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 稱:⓵王蔡秀猜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 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⓶若 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 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 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見卷第7 頁)。
⒌再回到潘至信法醫所提出之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前 已敘及,就前瞻性的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 發現20例中,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 30.1%」,斜方肌與菱形肌就是控制抬起肩膀、揮動手臂向 前的肌肉。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 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 顯見本案王蔡秀猜之背部肌肉病理切片觀察,與外國研究結 果一致。
六、種瓜溪現場之水深情形:
㈠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稱王蔡秀猜落水處,水僅僅達115公分, 且有攔砂壩,水流不急,以死者身高148公分,不足以溺死 。查針對水深115公分之測得經過,據被告所述,北山派出 所警員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帶同被告前去現場量測水深 時,係用一條紅繩子綁寶特瓶當重物,丟下去測量,以此方 式測出水深115公分,此雖經證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是用繩子綁石頭,不是綁寶特瓶。卷㈡第92、93頁 照片不是103年10月6日測量水深時拍的照片,因為照片上這 個制服是冬季制服,冬季制服約在3月會換裝,所以應該是1 04年2月前去照的,當時以齊眉棍去查水深,齊眉棍大概150 公分左右,照片中我手拿保特瓶,至偵查佐叫我帶保特瓶去 裝水,不知道是量水的顏色還是什麼。但103年10月6日測量 水深115公分那次是綁石頭等語(見卷第112、116至117頁 )。惟測量方式不論是綁石頭或綁寶特瓶,經本院上訴審調 閱103年10月6日當日之DSC070181、DSC070182、DSC070183 等照片電子檔,可見警方當日確實是使用紅色塑膠繩,在捲 尺一端綁上重物,丟下水去測量,捲尺測得115公分,且警 方或被告當日都沒有下水去進一步實測水深(見卷第43至4 4頁照片)。又依據照片顯示,該溪底有中小型石頭遍布, 溪底並非水泥平整地面。
㈡嗣承辦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實地履勘現場,實測被告所指 王蔡秀猜溺斃處,水深為126公分(警卷第154頁,照片見卷 第44頁)。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 參字第1100007524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北山氣象站(距
北山村1.9公里)、雙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4年 逐日氣象資料(見卷第211至214頁),104年1、2月、3月1 至12日北山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8.5mm、10mm、 雙冬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12.0mm、9mm,足見3月 間為春天枯水期,水量與10月入秋後豐水期(104年8、9月之 總降水量詳後述)完全不能相比,且依據當時拍攝之照片顯 示,【附圖】上第㈠區的水流到第㈡區溺斃處之該層時,並無 水花,猶能測得水深126公分,則上述103年10月6日測得水 深115公公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㈢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5日實地現場勘查,由一名身高170 公分、體重85.2公斤、身材壯碩的消防員入水(消防員基本 資料見卷第293頁),拿著大支的測量尺測量,於第一次測 量之尺上刻度顯示,溺斃處的水深是136公分(見卷第44頁 背面)。而且該名身材壯碩的消防員,站在被告所指發現王 蔡秀猜溺斃處的水裡,水深幾乎達到消防員肩膀。消防員再 走動幾步,測量尺顯示水深至少有159公分(見卷第45頁) ,顯見身高170公分之消防員站在該處,水勢已經淹沒肩膀 。
㈣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勘驗所為之水深測量,時間僅 相隔1年,而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國姓鄉北山村種 瓜溪河床於103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有無相關報修紀錄,經 函覆稱國姓鄉北山村種瓜溪因102年7月蘇力颱風過後,既有 護岸基礎因水流沖刷淘空,造成邊坡不穩定,故於103年3月 27日至103年4月22日施作護岸災修復健工程,其裸露處以混 凝土補強長度29公尺及新建固床工2處,有南投縣政府110年 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002875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第329至352頁),是案發前種瓜溪護岸及溪床甫經南 投縣政府施工修復、新建固床工(即攔砂壩),上開2次勘 驗期間又無其他工程施作,衡情此段期間內,案發地點之種 瓜溪護岸、河床應屬穩固,而無明顯之嚴重沖刷、泥沙堆積 變化;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 0007524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北山氣象站(距北山村1.9 公里)、雙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4年逐日氣象資 料,及110年7月7日中象參字第1100008780號函檢附鄰近南 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之北山氣象站(距北山村1.9公里)、雙 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3年逐日氣象資料、相對位 置圖(見卷第211至214、239至245頁),103年8、9月北山 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3.5mm、188.0mm、雙冬氣象站之總 降水量各為354.0mm、114.3mm,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案發翌 日,均無降雨;104年8月北山氣象站之總降水量為568.0mm
(北山氣象站104年9月4日撤站)、104年8、9月雙冬氣象站 之總降水量各為364.0mm、196.6mm,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 0月5日測量日間僅有些微降雨,足見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 0月5日測量水深時,均為入秋後的豐水期,溪水豐沛,且案 發地點的種瓜溪,為經修復、加固後的河道,以設置水泥固 床工呈現階梯式河床,水滿了就溢出流到下一階。則103年1 0月6日以塑膠繩綑綁物品測得之115公分,與104年10月5日 消防員下水所測得之最深處159公分,相差竟達44公分之多 ,益見103年10月6日之測量確實有誤差。從而,起訴書意旨 認案發現場水深最深處僅115公分,不足以導致王蔡秀猜意 外溺斃等語,即難認可採。
七、起訴書引為他殺之主要依據為「洗衣婦手皮」,直指被告將 王蔡秀猜泡水兩個小時才報警(見起訴書第42頁第21行至第 43頁第23行):
㈠王蔡秀猜於103年10月5日案發當晚,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急 診時,約於21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即DSC07145至DSC07151) ,乃係最接近案發時刻之王蔡秀猜照片,依該照片顯示,當 時王蔡秀猜手指尖部分確實有點白白的,但並不是整支手掌 都變白,而只是比正常的手再白一點點(勘驗結果見卷第6 6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電腦設備顯示該電子照片予潘 至信法醫檢視,潘至信法醫證稱:「其實照片不是很明顯, 如果仔細看的話,跟解剖的時候差異並不大,都是在指尖的 位置,並不是整根手指頭,看起來好像是指尖的位置比較明 顯。」(見卷第114頁)。
㈡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認為:依法醫學理,死者王蔡秀 猜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 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小時。此與兇 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見卷㈡第215頁),並據此及其他現場 情況推論王蔡秀猜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7970號函(見卷㈡ 第221之1頁)所示意見:如果將手置入水中20-30分鐘,手 指尖部位會形成洗衣婦般的手;若手指整根形成洗衣婦般的 手約需50-60分鐘(最長到150分鐘)等語,並不相符,是石 台平法醫所認定之基礎即屬有疑。再由當日照片顯示,被告 一家人是17時20至30分左右到達種瓜溪,17時35分拍攝小孩 抓蝦畫面,17時38分最後一張照片,王○新手上拿的漁網( 照片DSC-8872、DSC-8876,見卷第49至50頁),比對翌日1 03年10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溪裡一支已折彎的漁網(照片D SC7174、DSC7176、DSC7177,見卷第50至第51頁)外觀, 從漁網的密度、竹竿上塑膠膜的位置,可以判斷是不同支漁
網。王○新所拿的漁網並沒有遺落現場,且被告亦稱:現場 遺落的漁網是王蔡秀猜所持漁網等語,可見當時王蔡秀猜應 該也拿著另一支漁網抓蝦。本案係當日18時59分報警,往前 推算被告是在18時50分左右發現王蔡秀猜溺水,有如前述, 是王蔡秀猜自17時38分至18時50分左右,是一路往上游漫步 ,並陸續玩水抓蝦,衡情此段時間已足以造成王蔡秀猜手指 頭上的「洗衣婦手皮」現象。因之,法醫師石台平上開「至 少泡水兩小時」之說法,並不足以直接推論王蔡秀猜之死因 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 見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八、有關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 ㈠王蔡秀猜係於104年1月29日經解剖,潘至信法醫師製作解剖 報告時間為104年2月16日,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2 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05540號函將解剖報告書發文到 南投地方檢察署,再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提供影本給南投縣警 察局(見卷㈠第304頁函文,卷㈡第138頁)。而觀諸104年4月 5日19時45分至22時56分許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卷㈠第29頁) ,其中對話:
警問:根據法醫解剖王蔡秀猜的鑑定報告,發現其後腦及背部有 被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詳解剖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所造 成? 被告答:不是。 警問:請你解釋一下王蔡秀猜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答:我不知道。 可見警方於104年4月5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將王蔡 秀猜之解剖報告結論告知被告,被告業已知道王蔡秀猜後腦 、背部有受傷情形。
㈡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不能認為是自白,亦缺乏任 意性:
⒈104年4月9日之警詢錄影檔案長達4小時33分,惟警方所作之 警詢筆錄僅有短短5頁,扣除第1頁人別資料後,內容不到4 頁(見卷㈥第32至34頁)。長達4小時33分之警詢過程,製作 警詢筆錄內容不到4頁,但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就該次警詢 製作勘驗譯文,對話內容卻長達70頁(見卷㈥第39至73頁) 。且細觀此份勘驗譯文,從錄音初始至3時18分之間,長達3 小時許,被告均一再否認犯罪,而警方多次說出「一個人關 跟二個人關,對一個家庭來講是不一樣啦!」「幾天你就瘋 掉了…你看你都要瘋掉了,你老婆呢?」「你老婆受得了嗎 。他身體比你更差,不為自己想,要為她想一想,為小孩想 一想」「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 年。」「二個人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之類話語( 見卷㈥第45至58頁),此已足以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⒉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影長達4小時33分,直至3時18分之後 才出現承認犯罪之陳述,但自4時27分起又否認犯罪。經本 院上訴審就被告此部分承認犯罪之陳述過程勘驗如下(見卷
第13至23頁):
錄影時間 對答內容 (3:24:53)(3:24:59 ) (3:25:28 )(3:25:29 )(3:25:31 ) 警4:你媽媽落水你有沒有去接觸到他的身體 王:沒有 警4:沒有,那就不用講了啦,不願意自白就對了啦厚,你 是不是不願意自白 警3:願不願意啦,現在問你你願不願意啊 王:我願意自白啊 警4:願意自白,自白講啊 (3:25:41 ) (3:25:48) (3:25:55) (3:26:01) 王:(沈默..)我母親是我推落的 警4:你母親是你推落的 王:是 警4:怎麼推落的 王:用手推落的 警4:用手推落的 王:對 警4:用哪一隻手推落的 王:二隻手推落的 警4:二隻手推落的 (背景...打字聲音) (3:27:10乙○○揉眼睛,推一下眼鏡,乙○○吐氣) (3:27:22) (3:27:51) (3:28:17) (3:28:21) 警3:你說你用雙手哦,這個大概經過你說一下,你說用雙 手,然後吶,推下去他就倒了,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嗎 ,還是有把他壓著,那既然要坦白,你就坦白講嘛 王:我知道,(沉思到3:28:11),你說再把他壓著? 警3:沒有,我問你啊,我是說你推他,動作是怎麼樣,推 哪裡,怎麼推啊,推幾次啊,這個要你講,我們不知道 啊,你如何把他,嗯?就不要再猶豫了嘛,你如果講就 坦白了嘛,是不是這樣 (3:28:51) (3:29:24) (3:29:33) 王:(沉思),你可以,哦(沉思) 警3:你為什麼在,你在想什麼,有那麼複雜嗎 警4:你說你推你母親,你是推他身體哪個部位 警3:你怎麼推,來 (3:29:38) (3:29:48) (3:29:51) (3:30:00) (3:30:01) (3:30:02) (3:30:13) (3:30:14) (3:30:21) (3:30:25) (3:30:51) (3:30:55) (3:30:56) (3:30:58) (3:31:04) 王:腰彎下去 (雙手有動一下) 警3:腰往,腰 王:或是頂他下去吧 警3:怎麼頂?來你示範一下,比方說我是你媽媽 (乙○○起身,只拍到褲子) (錄影鏡頭未錄到其示範完整畫面) 王:這樣頂下去 警3:用手肘頂 警4:那怎麼會頂到腰,你身高那麼高,他那麼矮,是頂到 這裡、這裡還是這裡(錄影鏡頭未錄到警員所比位置) 王:我忘記了 警3:你忘記了,你是用手肘頂媽媽的腰,你後退一點,你 後退一點,你說怎麼頂 (鏡頭拍到警員站在乙○○左手邊) 王:用手臂吧 (乙○○用左手臂碰一下警員,警員順勢向左動一下) 警3:頂手臂這裡哦,啊有沒有碰觸到背部、頸部什麼的?(警察離開鏡頭範圍,又進來鏡頭範圍內) 你這樣你是等於把他「客落去(台語)」就對了啦,「客落去」啊有沒有撞到背啦、腰啦,還是其他的部位,有沒有 (警察一邊說,另一個警察拍一下示範警察的背、腰) 王:嗯,都有吧 警4:都有哦,是頂幾下 王:很多下 警4:很多下,為什麼要頂很多下 王:耶...(思考)頂不下去,就一直頂他 警3:一直頂他,但是我們有疑問啊,頂你媽媽你媽媽不會 掙扎嗎 (3:31:07)(3:31:17至3:31:31)(3:31:32至3:31:38)(3:31:39) 警4:你是用你的左手頂還是用手頂 王:耶(思考...),沒那麼確定 警4:沒那麼確定,就是用手肘頂,大概頂幾下 王:就你們剛才說的地方都有頂到 (3:31:40) (3:31:46) (3:32:01) (3:32:04) (3:32:05) (3:32:09) (3:32:16)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 警4:這個後背,這個是脖子、背部還有手部、腰部,是哪 裡? 王:(沉默...)我沒那麼確定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藍色POLO衫警員左手摸自己背) 警3:就是背部部位就對了,大概頂了幾下 王:四、五次 (乙○○坐下) 警3:你說頂很多下是幾下 王:ㄟ..我忘記了 警4:大概幾下,四、五下 (中間略)
(3:45:09) (3:45:47至3:46:07) 警4:這裡,啊怎麼頂到這裡來 王:好,那我在這裡頂他的 警4:你在這裡頂他的;就編號10,這有一條岸嘛 王:對 警4:把他頂下去嘛 王:對,(閉目..沉默..喝水)這樣麗雅就會沒有事了嗎 (3:46:55) 警4:我們會釐清,對他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 清好不好 警3: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 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 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有利,也要看他講啊,跟 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 王: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中間略)
(3:48:21) (3:48:27至3:49:20) 警4:你說在哪個位置,這個位置 王:對 警4:編號幾 王:10,(沉默......嘆氣)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 嗎 (中間略)
(4:02:45) (4:02:54) (4:03:08) 警3:有沒有延遲啦,我這樣問你啦 王:我(欲言又止) 警3:來,講、講、講,我要事實,這樣而已,你不要故意 講有還是沒有,我要事實而已 王:你說我說的事實會拖死我太太 (中間略)
(4:19:00) 警3:那還要問什麼,那為什麼先前,先前陳述都不坦承, 如果是你剛剛講的是真的,為什麼先前不坦承 王:講100遍你們要信嗎 (中間略)
(4:21:11) 警3:啊法院判你有罪沒有罪,跟我們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 的啦,你了解嗎,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責任該查的查,該 做的做而已啦 王: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 (4:21:48) 警4:當然是有啊,對你自己是幫助最大啦,他的部分不是 我,因為你,你麗雅,這個部分厚,這個部分我們要交 差一下,我要的是一個真相而已啦,應該或多或少都有 幫助啦 警3: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 王: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 警4: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 (中間略)
(4:26:50) (4:27:10) (4:27:20) (4:27:26) 警4:乙○○,快點啦,不要再浪費時間了啦,問你啦,剛 剛所講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啦,啊你有沒有什 麼意見要補充,就這樣子 王:(沈默)【我母親落水的那個不符】 警4:不符? 王:(點頭) 警4:哪裡不符 王:【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3:你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4:你這樣講你是把自己的 警3:讓他講 警4:還有什麼意見 (4:29:47) (4:29:55) (4:30:36) (4:31:56) (4:33:13) 王:因為你說我母親身上有傷口 警3:對怎樣 王:我不知道傷口是怎麼來的 警3:對,那你為什麼要講說你把你媽媽溺斃啊,為什麼剛 剛又要這樣講為什麼,我們就坦白講嘛,卡阿莎力耶 嘛,什麼原因嘛、你那時是想什麼才要這麼講的,沒關 係嘛,快嘛 王:(沉思) 警3:什麼原因 王:【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 警3:哦,好,我認為這樣,太太陳麗雅就能解除羈押就對 了,是不是這樣 王:是 警3:所以你剛剛說的那一段,把媽媽溺斃的是,不是事實 就對了啦 王:【不是】 警3:厚對嘛,不是事實嘛 王:(點頭) 警3:你說的實在嗎,是不是實在 王:是 警3: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王:沒有其他意見 警4:結束時間在2點40分(以下空白)(結束) ⒊從上述勘驗警詢對話內容,顯現被告於前3小時均嚴詞否認, 嗣為了保護妻子陳麗雅免於被羈押,始改口說推王蔡秀猜下 去,復又改稱用手肘頂她下去,再改說以手臂頂她下去,頂 了4、5下,把王蔡秀猜頂下去云云。惟對比被告身材壯碩, 王蔡秀猜身材瘦小,且岸邊步道狹窄,假使被告有殺母之意 ,衡情只要輕輕一推,就足以讓王蔡秀猜掉落水中,又何需 用手肘、手臂頂王蔡秀猜4、5下才能把王蔡秀猜頂下水去? 況且,潘至信法醫已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王蔡秀猜背部肌肉切 片顯微觀察結果,確定是自主性拉扯斷裂,並非瀰漫性出血 ,足見被告此次警詢陳述內容與王蔡秀猜傷勢之客觀證據並 不相符,不具特別可信性。
⒋再者,被告在一度承認犯罪後,隨即又問「這樣麗雅就會沒 有事了嗎?」(3:45:47)「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 都不信啊! 」(3:46:55)「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 見嗎」(3:48:27)「講100遍你們要信嗎」(4:19:00 )「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4 :21:11)等語,當警察告知「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 助啊」,被告旋質疑「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4:21 :48),並隨即於4:27:10即否認犯罪,稱:剛才講的那 些都不是事實,王蔡秀猜如何落水我沒有看到,剛才會承認 是因為「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等語(4:30:3 6)。是以,尚不能認被告該次警詢已自白承認犯罪。 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我太太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割除11公分的巧克力囊腫及左側卵巢,醫 生當時有說可能有癌症病變的風險,囑咐我太太要持續吃黃 體素,且只要腹腔或任何異狀的出血都要馬上看婦科,104
年3月17、18日我太太婦科有不正常出血,本來有網路預約 掛號3月27日早上在草屯佑民醫院看診,是女性醫生(黃隆 蓉及陳薇旭)看診,那天有跟檢方法股書記官請假,但沒有 同意我們請假,所以那天我們去測謊就沒有去看醫生,我擔 心我太太的病情,怕她被羈押病情會加重延誤治療以及小孩 沒有適當的照顧,所以才做了104年4月9日一度不實自白陳 述(見卷第13頁)。經查,陳麗雅確實患有「左側卵巢子 宮內膜異位瘤」,於102年4月6日、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並於102年5月19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婦產 科住院手術,後續門診(見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上訴審調閱陳麗雅之健保紀錄, 陳麗雅自100年初陸續在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產科門診,甚至 於收押前之104年3月17日還有到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科之紀錄 。而且陳麗雅於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安排下陸續於104年5月 5日、7月6日、7月13日接受竹山秀傳醫院醫師看診婦科疾病 (見卷第230至231頁健保紀錄),可見其婦科問題直至羈 押期間尚未治癒。是以,被告在擔心妻子病情下,經警員一 再告以「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 年」等語,始一度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故而,該份104年4月 9日警詢陳述內容,既不具任意性、憑信性,自不足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
九、至於被告於檢察官相驗王蔡秀猜之遺體後,即將屍體捐贈予 中部地區遺體中心,供為解剖教學之用。然眾所周知,解剖 過程最有可能發現隱而不顯的傷勢,若被告確已精心計畫殺 人詐領保險金,理應儘快將屍體領回火化(相驗屍體證明書 已註明准予火化),以湮滅可能之跡證,衡情應無將遺體捐 贈供解剖教學之可能,自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有殺害王蔡秀猜 之行為。
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若依卷附證據資料仍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殺害王蔡秀猜之行為,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30日最高檢察署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聲請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以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 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 於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而言。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 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圖謀保險 金故意殺害其母王蔡秀猜」之事實,係以積極作為之方式為
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而「被告因疏於注意保護而過失致王蔡 秀猜於死」之事實,則係不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而消極不作 為;又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罪名 ,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亦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不法 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其侵害 法益行為之本質亦迥然不同。基此,自難認二者間具有「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及「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性」。再者,檢 察官既是起訴被告因經濟困窘,為謀取保險金之利益,而以 將王蔡秀猜推入種瓜溪中,再按壓頭部入水之積極行為,導 致王蔡秀猜溺水窒息死亡,顯是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 意,以積極之作為致使王蔡秀猜死亡,此與上述最高檢察署 提案聲請書之案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通傷害罪」亦有不符,自無從比 附援引。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主張,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 萬元債務,王蔡秀猜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縱 然被告、陳麗雅夫妻長期領用父母之老農津貼,但也須負擔 父母的生活花費、就醫照顧等事項,且被告夫妻偶爾打零工 ,並非全無收入,於101年至103年間甚且有63萬餘元現金存 入,倘謂被告為謀50萬元保險金而殺害王蔡秀猜,動機似有 牽強。又依據相驗照片,僅發現王蔡秀猜額部有挫擦傷,其 他表皮並無掙扎或鬥毆痕跡;王蔡秀猜經解剖後,雖發現有 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惟經過病理 切片顯微鏡觀察,業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加上消 防員在急救過程中按壓王蔡秀猜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 大面積出血,此等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另王蔡秀猜左 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至於被告雖 曾於104年4月9日警詢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王蔡秀 猜下水,但此供述欠缺任意性,亦與前揭傷勢並不吻合。基 上各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王蔡秀猜推下 溪水,或壓制王蔡秀猜溺斃之舉,經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死者 王蔡秀猜外表可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 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 傷(最大者3乘3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 肌肉(內)出血(最大徑15公分),而左右肩部與右上背部 肌肉出血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均未見有明顯遭壓制(壓砸或 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見卷第46頁)。綜上所述,檢 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應判處於死刑,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此部份犯罪而 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16454號偵查卷(G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A卷)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B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㈠(C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㈡(D卷)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E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F卷)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卷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292號卷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48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72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8號偵查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㈥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函文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㈢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㈣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㈤ 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㈡ 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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