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8號
TCHM,114,上訴,49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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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涼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龍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鼎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佩瑜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1、3
521、7183、11538、1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A04、A05、A06)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19、421、423、
425、429頁、本院卷2第63、67、71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
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A01、A03(下稱被告A01、A03)、被告A04提出
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嗣具狀
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1第383、385頁、本院卷2第13頁)
,被告A01、A03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明僅就刑上訴(本
院卷2第44頁),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A01、A03、A04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⒊被告A05提出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另被告A06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就被告A05、A06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1、A04、A03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A01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涉販賣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有
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
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前案之犯罪事實係108年間發
生,距本案犯行發生時間111年10月、11月間已較久,前案
係易刑處分,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執行自由刑,難
僅因前案被告A01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即遽認被告A01確有不
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内,審
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應即已足,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以累犯加重被告A01所
犯各罪其刑,恐有不當。⑵被告A01實係因於案發前,原有正
當工作,從事酒店服務業,然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酒店難
以營業,因而失去工作,無收入養家,而被告A01自己長期
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原審所提被證1)
,精神狀況不佳,且父親已高齡70餘歲,身體不佳,更有嗅
覺異常喪失之情形,如為使用瓦斯等日常活動恐因無嗅覺而
生危險,仰賴被告A01在旁照料,更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A
01扶養,又被告A01與前女友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審所
提被證2),雖由前女友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然被告A01仍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迫於經濟上
壓力,始一時失慮,為求賺取收入,因而從事本件販毒犯行
,未能於犯案前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鑄成大錯,極為
後悔,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完全坦承犯行,未有任何推諉卸責
,更無反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
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另雖犯實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販毒司機之工作,為犯罪之最外圍角色,並非販毒之核心、
指揮者角色,前並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科,堪認絕非長期販
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梟或中盤、大盤交
易者,其犯罪情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被告A0
1自本案具保後,即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回歸正常生活
,再無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堪認確已知曉錯誤,更已回歸正
途,尚非無可憫恕,被告A01犯罪情狀,縱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罪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係因囿於家庭沉重之經
濟壓力,思慮不慎而涉本件,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A01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
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父親、未成年子女均失去
經濟來源,因而生活出現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⑶依被告A01所述前揭情況,亦屬涉及
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
狀,原審未予通盤考量,就被告A01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有過
重之情,又被告A01所犯係同類犯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均在111年10月、11月間,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顯然
甚高,然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為8年4月,恐有失衡
平,不合比例原則、罪罰恐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A0
1所犯各罪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並從輕量刑。
 ⒉被告A04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4於偵訊時即坦
承不諱,且加入集團時間不到1個月,實行拘提時也主動向
警方提出毒品隱藏在車用音響內給予警方更迅速偵辦本案,
也供出上手,並主動打電話給上手,經警方能更確定的鎖定
上手迅速破獲本件毒品案件,且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
行,且獲利也比其他被告少,人數更是只有2人,與其他被
告相較來的少,請考量被告A04在本件案件角色是最低層之
外圍司機,因家中有孩子需照顧,並一肩扛起家中貸款及小
孩學費、生活需求,加上父親口腔癌及淋巴開刀,身體時常
不適無法支撐工作強度,只能時常休息且不能太勞累,在種
種負擔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現在也有正當工作,擔
任業務司機,與人和店家都保持良好關係並每半年捐款物資
給孤兒願及公益慈善,悔意甚深,改過自新,幫助服務社會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
A04在偵審中均已自白認罪,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求斟酌
被告A04在警察實行拘提時主動提出毒品藏在車內的音響
,並配合打電話給上手即同案被告劉育宏,積極配合偵辦,
雖然不能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減刑,但是被告A04對於上
手的查獲也有貢獻,且被告A04販賣的次數也不多,販賣金
額不高,危害社會的程度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A04的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等情,給
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⒊被告A03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A
03與本案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且量刑實屬過
重。被告A03並非累犯,且偵、審中都坦承犯罪,亦無前科
,然原判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行判處3年10月
,而同案被告A04為累犯,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A04所犯附表
一編號11犯行竟只判處3年9月,量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⑵
被告A03業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足見犯後態度
良好,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2次、
8次,被告A03僅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並非原審判決所稱非
偶發、單次性犯罪,原審判決徒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即A01
、A02之多次販賣行為,逕論本案被告A03亦為常態性販毒之
人,恐有一概而論而將本案所有被告同視大量販毒予以過苛
之量刑,被告A03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乃因思慮不周而致罹刑章,為單親家庭,現已有穩定正當之
工作,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自扛起照護年邁父親之責
任,是被告A03之工作收入係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倘無被
告A03支援,家人之生活費用即生缺口,且要照顧生病的爸
爸及奶奶,爸爸及奶奶都是具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的資格
,有輕度及重度的障礙狀況,在客觀上應該是足以引起一般
人的社會同情,足以憐憫,被告A03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就本案被告A03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請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使其得以自新

 ㈡本院審查原審就被告A01、A03、A04量刑妥適與否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補充論述者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0頁),不及1年後即再犯本案
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原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核無不當,被告A01仍執前詞上訴主張不應加重,並無理由
。  
 ⒉原審就被告A01、A04、A03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已詳為說明(原審判決第29頁第27行至第31頁第20行)
,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A01、A04、A03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而主張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A01並以原審提出之診
斷書、戶籍謄本(現戶不部分)為據(原審卷2第90、92頁
),然此部分事證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而為並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論斷,被告A01、A04、A03猶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此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4、A03均明知
各類毒品之危害,仍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
蜂,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並考量本案雖未因被告A01、A04、A03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包括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輕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
式及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之生活、經狀況,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另就被告A01、A04
、A03所犯各罪刑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8頁第9行至第33頁第24行)。原判
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
法定框架,且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量刑雖未見明白敘明被告
A01、A04、A03所犯各次販賣數量於量刑之審酌,然細繹各
罪間販賣數量之於原審所量處刑度,已然符合正比例關係,
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11(附表
二編號24)之販賣數量、金額,前者為6公克〔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後者為2公克(3,500元),存有相當之差異
。從而,原審就此量處前者較後者為高之刑期,並無不當,
被告A03此部分所指摘,亦屬無據。再衡以被告A01所犯8罪
間,行為時間橫跨2月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3年10月(共3罪)、4年2月、4年1月,在4年2月以上合
計31年以下,定應執行刑8年4月;被告A04所犯2罪,各處有
期徒刑4年2月、3年9月,在4年2月以上7年11月下,定應執
行刑5年1月;被告A03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
0月、有期徒刑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3年10月以
上7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過重而失衡
之情形。另被告A01、A04、A03所執家庭狀況等情,或已經
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A05、A06上訴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7頁第8行「見本院卷三第40
至87頁」之記載更正為「見本院卷四第40至87頁」外,並引
用原判決書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比較新
舊法部分,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
人A05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A
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79、38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關於認定被告A0
6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A06上訴雖仍以其偵訊時,檢察官未對被告A06告知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認其偵訊中自白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2第55頁)。然此部分原審已詳為論述(原審判決第5頁
第8行至第6頁第26行),並無違誤,被告A06仍執上情否認
其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⒊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18頁第11行所引用被告A05警詢陳述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被告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行;原判決第19頁第18行至第23行所引用被告A06警詢陳述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行。  
 ⒋於被告A05、A06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然本案被告A05、A06於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卷1第428頁、原審卷4第105、10
8至110頁、本院卷1第32、336、33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適用修正前規定並未較為
有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未載敘,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
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㈡上訴意旨
 ⒈被告A05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援引被告A05
於警詢時證稱之内容,認定被告A05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被告A05為上開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告」身分為陳
述,且未經具結,準此,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被告
A05有罪判決之依據,顯見原審判決已遑反「證據裁判主義
」、「嚴格證明法則」,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
法令。⑵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有提到:我
再找我女朋友一起做,就我們兩個人而已,一起做的意思是
原本我們預計2月過年後要起桶,因為世足賽輸錢,打算年
後要起桶工作,我說我有拿一支iPhone的工作手機給我女朋
友,這支手機的用途是年後準備給她打電話用,我稱僅僅只
是『年後』要從事工作使用,但對相關的流程都可以做詳細回
覆是因為這件事情包含工作流程,每天會在Telegram開會,
會告訴我每天的工作內容,讓我們加強訓練,『年後』可以直
接開工,才不會手忙腳亂,這些流程都是每天開會時他們跟
我說的,當時警察問我:從加入詐騙機房迄今共詐騙成功多
少次?共領幾次薪水?總共領過多少薪水?,我當時回答:
只有一次,這個一次是指領過的薪水,裡面有提到36500元
,這個金額是我跟公司『預支』的薪水,手機截圖中『福』係指
我,下方冠西(無資金來往)陳係指公司裡面的幹部,當時
Telegram對話紀錄中『冠西』有提到:我這裡剛跟老闆談好明
年起桶的事情,我當時回答:確定南部嗎?、兩個白紙嗎?
沒有啊,一個我老婆等語部分,這幾句話的意思是當時在談
論『過年後』要在南部起桶,他問我這邊有多少人,我說一個
是我老婆,一個是朋友,所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員,另
外關於右邊『鎮北』留言:你的薪水36500,這與我方才所述
的薪水是同一筆款項,關於目前螢幕所示『王淑君』的截圖,
是我從google下載的,這是作為年後工作要用的材,目前
螢幕所示的名冊、檔案、資料,這些檔案全部都是從google
雲端拉下來的,打開櫓案裡面就是被害人的資料,上開資料
都是為了年後先準備起來的,這些東西過完年後直接可以上
手,上開資料上顯示的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月10日、1月1
1日間,日期這麽近的原因是因為這些檔案是1月10日早上,
我才從雲端拉下來的,還在學、還在觀看...」等語。依被
告A05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5確實並未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原審判決竟忽略上開「有利」於被告A05之證
據,逕認「…可見被告A05於111年11月1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其已有相關之設備,於集團中係擔任2線話務手,
核與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A05傳送『薪水
跟誰對』之訊息,顯見其係已有擔任話務手,即有實際工作
才會有核對薪水之流程,況自被告A05加人本案詐欺集團至
其詢問薪水已隔逾1個月,難以想像其於該段期間內無具體
勞務付出,卻仍可領取薪水…,其上記載之姓名即為王淑君
,身分證號碼亦與被告A05上開傳送之數字相符,可認係由
被告A05擔任話務手撥打給王淑君,取得其之身分證號碼後
,向『新世界』取得王淑君之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被告A05
再將照片及年籍訊息複製貼上至公安部之公文…,故綜合上
情,亦可證被告A05已作為話務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
,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案未查獲有具體被
害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自
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⑶被告A05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僅係
7.0908公克,數量非鉅,惟原審判決竟仍判處被告A05有期
徒刑6個月,顯未審酌上開情節,實屬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A06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有補強證據存在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且必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A05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
本質上同係共犯之自白,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範拘束,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貴、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上開被告A06
自白、被告A05警詢時供述、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乃執A05
與「老鷹」、「新世界」、「冠西」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
補強證據,惟不得僅以其作為認定被告A06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且上開對話紀錄涉及被告A06
,僅A05與「冠西」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冠西:
兩個白紙嗎?)A05:沒有啊一個我老婆。」部分,雖A05於
原審證稱:「所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云云,然所謂
「學過」,未必代表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亦可能係指聽聞過
相關知識之人,衡以A05與被告A06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
,被告A06於A05實行原判決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餘,
聽聞其分享相關經驗、知識並非無可能,故縱被告A06非為
白紙」(假設語氣,被告A06否認),至多僅能認定非屬
毫無相關知識者,無法以此遽認其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得作為上開被告A06自白、被告A05警
詢時供述、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A06前在自白時提及其111年12月
初有行詐欺未遂的行為大約兩個禮拜,1個月有4個禮拜,也
都還在111年12月間,本件唯一客觀證據是同案被告A05Tele
gram的對話紀錄裡面提到他老婆在112年1月9 日時才提到
備過年後要來起桶成立這個組織,這兩個時間點已經完全都
不一樣,不是一個相當情況的證據,本案並沒有其他補強證
據,應堅守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無須具結,是被告A05辯護人
以被告A05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認
不得作為被告A05有罪判決之依據(本院卷1第39頁),實與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至原判決於引述被告A0
5警詢陳述內容時,載敘「證稱」一詞(原判決第17頁第8行
),因被告A05之陳述對被告A06而言,亦屬證人警詢之證述
,是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當。
 ⒉被告A05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不符,原審就此部分何以採信其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而未採認其於原審之陳述,已綜合包括被告A06供述、
卷內TELEGRAM等對話紀錄截圖、SKYPE暱稱「新世界」與被
告A05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卷證而詳細說明理由,並就其於原審陳述不可採乙節,
詳予論駁(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22頁第27行),被告A05
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情
,顯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要無可採。
 ⒊原審就認定被告A06犯罪部分,係依被告A06警詢、偵訊中自
白、共犯即被告A05陳述,並綜合卷內包括TELEGRAM、SKYPE
暱稱「新世界」與被告A05等對話紀錄截圖等、被告A06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而論敘認定,詳為說明除
被告A06自白外,並有相當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A06有罪
之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22頁第27行),被告A06
執前詞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等語,亦無可採。且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1年12月間某日,原審
援引卷內被告A05與「冠西」間對話紀錄,係用以說明依此
對話紀錄可印證對話當時被告A06並非無參與詐欺犯罪之經
驗(詳原審判決第21、22頁之㈥記載),被告A06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執:本件唯一客觀證據是被告A05對話紀錄裡面提到
他老婆在112年1月9 日時才提到準備過年後要來起桶成立這
個組織,與本案參與時間111年12月之時間點完全不一樣等
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A05、A06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未遂,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且
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差異,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
於未遂階段,被告A05及A06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
遂罪犯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改採
否認之答辯,被告A05就持有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長,被告A05於原
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3、4萬
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原審卷4第100
頁);被告A06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中古車買賣業務,月收入5、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不用撫養父母(原審卷4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A05及A06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適當。被告A05、A06上訴所執
前詞,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三、綜上,被告A01、A04、A03、A05、A06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05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7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A06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韓國銓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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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