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方式使甲童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以此法傷害甲童致死或 妨害甲童身心健全及發育致死犯行,辯稱:我平常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FM2,109年6月6日晚上我跟許雅婷、甲童都在 大里分租套房,隔天早上8時,蔡青積、彭○樺有來大里分租 套房,當時許雅婷與彭○樺在套房內聊天,蔡青積與我在套 房門口外面玩墨斗,後來蔡青積、彭○樺大約9點多離開,因 為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好覺,所以我有吃半顆FM2,另外半 顆放在桌子上,吃完之後我並沒有馬上睡著,我走來走去, 也有走到外面離開房間,大約11點我再回來套房,這段時間 許雅婷與甲童都在房間內,我就發覺放在桌上另外半顆的FM 2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多想,就另外拿了1顆FM2來吃,後來 許雅婷在14時多離開套房,我又另外再拿1顆FM2來吃,當時 我看到甲童已經在床上睡覺,吃完之後我就一直睡到18時許 ,起來發現甲童躺在床上我旁邊,但好像沒有氣息,我有對 甲童CPR,但沒有效,我才發覺甲童已經死亡,因為我有吸 毒習慣,不敢報警,所以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我沒有故意餵食甲童FM2,應該是甲童誤食我的FM2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FM2屬白色小顆粒,與糖粉相似, 有誤食之可能,且彭○樺與許雅婷毛髮都有毒品反應,許雅 婷也是大里分租套房有管理權之人,無從排除彭○樺、許雅 婷餵食甲童毒品之嫌疑等語。
㈡經查:
⒈甲童遺體係109年9月3日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在南投縣○○鄉○○巷 00○0號建物旁樹下挖掘取出,檢察官於同日會同法醫相驗、 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親緣關係、毒物化學鑑定 ,結果確認甲童與彭○樺之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機率99.999%以上);送驗甲童之左肺臟、右肺臟及骨骼均 未檢出矽藻;送驗甲童肝臟組織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FM2之代謝物)、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 命)、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9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4920號函檢附法醫清字第1 09510064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2頁)、1 09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5000號函檢附法醫毒字第10 961062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44至14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見 相驗卷第149頁)在卷可稽,經解剖後研判:⒈死亡經過研判 意見略以:①死者遺體雖腐敗,玫瑰齒及肺臟局部泡狀,為 窒息表徵。②若溺斃肺臟吸入水,成肺水腫變化,屍體腐敗 後,液體易流入胸腔,死者遺體無此現象,且潮濕的遺體易 腐敗生蛆,死者屍體成乾屍狀且未見長蛆,又送檢肺臟及骨
髓未檢出矽藻、蝶竇無水,又參考死者居住環境不易造成溺 斃條件。③死者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FM2(強姦丸),兩 者雖然對於身體作用機轉不同,但均有抑制呼吸的危害(窒 息)。④FM2為口服藥品,臨床上不用於小孩,除非治療癲癇 症。⑤死者雖屍體腐敗,影響毒物定量檢測,但體表及切片 顯現呼吸抑制功能,故其死因與毒品有關。⒉綜合研判意見 :死者應係遭親近人士,餵食毒品,因抑制呼吸功能,導致 窒息死亡。⒊死因:甲、窒息。乙、抑制呼吸功能。丙、遭 餵食毒品。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18至128頁),並有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2頁)、解剖報 告(見相驗卷第151至1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第161頁)、相驗、解剖照片(見偵卷三第80至101頁)附卷 可憑。是經解剖結果,確認甲童係因有服用毒品致抑制呼吸 功能,而窒息死亡。此點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童應係自己誤食FM2而窒息死亡等語。惟查: ⑴被告就甲童死亡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 稱甲童是在大里分租套房廁所,趴在水桶中溺斃等語(見偵 卷一第9至14頁、第15至20頁;偵卷三第268頁;偵卷六第10 8至111頁;原審卷一第9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 :我發覺甲童死亡後,因為我有吸毒習慣,我不敢報警,所 以我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佐以:⑴證人蔡青積於109年9月1日偵訊證稱:109 年6月7日我進去被告住處時,看到甲童倒在房間地上,我問 被告為什麼會這樣,他回答甲童是溺水死掉等語(見偵卷五 第121頁);證人蔡青積於同年月3日偵訊證稱:…我進去後 看到甲童躺在地板上,全身沒有穿衣服,當時甲童全身是濕 透的,地上都是積水,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第一時 間說甲童是溺水,但我跟被告討論幾分鐘,被告說也有可能 是他跟甲童玩的時候,丟被單蓋住甲童,結果去翻開被單時 就發現甲童已經死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39至240頁);證人 蔡青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說溺死,後面有CP R,之後再問原因,他說可能是被棉被蓋到頭悶死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80至181頁);⑵證人彭○樺於偵訊證稱:我到被 告住處時,看到甲童癱坐在椅子上,身上只穿一件內褲,我 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甲童淹死,甲童在浴室玩的時 候狂喝水,肚子漲起來,臉朝下在水桶內,被告說他當時在 睡覺,小孩自己淹死的,他醒來時有叫甲童,甲童沒有回應 ,他跑去廁所看就看到這個樣子,他把甲童抱出來急救CPR
。我問被告甲童死因,被告說是溺水,我就問確定是溺水嗎 ,當時被告就沒有回答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54至255頁): ⑶證人許雅婷於偵訊證稱:我有問被告甲童的死因很多次, 被告一開始說他想不起來,因為他吃很多「十字」,警方說 是FM2,後來被告告訴我,甲童在浴室玩水,他走進去看到 甲童趴在水桶上面,他就趕緊將甲童抱來床上做CPR,但我 覺得甲童不可能在浴室把自己的頭埋入水桶中直到死亡等語 (見偵卷三第229頁;偵卷四第66至67頁)。被告發現甲童 死亡後第一時間向蔡青積、彭○樺、許雅婷等人所述,及其 於為警查獲後所述甲童之死亡原因均為溺斃,此與解剖結果 顯示甲童並非溺水死亡顯然不同,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隱瞞並 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
⑵本案應非甲童自己主動誤食FM2,而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餵食 FM2,理由如下:
①證人許○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童在109年5月中旬 離家之前是我在照顧,甲童偶爾會感冒,但沒有其他疾病, 她如果生病看醫生,醫生都是開藥粉,甲童不會自己吞藥丸 ,只會吃藥粉,藥粉都是搭配有甜度的藥水混合攪拌,混合 在感冒糖漿或開水中讓她喝等語(見偵卷六第206至207頁; 原審卷三第335頁)。
②證人彭○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甲童之前生病是我和 我媽照顧,輪流餵甲童吃藥,甲童不會吞藥丸,我們也沒有 讓甲童吞過藥丸,醫生都是開粉末的藥物及糖漿,甲童對所 有的藥都很排斥,她會吐掉,必須藥粉加上糖漿,將藥粉溶 在糖漿裡加水,她才會用喝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20至121頁 、第178頁;原審卷四第49頁)。
③證人許雅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買糖果、餅乾 給甲童吃,糖果就是一片一片的巧克力糖,會拿給她吃,拿 給她才吃,平常放在桌上,甲童要吃糖果、餅乾都會先問, 她不會自己去拿,不會有誤拿、誤食的情況等語(見上訴審 卷二第202頁、第206頁、第219至220頁)。 ④許○英、彭○樺為甲童在北屯居處之主要照顧者、許雅婷則為 甲童寄住在大里分租套房時照顧甲童之人,彭○樺、許○英均 已證稱甲童當時為年僅3歲之幼童,不會自己吞食藥錠、藥 丸,此核與經驗上,一般醫療院所針對幼童開立藥物時,均 會將藥丸磨成藥粉以提供幼童服用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觀察 甲童日常生活形態,甲童主觀上並無主動服用藥物之意願, 客觀上也無直接服用藥物之能力;復參之法醫師張瀞云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FM2是1公分大小的膜衣錠、錠劑,沒有包覆 糖衣,沒有任何甜味,我認為不至當做糖果而誤食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2至125頁);證人許雅婷前開證稱甲童在大里 分租套房時,要吃糖果、餅乾等零食,會先問過大人,由大 人拿給其食用等情,及依上開毒物化學鑑定結果,甲童肝臟 組織、頭髮分別檢出FM2之代謝物,可認甲童施用 FM2之次數非僅單一次。本案應可排除甲童自行拿取FM2藥錠 誤食之可能,且FM2為被告自己保管施用之藥物,而證人蔡 青積證述其只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雅婷證 述其只有施用海洛因,至證人彭○樺則證述其並未施用過任 何毒品,足見其等均未曾施用過FM2,證人許雅婷並證述只 有看過被告施用FM2,均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 程序時亦供述未曾看過蔡青積、彭○樺施用FM2(見更二審卷 一第302頁),故甲童所施用之FM2係由被告所餵食,應可認 定。
⑤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再分別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3歲兒 童有無誤將FM2誤為糖粉而誤食之可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函覆稱:毒物非本科專長,請找相關專家回覆等語,此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以112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468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更一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可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稱:外觀上FM2為藥片樣式 。本院無3歲兒童將FM2誤認為糖粉而誤食之案例、機率之相 關研究與統計數據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2日院急外字第1120002291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 第3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稱:本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尚無FM2相關研究與統計數據,歉難回覆是否導致 誤食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總眼字第1 120004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二第143頁),依前揭 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文,亦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甲童死亡原因應係體內血液中FM2濃度累積過量致死,甲童之 頭髮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惟並非致死原因:
⑴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甲童的肝臟及頭髮做 毒藥物檢驗,在肝臟驗出FM2的代謝物,在頭髮驗出FM2代謝 物及甲基安非他命。FM2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一般醫療 用量就會造成呼吸變慢,血壓降低,心跳脈搏都會降低,是 臨床使用的鎮靜安眠藥物,1顆FM2的量大約2毫克,1天基本 上只能1顆,因為FM2對呼吸抑制作用很強,目前無法評估對 小孩危險性多大,所以臨床上不會讓小孩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雖然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但除了興奮外,是一種交感神經 作用,會造成支氣管擴張,可能會產生肺氣腫,出現肺氣腫
時,會導致氣體交換障礙,無法進行換氣,造成窒息結果。 甲童肝臟有驗出FM2代謝物,但沒有辦法量化,因為肝臟本 身是代謝的器官,藥物代謝通常以時間判斷,FM2的半衰期 大約9至23小時,除了藥物的原型,還有產生的11種代謝物 ,還有可能新、舊藥物同時在肝臟代謝,即使可以定量,也 沒有意義,因為不知道是多長時間的累積,以肝臟作為檢體 ,只能判定有無毒物。甲童頭髮檢驗有驗出FM2代謝物、甲 基安非他命,頭髮一直在生長,大概1個月1公分,實務上用 毛髮做毒物檢定,只能判斷頭髮生長時間內有無毒物。頭髮 的生長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大約1個禮拜,人體死亡,毛 囊也會跟著死亡,甲童屍體已經高度腐敗,因此採集到頭髮 檢體,都是從頭皮暴露部分採集,因為檢驗時沒有區分髮根 或髮尾,所以沒有辦法去推測甲基安非他命、FM2存在的時 間點。以甲童肝臟、頭髮都檢測出FM2代謝物,證明甲童在 短時間內有接觸FM2,頭髮檢測出來則代表有累積性接觸FM2 ,從檢測結果,甲童接觸FM2不是偶一,遭人餵食可能性較 高,我所說被餵食是屬於被動的方式,任何形式都有可能。 FM2是攝取後到2至3小時是最高峰,甲童身上的FM2代謝物可 能為死亡前3小時有施用,也有可能是更久以前累積來的量 。肝臟可以檢驗出的時間為9至25小時,因為肝臟、頭髮都 有驗出FM2代謝物,可以確定甲童生前數日到數小時前有攝 取到;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頭髮有檢驗到,因為從毛囊到頭皮 長出頭髮需要1個禮拜,且會持續累積,可能至少生前1個禮 拜左右就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8頁)。 ⑵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臨床上人體內(肝臟)或 體表(頭髮)可檢驗出FM2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FM2藥效作用時間,該醫學院回覆稱:①根據研究,頭髮中 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或FM2之代謝物的時間為使用藥物後的7 -10天,甚至可長達180天。但關於肝臟何時能檢測出藥物部 分,因為臨床上無法進行施用藥物後定期肝臟檢體的相關檢 驗,所以無相關文獻報告能參考,故無法得知施用藥物後在 肝臟可以被驗出的時間。②FM2經口服多久時間後會發生藥效 ,因每個人個體狀況而不同。一般來說,經服用藥物後,藥 物濃度在30分鐘至90分鐘內會在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在 體內的半衰期9小時到25小時。據研究,FM2在成人體內會產 生呼吸抑制的血液濃度為0.05mg/L,造成死亡的血液濃度為 0.07mg/L,至於吃多少劑量會發生呼吸抑制或致死情形,則 和每個人個體狀況、平日有無服用該藥物的習慣有關。關於 小孩的呼吸抑制劑量及致死劑量,因為該藥並非設計為小孩 使用,故無小孩相關數據可以參考,因此無法知道FM2在兒
童的呼吸抑制致死劑量,只知小孩因為藥物代謝酵素尚未成 熟,可能比大人更容易受到藥物影響,但無法明確得知小孩 呼吸抑制劑量或致死劑量,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 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三第365至375頁)。 ⑶就甲童肝臟組織檢出FM2之代謝物,綜合上開法醫師張瀞云及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以施用FM2後藥物濃度約略於30 分鐘至3小時內,可在人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進而造成 呼吸抑制或致死之情形,可認甲童於死亡前3小時內曾有施 用FM2。則依被告供稱其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睡醒時發現甲 童死亡,及依大里分租套房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 示,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大里分租套房, 於同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許之間,曾短暫返回大里分租套 房再離開(見偵卷六第5至6頁),佐以許雅婷於偵查、本院 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多離開大里分 租套房時,確定被告、甲童還在睡覺,下午4、5點騎車回來 時,被告與甲童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叫他們,無法確認當 時甲童是否還活著等情(見偵卷三第228頁;偵卷四第40頁 ;偵卷七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三第221頁、第281頁;上訴 審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據此推估甲童遭餵食施用FM2 之時間應介於同日14時15分許雅婷離開大里分租套房後,至 同日17時30分之間;另就甲童頭髮檢出FM2之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法醫師張瀞云證述頭髮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 需要一個禮拜時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所載頭 髮中可檢測出FM2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使用藥 物後7至10日,本院據此推估認甲童於死亡前7日至10日左右 ,即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亦曾施用FM2、甲基安非他 命。再查,針對肝臟組織、頭髮之毒物化學檢驗只能檢出有 無FM2代謝物,判斷肝臟檢體、頭髮生長期間有無毒物,並 無法定量檢測數值,有如前述,然以被告於109年5月底、6 月初之期間對甲童餵食FM2後,甲童並無身體明顯不適,堪 認被告餵食時已有考量甲童之年齡、體重而餵食較成年人顯 著為少之劑量。
⑷彭○樺於偵訊證稱:被告受不了小孩的突發行為,如哭鬧、弄 倒東西都會讓他很生氣,小孩不睡覺他也會生氣,他對小孩 沒有耐心等語(見偵卷三第251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坦 稱:我情緒激動時會管教甲童,如果她很常尿褲子,我會打 她手心、腳底板。…我記得109年6月7日早上甲童在走廊尿尿 ,我沖在外面的地時有打她小腿1次。…我記得當天我有跟許 雅婷吵架,我好像一直在找她麻煩,下午2、3點,當時我沒
有看到蔡青積、彭○樺,我與許雅婷吵完架又睡著了,再醒 來時是下午4點,我醒來沒有看到許雅婷,甲童在我旁邊床 上睡覺,我打許雅婷的LINE,叫她回來,打完電話我又睡著 ,再醒來時覺得身體右側溼溼的,我起來看發現甲童還在睡 ,但她尿床了,我搖甲童2下,她就爬起來,我把她抱去廁 所清一清…等語(見偵卷三第264至267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109年6月7日9點多蔡青積、彭○樺離開後, 因為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好覺,我有吃半顆FM2,之後又拿1 顆FM2來吃,許雅婷於當天14點多離開套房,我又拿1顆FM2 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是上述109年6月7日14時1 5分至17時30分之間,甲童遭餵食施用之FM2,衡情應係被告 自己施用FM2之後,精神倦怠、嗜睡,與甲童在大里分租套 房內睡覺之際,短暫醒來時發現睡在身旁之甲童尿床,心生 不耐,又見前次少量餵食甲童FM2後,甲童身體並無嚴重不 適,而接續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FM2甚明。 ⑸是以,甲童肝臟組織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僅頭髮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客觀事證,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童死 亡當日或7日內有吸食或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以 甲童上述於109年5月底、6月初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時15 分至同日17時30分之間,2次施用FM2此節觀之,甲童顯係因 被告該2次餵食施用FM2,致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達致 死劑量,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甲童之頭髮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然並非致死原 因,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由彭○樺、許雅婷餵食甲童毒品等語。 然彭○樺為甲童生母,並無餵食甲童FM2之動機,蔡青積、彭 ○樺偵查中均證述大里分租套房只有被告、許雅婷才有鑰匙 ,其2人沒有鑰匙,被告、許雅婷不會將鑰匙交予其2人使用 ,所以109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其與彭○樺騎機車到大里分 租套房之後,無法進入該套房等語(見偵卷六第149頁、第1 61至162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觀卷附大里分租套 房附近新生路與新生路13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六第5至6頁),彭○樺、蔡青積於109年6月7日8時2 5分許步行前往大里分租套房,於同日9時37分許步行離開; 許雅婷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6時39分許 騎乘機車返回,同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此後直至同 日18時53分許,彭○樺、蔡青積始再騎乘機車前往大里分租 套房,彭○樺、蔡青積於109年6月7日9時37分離開大里分租 套房後至甲童死亡之前,未曾再進入大里分租套房,彭○樺 亦無對甲童餵食FM2之機會;另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
乘機車離開後,同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之間固曾返回大里 分租套房,但許雅婷並無施用FM2之習慣,且許雅婷既旋即 外出,亦無對甲童餵食FM2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件被害人甲童為彭○ 樺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育之女兒,嗣其2人離婚後,被 告自109年1月起與彭○樺交往,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餘,語 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 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於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6月3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或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受 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 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 (犯罪事實欄一、㈠),其強暴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使甲童 必須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近2週後始能出院;或因將甲童 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以尖狀物戳刺甲 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造成 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事 實欄一、㈡);或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將甲童帶至地下室 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 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害怕哭喊「媽媽」, 被告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 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並持寬 度約5、6公分之土黃色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除 施強暴外,更以言詞施加壓力,已使甲童遭受鄙視,蒙受精 神痛苦(犯罪事實欄一、㈢);或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 令其躺睡於地板上,另以俗稱「趴拱橋」之方式體罰甲童, 並持鐵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 童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其施強暴之方式及態 度已屬粗暴不仁之折磨(犯罪事實欄一、㈣);更於109年5 月底、6月初期間及6月7日當天,對甲童餵食少量第三級毒 品FM2,所為更是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並妨害甲童身心 健全及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 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犯罪事實欄一、㈤)。被 告係30餘歲成年男子,仗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顧甲童 期間,非但未予疼愛,竟對年僅3歲之稚齡弱小兒童,數次 持各項堅硬器物加以毆打、以言詞責駡、體罰,更2次接續
餵食少量毒品FM2,足以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並妨害甲 童之身心健全及智力、成長之發育,甲童外婆許○英、阿姨 彭○惠亦證述:甲童從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告就 會很害怕,自從被告來找彭○樺之後,甲童就會害怕到彭○樺 房間睡覺,只有乙○○來的時候,甲童才會有睡覺哭鬧的情形 發生等語(見偵卷三第104頁、第154頁、第156頁),足見 被告對於甲童所作所為,確實足以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 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發育甚明。綜合觀察結果,被告 應係基於凌虐及以他法(餵食毒品)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 全及發育之犯意而為,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構成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及妨害其身心健 全及發育之虐待行為甚明。此參照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86 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益明。又本罪為危險犯, 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 心之健全及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 實害結果,則非所問,已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再持本案是 否造成甲童發育停滯以及發育停滯之證據並未具體論述乙節 (見更二審卷二第397頁),並無礙於被告本案有妨害甲童 身心健全及發育之認定。
七、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 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 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 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 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 法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 3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被告持續不斷對甲童傷害或 施以凌虐,並經證明於隔約1周之期間,有2次對甲童餵食少 量FM2,所為更是足以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並妨害甲童 之身心健全及智力、生長之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 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其對 甲童餵食少量FM2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並妨害甲童身心 健全及發育之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臻明確。另被告長期有施用FM2之習慣,其理當知悉 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使人施用,且FM2具第三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 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能 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被告雖已預見若對甲 童餵食FM2,有可能傷害甲童之身體、健康,並使甲童身體 機能受損,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可達到讓甲童安睡、不 會吵鬧之效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其於109年5月 底、6月初該次少量餵食後見甲童未有不適之情形,且可達 到甲童安睡不吵鬧之目的,109年6月7日復發現甲童尿床, 心生不耐,遂接續少量餵食甲童FM2,其主觀上並無致甲童 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施用FM2,客 觀上應能預見甲童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其身體機能對FM2之承受力極弱,倘餵食FM2,可能傷害甲 童之身體、健康,並使甲童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 結果,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 情,竟仍餵食甲童FM2,造成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 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超出其預期之死 亡結果,是以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木板毆打、㈣ 所示持鐵尺、鞋拔毆打等部分傷害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惟否認有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以非法方式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等犯罪所 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 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 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 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 理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 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 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