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0、173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二者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與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八號「海山瓦斯行 」之負責人林世溢、員工李文夫、邱慶瑞均為舊識,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林世溢邀集李文夫、邱慶瑞、 友人丙○○、張郡捷、陳惠琴,在店內飲酒,嗣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林世溢(起訴書誤載為「張郡捷」)央請邱慶瑞 撥打電話邀約乙○○前往飲酒,乙○○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 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Q─8267號自小客車 抵達「海山瓦斯行」,並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惟 因其素以三字經為口頭禪,故甫進入「海山瓦斯行」後,即 三字經不斷,此時丙○○已略有醉意,見狀即回罵乙○○, 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丙○○胸口,致 丙○○連人帶椅倒在地上,丙○○不甘示弱,亦拿起現場之 塑膠椅,丟擲、毆擊乙○○,乙○○因其肩背遭塑膠椅子擊 中,怒火中燒,遂返回車上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尖刀一把( 單刃,刀身最寬處為2.4公分,刀身長約15.5公分, 刀柄長14公分)後,再行進入「海山瓦斯行」。惟乙○○ 方進入「海山瓦斯行」,即遇正欲離去之李文夫,李文夫見 乙○○手上持有尖刀,唯恐乙○○與丙○○發生衝突,致釀 意外,乃上前面對面抱住乙○○,並說:「叔仔,不要!」 ,而乙○○受到李文夫之阻擋,益加惱怒,且丙○○此際又
欲衝向乙○○,乙○○急於擺脫李文夫之攔阻,乃明知尖刀 為利刃,且胸腔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 以尖刀猛刺,足以致臟器受損,奪人生命,惟仍基於殺人之 故意,正手持上開尖刀,接續朝李文夫正面猛刺三刀,致李 文夫受有左胸部外側長度5公分、深度11公分之縱向銳器 刺創傷、左上臂二處長度分別為2公分、2.5公分,深度 均為4公分之刀傷。李文夫因身受刀傷而癱坐在地,無力繼 續阻攔乙○○,乙○○隨即基於承先前傷害丙○○之犯意, 持上開尖刀衝向丙○○,丙○○亦持塑膠椅攻擊乙○○,乙 ○○乃以上開尖刀對著丙○○正面揮劃三下,丙○○因閃避 得宜,並以塑膠椅抵擋,而避掉先前二刀,惟第三刀仍遭乙 ○○劃傷,致其受有左側肘部切割傷(8X3公分,傷及肌 腱)之傷害。乙○○見到丙○○已然受傷,其傷害丙○○之 目的已達,旋即駕車離去(乙○○傷害丙○○部分,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提起上訴後,已就該分撤回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嗣乙○○離去後,林世溢等 人發現李文夫已癱坐在地,且出聲呼救,而上前查看,始驚 覺李文夫受有刀傷,且血流不止,乃由張郡捷駕車將李文夫 、丙○○送醫急救,李文夫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 因心臟銳器刺創傷、胸部銳器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嗣乙○○於同日上午七時,在其臺中縣大肚鄉○○路六五巷 五六號住處後方為警查獲,而扣得乙○○於行兇時所穿著之 鞋子一雙、上衣二件、褲子二件及內褲一件,並在上開自小 客車內查扣上開不知何人所有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李文夫之母甲○○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 李文夫之前配偶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 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曾就犯罪 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時伊沒有說伊有砍殺 李文夫,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 一問一答之記載,係員警先製作好之後,再依該筆錄內容詢 問被告,且被告並不識字,就實際記載之內容並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回答自然,沒有意識不清或昏睡的狀態 ,被告於警詢中一問一答,被告使用台語回答,警方根據被 告回答記載紀錄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 院勘驗並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背面警 詢譯文),經核對本院勘驗製作被告之警詢譯文,多係被告 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 覆被告所述加以確認等,且詢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亦由被告就單一問題為具體 陳述,並非多數由警員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或 「否」,又被告回答問題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 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足認並無被告或 其辯護人指摘係員警先製作好之後,再依該筆錄內容詢問被 告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時,被告之大哥紀樹旺亦有在場陪 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二一 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警詢勘驗譯文),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警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警員亦無使用不 正之方法訊問,自堪予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係 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 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 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辯稱:被告 於警詢時沒有陳述有砍殺李文夫,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有砍殺 被害人李文夫,警詢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查,被告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警詢中回答自然,沒有意識不清或昏睡的狀態,被告於警詢 中一問一答,被告使用台語回答,警方根據被告回答記載紀 錄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0九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並製作 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背面警詢譯文),是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如與本院勘驗製作之警詢譯文不 符,應以本院勘驗製作之譯文為依據,故被告警詢筆錄記載 之內容,與本院勘驗製作之譯文記載不符者,其不符部分自 無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我問你,你到現場之後,為何會發生爭吵,是為了什麼 事情?)好。我去他們都已經醉了啦。我去他們都已經醉了 啦。」、「(問:等一下,你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都 醉了,那個『麻的』那個比較兇。」、「(問:『麻的』就 昌阿嘛?)對。就拿椅頭啊要打我。」、「(問:你說看誰 在那裡醉?)就那些人啦。」、「(問:在那裡喝酒?)對 。」、「(問:再來呢?)那個昌啊拿椅頭啊要打我。」、 「(問:他們都沒有說啥嗎?)就是說以前阿妹啊就一次要 對付我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丙○○就拿椅子 要打你就對了?)就要教訓我就對了。」、「(問:拿什麼 椅子?)拿像那麼厚的椅子就對了。」、「(問:是木頭的 還是塑膠的?)籐的啦。」、「(問:籐的喔?)對啊。還 有那個師傅..」、「(問:在坐的椅子就對了?)對。還 有那個師傅就一直打我就對了,我才會拿那一支將他殺下去 。」、「(問:丟到你的身體嗎?)怎麼會沒有。」、「( 問:阿你將他拍掉還是怎樣?)拍掉有的有拍到,有的沒拍 到。」、「(問:丟一隻而已,怎會有的有拍到,有的沒拍 到?)哪有拿一隻的,妹啊請的那個司機也有打我。」、「 (問:我跟你說,你去要喝酒嘛?)我沒有喝喔。」、「( 問:只有他們喝,你沒有喝,丙○○就拿椅子朝你丟過來, 再來呢?)朝我丟過來,妹啊請的那個司機。」、「(問: 是阿瑞啊?)不是。」、「(問:還是那個死的那個?)對 。」、「(問:李文夫他怎樣?)那個比較用力一直打我, 我才會將他殺下去。」、「(問:他用什麼?)用椅子打我 。」、「(問:叫你離婚怎麼會拿椅子打你?李文夫當時他 拿椅子打你的身體。打哪裡?)就背部也有,就在醉了。」 、「(問:那時就昌阿也拿椅子打你,死去的那個李文夫也 拿椅子打你,再來你呢?)拿刀殺他啊。」、「(問:你刀 在哪裡拿的?)桌上啊。妹阿他的桌上。」、「(問:那刀 放在桌上哪裡?那都要採指紋的,你說,你要說對,說不對
那要負責任的。)會負責任的啦。在圓桌子的啦。圓桌子的 啦。」、「(問:在哪裡的圓桌?)在吃酒菜的旁邊一張圓 桌啦。」、「(問:你是說旁邊那個就對啦?)對。」、「 (問:旁邊的一張圓桌子?)對。」、「(問:在酒桌上還 是怎樣?)不是在酒桌上。在旁邊他那裡還有很多桌子的啦 。」、「(問:你就順手拿起警方在你車上所扣案的這支兇 殺刀,就去..,你要殺誰?)啥?」、「(問:你刀拿起 來之後呢?)先打我的那一個我就先殺啊。」、「(問:殺 昌阿嗎?還是殺誰?要說清楚喔。)殺昌阿,後來才再殺妹 阿那個師傅。」、「(問:你殺他哪裡?)我也不知道。」 、「(問:你印象中啦?)印象中我從手、背部砍下去。」 、「(問:你殺昌阿從何下手?)我也不知道,我一氣之下 就從手砍下去。」、「(問:你砍昌阿砍幾刀?)有二、三 刀。」、「(問:你現從昌阿的身上砍二刀至三刀,然後再 來呢?)再來他們的師傅站起來也是拿藤椅要打我。」、「 (問:李文夫這個嗎?)那都是妹啊叫的啦。三經半夜叫我 去...」、「(問:阿你如何殺李文夫?)他打我,我就 殺他。」、「(問:這你前面說過了。你從他身上何處下手 ?)我也是亂砍就對了。」、「(問:你最重要的從何下手 ?)我不知道就對了。」、「(問:你砍了幾刀?)我不知 道,我砍他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問:大約幾刀 ?)我也不知道他會死啊,對不對?」、「(問:你從哪裡 砍下去之後他才倒下去,你才沒有再殺他?你就開你那輛車 去哪裡?)回去啊。」、「(問:回家喔?回去戶籍地那裡 ?)對啊。我也想說他不會死,妹啊還打電話給我說這和人 家講一講就好了,賠人家就好了,他也不知道這會死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警詢譯文), 依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確坦承有持刀刺殺李文夫之 行為,而該段陳述之內容,警詢筆錄簡略記載為:「(問: 你到達現場後為何會發生爭吵?請將當時情形詳述乙遍?) 我到達上記案發現場時,發現他們都在唱酒,突然丙○○就 拿椅子往我丟過來,李文夫當時也持椅子向我砸過來,我就 在他們唱酒的旁邊桌上順手拿起警方所扣案之尖刀先向丙○ ○砍殺二至三刀,然後再持該把尖刀往李文夫身上刺殺數刀 後,我就駕駛我的自小客逃離現場回我住處。」等語(見警 卷第一三頁),經核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固稍嫌簡略, 惟並不違背被告陳述之真意,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沒有陳述 有砍殺李文夫云云,自難予採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世溢、邱慶瑞、 丙○○、張郡捷、陳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參閱偵查卷),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林世溢、邱慶瑞、丙○○、張郡捷、陳惠琴,固均曾 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 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扣案之尖刀刺到被害人李 文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圖,被告於原審辯稱:被 害人李文夫過來時,伊是要拿刀子嚇他,伊不知道有刺到被 害人李文夫,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李文夫云云;被告於本 院則辯稱:伊因為吃了安眠藥,所以頭昏昏的,李文夫上前 要勸架,李文夫抱住伊,想要攔阻伊與丙○○間的爭執,伊 不小心才去刺到李文夫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之間並無足啟殺人動機之宿怨, 當被告揮刺丙○○,未致丙○○受傷前,被害人李文夫已受 有刀傷,倘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意思,不應於刺了丙 ○○一刀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再對被害人李文夫刺殺,故 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李文夫之死亡,應係出於過失 等語。經查:
㈠本案應予審酌者,被告持扣案之尖刀刺傷被害人李文夫,究 屬故意或過失所致?
⑴證人林世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伊朋友,每晚都會到伊店 裡喝酒,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叫證人邱慶瑞打電話 給被告,叫被告過來喝酒,而被告平時的口頭禪就是三字經 ,並不是對特定人,但因丙○○與伊已經喝了六瓶米酒,丙 ○○已有醉意,因而誤會被告是在罵他,所以站起來回罵, 被告就用右手拐丙○○之身體,丙○○即倒坐在椅子上,被 害人李文夫與被告交情不錯,就上前抱住被告,當時他們二 人就在被告車旁,丙○○就趁機拿起椅子朝被告丟過去,結 果沒有丟到,被告掙脫被害人李文夫後,就將車門打開,彎 身進車內,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有抱住被告,跟被告說「 叔仔,不要!」,結果被告與被害人李文夫就發生拉扯,被 告一直要衝進來打丙○○,之後被害人李文夫就蹲坐在地上 ,被告就衝進去拿刀要刺丙○○,伊才發現被告拿著刀子, 丙○○就被被告殺了一刀,之後被告就轉身上車,開車離開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七、一八頁); 又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 上,是伊叫邱慶瑞打電話叫被告來喝酒,被告到達現場後就 開罵,因被告的口頭禪是三字經,而丙○○當時已喝醉了,
以為是在罵他,所以就與被告對罵,丙○○就拿起一張塑膠 椅往被告丟過去,被告有擋一下,後來就回車上拿東西,那 時被害人李文夫已經下班要回家了,但因香煙放在桌上忘記 拿,就回頭來拿東西,後來就看到被害人李文夫面對面將被 告抱住,而被害人李文夫背對著伊,伊未注意到當時被告的 手放在何處,丙○○就衝過來要再打被告,當時丙○○尚未 受傷,之後有看到被害人李文夫跌倒一下,癱坐在地上,被 告就衝過去與丙○○打起來,在被告的手向著丙○○揮下去 時,伊才發現被告有拿著刀子,被告是拿著刀子由上往下朝 丙○○之手臂劃下去,被告看到丙○○的手受傷,就轉身離 開了,從被告到場至其離開,整個過程不到十分鐘,被告離 開後,被害人李文夫坐在地上,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並說被 告有刺到他,伊等看被害人李文夫的胸口,像是被尖尖的東 西刺到,有個小洞的傷口,手臂上有二處傷痕,伊並未看到 尖尖的東西係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八八頁)。 ⑵證人邱慶瑞於偵查中證述:「(問:七月二十日凌晨是你打 電話要乙○○來喝酒?)是的,是林世溢要我打的。」、「 (問:電話中有無發生口角?)沒有。」、「(問:乙○○ 到場時為何因和何人發生口角?)他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 去買酒,回到現場時事情就已經發生,乙○○已不在現場, 李文夫已蹲坐在地上,丙○○在李文夫後方,我看到他手受 傷有流血,林世溢抱著李文夫,叫我打電話給一一九。」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與證人林世溢 及其友人在瓦斯行喝酒,後來他們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證人 林世溢要找他喝酒,被告回答「好」,口氣很好,也沒有表 示不想來的意思,而被告開車到達瓦斯行時,伊正要出去買 酒,與被告擦身而過,過不到十分鐘,伊回到瓦斯行,就看 到被告開車出去,而被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證人林世溢 則抱著被害人李文夫,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到了醫院後, 證人林世溢才說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為何被被告殺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⑶證人張郡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一到現場,就大聲咆哮 ,丙○○就說「現在是怎麼情形?」,被告聽了就出拳打丙 ○○胸口一拳,丙○○也拿起椅子丟向被告,被告見狀就跑 回車上,拿出一把尖刀要殺丙○○,伊與證人林世溢、被害 人李文夫一起勸阻無效,過程中丙○○左手臂被砍一刀,但 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為何受傷,直到被害人李文夫倒地滿 身是血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左胸下側被殺了一刀等語 (見相驗卷第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
時一下車就亂罵一通,沒對特定人罵,被告平常就是這樣, 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將車停在門口,剛好丙○○旁邊有空位 ,被告就走到丙○○旁邊,因為丙○○已酒醉,就說現在是 什麼情況,被告就用手推了丙○○一把,丙○○就連人帶椅 倒地,伊等即起身勸架,丙○○拿起一把椅子朝被告丟過去 ,另拿起一把椅子毆打被告,打到被告右肩膀,因為被害人 李文夫離被告最近,所以抱住被告身體,伊有看到被告去開 車門,當時被害人李文夫還是和被告拉拉扯扯,被告下車時 ,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刀子,被告掙脫李文夫後,丙 ○○拿塑膠椅打到被告右肩膀時,被告拔出刀子亂揮,二人 就打起來了,後來被告開車離開,被害人李文夫蹲坐在地上 ,血噴出來,伊等才知被害人李文夫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 九、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 場時,因為講話比較大聲,丙○○也醉了,以為被告在罵他 ,就問被告現在是怎樣,所以就拿起椅子,雙方就打起來, 因為被害人李文夫離被告最近,所以他就面對面抱住被告, 伊則去擋住丙○○,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李文夫有無與被告拉 扯,亦未注意被害人李文夫為何放開被告,直到被害人李文 夫及丙○○受傷,伊等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丙○○受 傷後,就罵被告,後來是證人林世溢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⑷證人陳惠琴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見到被告開著賓士車到達 瓦斯行,下車後就走進伊等喝酒的現場,對著伊等一直叫罵 ,伊看見丙○○突然拿起椅子向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衝到丙 ○○面前,不到五分鐘後,伊就發現丙○○及被害人李文夫 受傷流血,證人張郡捷就開車送被害人李文夫及丙○○就醫 ,因伊看到衝突的場面就害怕,所以躲到一旁,並未看見被 害人遭被告傷害的過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證人陳 惠琴於偵查中證稱:「(問:七月二十日凌晨,乙○○和誰 發生口角?)丙○○,當時丙○○坐林世溢的左手邊。」、 「(問:乙○○何時上車去拿刀子出來?)我不知道,我是 在看到丙○○受傷,才知有拿刀子。」、「(問:李文夫如 何受傷的?)我不知道。」、「(問:李文夫有無勸架?) 應該有,我沒仔細看,因為很紊亂。」等語((見偵卷第二 ○頁)。
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是證人林世 溢或邱慶瑞叫來的,被告一下車就是三字經,伊就回應「你 現在是怎樣」,被告就以右手捶伊胸口,伊即拿起塑膠椅砸 被告肩背部,被告就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刀子,當時該刀上沒 有刀鞘,之後情形伊即忘記了,伊只知遭被告之刀子傷到左
手,伊未看到被害人李文夫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下車就罵 一連串髒話,伊即回罵被告,被告就出手打伊,伊即拿椅子 毆打被告,被告就跑回車上拿刀子下來,當時被告車輛距離 伊等喝酒的地方約幾公尺而已,因為被告拿刀下車,該刀沒 有刀鞘,所以被害人李文夫就正面抱住被告,後來被告將被 害人李文夫甩開,伊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 如何將被害人李文夫甩開,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李文夫會受 傷,被告砍傷伊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 一三一頁)。
⑹依前揭證人之證詞,除證人邱慶瑞、陳惠琴並未看見被害人 李文夫遭被告刺傷之經過外,證人林世溢、張郡捷、丙○○ 雖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驗法 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 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 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 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 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 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 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查證人林世溢、張郡捷 及丙○○就當時案發經過,雖就部分枝節稍有出入,然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上開證人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等能 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 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而觀諸本件證人林世溢 、張郡捷及丙○○就被告到達「海山瓦斯行」後,先與證人 丙○○發生對罵,並朝證人丙○○胸口打一拳後,證人丙○ ○即以現場之塑膠椅毆打被告,被告乃轉身回車上,被害人 李文夫即上前抱住被告,後來被害人李文夫放開被告,被告 即持一把刀子衝向證人丙○○,而將證人丙○○刺傷,嗣發 現被害人李文夫受傷癱坐在地上,滿身是血,始將證人丙○ ○及被害人李文夫送醫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自不得以 其等證言有些微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盤不可採信。又審酌 被告與證人林世溢、張郡捷、陳惠琴及丙○○均無仇隙、債
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三二、一四三頁),並經證人林世溢、 邱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郡捷及丙○○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九一頁、相驗卷第一八、二○頁 ),縱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丙○○,仍於偵查中稱:被 告應僅是要傷害伊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其所為之證述 有利於被告,是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因而其等前 述證言,應堪予採信。
⑺至證人張郡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把 刀子,當時刀鞘尚在刀上,被告掙脫李文夫後,丙○○拿塑 膠椅打到被告右肩膀時,被告才拔出刀子亂揮等語(見偵卷 第一九、二○頁);證人張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 告與丙○○打起來時,看到的刀子是整支黑色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一三六頁)。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回車上一拿出刀子時,伊就看到了,並未看到刀鞘,當 時伊的位置,距離被告大約五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 、一三○、一三一頁);且被告擺脫被害人李文夫阻擋後, 即衝向證人丙○○,並刺傷證人丙○○後,隨即離去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嗣後既未曾再與被害人李文夫接觸,被害 人李文夫應係在阻擋被告之過程中,遭被告以扣案之尖刀刺 傷等情,應足認定。被害人李文夫既遭被告以尖刀刺傷,顯 然當時刀已出鞘,嗣證人丙○○隨即又為扣案之尖刀所傷, 且被告持刀原來欲尋釁之對象,係證人丙○○等情,復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依當 時事發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害人李文夫與證人丙○○距離 甚近之狀況下,被告當無先拔刀刺傷被害人李文夫後,再還 刀入鞘,待走到證人丙○○面前時,再將該尖刀拔出之必要 ,是證人張郡捷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然此應係受限於 前述觀察力、記憶力等因素所致。是被告有持扣案之尖刀傷 及被害人李文夫等情,確屬事實。
㈡被告雖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尖刀並非伊返回車上取出,而係在 現場隨手取用云云。惟查,證人林世溢於警詢時證述:在伊 之瓦斯行內,並無類似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刀械等語(見相驗 卷第一三頁);另證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該 刀子並非「海山瓦斯行」的,且當天被告到達後,並未走到 瓦斯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證人邱慶瑞 於偵查中證稱:「海山瓦斯行」的物品都是伊在管理的,平 時瓦斯行內僅有放美工刀,扣案之尖刀並非「海山瓦斯行」 的,也不是當天喝酒的人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
核證人林世溢、邱慶瑞所證相互符合。而被告就其係在何處 拿取該尖刀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證人林世溢等人喝 酒處旁邊桌上順手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九頁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警詢譯文);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是 在椅子上拿的云云(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背面);被告於原審 移審訊問時又供述:刀子是從證人林世溢等人喝酒那邊的角 落拿的,那個角落還有放置瓦斯桶、瓦斯爐、鐵鎚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四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刀子是伊從 瓦斯行的椅子下面拿的,就是矮桌下面的地上云云(見原審 卷第九三頁),被告供述在何處拿取扣案尖刀之情節前後歧 異,甚為可疑。參以證人林世溢、張郡捷及丙○○均一致證 述被告遭丙○○以椅子毆打後,曾返回車上,嗣後即看到被 告手上持有扣案之尖刀等情,堪認扣案之尖刀,應係被告返 回車上拿取,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在瓦斯行內隨手取用云 云,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李文夫有 以三字經辱罵伊,並以椅子毆打伊三、四下,被害人李文夫 用椅子毆打伊時,證人丙○○已經被伊砍傷云云(見原審卷 第二四頁)。惟查,被告砍傷證人丙○○後,即迅速離去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其砍傷證人丙○○後,又遭被 害人李文夫毆打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另證 人林世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與證人丙○○對罵外, 並未與被害人李文夫或其他人對罵,被害人李文夫亦未拿椅 子毆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證人丙○○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李文夫並未拿椅子毆打被告, 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 六頁),足證被害人李文夫於被告到達「海山瓦斯行」後, 並未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李文夫,是不小心刺到 的,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李文夫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
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及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李文夫他怎樣?)那個比較用 力一直打我,我才會將他殺下去。」、「(問:他用什麼? )用椅子打我。」、「(問:叫你離婚怎麼會拿椅子打你? 李文夫當時他拿椅子打你的身體。打哪裡?)就背部也有, 就在醉了。」、「(問:那時就昌阿也拿椅子打你,死去的 那個李文夫也拿椅子打你,再來你呢?)拿刀殺他啊。」、 「(問:阿你如何殺李文夫?)他打我,我就殺他。」、「 (問:這你前面說過了。你從他身上何處下手?)我也是胡 亂殺就對了。」、「(問:你最重要的從何下手?)我不知 道就對了。」、「(問:你砍了幾刀?)我不知道,我砍他 之後,他還會跑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 五頁警詢譯文);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問:你認識你殺 死的這個死者李文夫嗎?)不認識。」、「(問:有啥恩怨 或財務糾紛嗎?)沒有。」、「(問:你為什麼要殺他?) 他們喝酒,事先計畫好叫我去,我到就拿椅子要打我,我怎 麼不殺他,他們早就計畫了呢...」、「(問:你有喝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