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2年度,3號
TCHM,112,上重更二,3,2023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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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套房,隔天早上8時,丙○○、彭○樺有來大里分租套房,當 時許雅婷與彭○樺在套房內聊天,丙○○與我在套房門口外面 玩墨斗,後來丙○○、彭○樺大約9點多離開,因為我已經很多 天沒有睡好覺,所以我有吃半顆FM2,另外半顆放在桌子上 ,吃完之後我並沒有馬上睡著,我走來走去,也有走到外面 離開房間,大約11點我再回來套房,這段時間許雅婷與甲童 都在房間內,我就發覺放在桌上另外半顆的FM2已經不見了 ,我沒有多想,就另外拿了1顆FM2來吃,後來許雅婷在14時 多離開套房,我又另外再拿1顆FM2來吃,當時我看到甲童已 經在床上睡覺,吃完之後我就一直睡到18時許,起來發現甲 童躺在床上我旁邊,但好像沒有氣息,我有對甲童CPR,但 沒有效,我才發覺甲童已經死亡,因為我有吸毒習慣,不敢 報警,所以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我沒有故意 餵食甲童FM2,應該是甲童誤食我的FM2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FM2屬白色小顆粒,與糖粉相似,有誤食之可能 ,且彭○樺與許雅婷毛髮都有毒品反應,許雅婷也是大里分 租套房有管理權之人,無從排除彭○樺、許雅婷餵食甲童毒 品之嫌疑等語。
 ㈡經查:
⒈甲童遺體係109年9月3日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在南投縣○○○○巷 00○0號建物旁樹下挖掘取出,檢察官於同日會同法醫相驗、 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親緣關係、毒物化學鑑定 ,結果確認甲童與彭○樺之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機率99.999%以上);送驗甲童之左肺臟、右肺臟及骨骼均 未檢出矽藻;送驗甲童肝臟組織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FM2之代謝物)、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 命)、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年9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4920號函檢附法醫清字第109 510064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2頁)、109 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5000號函檢附法醫毒字第1096 1062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44至145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見相 驗卷第149頁)在卷可稽,經解剖後研判:⒈死亡經過研判意 見略以:①死者遺體雖腐敗,玫瑰齒及肺臟局部泡狀,為窒 息表徵。②若溺斃肺臟吸入水,肺水腫變化,屍體腐敗後 ,液體易流入胸腔,死者遺體無此現象,且潮濕的遺體易腐 敗生蛆,死者屍體乾屍狀且未見長蛆,又送檢肺臟及骨髓 未檢出矽藻、蝶竇無水,又參考死者居住環境不易造溺斃 條件。③死者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FM2(強姦丸),兩者 雖然對於身體作用機轉不同,但均有抑制呼吸的危害(窒息



)。④FM2為口服藥品,臨床上不用於小孩,除非治療癲癇症 。⑤死者雖屍體腐敗,影響毒物定量檢測,但體表及切片顯 現呼吸抑制功能,故其死因與毒品有關。⒉綜合研判意見: 死者應係遭親近人士,餵食毒品,因抑制呼吸功能,導致窒 息死亡。⒊死因:甲、窒息。乙、抑制呼吸功能。丙、遭餵 食毒品。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 8至128頁),並有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22頁)、解剖報告 (見相驗卷第151至1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161頁)、相驗、解剖照片(見偵查卷三第80至101頁)附卷 可憑。是經解剖結果,確認甲童係因有服用毒品致抑制呼吸 功能,而窒息死亡。此點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甲童應係自己誤食FM2而窒息死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甲童死亡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 稱甲童是在大里分租套房廁所,趴在水桶中溺斃云云(見偵 查卷一第9至14、15至20頁;偵查卷三第268頁;偵查卷六第 108至111頁;原審卷一第9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 稱:我發覺甲童死亡後,因為我有吸毒習慣,我不敢報警, 所以我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60頁),佐以:⑴丙○○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109年 6月7日我進去被告住處時,看到甲童倒在房間地上,我問被 告為什麼會這樣,他回答甲童是溺水死掉(見偵查卷五第12 1頁);於同年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後看到甲童躺在 地板上,全身沒有穿衣服,當時甲童全身是濕透的,地上都 是積水,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第一時間說甲童是溺 水,但我跟被告討論幾分鐘,被告說也有可能是他跟甲童玩 的時候,丟被單蓋住甲童,結果去翻開被單時就發現甲童已 經死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39至2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一開始先說溺死,後面有CPR之後再問原因,他說 可能是被棉被蓋到頭悶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至181頁) ;⑵彭○樺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住處時,看到甲童癱坐在 椅子上,身上只穿一件內褲,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跟我 說甲童淹死,甲童在浴室玩的時候狂喝水,肚子漲起來,臉 朝下在水桶內,被告說他當時在睡覺,小孩自己淹死的,他 醒來時有叫甲童,甲童沒有回應,他跑去廁所看就看到這個 樣子,他把甲童抱出來急救CPR。我問被告甲童死因,被告 說是溺水,我就問確定是溺水嗎,當時被告就沒有回答了等 語(見偵查卷三第254至255頁):⑶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問被告甲童的死因很多次,被告一開始說他想不起來,



因為他吃很多「十字」,警方說是FM2,後來被告告訴我, 甲童在浴室玩水,他走進去看到甲童趴在水桶上面,他就趕 緊將甲童抱來床上做CPR,但我覺得甲童不可能在浴室把自 己的頭埋入水桶中直到死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9頁;偵 查卷四第66至67頁)。被告發現甲童死亡後第一時間向丙○○ 、彭○樺、許雅婷等人所述,及其為警查獲後所述甲童之死 亡原因均為溺斃,此與解剖結果顯示甲童並非溺水死亡顯然 不同,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隱瞞並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 ⑵本案應非甲童自己主動誤食FM2,而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餵食 FM2,理由如下:
 ①許○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童在109年5月中旬離家 之前是我在照顧,甲童偶爾會感冒,但沒有其他疾病,她如 果生病看醫生,醫生都是開藥粉,甲童不會自己吞藥丸,只 會吃藥粉,藥粉都是搭配有甜度的藥水混合攪拌,混合在感 冒糖漿或開水中讓她喝等語(見偵查卷六第206至207頁;原 審卷三第335頁)。
 ②彭○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甲童之前生病是我和我媽 照顧,輪流餵甲童吃藥,甲童不會吞藥丸,我們也沒有讓甲 童吞過藥丸,醫生都是開粉末的藥物及糖漿,甲童對所有的 藥都很排斥,她會吐掉,必須藥粉加上糖漿,將藥粉溶在糖 漿裡加水,她才會用喝的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20至121、17 8頁;原審卷四第49頁)。
 ③許雅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買糖果、餅乾給甲童 吃,糖果就是一片一片的巧克力糖,會拿給她吃,拿給她才 吃,平常放在桌上,甲童要吃糖果、餅乾都會先問,她不會 自己去拿,不會有誤拿、誤食的情況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 202、206、219至220頁)。
 ④彭○樺、許○英為甲童在北屯居處之主要照顧者、許雅婷則為 甲童寄住在大里分租套房時照顧甲童之人,彭○樺、許○英均 已證稱甲童當時為年僅3歲餘幼童,不會自己吞食藥碇、藥 丸,此核與經驗上,一般醫療院所針對幼童開立藥物時,均 會磨藥粉以提供幼童服用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觀察甲童日 常生活形態,甲童主觀上並無主動服用藥物之意願,客觀上 也無直接服用藥物之能力;復參之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FM2是1公分大小的膜衣錠、錠劑,沒有包覆糖衣, 沒有任何甜味,我認為不至當做糖果而誤食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2至125頁);許雅婷前開證稱甲童在大里分租套房時 ,要吃糖果、餅乾等零食,會先問過大人,由大人拿給其食 用等情,及依上開毒物化學鑑定結果,甲童肝臟組織、頭髮 分別檢出FM2之代謝物,可認甲童施用FM2之次數非僅單一次



。本案應可排除甲童自行拿取FM2藥錠誤食之可能,且以FM2 為被告自己保管施用之藥物,而證人丙○○證述其只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雅婷證述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至證人彭○樺則證述其並未施用過任何毒品,足見其等均未 曾施用過FM2,證人許雅婷並證述只有看過被告施用FM2,均 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未曾看過丙○○、彭○ 樺施用FM2(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則甲童所施用之FM2, 係由被告所餵食,應可認定。
 ⑤本院前審及本院再分別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3歲兒童有 無誤將FM2誤為糖粉而誤食之可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稱:毒物非本科專長,請找相關專家回覆等語,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以112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468號函出具之 鑑定書附卷(見更一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可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稱:外觀上FM2為藥片樣式。本院無3歲 兒童將FM2誤認為糖粉而誤食之案例、機率之相關研究與統 計數據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日院急外 字第1120002291號函附卷(見更一審卷一第355頁)可稽, 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函覆稱:本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尚無 FM2相關研究與統計數據,歉難回覆是否導致誤食等語,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總眼字第1120004620號函 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稽 ,是執前揭臺中榮民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亦均無 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甲童死亡原因應係體內血液中FM2濃度累積過量致死,甲童之 頭髮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但並非致死原因:
⑴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甲童的肝臟及頭髮做 毒藥物檢驗,在肝臟驗出FM2的代謝物,在頭髮驗出FM2代謝 物及甲基安非他命。FM2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一般醫療 用量就會造呼吸變慢,血壓降低,心跳脈搏都會降低,是 臨床使用的鎮靜安眠藥物,1顆FM2的量大約2毫克,1天基本 上只能1顆,因為FM2對呼吸抑制作用很強,目前無法評估對 小孩危險性多大,所以臨床上不會讓小孩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雖然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但除了興奮外,是一種交感神經 作用,會造支氣管擴張,可能會產生肺氣腫,出現肺氣腫 時,會導致氣體交換障礙,無法進行換氣,造窒息結果。 甲童肝臟有驗出FM2代謝物,但沒有辦法量化,因為肝臟本 身是代謝的器官,藥物代謝通常以時間判斷,FM2的半衰期 大約9-23小時,除了藥物的原型,還有產生的11種代謝物, 還有可能新、舊藥物同時在肝臟代謝,即使可以定量,也沒



有意義,因為不知道是多長時間的累積,以肝臟作為檢體, 只能判定有無毒物。甲童頭髮檢驗有驗出FM2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頭髮一直在生長,大概1個月1公分,實務上用毛 髮做毒物檢定,只能判斷頭髮生長時間內有無毒物。頭髮的 生長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大約1個禮拜,人體死亡,毛囊 也會跟著死亡,甲童屍體已經高度腐敗,因此採集到頭髮檢 體,都是從頭皮暴露部分採集,因為檢驗時沒有區分髮根或 髮尾,所以沒有辦法去推測甲基安非他命、FM2存在的時間 點。以甲童肝臟、頭髮都檢測出FM2代謝物,證明甲童在短 時間內有接觸FM2,頭髮檢測出來則代表有累積性接觸FM2, 從檢測結果,甲童接觸FM2不是偶一,遭人餵食可能性較高 ,我所說被餵食是屬於被動的方式,任何形式都有可能。FM 2是攝取後到2-3小時是最高峰,甲童身上的FM2代謝物可能 為死亡前3小時有施用,也有可能是更久以前累積來的量。 肝臟可以檢驗出的時間為9-25小時,因為肝臟、頭髮都有驗 出FM2代謝物,可以確定甲童生前數日到數小時前有攝取到 ;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頭髮有檢驗到,因為從毛囊到頭皮長出 頭髮需要1個禮拜,且會持續累積,可能至少生前1個禮拜左 右就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8頁)。 ⑵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臨床上人體內(肝臟)或 體表(頭髮)可檢驗出FM2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FM2藥效作用時間,該醫學院回覆稱:①根據研究,頭髮中 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或FM2之代謝物的時間為使用藥物後的7 -10天,甚至可長達180天。但關於肝臟何時能檢測出藥物部 分,因為臨床上無法進行施用藥物後定期肝臟檢體的相關檢 驗,所以無相關文獻報告能參考,故無法得知施用藥物後在 肝臟可以被驗出的時間。②FM2經口服多久時間後會發生藥效 ,因每個人個體狀況而不同。一般來說,經服用藥物後,藥 物濃度在30分鐘至90分鐘內會在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在 體內的半衰期9小時到25小時。據研究,FM2在人體內會產 生呼吸抑制的血液濃度為0.05mg/L,造死亡的血液濃度為 0.07mg/L,至於吃多少劑量會發生呼吸抑制或致死情形,則 和每個人個體狀況、平日有無服用該藥物的習慣有關。關於 小孩的呼吸抑制劑量及致死劑量,因為該藥並非設計為小孩 使用,故無小孩相關數據可以參考,因此無法知道FM2在兒 童的呼吸抑制致死劑量,只知小孩因為藥物代謝酵素尚未 熟,可能比大人更容易受到藥物影響,但無法明確得知小孩 呼吸抑制劑量或致死劑量,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 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見上訴審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⑶就甲童肝臟組織檢出FM2之代謝物,綜依法醫師張瀞云及臺灣 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以施用FM2後藥物濃度約略於30分鐘 至3小時內,可在人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進而造呼吸 抑制或致死之情形,可認甲童於死亡前3小時內曾有施用FM2 。則依被告供稱其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睡醒時發現甲童死 亡,及依大里分租套房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大里分租套房,於同 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許之間,曾短暫返回大里分租套房再 離開(見偵查卷六第5至6頁),佐以許雅婷於偵查、本院前 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多離開大里分租 套房時,確定被告、甲童還在睡覺,下午4、5點騎車回來時 ,被告與甲童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叫他們,無法確認當時 甲童是否還活著等情(見偵查卷三第228頁;偵查卷四第40 頁;偵查卷七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三第221、281頁;上訴 審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據此推估甲童遭餵食施用FM2 之時間應介於同日14時15分許雅婷離開大里分租套房後,至 同日17時30分之間;另就甲童頭髮檢出FM2之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法醫師張瀞云證述頭髮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 需要一個禮拜時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所載頭 髮中可檢測出FM2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使用藥 物後7至10日,本院據此推估認甲童於死亡前7日至10日左右 ,即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亦曾施用FM2、甲基安非他 命。再查,針對肝臟組織、頭髮之毒物化學檢驗只能檢出有 無FM2代謝物,判斷肝臟檢體、頭髮生長期間有無毒物,並 無法定量檢測數值,有如前述,然以被告於109年5月底、6 月初之期間對甲童餵食FM2後,甲童並無身體明顯不適,堪 認被告餵食時已有考量甲童之年齡、體重而餵食較年人顯 著為少之劑量。
 ⑷彭○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受不了小孩的突發行為,如哭鬧、 弄倒東西都會讓他很生氣,小孩不睡覺他也會生氣,他對小 孩沒有耐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1頁);參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稱:我情緒激動時會管教甲童,如果她很常尿褲子,我 會打她手心、腳底板。…我記得109年6月7日早上甲童在走廊 尿尿,我沖在外面的地時有打她小腿1次。...我記得當天我 有跟許雅婷吵架,我好像一直在找她麻煩,下午2、3點,當 時我沒有看到丙○○、彭○樺,我與許雅婷吵完架又睡著了, 再醒來時是下午4點,我醒來沒有看到許雅婷,甲童在我旁 邊床上睡覺,我打許雅婷的LINE,叫她回來,打完電話我又 睡著,再醒來時覺得身體右側溼溼的,我起來看發現甲童還 在睡,但她尿床了,我搖甲童2下,她就爬起來,我把她抱



去廁所清一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64至267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6月7日9點多丙○○、彭○樺離開後, 因為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好覺,我有吃半顆FM2,之後又拿1 顆FM2來吃,許雅婷於當天14點多離開套房,我又拿1顆FM2 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是上述109年6月7日14時1 5分至17時30分之間,甲童遭餵食施用之FM2,衡情應係被告 自己施用FM2之後,精神倦怠、嗜睡,與甲童在大里分租套 房內睡覺之際,短暫醒來時發現睡在身旁之甲童尿床,心生 不耐,又見前次少量餵食甲童FM2後,甲童身體並無嚴重不 適,而接續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FM2甚明。 ⑸是以,甲童肝臟組織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僅頭髮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客觀事證,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童死 亡當日或7日內有吸食或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以 甲童上述於109年5月底、6月初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時15 分至同日17時30分之間,2次施用FM2此節觀之,甲童顯係因 被告該2次餵食施用FM2,致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達致 死劑量,造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甲童之頭髮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然並非致死原 因,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由彭○樺、許雅婷餵食甲童毒品云云。 然彭○樺為甲童生母,並無餵食甲童FM2之動機,丙○○、彭○ 樺偵查中均證述大里分租套房只有被告、許雅婷才有鑰匙, 其2人沒有鑰匙,被告、許雅婷不會將鑰匙交予其2人使用, 所以109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其與彭○樺騎機車到大里分租 套房之後,無法進入該套房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49、161至 162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觀卷附大里分租套房附 近新生路與新生路13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查卷六第5至6頁),彭○樺、丙○○於109年6月7日8時25分 許步行前往大里分租套房,於同日9時37分許步行離開;許 雅婷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6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返回,同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此後直至同日 18時53分許,彭○樺、丙○○始再騎乘機車前往大里分租套房 ,彭○樺、丙○○於109年6月7日9時37分離開大里分租套房後 至甲童死亡之前,未曾再進入大里分租套房,彭○樺亦無對 甲童餵食FM2之機會;另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 離開後,同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之間固曾返回大里分租套 房,但許雅婷並無施用FM2之習慣,且許雅婷既旋即外出, 亦無對甲童餵食FM2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件被害人甲童為彭○ 樺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育之女兒,嗣其2人離婚後,被 告自109年1月起與彭○樺交往,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餘,語 言能力發展未臻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 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於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6月3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或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受 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 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 (犯罪事實一、㈠),其強暴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使甲童必 須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近2週後始能出院;或因將甲童上 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以尖狀物戳刺甲童 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除造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造甲 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事實 一、㈡);或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將甲童帶至地下室盥洗 、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媽媽 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害怕哭喊「媽媽」,被告 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童該 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並持寬度約 5、6公分之土黃色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除施強 暴外,更以言詞施加壓力,已使甲童遭受鄙視,蒙受精神痛 苦(犯罪事實一、㈢);或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令其躺 睡於地板上,另以俗稱「趴拱橋」之方式體罰甲童,並持鐵 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童上開 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其施強暴之方式及態度已屬 粗暴不仁之折磨(犯罪事實一、㈣);更於109年5月底、6月 初期間及6月7日當天,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更是妨害 甲童身心健全及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 度過高,造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係30餘歲年男子,仗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 顧甲童期間,非但未予疼愛,竟對年僅3歲多之稚齡弱小兒 童,數次持各項堅硬器物加以毆打、以言詞責駡、體罰,更 2次接續餵食少量毒品FM2,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及智力 、長之發育,甲童外婆許○英、阿姨彭○惠亦證述:甲童從 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告就會很害怕,自從被告來 找彭○樺之後,甲童就會害怕到彭○樺房間睡覺,只有乙○○來 的時候,甲童才會有睡覺哭鬧的情形發生之語(見偵查卷三 第104、154、156頁),足見被告對於甲童所作所為,確實



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發育甚明。綜合觀察結果,被 告應係基於凌虐及以他法(餵食毒品)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 健全及發育之犯意而為,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構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及妨害其身心 健全及發育之虐待行為甚明。此參照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 8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益明。又本罪為危險犯 ,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 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者,即屬構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 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已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再持本案 是否造甲童發育停滯以及發育停滯之證據並未具體論述一 節(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並無礙於被告本案有妨害甲童 身心健全及發育之認定。
七、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要件,僅能就 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 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 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 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86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即立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86 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行為人 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 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 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 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



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加重結果之 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 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被告持續不斷對甲童施以凌虐,並 經證明於隔約1周之期間,有2次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 更是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及智力、生長之發育,終致甲 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抑制呼吸功能, 而窒息死亡,其對甲童餵食少量FM2妨害甲童身心健全及發 育之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臻明 確。另被告長期有施用FM2之習慣,其理當知悉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使人施用,且FM2具第3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 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 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被告雖已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 有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受損,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可達到 讓甲童安睡、不會吵鬧之效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 ,其於109年5月底、6月初該次少量餵食後見甲童未有不適 之情形,且可達到甲童安睡不吵鬧之目的,109年6月7日復 發現甲童尿床,心生不耐,遂接續少量餵食甲童FM2,其主 觀上並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被告為年人,且長 期施用FM2,客觀上應能預見甲童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身心 發展未臻熟,其身體機能對FM2之承受力極弱,倘餵食FM2 ,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以第三人客 觀立場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竟仍餵食甲童 FM2,造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抑制 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超出其預期之死亡結果,自應就此 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木板毆打、㈣所 示持鐵尺、鞋拔毆打等部分傷害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惟否認有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對未滿18歲 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 ,及以非法方式使未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罪所持之辯 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年人對未年人犯 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年人對未年人販賣毒 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之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犯妨害未滿十八 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 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四、就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 結構相當,加重程度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情形,且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故就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甲童施用FM2之犯行部分,



起訴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未論及此 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業已載明甲童為3歲 餘之兒童,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對甲童餵食毒品之事實,因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四第160頁;上訴審卷 二第195至196頁;上訴審卷三第195至196頁;上訴審卷四第 13至14、228、254至255頁;更一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一 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5至336頁),予被告 、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爰 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就甲童死亡部分係認被告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年人故意殺害甲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甲童的犯罪動機、沒有殺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自承知悉小孩服用FM2可能會死亡 ,知道毒品之嚴重性,但否認有餵食毒品之行為,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甲童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被告與甲 童、甲童家人並無任何仇怨,與甲童母親彭○樺為好友關係 ,被告經常代其家人照顧甲童,甲童之死亡對被告亦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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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