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9年度,20號
TCHM,99,上重更(二),20,201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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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及第69號刑事判 決書各1件(94偵10923號卷㈢第76~83、237~306頁)、「 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5 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 雅被查獲部分)(92偵22051號卷第89~9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 6110號鑑驗書 (臺中地院93重訴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臺中 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臺中 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950 000608號函各1件(原審卷 ㈡第214~216頁)、被告陳健二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874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9日北區 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出關 資料計16紙、(本院上訴卷㈢第9~11、32~33、37~53頁 )、「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 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上訴卷 ㈡第64~66、68~72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是證人廖錦山於調查中(94他1378號卷 第9~16、76~77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72~74頁) 、彭秀玉於調查、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249~252頁)、劉 玉菁、陳元吉鄭瑞津吳德聲莊繡如於調查中(臺中機 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64~170、197~200、209~210 頁)、陳文雅高光榮2人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37~ 48、50~61頁)、高光榮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117~ 126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 告等暨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該陳述內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證言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昱明



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高光榮陳文雅等6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 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被告張宗保對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就本院 上訴審判決關於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然因 檢察官對於該判決已全部上訴,是該部分並未確定,嗣本案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被告張宗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聲請調閱本院上訴審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情形及查 明上訴檢察官於該期間內上班及差假狀況云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174-176 頁),然經本院核閱該判決送達檢察官之 回證等情,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事,是此部分自亦無再行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宗保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 地將麻黃素以寶生公司名義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並向藥 品管制局申報藥品收支結存、及指示劉鎰源運送麻黃素予被 告林正雄、許中桂李芝萍等人,有將麻黃素售予被告林正 雄、許中桂等人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亦稱被告) 許中桂亦不否認曾仲介販售麻黃素予陳文雅等人之事實,惟 均否認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被告張宗保辯稱:伊雖曾賣給林正雄2次麻黃素,1次50公 斤,1 次75公斤,惟當天林正雄發現有臭味,又載回來還伊 ,伊也將錢歸還,所以跟林正雄根本沒有完成交易;伊賣給 億天、晉康安公司麻黃素均非假交易,也並未指示李芝萍設 立億天、晉康安公司;伊實不知有麻黃素真報關假出口之情 形,關於更一審判決書附表九華成公司負責人陳健二申報輸 出麻黃素部分,海關所提供之3 份文件,僅有出口報單、管 制藥品輸出同意書及商業發票(Invoice),其中並無買方 地址,如何寄出貨品?又無提單、貨單號碼及貨櫃編號,買 方如何提領貨物?且海關所附上之Invoic e格式也與扣案卷 宗中的Invoice格式完全不同,則華成公司是否曾報關出口 ,及是否確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均有可疑,自不能僅以陳 健二之片面指訴,即認伊有將23.5公噸之麻黃素掉包為檸檬 酸;劉鎰源受僱於伊,伊曾買公司使用之車,竟被劉鎰源私 自開走,伊與劉鎰源間有糾紛,其顯然挾怨誣指,所述並不 實在云云。被告張宗保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 宗保並未指示李芝萍成立億天、晉康安公司,陳健二所指述 麻黃素以貨運行或公司司機交由張宗保簽收,然無法提出任 何貨運單據或簽收單,其所指不足採信;劉德楠、林正雄、



許中桂張宗保洽購麻黃素時均告知合法用途,被告張宗保 方代李芝萍出售,其始終不知劉德楠、林正雄、許中桂事後 實際作何用途,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又 劉鎰源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張宗保公司主任,於90年10月起即 多次恐嚇張宗保,如不給予相當代價,將向主管機關檢舉張 宗保代李芝萍出售管制藥品,張宗保思及僅係受託出售麻黃 素,遂決定不再接觸麻黃素事務,因此張宗保實際代李芝萍 出售麻黃素之時間僅至92年底之前,之後未曾再有任何接觸 。張宗保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實難論以 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麻黃鹼、假麻黃鹼為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早在88年12月8 日已列 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92年7 月9日修正 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 4亦列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惟張宗保涉嫌買賣麻黃鹼、假 麻黃鹼之時間既均在93年1月9日之前,依法實不得論以販賣 第4 級毒品之犯行。就偽造文書方面,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 料固然由被告李芝萍申報,然被告張宗保打電話予曾復華要 晉康安公司印章,曾復華予以拒絕,顯見晉康安公司為李芝 萍所營,否則何以曾復華拒絕交出晉康安公司之印章?至於 販賣管制藥品部分:其中8 噸部分,原審僅以李芝萍之證述 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李芝萍說法前後矛盾,且寶生公司是合 法賣假麻黃素給晉康安公司、億天公司,根據許中桂、林正 雄、劉鎰源等人所供,其販賣時間均在92年間,亦非在93年 1月9日之後,故被告此部分亦無違法之處。前開另23.5公噸 假麻黃素部分,從原審卷證以觀,並不能證明陳健二有交給 張宗保,從「大榮公司」的回覆函文亦不能證明陳健二有交 給張宗保,此外,亦沒有其他卷證足資證明張宗保有取得23 .5公噸麻黃素一事。又劉德楠等人告知被告張宗保所購得之 物係要做減肥藥、感冒藥,被告張宗保主觀上並不知是要製 造安非他命。另陳文雅高光榮等人張宗保並不認識,由手 機及電話簿都不能證明張宗保有直接與伊等聯絡,檢察官認 為張宗保事先知情且透過林正雄、許中桂等人販賣應屬誤會 ;被告張宗保是寶生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藥品收支結存申 報表(總表及明細表)、申報函,買賣管制藥品,得自行將 進口標籤影印使用,是其所為與偽造、變造文書之要件不符 ,不成立偽造變造文書罪;而被告張宗保並無掩飾及藏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此從被告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上開現 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 登帳,益徵其並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李芝萍收執,李芝萍亦持之提出予稅



捐稽徵機關報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宗保有逃 稅行為及逃漏數額云云。被告許中桂辯稱:伊不知道麻黃素 之用途,陳文雅高光榮向林正雄購買50公斤、75公斤之麻 黃素與伊完全無關;伊與林正雄有2次到臺中跟張宗保買麻 黃素,確因品質不良而在當天晚上把麻黃素退還給張宗保, 之後即未再找張宗保買麻黃素云云。被告許中桂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陳文雅高光榮所購得之麻黃素確實是林正雄 所販賣,至於辛振勝拿到的麻黃素則是陳文雅所轉交,根本 沒有被告許中桂參與之證據。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被告許中桂 有販賣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告許中桂主觀上亦 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許中桂 販售之麻黃素有用以製造第2級毒品,是被告許中桂部分既 無「正犯」存在,自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宗保購入麻黃素,以洗滌鹽混充及製造假買賣, 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張宗保購入麻黃素之時間及數量之認定:被告張宗保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麻黃素乙節,除為被告張宗保自調查(94聲搜23 99號第9~10頁)、偵查(94偵10923號卷㈠第69~70頁)、 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77~78、358~360頁)、本院上 訴審理中所不否認外,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入麻黃素之統 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編號22號之調查卷第301~336頁 可據(此部分數量表見94偵10923號卷㈢第187頁)。是被告 張宗保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 黃素,首堪認定。依據附表二所載之麻黃素總數量為8079kg ,惟嗣後同案被告李芝萍於93年6月間入監服刑前曾要求提 供樣品,被告張宗保乃指示同案被告劉鎰源載運1桶麻黃素 交予被告李芝萍李芝萍將之置放於「億天公司」倉庫內, 後為案外人廖錦山盜賣乙節,為被告張宗保、同案被告李芝 萍、劉鎰源等3人所不否認(此詳後述);準此,被告張宗 保、李芝萍2人就此部分實際上所持有麻黃素之數量應為805 4kg(8079-25=8054kg,已滅失1桶25kg),而非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所稱之8000kg。
⒉被告張宗保雖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芝萍所設立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為麻黃素假買賣交易,辯稱確有將 麻黃素出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云云,然共同被告李芝萍對 於此部分事實則坦認屬實,且被告張宗保已於本院上訴審96 年11月8日審理中供承李芝萍確有就此部分投資將近900萬元



等語(本院上訴卷㈣第62頁),共同被告李芝萍亦於同日審 理中供承其確有投資此部分100萬、88萬、80萬元3筆計268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3號部分所示等語(本院上訴卷 ㈣第62頁)。被告張宗保供稱李芝萍係投資將近900萬元, 就此同案被告李芝萍則供稱其係投資268萬元,2人所供之投 資金額雖有差距,惟就被告李芝萍確有共同投資一事所供則 無差異,是李芝萍確有投資由被告張宗保出面購買麻黃素乙 節,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李芝萍之投資款數額究係被告張宗 保所稱之將近900萬元、或李芝萍所稱之268萬元,依卷內現 存相關事證,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3筆匯款單可 資證明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供憑參,是本 院認定同案被告李芝萍之投資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2、3 號所示之3筆計268萬元,應可採信。被告張宗保李芝萍2 人既就此部分存有合夥關係,被告張宗保所辯稱「寶生公司 」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於如附表三之1、三 之2所示之買賣關係乃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芝萍下列之證述,更堪認定「寶生公 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此部分麻黃素之買 賣交易為虛偽買賣:證人李芝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這 8噸從來沒有到億天等公司」、「只有1次他送樣本給我,是 紙桶裝的麻黃素,25kg重,我跟他要來放在公司當樣本,我 沒有看到貨,所以跟他要1桶來看看」等語(94偵10553號㈡ 第20頁);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張宗 保僅交付之1桶25kg麻黃素後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等語明 確,其所證核與證人廖錦山於同上調查中所證:「..., 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的空桶,裝載的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指李芝 萍)為什麼要這麼做我並不清楚,我猜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 黃素」等情相符(94他1378號卷第73頁)。且被告張宗保於 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關於李芝萍證述該桶25k g之麻黃素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 訴卷㈡第79~85頁)。依李芝萍所證,佐以被告張宗保、李 芝萍2人既為合夥關係,同案被告李芝萍又僅出資268萬元, 衡情被告張宗保實無於合夥人李芝萍僅為部分出資之情況下 ,猶將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全數移轉予李芝萍占 有管領之理。
⒋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 入之麻黃素為8079kg,其後實際上持有之數量為8054kg,已 如上述。且「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間固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買賣交易,有統一發票



明細表(94年調查站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47~80頁)、及證 人李芝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可憑。 而附表一編號1、2、3號之匯款乃李芝萍就被告張宗保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麻黃素欲供販售牟利之投資款乙節,亦如上述 。如附表一編號5、6、7號之3筆匯款,則係由被告張宗保指 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莊繡如匯入「寶生公 司」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莊繡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如附表一編號1、2、3號 所示之匯款既係同案被告李芝萍之投資款、編號5、6、7號 之匯款又係被告張宗保指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匯 入「寶生公司」帳戶內,其餘編號4、8號之匯款被告李芝萍 已堅決否認為其所匯入,謂「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係向「寶生公司」購買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尚乏李芝萍付款之資金證明可稽 ,況李芝萍關於億天、晉康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寶生公司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張宗保以「寶生公司」名義購入 之麻黃素乙情,亦迭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上 訴審理中證述甚詳:
⑴於93年4月6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億天公司』、『晉 康安公司』都是『寶生公司』負責人張宗保授意我申請設立 。這2家公司均只作書面上登記處理,....,成立公司最主 要目的僅在協助『寶生公司』移轉銷貨」、「在90年3月間 ,張宗保以他本身涉有藥事法官司,他所有之『寶生公司』 對買賣管制藥品會遭到相關單位刁難為由,要我另行成立『 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當時張宗保曾告知我前述管 制藥品買賣所得之利潤會攤分予我,待公司成立後,張宗保 則將『寶生公司』所購之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移轉賣給『億天 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因張宗保稱前述麻黃素等管制藥 品再販賣出去時,『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始需將貨 款交給『寶生公司』,故實際上『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 司』移轉購自『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當時並未交付貨款 」等語(見93他544號卷第25頁)。
⑵於94年7月2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張宗保只開 立發票給我,以利我每月向管制藥品局及臺中縣衛生局等單 位申報進貨量和庫存量,張宗保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我。」、 「92年1月間大里衛生所稽查員首次與我聯絡,要前來公司 稽查,我乃與張宗保聯繫,張宗保隨即請中連貨運運來1批 桶裝之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以供稽查,因為密封所以實際 桶裝內容為何物,我並不清楚…;且張宗保指示,要我告知 稽查員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要避免打開以免受潮



,而我公司因潮濕且剛遭水災,所以稽查員到場時只比對數 量及批號無誤後即離去,並未開驗,事後張宗保即又將前述 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運回『寶生公司』,並向我詳細詢問 稽查過程,我告知依其指示告知稽查員所以並未開驗,以後 每遇稽查,張宗保均如法炮製,以對付稽查」等語(中機字 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42頁反面~148頁)。 ⑶於94年7月2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張宗保曾答應 我,我如果每賣300kg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會給我 10 萬元利潤,後來張宗保分3次給我100萬元之利潤,就不 曾再給我任何好處。」、「92年6月間,我要赴臺中女子監 獄前,為查明『億天公司』經『寶生公司』所購買之鹽酸麻 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是否仍存放於張宗保處,因此 我要求張宗保提供樣品以取信於我,張宗保指示劉鎰源載了 1桶鹽酸麻黃素提供給我看,劉鎰源指定在臺中市○○路、 西屯路口與我見面,見面後,我以該桶要存放『億天公司』 作為樣品為由,堅持載回『億天公司』存放,劉鎰源要我向 張宗保請示,電話中張宗保仍不准我拿走,並要我不要在電 話中講到有關前述管制藥品的事情,但我仍堅持,所以自行 僱請計程車將該桶鹽酸麻黃素載回『億天公司』作為樣品」 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153頁)。 ⑷於94年8月10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以『億天公司』名 義匯款給『寶生公司』,除了剛開始3筆款項約200萬元由我 匯款外,其餘均由張宗保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且所有 進出貨均由張宗保處理。」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至 153頁);94年9月12日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劉鎰源知 道交付予我(指張宗保交付)之物為麻黃素,因為我與張宗 保就拿取麻黃素一事起爭執時,我與張宗保都已明講要拿麻 黃素,劉鎰源就在旁邊,他對我們2人講話之內容完全清楚 」、「...所有調包過的洗滌鹽外面貼上的產品標籤都是 由劉鎰源交給我」等語(94偵10923號卷㈡第207頁)。 ⑸於9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確認上開94年7月22日、94 年8月10日2次調查中之證述屬實等語(見94偵10553號卷㈡ 第20頁)。
⑹於95年3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90年成立 『億天公司』,成立公司資金是我先出,成立之後,再跟張 宗保請款。因為是他要我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億天的檢 查業務稽查員說我們億天管制藥品的數量太多,又沒有買賣 ,會引起上級單位的注意,造成他的困擾,希望我們轉賣, 我問張宗保怎麼辦,他說要再成立1家公司。(晉康安公司 )資金部分跟億天一樣大同小異,也是我先成立,再跟張宗



保請款」、「『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要進的藥品不 是由我決定,是張宗保決定。『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 』向『寶生』買進麻黃鹼和假麻黃鹼,都沒有實際進『億天 』跟『晉康安』,因為張宗保告訴我他另有用途,他可以幫 我將這些麻黃鹼、假麻黃鹼賣掉」、「購買麻黃鹼、假麻黃 鹼那些費用是張宗保他自己匯款,剛開始我有匯1、2筆,這 些錢是張宗保拿給我匯的,我是用『億天』的名義匯給寶生 。後來都是張宗保自己匯款,『億天』、「晉康安」實際上 沒有支出貨款,『億天』、『晉康安』的做帳,是請會計師 做的,有買貨時,有發票,『億天』、『晉康安』都有請會 計師做」、「購買麻黃素的流程都是『寶生』把報表給我, 我照著寫,照著申報,交給臺中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按月申報 」、「(相關衛生稽核單位到公司查核的程序?)是每半年 來1次,是衛生所的人來,對總數量,對桶裝的總數量,查 驗每個月申報的報表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有要求藥師到場, 藥師就會過來簽名,如果沒有要求,藥師就不會過來。管制 藥品局只有電話詢問,沒有親自來查驗過。....沒有規定要 公司負責人陪同,只要公司的人員就可以。若要求開桶,我 們會找理由跟稽查員說因為怕潮濕,管制藥品不能打開來看 。稽查員都會接受這個說法,所以不曾打開。衛生所的人員 每次來檢查時,都是我開門的」、「(麻黃素會變成鹽巴? ),鹽巴是我裝的,因為『寶生』賣給『億天』跟『晉康安 』的麻黃素從來沒有送到公司來過。公司桶裝的貨品是應付 稽查員的。...我外包給作粗工的工人,全部給他們處理。 包括桶子、鹽巴都是他們處理,桶子數量不夠的話,我再去 買,鹽巴是工頭打電話叫貨的。是電話簿翻一翻向臺鹽叫。 粗工我是看牆壁上有噴漆徵求臨時工的工頭電話。....裝鹽 巴的數量是1桶25kg,按照每次進貨的數量來裝」、「鹽巴 的錢是拿帳單跟張宗保請款,鹽巴的數量是看麻黃素進了多 少重量,就換多少重量的鹽巴。將鹽巴換到塑膠桶的作業, 剛開始在公司,後來外包給做粗工的工頭,怕在公司作業的 時候,稽查員有時候經過時,看公司門開的話,會進來聊天 。我沒有找固定的工頭,我是錯開來找,大約是那7、8位工 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頁)。
⑺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說93 年4月6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是不是?)第1次我說那是 洗滌鹽,是調包的。但飭回後張宗保要我擔下所有事」、「 張宗保要我說設立公司的部分是實在的」、「(那為什麼在 調查筆錄又說是張宗保要求你設立『億天公司』跟『晉康安 公司』呢?)這部分等於是我要成立公司,他在資金方面支



助我」、「(這洗滌鹽是誰放的?)我調包的」、「(原先 是擺什麼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洗滌鹽」、「(既然是洗滌 鹽為什麼要說是調包?)因為真的假麻黃素是在寶生,根本 沒進過『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所以妳自始 至終都知道在你公司的是洗滌鹽?)是」、「(那為什麼要 拿1桶出來?)因為曾經稽查時有1桶是破損的,稽查員有發 現,但他要我自己打電話到管制局問這1桶破損的要如何處 理,管制局跟我說我可以自己更換容器,但我要把容器外面 的標簽註明是什麼東西、多少公斤,要讓他們下次稽查時足 以辨識這是我換過的桶子,跟原來裡面品名、多少公斤、出 自那一公司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怕稽查員發現那些是洗滌鹽 ,我才跟張宗保要求看是1落10桶還是只給我1桶。那天是劉 鎰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口交給我那1桶,我直接載到公司放 在那邊,我打電話給稽查員,他說就照管制局講的那樣把桶 子換過來,他下次稽查時會特別註明是容器破損,那破掉的 容器也不要丟掉,要留在現場讓他確認確實是桶子破了才換 ,但我一定要有1桶換給他看,所以才會有1桶真的假麻黃素 。那其它的都是洗滌鹽。這些事都是我在服刑之前所發生的 ,自從4月6日被查緝了以後就不可能發生我要跟張宗保拿假 麻黃素的事了」、「(行政院管制藥品管制局有沒有實際到 你公司去查驗過?)都是大里市衛生所的稽查員來查驗的」 、「(衛生所到你公司查驗的情形是怎樣的?)只是核對報 表、數量而已,沒有實際查核」、「(廖錦山後來被訴詐欺 案件是他出售麻黃素或是洗滌鹽?)管制局因為常電話查核 ,若我公司都沒人接電話會被起疑心,所以我請廖錦山住在 那邊,若管制局打電話來廖錦山可以接電話比較不會被起疑 。因為管制局有打電話來問過那桶破損的假麻黃素,所以廖 錦山就知道那是麻黃素了,我也特別交待廖錦山因為那桶是 借來的所以要看好。因此才發生廖錦山盜賣那1桶的事件」 、「(所以廖錦山知道那1桶是妳跟張宗保要來的?)是。 所以他盜賣那1桶,但可能他貪心,以為其他的也是假麻黃 素,所以他也盜賣鹽」、「(洗滌鹽是妳向『臺鹽公司』叫 貨的還是『寶生公司』向『臺鹽公司』叫貨的?)是我自己 叫貨的」、「(公司設立後匯款,你共匯了幾筆?)應該是 3 筆」、「(華僑銀行臺中分行100萬元?)有。」、「( 臺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8萬元?)有」、「(臺中 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0萬元?)有」、「(為什麼要 拿自己的錢匯?)因為張宗保說若我拿自己的錢買,分到的 利潤會比較多」、「(如果妳公司沒有麻黃素,為什麼說「 換」洗滌鹽?)是買空桶來裝洗滌鹽,假裝是麻黃素。」、



「(廖錦山說幫你裝洗滌鹽1天有1500元的工資是不是?) 是。他幫我整理排好10桶1落」、「(有1桶是真的麻黃素, 是劉鎰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交叉口交給妳的?)是」、「( 貼在桶子上的標簽是劉鎰源交給妳的嗎?)是張宗保叫劉鎰 源交給我的」、「(標簽上面寫什麼?)品名跟公斤數」、 「(妳是跟張宗保聯絡,由劉鎰源交付的?)是」等語(本 院上訴卷三第215-219頁背面)。
⑻綜觀證人李芝萍上開於調查站、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其 所設立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就被告張宗保 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為假買賣 交易之證述內容,前後悉相一致,並無歧異之處。 ⒌證人李芝萍上開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彭秀玉、劉鎰源、廖錦 山、蔣存德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寶生公司的下游廠 商」、「(這兩家廠商,是跟寶生公司購買何種貨物?)就 是我剛才所說E跟P開頭的藥品」、「(寶生公司在李芝萍入 獄之後,有無代李芝萍申報管制藥品?)有」、「(是哪家 公司?)晉康安公司」、「(這些申報書,是何人填載?) 張宗保填載,張宗保都會給我2封信,交給我分別去寄給管 制局及衛生局」、「(提示晉康安公司申報管制藥品的申報 資料《93他544號卷㈠第42頁、94偵10553號卷㈠57到60頁、 93他544號卷㈡第15頁到83頁》請確認該申報書,是否妳剛 剛所說妳代為郵寄的申報書?))93他字第544卷㈠第42頁 的彙總報表我沒有見過,其他的也就是申報表我有看過,是 我郵寄的。張宗保大部分都是將資料填載好,信封也寫好, 而且封起來交給我郵寄。但我看過這些申報表,我不確定是 什麼時候看過,不是他交給我郵寄的時候看到的。我之所以 確定說我去寄剛剛提示的申報書,是因為管制局打電話跟我 說申報資料有錯誤,所以我才去翻公司的資料,我才知道我 寄的就是那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4頁),核與 證人李芝萍所證晉康安公司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大 里市衛生局按月申報購入、售出管制藥品之報表係由被告張 宗保代為處理之情相符。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劉鎰源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亦不否認確有受被告張宗保指示持1桶麻黃素在臺中市○ ○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李芝萍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 ,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受張宗保 指示送貨至公益路、太原路給李芝萍等語(原審卷㈡第199



頁);而此情節亦與證人李芝萍上開所證其於入監執行前確 有向被告張宗保要求交付1桶真正麻黃素,被告張宗保指示 劉鎰源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於其收受乙節吻合 。
⑶證人廖錦山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所說於92年6月間 李芝萍購買數千kg的工業用粗鹽,並請你及你朋友廖繼魯, 幫他將粗鹽裝入她買來的空桶之中,是否屬實?)是屬實, 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到的空桶,裝載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為何 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我想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語( 94他1378號卷第73頁)、「....沒有。是在92年6月份時, 地點在太平市○○路29號,是晉康安公司的所在地,當時屋 子內只有傢俱,李芝萍是叫了2部卡車過來,1部車裝粗鹽, 1部載空桶,在那邊只有藍桶與鉛桶,沒有白桶,請我跟廖 繼忠幫她裝,工資給我們1人1500元,我們裝了2天,至於密 封是李芝萍自己封的,曾聽他說本來要叫我跟廖繼忠來封, 但連絡不到我們,只好自己做」(94偵10553號卷㈠第125頁 )、「....,但我在93年7月及11月間2度遭人押走並詢問我 為何賣假貨予渠等,我始知游正豪等人將前述搬走之塑膠桶 內粗鹽以鹽酸麻黃素賣給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59頁) ,所證述內容,核與李芝萍上開所證「億天公司」位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倉庫內從未有被告張宗保交付 之麻黃素,而係由被告李芝萍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證人廖 錦山等人以「臺鹽公司」之洗滌鹽裝入所購得之塑膠桶內之 情節相符。且依此情況而言,如被告張宗保確有將上開麻黃 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李芝萍,被告李芝萍實無須大費周章 於入獄前要求被告張宗保交付1桶及堅持留存之必要,是證 人李芝萍所證關於藍色塑膠筒內係盛裝洗滌鹽之內容,尚非 無憑,堪可採信。
⑷證人蔣存德於95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在與 張宗保李芝萍見面之餐廳見聞張宗保李芝萍討論隔日李 芝萍至調查站要如何應對有關毒品原料的事,張宗保的意思 是希望李芝萍把毒品的責任扛下來,當時其有跟李芝萍說這 件事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如果扛下來,就有共犯的 責任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23頁)相符。 ⑸又管制藥品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查核本犯罪事實所載之 麻黃素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有管制藥品局95年5 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91 年11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 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



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該公司 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 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1日獨自前往『 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對管制藥品之 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並未開桶檢驗 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215頁)。 ⑹此外,被告張宗保經營之「寶生公司」與同案被告李芝萍經 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上述麻黃素假交易買 賣,並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被告張宗保所經營之「寶生公 司」所開立交予李芝萍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假麻黃素銷售發票(見93他544號卷,並經臺中市調查 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388頁,發票明細見同卷第338 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函、管制藥品 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 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見94偵1055 3號卷㈠第44~56頁,另經管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 字第0950004448號函檢送附卷)在卷可憑。且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獲如附表十一 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 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分析法,及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 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此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180號檢驗通知書 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 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4偵10923號卷㈠第153頁、卷㈢第79 ~83頁)。
⑺依據上揭證人李芝萍廖錦山、彭秀玉、劉鎰源、莊繡如蔣存德等人所證、暨被告張宗保對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關李芝萍確有投資為合夥人所供情節,足以認定「億天公 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2 所示麻黃素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總計268萬 元為李芝萍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5、6、7 號又為被告張 宗保將現金交予「寶生公司」之員工莊繡如以「億天公司」 名義匯入「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在「億天公司」上開倉庫 內,再由李芝萍購入塑膠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 1批,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廖錦山等人將「臺鹽公司」 生產之洗滌鹽盛裝入塑膠桶內,被告張宗保再將標籤1批指 示劉鎰源轉交李芝萍貼於塑膠桶上,嗣於李芝萍入監執行前 向被告張宗保要求提供1桶麻黃素真品,經劉鎰源持交李芝



萍,而「億天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張宗 保指示李芝萍填載,「晉康安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 表係由被告張宗保填載後交由彭秀玉寄送,後於「億天公司 」倉庫內查扣之物品經鑑定後均非麻黃素,足見被告張宗保 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李芝萍所經營之「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交易顯屬虛 偽之交易。且被告張宗保於本院上訴審96年9月28日準備程 序中更不諱言其有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麻黃素出售予同 案被告林正雄、許中桂等人屬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92頁) ,益堪認定證人李芝萍所證確有上開假交易之情事應非虛假 。被告張宗保所辯「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 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確有實際交易云云,當 無足取。
⑻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偵10553號卷第82~85頁)等資料可 憑。
⑼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三之1、2由被告張宗保經營之「寶生 公司」實際上確未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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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