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1號
TCHM,96,上重訴,1,200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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嗎?)沒有啊。」、「(問:沒有喔,剛剛有對你酒測喔。 你與死者李文夫、受傷的林世溢、丙○○都說沒有怎樣,也 沒有財務糾紛,你為何要拿刀子殺他?)你都一直問我這句 。我在睡覺,他才叫來,他才叫來,他設計要打我,我才會 殺他。真的,他們很早就計畫了呢。」、「(問:是他們動 手先打你,你才會殺他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對啊。他們 都計畫,喝酒哩,我在睡覺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 頁及其背面警詢譯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堪認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又被告於警 詢中雖辯稱被害人李文夫有拿椅子打其身體云云,惟依前揭 證人林世溢、丙○○證述之內容,被害人李文夫並未拿椅子 毆打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自難予採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揮砍他幾刀?)約二、三刀 ,揮砍向死者正前方,正面揮砍。」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 頁背面),參酌當時被害人李文夫係在被告正前方,面對面 抱住被告,其二人間之距離甚短,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故意 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足認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李文夫之 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係不小心 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云云,核無可採。
⑷證人林世溢於原審證稱:「(問:李文夫受傷之後,李文夫 的反應如何?)乙○○走了,李文夫坐在地上說趕快送他去 醫院,他說乙○○有刺到他,我們看他的胸口,送醫後我們 打電話給乙○○乙○○還不知道他刺到李文夫。」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證人林世溢於原審雖證述渠等 於將被害人李文夫送醫救治後,被告於電話中稱不知道有刺 到被害人李文夫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故意持刀 刺殺被害人李文夫,並於警詢中稱:「(問:你砍了幾刀? )我不知道,我砍他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警詢譯文),業如前述,被告縱使 有於電話中對證人林世溢稱不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李文夫云云 ,核係事後於電話中推諉之詞,尚難執此認為被告係因過失 而誤傷被害人李文夫
⑸被害人李文夫被刺傷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惟因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肢多處切割傷,經急救無效,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三、三四頁)。而被害人李文夫係被刺身亡之事實,亦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



剖確認無訛,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定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四一、四五、四七 至五四頁)。而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李文夫屍 體外表所見為「左側胸部外側有一縱向的縫合傷口,高度約 在左側乳頭外側,長度約5公分,距顱頂41公分,離中線 17公分,去除縫線後,傷口的下方呈鈍端,上方呈尖端」 、「左上臂有二處刀傷,上方的刀傷距肩部16公分,長度 5公分,下方的刀傷離肩部20公分,長度4公分」;解剖 後發現:「左胸部外側有一處略呈縱向的銳器刺創傷,在表 皮造成長度約5公分的刀傷,刺入後刺斷第六根肋骨,並刺 入心包囊內,傷及心臟尖端及刺穿左心室,刺入方向由死者 左側往右側,由上往下,略由側面往前,刺入深度約11公 分,為單刃的刀傷。」、「左上臂有二處刀傷,在上方的刀 傷走向往手部,以接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在下方的刀 傷走向則往肩部,同樣以淺層近平行手臂刺入皮下組織,刺 入深度約4公分,在皮下組織刀傷長度約2公分(下方傷口 )及2.5公分(上方傷口)。兩處傷口無相通,為各別的 刀傷」等情,足見被害人李文夫身中三刀,且其中一刀係在 左胸,另外二刀雖在左上臂,然其位置亦與左胸甚為接近。 按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鋒利 之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而足以致人於死,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唱酒等語 (見相驗卷第一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警詢譯文 ),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且於行為當時 亦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降,此有酒精測定值一份附卷 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烏警偵 字第○九五○○○三○一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被 告對於人之胸腔內含重要臟器,極為脆弱,若遭刀械刺入可 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 ⑹又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並無宿怨,固據被告、證人林世溢 、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八、九 二頁);且被告原先持刀所欲攻擊之對象係丙○○,並非被 害人李文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應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之唯一判別標準。經查,被 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為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 、刀身長15.5公分、刀柄長14公分等情,此有上開解 剖鑑定報告可參,被告竟持刀身長達15.5公分之尖刀, 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要害,且刺入之左胸部分,深達1 1公分,同時刺斷第六根肋骨,並刺穿左心室,足證其用力 甚猛,已將扣案尖刀刀刃之大部分用力刺入被害人李文夫



胸膛,堪認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李文夫時,用力甚猛,參諸 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李文夫胸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見其當 時已有欲置被害人李文夫於死之犯意,再參諸被告並非於砍 殺一刀令被害人李文夫受傷即罷手,而係於刺殺被害人李文 夫三刀致李文夫癱坐在地始罷手等情,足見被告殺意之堅, 至為明顯,顯然被告確有置被害人李文夫於死地之故意,自 難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或因過失行為所致。再被害 人李文夫之死因,係由於被告持尖刀猛刺胸部所致,被害人 李文夫之死亡,自與被告持尖刀刺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之際,被 告已服用安眠藥入睡,因接獲邱慶瑞之電話,表示林世溢有 事要找被告,被告才於睡夢中醒來,並駕車前往海山瓦斯行 ,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之故,致其判斷能力下降,而於拉扯 中不慎誤傷被害人李文夫,自非無疑,自有查證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抗辯其於案發 當晚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迄於本院始以前揭情詞抗辯,其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本案自案發迄今已經過十個月 之久,已無法採驗被告之尿液、血液送鑑驗,是本案在客觀 上亦無從查證被告於案發之前是否確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之故,致 其判斷能力下降云云,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認此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 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行之事實。
㈤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計十三張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一把 、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花襯衫部分沾 有一滴血跡)、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 稱並無殺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 難採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尖刀朝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 及左上臂猛刺三次,惟其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 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次持刀刺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並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二者不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其餘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尖刀刺入被害人李文夫之胸部,應係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原審認係不確定故意,認定事實即有未 洽。②又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適 用法則尚有不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 號判決意旨)。③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 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 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 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 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 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 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李文夫, 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予採 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丙 ○○發生肢體衝突之細故,一時衝動,即持利刃殺害上前阻 擋之被害人李文夫,致釀大錯,且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 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 造成被害人李文夫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復未能與被害人李 文夫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 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已表達對造成被害人李文夫死亡結果感 到愧疚之意;又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罪,尚非窮凶 惡極之徒,應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檢察官就被告 殺害被害人李文夫部分,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見原審卷第 一四六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 十三年,符合刑罰之目的,並無應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五、扣案之尖刀一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 尖刀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該尖刀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 二件及內褲一件,雖均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一0頁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警詢譯文),然衡情以觀 ,扣案之鞋子及衣物乃係供人日常生活所穿著,非供被告掩 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 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本院就被告刺傷丙○○之行為,不得加以審判,茲敘述理由 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害丙○○之犯意,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⑴被告以扣案之尖刀造成丙○○之傷勢僅有一處,且係左側肘 部,並非人體要害之處;又丙○○左側肘部之傷勢長達8公 分,與前述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被告係持扣案之尖刀,由上往下揮砍、劃過丙○○ 手臂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當時應係持扣案之尖刀,以揮掃之 方式,劃過丙○○之左側肘部無疑,茍被告有致丙○○於死 之意圖,應會以持刀直刺丙○○之身體之方式,其捨此而不 為,僅持刀揮掃丙○○,足見應無殺害丙○○之犯意。 ⑵被告於持刀劃傷丙○○之左側肘部後,隨即停手,並未續行 持刀攻擊丙○○,即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溢、張郡 捷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一 二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四頁);且證人丙○○並於偵 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你認為乙○○有是要傷害你



或殺你的意思?)應該是要傷害伊,不然我閃不過去,而且 他殺傷我一刀後,他就停手並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一七頁),參酌丙○○係直接面對被告攻擊之人,是其 對於被告下手之際,是否攻勢凌厲,毫不留情,感受最為深 刻,兼以若被告確有殺害丙○○之意,以當時之情勢,丙○ ○已然受傷,其防禦能力已大為降低,被告在致丙○○於死 之意念驅使下,勢必會再痛下殺手,要無逕自離去之理。綜 上各節,足見就丙○○之部分,被告下手之際,僅意在傷害 ,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被訴刺傷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並認 為與上訴之殺人罪(即殺害李文夫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刺傷丙○○部分,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犯殺人罪部 分,犯意各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為科 刑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聲明對於傷 害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中撤回傷害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因本院亦認被告刺傷丙○ ○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所 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刺傷丙○○之行為,與提起上訴之殺人犯行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刺傷丙○○部 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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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