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53號
TCHM,103,上訴,453,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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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飲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6頁),二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 前確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致動手 行兇,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 時,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惟探究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應以行為人行為之時 點判斷,原審對此顯然混淆『故意』與『動機』於一談,實 有未洽。又被告於行兇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 未見被告於審理時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絲毫道歉之意,反而污 衊被害人盜用其身分證件(有關被告指控被害人盜用其證件 之相關說詞,業經查證俱非實在),企圖博取同情以邀寬典 ,未見任何悔悟之心;另被告於審理時一再指摘遭司法人員 (經查並無被告所指之江春蘭檢察官、李賽花法官等人)迫 害,可知被告具嚴重之反社會人格,儼如社會上之不定時炸 彈,參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前科, 亦曾入監服刑,本次又恣意殺人,原審未慮及此,輕判被告 有期徒刑15年,雖被告年近60歲,但可能60餘歲即假釋出監 ,教化期間顯然過短,難達再社會化之功能。】等為由,請 求撤銷原判決,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上訴理由,其中 上訴理由認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應係基於「直接故意」部 分,實無可採(理由詳見前述),同為無理由;然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確實未見其有絲毫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更是刻意 將焦點移轉至法官及檢察官對其均係故意設詞誣陷,並多次 咆哮法庭,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針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其 未見有任何悔悟之心部分,本院則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疏誤之處,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 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04頁、 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34頁),足認其素行非屬良好;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見原審卷第 43頁),經原審委請北斗分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與鄰里之相處情形、與死者之關係等情形,經函覆以查 訪紀錄表記載:被告獨居於共有地房屋、房屋破損嚴重、平 時與親友及鄰居之互動不佳,經常酒後咆哮鄰居,與被害人 為共同飲酒打零工之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 其因細故懷疑被害人即持折疊刀前往與被害人理論,遭被害 人罵以三字經所受刺激(見原審卷第40頁),並因而持刀殺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家屬



之悲痛等損害;其持刀殺害被害人達10刀而死亡之犯罪手段 亦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騎腳踏車逃逸、躲避追緝,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逃逸路線圖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66頁), 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迨於法院審理時則改辯 稱無殺人故意,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咆哮,並公然辱罵蒞庭 檢察官「三字經」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實無從據為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面對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並無真摯悔 悟之情,且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失; 兼衡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案 發前容易以受害者立場自居,懷疑他人背地裡傷害他,便會 去找對方理論,隨之而來便是人際衝突與暴力行為…個案犯 行時的情緒控制應有受酒精影響,但程度應未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等情, 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看守所檢送到院之被告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表所 示,被告入看守所後之情緒、行狀及平日與同房收容人相處 情形(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為殺人既遂罪,依其犯罪之性 質,認有對被告為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 褫奪公權8年, 以示懲儆【雖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當 庭求處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 惟本院考量被 告現年約60歲, 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 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此情形,如科 處無期徒刑,屆被告得以期待假釋之期,似已近耄耋之人, 且參酌上情,認在被告年歲較高時,如入監服刑後可除去酒 精及情緒影響,尚非毫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故選擇有期徒刑 之法定本刑,應與其罪刑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1支 (為金屬材質之非列管刀械),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6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深 綠色雨衣1件、水藍色上衣1件、米色長褲1件、黑鞋1雙,或 為被告犯案或經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均係被告於犯案前 或查獲時即穿在身上之衣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用以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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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