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證人杜同海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壬○○同囚關在臺中監 獄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壬○○與其在 監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 20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
③證人張俊茂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與壬○○見面是今年的7月 4日,戊○○帶著壬○○到山上找其,戊○○要拿回之前與其同居 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戊○○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彰客的下落 ;壬○○知道其與戊○○之前是同居關係,目前已經分手;在其 住處一直詢問其戊○○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彰客曾提及 有筆900萬元的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彰客並對他表示這筆 錢如果拿得回來,他就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 有對壬○○表示其之前有問過戊○○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 但戊○○對其表示沒有將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壬○○表示戊○○ 的經濟狀況很好;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4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對話,是其與盧綉霞的對話,有關對話中其提到 壬○○殺人的動機是其個人的猜測,因為7月6日其與壬○○見面 時,壬○○一直詢問其關於戊○○的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壬○○ 有意要追求戊○○,因為其常去公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 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藍先生對其表示壬○○曾到該 處要找戊○○,其也曾在該處看過壬○○有到該處,但當時戊○○ 沒有在那裡,其覺得壬○○到這裡是要找戊○○的,因為壬○○不 認識戊○○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 已經2、3年了,之前都沒有看過壬○○有來該處;經其表示戊 ○○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時,壬○○當場還很失望的 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譯文中的「阿妹仔」就是 戊○○,「陳仔」就是陳彰客;其於7月6日到壬○○住處時,壬 ○○主動對其提及陳彰客之前有帶戊○○到烏日找他,陳彰客一 直對壬○○表示戊○○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 的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 壬○○當天也詢問其戊○○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 00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戊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壬○○表示戊○○ 不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壬○○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 語(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 月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壬○○那邊,到他那邊以 後,他說陳彰客有講900萬元的抵押權,其說什麼都沒有, 因為這900萬元的抵押權,其曾經問過戊○○,其問她說900萬 元的話,有沒有匯錢給對方,沒有匯錢給對方在法院也沒辦 法打訴訟,她說沒有;壬○○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彰客告訴
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證人霍榮選於偵查中證稱:戊○○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了,且張俊茂之前曾經以戊○○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 900萬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俊茂還有幫 戊○○法拍債務人的房子,戊○○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 抵稅額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 元;所以戊○○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
⑤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民國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 而決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 用欺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 ,但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 社會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 年輕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 生前,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子○○)結識交 往,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 示蕭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 交更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 交往)。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 食,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 婚的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 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 人就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 爬山烤肉就好。其經營睹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 也會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 性交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 供大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9、51、57、63頁)。 ⑥綜上,顯見被告確有尋找有錢女性,供其娛樂、生活花費之 動機;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 ,其有聽到張俊茂與陳彰客有爭執,因其與陳彰客不願再讓 張俊茂處理訴訟之事,張俊茂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彰客出 言恐嚇,陳彰客失蹤後,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找 張俊茂詢問陳彰客之行蹤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
他卷二第54頁),且戊○○於10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彰 客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8至20頁),然證人張俊茂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戊○○之經濟狀況是否富 裕,被告壬○○曾向其表示有從陳彰客處聽聞戊○○有某筆900 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彰客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 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戊○○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戊○○表示並非匯款,其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 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壬○○表示戊○○之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 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認證人張俊 茂僅就其先前與被告、戊○○間相處之狀況如實證述,並未有 將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壬○○之情事。又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三聲聲 請傳拘證人戊○○,然證人戊○○迭經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傳訊、 拘提無著,復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 8年5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8727號函、本院拘票、 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第49 頁、第163頁、第185頁、第215頁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3頁 、本院卷六第137頁)),戊○○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 無再行傳拘之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戊○○之經濟狀況而 為其犯行之起心動念,就客觀上戊○○是否真確有相當之資力 ,並無影響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壬○○此部分辯解,尚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對其表示遭壬○○詐賭一事 ,賴光雄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坤成經營的雜貨店告訴 其遭壬○○找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光雄沒有對其表示要 如何處理這件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光雄係在壬○○所提供之場所打 麻將認識,賴光雄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壬○○詐賭,欲向警 方檢舉被告有開賭場,其有勸賴光雄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坤成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 青仔巷找壬○○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壬○○經營的賭場曾遭 人詐賭,並懷疑壬○○是找人來詐賭的;賴光雄並曾對其表示 有當面要求壬○○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壬○○ 一開始雖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光雄曾對其 表示曾到壬○○經營的賭場當面對壬○○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 處理,就要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
0頁反面至第161頁)。
③證人林水宏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共同前往壬○○經營 的賭場打麻將認識的,賴光雄曾對其表示在壬○○經營的賭場 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楊鴻懦是找人來詐賭的;賴光雄並曾對 其表示有當面要求壬○○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但壬○○均矢口否認有詐賭;賴光雄曾對其表示曾到壬○○經 營的賭場翻桌,並對壬○○表示要報警處理,賴光雄也有對其 表示他確實有報警去查緝壬○○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 陳坤成家與賴光雄玩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光雄對其表示壬○○ 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光雄了;賴光雄 對其表示遭壬○○詐賭後,其有跑去找壬○○,並當面詢問壬○○ :「賴光雄這麼勇猛,你打的過他嗎?」,壬○○答稱:「我 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 反面)。
④證人高崧棱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在陳坤成家對其表示在 壬○○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壬○○是找人來詐賭的; 賴光雄並曾對其表示要要求壬○○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 的金錢,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壬○○均沒有處理;其不 曾聽聞賴光雄對其表示要到壬○○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 事;壬○○與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 問壬○○「這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壬○○有微微的點頭 ,但他沒有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 第163頁)。
⑤證人何森貴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共同前往壬○○經營 的賭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坤成的住處聽陳坤成等人 有提及賴光雄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光雄要到壬○○賭 場翻桌及報警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
⑥證人陳月桃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壬○○常 叫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 來因為壬○○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壬○○承租 台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 的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 圈麻將,壬○○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光雄、壬○○他們是 不是有吵架,其知道賴光雄有懷疑壬○○詐賭,並曾於今年6 月初攔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光雄攔下來, 賴光雄並對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 他卷一第17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 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 他在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 表示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光 雄也有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 彩賭金,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 賴光雄當作紅利,但賴光雄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 對方是在烏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 他卷一第212-1頁)。
⑧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光雄;其如果出現在烏 日區中山路附近,都是到壬○○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 阿桃」之陳月桃經營,壬○○與陳月桃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 見偵卷二第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光雄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 找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 抓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 其,其請他去問陳月桃,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 他也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光雄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光雄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壬○○詐賭而 心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 出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 釋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 職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 臘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 事,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 金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 用,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 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9至2 35頁),復參被害人賴光雄之女兒寅○○於104年7月21日上午 ,前往其青仔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壬○○詢問時,被告竟向寅○○謊稱其不認識賴光雄一節 ,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人,對於其所為犯 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嗣隨卷證逐 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格特質相符 。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光雄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賭博, 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一事,此等針對被告不利
之舉,而起兇心,當非無據。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綠色鐵 桶(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 佐證。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 螺絲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 告住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 日分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 然畫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 被告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 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 其印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 然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 話,一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 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 清楚,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 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 丟棄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之屍體, 查獲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 桶(被害人陳彰客)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 賴光雄)為其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 自其住處;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 ,其2人均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 車搭載外出後即失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 日,被告即分別駕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 公路台8線山區丟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 間甚為密接,復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 漆擦痕;且2名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 鐵桶(被害人陳彰客)、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內,裝 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屍體經檢驗均有安眠藥成分,且被告 確於事發前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
乘前往被告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 賴光雄家屬四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 區躲藏、出售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 並交待賭債清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 處理;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 掌握之證據多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 所為本案2件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僅因微嫌,而起兇 心,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 日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 人昏睡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 於104年6月27日清晨,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青仔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 ,被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 之被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 入昏睡狀態,被告旋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 住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彰客 部分)、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 門邊,自己站立在鐵桶外側,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 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 情之杜同海、何森貴協助將裝有被害人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 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谷,及請不知情之丑○○ 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 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終因窒息而死 亡,更一致將被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 高鐵站附近放置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 告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 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彰客部 分 :⒈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 依前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 之殺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 者置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 如藥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 找鐵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 尚在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
光雄部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 困於狹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 超過5-1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 結果,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 研判在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 ,遺體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 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 亡。右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 他原因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 斃後始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 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 傳、高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 因相關。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 據相關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 檢出之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 物成分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 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 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 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 死者並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 檢驗數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 生死亡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 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 人陳彰客、賴光雄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 後,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 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 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之手法殺害被害人陳 彰客、賴光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上開函覆意見,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在被告將上開 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 亦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 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 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 於被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同海、何森貴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 等純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 區丟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丑○○於偵查中供稱: 是被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 埔里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我曾詢 間被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 指標,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 自己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 搬,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 安非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但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丑○○等人就被告 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具有 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 100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结果,無 從確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 被告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 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⒉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⑴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 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 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下稱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 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 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其中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其同條第2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 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 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 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是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 兩公約並無相違,尚難以兩公約相關規定遽為我國刑事案件 不得判處死刑之依據。惟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 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 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 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 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 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 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 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 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⑵次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 ,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 ,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 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 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 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 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 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 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 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 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 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 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 ,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
,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 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 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 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 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 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 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❶犯罪之動機、目的,❷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❸犯罪之手段,❹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❻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❼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❾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❿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 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 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 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 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 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 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 」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 ,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 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 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 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 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 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 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 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 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 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 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 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 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 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 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
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 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 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 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 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 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 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 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 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 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 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 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 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 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 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 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 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本案衡諸上述量刑準則,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量刑前調查鑑 定意見、檢察官論告意旨、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之陳述內 容、辯護人辯護意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暨逐 一審酌下列事項等結果,本院認被告素行不佳,所為犯行兇 殘,計畫縝密,且接連殺害2人,桶屍命案駭人聽聞,亦無 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入監服刑矯正之罔效,難認被告 有矯治遷善之可能:
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可能 吐露其殺人之動機,而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杜同海、張俊茂、霍榮選、陳泰昆、陳坤成、林水 宏、高崧棱、張敏川、洪清虎、何森貴、陳月桃及李玉枝等 與被告素有往來之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 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 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一、 ⒈、⒉),得以查知被告可能之犯罪動機,就被害人陳彰客 部分係因認陳彰客自104年間交往之同居女友戊○○財產狀況 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 此目標,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光雄部分,係因賴 光雄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 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未供出殺
害陳彰客、賴光雄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故意 及可責性。
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 雄2人均關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 有如何之刺激而致行兇。
③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二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友、 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以不詳方式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安眠藥 物,令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昏睡後,旋即折返住處,將被 害人等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 而將裝有被害人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 落山谷,致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其 犯罪慎思密慮,顯見計劃周延,而此等行兇手法更係駭人觀 聽。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以利日後 藉詞推諉責任。
④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❶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