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27號
TCHM,96,上更(一),327,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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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戊○○自承外,且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 含瓦斯鋼瓶16瓶)扣案可證,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 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 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5公尺/秒、115公 尺/秒、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2、5.82、5.8 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58焦耳/平方公分、20.58 焦耳/平方公分、20.22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鋼瓶均為小 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有該局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06 8142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 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 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鑑 定通知書隨附之槍彈測試記錄表隨附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 之說明,其中⑴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 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刑 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槍枝每平方公分 動能已達20.58焦耳、20.58焦耳、20.22焦耳,已如上開 鑑定,參照上開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雖尚不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或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然顯已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係具有適於發射 金屬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上開槍枝之犯行,辯稱 :是交付被告乙○○,並非販賣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我,我說本來六千要買,後 來沒有買,並沒有真正買賣,因為我跟丙○○朋友關係, 就跟他借,並沒有買賣,我要借槍來打斑鳩,打到頭就會 死,打到翅膀就不會飛,可以去撿,(後來為何交給李睿 哲?)他是我朋友,看過我打斑鳩,他也要玩,就拿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雖證人即被告乙○○曾 於偵訊(雖為審判外陳述,但得用以檢驗其證言之憑信性 )時稱:扣案槍枝是向被告丙○○買的等語(他188卷第1



64頁、偵2847卷第77頁),但卻曾於警詢稱:扣案槍枝是 被告丙○○交付給我的等語(偵2847卷第21頁),而上開 偵訊時未經具結,且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其上開偵訊所 述買賣云云,尚有可疑,應以證人即被告乙○○上開原審 經具結所述由被告丙○○交付等情為可採,堪認扣案槍枝 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託被告 戊○○寄藏。
(三)綜上,扣案槍枝既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再由被 告乙○○交託被告戊○○寄藏,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已 如上述,又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持有扣案槍枝係為打斑 鳩,且足以致斑鳩死亡或受傷,此情形顯為被告乙○○丙○○戊○○所明知,足認被告乙○○丙○○、戊○ ○均明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或寄藏之,被告乙○ ○、丙○○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此 部分亦事證明確,其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乙○○丙○○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 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五)刑法第59條規定,於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此修正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依照原先實務之見解, 將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七)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八)被告3人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與 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 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 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 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丙○○乙○○戊○○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為 ,被告丙○○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戊○○係犯同條例同條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行為,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販賣犯行, 已如上述,而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行為顯包括持有行為,爰於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被告丙○○此部份之起訴 法條。被告乙○○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有關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無從加重 );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槍枝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三、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 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有關罰金刑 部分及販賣第2級毒品,除無期徒刑部分外,遞加重其刑。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6萬500元以觀,其獲取之利 益並非龐大,本院認為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逕予剝奪其 生命權或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懲罰實嫌過重,情輕法重, 認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先加後減。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94年8、9月起,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部份,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30次部份外, 尚另有10次以上(起訴書認有40次以上),因認此部份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 部份犯行,係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證人戊○ ○前後所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次數為30次,已如上述,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 行,而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乙○○丙○○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云云,與本院之 認定不同,顯有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 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對於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就被告乙○○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份,認定有罪部分為30次,卻對 於起訴書所載40次以上之其餘部分是否論罪,均未說明,尚 有未洽;⑵原審認定扣案之殘渣袋32個均為海洛因殘渣袋, 卻未諭知將該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亦有未洽;⑶扣案夾 鏈袋74個雖可供分裝之用,但既未使用,顯係被告乙○○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尚 有違誤;⑷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62次,所 得高達10萬2千元,而此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乙○○以否認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 開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自不受原 審量刑之限制。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其販毒之獲利,對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且犯後始 終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丙○○戊○○上開 各持有、寄藏改造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規 定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 被告乙○○無期徒刑,惟本院衡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為指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純度28.73%,純 質淨重0.40公克)、海洛因殘渣32包各內含海洛因少許、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餘含袋共重31.068公克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二)另扣案之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空包袋重3.33公克 )、海洛因殘渣包裝袋32個、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共16個(含在被告乙○○住處所查獲裝甲基安非他命12包 之外包裝袋1個)、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夾鏈分裝袋74個亦 為被告乙○○所有,此據其述明,顯係供分裝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6萬500元、10 萬2千元,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四)扣案之新台幣55200元,被告乙○○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 得,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係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及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他物品,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乙○ ○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 象│販賣之時間及地點 │方 式│次數及金額│
├──┼───┼─────────┼───────┼─────┤
│ 一 │ │時間:95年2月初至 │以許榮男之0932│13次 (1000│
│ │許榮男│ 95年4月24日 │-793349號手機 │元8次、 │
│ │ │ 晚上10點多。│撥打乙○○0925│2000元3次 │
│ │ │地點:台中大里市國│-904990號手機 │、3000元2 │
│ │ │ 光花市或是耕│號碼聯絡購買海│次),獲利│




│ │ │ 讀園茶藝館外│洛因之數量及交│20000元。 │
│ │ │ 。 │付地點。 │ │
├──┼───┼─────────┼───────┼─────┤
│ 二 │戊○○│時間:95年2月起至 │戊○○以092358│10次 (每次│
│   │ │ 95年4月24日 │5593之行動電話│1000元),│
│ │ │ 止。 │撥打乙○○之09│獲利10000 │
│ │ │地點:草屯鎮○○路│00000000號行動│元。 │
│ │ │ 45號及台中市│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復興路與南平│洛因之數量及交│ │
│ │ │ 路口。 │付地點。 │ │
│ │ │ │ │ │
├──┼───┼─────────┼───────┼─────┤
│ 三 │劉鉦鉀│時間:95年1月初某 │劉鉦鉀以093766│10次(每次 │
│ │ │ 日至95年4月 │8044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 16日19時許。│跟乙○○之0925│獲利10000 │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元。 │
│ │ │ 31-1號11樓。│話聯絡購買海洛│ │
│ │ │ │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 │地點。 │ │
├──┼───┼─────────┼───────┼─────┤
│ 四 │張武雄│時間:95年3月底至 │張武雄以0915-0│4次 (3次 │
│ │ │ 95年4月23日 │24245號撥打李 │1000元、1 │
│ │ │ 19時許。 │穗祥之00000000│次2000元)│
│ │ │地點:台中市○○路│90號行動電話聯│,獲利5000│
│ │ │ 31-1號11樓;│絡購買海洛因之│元。 │
│ │ │ 台中縣大里市│數量及交付地點│ │
│ │ │ 愛心3街28號2│。 │ │
│ │ │ 樓。 │ │ │
├──┼───┼─────────┼───────┼─────┤
│ 五 │湯吉村│時間:95年2、3月至│湯吉村以095545│3次 (分別 │
│ │ │ 95年4月24日 │7531號行動電話│是1000元、│
│ │ │ 中午12點多。│打乙○○的0925│2000元、15│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00元),獲│
│ │ │ 和南平路口、│話聯絡購買海洛│利4500元。│
│ │ │ 台中縣大里市│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 愛心3街28號2│地點。 │ │
│ │ │ 樓。 │ │ │
├──┼───┼─────────┼───────┼─────┤
│ 六 │鄭智偉│時間:95年3月底至 │鄭智偉以091390│8次 (每次 │
│ │ │ 95年4月24日 │6399號行動電話│500元), │




│ │ │ 下午1點多。 │打乙○○的0925│獲利4000元│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 │
│ │ │ 和南平路口、│話聯絡購買海洛│ │
│ │ │ 台中縣大里市│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 國光路的肯德│地點。 │ │
│ │ │ 雞速食店外。│ │ │
├──┼───┼─────────┼───────┼─────┤
│ 七 │江榮章│時間:95年1月底至2│江榮章以091157│8次(500元 │
│ │ │ 月底。 │6791號行動電話│2次、1000 │
│ │ │地點:台中市○○路│跟乙○○092590│元6次), │
│ │ │ 。 │4990號行動電話│獲利7000元│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 │
│ │ │ │之數量及交付地│ │
│ │ │ │點。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 象│販賣之時間及地點 │方 式│次數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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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坤奇│時間:95年3月中旬 │蔡坤奇乙○○│2次 (1次 │
│ │ │ 及95年4月23 │聯絡購買甲基安│2000元,1 │
│ │ │ 日晚上9、10 │非他命之數量及│次以手機抵│
│ │ │ 點左右。 │交付地點。 │押,尚未付│
│ │ │地點:台中市○○路│ │款),獲利│
│ │ │ 宜寧中學附近│ │2000元。 │
│ │ │ 及台中縣大里│ │ │
│ │ │ 市國光花市。│ │ │
├──┼───┼─────────┼───────┼─────┤
│ 二 │戊○○│時間:94年8、9月起│戊○○以0923 │30次 (20次│
│ │ │ 95年4月21日 │-585593撥打李 │2000元、10│
│ │ │ 止。 │穗祥之00000000│次1000元)│
│ │ │地點:草屯鎮○○路│90號電話聯繫購│,獲利5000│
│ │ │ 45號及台中市│買甲基安非他命│0元。 │
│ │ │ 復興路與南平│之數量及交付地│ │
│ │ │ 。 │點。 │ │
│ │ │ │ │ │
├──┼───┼─────────┼───────┼─────┤
│ 三 │潘秋楓│時間:94年12月底某│潘秋楓以092357│20次 (每次│
│ │ │ 日至95年4月 │7178號或是0926│2000元),│
│ │ │ 23 日17時。 │258200號行動電│獲利40000 │




│ │ │地點:草屯鎮將軍廟│話打乙○○之09│元。 │
│ │ │ 附近、台中市│00000000號行動│ │
│ │ │ 附近。 │電話聯絡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 │
│ │ │ │量及交付地點。│ │
├──┼───┼─────────┼───────┼─────┤
│ 四 │劉鉦鉀│時間:95年1月初某 │劉鉦鉀以093766│10次(每次 │
│ │ │ 日至95年4月 │8044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 16日19時許。│跟乙○○之0925│獲利10000 │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元。 │
│ │ │ 31-1號11樓。│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 │
│ │ │ │及交付地點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 量 │備 考 │
├───┼────────┼──┼─────────┼─────┤
│一 │海洛因(分為14包│公克│淨重1.38公克,純度│ │
│ │) │ │28.73%,純質淨重 │ │
│ │ │ │0.40公克 │ │
├───┼────────┼──┼─────────┼─────┤
│二 │海洛因殘渣(分為│少許│少許難以計重 │ │
│ │32包,各內含海洛│ │ │ │
│ │因少許)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分│公克│驗餘含袋共重31.068│ │
│ │為15包) │ │公克 │ │
├───┼────────┼──┼─────────┼─────┤
│四 │海洛因包裝袋 │ 袋 │ 14 │裝上開編號│
│ │ │ │ │一海洛因之│
│ │ │ │ │包裝袋 │
├───┼────────┼──┼─────────┼─────┤
│五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 袋 │ 32 │裝上開編號│
│ │袋 │ │ │二海洛因殘│
│ │ │ │ │渣之包裝袋│
├───┼────────┼──┼─────────┼─────┤
│六 │磅 秤 │ 台 │ 1 │ │
├───┼────────┼──┼─────────┼─────┤




│七 │行動電話GPLUS( │ 支 │ 1 │ │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
│ │90號之SIM卡) │ │ │ │
├───┼────────┼──┼─────────┼─────┤
│八 │夾鍊袋 │ 袋 │ 74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袋 │ 16 │裝上開編號│
│ │袋 │ │ │三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包裝│
│ │ │ │ │袋(含外包│
│ │ │ │ │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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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