒品海洛因價款為一千元,自係將該毒 品海洛因販賣給戴玉芳始,而非轉讓給戴玉芳應無疑義;再 佐以戴玉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一00 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六頁 ),足徵戴玉芳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有取得海洛因海洛 因施用必要。至於戴玉芳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一00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一時許,不確定被告 李大坤是否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渠云云,自係事後迴護被告 李大坤之詞,無從採對被告李大坤有利認定。是被告李大坤 有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一00年三月二日,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戴玉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述地點 ,先後二次,將毒品海洛因轉讓供戴玉芳施用之自白認罪供 述,核與戴玉芳結證情節相符,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二十 時十二分許,戴玉芳以上述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大坤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李大坤有在上述地點,販 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戴玉芳,戴玉芳取得該毒品海洛 因後,尚未給付該購毒款一千元事實,皆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李大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抗辯自一00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期間,與戴玉芳曾多次碰面,不曾 向戴玉芳催討任何金額,故僅是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戴玉 芳云云。此查:戴玉芳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二日審理中 已證稱:「(問:李大坤到一00年三月十四日為止,到底 欠妳多少錢?)不確定,一萬元左右。」、「(問:為何李 大坤會欠妳錢?)他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問原因。」、「( 問:李大坤是否曾經跟妳在「八0三」〔指臺中榮民醫院〕 見過面,都沒有跟你要錢?)是,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之 後沒幾天,我在「八0三」大門口進去左轉喝美沙冬,在那 裡遇到。」、「(問:妳剛才說一00年三月十四日過沒有 幾天,在「八0三」遇到李大坤時,李大坤沒有向妳要錢, 但如果依妳剛才所述,當時李大坤還欠妳一萬元,為何要向
妳要錢?)李大坤沒有向我要錢,我想是因為當時李大坤還 欠我一萬元,我只欠李大坤一千元海洛因的錢。」等語(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依據戴玉芳上開證述 內容,已明確證稱被告李大坤有積欠渠借款債務一萬元,既 高於戴玉芳積欠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款一千元, 被告李大坤未向戴玉芳索討購毒款一千元,並無法作為被告 李大坤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戴玉芳是 屬無償轉讓之有利認定。且按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 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 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 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 ,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 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 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 ,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 行為已屬完成。苟係一次販入毒品,分次出售,其第二次以 後之販毒行為,如僅收受價金,但毒品尚未交付,依上說明 ,即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戴玉芳既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向被 告李大坤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李大坤已清楚向戴玉芳表示 該毒品海洛因價款為一千元,並將該毒品海洛因交給戴玉芳 ,足認被告李大坤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售該毒品海洛因,並 將該毒品海洛因交給戴玉芳,此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戴玉芳 迄今雖仍未給付該次購毒款,被告李大坤此部分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罪。
㈣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大坤、吳素蘭二人共販賣 一次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部分:
〔被告李大坤就伊被訴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在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張國清,在偵 查、原審法院審法中、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是 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被告吳素蘭就伊被訴有在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地點,共同將毒 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在偵查、原審法院審法中、本 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
⒈張國清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0 0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十二時四十分通聯譯文) (問:各講何內容?)0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 吳素蘭在使用,我如果找不到李大坤,就會找吳素蘭,當天 在一00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那次我在那邊等都等不
到人。」、「(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這次有跟綽號「阿 姊」的人買到,買到一千元海洛因?)因為記錯不同天。」 、「(問:為何在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李大坤有打電 話給吳素蘭說:等一下「辦桌仔」〔即張國清〕會過去找妳 ,妳等下再把藥仔〔毒品海洛因〕拿他?)我想了一下,這 次的確有交易成功,是在吳素蘭住家廚房拿給我的,吳素蘭 拿給我的,當天我給她一千元,吳素蘭給我一包海洛因。」 、「(問:為何李大坤會打電話給吳素蘭要她拿藥給你?) 因為我有先打電話給李大坤,我打電話給李大坤就是要拿海 洛因,因為李大坤不在家,所以李大坤才打電話給吳素蘭。 」、「(問:吳素蘭跟李大坤是何關係?)...,好像是 夫妻關係,吳素蘭都在家裡。」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 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又在一00年四月 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一00年三月十六日, 吳素蘭是否有在她家廚房拿海洛因給你?)是。」、「(問 :你是單純向李大坤買毒品,還是叫他去幫你調毒品?)我 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他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 問:是否曾經你向他買毒品後,他把錢退給你,叫你自己拿 給藥頭?)不曾。」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八00號偵 查卷第六十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