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27號
TCHM,97,上重更(二),27,200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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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隆在89年、90年都沒有申報,91年才給黃錦隆19萬8000 元,請解釋?)黃錦隆的薪資,我們公司是匯到他土地銀行 的帳戶裡面,黃錦隆的所得稅資料都是我們力量公司替他申 報,為何沒有他的薪資資料,我不清楚,要問我們的股東即 被告庚○○。」(見原審卷㈡第332頁)、「(問:《提示 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08、209頁》請解釋力量公司何 以在91年間連續出賣土地,又向銀行借款達485萬元?)關 於力量公司財務狀況要問股東庚○○,因為我完全沒有負責 ,那是庚○○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 益徵賴水木純係力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關力量公司之業 務及財務全由被告庚○○掌控,是其上開所證:黃錦隆係擔 任力量公司之經理,每月薪資5萬元云云,要屬事迴護被告 庚○○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黃錦隆雖於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 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有限 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出 資額達79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董監事資料查 詢報表在卷可稽;然考諸上述證據,非惟與其實際生活顯不 相稱。且衡之被告乙○○、證人賴水木於警詢所證:黃錦隆 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動電話(見93年偵字第6592號 卷㈠第19、30頁),更足佐證黃錦隆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 再被告庚○○曾係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路104號及臺中市○○路145巷11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 不善,轉投資失利,需款週轉,早於77年7月間,即以黃錦 隆為人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79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空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 黃錦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81年 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8 0頁)。是黃錦隆絕無實際出資及經營上開力量等3家公司之 任何可能,黃錦隆顯已習於擔任被告庚○○之人頭無疑,此 亦足見黃錦隆就簽名供被告庚○○使用一事,視若平常。 ㈥而本件如附表一之各保險投保時之情況,各該保險承辦人林 育璋、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美華張瑛玲於本院上 訴審均結證稱:伊等係直接與被告庚○○接洽投保事宜,並 向被告庚○○或上開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收取或為現金,或 為支票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6至136頁), 核與證人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 相符(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原審卷㈢第



231頁)。堪認上開各證人承辦之保險投保事宜,均係由被 告庚○○規劃接洽,黃錦隆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 本身身體有何疾病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至 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保險之實際承辦人即證人黃麗碧 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伊有親自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 ,黃錦隆如果有疑問的話會問被告庚○○,保險費是由高孟 真所交付,是開黃錦隆的支票,契約是由黃錦隆親簽的云云 (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17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但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保險案件,證人黃麗碧於原審法院 審理93年度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庚○○以其母壬○○名義 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則證稱:伊係於92年2月21日,親自至 力量公司與黃錦隆接洽壽險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1 頁,原審卷㈡第64至66頁),惟根據黃錦隆之住院紀錄(見 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176頁),黃錦隆於92年2月21 日至同月26日,住院於澄清醫院接受治療,澄清醫院甚至於 92年2月21日15時30分還核發病危通知書,證人黃麗碧如何 能至力量公司,而且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黃錦隆?又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案件,黃麗碧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送件 時,原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但因該公司規定保險金額逾 500萬元以上之案件,必需經向被保險人為生存調查,始能 承保,黃麗碧經轉送該案件之張玉蟳催促,仍無法聯繫黃錦 隆實施生存調查,乃在張玉蟳建議下,由黃麗碧轉知原投保 人降低投保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玉蟳於本院上 訴審結證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34頁),核與該公司 檢送之書面資料相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07至410 頁),而黃麗碧於本院竟證稱對此情形不了解(見本院上重 訴卷㈢第122頁),衡情苟上開3件保險案件,確係由黃麗碧黃錦隆本人接洽投保屬實,理當無上述不合理之情形,足 見黃麗碧此部分之證詞,係因其慮及所承保案件事後發生原 應避免之道德危險,為卸除本身可能承擔之責任,而做不實 之證述。
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案件承辦人員即證人許書忠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結證稱:該保險係伊到力量公司碰 到黃錦隆時向他推銷的,黃錦隆也有同意參加,訂約時伊在 場看到黃錦隆親自簽名,保費是伊向黃錦隆拿的,黃錦隆當 時智能正常,跟一般人一樣,伊有向黃錦隆解釋該保險內容 云云(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0頁、原審卷㈢第20頁 、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然查,證人許 書忠除曾招攬本件保險外,遠自92年2月24日以辛○○名義 之開戶申請,及黃錦隆賴水木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



立帳戶,力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等,均係由其承辦,此有 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3 至215頁,93年偵字6592號卷㈠第213、214、225至227頁) ;而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 第0930004292號函所檢附之黃錦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附卷澄清醫院病 歷所載(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86至88頁。澄清醫院之 病歷附於卷外,該院之出院診斷書附於93年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175頁),92年8月6日黃錦隆恰巧因急診住進澄清醫院 ,其如何於該日期與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上開保險契約 ?又按上開黃錦隆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92 年2月21日至同月26日,黃錦隆亦住院並病危,黃錦隆何以 能如許書忠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3頁 背面),曾於92年2月24日,陪同其母親辛○○至土地銀行 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又許書忠於原審雖證稱:辛○○因要領 取老人年金,必須在公營行庫開戶,故由黃錦隆陪同到銀行 開戶,伊負責核對身分,因辛○○不會簽名,故由黃錦隆拉 辛○○的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但觀之卷附辛 ○○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3至 215頁),該開戶印鑑上「辛○○」之簽名字跡,與黃錦隆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論運筆習慣,書 寫慣性,均極為相似;而該帳戶開戶後,始終未曾使用,迄 92年11月26日始存入不明款項1萬元,顯與請領老人年金之 用途完全不合,且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伊因 為腳不會走,所以從來沒有去銀行開過戶,亦未曾使用過四 角(即方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9頁、93年偵字第6 592號卷㈡第14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36頁),足證 該帳戶並非辛○○親自開戶,對照事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均 在被告庚○○處被搜獲扣案,益徵應係被告庚○○為掌控爾 後領款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辛○○印章,偽蓋於開戶印鑑卡 上,再持之指示黃錦隆簽辛○○之名後,交付許書忠持往銀 行開戶無誤。雖證人許書忠於原審曾證稱:「(問:《提示 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367、368頁》這是否你之前跟黃 錦隆所簽訂之契約,時間與簽名是否實在?)是的,但是時 間是在前1、2天簽名的,黃錦隆是在8月6日前1、2天,將保 費3700元交給我,契約日期寫8月6日,是我將保費交給蘇黎 世公司的日期。」、「(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175、176頁》對於該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 黃錦隆恰巧住院及病危,黃錦隆在92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6



日都是住院,且在21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知單,請解釋黃錦 隆何以能於92年2月24日陪同辛○○到土銀辦理開戶?)因 為我們開戶日與簽名日期有時候會不一樣,但一定要本人簽 名,可能會差1、2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 然該「蘇黎世超值2000專案加保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黃錦隆 申請投保及現金繳納之日期均為92年8月6日(見93年度偵字 第6592號卷㈠第368頁),而辛○○上開土銀帳戶之申請及 啟用日期亦明確記載為92年2月24日(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214頁),足見證人許書忠上開於原審所證,無非為卸 免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由被告庚○○上開 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 面,內容為關於被告庚○○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 第6點載稱:許書忠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1千萬以上10萬 元,以下8萬元等語(影本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01頁 ),顯示許書忠涉入被告庚○○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 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許書忠於原審亦自承:伊所負 責之被告庚○○丁○○、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 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 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3900多萬元,伊更介紹友人嚴之 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庚○○20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 分5百萬係伊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 嚴之揚5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2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2、23頁)。益證許書忠與被告庚○○丁○○等實有 相當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就黃 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證人許書 忠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 證稱如下:「(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5 頁》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 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有你的印章,你 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我不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人員 ,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否黃錦隆本人簽名。」、「( 問:所以你簽名之後,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對的, 所以在(92年)2月12日才能夠領支票,因為我做完對保之 後,我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1月28日去對保的,而 銀行是蓋1月29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92年2月12日 開戶日期,所以2月12日開戶成功。」、「(問:《提示92 年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錦 隆是在92年2月12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號,但是被告庚 ○○卻可以早於92年1月30日就預知支票帳戶號碼,並且書 立於授權書內?)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



見原審卷㈢第236頁),更見其中弊端重重,而許書忠居於 關鍵地位,顯與被告庚○○間有至為密切之關係,其證詞偏 頗難認屬實。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案件,亦應係由 許書忠逕將要保書交予被告庚○○後,由被告庚○○指示黃 錦隆逕行簽名,再由被告庚○○指示許書忠填入各項資料, 而由被告庚○○支付保險費。
㈧綜觀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附表編號8、 17、18所示者,係以黃錦隆之母辛○○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 ,其餘均以被告庚○○之母壬○○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而訊 之證人辛○○、壬○○均證稱不知彼等為保險受益人(見93 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36頁、93年偵字第946 號卷㈡第109頁背面),已有可疑。再衡諸常情,黃錦隆既 係與其母辛○○相依為命,且無妻小賴其照顧扶養,其苟有 購買保險以預防自己發生意外時,至親得以賴其保險金受到 照顧之真意,依據社會常情,理當直接指定其母辛○○為第 一順位受益人為是,焉有指定壬○○為受益人,卻又不告知 之可能?更足證黃錦隆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瞭保險契約內容 ,且黃錦隆之保險亦係由被告庚○○所接洽。黃錦隆在未親 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其無須實 際支付保險費,加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概念所致 。況各該保險除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項,顯然 糖尿病之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死之風險 評估,為保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但本件被告庚○○經 手之各該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黃錦隆近期就醫情形及糖 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益徵被告庚 ○○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黃錦隆締約無疑。 ㈨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汽車乘客險,被告乙○○雖辯稱係 因見友人駕車肇事致所載乘客 3人死亡,無力賠償被害人, 驚覺自己偶有駕車搭載他人之必要,故經由梁隆鑫代辦,向 富邦公司加保乘客險云云。然查被告乙○○所有之2065-GC 號自用小客車,係購於 92年7月23日,並於購買時由代售人 梁隆鑫為其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查詢表可 稽,並經證人梁隆鑫及承辦保險之業務員鄭全興證述無訛( 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47、48頁);而參之被告乙○○前曾於 91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3日間,以其所有車號L9-9973及DJ -1650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另加保第三責任險 2百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顯然被告乙○ ○並非購買本件車號2065-GC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始了解有



投保第三責任險之必要。乃其竟未於購車之始即順便投保乘 客險(亦屬第三責任險),反而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 投保高於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其動 機已堪置疑。且衡之本件被告乙○○投保後不及一個月即發 生事故,於救難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更不顧救難人員之專 業判斷,堅持不使傷者黃錦隆被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 院或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臺中榮 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將之送往臺中榮總就醫,亦經證 人即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第92、98頁),益見其投保本件乘 客險係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再由該車禍事故後之和解過 程觀之,被告庚○○於92年11月11日,即逕以辛○○名義委 託甲○○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處理黃錦隆死亡後續之法律爭 訟或理賠等事宜,乃甲○○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師法相 關規定,於92年11月20日,受被告乙○○委任擔任其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92年11月25日由甲○ ○律師代理辛○○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以上有卷附授權 書、委任狀、和解書可稽),其間關鍵之委任人實即被告庚 ○○,苟非其同意乃至指示安排,執業多年之律師焉有可能 犯此顯而易見之疏失?俱見被告乙○○加保乘客險,及製造 車禍事故並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沙鹿地區醫院(參附於 卷外之沙鹿光田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反而送往較 遠之臺中榮總等情節,乃與被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被 告乙○○雖辯稱:當時伊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環境比 較好,所以才會請救護人員將黃錦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5頁背面),然車禍事件均屬意外 傷害,重在黃金時間之搶救,原應以最近的醫院為搶救醫院 等情,業據證人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 6號卷㈠第98頁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有違急 救常規,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
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下午,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20 65-GC號自用小客車,因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臺中縣消防 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救護人員紀金樹、包凱元到場救護,於 救護三聯單上記載:「生命徵象:19時40分、20時0分,意 識狀況:模糊」(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18頁), 嗣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該院於20時14分發出病危 通知單(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1頁),據該院護 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黃錦隆送至該醫院時「並未清醒」,有 該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附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



㈠第168頁、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89頁);依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20時 15分:「頭轉向右側,無法移動,四肢麻痺,無活力,大便 失禁」(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9頁),另證人即 該院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詳閱過黃錦隆就診病歷後,結證稱 :由急診紀錄可以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昏迷現象,第一次是 在10月17日晚上8點15分,他的昏迷指數是7分,屬於昏迷; 身體外傷狀況是沒有明顯外傷,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 紀錄上沒有明顯的外傷;在急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 血糖指數是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等語(見93年偵 字第6592號卷㈡第73、74頁),足證黃錦隆於案發日下午17 時許,由被告乙○○駕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行經中清交流 道附近臺中市○○區○○路250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 確有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導致意識昏迷無誤。 ㈡被告乙○○及證人賴水木雖分別供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是 要從公司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登記資 料云云;然查,被告乙○○由公司所在之處,駕車返回彰化 縣福興鄉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被告乙○○竟捨近求遠,駛往臺 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銜接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走彎曲狹小 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沙鹿示範公墓 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而黃錦隆於事 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血糖指數高達883,係呈昏迷狀態 ,乃被告乙○○竟又一再堅稱,車行期間黃錦隆意識清楚, 且持續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意在掩飾自己不法 行徑甚明。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 ,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向電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 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 閃避之情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 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 胎痕。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 風玻璃於採證時遺有一道裂痕,當時係依被告乙○○之口述 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 00至2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現場照片(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14至19頁、第36至39頁) 、車損照片(同相驗卷第40、41頁)、重測後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0頁)、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93年偵字第 6592號卷㈠第262頁)等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 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車禍現場只看到一部自小客車撞到路旁(無法確定是電線 桿或路樹),車號2065-GC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肇事地點 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被害人 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係乙○○自助手席抱出 受傷之被害人黃錦隆,當時伊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 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乙○○更佯稱被害人黃錦隆平 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定將被害人黃錦隆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 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伊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 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明白乙○○賴水木為何要指定將黃 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情(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 第92、98、99頁),益證被告乙○○就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 ,與常情至為悖離。
㈢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造成,但 查:⒈被告乙○○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道 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靠外 側行駛,並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 捨新開大路(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 路況必定知之甚稔,當不致誤認分向限制線,而跨越車道行 駛。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點 不足100公尺 ,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上 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乙○○於警詢辯稱 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係在10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大 型車輛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見相字卷第6至8頁) ,而於偵訊時或供稱:當時伊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云云,或 辯稱:車速約90公里云云(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8頁 ),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紀金樹上開所證: 該2065-GC號自小客車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 亦未打開等語,足見被告乙○○當時之車速並不快,而肇事 現場兩邊車道各寬約6.3公尺,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 ,以兩邊車道之寬度,衡情對向之大型車輛亦不致於跨線行 駛,且依當時之視距,被告乙○○亦不可能於距離10公尺前 始發現對向之大型車輛,況被告乙○○當時車速不快,更不 可能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即撞及路邊電線桿,足徵被告乙 ○○上開所辯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2065-GC號自



用小客車送修時,車前擋風玻璃有星狀裂痕,此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據(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4頁,相字第1546號 卷第40、41頁)。依車損照片所示,該星狀裂痕應該是由細 尖的硬物分次敲擊所成,而非一次撞擊電線桿所造成之裂痕 ,足見該星狀裂痕,顯係被告乙○○於92年10月17日事故後 送修前,在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 五處星狀裂痕,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庚○○以 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因,而 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尤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為蓄意造 成。又本案質之被告乙○○車禍當天去彰化之目的為何?被 告乙○○供稱:伊、黃錦隆賴水木原先在公司談有關尊龍 舞廳的事,後來不曉得誰提到回彰化伊家拿土地謄本,看可 不可以蓋房子,伊在車禍發生前就曾跟黃錦隆賴水木提到 伊的土地要蓋房子的事,但並沒有跟被告庚○○丁○○提 過此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0頁)。惟賴水木僅係 力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則自92年8月間始受僱 於力量公司,而黃錦隆僅係該公司之警衛,渠等均無決定力 量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乙○○在其向被告庚○○報告並得 首肯前,豈可能即貿然回家欲拿取土地謄本,被告乙○○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益徵被告乙○○駕車搭載黃錦隆之目的 ,顯係為製造假車禍無誤。
㈣又因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測得血糖 指數為883,已足使黃錦隆昏迷,有如上述,故黃錦隆在事 故發生前,顯已因飲食致血糖控制不當,處在高血糖引起之 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陳受害經過之可 能,從而亦不能因黃錦隆嗣後在醫院救治中未曾陳述受害經 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漸恢復活動能力, 且於治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 島素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庚○○丁○○不顧主治醫 師之反對,要求院方讓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病歷 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離院,係醫院為明責任而為記載,出院 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供病患使用,當時被告丁○○有要 求開立診證明書,醫師原在診斷上列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 狀,但經被告丁○○要求稱該診斷書是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 肇事者求償,請醫師不要將糖尿病等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 病及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省略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即 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54至56頁,同偵卷㈡第 74、7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該院住院醫師之楊孟寅



本院更一審證稱:依照病歷的記載,是黃錦隆的家屬要求出 院,如果是醫院主動要求病患出院,病歷上會記載「准許出 院」,但本案之病歷係記載「自動出院」,這個意思表示醫 院與病人家屬的意見相左,醫院認為這個病人還有繼續住院 、診察、治療之必要,但是病人或家屬認為要轉院或另有其 他處置而自動要求出院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 反面)。又依黃錦隆之病歷,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惟黃錦隆之家屬仍 要求出院,又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辦理出院時,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護士於出院計劃表上填載黃錦隆之意識狀態為「 混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外放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6、47、85、99頁),被告庚○○、丁○ ○辯稱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叫家屬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 心安養時,即由被告丁○○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佑仁診所醫 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參考一節,則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94頁),並經同案被告 張潤里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無訛(見93年偵字第946 號卷㈡第113頁)。然被告丁○○庚○○並未告知張潤里 ,黃錦隆有糖尿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控 制血糖藥物,此亦經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證人即黃錦 隆之專任看護邱春秀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6592號 卷㈡第224頁、原審卷㈢第209頁),且證人張潤里於偵查中 復證稱:「有關黃錦隆在本院並沒有針對血糖方面作過任何 治療,因為他在本院是屬於安養,而且其家屬也沒有交待對 血糖作治療。」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4頁), 而參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安養期間每日看診之病歷( 附於卷外),除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外,從未有關 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庚○○丁○○確未曾告 知張潤里關於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否則以張潤里擔任醫 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病患者,時有併發不可測之併 發症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轉院之初,即就糖尿病加以診 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己安養中心聲譽之病患,又未 善加利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之可能?由一 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告庚○○丁○○應係見 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成效日佳,乃圖以掩飾黃錦隆 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至上開安養中心安養,同 時又以未記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隱瞞黃錦隆嚴重 之糖尿病,使張潤里誤為單純安養之病患,任黃錦隆血糖失 控併發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以達成彼等欲置黃錦隆於死之目



的。雖被告庚○○辯稱其苟有殺害黃錦隆之意圖,大可將之 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往其他醫療場所?然黃錦 隆係與其母辛○○同住,鄰近更有其兄黃錦園之子黃金禾黃丁松等人居住,苟將黃錦隆送返家中,難保其母或侄子等 不會將黃錦隆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黃錦隆尚未完全傷癒, 何以逕行拒絕其繼續住院就醫,增加掌控全局之難度;而利 用隱瞞黃錦隆病史之方式轉往安養中心,則可適時將黃錦隆 死亡原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所致;又一般人要求出院, 其原因或為經濟不許可,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只好忍痛出院 ,或為在該院治療病情不見起色,而轉至較好的醫院繼續接 受治療,而本案黃錦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病況已 獲得改善,逐漸恢復健康,衡情論理病患之家屬應無要求出 院之理,況被告庚○○丁○○黃錦隆辦理出院後,又未 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備較好之醫院,反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 備簡陋之安養中心,渠等用心何在不言可諭,被告庚○○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丁○○雖又辯稱:伊等曾將臺中榮 民總醫院開立給黃錦隆治療糖尿病之藥物,轉交給張潤里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4頁)。惟查,被告丁○○若確 有將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交給張潤里,張潤里與黃錦隆素無仇 隙,衡情絕無殺害黃錦隆之犯意,且又係開設安養院為業, 其若確知黃錦隆有嚴重之糖尿病情,應無置之不顧,而任由 黃錦隆病情加劇,終致死亡之理,否則不僅本身需受司法訴 追,面臨民事賠償問題,更可能因此導致其安養中心之事業 毀於一旦,本院衡之上情,認此部分應以張潤里所述較為可 採,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雖辯 稱:黃錦隆住進上開安養院時意識及語言表達均清楚,且亦 知悉本身患有糖尿病,張潤里豈可能不知黃錦隆之病情云云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31頁)。然查,黃錦隆於92年10 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經該院護士於出院計 劃表填載黃錦隆之意識狀態為「混亂」(見外放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第85頁),足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其意識並非清楚,且黃錦隆住於安養 院期間已無從瞭解繁複之問題,已據證人邱春秀、被告庚○ ○陳述如前,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稱:黃錦隆住進安養院時意識模糊,並沒有清楚回達問題的 能力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證人邱春秀 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我照顧期間,有嘗試要與我談話 ,但我不知道他都說些什麼。」、「我認為黃錦隆之精神狀 況都一樣,所說的話我也聽不懂。」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 6號卷㈡第118頁及背面),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孟寅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依病歷記 載,黃錦隆可以陳述專一性之事實,如肚子餓、會痛、還會 呻吟,依病歷記載他可以跟醫療人員溝通,意識是清楚的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背面),足徵黃錦隆意識清楚 之部分僅限單一性之簡單問題,證人楊孟寅上開所證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後,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 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6頁);但原審法院於審理93年度 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 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結證稱:「我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 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 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 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 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 長期臥床,褥瘡導致。」、「(問:...是否有可能糖尿 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 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 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 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 果。」、「(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 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 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 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 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 (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 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 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 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7頁)。顯 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純因本案係以車禍報 驗之故,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黃錦隆死亡之原因係車禍 所致,即不足採信。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九、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44 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 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 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 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 月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台中澄清醫院,



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 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12日 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 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 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 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 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 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 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 帶藥為Gl 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500mgtabti 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 間,主要係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11月3日張潤里 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 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所述,有交待隔日 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十、鑑定意見 :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 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 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 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 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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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