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事實,足見證人王庭聆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被告李達 勇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負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責。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李達勇所辯不值採信,其確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暨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三、被告徐世凱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 ):
㈠訊據被告徐世凱否認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行,辯稱:是人家要跟我買毒品,我已經沒有在賣了 ,我就叫對方打電話給周羿辰,毒品不是我提供的,有沒有 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請求以幫助犯論處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庭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5月3日 上午2時40分54秒及上午2時43分26秒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問:是否你與『黑番』<按:即被告徐世凱,下同> 的對話?對話內容為何?)上面那通我有印象,是我打電話 給『黑番』。是我打給『黑番』要跟他買K他命,但是『黑 番』叫我與『小周』拿毒品,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他是 叫我改打給『小周』,這次『小周』是在凌晨4時到我家, 載我到漢口路的嘉年華KTV,因為他說他剛好也要過去那邊 ,所以載我到嘉年華KTV的途中,才拿K他命2克1千元給我。 」(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201頁)已明確指證被告徐世凱 有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K他命之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羿 辰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98年5月後就只有我在販賣了等 語,然經審判長提示98年5月3日其與被告徐世凱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其證稱:98年5月3日那次徐世凱也有參與販賣, 因為王庭聆有找徐世凱,徐世凱跟我講說就給她欠,所以我 認為該次徐世凱有跟我一起販賣,之前說徐世凱5月後就不 賣了,日期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參以證人王庭聆於98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持用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徐世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徐世凱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之通話內容中,證人 王庭聆兩度詢問被告徐世凱「我要跟小周拿,明天再給他錢 可以嗎?他說要問你」、「你跟他講好不好?因為他說要問 你啊」,被告徐世凱答以「你就直接打給他說,我說好就好 了」;暨被告徐世凱接獲證人王庭聆上開來電後,旋即於同 日凌晨2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 羿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周羿辰確認「哥,小 聆那個OK嗎?」被告周羿辰答以「OK啊」之通話內容(見偵
字第15145號卷一第190頁),且被告徐世凱亦未否認有於上 揭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庭聆、周羿辰通話之 事實,足證王庭聆、周羿辰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而由被告 徐世凱就是否容許證人王庭聆隔日付款一事擁有決定權,並 隨即打電話向被告周羿辰確認該次K他命交易情形以觀,顯 見被告徐世凱已參與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販賣K他命之行為, 尚非僅止於介紹階段而已,其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周羿 辰共同負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故被告徐世凱上開辯 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周羿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被告周羿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達勇或徐世凱共同販賣 或由其單獨販賣K他命予卓姵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 、沈思妤、黃惠敏、陳程杰之事實,迭據被告周羿辰於偵、 審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42至45頁、卷二第 93至97頁,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7、 19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1頁),核與證 人卓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前開證述之情節(詳見 理由欄貳之二)及證人沈思妤、黃惠敏、陳程杰於偵查中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218至220 、241至243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6、243至245頁)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世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係與被告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所得之 利潤由其與被告周羿辰平分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 100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復有證人卓佩汝、王暐程、王 庭聆分別與被告李達勇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而由被告周羿 辰出面交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理由欄貳之二),暨 證人沈思妤於98年4月20日凌晨1時59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 1時5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世凱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世凱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 ,而由被告周羿辰出面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偵字第 15145號卷一第216頁),證人黃惠敏於98年4月16日晚間7時 2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世凱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世凱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而 由被告周羿辰出面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偵字第15145 號卷一第231頁)可佐,足見被告周羿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堪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被告李達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與被告徐世凱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單獨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
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張浚穎、徐世凱、 周羿辰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被告徐世凱、周羿辰自98年4 月間起,均係透過被告張浚穎向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美女」之成年女子(下稱「美女」)調K他命,以每公 克240元或270元之價格,每次重量總計為100公克或50公克 之數量購入,再由被告張浚穎分別於98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相同價格交予被告徐世凱、周羿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199至201頁),復經前開證 人卓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沈思妤、黃惠敏、陳 程杰證稱其等分別係以每公克400或500元左右之代價向被告 李達勇、徐世凱、周羿辰購買K他命等語,從而被告李達勇 、徐世凱、周羿辰共同或單獨販售K他命予各該證人之行為 ,確有獲得利益至明。此與證人王煜婷、周羿辰就附表編號 2部分所稱:該次由被告李達勇、周羿辰共同販賣予證人王 煜婷之K他命數量及金額為5公克作價2千元,獲利6百元由被 告李達勇、周羿辰平分,每人分得3百元之獲利情形(見理 由欄貳之二㈡2.),亦屬大致相符。故堪認被告李達勇、徐 世凱、周羿辰確有販賣K他命營利之意圖。至被告李達勇雖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王煜婷之犯行,而 證人王煜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李達勇 所購買搖頭丸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李達勇販賣所得 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李達勇與證人王煜婷間既非親 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李達勇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搖 頭丸作價親自送交證人王煜婷之理。故被告李達勇確有販賣 搖頭丸營利之意圖,亦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被告李達勇、 徐世凱、周羿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李達 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Ketamine(K他命)、MDMA(搖頭丸)各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款所定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核被告李達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 告徐世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周 羿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李達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超峰快遞公司 負責運送郵包之成年人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該等K他命既已起運離開大陸地區, 被告張浚穎等3人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 條,容有未洽),且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正旻之辯護人謂 被告張正旻於搭載被告李達勇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際, 即已為警全程監控埋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 行為,而認此部分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未遂犯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李達勇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依被 告張浚穎之指示,而與被告張浚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由李 達勇偽簽「謝惠興」之署名,表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 領取貨物,以此方式偽造收送貨單之私文書,再將該收送貨 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 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 人,故被告張浚穎、李達勇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達勇為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暨被 告徐世凱、周羿辰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準私運 管制物品K他命進口,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其等持有第 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準 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偽造「謝惠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張 浚穎、張正旻、李達勇以一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處斷。而被告李達勇、周羿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羿辰、徐世凱就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與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大陸地區成年毒梟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浚 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被告李達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周羿辰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張浚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羿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就其2人所犯各該部分之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徐世凱、周羿辰罪證 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如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 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倘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始得為證據。則法院應就特定待證事實,被 告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對照,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前 者何以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詳加說明,始得據以判斷有無不符。否則無異直接以 警詢陳述,代替應具結並行詰問以辯明真偽之審判中陳述, 顯與傳聞證據法則之立法本旨不合。原判決說明證人卓佩汝 、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沈思妤、黃惠敏、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徐世凱、周羿辰於警詢之陳 述,核與其等於第一審所為證述略有不符,而其等之警詢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惟原判 決並未敘明上揭證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係就何項特定待 證事實,其前後之陳述,有如何具體不符之情形,及該警詢 之陳述,何以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泛以上情認該 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並 執為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徐世凱、周羿辰有前揭犯罪 事實之部分證據,採證難認適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達勇於原審一再 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3、207、242頁) ,原判決理由內卻以被告李達勇坦承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為其論據。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庭聆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98年4月16日係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達勇、周羿辰購買 K他命「2公克」(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201頁),原判決 理由內援引證人王庭聆上開證詞,卻於其附表編號4記載證 人王庭聆該次係購買K他命「5公克」。原判決認定此二部分 事實所憑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周羿辰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8、9「販賣毒品之方式」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周羿辰之分工方式,亦有未合。
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 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被 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惟原判決理由欄 內就自大陸地區私運部分,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理由
內未據說明認定K他命為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所憑之依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張浚穎係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毒梟處取得查獲之管制進口物品K他命,則被告 張浚穎等3人與大陸地區成年毒梟間就運輸K他命入臺應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 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固於犯罪事 實欄三記載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達勇於送貨單上偽簽收件人「謝惠興」之署名後交 付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峰快 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但理 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張浚穎、李達勇上揭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謝惠興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被告張浚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 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該罪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張浚穎此部分所為,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條件,則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張浚穎所犯該罪經減輕後 ,法定刑應為2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50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判決就被告張浚穎此部分所犯仍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難謂適法。
三、被告張浚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㈥所示違失,為有理 由;被告周羿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無據。 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徐世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被告張正旻、徐世凱並請求各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及未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論處,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有罪部分,被告周羿辰部分,暨其 附表編號5關於被告徐世凱販賣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徐世凱、周羿辰均正 值青盛之年,竟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運輸或 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張浚穎主導運輸毒品犯行,其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純質淨重達944.32公克,暨被告張浚穎 、周羿辰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被告李達勇、徐世凱 、張正旻未能完全坦認犯意及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超峰快遞公司及「謝惠興 」本人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浚穎、李達勇、周羿辰之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944.32公 克),係供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所用,性質上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2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張浚穎所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89公克),係警方經被告張 浚穎、陳憶琪同意搜索後,自陳憶琪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張浚 穎所有之K他命1包,及於張浚穎承租之臺中市○○路○段528 號4樓之10居所內所扣得張浚穎所有之K他命1包,因乏證據 證明此2包K他命與被告張浚穎本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被告徐世凱所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2.06公克 ),其查扣日期為98年6月16日,與被告徐世凱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日期98年5月3日,相隔已有1個多月,且經被 告徐世凱供稱其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是難認該包K他命 為被告徐世凱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羿辰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1千2百元、 被告李達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5百元( 均未扣案),各係被告周羿辰、李達勇犯販賣第三級、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因共同正犯係採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責任共同 」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未 扣案),既為被告等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財物,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襯衫12件、紙箱1只,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大陸地區 成年毒梟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浚穎、張正旻、李達勇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98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 該段期間為被告張正旻所有,業據其自承,並有該門號用戶 年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亦為供被 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內含SIM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張浚穎等人運輸第三級 毒品所用,但分別係由不知情之張欣龍、陳憶琪所申辦(見 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遠傳電信覆函),不能證明屬被告張 浚穎等人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具(內含SIM卡各1張),雖各係被告張正旻所有 、被告張浚穎持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第145至146頁遠傳電信覆函,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張正旻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浚穎 之母宋玉葉所申辦),但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未扣 案之周羿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 徐世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達 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周 羿辰、徐世凱、李達勇等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分別係由 不知情之劉芳岐、阮千紋、陳俊廷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 145至146頁遠傳電信覆函、第147至148頁和信電訊覆函),
不能證明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達勇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 偽造之「謝惠興」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肆、關於被告張浚穎於98年4月間向藥頭「美女」以每次重量總 計為100公克或50公克之數量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復分 別於98年4月間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所購得之K他命交予 被告徐世凱或周羿辰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因未據起 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 間│地 點│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卓佩汝│98年4 │臺中市│民國98年4月15日凌晨3│李達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5日│北屯區│時許,由卓姵汝以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之某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家便利│,撥打李達勇所持用之│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
│ │ │ │ │電話向其洽購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下同)2,000元之K他命│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5公克,雙方約妥交易 │抵償之。 │
│ │ │ │ │細節後,李達勇旋委由│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周羿辰,將5公克之K他│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命攜至約定地點,以上│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品予卓姵汝。 │仟元與李達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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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煜婷│98年5 │臺中縣│98年5月8日凌晨0時許 │李達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8日 │大雅鄉│,李達勇先向周羿辰拿│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中清路│5公克之K他命,再至王│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4段 │煜婷之工作地點即位於│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臺中縣大雅鄉○○路4 │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
│ │ │ │ │段之「007檳榔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5公│抵償之。 │
│ │ │ │ │克予王煜婷。 │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與李達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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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暐程│98年4 │臺中市│王暐程經由其胞姐王煜│李達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6日│文心路│婷處,獲悉可向李達勇│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與崇德│購買K他命毒品,遂於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路交岔│98年4月26日晚間10時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路口處│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撥打李達勇所持用之門│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抵償之。 │
│ │ │ │ │話,向其洽購2,000元 │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之K他命5公克,雙方約│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妥交易細節後,李達勇│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委│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由周羿辰,將5公克之K│仟元與李達勇連帶沒收│
│ │ │ │ │他命攜至約定地點,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上開價格,販賣第三級│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毒品予王暐程。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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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庭聆│98年4 │臺中臺│98年4月16日下午2、3 │李達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6日│北屯區│時許,王庭聆以其所持│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區遼寧│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路1段8│行動電話,撥打李達勇│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10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
│ │ │ │王庭聆│45號行動電話洽購K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樓│命2公克,雙方約妥交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下 │易細節後,李達勇旋委│抵償之。 │
│ │ │ │ │由周羿辰於同日下午4 │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5時許,將2公克之K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他命攜至約定地點,以│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第三級毒品予王庭聆。│仟元與李達勇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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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庭聆│98年5 │前往臺│王庭聆於98年5月3日凌│徐世凱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3日 │中市北│晨2時許,先撥打徐世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區漢口│凱所持用之門號098147│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路之「│0430號行動電話,原欲│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嘉年華│向徐世凱洽購K他命, │仟元與周羿辰連帶沒收│
│ │ │ │KTV」 │然因徐世凱告知毒品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路途│在周羿辰那邊,遂請王│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上 │庭聆向周羿辰接洽,王│抵償之。 │
│ │ │ │ │庭聆因而與周羿辰聯絡│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交易,旋於同日凌│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晨4時許,周羿辰即開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車搭載王庭聆欲前往臺│壹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中市○區○○路之「嘉│壹仟元與徐世凱連帶沒│
│ │ │ │ │年華KTV」之路途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公│帶抵償之。 │
│ │ │ │ │克予王庭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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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思妤│98年4 │臺中市│沈思妤(綽號「小希」│徐世凱部分業經本院上│
│ │ │月20日│文心路│)於98年4月20日某時 │訴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
│ │ │ │4段52 │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35號判決確定。 │
│ │ │ │號之通│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羿辰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豪大樓│撥打與徐世凱所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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