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97號
TCHM,102,上訴,1197,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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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清亮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清亮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黃清亮於 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有期徒刑9月、7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而上開有期徒刑11月、9月部分,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 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施 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黃清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桔、初世偉之犯行。



㈡又另行基於幫助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44分後某時,在臺 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無償 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范大燕陳麒允
二、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懷疑黃清亮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迄至101年7月24日20時6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 7月25日,應予更正),黃清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華納電玩店逮捕到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辦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吳東桔、初世偉邱騰輝范大燕陳麒允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清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上開5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 皆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5位證人詰問之機會,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則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係電信業者 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 管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見警卷第115至117頁),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吳東桔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 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6頁); 並經證人吳東桔於101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阿亮」(即被告)的通話, 當天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隔日13日凌晨0點多, 也是在烏日區那邊交易,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跟 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6頁);復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其都稱 呼黃清亮為「阿亮」,其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秒 有打電話給黃清亮,是向黃清亮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電 話中說「我今天沒錢,我那裡500而已」是代表其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清亮在電話中說「我現在要去你家 ,已經處理到手」是代表他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通 電話講完以後,其就到中投公路那邊,直接拿500元給黃 清亮,黃清亮就直接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叫其在現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 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至70、71頁背面、74頁背面至76頁 ),核證人吳東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 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證人吳東桔於101年7月17 日偵訊中證稱:其與黃清亮間並無金錢往來、糾紛、仇恨 ,並不會為誣陷黃清亮而亂講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6頁) ,可見證人吳東桔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 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 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東桔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 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 證人吳東桔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⑵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東桔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2日晚間11時1分1 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指被告,「B」指證 人吳東桔):
「B:喂,怎樣?
A:你在哪?
B:我在外面。
A:我與朋友在這裡,處理好了要去你那裡,看你怎樣? B:我今天沒錢,我那裡500而已。
A:一人500好阿,我也是這樣。
B:你要馬上拿錢嗎?
A:什麼?
B:你現在在哪?
A:我現在要去你家,已經處理到手。
B:你人靠近哪?
A:我現在元堤路啦。
B:元堤路,我現回家還要20分鐘。
A:差不多我也一樣。
B:那500給我。
A:好啦,再過去就你家了。
B: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足 徵證人吳東桔上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有關聯絡方式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我現在要去 你家,已經處理到手」、「我現回家還要20分鐘」、「差 不多我也一樣」)、碰面地點(術語為「再過去就你家了 」)、交易金額(「我那裡500而已」)、交易數量(「 那500給我」)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撥打電 話予證人吳東桔邀約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被告業已取得販賣證人吳東桔之價值5百元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故二人相約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中投 公路底下附近見面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由被告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東桔甚明。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8、90頁 ),益足以佐證證人吳東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益顯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⑶至證人吳東桔雖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一度證稱:當時 其是與黃清亮分別出資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其先交錢給被告,被告離開約半小時之後再返回原處,拿 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挑選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背面至第72頁),惟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被告上開自白及 證人吳東桔於偵訊中、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之前開證 述內容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已經處 理到手」等語)不相吻合,顯屬證人吳東桔刻意為被告脫 免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另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辯稱:其是和朋友一 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70 頁)。然證人吳東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跟被告的毒品 上游不認識,被告沒有介紹給其認識,其除了向被告拿毒 品之外,並無向其他人拿毒品,此次其是直接將錢交給被 告,被告就直接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76頁),可 知被告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 ,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初世 偉: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及 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66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初世偉於101年8月7日偵訊 中及原審102年5月15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85頁背面、86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且有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 審卷第114、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88 、91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另辯稱:其是和朋友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 70頁)。然審之證人初世偉於101年8月7日偵訊時已證稱 :「(問:係跟黃清亮購買或是合購?)我跟他買的」等 語明確;且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除了跟



黃清亮拿毒品之外,並沒有向其他人拿毒品;於101年6月 10日,黃清亮並無邀請其一起出錢向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與黃清亮約見面後,其拿1千元給黃清亮黃清亮馬 上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當場聯絡上手,這次其並 不是與黃清亮合買;於101年6月27日那次,其將錢交給黃 清亮後,其一直在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某小公園等,黃清 亮先騎摩托車離開,沒多久,約5分鐘後,就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黃清亮沒有跟其說是跟誰拿的,這次其沒有看 到黃清亮當場打電話,也無綽號「阿全」之人在場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182、183頁背面、184頁背面 至185頁),足見證人初世偉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 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甚明。是被告就證人初世偉而言,為 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 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 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 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 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 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 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辯稱其是與證人初世 偉合資購買云云,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當無可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 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吳東桔、初世偉與被告均 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 利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1.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 、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67頁背面 至68、70頁背面),並經證人邱騰輝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下午2時54分59秒、 下午4時44分33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 聯,是其本人跟黃清亮通話,黃清亮本來打電話來問其要不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半個」,是指他 本來問其要不要跟他一起一人一半的意思,本來因為其沒有 錢不想拿,其跟他說再看看,後來其打電話問他,其身上剩 下1千元,看他要不要,他說好,我們就約見面,是約在忠 明南路靠近中山醫學院的全家便利商店,有見到面,交易有 成功,其跟他買1千元,他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拿錢 給他,他怎麼去跟別人買,其不曉得,其沒有跟他一起去交 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及於原審102年5月15 日審理時證稱:黃清亮要求其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次 ,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黃清亮有打電話給其, 黃清亮說他的錢不夠買毒品,問其要不要一起出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9秒打給黃清亮說,當時



其身上錢也不多,所以只能出1千元,該次通聯是講合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其要出1千元要黃清亮去幫其買甲基 安非他命,其在偵查中並沒有說是跟黃清亮購買,其意思是 與黃清亮一起買,是請黃清亮幫其買,不是直接向黃清亮購 買,這次是約在中山醫學院門口那條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 其拿1千元給黃清亮黃清亮有說他也要買1千元,他只有說 要跟朋友拿毒品,離開約10幾分鐘就回來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185至187頁),核證人邱騰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 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 吻合。
2.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騰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 下午2時54分59秒、下午4時44分33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 如下(「A」指被告,「B」指證人邱騰輝): 「⑴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14秒 (證人邱騰輝未領薪水,與被告閒聊如何領薪水之事。) B:明天領領看。
A:好啦,明天如果那樣再打給我好了。
B:好。
A:我與大胖說好了,現在怎麼,我說好我電話問問看 。
B:在星期日路那有人領。
A:我不知道。
B:要處理多少?
A:一樣啦,之前講的。
B:半個?要一人一半就對啦?
A:是阿。
B:我明天看看。
A:好,你明天再打給我。
⑵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54分59秒
A:喂。
B:你今天有要處理嗎?
A:今天?先弄個趣味一下可以。
B:先拿散的,不然我身上剩1千而已。
A:怎樣?
B:看你要不要處理。
A:有要那個?
B:我剩1千,先拿1張,明天再處理那個。




A:好啦,反正大胖在問,晚一點再拿過來給你。 B:你何時?
A:再等一下,小胖在出,在等一個朋友,看他意思怎 樣。
B:好啦。
A:好好。
⑶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44分33秒
B:喂。
A:我現在過去。
B:什麼?
A:在第二間全家等你。
B: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 115頁),益徵證人邱騰輝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黃清亮先打電話問其要不要毒品,想要一人一半,其 後來打電話給黃清亮,稱其有1千元,故雙方就約定地點 ,其交付1千元之現金給黃清亮,且黃清亮當時說他也要 出資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清亮離開後返回原 處,再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等情,應屬實 在,足見被告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業已與證人邱騰輝二人達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先由證人邱騰輝交付其應出資之1千元予被 告,再加上被告應出之1千元,由被告出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綽號「大胖」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後,被告始將證人邱騰輝應分得之價值1千元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騰輝無訛。此外,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8、92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應屬非虛,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部分: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大 燕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 、102年5月1日及102年5月20日審理時暨本院102年8月5日 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 頁背面、80頁背面、21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8至69 頁),並經證人范大燕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是阿亮的電話,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晚間9 時44分46秒、晚間10時15分34秒、晚間11時54分41秒、晚



間11時56分23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的 通話,是黃清亮打給其的,當天其等有見面,是打來問其 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還是沒有跟他購買,其見面是 掛斷電話之後,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請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因為他在其家洗澡,其等見面的時間大約 在6月19日的凌晨0點到1點之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 背面),復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黃清亮是在 101年6月19日凌晨12時、1時左右,去其家洗澡時,拿甲 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 至79頁),核證人范大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 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吻合 。
⑵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大燕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 48秒、晚間9時44分46秒、晚間11時54分41秒、晚間11時 56分23秒及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7分51秒、凌晨0時49分 33秒、凌晨0時50分53秒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B」指證人范大燕):
「⑴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2分48秒 B:喂。
A:你要那個嗎?
B:什麼?
A:要不要那個?
B:要去哪?
A:…。
B:你人在哪?
A:你在哪?
B:我在公園這裡。
A:哪個公園?
B:肯德基後面這裡,你是誰?
A:我陳仔,你知道嗎?
B:我公園這裡。
A:要去那裡那個?
B:那有要去那?
A:要拿去那裡試看看東西如何。
B:我在聊天。
A:你要不要用?
B:什麼?




A:要不要?
B:你人在哪?
A:在…。
B:在家那裡?
A:我拿給你比較。
B:你人在哪?
A:…。
B:我聽不懂。
⑵101年6月18日晚間9時44分46秒
A:喂,你住哪裡?
B:我住哪?
A:是啦。
B:你現人在哪裡?
A:住哪裡,我去找你比較快。
B:我就跟你說我在公園這裡,華納後面公園這裡。 A:我知道。
B:我就在這。
A:去那裡找你是不是?
B:我在與人說話。
A:有要那個嗎?
B: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A:…。
B:我就不知你人在哪?
A:…,我車約20分鐘到那裡。
A:公園這裡?
B:是啦,華納後面那裡。
A:喔。
⑶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54分41秒 B:喂。
A:你等一下還要用嗎?
B:什麼?
A:等一下要用嗎?
B:你人在哪?
A:我現下在朋友這裡,你如要用,我等一下就和朋友 拿過去。
B:喔,好呀。
A:好好。
B:我在公園這裡,你多久會到?
A:我不知道,我朋友等一下回來,要過去時我再打給 你。




B:好。
⑷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56分23秒 A:你剛才怎麼沒接?
B:要接時你就掛掉了。
A:喔,我告訴你,你那裡有地方洗澡嗎?
B:有阿。
A:有嗎?我等一下過去我要洗澡。
B:好。
A:好,我要過去我再打給你。
B:好。
⑸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7分51秒
A:喂。
B:嗯。
A:我現在要轉進你家的這條路上。
B:這樣子?
A:是。
B:好,我馬上回去。
⑹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9分33秒
B:我回到家了。
A:什麼?
B:我回到家了。
A:你回到家?
B:是呀。
A:我現還在路口這裡。
B:在何路口?
A:你頭一次帶我,內新國小外面這路上。
B:喔好。
⑺101年6月19日凌晨0時49分33秒
A:喂。
B:你不是在紅綠燈下等我?
A:沒有,我騎進來了。
B:在紅綠燈下
A:那裡紅綠燈,我現慢慢騎進來。
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益徵證人范大燕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內容為真。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8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麒 允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理時及本 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21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69至70頁),並 經證人陳麒允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5日 其與黃清亮有碰面,是約在外面,地點是臺中市大里區益 民路某處路邊,他本來說要拿錢給其,但是他說他沒有錢 ,其跟他要,說錢是其跟老闆借的,要還給其老闆,但是 他說他身上沒有,叫其晚一點,然後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 出來,在其車上用,他有施用,還有拿給其施用,他給其 施用是用剩下的,他沒有說要抵債,也沒有說要收錢,他 只有給其用了兩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復於原 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黃清亮在車上用一用 留兩口給其,當時其工作完要回去,是其開車,黃清亮時人在外面,其與黃清亮約在大里區益民路碰面,當天黃 清亮原本說要拿錢還其,但見了面之後,他說手頭不方便 ,那次黃清亮在車內拿玻璃球請其施用,是黃清亮用完剩 下兩口的量,吸食2口後就沒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核證人陳麒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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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