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級毒品,乙○○入獄期間委託伊申報管制藥品,均屬合法 。又華成公司出口給越南平泰公司23.5公噸與伊無關,查獲 之大約5500kg亦非這23.5公噸之一部分,此係乙○○委託伊 處理之8000kg,伊介紹賣給劉德楠及丙○○各約1500kg、10 00kg,其餘5500kg寄放在「華成公司」,「華成公司」將其 中1500kg轉至臺中市○○○街倉庫,再轉至大里市○○路倉 庫,伊亦不曾出入樹王路倉庫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 知麻黃素之用途,陳文雅說要做感冒藥,販賣時間最多到92 年年底,只有2、3次,各約50kg,93年之後均沒有賣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麻黃素之用途,伊仲介販賣最多 至92年10月止,僅仲介販賣2、3次,各約50kg,93年以後即 未再仲介販賣云云。
(二)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並未指示 乙○○成立億天、晉康安公司,己○○所指述麻黃素以貨運 行或公司司機交由丁○○簽收,然無法提出任何貨運單據或 簽收單,不足採信。劉德楠係丁○○友人,丁○○為幫助劉 德楠籌措醫藥費以及幫助乙○○回收資金,因此同意代乙○ ○出售麻黃素予劉德楠。丙○○係劉德楠介紹給丁○○之友 人,戊○○係丙○○之友人,劉德楠、丙○○、戊○○向丁 ○○洽購麻黃素時均告知合法用途,被告丁○○方代乙○○ 出售,而劉德楠、丙○○、戊○○事後實際作何用途,被告 丁○○實在不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 又劉鎰源於案發當時係擔任丁○○公司主任,於90年10月起 即多次恐嚇丁○○,如不給予相當代價,將向主管機關檢舉 丁○○代乙○○出售管制藥品,丁○○思及僅係受託出售麻 黃素,遂決定不再接觸麻黃素事務,因此丁○○實際代乙○ ○出售麻黃素之時間僅至92年底之前,之後未曾再有任何接 觸。丁○○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實難論 以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麻黃鹼、假麻黃鹼為製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早在88年12月8日已 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 表4亦列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惟丁○○涉嫌買賣麻黃鹼、 假麻黃鹼之時間既均在93年1月9日之前,依法實不得論以販 賣第4級毒品之犯行。就偽造文書方面,晉康安公司之申報 資料固然由被告乙○○申報,然被告丁○○打電話予曾復華 要晉康安公司印章,曾復華予以拒絕,顯見晉康安公司為乙 ○○所營,否則何以曾復華拒絕交出晉康安公司之印章?至 於販賣管制藥品部分:其中8噸部分,原審僅以乙○○之證
述為其認定之依據,然乙○○說法前後矛盾,且寶生公司是 合法賣假麻黃素給晉康安公司、億天公司,根據戊○○、丙 ○○、劉鎰源等人所供,其販賣時間均在92年間,亦非在93 年1月9日之後,故被告此部分亦無違法之處。前開另23.5公 噸假麻黃素部分,從原審卷證以觀,並不能證明己○○有交 給丁○○,從「大榮公司」的回覆函文亦不能證明己○○有 交給丁○○,此外,亦沒有其他卷證足資證明丁○○有取得 23.5公噸麻黃素一事。又劉德楠等人告知被告丁○○所購得 之物係要做減肥藥、感冒藥,被告丁○○主觀上並不知是要 製造安非他命。另陳文雅、高光榮等人丁○○並不認識,由 手機及電話簿都不能證明丁○○有直接與伊等聯絡,檢察官 認為丁○○事先知情且透過丙○○、戊○○等人販賣應屬誤 會。按原審判決所載,如以每kg80萬元計算,可推論被告賣 予劉德楠等人1627.5kg,但於理由內卻一再記載丙○○等人 仲介販賣1000kg,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再者,丙○○等 人所購買之時間點應為寶生公司出售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時間點左右,故應係上開8噸之部分,如此查扣之麻黃素 非屬23.5噸之範圍等語。
2、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與戊○○ 2人於94年10月14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筆錄中之自白,乃 偵辦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丙 ○○於92年10月以後即未載幫丁○○販賣麻黃素,此核與被 告丁○○所供述情節相符。劉鎰源、陳文雅2人於調查站之 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3、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並無證人指證被告 戊○○有販賣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戊○○主 觀上亦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 戊○○販售之麻黃素有用以製造第2級毒品,且無正犯存在 ,自無成立幫助犯之要件。被告戊○○於93年1月9日後即未 再販售麻黃素,於調查站雖供稱93年間猶有販售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而被告戊○○匯款次數雖有多次,非必與販售麻 黃素有關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購入麻黃素,以洗滌鹽混充及製造假買賣, 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管制藥品 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丁○○購入麻黃素之時間及數量之認定:被告丁○○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麻黃素乙節,除為被告丁○○自調查(94聲搜23 99號第9~10頁)、偵查(94偵10923號卷㈠第69~70頁)、
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77~78、358~360頁)、本院上 訴審理中所不否認外,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入麻黃素之統 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編號22號之調查卷第301~336頁 可據(此部分數量表見94偵10923號卷㈢第187頁)。是被告 丁○○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 黃素,首堪認定。依據附表二所載之麻黃素總數量為8079kg ,惟嗣後同案被告乙○○於93年6月間入監服刑前曾要求提 供樣品,被告丁○○乃指示同案被告劉鎰源載運1桶麻黃素 交予被告乙○○,乙○○將之置放於「億天公司」倉庫內, 後為案外人廖錦山盜賣乙節,為被告丁○○、同案被告乙○ ○、劉鎰源等3人所不否認(此詳后述);準此,被告丁○ ○、乙○○2人就此部分實際上所持有麻黃素之數量應為805 4kg(8079-25=8054kg,已滅失1桶25kg),而非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所稱之8000kg。
2、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所設立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為麻黃素假買賣交易,辯稱確有將 麻黃素出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云云,然共同被告乙○○對 於此部分事實則坦認屬實,且被告丁○○已於本院上訴審96 年11月8日審理中供承乙○○確有就此部分投資將近900萬元 等語(本院上訴卷㈣第62頁),共同被告乙○○亦於同日審 理中供承其確有投資此部分100萬、88萬、80萬元3筆計268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3號部分所示等語(本院上訴卷 ㈣第62頁)。被告丁○○供稱乙○○係投資將近900萬元, 就此同案被告乙○○則供稱其係投資268萬元,2人所供之投 資金額雖有差距,惟就被告乙○○確有共同投資一事所供則 無差異,是乙○○確有投資由被告丁○○出面購買麻黃素乙 節,應無疑義。至於被告乙○○之投資款數額究係被告丁○ ○所稱之將近900萬元、或乙○○所稱之268萬元,依卷內現 存相關事證,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3筆匯款單可 資證明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供憑參,是本 院認定同案被告乙○○之投資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2、3 號所示之3筆計268萬元,應可採信。被告丁○○與乙○○2 人既就此部分存有合夥關係,被告丁○○所辯稱「寶生公司 」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於如附表三之1、三 之2所示之買賣關係乃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3、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列之證述,更堪認定「寶生公 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就此部分麻黃素之買 賣交易為虛偽買賣:證人乙○○於調查站證稱:「這8噸從 來沒有到億天等公司」、「只有1次他送樣本給我,是紙桶 裝的麻黃素,25kg重,我跟他要來放在公司當樣本,我沒有
看到貨,所以跟他要1桶來看看」等語(94偵10553號㈡第20 頁);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丁○○僅 交付之1桶25kg麻黃素後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等語明確, 其所證核與證人廖錦山於同上調查中所證:「...,這空 桶是今天在現場看的空桶,裝載的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指乙○○) 為什麼要這麼做我並不清楚,我猜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 」等情相符(94他1378號卷第73頁)。且被告丁○○於本院 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關於乙○○證述該桶25kg之 麻黃素為案外人廖錦山所盜賣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卷 ㈡第79~85頁)。依乙○○所證,佐以被告丁○○、乙○○ 2人既為合夥關係,同案被告乙○○又僅出資268萬元,衡情 被告丁○○實無於合夥人乙○○僅為部分出資之情況下,猶 將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全數移轉予乙○○占有管 領之理。
4、被告丁○○所經營之寶生公司分別向華成公司、仁友公司購 入之麻黃素為8079kg,其後實際上持有之數量為8054kg,已 如上述。且「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間固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買賣交易,有統一發票 明細表(94年調查站證據資料卷第1宗第47~80頁)、及證 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可憑。 而附表一編號1、2、3號之匯款乃乙○○就被告丁○○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麻黃素欲供販售牟利之投資款乙節,亦如上述 。如附表一編號5、6、7號之3筆匯款,則係由被告丁○○指 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莊繡如匯入「寶生公 司」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莊繡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如附表一編號1、2、3號 所示之匯款既係同案被告乙○○之投資款、編號5、6、7號 之匯款又係被告丁○○指示並交款予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匯 入「寶生公司」帳戶內,其餘編號4、8號之匯款被告乙○○ 已堅決否認為其所匯入,謂「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係向「寶生公司」購買被告丁○○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尚乏乙○○付款之資金證明可稽 ,況乙○○關於億天、晉康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寶生公司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丁○○以「寶生公司」名義購入 之麻黃素乙情,亦迭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上 訴審理中證述至詳:
⑴、於93年4月6日在調查站證稱:「『億天公司』、『晉康安公 司』都是『寶生公司』負責人丁○○授意我申請設立。這2 家公司均只作書面上登記處理,....,成立公司最主要目的
僅在協助『寶生公司』移轉銷貨」、「在90年3月間,丁○ ○以他本身涉有藥事法官司,他所有之『寶生公司』對買賣 管制藥品會遭到相關單位刁難為由,要我另行成立『億天公 司』及『晉康安公司』。當時丁○○曾告知我前述管制藥品 買賣所得之利潤會攤分予我,待公司成立後,丁○○則將『 寶生公司』所購之麻黃素等管制藥品移轉賣給『億天公司』 及『晉康安公司』。因丁○○稱前述麻黃素等管制藥品再販 賣出去時,『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始需將貨款交給 『寶生公司』,故實際上『億天公司』及『晉康安公司』移 轉購自『寶生公司』之管制藥品,當時並未交付貨款」等語 (見93他544號卷第25頁)、於94年7月20日在調查站證稱: 「....,丁○○只開立發票給我,以利我每月向管制藥品局 及臺中縣衛生局等單位申報進貨量和庫存量,丁○○實際上 並未出貨給我。」、「92年1月間大里衛生所稽查員首次與 我聯絡,要前來公司稽查,我乃與丁○○聯繫,丁○○隨即 請中連貨運運來1批桶裝之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以供稽查 ,因為密封所以實際桶裝內容為何物,我並不清楚…;且丁 ○○指示,要我告知稽查員該批桶裝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 要避免打開以免受潮,而我公司因潮濕且剛遭水災,所以稽 查員到場時只比對數量及批號無誤後即離去,並未開驗,事 後丁○○即又將前述假麻黃素和鹽酸麻黃素運回『寶生公司 』,並向我詳細詢問稽查過程,我告知依其指示告知稽查員 所以並未開驗,以後每遇稽查,丁○○均如法炮製,以對付 稽查」等語(中機字第0940011803號調查卷第142頁反面~ 148頁)。
⑵、於94年7月22日在調查站證稱:「當時丁○○曾答應我,我 如果每賣300kg麻黃素、假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會給我10萬元 利潤,後來丁○○分3次給我100萬元之利潤,就不曾再給我 任何好處。」、「92年6月間,我要赴臺中女子監獄前,為 查明『億天公司』經『寶生公司』所購買之鹽酸麻黃素、假 麻黃素等管制藥品,是否仍存放於丁○○處,因此我要求丁 ○○提供樣品以取信於我,丁○○指示劉鎰源載了1桶鹽酸 麻黃素提供給我看,劉鎰源指定在臺中市○○路、西屯路口 與我見面,見面後,我以該桶要存放『億天公司』作為樣品 為由,堅持載回『億天公司』存放,劉鎰源要我向丁○○請 示,電話中丁○○仍不准我拿走,並要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 有關前述管制藥品的事情,但我仍堅持,所以自行僱請計程 車將該桶鹽酸麻黃素載回『億天公司』作為樣品」等語(見 同上調查卷第149頁~153頁)。
⑶、於94年8月10日在調查站證稱:「以『億天公司』名義匯款
給『寶生公司』,除了剛開始3筆款項約200萬元由我匯款外 ,其餘均由丁○○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且所有進出貨 均由丁○○處理。」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49頁至153頁) 。94年9月12日又於調查站證稱:「劉鎰源知道交付予我( 指丁○○交付)之物為麻黃素,因為我與丁○○就拿取麻黃 素一事起爭執時,我與丁○○都已明講要拿麻黃素,劉鎰源 就在旁邊,他對我們2人講話之內容完全清楚」、「... 所有調包過的洗滌鹽外面貼上的產品標籤都是由劉鎰源交給 我」等語(94偵10923號卷㈡第207頁)。⑷、於9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確認上開94年7月22日、94 年8月10日2次調查中之證述屬實等語(見94偵10553號卷㈡ 第20頁)。
⑸、於95年3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0年成立『 億天公司』,成立公司資金是我先出,成立之後,再跟丁○ ○請款。因為是他要我成立公司。(後來)因為億天的檢查 業務稽查員說我們億天管制藥品的數量太多,又沒有買賣, 會引起上級單位的注意,造成他的困擾,希望我們轉賣,我 問丁○○怎麼辦,他說要再成立1家公司。(晉康安公司) 資金部分跟億天一樣大同小異,也是我先成立,再跟丁○○ 請款」、「『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要進的藥品不是 由我決定,是丁○○決定。『億天公司』和『晉康安公司』 向『寶生』買進麻黃鹼和假麻黃鹼,都沒有實際進『億天』 跟『晉康安』,因為丁○○告訴我他另有用途,他可以幫我 將這些麻黃鹼、假麻黃鹼賣掉」、「購買麻黃鹼、假麻黃鹼 那些費用是丁○○他自己匯款,剛開始我有匯1、2筆,這些 錢是丁○○拿給我匯的,我是用『億天』的名義匯給寶生。 後來都是丁○○自己匯款,『億天』、「晉康安」實際上沒 有支出貨款,『億天』、『晉康安』的做帳,是請會計師做 的,有買貨時,有發票,『億天』、『晉康安』都有請會計 師做」、「購買麻黃素的流程都是『寶生』把報表給我,我 照著寫,照著申報,交給臺中縣衛生局及衛生署按月申報」 、「(相關衛生稽核單位到公司查核的程序?)是每半年來 1次,是衛生所的人來,對總數量,對桶裝的總數量,查驗 每個月申報的報表資料是否相符,如果有要求藥師到場,藥 師就會過來簽名,如果沒有要求,藥師就不會過來。管制藥 品局只有電話詢問,沒有親自來查驗過。....沒有規定要公 司負責人陪同,只要公司的人員就可以。若要求開桶,我們 會找理由跟稽查員說因為怕潮濕,管制藥品不能打開來看。 稽查員都會接受這個說法,所以不曾打開。衛生所的人員每 次來檢查時,都是我開門的」、「(麻黃素會變成鹽巴?)
,鹽巴是我裝的,因為『寶生』賣給『億天』跟『晉康安』 的麻黃素從來沒有送到公司來過。公司桶裝的貨品是應付稽 查員的。...我外包給作粗工的工人,全部給他們處理。包 括桶子、鹽巴都是他們處理,桶子數量不夠的話,我再去買 ,鹽巴是工頭打電話叫貨的。是電話簿翻一翻向臺鹽叫。粗 工我是看牆壁上有噴漆徵求臨時工的工頭電話。....裝鹽巴 的數量是1桶25kg,按照每次進貨的數量來裝」、「鹽巴的 錢是拿帳單跟丁○○請款,鹽巴的數量是看麻黃素進了多少 重量,就換多少重量的鹽巴。將鹽巴換到塑膠桶的作業,剛 開始在公司,後來外包給做粗工的工頭,怕在公司作業的時 候,稽查員有時候經過時,看公司門開的話,會進來聊天。 我沒有找固定的工頭,我是錯開來找,大約是那7、8位工頭 」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頁)。
⑹、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剛說93 年4月6日調查筆錄所述為真實,是不是?)第1次我說那是 洗滌鹽,是調包的。但飭回後丁○○要我擔下所有事」、「 丁○○要我設立公司的部分是實在的」、「(那為什麼在調 查筆錄又說是丁○○要求你設立『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 司』呢?)這部分等於是我要成立公司,他在資金方面支助 我」、「(這洗滌鹽是誰放的?)我調包的」、「(原先是 擺什麼東西?)從頭到尾都是洗滌鹽」、「(既然是洗滌鹽 為什麼要說是調包?)因為真的假麻黃素是在寶生,根本沒 進過『億天公司』跟『晉康安公司』」、「(所以妳自始至 終都知道在你公司的是洗滌鹽?)是」、「(那為什麼要拿 1桶出來?)因為曾經稽查時有1桶是破損的,稽查員有發現 ,但他要我自己打電話到管制局問這1桶破損的要如何處理 ,管制局跟我說我可以自己更換容器,但我要把容器外面的 標簽註明是什麼東西、多少公斤,要讓他們下次稽查時足以 辨識這是我換過的桶子,跟原來裡面品名、多少公斤、出自 那一公司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怕稽查員發現那些是洗滌鹽, 我才跟丁○○要求看是1落10桶還是只給我1桶。那天是劉鎰 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口交給我那1桶,我直接載到公司放在 那邊,我打電話給稽查員,他說就照管制局講的那樣把桶子 換過來,他下次稽查時會特別註明是容器破損,那破掉的容 器也不要丟掉,要留在現場讓他確認確實是桶子破了才換, 但我一定要有1桶換給他看,所以才會有1桶真的假麻黃素。 那其它的都是洗滌鹽。這些事都是我在服刑之前所發生的, 自從4月6日被查緝了以後就不可能發生我要跟丁○○拿假麻 黃素的事了」、「(行政院管制藥品管制局有沒有實際到你 公司去查驗過?)都是大里市衛生所的稽查員來查驗的」、
「(衛生所到你公司查驗的情形是怎樣的?)只是核對報表 、數量而已,沒有實際查核」、「(廖錦山後來被訴詐欺案 件是他出售麻黃素或是洗滌鹽?)管制局因為常電話查核, 若我公司都沒人接電話會被起疑心,所以我請廖錦山住在那 邊,若管制局打電話來廖錦山可以接電話比較不會被起疑。 因為管制局有打電話來問過那桶破損的假麻黃素,所以廖錦 山就知道那是麻黃素了,我也特別交待廖錦山因為那桶是借 來的所以要看好。因此才發生廖錦山盜賣那1桶的事件」、 「(所以廖錦山知道那1桶是妳跟丁○○要來的?)是。所 以他盜賣那1桶,但可能他貪心,以為其他的也是假麻黃素 ,所以他也盜賣鹽」、「(洗滌鹽是妳向『臺鹽公司』叫貨 的還是『寶生公司』向『臺鹽公司』叫貨的?)是我自己叫 貨的」、「(公司設立後匯款,你共匯了幾筆?)應該是3 筆」、「(華僑銀行臺中分行100萬元?)有。」、「(臺 中市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8萬元?)有」、「(臺中市 第2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80萬元?)有」、「(為什麼要拿 自己的錢匯?)因為丁○○說若我拿自己的錢買,分到的利 潤會比較多」、「(如果妳公司沒有麻黃素,為什麼說「換 」洗滌鹽?)是買空桶來裝洗滌鹽,假裝是麻黃素。」、「 (廖錦山說幫你裝洗滌鹽1天有1500元的工資是不是?)是 。他幫我整理排好10桶1落」、「(有1桶是真的麻黃素,是 劉鎰源在西屯路跟太原路交叉口交給妳的?)是」、「(貼 在桶子上的標簽是劉鎰源交給妳的嗎?)是丁○○叫劉鎰源 交給我的」、「(標簽上面寫什麼?)品名跟公斤數」、「 (妳是跟丁○○聯絡,由劉鎰源交付的?)是」等語(本院 上訴卷三第215-219頁背面)。
⑺、是證人乙○○上開所證關於被告丁○○所經營之「寶生公司 」與其所設立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間,就被告 丁○○以「寶生公司」名義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為 假買賣交易之證述內容,前後並無出入之處。
5、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彭秀玉、劉鎰源、廖錦 山、蔣存德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彭秀玉於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寶生公司的下游廠 商」、「(這兩家廠商,是跟寶生公司購買何種貨物?)就 是我剛才所說E跟P開頭的藥品」、「(寶生公司在乙○○入 獄之後,有無代乙○○申報管制藥品?)有」、「(是哪家 公司?)晉康安公司」、「(這些申報書,是何人填載?) 丁○○填載,丁○○都會給我2封信,交給我分別去寄給管 制局及衛生局」、「(提示晉康安公司申報管制藥品的申報
資料《93他544號卷㈠第42頁、94偵10553號卷㈠57到60頁、 93他544號卷㈡第15頁到83頁》請確認該申報書,是否妳剛 剛所說妳代為郵寄的申報書?))93他字第544卷㈠第42頁 的彙總報表我沒有見過,其他的也就是申報表我有看過,是 我郵寄的。丁○○大部分都是將資料填載好,信封也寫好, 而且封起來交給我郵寄。但我看過這些申報表,我不確定是 什麼時候看過,不是他交給我郵寄的時候看到的。我之所以 確定說我去寄剛剛提示的申報書,是因為管制局打電話跟我 說申報資料有錯誤,所以我才去翻公司的資料,我才知道我 寄的就是那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4頁),核與 證人乙○○所證晉康安公司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中縣大 里市衛生局按月申報購入、售出管制藥品之報表係由被告丁 ○○代為處理之情相符。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劉鎰源於本院上訴審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亦不否認確有受被告丁○○指示持1桶麻黃素在臺中市○ ○路與西屯路口交付予乙○○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0頁) ,及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受丁○○ 指示送貨至公益路、太原路給乙○○等語(原審卷㈡第199 頁);而此情節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其於入監執行前確 有向被告丁○○要求交付1桶真正麻黃素,被告丁○○指示 劉鎰源持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於其收受乙節吻合 。
⑶、證人廖錦山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所說於92年6月間 乙○○購買數千kg的工業用粗鹽,並請你及你朋友廖繼魯, 幫他將粗鹽裝入她買來的空桶之中,是否屬實?)是屬實, 這空桶是今天在現場看到的空桶,裝載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小城故事社區』內1棟大樓的1、2樓,至於她為何 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我想她應該是要偽裝成麻黃素」等語( 94他1378號卷第73頁)、「....沒有。是在92年6月份時, 地點在太平市○○路29號,是晉康安公司的所在地,當時屋 子內只有傢俱,乙○○是叫了2部卡車過來,1部車裝粗鹽, 1部載空桶,在那邊只有藍桶與鉛桶,沒有白桶,請我跟廖 繼忠幫她裝,工資給我們1人1500元,我們裝了2天,至於密 封是乙○○自己封的,曾聽他說本來要叫我跟廖繼忠來封, 但連絡不到我們,只好自己做」(94偵10553號卷㈠第125頁 )、「....,但我在93年7月及11月間2度遭人押走並詢問我 為何賣假貨予渠等,我始知游正豪等人將前述搬走之塑膠桶 內粗鹽以鹽酸麻黃素賣給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59頁) ,所證述內容,核與乙○○上開所證「億天公司」位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倉庫內從未有被告丁○○交付
之麻黃素,而係由被告乙○○以每日1500元工資僱用證人廖 錦山等人以「臺鹽公司」之洗滌鹽裝入所購得之塑膠桶內之 情節相符。且依此情況而言,如被告丁○○確有將上開麻黃 鹼、假麻黃鹼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實無須大費周章 於入獄前要求被告丁○○交付1桶及堅持留存之必要,是證 人乙○○所證關於藍色塑膠筒內係盛裝洗滌鹽之內容,尚非 無憑,堪可採信。
⑷、證人蔣存德於95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在與丁○ ○、乙○○見面之餐廳見聞丁○○、乙○○討論隔日乙○○ 至調查站要如何應對有關毒品原料的事,丁○○的意思是希 望乙○○把毒品的責任扛下來,當時其有跟乙○○說這件事 情不單純,是很嚴重的事情,如果扛下來,就有共犯的責任 等語(原審卷㈡第122、123頁)相符。
⑸、又管制藥品局、臺中縣大里市衛生局查核本犯罪事實所載之 麻黃素時僅核對數量、報表之情形,亦有管制藥品局95年5 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覆:「『晉康安公司』…91 年11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地查核。『 億天公司』…90年5月至92年6月間,本局未曾派員至該公司 實地查核。惟臺中縣衛生局稽查員曾於91年8月1日至該公司 進行查核…」等語,及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 字第0950000521號函覆:「本所…於91年8月1日獨自前往『 億天公司』倉庫查核現場管制藥品,現場僅針對管制藥品之 外盒標籤及數量進行核對,…僅核對桶裝數量並未開桶檢驗 也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215頁)。⑹、此外,被告丁○○經營之「寶生公司」與同案被告乙○○經 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上述麻黃素假交易買 賣,並有如附表三之1、2所示被告丁○○所經營之「寶生公 司」所開立交予乙○○經營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假麻黃素銷售發票(見93他544號卷,並經臺中市調查 站彙整於證據資料卷第339~388頁,發票明細見同卷第338 頁),及在「寶生公司」扣案之寶生公司申報函、管制藥品 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經臺中市調查站彙整於 證據資料第85至217頁)及「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 之管制藥品申報表(含總表暨明細表)等資料(見94偵1055 3號卷㈠第44~56頁,另經管制藥品局於95年4月24日以管稽 字第0950004448號函檢送附卷)在卷可據。且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公司」倉庫內扣獲如附表十一 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12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 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分析法,及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霍氏紅外線光譜儀法
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此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4660號檢驗通知書 及管制藥品局94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855號檢驗成績 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94偵10923號卷㈠第153頁、卷㈢第79 ~83頁)。
⑺、依據上揭證人乙○○、廖錦山、彭秀玉、劉鎰源、彭繡如、 蔣存德等人所證、暨被告丁○○對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關乙○○確有投資為合夥人所供情節,足以認定「億天公 司」、「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2 所示麻黃素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號總計268萬 元為乙○○之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5、6、7 號又為被告丁 ○○將現金交予「寶生公司」之員工莊繡如以「億天公司」 名義匯入「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在「億天公司」上開倉庫 內,再由乙○○購入塑膠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 1批,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廖錦山等人將「臺鹽公司」 生產之洗滌鹽盛裝入塑膠桶內,被告丁○○再將標籤1批指 示劉鎰源轉交乙○○貼於塑膠桶上,嗣於乙○○入監執行前 向被告丁○○要求提供1桶麻黃素真品,經劉鎰源持交乙○ ○,而「億天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表係由被告丁○ ○指示乙○○填載,「晉康安公司」之按月申報管制藥品報 表係由被告丁○○填載後交由彭秀玉寄送,後於「億天公司 」倉庫內查扣之物品經鑑定後均非麻黃素,足見被告丁○○ 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交易顯屬虛 偽之交易。且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96年9月28日準備程 序中更不諱言其有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列之麻黃素出售予同 案被告丙○○、戊○○等人屬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92頁) ,益堪認定證人乙○○所證確有上開假交易之情事應非虛假 。被告丁○○所辯「寶生公司」與「億天公司」、「晉康安 公司」就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買賣確有實際交易云云,當 無足取。
⑻、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5號函檢附之「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偵10553號卷第82~85頁)等資料可 憑。
⑼、如附表三之1、2由被告丁○○經營之「寶生公司」實際上並 未出售麻黃素予「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業經認定 如上,被告丁○○與乙○○2人分別為「寶生公司」、與「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僅係帳面 上作帳銷售,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 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等業務文 書,登載關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銷售麻黃素之不實事項交 由乙○○充作「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及稅 捐機關之查核,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 管理之正確性,是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6、關於藥品申報表不實部分(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⑴、本件如附表四即「寶生公司」、附表五即「億天公司」、附 表六即「晉康安公司」之應向管制藥品主管機關申報之藥品 申報表(包含總表及明細表)資料,有「寶生公司」藥品申 報表1宗(調查卷證據資料卷第一宗第146頁~155頁)、「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藥品申報表計4宗附於原審法 院證物外放袋可據,且被告丁○○對此申報表之文書卷證並 無爭執,亦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乙○○此部分犯行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效力所及)。⑵、被告丁○○所經營之「寶生公司」與乙○○所經營之「億天 公司」、「晉康安公司」對於如附表三之1、2所示之麻黃素 既無實際交易,被告丁○○於如附表四、乙○○於如附表五 、六(乙○○入獄期間則由丁○○申報)所示之時間連續以 「寶生公司」、「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之藥品申報 表(含總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 之不實事項,而連續按月同時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 報而行使,被告丁○○此部分當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亦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二)販賣麻黃素部分:被告丁○○、乙○ ○2人具有合夥關係,以販賣麻黃素牟利,而同案被告劉鎰 源曾多次受被告丁○○指示駕車載運麻黃素交予被告丙○○ 、戊○○、乙○○,並交付乙○○標籤供黏貼於「億天公司 」混充麻黃素之塑膠桶,被告丙○○、戊○○則由被告丁○ ○處取得麻黃素加以仲介販賣等情,為其等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經查: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總共賣給劉德楠 1500kg左右,丙○○約1000kg左右,交易的時間最後1批是 在92年9月底還是10月,為何以後不敢做的主要原因,是因 為當時幫我運送的員工劉鎰源,他幫我載運這些管制藥品, 跟我要脅一部LEXUS,我在92年10月買給他,買給他之後隔
幾他又跟我要脅三百萬元台幣,他說如果不給他就要跟有關 單位檢舉,檢舉我賣管制藥品...。」、「...,所以 8079kg我賣給劉德楠、丙○○約2500kg,...。」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8~359頁)。
2、被告丙○○業據:
⑴、於調查站供稱:劉德楠曾帶其至台中市○○路丁○○辦公室 與丁○○見面3、4次,劉德楠並告知其謂丁○○具有大量假 鹽酸麻黃素的貨源管道,他為丁○○販賣假鹽酸麻黃素的南 部仲介人,每介紹銷售1批、100kg,丁○○給予20萬元仲介 費,當時其只陪同劉德楠至臺中市與丁○○接洽假鹽酸麻黃 素仲介事宜,大概從92年間其即開始向丁○○仲介買賣麻黃 素等管制藥品,曾透過戊○○、姜秋明、林國音、林清正、 林怡婷、林曉明等人協助匯款,中間包括劉德楠及其向丁○ ○購買管制藥品之款項。其依丁○○指示尋找南部地區買主 ,洽妥買主後,則陪同買主赴臺中市與丁○○見面,由雙方 面對面協商假鹽酸麻黃素買賣事宜,丁○○不願其及買主到 他位於臺中市○○路4樓的辦公室,所以每次均在該辦公大 樓樓下咖啡廳見面,前後其曾為丁○○仲介6、7位買家,丁 ○○支付其仲介費約2百餘萬元。前1、2次丁○○指示寶生 公司某男性主任(按即被告劉鎰源)送貨,後來聽丁○○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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