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27號
TCHM,97,上重更(二),27,200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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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林開福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乙○○部分撤銷。庚○○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授權書,均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戊○○」)為力量開發有 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 理。庚○○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 念,且自民國92年1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 過110mg/ dl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 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 雖與其母親辛○○(民國8年6月12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 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計劃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



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 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 務員競爭業績常有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力量公司、和為 貴公司及福隆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 產物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 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黃錦隆重 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並 以不知情之其母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辛○○為受益人,再 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已習慣依庚○○之指示簽名之黃錦 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庚○○實際支付各該 保險費。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 門診頻繁,庚○○見時機成熟,乃夥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殺人 犯意聯絡之友人乙○○(曾投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 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後來在本院 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額之半數)、其弟丁○○ ,共謀由乙○○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 外之方式殺害,再由庚○○丁○○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 後事及接洽醫院、偵查機關,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既定,乙○○先於92年8月間 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92年9月19日為其所有之2065-GC號 自小客車向富邦公司再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值乘客 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3倍理賠,金額為1500萬元 (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 保高額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 )。迄92年10月10日,黃錦隆再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隨於 同年月12日自動出院,庚○○丁○○乙○○見狀,乃決 意行動,於92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丁○○委由不知情之 高孟真通知乙○○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 賴水木(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至力量公司開會,乙○○於席間佯稱有一塊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街之土地要與人合建,邀賴水木黃錦隆前 往彰化縣福興鄉乙○○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於同日下 午16時40分許,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2065-GC號自用小



客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自臺中市○○路87號之力量公司 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至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 道附近臺中市○○區○○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 用餐(約2小時)後,於同日晚上19時許,再由乙○○(有 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均未繫 安全帶),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約10餘分 鐘後,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 近時,乙○○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 ,及後座賴水木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 邊電線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且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 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 、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 傷之輕傷(未據告訴)。乙○○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 下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臺中縣消防 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晚上19時33分接獲通知出勤,同 日晚上19時3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乙○○當場即 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 92年10月20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 血糖亦已逐獲控制。庚○○丁○○黃錦隆一時未死,不 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 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於92年10月30 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 由執業醫師張潤里在臺中市○○區○○路86號經營之「佑仁 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診所附設安養 中心」設於同1棟大樓,共有4樓,「佑仁診所」設在1樓,2 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設在3樓,4 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 」則由該安養中心之看護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邱春秀並 住在黃錦隆套房內(邱春秀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庚○ ○、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 ,僅由丁○○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且告知張潤里謂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由張潤 里全權處理生活起居照顧事宜,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 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
二、張潤里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接受 黃錦隆之安養時,雖曾為之實施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 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 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張潤 里於92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 始終無法癒合,懷疑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



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 600mg/dl),張潤里就住於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黃錦隆, 如有該嚴重緊急之糖尿病症狀,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 且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黃錦隆當時已骨瘦如柴(即 皮包骨),而血糖值又高於600mg/dl以上時,應先做輸液治 療,且隨即再檢驗其血糖值以確定原先之檢驗是否正確,若 第二次檢驗之結果血糖值仍高於600mg/dl時,應馬上急救, 否則可能因血糖控制不佳伴隨其他機能病變,造成急性呼吸 窘迫,而危及生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積極給予上開治療及再度檢測血糖值, 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 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張潤里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一日,經張潤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
三、而庚○○丁○○另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之前 ,即先於92年10月27日,向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 證明書僅記載黃錦隆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 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車禍造成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 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要求該 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關於黃錦隆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 記載,僅開立有關車禍部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而記載為「 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 :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 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 ,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30日)黃錦隆入住佑 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丁○○除持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該診所醫師張潤里參考,以掩飾黃錦 隆患糖尿病之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張潤里比照上 述診斷證明書內容,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92年11 月4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丁○○即以 黃錦隆家屬身分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92年 11月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 黃錦隆之母辛○○身分證諉稱受辛○○委任處理後事,並佯 示願與肇事者乙○○和解。而庚○○為實際掌控辛○○帳戶 ,供為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刻印社人員偽刻辛○○印章1枚,並於92年2月24日,向臺灣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辛○○開設 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 存款印鑑卡上代簽辛○○之名字,並蓋用偽造之印文3枚( 如附表二編號㈡臺灣土地銀行92年2月24日存款印鑑卡所示 ),而偽以辛○○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庚○○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 迨黃錦隆死亡後,其又逕以該印章偽造:㈠辛○○92年10月 20日授權書(授權由庚○○為辛○○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 關黃錦隆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及處理 有關辛○○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並有使用辛 ○○之印章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 ,如附表二編號㈦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所示);㈡辛○○92 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庚○○為辛○○之代理人, 全權處理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對乙○○提起刑事告 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處理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各項保險事 宜、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乙 ○○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對上開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 給付,均同意歸庚○○所有等,如附表二編號㈧92年11月11 日授權同意書所示);㈢92年12月1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張(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辛○○92年11 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甲○○律師代理與被告乙○○協議車 禍和解事宜,如附表二編號㈤、㈥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所示 ),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甲○○律師,供甲○○律師代理辛 ○○與乙○○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 保險金至上開辛○○帳戶。復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㈧至所示之文書(其中㈨偽造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 確實偽造之日期不明)。在庚○○安排下,乙○○亦委任甲 ○○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開駕車撞電桿, 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原由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偵查)之選任辯護人。辛○○形式上由甲○○律師擔任代 理人,與乙○○於92年11月25日,約同富邦公司彰化分公司 人員在甲○○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係由乙○○賠償辛○○1800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乙○○ 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並由富邦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前,逕將款項撥付至辛○○ 之上開帳戶,其餘160萬元由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



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 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 萬元之支票1張給付(如附表三編號㈡92年11月25日和解書 所示)。甲○○律師收取支票後,即轉交庚○○收執;該支 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由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庚○○之指示,以電腦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 ,填製支票存款送款簿1張,及金額各為80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由庚○○在取款憑條偽蓋辛○○印章後,連同辛○○存 摺交由賴水木,委請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外勤業 務人員許書忠,持向該分行櫃檯同時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 再提款之作業,達成賴水木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乙○○賠償 辛○○之外觀。另庚○○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 形貌,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 列印授權書(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92年11月3日),交由庚 ○○以所保管之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 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 2份(如附表二編號㈨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富邦 公司則因受上開誤導,誤認乘客黃錦隆純因車禍意外致死, 而於92年12月4日下午14時19分51秒轉帳1640萬元(汽車乘 客責任險15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至辛○○上 開帳戶,庚○○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 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偽以辛○○名義偽蓋辛○○之印章於 取款憑條,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提 款,而遭庚○○分2筆各為800萬元、840萬元,以現金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9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6分8 秒、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42秒分別匯款106萬500元、 30萬30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辛○○上述帳戶,庚○○旋亦 以同一方式,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依序於92年12 月22日分2筆(各為22萬元及85萬元)、93年1月19日提領30 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 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辛○○及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就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庚○○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 律師甲○○假辛○○之名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未終止契約之 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庚○○以不知上情之另受益人 壬○○名義,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9700萬 元,惟因各該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均未同意理 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並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潘宏川、廖重佳、高孟 真、黃金禾黃丁松、辛○○、壬○○、紀金樹賴水木邱春秀及同案被告張潤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查,賴水木於警詢 中所證,雖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述不同,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詳如後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紀金樹、辛○○、潘宏川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於偵 訊時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經上開證人表示渠等 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93年偵字946號卷㈠第98、135頁, 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73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 錄因檢察官於偵查中重新詢問,並經證人具結在案,已成為 偵訊筆錄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書忠林錫洲邱春秀高孟真之警詢筆錄,於本院 上訴審及原審審理中業經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



經上開證人表示渠等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本院上重訴卷 ㈢第125頁背面、第137頁,原審卷㈢第213、214、226頁) ,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因於審判中重新訊問,並經證人具 結在案,已成為審判筆錄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乙○○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渠等辯稱 如下:
㈠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曾介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害人黃 錦隆洽談投保事宜,或以公司名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 、團體險等,又於黃錦隆車禍就醫後,待病情好轉,將之轉 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就醫及看護,迨黃錦隆不治死亡, 並受辛○○之委任,代理辛○○向被告乙○○求償,及向保 險公司要求理賠等情不諱,然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若其 確有智能薄弱之情形,又如何能服完兵役。又如附表一編號 3、4、6、8、9、10、12、15、17、18所示之保險,係黃錦 隆自己投保,保費亦係黃錦隆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 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 付,純係公司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黃錦隆在力量公 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至於黃錦隆於 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一事,伊並不知情。92年10月30日是 應黃錦隆本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要求,才為黃錦隆辦理出 院,並非伊堅持要辦理出院,伊亦未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 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張潤里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特別加 重被害人車禍受傷之病情,而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 ,伊若有殺害黃錦隆之犯意,當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後,伊即可將之直接送回家中,又何必轉至佑仁診所附設 安養中心。而伊亦無偽造辛○○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 伊外婆辛○○自己同意授權伊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同意 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伊運用。而黃錦隆轉診至佑仁診所時,臺 中榮民總醫院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伊與丁○○亦 確有將該藥物交給張潤里,當時伊並交付3萬1千元給張潤里 ,由張潤里開立一張特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伊即將 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張潤里,而且當 場告知張潤里謂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更將黃錦隆之健保卡交 給張潤里,伊並無任何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 云。
㈡被告丁○○辯稱:伊對於黃錦隆投保之事情完全不了解,更 不知黃錦隆如何發生車禍,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黃錦隆



期間,係庚○○交代伊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黃錦隆 轉院至佑仁診所後,伊曾經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 血糖控制藥物交給張潤里,並無隱匿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 情,伊並無殺人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伊購車後,曾見友人因駕車肇事致同車乘 客 3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才會加保乘客險。而本 件黃錦隆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 昏迷之狀態,該車禍並非伊蓄意造成,純屬意外,伊當時堅 持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 車禍發生後之和解,伊確係向賴水木借用支票賠償,該款項 並由賴水木存入,事後伊有分期償還賴水木,但因家中經濟 發生變化,始未持續償還,伊絕無殺人或詐欺之犯行云云。二、關於惡意投保部份:
㈠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其腦 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 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附於卷外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錦隆住院期間,伊對他做糖尿病的衛生 教育時,覺得這個病人之學習狀況不是很好,有些障礙等語 (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4頁),及證人邱春秀於原審 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 楚,有時候講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伊聽不懂黃錦隆說 的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又黃錦隆於92年10月 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於病歷上記載:「 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 and the medical chart record, the patient was relative well before except impaired mentality was noted since childhood. He didn`t recive medical treatment.」(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38頁, 譯成中文之大意即:根據病患家屬之陳述及病歷紀錄,病患 除了自小時候因智力受損受注意外,在智力受損之前,病患 的情況比較上是較良好的,病患並未接受醫學治療。),堪 認黃錦隆之家屬(按:依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10、 20、62頁之資料,92年10月18日在該院內之家屬應係被告丁 ○○)向醫師陳述黃錦隆自小時候起即智力受損,足見黃錦 隆確有智能薄弱情形,其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 雜事宜,顯難有認知之能力。被告庚○○丁○○乙○○



雖均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云云,被告庚○○另辯稱:黃錦 隆並沒有先天性水腦,他的腦傷是車禍造成的,且他也有當 過兵,應無智能薄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 );證人甲○○律師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2年11月3日,至 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黃錦隆簽立授權書時,他的精神狀 態不錯,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219頁);證 人即被告庚○○所經營之上開3家公司會計高孟真於原審亦 證稱:伊與黃錦隆係公司同事,黃錦隆智能及精神都正常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證人許書忠於本院上訴審亦證 稱:伊與黃錦隆接洽保險業務之過程中,他的精神狀況與正 常人相同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3頁);證人黃麗碧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跟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時,他精 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18頁)。然查,被 告庚○○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又如何判斷黃錦隆並無先天性 之水腦;而黃錦隆僅係智能薄弱,並非智能障礙,其本能自 理日常生活瑣事,並與人簡單應對,豈能因黃錦隆曾服過兵 役,且能與他人應對,即認其智能正常而能理解複雜之保險 投保理賠事宜,證人許書忠高孟真黃麗碧上開所證,應 係彼等一時之印象,自不足遽採。又張潤里於92年10月30日 在黃錦隆之病歷上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憶減 退,言語不清」等情,此有黃錦隆佑仁醫院病歷可資佐證 (見外放之佑仁醫院病歷第2頁),而黃錦隆在安養中心那 段期間,其意識狀態並沒有如看護邱春秀所證那麼清楚(證 人邱春秀於原審證稱:黃錦隆平時會跟伊談吃飯、穿衣服及 平常工作的情形,他說他只是在公司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12頁)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㈢第216頁),是證人甲○○律師上開所證,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按甲○○嗣因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公訴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1頁)。而證人邱春秀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錦隆於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不錯,意 識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背面),然當檢察 官問及:「黃錦隆有沒有完整跟你說過一個句子表示他的意 思?」,證人邱秀春則證稱:「沒有,他講話都講到一半」 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1頁),益徵黃錦隆就日常生活 瑣事雖可簡單與人應對,然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實無從 理解。
㈡又黃錦隆於91年間曾因病就診12次(含牙醫診所1次),平 均每月就醫1次,9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前已就 診21次;更於92年1月6日、2月21日、8月6日及10月10日,4



度住院治療,甫於同年10月12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且 均係因糖尿病而住院,足見黃錦隆自92年起糖尿病情轉劇,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 93004292號函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6至88 頁)。其中92年2月21日住院時,更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 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此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93 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6頁可證),益見黃錦隆之高血糖病 症,若控制不良確足以致命;且依黃錦隆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之病歷記載:「92年10月30日病人家屬拒絕復建治療,要求 出院。」,丁○○並在自動出院志願書上簽名(見外放之台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47、61頁),而黃錦隆在就醫期間有學 習障礙情形,於92年10月12日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 院等情,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 佳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3至 85頁)。
㈢被告庚○○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實際掌控支配黃錦隆、辛○○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印 章,此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7號執行搜索時, 在被告庚○○辦公處所起出之辛○○身分證、辛○○土銀印 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 信用卡、土銀存摺、辛○○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 庚○○)、授權書(辛○○委任庚○○)、賴水木保險資料 、被告乙○○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 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 營造公司存摺、被告庚○○之妻丙○○之存摺等物可證,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93年偵字第 946 號卷㈡第62至70頁)。而力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雖係賴 水木,然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係被告庚○○賴水木黃錦隆及員工乙○○丁○○ 等人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庚○○指示會計高孟真作帳,薪 資均匯入彼等帳戶(賴水木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 隆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賴水木黃錦隆之上開銀行 帳戶,賴水木黃錦隆均無實際使用之權,上開銀行帳戶存 摺平時均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庚○○蓋 好章交由會計高孟真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庚○ ○指揮運用,平時賴水木黃錦隆均不曾向會計高孟真拿過 存摺,必經被告庚○○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節,亦經證人即 上開力量公司等3家公司之會計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分別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50至52頁、93年 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原審卷㈢第226至228頁)。況如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業務員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華美張瑛玲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稱呼被告庚○○為「 蘇董」或「蘇董事長」(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8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5頁),益徵被告 庚○○確係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再者,黃錦隆未婚,平日均與其母辛○○同住於臺中縣沙鹿 鎮○○路106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黃錦隆有嚴重糖尿 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等情形,除有上開醫療之證據外,亦 經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金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 第6592號卷㈡第12頁),並有辛○○住處照片2張附卷為憑 (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5、26頁)。另證人即黃錦隆 之侄黃丁松亦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是在被告庚○○之公司 裡擔任工地守門,黃錦隆本身經濟狀況不好又生重病等語( 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 164頁);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 正的工作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165頁), 證人高孟真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見 過黃錦隆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規劃公司未來等業務, 黃錦隆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已,有時候會去工地,黃 錦隆在大辦公室內有一個辦公桌,但是沒有特定業務及其管 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再經原審 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黃錦隆89至 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錦隆所申報89年度之綜 合所得總額為28萬8000元、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30萬元 、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8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1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9500 01662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7至 305頁)。依黃錦隆所擔任之工作及經濟狀況,黃錦隆並無 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加以黃錦隆並未育有子 女,其兄黃錦園雖於88年間死亡,但其侄均已成年成家,並 分住在沙鹿鎮附近,辛○○並無非仰賴黃錦隆扶養不可之情 形,客觀上黃錦隆亦無因恐事後身故需扶養家人,而花費巨 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被告庚○○雖辯稱:黃錦隆在公 司係擔任經理的工作,每個月在力量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5 萬元,另在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每個月又各領取1萬元的 薪資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7頁);證人高孟真於原審 亦結證稱:黃錦隆在公司是擔任經理的工作,在力量公司每



個月領取的薪資是5萬元,都匯入黃錦隆設於土地銀行中港 分行的戶頭,另黃錦隆每月在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又各領 1萬元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224、226、228頁) 。然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亦無特定之業務及所管 轄之人員,黃錦隆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實際使用的權 限,黃錦隆不曾向高孟真拿過其銀行之存摺,黃錦隆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必須經過被告庚○○之同意始可使用等情, 已據證人高孟真證述如前,並有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所查 扣之黃錦隆上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足證黃錦隆雖在被告庚 ○○的公司掛名擔任經理一職,然實際上僅係被告庚○○之 人頭,雖黃錦隆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然所有帳面上之金 錢均由被告庚○○掌控,黃錦隆並無實際使用的權限,豈能 因黃錦隆掛名經理一職,且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即認其 有足夠之資力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至證人賴水木於原審 雖亦證稱:黃錦隆係伊力量公司之員工,他擔任內部經理之 職,薪資待遇一個月約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8頁)。 但查,被告庚○○方係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賴水木於原審另證稱:「(問:《提示93年度 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9至221頁黃錦隆之財產證明》你證述 黃錦隆在你公司擔任要職,也有一個月5萬元的薪資,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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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