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8號
TCHM,102,上易,488,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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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帥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7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帥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帥煌(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北屯仁美店」(下 稱永慶房屋)之店長。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下午 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號碼頭」, 被告與呂金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 呂金鴻)用餐時,言談間,被告向呂金鴻表示不滿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其店開幕後翌月初 (100年1月初),旋即在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成立「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下稱系爭信義房屋門市) ,與其競爭,影響其店之經營,且信義房屋之業務員平時對 其態度傲慢。呂金鴻遂提議由其前往砸店,為其出氣,被告 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呂金 鴻找人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毀損砸店。呂金鴻隨即以吃晚 餐為由,先行以電話聯繫張正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吳志晟(業經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吳志益羅福全、朱 可靖、盧建華等人(後4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0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 至「9號碼頭」附近見面。張正龍於接獲呂金鴻電話後,遂 由黃淑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之年籍不詳 男子,至「9號碼頭」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等待,僅張正 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之男子下車。呂金鴻張正龍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到齊後,遂 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後 ,交由吳志益發送予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 。張正龍呂金鴻業已醉酒並無意共用晚餐,且恐呂金鴻酒 後鬧事,便與黃淑卿先行離去。惟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仍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自前揭統一 超商,一同徒步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適遇該店職員 陳信雄、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內後, 隨即開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1張, 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而影響其美觀。嗣經郭信宏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 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經調查結果復 與事實相符者,縱於詢問時因故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 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認該筆錄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決定之。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明定。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 之警詢筆錄,其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 沒有聲音,惟另案被告呂金鴻於人來人往之辦公室,全程坐 著接受詢問,詢問期間神色鎮定臉部無特殊表情,身體或四 肢無特殊舉動,並數次查看及接通手機,其自由並未受不當 之限制,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有原審102年1月2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彭章傑(即為 另案被告呂金鴻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 呂金鴻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警詢筆錄是依照呂金 鴻的意思所製作,不確定是否為機器問題造成光碟沒有聲音 ,又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資料,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於101年6月15日搬遷至新大樓,之前舊電腦報銷,所 以沒有備份資料,電腦設備已經找不到之前的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 於100年2月25日之警詢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而無 法呈現錄音全貌,其原因非無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 、操作不慎致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所致,況依 原審勘驗另案被告呂金鴻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另案被告呂金 鴻於詢問期間神色鎮定臉部無特殊表情,身體或四肢無特殊 舉動,並數次查看及接通手機,其自由並未受不當之限制, 精神狀態亦屬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應可認司法警察並非故 意對另案被告呂金鴻不錄音,尚無從遽認係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故意掩飾、隱匿前揭警詢錄音內容。參酌證人即另案 被告呂金鴻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呂 金鴻警詢筆錄〉為何之前在警局是說陳帥煌跟你抱怨那家店 的職員態度傲慢,你才回答說要不要幫他去討個公道?)我 當時有跟警察這樣說,...」、「(問:當下你有無跟陳 帥煌說,要不要我去幫你討個公道?)我有這樣講,...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卷第213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於原審102年1 月2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警詢有何不自由的陳述? )沒有。」、「(問:警員是否一邊問一邊打字?還是拿草 稿叫你唸?)是一邊唸一邊打字。」、「(問:你在警詢說 的是實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並未表示警詢內容有誘導或 遭受脅迫之情形,益徵另案被告呂金鴻在警詢中所言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證述警詢筆錄記載 與其陳述相符,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復於該次警詢筆錄末 尾簽名以示確認,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之警詢筆錄內容 既係依呂金鴻自己之供述而為記載,並未有記載錯誤之情形 ,則縱使警詢錄影光碟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操作 不慎致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而無法呈現錄音全 貌,亦不影響呂金鴻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是以證人 即另案被告呂金鴻警詢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未有聲音,惟 員警於詢問時,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操作不慎致 未有聲音留存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而無法呈現錄音全貌,而 使該次警詢程序稍嫌微疵,揆諸前揭說明,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 在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另案被告呂金鴻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陳述未 經全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縱未經全程錄音 ,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業經說明於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 陳,自無法採取。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 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 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林映辰、告訴人陳信雄、王銘堯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盧建華、羅 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吳志晟於警詢之供述;⑶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起訴書;⑸告 訴人提出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統一發票影本、大富家具 行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⑹100年2月21日案發 當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⑺系爭信義房屋門 市遭砸店後之照片8張;⑻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⑼信義房 屋崇德11店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帥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另案被告呂 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共犯 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 :伊店與隔壁信義房屋沒有糾紛,也沒有衝突,且伊剛開始 有跟隔壁信義房屋講說不要裝招牌,讓信義房屋省了10幾萬 元,伊無毀損動機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信義房屋與被告之永慶房屋並無紛爭,且房仲集市效果比 單家在某個區域的效果明顯,此行業並無競業狀況,當時兩 家都剛剛開店沒有競爭,更非因此產生惡性競爭,雙方也無 不愉快。本件當時狀況是呂金鴻先在飲酒,自下午1時許喝 到6、7時,且喝的是威士忌,喝多了酒,意識不太清楚,被 告是中途才過去,並無被告向呂金鴻抱怨與信義房屋有競爭 關係,或是信義房屋對被告態度不好之狀況。縱如呂金鴻所 說當時他只是要幫被告出氣,但並沒有講說要如何出氣,且 未經被告同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大家在飲酒之間,不 可能應允或支持或同意他去對一個素無恩怨情仇的隔壁信義 房屋為毀損行為,證據也顯示被告沒有給呂金鴻任何支柱, 或參與其毀損行為,只因呂金鴻一時酒後亂性,酒後壯膽, 才聯絡朋友肇事,過程中被告的確完全不知悉也無參加,本 件是呂金鴻因酒後亂性才發生此事,被告自始至終對這種情 況不希望發生,被告就本件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請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 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 椅各1張,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而影響其美觀之犯行 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33頁、第 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 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 55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38至246頁、第265至26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信義房屋受有毀損情節(見警卷第73 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 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第176至17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其傷害部分經提出 告訴後復撤回告訴)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遭到8名不明 人士砸店受有毀損,並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5至7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3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銘堯(其傷害部分經提出告訴後嗣經 撤回告訴)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遭到數名不明人士砸店 受有毀損,並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4 頁);證人即信義房屋員工郭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信義房屋 遭到8至10名不明人士砸店受有毀損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 頁);證人即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正龍黃淑卿於警詢 時證述:伊等經張正龍呂金鴻電話聯繫後,由黃淑卿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信義房屋門市案 發現場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等待,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呂金鴻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統一超商購買口罩數只後,發送予吳志晟、羅福 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由呂金鴻帶頭前往砸店等語(見警卷第35至39頁、 第47至55頁),互核相符。又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 影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日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有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末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復有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財損明細、現場照片11張、統一便 利超商(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 告吳志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M2-6763、 8428-Z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信義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 、購買毀損物品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影本2張、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呂金鴻等進入該店及離開該店,A鏡頭13張、B鏡頭8張 )、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財損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9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 號卷第11至20頁、第43至65頁、第38至40頁、第42-1頁、第 66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卷第153頁、第285至289頁)。另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毀 損犯行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呂金鴻



糾集上揭其餘另案被告等人前往毀損信義房屋財物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被告與上揭另案被告等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 意聯絡,亦無法證明上揭另案被告等人為本件毀損犯行時, 被告同在信義房屋該門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有何行 為之分擔。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同謀共 同正犯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 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 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04頁),並經證人盧建華羅福全朱可靖吳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志晟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 第802號卷第31頁、警卷第23、27、30、4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40、242、245、 267頁)。又本件係由另案被告呂金鴻糾集其餘另案被告等 人前往系爭信義房屋門市實行毀損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分擔 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等情,並據證人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張正龍朱可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盧建華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 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2至 214 頁、第239、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66至267頁)證 述明確。被告既未參與分擔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金鴻間,被告是否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另案被告呂金 鴻糾集他人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又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 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 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 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乃



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 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鴻歷 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警詢證稱:「我於100年2月21日 13時許,與陳帥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碼頭餐 廳)喝酒、吃飯,期間聽陳帥煌講他經營的永慶房屋開幕後 ,信義房屋馬上就在他隔壁開店與他競爭,又聽他說信義房 屋的業務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在喝酒中抱怨給我聽,當時 我酒喝多了有點醉,就替他打抱不平,於是我向陳帥煌說要 不要我幫你去信義房屋(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討個公道,當時陳帥煌沒有回答我的話,也沒有阻止我 ,然後喝到19時左右,期間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號)打給我同事張正龍(0000-000000號)約他一起來吃飯 ,他大約於19時20分左右,他帶了2名我公司的臨時工人一 起來,張正龍到達後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要到崇德路與山西 路口的7-11超商等我,我就自己1人離開9號碼頭餐廳到7-11 超商去跟張正龍他們會合,我看到他們在7-11超商門口下車 ,我就直接走進超商內買口罩,當時大約連同我共有4人進 入超商,我就直接去找口罩抓了一把就去付錢,拿了幾個口 罩我自己不記得了,走出超商後就把口罩發給張正龍及一起 來的臨時工人,共有3人,有吳志益羅福全張正龍,還 有4人,總共8人,其他5人我不記得名字及綽號,我當時告 訴來的人說:我要去前面的信義房屋找他們理論,我們就戴 上口罩,由我帶頭一起步行前往信義房屋辦公室,進入信義 房屋辦公室後,裡面的員工就和我們打起來了,之後我們8 人就把該公司內的電腦、桌椅毀壞,並毆傷店裡的員工後我 們就跑了。」、「(問:犯案之後,前往何處?有無與陳帥 煌聯絡?)我就請他們去海派酒店喝酒(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1路與惠來路口)。我到之後有和陳帥煌聯絡,向他說有



幫他討回公道,順便問他警察有無到現場。」、「(問:本 案係由何人提議?動機為何?)是由我提議。動機只是替我 朋友陳帥煌打抱不平。」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 ⒉證人呂金鴻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今年2月 21日案發當天晚上有無跟陳帥煌吃飯?)有,當天下午3點 ,我跟主管李偉賓還有3個朋友先到9號碼頭,陳帥煌是我下 午5點多打電話給他,我說我們在那邊吃飯,離你們公司很 近,要不要過來,約過半小時,他有過來,陳帥煌和他2個 同事,他的同事是跟陳帥煌一起來還是先後過來,我不記得 ,陳帥煌跟我們吃到6點多,沒有吃到1個小時,後來他就先 走,他同事什麼時候走我不記得,他的同事沒有全程在場, 他的同事後來有先回去,剛剛在庭的韓俊傑、郭佳其當天都 有到9號碼頭。」、「(問:離開9號碼頭後為何會去信義房 屋的店面砸店?)因當時我喝了我當時喝了很多酒,後來工 地的同事有陸續跟我們聚餐,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在喝酒時 我有跟陳帥煌聊到信義房屋的業務的事情,有談到信義房屋 業務的態度問題,我之前有因為不動產的事跟信義的仲介接 觸過,不是很滿意他們的態度,但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 仲介。」、「(問:既然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不 滿意,為何要砸該店?)真的是喝酒引起的誤會,喝了很多 酒,自己發酒瘋。」、「(問:〈提示呂金鴻警詢筆錄〉為 何之前在警局是說陳帥煌跟你抱怨那家店的職員態度傲慢, 你才回答說要不要幫他去討個公道?)我當時有跟警察這樣 說,我當時作筆錄時慌張,陳帥煌有跟我說隔壁那間信義房 屋開店與他競爭,但沒有說那家店的業務員對他的態度傲慢 。」、「(問:當下你有無跟陳帥煌說,要不要我去幫你討 個公道?)我有這樣講,陳帥煌有沒有回應,我記不起來, 我當時喝醉了。」、「(問:是陳帥煌主動請你去信義房屋 門市給他們一個教訓?)沒有。」、「(問:當晚你跟李偉 賓離開9號碼頭後是否有先去陳帥煌的店?)有,去看一下 不動產的資訊,因為李偉賓想看土地。」、「(問:後來如 何跟其他人約要去砸店的事?)...有打電話給張正龍、羅 福全叫他們過來吃飯,後來他們有帶一些同事過來,後來我 們約在9號碼頭見面,但有些人是在附近的7-11,所以後來 我們就過去7-11,我就提議要過去信義房屋...」、「(問 :酒店的錢是誰付的?)我付的,陳帥煌沒有去酒店,我沒 有打電話邀請他,是李偉賓拿我的電話給店裡的幹部...要 約陳帥煌過來付錢...」、「當時真的喝很醉」、「...喝醉 酒起衝動,就只是喝酒,一股氣。當天早上我們有去看土地 ,有一個不知道是哪家的業務過來問我們...問話語氣不是



很好...我喝約6瓶威士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15、217 頁)。
⒊證人呂金鴻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喝酒,經 警察提示監視錄影器才知道有先到永慶不動產北屯仁美店。 」、「(問:你去永慶房屋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喝 醉酒,後來了解有到永慶聊天的有我,工地的主管和工地主 管的女性友人。」、「(問:你為何會去砸店?)喝醉酒。 」、「(問:警詢時講在9號碼頭餐廳,聽陳帥煌講永慶房 屋開幕後,信義房屋馬上在隔壁開店競爭,信義房屋的業務 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喝酒中抱怨給你聽,你就說你為他抱 不平說要不要我幫你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是否實在?)是 。」、「(問:當時陳帥煌怎麼表示?)他沒有答應。」、 「(問:他怎麼說?)我不知道他怎麼說,他有沒有講話我 記不起來。」、「(問:他有阻止你嗎?)記不起來。」、 「(問:你在警詢時說陳帥煌沒有阻止你,是否實在?)是 。」、「(問:事後陳帥煌何時知道你率人砸店?)在警局 時。」、「海派酒店幹部要買單時,以為是陳帥煌要買單, 所以就拿我的電話打給陳帥煌,問他要不要買單。」、「( 問:海派酒店幹部,為何會以為陳帥煌要買單?)當時工地 的主管李偉賓也有去,也以為我是幫陳帥煌出氣,我才會叫 酒店幹部打電話給陳帥煌...看陳帥煌要不要買單。」、「 (問:是你問陳帥煌要不要買單?)是。」、「(問:為何 要這樣問?)那時自己的想法就是認為我幫他出了一口氣。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呂金鴻於102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談到被告公司的隔壁又開一間仲介公司?)有。」、「( 問:是否你主動跟被告說要不要替他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 )是。」、「(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回你的話?)沒有。」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阻止你?)沒有。」、「(問: 接下來你如何做?)當時因為喝醉酒,只記得後來有去信義 房屋起衝突。」、「(問:當時被告有無請你去砸店?)沒 有。」、「(問:被告有無用其他方式支持你去砸店?)沒 有。」、「(問:被告有無因為砸店給你任何好處?)沒有 。」、「(問:你在警局說是為了幫被告出氣,當時被告有 無要求你幫他出氣?)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認 真聽你講這些話?當時的情況如何?)記不起來。」、「( 問:被告在「9號碼頭」吃飯之中,有無曾經回辦公室辦公 ?)記不起來。」、「(問:你們後來有無到被告的辦公室



?)好像有。」、「當時我是在『9號碼頭』吃飯,有聯絡 張先生及一些同事吃飯,當時喝醉酒,後來因為細故與信義 房屋的員工打架。」、「(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那時候叫他 們來是要吃飯,後來你才臨時起意到信義房屋公司去?)對 。」、「(問:有『海派酒店』的人員?)沒有。」、「( 問:有一位『海派酒店』叫君君的?)有,經法官提示我有 記起來。」、「(問:你叫了幾個同事來喝酒?)我只打給 張先生(張正龍),他還有叫一些工地的粗工。」、「(問 :你在『9號碼頭』吃到幾點?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載到7點? )到下午,是7點。」、「(問:被告是否1點多去,下午又 去?)記不起來。」、「(問:被告是否中午有去過一次? )沒有,被告應該是傍晚去,被告是我去了以後才聯絡說我 們在你公司附近吃飯要不要一起來,我們是在那邊喝酒吃飯 ,並不是只有吃飯。」、「(問:你是否因幫被告出氣,所 以要叫被告去買單?)不知道。」、「(問:當天去『海派 酒店』是你認為被告應該去買單,因為你幫他出氣,所以你 才打電話給他?)是。」、「(問:你記得你與李偉賓有去 永慶房屋坐,為何不記得你們後來發生的事情?你的記憶為 何是片段性?)因為當時有喝酒,時間記不得,大致知道吃 完飯有去他們公司坐,細節都記不起來,事實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1、102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反面)。 ⒌觀諸證人呂金鴻歷次證述,其關於其究係何時前往9號碼頭 、被告是否曾經離開後才又返回9號碼頭、被告是否提及系 爭信義房屋門市業務員態度傲慢、證人呂金鴻是否於案發前 是否曾前往永慶房屋、係在宴飲席間或在永慶房屋談及不動 產資訊、宴飲席間有無酒店女子在旁、係在9號碼頭或永慶 房屋期間撥打電話邀集他人、在酒店時有無親自撥打電話給 被告等節,證人呂金鴻所供或有所不符,或嗣後改稱不記得 ,則其所證是否全然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復酌以證人呂 金鴻歷次證述及證人呂金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 退偵字第802號卷第11至19頁),依證人呂金鴻使用之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00年2月21日13 時39分20秒即已在「9號碼頭」,可知證人呂金鴻於下午1時 許即已在「9號碼頭」飲酒用餐,迄其離去「9號碼頭」前往 永慶房屋前,已飲用威士忌六瓶,則證人呂金鴻於飲用該等 數量之酒類後能否正確記憶酒意未褪前宴飲席間之言談細節 ,有無因酒意錯置記憶或誤解對話內容之可能,均難謂無疑 。




⒍又證人呂金鴻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歷次供述,均證稱係其主 動提議欲為被告打抱不平,被告並未應允,且均未置可否, 亦未阻止。酌以證人呂金鴻宴飲已數小時,其乘醉意揚言欲 替被告打抱不平,衡諸常情,該等酒酣耳熱後之醉語是否足 信為真實,亦非無疑,是縱使被告當場未予回應、未置可否 、未加阻止,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對於證人呂金鴻欲為其打 抱不平之情即存有默示之同意。再觀以同在「9號碼頭」宴 飲之證人李偉賓於偵查中所證:「(問:請描述你們當天看 土地的狀況?)我先到洲際棒球場等他,我坐他的車,我們 到靠近潭子環中路以北附近看土地,有好幾筆,就一筆一筆 看。」、「(問:看土地的過程有無發生何事?)有,好像 有人問我們是否在看土地,應該是其他仲介,那邊很多工業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及證人呂金鴻於偵 查中所證:「...我在喝酒時我有跟陳帥煌聊到信義房屋的 業務的事情,有談到信義房屋業務的態度問題,我之前有因 為不動產的事跟信義的仲介接觸過,不是很滿意他們的態度 ,但不是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問:既然不是 案發地點,那家店面的仲介不滿意,為何要砸該店?)真的 是喝酒引起的誤會,喝了很多酒,自己發酒瘋。」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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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