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6年度,3號
TCHM,106,上重訴,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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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判處無期徒刑,除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外,並可使被告 面對往後監禁歲月,藉忍受對自由之渴望,及受殺害被害人 潘俞佑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潘俞 佑家屬心中悲痛,以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並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因被告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但書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直徑9mm±0.5mm金 屬子彈(原判決誤載為彈頭,應予更正)5顆,經鑑定機關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見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57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 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潘俞佑所 用之物,且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予沒收,且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有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應分 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主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直徑9m m金屬子彈(原判 決誤載為彈頭,應予更正)1顆、直徑9mm±0.5mm金屬子彈 (原判決誤載為彈頭,應予更正)2顆均經採樣試,及送鑑 彈頭1顆,均已擊發,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㈡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殺 人之犯罪行為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惟如附表三、四射之子 彈共4顆,分別經發射或送鑑定試射完畢乙情,亦如前述, 因經射擊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射 擊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 ,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 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因被告 有精神上之疾病,且持有系爭槍枝之目的並非作為犯罪之用 ,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屬過失致死,退步言 之,縱屬殺人行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亦屬過重: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開槍之行為,惟被告僅係欲給被害人潘俞佑警告、教訓,主 觀上僅欲射擊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無射擊 被害人潘俞佑之想法,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 再就客觀言之,被告當時係在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瞄準被害 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輪胎,然因斯時突然有機車 衝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為閃避該機車,致開槍時瞄 準方向偏離,導致被害人潘俞佑死亡之結果,足認本件應屬 過失致死。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精神上之疾病,雖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所 患之精神疾病應足以認定其判斷、思考之能力及模式與常人 有別,故在此情形下縱被告之行為成立殺人罪,對被告所科 處之刑罰亦應在合法之範圍內為減輕,是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
⒉本院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危險物品,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持有改造槍枝及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自88年、89年間 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105 年8 月29日持該槍枝



犯下殺人案後,始為警起獲該槍枝及子彈,是以被告持有該 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在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係瞄準被害人潘俞佑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輪胎,惟因有一輛機車從其右側超其自 小客車,其為閃避該機車,致開槍時瞄準方向偏離,而導致 被害人潘俞佑死亡之結果,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Ⅱ、貳、二、㈡、㈢所述),又本 案被告係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潘俞佑,並造成被害人潘俞佑 頭部中彈死亡之結果,被告顯係故意殺人,而非過失致死, 亦如前述(詳理由欄Ⅱ、貳、二、㈤所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本案被告僅因曾與被害人潘俞佑在○○公司口角進而互毆等 細故,其竟於駕駛自小客車巧遇被害人潘俞佑駕駛自小客貨 車行經該檳榔攤前,一路尾隨,待確認為潘俞佑後萌生殺意 ,持置於車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日間人車往來之街道上 ,朝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右側予以致命之一擊,不留餘地,視 人命如草芥,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殺害被 害人潘俞佑,除剝奪被害人潘俞佑年輕寶貴之生命外,並對 被害人潘俞佑之配偶及稚子(按其子於案發時年僅3 、9 歲 )、父、母及家人而言,勢必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重大悲 痛,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多次矯飾說詞、掩飾犯行,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潘俞佑家屬達成和解,又其雖患有重度憂鬱症 、睡眠障礙,惟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認被告惡性重大,應予以判處無期徒刑,除可達成社 會防衛之目的外,並可使被告悔悟反省所為,原審就被告之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又被害人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們一個兒子養這麼大,卻遭被告開槍打死,被告應為 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並付出代價,希望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 ,我們夫妻年紀已這麼大了,身體狀況又不好,孫子還小, 請鈞院仍維持被告無期徒刑之刑度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第7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備註 │
├──┼──────────────────┼──┼────────┤
│ 一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24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警察局於105 年9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00000000號鑑定書│
│ │具殺傷力。 │ │ │
├──┼──────────────────┼──┼────────┤
│ 二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伍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 │警察局於105 年9 │
│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三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叁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 │警察局於105 年9 │
│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彈頭之子彈2 顆,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四 │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壹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警察局於105 年9 │
│ │ │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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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