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 ,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 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本件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甚多(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 2443.03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 重2137.12公克),如流入毒品市場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將屬重大,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情形為沒收銷燬、沒收之 諭知(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詹益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總重46.22公克)、 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 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 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共 犯王俊雄持以之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黑色行李箱1 個、編號4包裹海洛因用之複寫紙1紙,均係共犯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所有而交付王俊雄,且供藏放本 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係被告詹益炎以案 外人CHA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益炎所有,交付共 同正犯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 案,然為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 王俊雄所有,交付被告詹益炎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均作為 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據共同正犯王俊雄於上開證述 及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3、再者,關於共犯沒收、追徵、抵償,供犯罪所用之物(責任
共同),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 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 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 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表編號6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被告詹益炎、王俊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 埔寨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巫長青與詹益炎及王俊雄原為朋友。3人於 98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巫長青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7號2樓住處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雄前 於98年6、7月間,有向詹益炎借得10萬元作償還賭債之用, 詹益炎遂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 5萬元作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寨吳哥窟運輸海洛因 來臺,而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從事運輸海洛因
之相關事宜。王俊雄聽聞應允後,便與詹益炎、巫長青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益炎指示王俊雄先前往柬埔寨吳 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並於98年11月23日,由 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巫長青及王俊雄 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98 年11月27日回臺灣地區,由詹益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桃園機場接機。98年12月間,詹益炎再指示王俊 雄向旅行社詢問於98年12月20日、23日、25日、27日、29日 、31日有無旅遊團體至吳哥窟;經王俊雄向臺中市之泰元旅 行社詢問後,僅於99年1月2日至吳哥窟旅遊之團體尚有名額 ,詹益炎乃指示王俊雄參加該日團體至吳哥窟,以此掩飾至 吳哥窟私運海洛因回臺灣地區之目的。行程排定後,詹益炎 告知王俊雄一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供王俊雄 抵達柬埔寨後,聯繫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於99年1月2 日,詹益炎乃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5991-WA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搭載巫長青及王俊雄,前 往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並約定王俊雄回臺後,將 前往接機。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機抵達 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代其撥打上開門號 與該名成員聯繫,並告以自身下榻飯店之房號後,嗣於99年 1月5日夜間8時許,該名成員即攜帶一黑色行李箱(行李箱 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 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 公 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質淨重2137.12公克)交予王 俊雄。99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王俊雄跟隨所參加之旅 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自吳哥窟起飛,嗣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輸入臺灣 地區。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詹益炎則駕駛車牌號碼5991 -WA號自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航廈,欲接應王俊雄。詹益 炎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名義人為王俊雄之父王銅)撥打予王俊雄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俊雄相約聯絡。惟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當場查 獲王俊雄私運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 之黑色行李箱1只、上開海洛因6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1 份及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物 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詹益炎察覺王俊雄已經遭逮捕,事跡敗露,
隨即逃逸離去,詹益炎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 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因認被告巫長青,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巫長青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件 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巫長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 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俊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航空警 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 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51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10月21日航警 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台分析、與00000000 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81─83、93─94頁) ,自無從依被告巫長青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7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巫長青有本 件犯行。
㈡、王俊雄歷次之供述、證述,有關巫長青部分之證言如下:1、王俊雄於99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巫長青沒有到吳
哥窟,他只是陪詹益炎送伊出國。2次都有。第一次是借車 去的,是跟誰借的伊不知道。去機場第一次是巫長青開的。 2次開車途中,巫長青沒跟詹益炎說伊去吳哥窟是為什麼事 ……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時,沒有提到運毒的事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第69 -72頁)。
2、99年2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詹益炎都是邀巫長青載伊 去機場。因為伊是透過巫長青認識詹益炎的,所以可能是他 回來後怕無聊要找人聊天。巫長青有參與運毒。他都是跟詹 益炎一同接送,所以他都知情。巫長青知道伊這次回來要帶 海洛因……因巫長青都是跟「小林」買毒品。伊是透過巫長 青認識詹益炎,之後伊就跟詹益炎借錢。巫長青跟詹益炎有 談到要找伊出去運毒,這是98年在巫長青的家裡說的,當時 伊們3人在一起。巫長青都是協助接伊去機場及接伊回來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㈡, 第101-103頁)。
3、99年4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中詹益炎、巫長青、伊 3人在巫長青家說運毒的事,巫長青應該都知情……伊這次 運毒回來,巫長青負責來接我們這些小鳥。伊這次出境是詹 益炎跟巫長青載伊到機場。回來的時候伊只看到詹益炎的背 影……就巫長青介紹伊認識,詹益炎是否就是要運毒之內情 伊不知道。伊不清楚伊這次運毒,巫長青有無從詹益炎那得 到好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 號卷㈡,第119-121頁)。
4、99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第2次出國,是詹益炎和 巫長青送伊去機場,巫長青應該知道伊出國要做什麼。伊認 識詹益炎是巫長青介紹的。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有在巫長 青興安路的租屋處和巫長青、詹益炎討論,伊和詹益炎講出 國運海洛因的事情,巫長青在旁邊。伊被抓時,有看到詹益 炎進機場的照片,巫長青伊沒看到,伊不知道巫長青有無來 接機。伊忘記巫長青有無跟伊說過運海洛因的事情。伊確實 有在巫長青家裡講到要當「小鳥」的事情,巫長青應該有聽 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0號 卷第33-34頁)。
5、100年4月22日在原審證稱:伊不確定98年的時候,講運毒的 事情,巫長青知情,因那時候詹益炎都到伊租屋處說什麼時 候過去柬埔寨。伊在偵訊時說巫長青都知情是脫口而出的, 但是伊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巫長青不是每次都會去送機或接 機,但是朋友在一起會談論一起事情,所以伊才覺得他知情 ……當時談論運毒時都是在伊租屋處,談論時,詹益炎及巫
長青都有在場,詹益炎就大概跟伊講什麼時候出去柬埔寨及 確定去的時間、找旅行社訂機票、到那邊後如何打電話,電 話號碼是詹益炎給伊的,後來伊就過去那邊打這個電話。巫 長青當時坐在旁邊,有無聽到伊們談話,伊不清楚。但是他 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說話……巫長青部分,他可能知道伊要 過去柬埔寨,帶毒品的部分,他可能不是很清楚……詹益炎 第1次問伊意願時,伊不確定巫長青有無在場……巫長青沒 有指示伊或幫詹益炎轉達關於本件運輸毒品的事宜……在伊 租屋處,詹益炎跟伊討論運毒的事,巫長青有在場,伊不記 得當時巫長青在做什麼事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巫長青知情 並且參與本件運毒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8 頁)。
6、綜觀上開證人王俊雄歷次有關巫長青之證言,就被告巫長青 於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商討運輸毒品時在場,及被告巫長青 於王俊雄2次前往柬埔寨時與被告詹益炎同前往送機乙節, 證人王俊雄前後所述一致,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就被告巫長 青是否知悉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運輸毒品情事,證人王俊雄 之證述,初則稱:巫長青、詹益炎間未提及吳哥窟運毒之事 ,繼則稱:巫長青有參與運毒並知情,後又稱:伊確實有在 巫長青家裡講到要當「小鳥」的事情,巫長青應該有聽到, 後再稱:伊在偵訊時說巫長青都知情是脫口而出的,但是伊 「不確定他是否知情」,在伊租屋處談論時巫長青當時坐在 旁邊,有無聽到伊們談話,伊不清楚等語,對於被告巫長青 是否確定涉及本件運毒案件,不斷更易其詞,是證人巫長青 曾經指述被告巫長青涉案部分,是否可信,本屬可疑。㈢、至檢察官引據上開其他證據,即王俊雄遭查獲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臺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王俊雄之旅客入 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 0025 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99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90027601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 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詹益炎)之基地 台分析、與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相 關日期只有詹益炎與王俊雄之密集通聯,見前開理由欄貳、 一、㈡部分),僅能認被告詹益炎與王俊雄有共犯本件運輸 、私運海洛因情事,前已敘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巫長青有 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行為。
㈣、又依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所示, 固亦認定被告巫長青為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之共犯。然查
,上開判決並未審酌上開機場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基地台 分析、通聯分析詳為比對(見該判決書第2、3頁,附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第48頁及其背面), 致為上開認定。因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已有不同,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巫長青共犯運輸、 私運海洛因部分之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巫長青有 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巫長青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巫長青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巫長青 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益炎部分得上訴。
被告巫長青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原審諭知之沒收欄│
├──┼───┼──┼──┼─────────────────┼────────┤
│1 │海洛因│6 │包 │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03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12公克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 │ │銷燬之。 │
├──┼───┼──┼──┼─────────────────┼────────┤
│2 │包裝袋│6 │個 │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46.2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公克)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3 │黑色行│1 │個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李箱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4 │包裹海│1 │紙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洛因用│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之複寫│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紙 │ │ │ │ │
├──┼───┼──┼──┼─────────────────┼────────┤
│5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門號為被告詹益炎以案外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人CHA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被告詹 │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益炎所有,交付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 │
│ │ │ │ │手機則為王俊雄所有,有用以聯絡本案│ │
│ │ │ │ │運輸海洛因事宜 │ │
├──┼───┼──┼──┼─────────────────┼────────┤
│6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交│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付被告使用,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事宜,未扣案 │沒收時,詹益炎、│
│ │ │ │ │ │王俊雄、某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柬埔│
│ │ │ │ │ │寨籍成年人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