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5年度,7號
TCHM,105,上重訴,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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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 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頁反 面至第177頁,他卷三第101至113頁)。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101年7月12日): 被害人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 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外出, 此有賴光雄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己 ○○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 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又 經警方調閱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 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 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年7月12日 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55分 許,自青仔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出發後, 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洗手間 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 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4至302 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日上午 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光雄之前 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光雄之前開機 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促鑾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促鑾約於同 日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 卷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 午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辛○○(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 投方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 24分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 家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 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 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 一第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 卷可稽。
⒊另參證人蕭促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己○○確有 於6月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



附近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己○○得以其 機車雙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 反面至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彰客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 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甲○○二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 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 28日確有將被害人陳彰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騎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 車格內停放,並由證人蕭促鑾騎乘車牌號碼號369-TAS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青仔巷住處;另坦承 其確有於104年7月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 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 臺中,並於同日將被害人賴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㈣又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 彰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確為被 告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部分: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甲○○一 同至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同海、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杜同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己○○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 年6月27日)其下班時己○○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 傢俱,去到己○○住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己○○稱 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 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 己○○之休旅車後車廂,己○○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 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 134頁照片所示,事後己○○有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 ,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 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己○○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月27日當天,己○○來 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同海約早到20分鐘,其看到綠色鐵 桶直立放在被告己○○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 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之後其3人即將鐵 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四第3至4頁,原審



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己○○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 證人杜同海、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 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 、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己○○6/27至 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 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 ,他卷三第101至113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客彰之 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同海、甲○○一同 前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 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其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 前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 。結果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因為他畫 的是我家的車道,為何高分院說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 子窒息而死,證人甲○○當庭繪製,甲○○當其鄰居60幾年 ,常常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5頁 )。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並當庭繪製現場 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並無其所稱 本院認定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 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 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 森貴森當庭繪製」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 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⒉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下雨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庭院, 將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板手2支,1支固定 另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 蹦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很緊張表 示沒關係沒關係,不需要再打開來弄一次,並指示其合力將 藍色鐵桶搬至休旅車後行李廂橫擺,被告拿1條被子蓋住鐵 桶,並拿磚塊塞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伊 沒有看過綠色桶子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 院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四第418至426頁),核 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 況相符(見偵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 認犯行,且稱其有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



時候,外勞站在旁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 不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 有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 嶺路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己○○將車 停在路旁,下車後其見己○○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 尋獲該只鐵桶是己○○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 色、大小及尋獲地點確定的,己○○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 車去看,其有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 到最底下;10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 到場並目睹己○○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 片),顏色並無深淺不同,己○○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 毒品安非他命的渣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 審卷二第70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日 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己○○找其出去並找人來替其的位 置,接下來其就直接上己○○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走,經 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 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就停車,被告說東西要丟了,被 告下車打開後車箱把鐵桶拿下來,然後將鐵桶丟下去,其那 時候感覺丟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其在104年9月26日的時 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天9月26日,有帶 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有找尋己○○所丟 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其就有跟警察 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年度偵字第29720 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到桶子那個現場 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 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向行駛,停車丟 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其從右前座下 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就是丟東西的 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整理過了,看下 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 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憶就是這樣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62至9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 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 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 來,被告丟下去;車子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 就先下車了,下車以後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 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 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



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西丟下、掉下去,這個過程是這樣; 其下車以後看到的,下車,在車子旁邊等情,那時候是感覺 大約三樓高左右云云,然其於本院證時亦陳稱因為到現在這 麼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其現在就搞不清楚 了,因為過了那麼久了,之前在警、偵訊及原審作證那時候 的記憶較目前本院審理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距事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辛○○抵 達、離開被告己○○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上開藍色鐵桶查獲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係辛 ○○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然抵達附近後並未立即有所斬 獲,因辛○○所稱棄置地點「有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 路段沿線均相同,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夢境之線 索,係在隧道、水聲等附近,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距約 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不久 就聞到異味,且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辛○○ 即當場指認此為其與被告己○○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辛○○即係被告臨 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路臺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 路並無如市區道路○○路○○號誌、建築物或其他地標可資 參考所在位置,證人辛○○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 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身之藍色鐵桶,並與常情不悖 ,縱證人辛○○帶同員警到場尋覓並在約10分鐘車程處找到 等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之藍色鐵桶上方之 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其記得被告己○○ 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自幫忙搬至後車 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第152 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邊所賣出的?)對, 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 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是賣給楊先生,就是 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己○○),關於來源的部分,刑 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賣給被告己○○的 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個嗎?)對。」 、「(問:被告己○○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共進購幾個? )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做資料,像這 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問:就



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加侖大部分都 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作證的 時候,你忘了被告己○○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定被告己○ ○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桶子。」 、「(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你店裡面 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個是遺你 這邊出售給被告己○○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確定, 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到他喜 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面看到 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如果以 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但是 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己○○去 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跟你 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你 說被告己○○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己○○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己○○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 酵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 外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己○ ○有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己○○ 每次選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 蓋式的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 形狀有很多。」、「(問:被告己○○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 子?)對。」、「(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 的桶子是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 旁邊有輔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 ,就是鐵桶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 、「(問:你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 能是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 這個桶子。」、「(己○○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 號卷二第36頁相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 這個扣環,我家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 個,一模一樣,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 所知,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 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 ,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 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 改變其他的地方,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 型之藍色鐵桶(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二第13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雪娥於104年10月25日 警詢中證稱:己○○在103年約9月份時,曾帶其至臺中市南 屯區寶山里五權西路3段1巷102之1吉星油桶行購買油桶一次 。…,材質為何其不知道,顏色是藍色,因為該處只有賣藍 色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76頁);又員警前往被告己○○前 揭青仔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鐵桶留存,此 經證人許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 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己○○簽名確認之照片附 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足見被 告確有向證人丙○○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之相同 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 藍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光雄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辛○○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光雄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光雄跟一名 男子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 其不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光雄跟該男子又 跟他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 懷疑這個桶子,是跟賴光雄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 其與辛○○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 就拒絕他,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光雄 的屍體;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 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揆其所辯, 其因檢警調查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 高度均吻合而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光雄 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即在其家中之物, 惟另辯以係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 顯見被告理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 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 車與證人辛○○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載 往查獲地點丟棄,被告己○○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 色較淺,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㈤又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 第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己○○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 雙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 藍、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 片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 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 、賴光雄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 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 亦得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 害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予陳彰客、賴光 雄服用;被害人賴光雄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 地院只有傳王欽耀,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彰客健 保卡裡面的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 資料可證明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另辯護意旨亦 以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 物放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可 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欽耀診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 月17日)經該診所陳文斌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 Stilnox(中譯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 詢時證稱:己○○首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 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予己○○,己○ ○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 於2月17日則由陳文斌醫師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 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 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另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己○○均係以感冒為主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 來時即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 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 ,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 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 用藥以方便民眾,己○○稱王醫師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之 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 ox予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 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6至237頁,證人陳文 斌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又被告始終供承 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且自己均未服用等語不諱(見 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4頁),復參酌 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眠藥物之紀錄, 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取得上 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用,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辯稱其將至「王欽耀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予被害人陳彰客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彰客倘有失眠之情形 ,應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 陳彰客身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 錄,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彰 客100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彰客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 中字第1064011037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顯見被害人 陳彰客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無足採。
⒊又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 放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一節(見他一卷第21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光雄係在己○○住家附近打 麻將而認識,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光雄賴光雄很關心而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坤成 的雜貨店,然之後其根本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光雄所指 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 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則陳泰昆於偵查 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 情事。復參證人陳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陳泰昆係兒 時玩伴,而被害人賴光雄陳泰昆介紹其認識,賴光雄曾拿 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其吃來改善糖尿 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了有比較好睡, 賴光雄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他現在身體很 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經不知丟去哪 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 報被害人賴光雄家屬陳明賴光雄生前所服用之膠囊狀藥草製 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害人賴光 雄寄放物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草提 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陳泰 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已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光雄 自1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 中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光雄雖亦曾在「 王欽耀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光雄 在就診期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 炎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 血脂肪偏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光雄於 104年就診期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 形」,亦有該診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 光雄診療紀錄、處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 頁)。而本院復依被害人賴光雄就醫紀錄,向張智誠診所、 長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等各醫療院所函查被害人賴光雄之就診紀錄,亦均未見 有賴光雄因失眠而就診服用安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 有張智誠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 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 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林俊樑診 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 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0323號函送賴光雄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6 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日澄高字第1062 086 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 明病歷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106年2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光雄之就 醫說明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 至187頁、第193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光雄平日確無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 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事實不符。 ⒌另證人陳文斌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予病患處方藥物 之使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 且伊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己○○之Stilnox是 剛進來,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則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欽耀診所」取得之Stilnox 藥物,當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 服用Stil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中 證稱:其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 x之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 會發生作用;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 效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 ,倘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 睡,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65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 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行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 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害人賴光雄,其身體歪 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頁)。參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 雄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



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 習慣,衡情其等豈有於駕車旅遊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 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⒍另參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 法而強取他人財物,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 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 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 後昏睡一事,非但並不陌生,且猶曾以此方式從事犯罪。而 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依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等2人之體內均有Zolpidem成分, 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等2人亦均無任何服用含有 Zolpidem成分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文 斌醫師所開立之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 ,被告己○○自得於前述搭載陳彰客、賴光雄之途中,輕易 將所持有之Stilno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使毫無戒心之被 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 ,得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 鐵桶內,甚為明確。
㈦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有戊○○、乙○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戊○○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 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 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 於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 ,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光雄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 且在其屍體覓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覓 得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 彰客失蹤前之情形,辯解亦前後不一:
⒈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因涉有重嫌 經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光雄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光雄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 (104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 時間不記得了;除了載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 地方;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 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光雄



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 )沒有。我不曾邀約賴光雄與我共同去台東。」、「(問: 【提示裝設在台中市南屯區寶山五街、中山路三段青仔巷附 近及青仔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光雄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青仔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 ,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名男子確實是賴光雄, 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光雄在青仔巷內有沒有其他的朋友 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泰昆時常相約在青仔巷 ,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詰諸已掌握其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稱:「( 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三號南下 ,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旋即於該 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坑休息站 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光雄騎機車確 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光雄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光雄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光雄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光雄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光雄有沒 有來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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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