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8號
TCHM,102,上易,48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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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證人呂金鴻是否因上午陪同證人李偉賓看土地時因不 滿其他信義房屋仲介之態度,加之以當日飲用多瓶威士忌, 方於酒後憑藉醉意臨時起意衝動前往砸店,亦未可知,設若 證人呂金鴻因上午之不快,於宴飲間復提及不快之事,因酒 意憑添怒氣,乃臨時起意衝動前往砸店,亦難逕以被告未阻 止證人呂金鴻之醉語,推論證人呂金鴻與被告間即存有犯意 聯絡。況依證人呂金鴻所證,被告就證人呂金鴻欲為被告打 抱不平之提議未予回應、未置可否、未加阻止,自無從認被 告與證人呂金鴻間,就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另案被告呂金鴻糾集他人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已達成犯意聯絡。
⒎除另案被告呂金鴻外之其餘另案被告等人,於犯案前均係經 以吃飯為由經邀集前往「9號碼頭」,係於前往聚集途中或 到場後始更定集合地點為7-11超商,嗣於集合時經發放口罩 後始知要隨同呂金鴻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實行毀損犯行, 不知毀損之犯案動機乙節,亦經證人吳志晟吳志益、羅福 全、朱可靖盧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 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42至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偵字第802號卷第30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39、240、24 1、244、266頁),證人張正龍黃淑卿亦證稱渠等係以吃 飯為由經邀集前往「9號碼頭」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第242頁),核與證人呂金鴻於警詢所證其邀集張正龍吃飯 ,張正龍並帶同友人同往,於眾人聚集後,其始告知眾人要 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理論等情,大致相符。則縱使另案被 告呂金鴻於仍與被告同在一處期間即不時進出抽煙或撥打電 話,然另案被告呂金鴻既係以吃飯為由糾集其餘另案被告等 人,被告能否因而得悉另案被告呂金鴻糾集其餘另案被告等 人之目的係在毀損系爭信義房屋門市,亦難謂無疑。 ⒏再參以另案被告等人相互間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具體 通話內容,而另案被告呂金鴻係以吃飯為由邀集其餘另案被 告等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該等雙向通聯紀錄推認被告即 有參與、聯繫、毀損及案發後如何宴請共同毀損之同案被告 之情節。至於案發後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間之雙向通聯記 錄,至多僅足證明呂金鴻之手機有於案發事後所載時間與被 告聯繫,尚難執此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間,於案發前 就本件毀損犯行間已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 。復衡以於當日晚上7時55分許之後,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 鴻間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



間於20:12:58、21:08:44、21:09:56、21:12:30、 21:12:39有通話聯繫,其中僅有21:09:56該次通話係由 被告發話予同案被告呂金鴻,復參以另案被告呂金鴻因自認 其係為被告出氣、打抱不平,或使人或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告 要求其前往海派酒店為慶功宴償付費用,然被告並未前往, 且係由另案被告呂金鴻償付費用,此業經證人呂金鴻、李偉 賓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 55號卷第215頁、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11頁),證人郭 佳其、熊光華(渠二人均為即永慶房屋職員)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渠等與被告三人均係到晚上11點半才一起離開公司, 期間有聽到被告接聽電話邀被告前往酒店等情(見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設若被告確於另案被告等人實 行毀損犯行前即與另案被告呂金鴻就本件毀損犯行存有犯意 聯絡,自難拒絕另案被告呂金鴻邀其前往酒店慶功並償付費 用以為報酬之要求,是亦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間就本 件毀損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㈣依上開證據資料,另案被告呂金鴻固自白其係於宴席間飲酒 後聽聞被告抱怨系爭信義房屋門市職員態度不佳,乃乘酒意 主動提議為被告討公道,後復糾眾前往實行毀損犯行,然被 告當時對於該提議未予回應、未置可否、未加阻止,顯未就 是否同意另案被告呂金鴻為其討公道、如何討公道、討公道 之方式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進行謀議或謀議應進行之範圍,自 難據另案被告呂金鴻之前開自白資為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呂 金鴻間已存有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之依據。又被告並未參與 毀損犯行之實施,亦無從認其就本件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另案被告呂金鴻 縱於仍與被告同處一處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與實行毀損犯行之 其餘另案被告等人頻繁聯繫,惟另案被告呂金鴻既係以吃飯 為由糾結其餘另案被告等人,係於另案被告呂金鴻與其餘另 案被告等人到達聚集地點7-11超商後,另案被告呂金鴻始向 渠等告知將前往實行毀損犯行,益不能執以推認被告與另案 被告呂金鴻間於事前就本件毀損犯行確存有謀議或犯意聯絡 。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參與本件毀損犯行,另案被告呂 金鴻之自白復存有上揭瑕疵,又卷附雙向通聯紀錄並無通話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確知悉另案被告呂金鴻撥打電話之目的 係在聯繫以實行本件毀損犯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另案 被告呂金鴻間就本件毀損犯行確有謀議或犯意聯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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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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