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 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 於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 ,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光雄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 且在其屍體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 得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 彰客失蹤前之情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光雄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因涉有重嫌 經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光雄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光雄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 (104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 時間不記得了;除了載賴光雄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 地方;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 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光雄於 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 )沒有。我不曾邀約賴光雄與我共同去台東。」、「(問: 【提示裝設在台中市南屯區寶山五街、中山路三段青仔巷附 近及青仔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光雄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青仔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 ,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名男子確實是賴光雄, 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光雄在青仔巷內有沒有其他的朋友 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泰昆時常相約在青仔巷 ,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光雄 騎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光雄有約我要到台東,我 與賴光雄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光 雄沿國道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 加油,途中賴光雄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 光雄有沒有來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 」(見偵二卷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 6分,裝設在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 光雄坐在你的副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光雄隨著重力
方向改變,隨之傾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 我絕對沒有將摻有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光雄喝下。」、「( 問:你當天為何在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 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 、「(問:承前所述,既然你與賴光雄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 遊玩,賴光雄於當日上午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 機車到青仔巷找你,你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 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因為賴光雄約我到台東,但 賴光雄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 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偵二卷第199頁)…「(問: 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 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 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 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因為我對該處不熟。」、「 (問:賴光雄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 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光雄行蹤不明,家屬未接 獲勒贖電話,賴光雄未與家屬聯繫,你當天載賴光雄回家後 ,賴光雄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光雄回到三榮路附近的小 公園,賴光雄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找朋友, 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光雄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 就回頭,賴光雄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 上返回;其沒有載賴光雄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 公園,賴光雄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 其回家之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 出去,其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 拜;只想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 確定7月1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丑○○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 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丑○○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光雄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 行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 是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丑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丑○○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 車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
就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 所載;104年9月26日丑○○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光 雄此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丑○○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丑○○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丑○○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光雄,由臺中市○○區○○路○ 段○○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 休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光雄返回烏日,賴光雄當 時稱要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 下車了;當日出門聊天賴光雄都一直說他跟陳泰昆去打別人 ,說他很厲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 化系統交流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光雄差不多是在7時55 分下車,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 園旁,其在那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光雄所有 重機車000-000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 女子為子○○;賴光雄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 返家後作何事均不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 年7月12日經其要求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 封蓋上鎖,封蓋遭鎖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 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 ,桶子有蓋著他怎麼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 到車上;104年7月12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丑○○來家裡泡茶, 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 嶺,當時鐵桶在車上;其跟賴光雄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 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 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 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 到台8線,在119K附近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 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丑○○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丑○○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丑○○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光雄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 古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 決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 朋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 4年7月12日其載賴光雄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 垃圾,其和賴光雄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光雄跟其說鐵桶 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 ,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光雄一直在小公 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 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光雄一直在 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光雄云云(見偵聲卷第 35頁正反面)。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光雄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丑○○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 示,該鐵桶被拿到賴光雄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光雄跟一 名男子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 字其不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光雄跟該該男 子又跟他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 其在懷疑這個桶子,是跟賴光雄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 子在其與丑○○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 其就拒絕他,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光 雄的屍體;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 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光雄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光雄並未至其住 處找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至烏日高鐵站,
此外別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光雄失蹤 云云,被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 辯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光雄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 坑休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光雄並在三榮路公園下車,不 知何往,另其本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 拜並四處遊玩云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 被害人賴光雄欲同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 ,載送被害人賴文雄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 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 往霧社方向云云;待員警偕同證人丑○○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 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丑○○同赴中 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 以係應證人丑○○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光雄 云云,復推稱係證人丑○○要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 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 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 人丑○○要求而外出,其順道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 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 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 ;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 賴光雄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賴光雄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 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 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光雄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 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 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 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係其家 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賴光雄在公園喝飲料之 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丟棄,惟遭其拒絕云 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 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與承認該部分事實, 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 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 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丑○○駕車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 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丑○○前揭證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 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 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光 雄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彰客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彰客於104年6月2 4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 屍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 處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 車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 你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 日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 花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彰客在今年6月24 日下午有無去青仔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 騎乘陳彰客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彰客1、2年, 陳彰客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 發上,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 陳彰客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 其,將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 的處所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 晨4點多,稍睡一會後,陳彰客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 途都是陳彰客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 家種的牛樟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 ,之後陳彰客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 的成年男子到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彰客有約好,就載著 陳彰客離開,要到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彰客離開 的該名「董仔」與一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 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陳彰客拜託其將 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 ,陳彰客並沒有與「董仔」前來,其詢問「董仔」陳彰客為 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其表示陳彰客在與人洽談牛樟幼 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與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整晚 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 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是陳彰客拜託其丟的,其並
沒有打電話給陳彰客求證,因為陳彰客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 ;「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開了,且「董仔」對 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 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同海及何森貴到其家,請他們兩人幫其 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同海及何森貴表示這個綠色鐵桶 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有給其任何 報酬,只有表示是陳彰客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子是陳彰 客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意這樣 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彰客不是其 殺害;其與陳彰客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 有仇;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彰客出門他要其去 找他的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 大約是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 多其有請杜同海、何森貴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 的車子上;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同海及何森貴一 起把鐵桶丟在大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彰客的機車 從其住處騎到高鐵站;是陳彰客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 託其騎去的云云(見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彰客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彰客之朋友 ,後來回到家裡;陳彰客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 人)來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 陳彰客告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彰客沒有返回,但綽 號「董仔」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 面是醫院廢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彰客委託其拿去丟掉;共 有2人開一部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 左手邊(住處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同海及何森 貴等2人到其住處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 號)後車廂,並與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 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 桶顏色為草綠色;104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 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 絲檢查鎖緊云云(見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彰客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彰客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 裝有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 扳手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 檢察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
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 兩個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 陳彰客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 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 陳彰客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彰客說不 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彰客就把 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彰客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 但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光 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 禹嶺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同海及 何森貴共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 上的螺帽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彰客委由友人「董 仔」之人載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且該鐵桶為陳彰客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 彰客云云。其雖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 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 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後之 去向,雖分別辯稱:陳彰客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 仔」載送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 醫療廢棄物,陳彰客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光雄則係在返回 其住處途中,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 會來接他離開云云。然以:
⒈被告自承不知「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 ;其與「董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彰客都叫他 「董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 彰客拿兩包廢棄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 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彰客買的 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彰客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的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彰客就把該綠色的 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 仔」載來其家說是陳彰客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 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有毒廢棄物,陳彰客大約在104年6 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彰 客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 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
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彰 客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 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陳彰客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 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 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 被害人陳彰客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理,被告即約同杜同海 、何森貴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其並不知其內 裝盛有被害人陳彰客云云。但被告與該「董仔」之人既不熟 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請託下,當日立 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周張委請證人杜 同海、何森貴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光雄出門時, 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光雄第二次回到小 公園時、賴光雄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 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 外勞時,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 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 可以;這時候賴光雄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 找賴光雄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 賴光雄在小公園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光雄, 顯與其所辯被害人賴光雄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且倘 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物等垃圾,被告卻駕車遠赴台8線中 橫公路山區丟棄,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光雄於10 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 車放置在被告住處,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 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 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 0月5日警詢時辯稱: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光雄在其家 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其則回家種菜,賴光雄就要其幫他騎 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 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 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 ,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 告住處係臺中市烏日區,顯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 倘被害人賴光雄欲將車停放高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 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 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 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係經由其駕車 載送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
行下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 等之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 悖理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 信。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 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 見其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找其,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E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朝豐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壬○○要賣車, 後來壬○○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金條等語 在卷(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2份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 急欲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光雄、陳彰客2人之藍、綠2鐵桶 之交通工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 性後,躲藏在同案被告吳金條(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所提供臺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 警查獲時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 25至126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 匿於人跡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 又證人何森貴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 許約陳坤成見面,見面後,其有向陳坤成說「今天中午壬○○ 到成功嶺3號門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其,跟我說他出事了, 我欠他的錢,叫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子○○)」 這句話等語(見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 8月16日中午,其在學田路上的小吃部,壬○○打電話問其人 在那裡,事後並獨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 月將欠我的賭債拿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壬○○的女
友,但其沒有進一步追問壬○○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 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何森貴表明「 出事」,且交待何森貴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子○○等情 ,就其債權如何收取,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 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並 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即處理債權、斷絕音訊並逃匿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 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00000000賴小姐 」是其在賴光雄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姐,因為沒有 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之聯絡紙條電 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賴小姐,因為 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云云(見警卷 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光雄失蹤後家屬已心急火燎 協尋賴光雄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自稱其與 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 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被害人賴 光雄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光雄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不為 ,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連繫 ,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留下 之連繫電話為吳金條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認 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光雄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光雄見面,以被告案 發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 時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光雄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 朋友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光雄跟人打架,跟別人有 恩怨,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 賴光雄拜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 道云云。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光雄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 尋找,被告猶抄下被害人賴光雄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 連絡等情,顯見其辯稱係因賴光雄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 需表明不認識、不知道賴光雄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戊○○因被害人陳彰客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 識之男子張俊茂恐嚇陳彰客,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 11頁反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彰客體後,於104年10 月5日警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 處,其有聽到陳俊茂與陳彰客爭執,張俊茂有對陳彰客和其 說會先處理掉陳彰客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
);當初就懷疑是遭張俊茂殺害,因為陳彰客與張俊茂兩人 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頁),可知證人戊○○原本認被害 人陳彰客與證人陳俊茂有過節,而懷疑被害人陳彰客之失蹤 及遭殺害係證人張俊茂所為。又證人霍榮選於警詢時陳稱: 就其所知陳彰客及張俊茂並無財物金錢糾紛,但因為戊○○本 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彰客已經與戊○○同居在一起,張俊 茂不想讓陳彰客有機可趁,再加上陳彰客之後也失蹤,所以 其懷疑陳彰客失蹤跟張俊茂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彰客是遭張俊茂殺害, 因為陳彰客與張俊茂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戊○○;但其 沒有懷疑壬○○會殺害陳彰客,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 自從壬○○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壬○○可能與張俊 茂共同殺害陳彰客,因為壬○○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 德觀很不好,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 張俊茂願意支付對價給壬○○,壬○○也有可能與張俊茂共同殺 害陳彰客云云(見他卷三第50頁)。證人戊○○、霍榮選雖證 稱懷疑被害人陳彰客之失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俊茂所為, 然無非是因證人張俊茂與被害人陳彰客曾有過節爭執,且曾 揚言對被害人陳彰客不利,彼等主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 可證,且證人霍榮選猶證稱倘張俊茂願意支付對價給壬○○, 壬○○也有可能與張俊茂共同殺害陳彰客云云,益徵其證述關 於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臆懸揣之詞。 況證人張俊茂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其曾經與戊○○、陳彰客共同住在霍榮選模範街的住處; 有一次戊○○當著其的面邀陳彰客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並未 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彰客,再處理戊○○;僅於日後其與霍 榮選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壬 ○○共同殺害陳彰客,也沒有與壬○○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 月4日之前根本不認識壬○○,壬○○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 東西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 語(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俊茂固坦言與被害 人陳彰客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 情事,尚無從以證人張俊茂與被害人陳彰客前有過節,即認 被害人陳彰客之死亡與被告無關。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壬○○辯稱:陳彰客之女友戊○○曾告知其,張俊茂(即戊 ○○之前男友)對陳彰客不懷好意,張俊茂恐有殺害陳彰客之 嫌疑,張俊茂證稱其覬覦戊○○之財產顯係惡意誣指;而其並 未經營賭場,賴光雄是前往陳月桃經營之賭場還有大雅地區 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年7月初,竟有
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光雄是否在該處,其很 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光雄熟識,而否認有殺害陳彰客、 賴光雄之動機云云。惟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 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 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 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 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 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 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 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但 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等之動機不明,仍無從解 免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彰客部分: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俊茂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 並沒有賺錢;其覺得張俊茂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 (見他卷三第55頁),顯見證人戊○○主觀上認張俊茂係貪圖 其財產而與之交往,其就個人財產資力有相當之自信,而認 與其交往之男子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