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帥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7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帥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帥煌(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北屯仁美店」(下 稱永慶房屋)之店長。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下午 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號碼頭」, 被告與呂金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 呂金鴻)用餐時,言談間,被告向呂金鴻表示不滿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其店開幕後翌月初 (100年1月初),旋即在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成立「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下稱系爭信義房屋門市) ,與其競爭,影響其店之經營,且信義房屋之業務員平時對 其態度傲慢。呂金鴻遂提議由其前往砸店,為其出氣,被告 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呂金 鴻找人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毀損砸店。呂金鴻隨即以吃晚 餐為由,先行以電話聯繫張正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吳志晟(業經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吳志益、羅福全、朱 可靖、盧建華等人(後4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0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 至「9號碼頭」附近見面。張正龍於接獲呂金鴻電話後,遂 由黃淑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之年籍不詳 男子,至「9號碼頭」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等待,僅張正 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之男子下車。呂金鴻見張正龍、 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到齊後,遂 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後 ,交由吳志益發送予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 。張正龍見呂金鴻業已醉酒並無意共用晚餐,且恐呂金鴻酒 後鬧事,便與黃淑卿先行離去。惟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 、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仍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自前揭統一 超商,一同徒步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適遇該店職員 陳信雄、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內後, 隨即開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1張, 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而影響其美觀。嗣經郭信宏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 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經調查結果復 與事實相符者,縱於詢問時因故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 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認該筆錄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決定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明定。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 之警詢筆錄,其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 沒有聲音,惟另案被告呂金鴻於人來人往之辦公室,全程坐 著接受詢問,詢問期間神色鎮定臉部無特殊表情,身體或四 肢無特殊舉動,並數次查看及接通手機,其自由並未受不當 之限制,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2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彭章傑(即為 另案被告呂金鴻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 呂金鴻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警詢筆錄是依照呂金 鴻的意思所製作,不確定是否為機器問題造成光碟沒有聲音 ,又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資料,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於101年6月15日搬遷至新大樓,之前舊電腦報銷,所 以沒有備份資料,電腦設備已經找不到之前的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 於100年2月25日之警詢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而無 法呈現錄音全貌,其原因非無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 、操作不慎致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所致,況依 原審勘驗另案被告呂金鴻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另案被告呂金 鴻於詢問期間神色鎮定臉部無特殊表情,身體或四肢無特殊 舉動,並數次查看及接通手機,其自由並未受不當之限制, 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應可認司法警察並非故 意對另案被告呂金鴻不錄音,尚無從遽認係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故意掩飾、隱匿前揭警詢錄音內容。參酌證人即另案 被告呂金鴻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呂 金鴻警詢筆錄〉為何之前在警局是說陳帥煌跟你抱怨那家店 的職員態度傲慢,你才回答說要不要幫他去討個公道?)我 當時有跟警察這樣說,...」、「(問:當下你有無跟陳 帥煌說,要不要我去幫你討個公道?)我有這樣講,...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卷第213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於原審102年1 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詢有何不自由的陳述? )沒有。」、「(問:警員是否一邊問一邊打字?還是拿草 稿叫你唸?)是一邊唸一邊打字。」、「(問:你在警詢說 的是實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並未表示警詢內容有誘導或 遭受脅迫之情形,益徵另案被告呂金鴻在警詢中所言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證述警詢筆錄記載 與其陳述相符,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復於該次警詢筆錄末 尾簽名以示確認,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之警詢筆錄內容 既係依呂金鴻自己之供述而為記載,並未有記載錯誤之情形 ,則縱使警詢錄影光碟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操作 不慎致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而無法呈現錄音全 貌,亦不影響呂金鴻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是以證人 即另案被告呂金鴻警詢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未有聲音,惟 員警於詢問時,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操作不慎致 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而無法呈現錄音全貌,而 使該次警詢程序稍嫌微疵,揆諸前揭說明,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 在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另案被告呂金鴻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陳述未 經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縱未經全程錄音 ,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業經說明於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 陳,自無法採取。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 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 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林映辰、告訴人陳信雄、王銘堯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盧建華、羅 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吳志晟於警詢之供述;⑶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起訴書;⑸告 訴人提出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影本、大富家具 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⑹100年2月21日案發 當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⑺系爭信義房屋門 市遭砸店後之照片8張;⑻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⑼信義房 屋崇德11店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帥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另案被告呂 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共犯 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 :伊店與隔壁信義房屋沒有糾紛,也沒有衝突,且伊剛開始 有跟隔壁信義房屋講說不要裝招牌,讓信義房屋省了10幾萬 元,伊無毀損動機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信義房屋與被告之永慶房屋並無紛爭,且房仲集市效果比 單家在某個區域的效果明顯,此行業並無競業狀況,當時兩 家都剛剛開店沒有競爭,更非因此產生惡性競爭,雙方也無 不愉快。本件當時狀況是呂金鴻先在飲酒,自下午1時許喝 到6、7時,且喝的是威士忌,喝多了酒,意識不太清楚,被 告是中途才過去,並無被告向呂金鴻抱怨與信義房屋有競爭 關係,或是信義房屋對被告態度不好之狀況。縱如呂金鴻所 說當時他只是要幫被告出氣,但並沒有講說要如何出氣,且 未經被告同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大家在飲酒之間,不 可能應允或支持或同意他去對一個素無恩怨情仇的隔壁信義 房屋為毀損行為,證據也顯示被告沒有給呂金鴻任何支柱, 或參與其毀損行為,只因呂金鴻一時酒後亂性,酒後壯膽, 才聯絡朋友肇事,過程中被告的確完全不知悉也無參加,本 件是呂金鴻因酒後亂性才發生此事,被告自始至終對這種情 況不希望發生,被告就本件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請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 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 椅各1張,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而影響其美觀之犯行 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 朱可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33頁、第 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 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 55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38至246頁、第265至26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信義房屋受有毀損情節(見警卷第73 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 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第176至17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其傷害部分經提出 告訴後復撤回告訴)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遭到8名不明 人士砸店受有毀損,並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5至7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3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銘堯(其傷害部分經提出告訴後嗣經 撤回告訴)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遭到數名不明人士砸店 受有毀損,並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4 頁);證人即信義房屋員工郭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 遭到8至10名不明人士砸店受有毀損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 頁);證人即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正龍、黃淑卿於警詢 時證述:伊等經張正龍與呂金鴻電話聯繫後,由黃淑卿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信義房屋門市案 發現場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等待,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呂金鴻偕同吳志益 、張正龍至統一超商購買口罩數只後,發送予吳志晟、羅福 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由呂金鴻帶頭前往砸店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 第47至55頁),互核相符。又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 影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日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有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末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復有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財損明細、現場照片11張、統一便 利超商(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 告吳志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M2-6763、 8428-Z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信義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 、購買毀損物品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影本2張、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呂金鴻等進入該店及離開該店,A鏡頭13張、B鏡頭8張 )、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財損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9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 號卷第11至20頁、第43至65頁、第38至40頁、第42-1頁、第 66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卷第153頁、第285至289頁)。另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 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毀 損犯行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呂金鴻
糾集上揭其餘另案被告等人前往毀損信義房屋財物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被告與上揭另案被告等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 意聯絡,亦無法證明上揭另案被告等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時, 被告同在信義房屋該門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有何行 為之分擔。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同謀共 同正犯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 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 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 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04頁),並經證人盧建華 、羅福全、朱可靖、吳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志晟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 第802號卷第31頁、警卷第23、27、30、4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40、242、245、 267頁)。又本件係由另案被告呂金鴻糾集其餘另案被告等 人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實行毀損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分擔 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等情,並據證人呂金鴻、吳志晟 、吳志益、羅福全、張正龍、朱可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盧建華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 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2至 214 頁、第239、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66至267頁)證 述明確。被告既未參與分擔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間,被告是否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另案被告呂金 鴻糾集他人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又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 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 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 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乃
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 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歷 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警詢證稱:「我於100年2月21日 13時許,與陳帥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碼頭餐 廳)喝酒、吃飯,期間聽陳帥煌講他經營的永慶房屋開幕後 ,信義房屋馬上就在他隔壁開店與他競爭,又聽他說信義房 屋的業務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在喝酒中抱怨給我聽,當時 我酒喝多了有點醉,就替他打抱不平,於是我向陳帥煌說要 不要我幫你去信義房屋(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討個公道,當時陳帥煌沒有回答我的話,也沒有阻止我 ,然後喝到19時左右,期間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號)打給我同事張正龍(0000-000000號)約他一起來吃飯 ,他大約於19時20分左右,他帶了2名我公司的臨時工人一 起來,張正龍到達後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要到崇德路與山西 路口的7-11超商等我,我就自己1人離開9號碼頭餐廳到7-11 超商去跟張正龍他們會合,我看到他們在7-11超商門口下車 ,我就直接走進超商內買口罩,當時大約連同我共有4人進 入超商,我就直接去找口罩抓了一把就去付錢,拿了幾個口 罩我自己不記得了,走出超商後就把口罩發給張正龍及一起 來的臨時工人,共有3人,有吳志益、羅福全、張正龍,還 有4人,總共8人,其他5人我不記得名字及綽號,我當時告 訴來的人說:我要去前面的信義房屋找他們理論,我們就戴 上口罩,由我帶頭一起步行前往信義房屋辦公室,進入信義 房屋辦公室後,裡面的員工就和我們打起來了,之後我們8 人就把該公司內的電腦、桌椅毀壞,並毆傷店裡的員工後我 們就跑了。」、「(問:犯案之後,前往何處?有無與陳帥 煌聯絡?)我就請他們去海派酒店喝酒(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1路與惠來路口)。我到之後有和陳帥煌聯絡,向他說有
幫他討回公道,順便問他警察有無到現場。」、「(問:本 案係由何人提議?動機為何?)是由我提議。動機只是替我 朋友陳帥煌打抱不平。」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 ⒉證人呂金鴻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今年2月 21日案發當天晚上有無跟陳帥煌吃飯?)有,當天下午3點 ,我跟主管李偉賓還有3個朋友先到9號碼頭,陳帥煌是我下 午5點多打電話給他,我說我們在那邊吃飯,離你們公司很 近,要不要過來,約過半小時,他有過來,陳帥煌和他2個 同事,他的同事是跟陳帥煌一起來還是先後過來,我不記得 ,陳帥煌跟我們吃到6點多,沒有吃到1個小時,後來他就先 走,他同事什麼時候走我不記得,他的同事沒有全程在場, 他的同事後來有先回去,剛剛在庭的韓俊傑、郭佳其當天都 有到9號碼頭。」、「(問:離開9號碼頭後為何會去信義房 屋的店面砸店?)因當時我喝了我當時喝了很多酒,後來工 地的同事有陸續跟我們聚餐,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在喝酒時 我有跟陳帥煌聊到信義房屋的業務的事情,有談到信義房屋 業務的態度問題,我之前有因為不動產的事跟信義的仲介接 觸過,不是很滿意他們的態度,但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 仲介。」、「(問:既然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不 滿意,為何要砸該店?)真的是喝酒引起的誤會,喝了很多 酒,自己發酒瘋。」、「(問:〈提示呂金鴻警詢筆錄〉為 何之前在警局是說陳帥煌跟你抱怨那家店的職員態度傲慢, 你才回答說要不要幫他去討個公道?)我當時有跟警察這樣 說,我當時作筆錄時慌張,陳帥煌有跟我說隔壁那間信義房 屋開店與他競爭,但沒有說那家店的業務員對他的態度傲慢 。」、「(問:當下你有無跟陳帥煌說,要不要我去幫你討 個公道?)我有這樣講,陳帥煌有沒有回應,我記不起來, 我當時喝醉了。」、「(問:是陳帥煌主動請你去信義房屋 門市給他們一個教訓?)沒有。」、「(問:當晚你跟李偉 賓離開9號碼頭後是否有先去陳帥煌的店?)有,去看一下 不動產的資訊,因為李偉賓想看土地。」、「(問:後來如 何跟其他人約要去砸店的事?)...有打電話給張正龍、羅 福全叫他們過來吃飯,後來他們有帶一些同事過來,後來我 們約在9號碼頭見面,但有些人是在附近的7-11,所以後來 我們就過去7-11,我就提議要過去信義房屋...」、「(問 :酒店的錢是誰付的?)我付的,陳帥煌沒有去酒店,我沒 有打電話邀請他,是李偉賓拿我的電話給店裡的幹部...要 約陳帥煌過來付錢...」、「當時真的喝很醉」、「...喝醉 酒起衝動,就只是喝酒,一股氣。當天早上我們有去看土地 ,有一個不知道是哪家的業務過來問我們...問話語氣不是
很好...我喝約6瓶威士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15、217 頁)。
⒊證人呂金鴻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喝酒,經 警察提示監視錄影器才知道有先到永慶不動產北屯仁美店。 」、「(問:你去永慶房屋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喝 醉酒,後來了解有到永慶聊天的有我,工地的主管和工地主 管的女性友人。」、「(問:你為何會去砸店?)喝醉酒。 」、「(問:警詢時講在9號碼頭餐廳,聽陳帥煌講永慶房 屋開幕後,信義房屋馬上在隔壁開店競爭,信義房屋的業務 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喝酒中抱怨給你聽,你就說你為他抱 不平說要不要我幫你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是否實在?)是 。」、「(問:當時陳帥煌怎麼表示?)他沒有答應。」、 「(問:他怎麼說?)我不知道他怎麼說,他有沒有講話我 記不起來。」、「(問:他有阻止你嗎?)記不起來。」、 「(問:你在警詢時說陳帥煌沒有阻止你,是否實在?)是 。」、「(問:事後陳帥煌何時知道你率人砸店?)在警局 時。」、「海派酒店幹部要買單時,以為是陳帥煌要買單, 所以就拿我的電話打給陳帥煌,問他要不要買單。」、「( 問:海派酒店幹部,為何會以為陳帥煌要買單?)當時工地 的主管李偉賓也有去,也以為我是幫陳帥煌出氣,我才會叫 酒店幹部打電話給陳帥煌...看陳帥煌要不要買單。」、「 (問:是你問陳帥煌要不要買單?)是。」、「(問:為何 要這樣問?)那時自己的想法就是認為我幫他出了一口氣。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呂金鴻於102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談到被告公司的隔壁又開一間仲介公司?)有。」、「( 問:是否你主動跟被告說要不要替他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 )是。」、「(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回你的話?)沒有。」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阻止你?)沒有。」、「(問: 接下來你如何做?)當時因為喝醉酒,只記得後來有去信義 房屋起衝突。」、「(問:當時被告有無請你去砸店?)沒 有。」、「(問:被告有無用其他方式支持你去砸店?)沒 有。」、「(問:被告有無因為砸店給你任何好處?)沒有 。」、「(問:你在警局說是為了幫被告出氣,當時被告有 無要求你幫他出氣?)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認 真聽你講這些話?當時的情況如何?)記不起來。」、「( 問:被告在「9號碼頭」吃飯之中,有無曾經回辦公室辦公 ?)記不起來。」、「(問:你們後來有無到被告的辦公室
?)好像有。」、「當時我是在『9號碼頭』吃飯,有聯絡 張先生及一些同事吃飯,當時喝醉酒,後來因為細故與信義 房屋的員工打架。」、「(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那時候叫他 們來是要吃飯,後來你才臨時起意到信義房屋公司去?)對 。」、「(問:有『海派酒店』的人員?)沒有。」、「( 問:有一位『海派酒店』叫君君的?)有,經法官提示我有 記起來。」、「(問:你叫了幾個同事來喝酒?)我只打給 張先生(張正龍),他還有叫一些工地的粗工。」、「(問 :你在『9號碼頭』吃到幾點?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載到7點? )到下午,是7點。」、「(問:被告是否1點多去,下午又 去?)記不起來。」、「(問:被告是否中午有去過一次? )沒有,被告應該是傍晚去,被告是我去了以後才聯絡說我 們在你公司附近吃飯要不要一起來,我們是在那邊喝酒吃飯 ,並不是只有吃飯。」、「(問:你是否因幫被告出氣,所 以要叫被告去買單?)不知道。」、「(問:當天去『海派 酒店』是你認為被告應該去買單,因為你幫他出氣,所以你 才打電話給他?)是。」、「(問:你記得你與李偉賓有去 永慶房屋坐,為何不記得你們後來發生的事情?你的記憶為 何是片段性?)因為當時有喝酒,時間記不得,大致知道吃 完飯有去他們公司坐,細節都記不起來,事實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1、102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 ⒌觀諸證人呂金鴻歷次證述,其關於其究係何時前往9號碼頭 、被告是否曾經離開後才又返回9號碼頭、被告是否提及系 爭信義房屋門市業務員態度傲慢、證人呂金鴻是否於案發前 是否曾前往永慶房屋、係在宴飲席間或在永慶房屋談及不動 產資訊、宴飲席間有無酒店女子在旁、係在9號碼頭或永慶 房屋期間撥打電話邀集他人、在酒店時有無親自撥打電話給 被告等節,證人呂金鴻所供或有所不符,或嗣後改稱不記得 ,則其所證是否全然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復酌以證人呂 金鴻歷次證述及證人呂金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 退偵字第802號卷第11至19頁),依證人呂金鴻使用之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00年2月21日13 時39分20秒即已在「9號碼頭」,可知證人呂金鴻於下午1時 許即已在「9號碼頭」飲酒用餐,迄其離去「9號碼頭」前往 永慶房屋前,已飲用威士忌六瓶,則證人呂金鴻於飲用該等 數量之酒類後能否正確記憶酒意未褪前宴飲席間之言談細節 ,有無因酒意錯置記憶或誤解對話內容之可能,均難謂無疑 。
⒍又證人呂金鴻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歷次供述,均證稱係其主 動提議欲為被告打抱不平,被告並未應允,且均未置可否, 亦未阻止。酌以證人呂金鴻宴飲已數小時,其乘醉意揚言欲 替被告打抱不平,衡諸常情,該等酒酣耳熱後之醉語是否足 信為真實,亦非無疑,是縱使被告當場未予回應、未置可否 、未加阻止,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對於證人呂金鴻欲為其打 抱不平之情即存有默示之同意。再觀以同在「9號碼頭」宴 飲之證人李偉賓於偵查中所證:「(問:請描述你們當天看 土地的狀況?)我先到洲際棒球場等他,我坐他的車,我們 到靠近潭子環中路以北附近看土地,有好幾筆,就一筆一筆 看。」、「(問:看土地的過程有無發生何事?)有,好像 有人問我們是否在看土地,應該是其他仲介,那邊很多工業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及證人呂金鴻於偵 查中所證:「...我在喝酒時我有跟陳帥煌聊到信義房屋的 業務的事情,有談到信義房屋業務的態度問題,我之前有因 為不動產的事跟信義的仲介接觸過,不是很滿意他們的態度 ,但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問:既然不是 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不滿意,為何要砸該店?)真的 是喝酒引起的誤會,喝了很多酒,自己發酒瘋。」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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