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27號
TCHM,97,上重更(二),27,200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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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 ,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 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 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 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 ㈡針對醫療過程中張潤里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 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 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 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張潤里 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張潤里醫師因發現病 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 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 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 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 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940222519號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又因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 ,被告庚○○丁○○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致 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經本院上訴審 再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黃錦隆之可 能死亡原因,該院以95年9月13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 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 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5分鐘即無呼吸, 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 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 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 。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 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 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 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 胰島素治療,每2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 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 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 600mg/dl,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 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 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 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



通常須1至2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 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 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 發生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61頁);及參以鑑定 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王立敏(從事糖尿病看診 約20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病患驗血糖的結果 超過600mg/dl以上,伊會要求病患再驗一次,確認後血糖值 還是超過600mg/dl,就要送急救,一般病患血糖值如果超過 200mg/dl以上,他的褥瘡一般都不容易好,褥瘡與糖尿病是 互為因果的,如果病患褥瘡反覆醫不好,血糖值又超過600m g/dl以上,應該先給他最起碼的輸液治療。而單純糖尿病導 致猝死的原因很少,會導致猝死的原因應該會伴隨心肺功能 不好或腦傷,高血糖雖然可能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的加 速惡化,但是因高血糖而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這種可 能性很小,糖尿病只是造成病患加速死亡的原因而已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8至60頁);證人楊孟寅醫師於本院更 一審證稱:黃錦隆當時雖已轉到普通病房,但僅表示他的情 況相對比較穩定,頭部外傷的病人,他需要三個月至半年的 治療,因為他癲癇會發作,在半年內都是屬於高發作期,不 是說他轉入普通病房看起來好好的就沒事,他還是會有風險 ,所以病患轉入普通病房,醫療人員都會對病患或家屬作衛 教,要他要依照病人的病情繼續服藥,或僅作觀察,本案依 病歷之記載,還有安排病患在92年10月29日下午作復建,病 患還在繼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57頁), 暨參照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 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 (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 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生呼 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 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9頁 ),及黃錦隆在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診所曾 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見外 放之佑仁醫院病歷第2頁背面),核與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5頁門診處方) 。足證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伴隨因 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無疑。雖 同案被告張潤里及證人即看護邱春秀事後分別供證稱,在黃 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 ,黃錦隆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黃錦



隆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 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同案被告張潤里與 黃錦隆素無仇隙,黃錦隆若在其安養中心死亡,其不僅要面 臨刑事訴追,又須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且可能危及其所 經營之安養中心,前已述及,是同案被告張潤里自無故意致 黃錦隆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難認 張潤里有與被告庚○○丁○○等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至本院前審雖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錦 隆之死因,及該死因與同案被告張潤里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然因該醫院表示人力不足,是本院前審乃改送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有本案之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139頁》,而有關黃錦隆之死因,及同案被告張 潤里是否應負醫療過失,本院已詳述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送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害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 如同案被告張潤里上開函覆檢察官之內容,該診所仍負責提 供醫療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同案被告 張潤里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之義務,而對 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同案被告張潤里既於92年11月3 日,即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 且當時黃錦隆身體狀況甚差(依同案被告張潤里所稱:黃錦 隆之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 另依卷附照片所示,黃錦隆身體瘦弱,已呈皮包骨之外型《 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34、35頁之照片》),依鑑定證人王立 敏上開所證,同案被告張潤里應隨即做第二次之血糖檢測, 並給予輸液治療,若檢測結果血糖值仍高達600mg/dl,應馬 上急救,詎同案被告張潤里竟疏未注意,僅交待隔日再測一 次血糖,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伴隨上開假車禍所引 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同案被告張潤里上開 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明。又被告庚○○丁○○藉由轉 院隔絕臺中榮總醫院之繼續有效治療,復提供同案被告張潤 里未記載糖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不告知黃錦 隆曾有糖尿病史之方法,使同案被告張潤里誤判病情,延誤 對黃錦隆關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 ,延續其原有以製造車禍殺人之犯意,而接續以此不作為方 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至被告乙○○雖未參與後續之行為(即 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上開安養中心黃錦隆死亡 之部分),然被告乙○○既與被告庚○○丁○○有共同之 殺人謀議,且先行分擔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而黃錦隆之死亡



又與其所製造之假車禍(即造成黃錦隆腦傷)互有因果關係 ,事後被告乙○○又配合被告庚○○詐領保險金,雖被告乙 ○○並未參與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至上開安養中心 部分之行為,然共同正犯間本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同負刑責 ,是被告乙○○亦應與被告庚○○丁○○共負殺人既遂之 刑責,渠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三、詐領保險金部份:
㈠被告庚○○丁○○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雖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且均明知黃錦隆有嚴重 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黃錦隆轉往低度醫療能 力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尿病病情,使醫 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未控制血糖致 黃錦隆昏迷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庚○○丁○○於 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要求醫師開 立診斷書時,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請求醫師 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丁○○於92年 11月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26日、28日隱暪被害人黃錦 隆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立黃錦隆之診 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潘宏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 、75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黃錦隆病歷在卷可按。另黃 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丁○○亦多次 承被告庚○○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同案被告張潤 里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而同案被告 張潤里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被告庚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 張潤里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 ),並有經被告庚○○加註意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於佑仁醫院黃錦隆之病歷內可證(其上加註:「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骨折、無法下床」,見佑仁醫院病歷 第7頁)。而被告丁○○又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辛○ ○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受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丁○○乙○○勾串供證,諉稱本件車禍為單純過失所致(見相字 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所附被告乙○○丁○○之偵訊筆錄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黃哲信相 驗結果,黃錦隆頭頸部、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又因當時警 方係因車禍案件報驗,檢驗員黃哲信依當時現有之資料,並 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出具死因



係心肺功能衰竭,並以車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據證人黃哲 信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足憑(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 被告庚○○丁○○係共同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造 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內 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 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巨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 ㈡另在黃錦隆仍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92年10月18日至 92年10月30日),被告庚○○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其先 前盜刻以申請開立辛○○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知情之 高孟真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辛○○之印文於 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辛○○處理有關黃錦 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 事宜(按當時黃錦隆尚未死亡),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 開立之存款帳戶等情,此有授權書附卷可憑(影本見93年偵 字第6592號卷㈠第194頁,另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18、243頁 )。雖被告庚○○及證人賴水木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 經由辛○○同意而簽立,賴水木於原審更結稱簽立授權書時 ,被告庚○○曾逐字解釋授權書之內容講給辛○○聽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329頁);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 庚○○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 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辛○○平日係與黃錦 隆相依而生活,母子連心,辛○○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 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證人辛○○於原 審亦結證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錦隆有保 險理賠金可供領取(見原審卷㈢第278頁),足證該授權書 係被告庚○○自行偽造,以供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訛。至 該授權書上「辛○○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辛○○留存於偵卷之指 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 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上重 訴卷㈠第248頁);然此應係被告庚○○事後,藉辛○○目 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辛○○按捺,辛○○本 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辛○○於原審就此部分則 證稱:伊不知道該授權書上之指印,係何人叫伊按捺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8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庚○○ 之認定。
㈢又黃錦隆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負責 24小時看護,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亡前1日,並未見到 被告丁○○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黃錦隆見面。邱春秀



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前1日為黃錦隆洗澡時,並未見黃 錦隆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又因為黃錦隆會用手拿東 西吃,邱春秀會幫黃錦隆擦手,所以會注意到這麼細微的事 情等情,業據證人邱春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8頁、原審 卷㈢212至2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9至281頁)。被告庚 ○○、丁○○固出具黃錦隆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1張,辯稱 :黃錦隆確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 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庚○○處理云云,有該授權書在 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196頁);經質之 證人律師甲○○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下午前往見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惟查,上開授權書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授權書上 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已無 從判別其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刑 紋字第094003765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日調科 貳字第094005633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294頁 );且上開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 ,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姓名之下蓋印,其下才 是甲○○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已為證 人甲○○律師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218頁),則證人甲○ ○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師印文 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甲○○律師苟偕同被 告丁○○庚○○在上開時、地見證黃錦隆授權,並如其所 言讓黃錦隆完全了解,則證人邱春秀自無具結證述其就證人 甲○○律師、被告庚○○之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黃錦隆92 年11月3日測出血糖值高於600mg/dl,翌日即死亡,苟被告 庚○○丁○○、證人甲○○律師確實於當日前往佑仁診所 ,一行人出入安養中心,見無人在旁照料黃錦隆,竟未詢問 醫護人員即同案被告張潤里、證人邱春秀為何疏於照料即行 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並測得體重有65 公斤(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 「On examination, the patient was a well nourished, male,...Body weight:65kg」),而黃錦隆於同年11月4 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 被告庚○○丁○○及證人甲○○律師苟在被害人黃錦隆死 前一天確見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 護人員詢問,乃被告庚○○丁○○及證人律師甲○○於原 審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看護邱春秀即行



離去,孰能置信?證人邱春秀與被告庚○○丁○○、乙○ ○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被告庚○○假辛○○之 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甲○○律師所證較為可採。 另證人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黃錦隆在92年10月22日 醫院營養諮詢記錄表記載體重約55公斤等語(見93年偵字第 6592號卷㈡第74頁),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2日 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55公斤」,而於「目前 體重欄」係空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56頁), 是證人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92年10月22日醫 院營養諮詢記錄表記載體重約55公斤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 ,恐係其於作證當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證人潘宏川醫師此 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 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孟寅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 :就剛才提示所閱病歷後,是否看到幾公斤?)沒有看到幾 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0頁背面),惟查,黃 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測得體重有 65公斤(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 :「Body weight:65kg」),證人楊孟寅醫師證述並未看到 病歷上有記載幾公斤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恐係其於作證 當時疏未仔細查看病歷資料內容所致,證人楊孟寅醫師此部 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再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雖證稱:「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 病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等 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2頁),然查,黃錦隆於92 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 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 On examination, the patient was a well nourished, male,...」),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他已 經像死時那麼瘦有3、4年了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黃 金禾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再就該92年11月3日黃錦隆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早於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即以 被保險人有重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該公 司之保險亦列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黃錦隆名義所投保 之保險,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者,但上開授權書 竟漏未記載,苟黃錦隆確有授權被告庚○○之本意,何以有 如此疏漏?顯然該授權書係被告庚○○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 車禍受害者形象,以利其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偽造。 至被告庚○○雖另提出黃錦隆於92年1月30日在高孟真見證 下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影本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



197頁,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證明黃錦隆確有授權其 使用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佐證黃錦隆於92年 11月3日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可能云云。但查,上開92年1 月30日之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帳戶之內容,與92年11 月3日之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 不同,邏輯上並不能以彼類此,當然推論92年11月3日之授 權書確係出於黃錦隆之本意書立。況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 權書雖授權被告庚○○全權使用上開黃錦隆之土地銀行存款 帳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3年偵字 第6592號卷㈠第229頁),黃錦隆之存款帳戶,除供以黃錦 隆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案件支出保險費時,開立支票支付保 險公司,及保險公司終止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任何與被 告庚○○所營事業相關之存款往來,顯然上開92年1月30日 之授權書及上開帳戶,僅係供被告庚○○黃錦隆投保本件 相關保險之障眼法,以掩飾其惡意為黃錦隆投保(作成外觀 上係由黃錦隆自行投保並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而已,該授 權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本院雖另將被告庚○ ○、丁○○於93年11月25日在原審所提出另二份由黃錦隆於 92年11月3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原本(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該二份授權書原本上所捺黃錦隆之指紋(蓋於紙 張與紙張之騎縫處),與該局檔存黃錦隆指紋卡之左姆指指 紋相符,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 字第095013895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8頁) 。惟依證人邱春秀前揭所證,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4日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證人邱春秀並 未看到黃錦隆手指上有蓋紅印後留下之紅痕印(見93年偵字 第946號卷㈡第118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足 認黃錦隆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在授權書上蓋指印,是上開92年 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應非92年11 月3日所製作,本院認定被告庚○○甲○○律師並未於92 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安養中心等情,已詳如前述,且黃錦隆 住於安養中心期間意識並不完全清楚等情,亦據被告庚○○ 供述如前,是黃錦隆絕不可能於當天填具該授權書授權被告 庚○○,況觀之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授權書原本, 委任人黃錦隆姓名下所按捺之指紋,均按印模楜,而騎縫處 有關黃錦隆之指紋即按印清晰,若當時甲○○律師確有在場 見證,豈會出現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況該騎縫處亦僅有黃錦 隆之指印,而未見被告庚○○之指印,亦令人啟疑。是被告 庚○○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如



附表二編號㈨所示),應非92年11月3日所製作,又因被告 庚○○等人均否認犯行,無從明確知悉該授權書製作之日期 ,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庚○○於不詳時、地趁黃錦隆不知情 之情況下,誘使黃錦隆按印,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庚○○之認定。
黃錦隆死亡後,係由被告庚○○持辛○○之授權同意書(92 年11月11日書立),以辛○○代理人身分受領富邦公司之保 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之授權書授權甲 ○○律師代理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及和解等情,固據被告 庚○○供承不諱,並有授權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查(見 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198、199頁)。但經檢察官 於辛○○具結作證前,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辛○○之養護醫院主 管洪菁蓬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陳阿敏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 訊問題,證人辛○○之證言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 ,其證稱如下:自黃錦隆發生車禍後,伊除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見過黃錦隆一次外,即未再見到黃錦隆,伊並未委託任何 人處理黃錦隆後事,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 不知情,亦未交付給何人,所有事情伊均不知情,伊不知道 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伊可得到任何理 賠金,所以到目前為止,伊均未收到任何錢,且伊亦沒有帳 戶,而黃錦隆車禍死亡之事,伊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丁 ○○才會知道,黃錦隆車禍死亡,伊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 授權給任何人處理,伊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 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8、109、135、136頁,93年偵字 第6592號卷㈡第14、15頁)。另證人甲○○律師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伊於92年11月11日前 ,沒有跟辛○○接洽過,伊均是跟庚○○接洽,但有要求庚 ○○要提出辛○○的身分證及印章,庚○○在92年11月初才 提出辛○○之身分證、印章,伊係在93年間辦理辛○○民事 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接觸辛○○等語。經檢察官詰問:「你 在92年11月11日辛○○給你的授權書,此份授權書何以有兩 張,內容相同,而一份有按捺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 ,其又答稱:「我拿的那份是只有蓋辛○○的印章,而並沒 有蓋指印,那是庚○○交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 了,當時辛○○並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辛○ ○指印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而觀之 卷附辛○○授權甲○○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有蓋辛 ○○印章及指紋(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被告庚○○、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七



、授權書《辛○○授權甲○○律師》),另一份雖有蓋辛○ ○印章卻沒有指紋(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頁)。 是綜合證人甲○○律師證詞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權書等情 以觀,足見被告庚○○丁○○所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問題, 難予採信。又衡之辛○○與黃錦隆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 ,辛○○雖係被告丁○○庚○○之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 財關係,且辛○○除黃錦隆外,另有其子黃錦園(已死亡) 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國人普遍習慣,及宗祠觀念, 重內孫勝於外孫,辛○○顯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庚 ○○之任何理由。況證人辛○○於原審經具結後亦證稱:並 無任何人告知伊在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 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更 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甲○○律 師與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而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辛 ○○辨識,證人辛○○否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 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認曾授權甲○○律師處理和解事宜, 亦不知甲○○律師已「代理」其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等情 。就上開授權書內之指印及其於92年2月24日之開戶資料, 則結稱:不知道內容,亦不知道何人叫伊按捺,伊未曾去銀 行開戶,亦不會簽名,更未曾領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 8、279頁)。再參以被告乙○○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書狀所檢附之(甲○○律師代理辛○○簽立)和解書及 後附辛○○授權書上,均僅蓋辛○○土地銀行帳戶原留印鑑 章,並無指印,被告乙○○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甲○○、 蕭智元親自簽名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上 開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辛○○、被告乙○○所捺 指印、律師蕭智元親自簽名之部分則消失,而詳觀二份和解 書之筆觸一致,惟係另外書寫,此有92年12月11日被告乙○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 人辛○○之授權書(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50至53頁)、安泰 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見93 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58至260頁)。足見上開二份授權同 意書(一份授權被告庚○○,一份授權書甲○○律師),係 由被告庚○○逕取其所盜刻並保管之辛○○土地銀行印鑑章 偽蓋後,分供自己持以使用,及交予不知情之甲○○律師使 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後另具之和解書,同 由被告庚○○以不詳方式誘使辛○○嗣後按捺,以取得一切 均屬合法之假相。至證人連宏仁(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雖於原審結證稱:伊確有於93年4月2日,為上開授權書 (即92年10月20日,辛○○授權庚○○,見93年偵字第6592



號卷㈠第194頁)、授權同意書(即92年11月11日辛○○授 權庚○○,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8、199頁)實施認 證,當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伊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 印,當時辛○○說都是庚○○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 信任她的孫子庚○○,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庚○○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頁)。但證人連宏仁於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亦證稱:伊當時並沒有逐字告知所認證書狀內容,僅 有告知大意給辛○○。當時應該有告訴辛○○這二份在92年 10月及11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辛○○如何回 答,已經忘記了;伊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 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5個月之後再請求 認證之情形並不常見,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 要性。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 好了,至於伊是否有問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不太記 得,當時是辛○○按捺指印,庚○○丁○○是蓋章,而且 他要求認證很多份,伊只有在要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 上面當伊面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 、335頁,原審卷㈢第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8、279 頁 )。是證人連宏仁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認辛○○曾有親立 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辛○○上開證述內容相違, 自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辛○○於92年11月11日 所書立之授權書(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23 -1頁,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甲○○律師)、92年11月 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242頁,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庚○○)、及92年11月25 日之和解書(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 頁),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上蓋用之指印固與卷內辛○○ 之指紋資料相符(見附表二編號㈥、㈧、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惟查,辛○○並不知道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保險理賠金之 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亦未授權甲○○ 律師與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已據證人辛○○證述 如前,是縱使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其上有關辛 ○○之指紋確屬辛○○所有,亦係被告庚○○趁辛○○不知 情之情況下誘使辛○○按印,自不足據為被告庚○○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乙○○雖於92年11月25日,與代理辛○○之甲○○律師 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和解,由被告乙○○賠償辛○○ 1千8百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給付,於92年 12月10日前直接匯入辛○○上開在土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其 餘 160萬元,由被告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



為 9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萬之支票1張給付,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50至53頁),該支票並由甲 ○○律師交付被告庚○○執持。經質之證人賴水木於本院上 訴審亦證稱:伊有將上開支票借乙○○,並於支票屆期時, 將現金存入供兌現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6頁)。然 觀之卷附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支票入帳 資料(見93年偵第6592號卷㈠第222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 237頁以下),賴水木之上開支票款項160萬元,係於92年11 月28日8時46分46秒,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林錫洲受理 存入登記,以便支付上開支票;但辛○○上開帳戶卻早於同 日8時37分20秒,即經由提示支票轉帳存入160萬元,隨後不 久於同日9時16分30秒及9時17分5秒各提款800萬元。就上開 異常情形(按之作業常理,應係賴水木先存入款項,辛○○ 帳戶始有可能提示支票轉帳入款),證人林錫洲於95年11月 8日警詢中證稱:「上開賴水木、辛○○帳戶之存提款作業 ,均係許書忠將案件拿給我,叫我幫他們作業,其實存戶本 人都未到,因為許書忠是徵信的外勤,所以無法作業存提款 ,所以才會要我協助,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取款條及印章就可 以作業,所以覺得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上重 訴卷㈡第48頁)。另證人許書忠則於95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上開存提款都是我轉交我們銀行行員辦理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1頁);該兩名證人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均結證上開警詢所陳內容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 125頁背面、第137頁),證人林錫洲更結稱上開異常情形可 能是「虛存虛入」,經本院質以所謂「虛存虛入」,是否指 只有記帳的動作而沒有實際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證人林 錫洲就此問題並未回答,嗣後又答稱不記得有沒有現金的進 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37頁)。是該合理之解釋, 當係因賴水木將上開支票存款簿連同辛○○存摺、印章及上 開160萬元支票,同時交付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支票存款 ,及支票提示兌現並領款之作業,而林錫洲辦理登入電腦作 業時,誤先將辛○○部分之支票提示入帳作業辦理登錄,之 後再辦理賴水木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上開異常 情形。另參之賴水木上開支票款存入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存款 送款簿,係由高孟真承被告庚○○之命開立再交由賴水木等 情,業據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946 號卷㈡第164頁),且證人賴水木於偵查中亦結證上情無訛 (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2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就 自己使用之支票,均係由自己保管並使用,苟有入帳供兌領



之必要,亦以自己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或親自指示下屬代 為書立為常態。乃本件卻由高孟真承被告庚○○之指示開立 賴水木之支票,支票屆期,亦由被告庚○○指示高孟真書立 支票存款送款簿供賴水木持交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存入 (證人高孟真於警詢已明確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庚○○指示簽 發,並稱印章都是被告庚○○保管的;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 警詢內容實在,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綜 合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乙○○與辛○○(由甲○○律師 代理)間之和解,並無實質對被告乙○○求取賠償之意義, 賴水木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借予被告乙○○,亦均係在被告庚 ○○規劃下,製造和解假相,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富邦公司 求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乘客險理賠。被告乙○○、證人 賴水木事後供證稱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 ,並無足採。而由被告乙○○配合製作和解契約假相之動作 ,亦適足以反證上開被告乙○○加保乘客險,乃至其後駕車 撞電桿,係基於其與被告庚○○犯意聯絡下所為。 ㈥上開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1640萬元,經被告乙○○ 虛偽與辛○○和解後,同意直接電匯撥付予辛○○之上開土 地銀行存款帳戶,該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雖以辛○○ 原留印鑑蓋印(辛○○已結證並無該印章,而該印章又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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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