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11年度,2號
TCHM,111,上重更一,2,202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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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菸,而在體內、頭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該醫學 院回覆稱:目前研究已知藥物在體內與頭髮中被驗出的原因 ,是在個人自行使用藥物、被迫使用藥物、或被動吸到藥物 (例如:有人抽煙,則因為加熱後煙的氣體會存在空氣與環 境中,周遭的人會吸入二手煙)等情形下,其藥物原型及其 代謝物吸收以後,經由血液運送至體內,或是送至頭髮經毛 囊細胞吸收以後,留在頭髮上。...甲基安非他命的施用方 法可以分成口服、鼻吸、煙吸以及注射。若他人利用抽煙的 方法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周遭的人在同一空間內會被動吸 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若依本案(大里分租套房)所示 空間內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在體內、頭髮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但同時也無法排除他人利用強迫口服、吸食或 注射等方式,迫使被害者使用導致頭髮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值得注意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 大,小孩身體尚未成長完成,傷害可能更大,影響更深遠。 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若非餵食或在此狹小空間內與小孩共 處一室的情況下施用,迫使小孩接觸與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中,使得甲童在死亡三個月後,依然仍檢測出甲基安非他 命,實屬罕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醫字第 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前審卷 三第365至375頁)可參。亦認以大里分租套房之空間,倘若 有人在其內以煙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遭在同一空 間內之人,會被動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童頭髮檢測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係甲童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時,同處於狹小、封閉空間所致。而被告於此狹小、密閉之 空間內,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童在場,仍以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迫使甲童接觸、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煙 霧之中,被告顯有以此非法方法迫使甲童施用甲基安他命之 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甲童應係自己誤食FM2而窒息死亡云云。惟查: 1.被告就甲童死亡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 稱甲童是在大里分租套房廁所,趴在水桶中溺斃等語(偵查 卷一第9至14、15至20頁、卷三第268頁、卷六第108至111頁 ,原審卷一第9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發覺 甲童死亡後,因為我有吸毒習慣,我不敢報警,所以我才用 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 佐以:⑴蔡青積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7日我 進去被告住處時,看到甲童倒在房間地上,我問被告為什麼 會這樣,他回答甲童是溺水死掉(偵查卷五第121頁);於 同年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後看到甲童躺在地板上,



全身沒有穿衣服,當時甲童全身是濕透的,地上都是積水, 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第一時間說甲童是溺水,但我 跟被告討論幾分鐘,被告說也有可能是他跟甲童玩的時候, 丟被單蓋住甲童,結果去翻開被單時就發現甲童已經死了等 語(偵查卷三第239至2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 開始先說溺死,後面有CPR之後再問原因,他說可能是被棉 被蓋到頭悶死等語(原審卷四第180至181頁);⑵彭○樺於偵 查中證稱:我到被告住處時,看到甲童癱坐在椅子上,身上 只穿一件內褲,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甲童淹死, 甲童在浴室玩的時候狂喝水,肚子漲起來,臉朝下在水桶內 ,被告說他當時在睡覺,小孩自己淹死的,他醒來時有叫甲 童,甲童沒有回應,他跑去廁所看就看到這個樣子,他把甲 童抱出來急救CPR。我問被告甲童死因,被告說是溺水,我 就問確定是溺水嗎,當時被告就沒有回答了等語(偵查卷卷 三第254至255頁):⑶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被告甲 童的死因很多次,被告一開始說他想不起來,因為他吃很多 「十字」,警方說是FM2,後來被告告訴我,甲童在浴室玩 水,他走進去看到甲童趴在水桶上面,他就趕緊將甲童抱來 床上做CPR,但我覺得甲童不可能在浴室把自己的頭埋入水 桶中直到死亡等語(偵查卷三第229頁、卷四第66至67頁) 。被告發現甲童死亡後第一時間向蔡青積彭○樺許雅婷 等人所述,及其為警查獲後所述甲童之死亡原因均為溺斃, 此與解剖結果顯示甲童並非溺水死亡顯然不同,足見被告自 始即有隱瞞並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
 2.本案應非甲童自己主動誤食FM2,而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餵 食FM2:
 ⑴許○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童在109年5月中旬離家 之前是我在照顧,甲童偶爾會感冒,但沒有其他疾病,她如 果生病看醫生,醫生都是開藥粉,甲童不會自己吞藥丸,只 會吃藥粉,藥粉都是搭配有甜度的藥水混合攪拌,混合在感 冒糖漿或開水中讓她喝等語(偵查卷六第206至207頁,原審 卷三第335頁)。
 ⑵彭○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甲童之前生病是我和我媽 照顧,輪流餵甲童吃藥,甲童不會吞藥丸,我們也沒有讓甲 童吞過藥丸,醫生都是開粉末的藥物及糖漿,甲童對所有的 藥都很排斥,她會吐掉,必須藥粉加上糖漿,將藥粉溶在糖 漿裡加水,她才會用喝的等語(偵查卷六第120至121、178 頁,原審卷四第49頁)。
 ⑶許雅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買給糖果、餅乾給甲 童吃,糖果就是一片一片的巧克力糖,會拿給她吃,拿給她



才吃,平常放在桌上,甲童要吃糖果、餅乾都會先問,她不 會自己去拿,不會有誤拿、誤食的情況等語(本院前審卷二 第202、206、219至220頁)。
 ⑷彭○樺許○英為甲童在北屯居處之主要照顧者、許雅婷則為 甲童寄住在大里分租套房時照顧甲童之人,彭○樺許○英均 已證稱甲童當時為年僅3歲餘幼童,不會自己吞食藥碇、藥 丸,此核與經驗上,一般醫療院所所針對幼童開立藥物時, 均會磨成藥粉以提供幼童服用之社會常情相符,是觀察甲童 日常生活形態,甲童主觀上並無主動服用藥物之意願,客觀 上也無直接服用藥物之能力;復參之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FM2是1公分大小的膜衣錠、錠劑,沒有包覆糖衣 ,沒有任何甜味,我認為不至當做糖果而誤食等語(原審卷 三第122至125頁);許雅婷前開證稱甲童在大里分租套房時 ,要吃糖果、餅乾等零食,會先問過大人,由大人拿給其食 用等情,及依上開毒物化學鑑定結果,甲童肝臟組織、頭髮 分別檢出FM2之代謝物,可認甲童施用FM2之次數非僅單一次 。本案應可排除甲童自行拿取FM2藥碇誤食之可能,且以FM2 為被告自己保管施用之藥物,甲童所施用之FM2,係由被告 所餵食,應可認定。
 ⑸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3歲兒童有無誤將甲基安非他命或FM2誤為糖粉而誤食 之可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毒物非本科專長,請找 相關專家回覆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2年2月13日中榮 醫企字第1124200468號函出具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 91頁)附卷可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稱:外觀上 甲基安非他命常見型態為冰糖樣、FM2為藥片樣式。安非他 命不常見,歉難提供相關資訊;本院無3歲兒童將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FM2誤認為糖粉而誤食之案例、機率之相 關研究與統計數據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 2 日院急外字第1120002291號函(本院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憑,是執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文,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甲童死亡原因應係體內血液中FM2濃度累積過量致死,甲童之 頭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雖可認甲童亦有遭被迫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但應非致死原因:
1.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甲童的肝臟及頭髮做 毒藥物檢驗,在肝臟驗出FM2的代謝物,在頭髮驗出FM2代謝 物及甲基安非他命。FM2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劑,一般醫療 用量就會造成呼吸變慢,血壓降低,心跳脈搏都會降低,是 臨床使用的鎮靜安眠藥物,1顆FM2的量大約2毫克,一天基



本上只能1顆,因為FM2對呼吸抑制作用很強,目前無法評估 對小孩危險性多大,所以臨床上不會讓小孩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雖然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但除了興奮外,是一種交感神 經作用,會造成支氣管擴張,可能會產生肺氣腫,出現肺氣 腫時,會導致氣體交換障礙,無法進行換氣,造成窒息結果 。甲童肝臟有驗出FM2代謝物,但沒有辦法量化,因為肝臟 本身是代謝的器官,藥物代謝通常以時間判斷,FM2的半衰 期大約9-23小時,除了藥物的原型,還有產生的11種代謝物 ,還有可能新、舊藥物同時在肝臟代謝,即使可以定量,也 沒有意義,因為不知道是多長時間的累積,以肝臟作為檢體 ,只能判定有無毒物。甲童頭髮檢驗有驗出FM2代謝物、甲 基安非他命,頭髮一直在生長,大概一個月1公分,實務上 用毛髮做毒物檢定,只能判斷頭髮生長時間內有無毒物。頭 髮的生長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大約一個禮拜,人體死亡, 毛囊也會跟著死亡,甲童屍體已經高度腐敗,因此採集到頭 髮檢體,都是從頭皮暴露部分採集,因為檢驗時沒有區分髮 根或髮尾,所以沒有辦法去推測甲基安非他命、FM2存在的 時間點。以甲童肝臟、頭髮都檢測出FM2代謝物,證明甲童 在短時間內有接觸FM2,頭髮檢測出來則代表有累積性接觸F M2,從檢測結果,甲童接觸FM2不是偶一,遭人餵食可能性 較高,我所說被餵食是屬於被動的方式,任何形式都有可能 。FM2是攝取後到2-3小時是最高峰,甲童身上的FM2代謝物 可能為死亡前3小時有施用,也有可能是更久以前累積來的 量。肝臟可以檢驗出的時間為9-25小時,因為肝臟、頭髮都 有驗出FM2代謝物,可以確定甲童生前數日到數小時前有攝 取到;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頭髮有檢驗到,因為從毛囊到頭皮 長出頭髮需要一個禮拜,且會持續累積,可能至少生前一個 禮拜左右就有接觸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至128頁)。 2.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臨床上人體內(肝臟)或 體表(頭髮)可檢驗出FM2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FM2藥效作用時間,該醫學院回覆稱:⑴根據研究,頭髮中 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或FM2之代謝物的時間為使用藥物後的7 -10天,甚至可長達180天。但關於肝臟何時能檢測出藥物部 分,因為臨床上無法進行施用藥物後定期肝臟檢體的相關檢 驗,所以無相關文獻報告能參考,故無法得知施用藥物後在 肝臟可以被驗出的時間。⑵FM2經口服多久時間後會發生藥效 ,因每個人個體狀況而不同。一般來說,經服用藥物後,藥 物濃度在30分鐘至90分鐘內會在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在 體內的半衰期9小時到25小時。據研究,FM2在成人體內會產 生呼吸抑制的血液濃度為0.05mg/L,造成死亡的血液濃度為



0.07mg/L,至於吃多少劑量會發生呼吸抑制或致死情形,則 和每個人個體狀況、平日有無服用該藥物的習慣有關。關於 小孩的呼吸抑制劑量及致死劑量,因為該藥並非設計為小孩 使用,故無小孩相關數據可以參考,因此無法知道FM2在兒 童的呼吸抑制致死劑量,只知小孩因為藥物代謝酵素尚未成 熟,可能比大人更容易受到藥物影響,但無法明確得知小孩 呼吸抑制劑量或致死劑量,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 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本院前審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3.就甲童肝臟組織檢出FM2之代謝物,綜依法醫師張瀞云及臺 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以施用FM2後藥物濃度約略於30分 鐘至3小時內,可在人體內血中濃度達到高峰,進而造成呼 吸抑制或致死之情形,可認甲童於死亡前3小時內曾有施用F M2。則依被告供稱其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睡醒時發現甲童 死亡,及依大里分租套房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大里分租套房,於 同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許之間,曾短暫返回大里分租套房 再離開(偵查卷六第5至6頁),佐以許雅婷於偵查、本院前 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多離開大里分租套 房時,確定被告、甲童還在睡覺,下午4、5點騎車回來時, 被告與甲童還在床上睡覺,其沒有叫他們,無法確認當時甲 童是否還活著等情(偵查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0頁、卷七 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三第221、28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 8至210頁),本院據此推估甲童遭餵食施用FM2之時間應介 於同日14時15分許雅婷離開大里分租套房後,至同日17時30 分之間;另就甲童頭髮檢出FM2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法醫師張瀞云證述頭髮從毛囊長到頭皮位置需要一個禮 拜時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所載頭髮中可檢測 出FM2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使用藥物後7至10日 ,本院據此推估認甲童於死亡前7日至10日左右,即109年5 月底、6月初之期間,亦曾施用FM2、甲基安非他命。再查, 針對肝臟組織、頭髮之毒物化學檢驗只能檢出有無FM2代謝 物,判斷肝臟檢體、頭髮生長期間有無毒物,並無法定量檢 測數值,有如前述,然以被告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 對甲童餵食FM2後,甲童並無身體明顯不適,堪認被告餵食 時已有考量甲童之年齡、體重而餵食較成年人顯著為少之劑 量。
 4.彭○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受不了小孩的突發行為,如哭鬧 、弄倒東西都會讓他很生氣,小孩不睡覺他也會生氣,他對 小孩沒有耐心等語(偵查卷三第251頁);參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稱:我情緒激動時會管教甲童,如果她很常尿褲子,我 會打她手心、腳底板。...我記得109年6月7日早上甲童在走 廊尿尿,我沖在外面的地時有打她小腿1次。...我記得當天 我有跟許雅婷吵架,我好像一直在找她麻煩,下午2、3點, 當時我沒有看到蔡青積彭○樺,我與許雅婷吵完架又睡著 了,再醒來時是下午4點,我醒來沒有看到許雅婷,甲童在 我旁邊床上睡覺,我打許雅婷的LINE,叫她回來,打完電話 我又睡著,再醒來時覺得身體右側溼溼的,我起來看發現甲 童還在睡,但她尿床了,我搖甲童2下,她就爬起來,我把 她抱去廁所清一清....等語(偵查卷三第264至26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6月7日9點多蔡青積彭○樺離 開後,因為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好覺,我有吃半顆FM2,之 後又拿1顆FM2來吃,許雅婷於當天14點多離開套房,我又拿 1顆FM2吃...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是上述109年6月7 日同日14時15分至同日17時30分之間,甲童遭餵食施用之FM 2,衡情應係被告自己施用FM2之後,精神倦怠、嗜睡,與甲 童在大里分租套房內睡覺之際,短暫醒來時發現睡在身旁之 甲童尿床,心生不耐,又見前次少量餵食甲童FM2後,甲童 身體並無嚴重不適,而以不詳方式,對甲童餵食FM2甚明。 5.是以,甲童肝臟組織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僅頭髮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客觀事證,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童死 亡當日或7日內有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以甲童上 述於109年5月底、6月初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時15分至同 日17時30分之間,2次施用FM2此節觀之,甲童顯係因被告該 2次餵食施用FM2,致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達致死劑量 ,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是由彭○樺許雅婷餵食甲童毒品云云。 然彭○樺為甲童生母,並無餵食甲童FM2之動機,蔡青積、彭 ○樺偵查中均證述大里分租套房只有被告、許雅婷才有鑰匙 ,其2人沒有鑰匙,被告、許雅婷不會將鑰匙交予其2人使用 ,所以109年6月7日18時53分許,其與彭○樺騎機車到大里分 租套房之後,無法進入該套房等語(偵查卷六第149、161至 162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觀卷附大里分租套房附 近新生路與新生路13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 查卷六第5至6頁),彭○樺蔡青積於109年6月7日8時25分 許步行前往大里分租套房,於同日9時37分許步行離開;許 雅婷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6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返回,同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此後直至同日 18時53分許,彭○樺蔡青積始再騎乘機車前往大里分租套



房,彭○樺蔡青積於109年6月7日9時37分離開大里分租套 房後至甲童死亡之前,未曾再進入大里分租套房彭○樺亦 無對甲童餵食FM2之機會;另許雅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 機車離開後,同日16時39分至16時51分之間固曾返回大里分 租套房,但許雅婷並無施用FM2之習慣,且許雅婷既旋即外 出,亦無對甲童餵食FM2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 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 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 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 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 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 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 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 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 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 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 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 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 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 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 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 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 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 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 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



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 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 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 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條規定,有國 內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 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 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 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 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件被害人甲童 為彭○樺黃○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育之女兒,嗣其二人離婚 後,被告自109年1月起與彭○樺交往,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 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 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於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 、6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或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 致其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 、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 等傷勢(犯罪事實一之㈠),其強暴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使 甲童必須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近2週後始能出院;或因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以尖狀物戳 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 造成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犯 罪事實一之㈡);或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將甲童帶至地下 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 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害怕哭喊「媽媽」, 被告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 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並持寬 度約5 、6 公分之土黃色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 除施強暴外,更以言詞施加壓力(犯罪事實一之㈢),已使 甲童遭受鄙視,蒙受精神痛苦;或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 令其躺睡於地板上,另以俗稱「趴拱橋」之方式體罰甲童, 並持鐵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 童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犯罪事實一之㈣), 其施強暴之方式及態度已屬粗暴不仁之折磨;更於109年5月 底、6月初期間及6月7日當天,多次使甲童被迫吸食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更是妨害甲童身心 健全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 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犯罪事實一之㈤)。被告係3



0餘歲成年男子,仗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顧甲童期間 ,非但未予疼愛,竟對年僅3歲多之稚齡弱小兒童,數次持 各項堅硬器物加以毆打、以言詞責駡、體罰,更多次迫使及 餵食少量不同種類之毒品,綜合觀察結果,其應係基於凌虐 犯意而為,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構成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並達到足以妨害 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甚明。
七、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 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 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 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 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 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86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86 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行為人 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 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 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 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 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結果之 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 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被告持續不斷對甲童施以凌虐,其  短時間內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更是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 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其對甲童餵食少量FM2之凌虐行 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長期有 施用FM2之習慣,其理當知悉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使人施用,且FM2 具第3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 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 之情形。被告雖已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有可能使其身體 機能受損,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可達到讓甲童安睡、不 會吵鬧之效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致其主觀上無 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被告為成年人,且長期施用FM 2,客觀上應能預見甲童為年僅3 歲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 臻成熟,其身體機能對FM2之承受力極弱,倘餵食FM2,可能 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以第三人客觀立場 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竟仍餵食甲童FM2, 造成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 功能,而窒息死亡,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作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 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
四、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 結構相當,加重程度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之情形,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故就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甲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 犯行部分,起訴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 明甲童為3歲餘之兒童,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對甲童餵食毒品 之事實,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四第160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95至196頁、卷三第195至196頁、卷四第 13至14、228、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80頁),予被告、 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爰依 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五、檢察官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另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殺害甲童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殺害甲童的犯罪動機、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自承知悉小孩服用甲基安非他命、FM 2可能會死亡,知道毒品之嚴重性,但否認有餵食毒品之行



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甲童之犯罪故意及行 為,被告與甲童、甲童家人並無任何仇怨,與甲童母親彭○ 樺為好友關係,被告經常代其家人照顧甲童,甲童之死亡對 被告亦無任何好處或利益可圖,被告雖曾對甲童有不當行為 ,顯與殺人有別,被告實無殺害甲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原 審以大里分租套房巷口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甲童有走路不穩, 左右搖晃情形,認為被告有餵食甲童毒品,但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為凌晨1時至6時,原為一般人睡眠時間,孩童在該時 間想睡覺,走路不穩,屬正常情況,不能證明被告有餵食甲 童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受不了小孩的突發行為,如 哭鬧、弄倒東西都會讓他很生氣,小孩不睡覺他也會生氣, 他對小孩沒有耐心等語(偵查卷三第251頁);證人許雅婷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時候甲童比較皮,亂動東西,偷尿 褲子,被告會打甲童、叫甲童趴拱橋等語(原審卷三第222 至2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甲童住在大里分租套房時 ,甲童有不乖、尿尿,其會情緒激動管教甲童,會打甲童等 語(偵查卷三第264至265頁)。然證人許雅婷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甲童平常相處情況很好,會煮飯給她吃, 也會幫她洗澡,也會帶她去夜市,買玩具、巧克力、餅乾之 類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復審之前揭蔡青積郭子乾彭○樺證述其等見聞被告與甲童之接觸往來情形 ,被告於甲童尿褲子時會幫甲童盥洗、換衣服,甲童眼睛受 傷期間,會幫甲童擦藥、點眼藥水,亦會帶甲童逛夜市、買 東西等情,可認彭○樺將甲童帶至被告處,甲童與被告相處 時,被告亦會照顧甲童,並非一昧只會責打。雖被告照顧甲 童時,或有情緒不佳或因甲童尿褲子、哭鬧,即為凌虐甲童 之行為,然此僅係被告不當之情緒發洩方式及不當管教甲童 ,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甲童之犯罪故意,或主觀上 有縱使其行為致甲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動機。
 ㈡被告偵查中雖坦稱其很清楚小朋友不能吃毒品,可能會死掉 ,知道小朋友吃了FM2會很嚴重等語(偵查卷六第110頁)。 又甲童之肝臟組織經毒物鑑驗檢出FM2之代謝物,頭髮經毒 物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FM2之代謝物,有如前述。惟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毛髮毒物鑑驗於常規僅進行定性分析,無 法提供毛髮中安非他命之定量檢測數值,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084050號函可參(本院前 審卷二第137頁);另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童肝臟有驗出FM2代謝物,但沒有辦法量化,因為肝臟本身



是代謝的器官,藥物代謝通常以時間判斷,FM2的半衰期大 約9-23小時,可能新、舊藥物同時在肝臟代謝,即使可以定 量,也沒有意義,因為不知道是多長時間的累積,以肝臟作 為檢體,只能判定有無毒物。甲童頭髮有驗出FM2代謝物、 甲基安非他命,頭髮一直在生長,大概1個月1公分,實務上 用毛髮做毒物檢定,只能判斷頭髮生長時間內有無毒物等語 (原審卷三第118頁至128頁)。本案甲童之死亡,在於其身 體無法承受毒品作用,造成呼吸功能抑制而窒息死亡,而綜 觀卷存事證,本案並無法確認甲童肝臟組織、毛髮中檢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FM2濃度數值,無從查知被告以非法方法使 甲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FM2數量為何,尚難僅因甲 童肝臟、頭髮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FM2之代謝物,且甲童 因FM2累積過量死亡,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㈢又經原審勘驗109年6月7日凌晨時分,大里分租套房巷口旁機 車行、巷口往巷道內方向、巷道內往巷口方向之監視器錄影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彙整如下:
1.109年6月7日0時32分4秒至0時33分15秒:  被告從巷道內往巷口行走,之後甲童往被告行走方向,沿巷 道小跑步跑向被告,甲童腳上穿有桃紅色鞋子,行走方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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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