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12年度,2號
TCHM,112,上重更三,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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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殺害王蔡秀猜部分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部分撤銷。乙○○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王樹藤、王蔡秀猜)、 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中:㈠親屬間侵 占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兄甲○○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上訴審(即本院105年度上重 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亦已確定;㈢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王樹藤部分,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判處被告無罪、上訴 駁回後,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㈣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部分,經原 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上訴審、更一審撤銷改判無罪;本院更二審亦予以撤銷,改 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此次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被訴殺害王蔡秀猜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




㈠被告乙○○係被害人王蔡秀猜親生之子,亦為被害人王樹藤自 被告出生起即予撫養之子,王樹藤、王蔡秀猜為夫妻,被告 與陳麗雅為夫妻,並與王樹藤、王蔡秀猜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2人 平日均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00村住處), 被告自年幼時,即在00村住處居住,而與王樹藤、王蔡秀猜 同住,並於民國83年2月8日,將戶籍自彰化縣溪州鄉遷至上 開00村住處,於升上高中之後,搬離上開00村住處前往外地 就學,經過多次搬遷,與其妻陳麗雅、其子王○新(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輾轉各地,於97年1月搬遷至南投縣○○ 市○○路000號(下稱中興新村住處)租屋而居。被告與其兄 即告訴人甲○○素來不睦,鮮有互動多年,與鄰居均無深交, 亦少與親戚友人往來聯繫,僅偶爾返回00村住處探視王樹藤 、王蔡秀猜。
㈡王樹藤與王蔡秀猜均係彰化縣溪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 縣溪州鄉而前往南投縣00鄉00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信 義鄉豐丘段319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原住○○○地○○○○○ ○鄉○○村○○巷00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豐丘段61地號土地( 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 事耕種維生。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 遂先收養甲○○為長子,其後王蔡秀猜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被 告,惟王樹藤對被告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被告成年搬 離00村住處,王樹藤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 月起,領有每月新臺幣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 元)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則自89年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月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 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 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 元)補助之老農津貼。
㈢被告於00年0月間自嘉義縣太保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 狀態,及至104年4月5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視聽 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王樹藤、王蔡秀 猜夫婦索討金錢,或與陳麗雅分工,以持王樹藤、王蔡秀猜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 義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之老農津貼 、王蔡秀猜之殘障補助花用。陳麗雅曾於87年5月18日起迄 同年8月20日止,另於88年1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21日止,在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任職 保險業務員,2次均短暫服務約3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



遭三商美邦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 證照,對保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 險相關業務有一定之了解,遂與被告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 意聯絡。因被告、陳麗雅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 2人除積欠約3、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7069元、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 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 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被 告約自102年起,以王樹藤、王蔡秀猜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 ,告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王樹藤、王蔡秀猜,並自103 年9月8日起,將王蔡秀猜帶離00村住處。
二、王蔡秀猜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王蔡秀猜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被告、陳麗雅於照顧時屢 生倦意與心理壓力,被告、陳麗雅遂於共謀殺害王樹藤(業 均獲判無罪確定)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 渠等至遲於103年7、8 月間,即起意以殺害王蔡秀猜獲取保 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00 村住處,前往中興新村住處。其時王蔡秀猜早已罹患中度智 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被告為尋覓投保 對象,遂與陳麗雅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投保對 象。計畫擇定後,被告、陳麗雅為免王蔡秀猜將年滿70歲6 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 年8 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 撥打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 人壽公司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 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王蔡秀猜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 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公司拒保,並建議改投 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被告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 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 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 」、「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 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 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 脅手段,逼使國泰人壽公司允其為王蔡秀猜投保保險金最高 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被告、陳麗雅遂共 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8日9時許,帶 同王蔡秀猜、王○新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國泰人 壽南投服務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



微型傷害保險。被告、陳麗雅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 整判斷能力之王蔡秀猜,要求王蔡秀猜配合於被告  、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 默,交由被告、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曾蘭婷應對,投保過程 中,王蔡秀猜與王○新坐在服務中心椅子,全程由被告、陳 麗雅與曾蘭婷、簡妙真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 內容,並由被告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 後,王蔡秀猜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以繳交 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投保 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 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 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王○新,致 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王蔡秀猜之健康狀況 、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 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於同年8月20日電話通知陳麗雅 、於同年8月25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保單,陳麗雅即於1 03年9月17日9時40分許,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 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㈡因王樹藤失蹤許久並無消息,王蔡秀猜遂對鄰人陳献鎮告以 王樹藤已死亡之消息,經陳献鎮於103年9月8日15時54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陳麗雅為免事跡敗露, 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王蔡秀猜自00村住處帶離。又 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被告、陳麗雅即共同基於 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 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雅王○新王蔡秀猜等3人,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座標:X: 238297.37,Y:0000000.42),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 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 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 回車上等候,被告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 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 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被告隨即下 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以壓抑王蔡秀猜之掙扎呼救,致 王蔡秀猜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 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 大者3X3公分)等傷害,及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 為止。被告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蔡秀



猜抱上岸,放置在種瓜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王蔡秀 猜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陳麗雅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 隊前來救援,雖經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勝輝、 替代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長劉煥鋒於同日19時35 分許趕抵現場,並即時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急救後, 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因王蔡秀猜溺水時間過久,故醫院 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 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查獲經過:
㈠因王蔡秀猜並非自然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6日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 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驗,於相驗過程製作偵訊筆錄時,被 告對王蔡秀猜之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 警聲稱王蔡秀猜係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 一之原因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王蔡秀猜除於左 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 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蔡秀猜之遺體發還予被告,並命埔里 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被告重返種瓜溪現場履勘並測量水 深,員警王永順陳志強於同日13時許,帶同被告、陳麗雅王○新重返現場,由被告在現場指認王蔡秀猜遺留之物品 及落水處,並由員警測得該處之水深最深處為115公分。詎 被告於領得王蔡秀猜遺體之翌日,為貪圖金錢補助,旋將王 蔡秀猜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 用,因而省卻2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慰助 金5萬元。
㈡因被告於檢警相驗王蔡秀猜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王 蔡秀猜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 ,且經調查發現王蔡秀猜死亡1個月前甫投保完畢,令檢警 起疑,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共 同偵辦。
㈢而檢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年3月27日、28日,將 被告、陳麗雅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並分別搜索其中興新村 住處、00村住處,在上開中興新村住處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SONY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王樹藤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 1張、印章1枚、王蔡秀猜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郵局存



摺、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CF記憶卡2張、SD記憶卡1 張、筆記本2本、捕魚網3支、Google網站擷取空拍圖7張、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證物。詎料被告、陳麗雅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 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上揭王○新上開郵局帳 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元外,復委託 友人向其子王○新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渠 等逃亡,檢察官旋對被告、陳麗雅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 ,嗣被告於同年4月5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 達逃亡,陳麗雅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被告則於同日11時30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 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 元、印尼盾133萬1000元、BNI信用卡1 張、智慧型手機1支 、快譯通1台、護照1本、落地簽1張、記事本1本、印尼SIM 卡1張、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4時25分 許,在中興新村住處將陳麗雅拘提到案,並扣得陳麗雅之護 照1本。員警再於104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經陳麗雅同意 搜索中興新村住處,扣得電腦硬碟2個、記事本1本、Google 地圖資料9張、行事曆2張等物,於104年7月8日11時5分許, 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中興 新村住處,在車內扣得斧頭1支,在中興新村住處扣得已拆 卸之車座墊1個、車座靠背2個等物。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就被害人王蔡秀猜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53至63頁中有關被害人王蔡 秀猜之部分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歷次審理中否認有何殺害母親王蔡秀猜之犯行,主要辯解 略以:其於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左右,帶同配偶陳麗雅



兒子王○新及母親王蔡秀猜至種瓜溪邊遊玩,當天溪裡深潭 地方都有釣客,王蔡秀猜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 著王蔡秀猜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不久因天色已晚, 4人就往回走,接著王蔡秀猜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其對王 蔡秀猜點頭,王蔡秀猜就落在後方走,其與陳麗雅王○新 則走在前面,途中其有停下來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溪中之台 灣纓口鰍,陳麗雅王○新則繼續往前走,約過幾分鐘後, 其看見梳子流下來,因認得那是王蔡秀猜的梳子,就回頭往 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王蔡秀猜,接著拿手電筒照射發現 王蔡秀猜已經趴在水中,其趕緊將王蔡秀猜救上岸,並實施 心肺復甦人工呼吸,也有打電話求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王蔡秀猜係母子關係,被害人王蔡秀猜自89年 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6年1月 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 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又被告與陳 麗雅為夫妻關係,與兒子王○新在上址中興新村住處租屋而 居,並於103年間將王蔡秀猜接至該處同住;於103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麗雅王○新王蔡秀猜,同往南投縣○○鄉○○村○○ 巷0000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捉蝦,嗣於18時許後 之某刻,王蔡秀猜落入溪中溺水,經陳麗雅撥打119電話求 援,並將王蔡秀猜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 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 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麗雅供述及證人王○ 新、黃勝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暨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王蔡秀猜身心障礙手冊、信義鄉農會函暨檢送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 圖、雙向通聯、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 片、相驗照片、相驗屍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之犯行,則無從僅依上開證據直接 推認。茲因本案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斃於種瓜溪,當地適處於 偏遠山上,且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以王蔡秀猜甫於生前投 保50萬元微型保險,上述情形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有謀財害命 之犯行,逐一說明如下。
二、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㈠被害人王蔡秀猜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過完整教育,不



會操作ATM等現代金融工具,惟觀諸王蔡秀猜之信義農會000 -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於98年1月至8月間,有每月殘障 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按月領取農保 津貼6000元;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 7000元(見卷㈣第174頁以下);另王蔡秀猜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7月20日起,亦有每月7000元之 老農津貼(見卷㈡第170頁)。而王蔡秀猜之郵局提款卡在被 告住處扣得(見卷㈤第241頁),且其郵局帳戶經由ATM 提款 之地點,自101年7月17日以後,均顯示在中興新村郵局提款 ,足見係由被告、陳麗雅使用王蔡秀猜之郵局帳戶提領王蔡 秀猜之老農津貼。衡諸王蔡秀猜每月得獲取之收入為7000元 ,一年即有8萬4000元入帳,以案發當時現金定存年息1%之 行情計算,等同於840萬元定存在銀行裡,倘被告殺母,無 異損失每年8萬4000元之收入,則其是否真為謀財而起殺人 動機,已有可疑。
㈡被告靠打零工獲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⒈被害人王蔡秀猜之郵局帳戶雖由被告、陳麗雅2人使用,老農 津貼亦由其2人領取,但因被告之大哥甲○○早已離家多年, 不知去向,故父母王樹藤、王蔡秀猜之生活開銷不足時,亦 須由被告、陳麗雅負責,此由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我最 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2年前,之後再無聯絡等語可 知(見卷㈢第248頁偵訊筆錄)。而王樹藤、王蔡秀猜住在信 義鄉豐丘山上,位處偏僻,當2人生病時,係由被告接送往 返大醫院看病,此亦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固以打臨時工維 生,然並非全無收入,此可參王蔡秀猜上述郵局0000000 、 0000000號帳戶(見卷㈡第170 頁),雖長期由陳麗雅提領老 農津貼,但偶爾亦有現金存入,情形如下: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⒉再王樹藤之信義郵局0000000號等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 元匯入,從ATM之提款地點,可知自101年8月1 日起大多在 南投中興郵局遭提領,是該帳戶應已歸陳麗雅使用(見卷㈣ 第128頁),而該帳戶偶爾也有存款存入,情形如下: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小計:存入17萬元。
⒊又被告未成年兒子王○新之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亦偶有現金存入(見卷㈤第123頁明細),情形 如下: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101.7.17現金存入9,500元 101.9.6現金存入40,000元 101.9.10現金存入3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5,000元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



14)有從王蔡秀猜之信義鄉農會帳戶領款1萬3000元(警卷 第212 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 上述王○新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⒋上開3個帳戶自101年至103年間,共約有63萬2500元存入,可 見被告並非全無工作收入,縱使生活並不富裕,但亦非窮困 至捉襟見肘之境地,而被告存款既可達63萬2500元,有無  僅為了50萬元而犯下殺母之滔天大罪,即非無疑。 ㈢被告、陳麗雅在103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費(見卷第3 1頁),其等基本健康保障無虞。至起訴書雖稱其2人積欠卡 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起非分之想。惟經調閱被告、陳麗 雅之卡債情形:
債務人 債權銀行 消費之時間,即債務形成時間 卡債總本金(不計算多年遲延利息) 銀行最後催討動作 證據出處 乙○○ 台北富邦銀行 90年3月至95年10月止消費及預借現金 20萬5422元 101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執行、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強制執行換債證 卷第41頁以下至82頁消費明細、卷第14頁執行經過。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2月辦借款20萬元,分4年半償還,但後來違約未繳 借款尚有本金6萬8434元未還 10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6號執行 卷第132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玉山商業銀行 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消費形成 消費7萬1818元,僅繳納最低應繳款,尚有6萬8853元本金未繳 105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 卷第86至89頁、第130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聯邦商業銀行 00年0月間以前消費形成 7萬5450元 100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3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2月申辦到95年11月11日被強制停卡 消費本金3萬7295元 卷第122頁消費明細 綜觀上述被告、陳麗雅之卡債或銀行債務,總計有本金45萬 餘元未繳,但這些債務早在96年以前即已形成,且已變成呆 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憑證,惟實際上 對被告或陳麗雅均未能執行到任何財產。而被告、陳麗雅已 改借用王蔡秀猜、王樹藤、王○新的郵局帳戶存錢,以閃避 銀行之強制執行,則其等銀行債務既未對2人生活造成什麼 更大困擾,衡情應無需為了卡債而突然於103年弒母謀財害 命之急迫需求,故起訴書此部分推論尚難憑採。三、有關出遊與保險部分:
本案溺斃地點固在荒郊野外,且被害人王蔡秀猜甫經投保, 但是否即能因此遽謂被告刻意將王蔡秀猜帶往溪邊計畫殺人 ?
㈠自檢警所扣押被告電腦裡之照片檔案,可以看出被告一家人 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經常玩到很晚才回家。照片檔案從97年 起有被告帶妻小至野外遊玩,上山下海,經常玩到很晚的照 片,依序整理如下:
⒈97年10月19日野炊,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及親友小孩,沒有 帶王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06分(見卷第184至185頁 )。
⒉97年11月15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野外露營看日出(見卷 第186至188頁)。
⒊98年5月25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出遊,下午5時36分拍照 (見卷第189至190頁)。
⒋98年9月20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31分(見卷第191至192頁)。 ⒌98年11月7日野溪露營照片(見卷第193頁)。 ⒍98年11月28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00分(見卷第194至195頁)。



⒎99年7月11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遊玩,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6時26分(見卷第196至197頁)。 ㈡97至99年之照片裡,之所以沒有王蔡秀同行,可推測當時 王蔡秀猜與王樹藤住在信義豐丘山上,未與被告同住。嗣王 樹藤失蹤後,被告於103年接王蔡秀猜至中興新村住處一起 生活,出門玩亦帶著王蔡秀同行。則被告為王蔡秀猜買下 述之保險,是否必是謀財害命?或者僅係單純減少意外損失 ?尚難以保險乙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保險資料,在扣押之電腦硬碟裡,雖有下列檔案(見卷 ㈥第111頁;卷第106頁):
存檔時間 檔名 103年8月7日12:43:54 國泰人壽全方位意外保險 103年8月7日12:44:08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103年8月16日12:31:24 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103年8月16日12:34:22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103年8月17日18:02:48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103年8月17日18:12:10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3年8月17日18:43:52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被告、陳麗雅因欲替王蔡秀猜投保,故而搜尋、比較不同之 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解讀成不法動 機。
㈣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⒈103年8月16日被告撥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0000-00 0000,表達想替王蔡秀猜投保的意願,從譯文中可知服務人 員建議被告買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說「我們國泰人壽最 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國泰 人壽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都 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 」、「你母親的 部分我還是建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被告說「 我跟你 報告過了。因為我小孩子等著去坐小火車,假設我如果我兩 件都跑掉的話,有沒有,就是國泰先過頂多是那邊退掉,對 不對?」(見卷㈥第108頁)。譯文結束時,國泰人壽公司客 服人員並沒有表示一定同意承保。
⒉被告於103年8月18日9 時許,帶同陳麗雅王蔡秀猜、王○新 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 ,該日業務員係簡妙真,由被告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 險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 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 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害 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傷 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被告本人(要保書見 卷㈣第84頁;卷㈡第39頁)。
⒊被告固有幫王蔡秀猜填了該份保險要保書,惟國泰人壽公司 未必會審核通過,然陳麗雅即先上網預定了103年8月27前往 奮起湖之單程火車票,阿里山育樂公司亦傳簡訊給陳麗雅, 簡訊時間是「2014/8/19下午01:42:51」,內容為「陳麗



您好:感謝您預訂8月27日09點00分前往奮起湖單程火車 票,訂單號碼為0000000 請於8月21日15:00前完成匯款玉 山銀行 」(見卷㈥第137頁背面、簡訊通知),足見陳麗雅 在103年8月19日13:42以前即已訂好阿里山火車車票。 ⒋103年8月20日16時48分,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曾小姐才打 電話通知陳麗雅,曾小姐說「我是曾小姐!我剛剛有跟核保 小姐她確認過她有核保了!所以媽媽的保險是OK就對了。」 ,陳麗雅問「請問一下那個要保人員什麼時候會寄到你那裡 ?」,曾小姐說「要保人可能需要一個禮拜!因為委託書是 我們委託廠商印。」,陳麗雅問「了解!了解!喔這個就不 趕了嗎?確定生效?」,曾小姐才回答「確定生效!阿跟你 說一下那個微型保險!法律有規定說微型保險! 最高保額只 能保50萬的部分,如果在我們國泰保50萬那就沒有辦法到其 他公司作投保了。」、「這樣我就你電話說媽媽這樣一件事 確認OK這樣子」、「對,18日開始到明年的18號這樣子」( 見卷㈡第110頁譯文,卷第6頁)。
⒌對照以上投保與訂購阿里山火車票之時間可知,陳麗雅上網 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時,保險還未審核通過,而是於買票翌日 才接到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審核通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乙○○於同年8月18日9時許…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 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予以 承保。待投保完成後,乙○○為遂行其計畫,… 先後帶王蔡秀 猜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伺機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 獲。」(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恐有過份解讀被告購買保 險之動機。若被告欲殺人詐保,理應計畫、行事周全,何必 在保險未審核通過前就先買火車票?
陳麗雅曾從事壽險業務員,也保有多項壽險(見卷㈣第42頁) 。而被告不只幫王蔡秀猜購買本案保險,亦幫自己買了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個人傷害險,保額100 萬元(見卷㈣第41頁,卷第151頁),其或是認為王樹藤剛 失蹤,產生危機意識,遂為自己及王蔡秀猜購買保險,以求 將意外損害降到最低,此尚與常情無違。
㈤被告為王蔡秀猜購買保險後,帶著妻小、王蔡秀同行外出 旅遊至傍晚,亦有如下照片可證:
⒈103年8月27日嘉義阿里山之行,帶著王蔡秀同行,一直拍 照到日落黃昏,當日最後一張是18時29分,拍攝陳麗雅望著 夕陽餘日之畫面(見卷第153至155頁)。 ⒉103年9月7日親子野外露營,沒有帶王蔡秀同行,而是邀請 另外一家人到野溪露營(見卷第156至158頁)。 ⒊王蔡秀猜過來中興新村住處同住後,103年9月24日就有墾丁



之旅,帶著王蔡秀同行,25日在海邊一直拍照,最後一張 是拍到17時56分,陳麗雅背後是日落景色(見卷第159至16 0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天玩太晚 ,於當日(25日)19時10分以0000000000手機打給青山露營 區老闆0000-000000,說要晚一點才回去(見卷第82頁背面 筆錄),經比對通聯紀錄後,確實有此通聯無誤(見卷第1 61、182頁)。
⒋案發前2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被告也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 出遊,到雲林草嶺的萬年峽谷,一直遊玩拍照到17時42分( 見卷第162至165頁)。
⒌案發前1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乙○○也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 出遊,到一個水庫邊遊玩,一直拍照到17時48、49分,拍月 亮出來、秋天芒草景色(見卷第166至170頁)。 ⒍103年10月5日案發日,乙○○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出遊之照片 檔,中午12時56分出現在種瓜溪,到13時27分為止尚在種瓜 溪(即照片編號DCS-8855),13時35分時已經離開種瓜溪( 即照片編號DSC-8856,見卷第94至95頁),17時整在成功 橋(見卷第149頁),17時35分又回到種瓜溪(見卷第150 頁),17時37分拍媽媽托腮沈思(見卷第153頁)、王○新 抓蝦,最後一張是17時38分拍溪水景色(見卷第171至172 頁,勘驗筆錄見卷第61頁)。
⒎以上照片紀錄被告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到傍晚或天黑,且案 發日17時38分拍的溪水景色,地點還在案發地的下游位置, 比刑事現場示意圖的第㈢區更下游一點,接近停車地點,表 示被告一家人於17時30分許,剛剛到達種瓜溪未久,縱使玩 個1至2小時,亦不能認係非正常遊玩行程。
⒏至起訴書所載:
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乙○○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乙○○隨即下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見起訴書第8頁第14行以下) 被告2人應係至遲於當日18時8分許,將王蔡秀猜自水中拉起後,即在現場沙洲等候王蔡秀猜溺斃後,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被告陳麗雅撥打電話至119求救,惟此期間因置放該處之沙洲因屍體仍浸泡於水中,始產生此種「洗衣婦手皮」現象。(見起訴書第43頁第19行以下) 起訴書所述之行兇時間為18時初,並於18時8分將王蔡秀猜 從水中拉起云云。然佐以被告17時38分相機拍攝下游景色之 照片,可知起訴書所推算之時間與拍照之實際時間相距甚短 ,時間上過於緊迫,難認相符;況徵諸18時59分報案音檔 裡,陳麗雅先喊「你坐著… 你坐著…」接著跑向被告之過程 (詳後述),可知王○新當時應該是坐在溪邊石頭上,而非 車上,故起訴書記載「王○新返回車上等候」,與事實有違 。
王蔡秀猜落水後,通聯及救護過程如下:
⒈證人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 時我在回家路上,我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 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我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



爸救阿嬤等語(見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 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 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 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見卷㈠第73頁,卷㈤ 第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之後發 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 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 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 麼聲音嗎?)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 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 (見卷第11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新於檢察官第一 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事發順 序應該是「乙○○大叫→陳麗雅先把王○新帶到乾的石頭堆上→ 陳麗雅跑向乙○○處協助(經過幾分鐘)→陳麗雅又跑回來王○ 新旁邊打電話(此時為18時59分)」。往前推算,發現王蔡 秀猜落水約在18時50分左右。
⒉報案譯文(篇幅有限,譯文僅摘要重要內容):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000***000陳麗雅→000 000-00-00 00:59:34 68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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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