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三個月至半年的治療,因為他癲癇會發作,在半年內都是 屬於高發作期,不是說他轉入普通病房看起來好好的就沒事 ,他還是會有風險,所以病患轉入普通病房,醫療人員都會 對病患或家屬作衛教,要他要依照病人的病情繼續服藥,或 僅作觀察,本案依病歷之記載,還有安排病患在92年10月29 日下午作復建,病患還在繼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56、57頁),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以佑仁診所負 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 佑仁聯合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 及生活照顧,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 之醫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 君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 力搶救,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見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89頁),及黃錦隆在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 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 ,核與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165頁門診處方)。足證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 係血糖控制不良,伴隨因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 呼吸窘迫症猝死無疑。雖被告乙○○及證人即看護邱春秀事 後分別供證稱,在黃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 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黃錦隆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 云;但觀諸上開黃錦隆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糖藥物之 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 而被告乙○○與黃錦隆素無仇隙,黃錦隆若在其安養中心死 亡,其不僅要面臨刑事訴追,又須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且可能危及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前已述及,是被告乙○○ 自無故意致黃錦隆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至本院前審雖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黃錦隆之死因,及該死因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然因該醫院表示人力不足,是本院前審乃改送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有本案之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 139頁》,而有關黃錦隆之死因,及被告乙○○ 是否應負醫療過失,本院已詳述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再送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害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 如被告乙○○上開函覆檢察官之內容,該診所仍負責提供醫 療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告乙○○依 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之義務,而對於嚴重糖 尿病患之黃錦隆,被告乙○○既於 92年11月3日,即經由血 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且當時黃錦隆
身體狀況甚差(依被告乙○○所稱:黃錦隆之四肢萎縮、右 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另依卷附照片所示 ,黃錦隆身體瘦弱,已呈皮包骨之外型《見相字第1546號卷 第34、35頁之照片》),依鑑定證人王立敏上開所證,被告 乙○○應隨即做第二次之血糖檢測,並給予輸液治療,若檢 測結果血糖值仍高達600mg /dl ,應馬上急救,詎被告乙○ ○竟疏未注意,僅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終致黃錦隆因血 糖控制不當,伴隨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 窘迫症猝死。被告乙○○上開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明。 又被告戊○○、丁○○藉由轉院隔絕臺中榮總醫院之繼續有 效治療,復提供被告乙○○未記載糖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 明書,且隱瞞不告知黃錦隆曾有糖尿病史之方法,使被告乙 ○○誤判病情,延誤對黃錦隆關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 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延續其原有以製造車禍殺人之犯意, 而接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至被告丙○○雖未 參與後續之行為(即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上開安 養中心至黃錦隆死亡之部分),然被告丙○○既與被告戊○ ○、丁○○有共同之殺人謀議,且先行分擔製造假車禍之行 為,而黃錦隆之死亡又與其所製造之假車禍(即造成黃錦隆 腦傷)互有因果關係,事後被告丙○○又配合被告蘇憲堂詐 領保險金,雖被告丙○○並未參與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 出院至上開安養中心部分之行為,然共同正犯間本應就其他 共犯之行為同負刑責,是被告丙○○亦應與被告戊○○、丁 ○○共負殺人既遂之刑責,渠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三、詐領保險金部份:
㈠被告戊○○、丁○○於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雖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且均明知黃錦隆有嚴重 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黃錦隆轉往低度醫療能 力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尿病病情,使醫 師即被告乙○○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未控制血糖致黃錦 隆昏迷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戊○○、丁○○於92年 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要求醫師開立診 斷書時,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請求醫師潘宏 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丁○○於92年11月 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 26日、28日隱暪被害人黃錦隆已 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立黃錦隆之診斷證 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 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55頁
,同上偵卷㈡第74、75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黃錦隆病 歷在卷可按。另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 被告丁○○亦多次承被告戊○○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 要求被告乙○○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 ,而被告乙○○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 依被告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 13頁),並有經被告戊○○加註意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佑仁醫院黃錦隆之病歷內可證(其上加註: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骨折、無法下床)。而被告丁○○ 又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庚○○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 受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丁○○、丙○○勾串供證,諉稱 本件車禍為單純過失所致(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所 附被告丙○○、丁○○之偵訊筆錄)。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黃哲信相驗結果,黃錦隆頭頸部、 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又因當時警方係因車禍案件報驗,檢 驗員黃哲信依當時現有之資料,並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佑 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出具死因係心肺功能衰竭,並以車 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據證人黃哲信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見相 字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戊○○、丁○○係共 同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當, 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內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 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巨 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
㈡另在黃錦隆仍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92年10月18日至 92年10月30日),被告戊○○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其先 前盜刻以申請開立庚○○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知情之 高孟真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庚○○之印文於 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庚○○處理有關黃錦 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 事宜(按當時黃錦隆尚未死亡),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 開立之存款帳戶等情,此有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度偵字第65 92號卷㈠第194頁)。雖被告戊○○及證人賴水木分別供證稱 該授權書,確係經由庚○○同意而簽立,賴水木於原審更結 稱簽立授權書時,被告戊○○曾逐字解釋授權書之內容講給 庚○○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9頁);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 ,卻包含授權戊○○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
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庚○○ 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活,母子連心,庚○○焉有可能於 斯時,即咀咒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庚 ○○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 錦隆有保險理賠金可供領取(見原審卷㈢第278頁),足證該 授權書係被告戊○○自行偽造,以供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 訛。至該授權書上「庚○○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庚○○留存於偵 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上重訴卷㈠第248頁);然此應係被告戊○○事後,藉庚○ ○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庚○○按捺,庚○ ○本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庚○○於原審就此部 分則證稱:伊不知道該授權書上之指印,係何人叫伊按捺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8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㈢又黃錦隆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負責 24小時看護,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亡前1日,並未見到 被告丁○○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與黃錦隆見面。邱春秀 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前1日為黃錦隆洗澡時,並未見黃 錦隆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等情,業據證人邱春秀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字第 946號 卷㈡第118頁、原審卷㈢212至2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9 至281頁)。被告戊○○、丁○○固出具黃錦隆92年11月3日 之授權書1張,辯稱:黃錦隆確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 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戊○○處理云 云,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196 頁);經質之證人律師吳瑞堯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 下午前往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但查,上開授權 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該授權書上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 不足,已無從判別其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2月刑紋字第094003765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33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7、294頁);且該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有許蕙寶律師 之印文,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姓名之下蓋印, 其下才是吳瑞堯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 已為證人吳瑞堯律師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218頁),則證人 吳瑞堯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師 印文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況該授權書上有關黃錦隆名
字下方之捺印重複,顯為無效捺印,證人吳瑞堯律師竟謂親 自見證而對此並無意見,更難採信。再者,證人吳瑞堯律師 苟偕同被告丁○○、戊○○在上開時、地見證黃錦隆授權, 並如其所言讓黃錦隆完全了解,則證人邱春秀自無具結證述 其就證人吳瑞堯律師、被告戊○○之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 黃錦隆92年11月3日測出血糖值高於600mg /dl,翌日即死亡 ,苟被告戊○○、丁○○、證人律師吳瑞堯確實於當日前往 佑仁診所,一行人出入安養中心,見無人在旁照料黃錦隆, 竟未詢問醫護人員即被告乙○○、證人邱春秀為何疏於照料 即行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黃錦隆於92年10月22日,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尚約55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 而同年 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 書及照片),被告戊○○、丁○○及證人律師吳瑞堯苟在被 害人黃錦隆死前一天確見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 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被告戊○○、丁○○及證人律 師吳瑞堯於原審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被告乙○○、看護邱 春秀即行離去,孰能置信?證人邱春秀與被告戊○○、丁○ ○、丙○○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被告戊○○假 庚○○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律師吳瑞堯所證為 可採。再就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保險,早於 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即以被保險人有重 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該公司之保險亦列 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黃錦隆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 9、15所示者,但上開授權書竟漏未記載,苟 黃錦隆確有授權戊○○之本意,何以有如此疏漏?顯然該授 權書係被告戊○○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形象,以 利其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偽造。至被告戊○○雖另提 出黃錦隆於 92年1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 (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7頁),證明黃錦隆確有授權其使 用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佐證黃錦隆於92年11 月3日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可能云云。但查,上開92年1月 30日之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帳戶之內容,與92年11月 3 日之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不 同,邏輯上並不能以彼類此,當然推論 92年11月3日之授權 書確係出於黃錦隆之本意書立。況上開 92年1月30日之授權 書雖授權被告戊○○全權使用上開黃錦隆之土地銀行存款帳 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6592 號卷㈠第229頁),黃錦隆之存款帳戶,除供以黃錦隆名義為 要保人之保險案件支出保險費時,開立支票支付保險公司, 及保險公司終止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任何與被告戊○○
所營事業相關之存款往來,顯然上開 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 及上開帳戶,僅係供被告戊○○為黃錦隆投保本件相關保險 之障眼法,以掩飾其惡意為黃錦隆投保(作成外觀上係由黃 錦隆自行投保並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而已,該授權書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本院雖另將被告戊○○、丁○ ○於93年11月25日,在原審所提出另二份由黃錦隆於92年11 月3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授權書原本上 所捺黃錦隆之指紋(蓋於紙張與紙張之騎縫處),與該局檔 存黃錦隆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8頁)。但查,被告戊○○及吳瑞堯律 師並未於 92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安養中心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黃錦隆住於安養中心期間意識並不完全清楚等情,亦據 被告戊○○供述如前,是黃錦隆絕不可能於當天填具該授權 書授權被告戊○○,況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授 權書原本,委任人黃錦隆其下所按捺之指紋,均重複按印, 而騎縫處有關黃錦隆之指紋即未重複按印,若當時吳瑞堯律 師確有在場見證,豈會出現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況該騎縫處 亦僅有黃錦隆之指印,而未見被告戊○○之指印,亦令人啟 疑。是被告蘇憲堂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授權書,應係事 後於不詳時、地,再由被告戊○○另行以黃錦隆之手按捺而 成,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黃錦隆死亡後,係由被告戊○○持庚○○之授權同意書(92 年11月11日書立),以庚○○代理人身分受領富邦公司之保 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之授權書授權吳 瑞堯律師代理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及和解等情,固據被告 戊○○供承不諱,並有授權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查(見 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198、199頁)。但經檢察官於庚○ ○具結作證前,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庚○○之養護醫院主管洪菁 蓬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陳阿敏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訊問題 ,證人庚○○之證言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其證 稱如下:自黃錦隆發生車禍後,伊除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見過 黃錦隆一次外,即未再見到黃錦隆,伊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 黃錦隆後事,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不知情 ,亦未交付給何人,所有事情伊均不知情,伊不知道亦無人 告知黃錦隆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伊可得到任何理賠金, 所以到目前為止,伊均未收到任何錢,且伊亦沒有帳戶,而 黃錦隆車禍死亡之事,伊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丁○○才
會知道,黃錦隆車禍死亡,伊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給 任何人處理,伊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偵字第 946號卷㈠第108、109、135、136頁,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 14、15頁)。另證人吳瑞堯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 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伊於92年11月11日前,沒有跟庚○○ 接洽過,伊均是跟戊○○接洽,但有要求戊○○要提出庚○ ○的身分證及印章,戊○○在92年11月初才提出庚○○之身 分證、印章,伊係在93年間辦理庚○○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 時才接觸庚○○等語。經檢察官詰問:「你在92年11月11日 庚○○給你的授權書,此份授權書何以有兩張,內容相同, 而一份有按捺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其又答稱:「 我拿的那份是只有蓋庚○○的印章,而並沒有蓋指印,那是 戊○○交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當時庚○○ 並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庚○○指印之授權書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而觀之卷附庚○○授權吳瑞 堯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有蓋庚○○印章及指紋(見 原審卷㈠第232頁,被告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 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七、授權書《庚○○授 權吳瑞堯律師》),另一份雖有蓋庚○○印章卻沒有指紋( 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頁)。是綜合證人吳瑞堯律師證詞 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戊○○、丁 ○○所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問題,難予採信。又衡之庚○○與 黃錦隆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庚○○雖係被告丁○○、 戊○○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庚○○除黃錦隆外 ,另有其子黃錦園(已死亡)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 國人普遍習慣,及宗祠觀念,重內孫勝於外孫,庚○○顯無 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戊○○之任何理由。況庚○○於 原審經具結後亦證稱:並無任何人告知伊在黃錦隆死後可領 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 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 之事,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與被告丙○○洽談和解事宜。而 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庚○○辨識,證人庚○○否認有上開 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認曾授權吳 瑞堯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亦不知吳瑞堯律師已「代理」其與 被告丙○○達成和解等情。就上開授權書內之指印及其於92 年 2月24日之開戶資料,則結稱:不知道內容,亦不知道何 人叫伊按捺,伊未曾去銀行開戶,亦不會簽名,更未曾領過 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8、279頁)。再參以被告丙○○陳 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所檢附之(吳瑞堯律師代 理庚○○簽立)和解書及後附庚○○授權書上,均僅蓋庚○
○土地銀行帳戶原留印鑑章,並無指印,被告丙○○則簽名 用印,並有律師吳瑞堯、蕭智元親自簽名見證;嗣至安泰公 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上開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 庚○○、被告丙○○所捺指印、律師蕭智元親自簽名之部分 則消失,而詳觀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惟係另外書寫,此 有92年12月11日被告丙○○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人庚○○之授權書(見相字第1546 號卷第50至53頁)、安泰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 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58至260頁)。 足見上開二份授權同意書(一份授權被告戊○○,一份授權 書吳瑞堯律師),係由被告戊○○逕取其所盜刻並保管之庚 ○○土地銀行印鑑章偽蓋後,分供自己持以使用,及交予不 知情之吳瑞堯律師使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 後另具之和解書,同由被告戊○○以不詳方式誘使庚○○嗣 後按捺,以取得一切均屬合法之假相。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連宏仁雖於原審結證稱:伊確有於93年4月2日,為上 開授權書(即92年10月20日,庚○○授權戊○○,見偵字第 6592號卷㈠第194頁)、授權同意書(即92年11月11日庚○○ 授權戊○○,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8、199頁)實施認證 ,當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伊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印 ,當時庚○○說都是戊○○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信 任她的孫子戊○○,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戊○○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34頁)。但證人連宏仁於原審及本院亦證 稱:伊當時並沒有逐字告知所認證書狀內容,僅有告知大意 給庚○○。當時應該有告訴庚○○這二份在92年10月及11月 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庚○○如何回答,已經忘 記了;伊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 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 5個月之後再請求認證之情形 並不常見,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該授 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 伊是否有問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當時是 庚○○按捺指印,戊○○及丁○○是蓋章,而且他要求認證 很多份,伊只有在要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上面當伊面 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335頁,原 審卷㈢第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8、279頁)。是證人連 宏仁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認庚○○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 授權同意書,且與庚○○上開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為被告 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 請將庚○○於92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授權同意書(授權戊○ ○)及授權書(授權吳瑞謠律師),暨92年11月25日之和解
書(與被告丙○○和解),與庚○○經公證人鄭雲鵬所公證 之庚○○十指指紋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經本院送 鑑定後,認「送鑑指紋均因紋線模糊無法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436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8、239頁),雖選辯護人再聲請將上 開3份授權書 、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與庚○○另在公證人 鄭雲鵬所公證之庚○○另份十指指紋卡,再送鑑定。惟查, 庚○○並不知道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保險理賠金之事,,更不 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亦未授權吳瑞堯律師與被 告丙○○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已據庚○○證述如前,是縱使 上開 3份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其上有關庚○○之指 紋確屬庚○○所有,亦係被告戊○○趁庚○○不知情之情況 下誘使庚○○按印,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㈤被告丙○○雖於92年11月25日,與代理庚○○之吳瑞堯律師 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和解,由被告丙○○賠償庚○○ 1千8百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給付,於92年 12月10日前直接匯入庚○○上開在土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其 餘 160萬元,由被告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 為 9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萬之支票1張給付,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50至53頁),該支票並由吳 瑞堯律師交付被告戊○○執持。經質之證人賴水木於本院亦 證稱:伊有將上開支票借丙○○,並於支票屆期時,將現金 存入供兌現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6頁)。然觀之卷附 庚○○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支票入帳資料(見 偵第6592號卷㈠第222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37頁以下), 賴水木之上開支票款項160萬元,係於92年11月28日8時46分 46秒,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林錫洲受理存入登記,以便 支付上開支票;但庚○○上開帳戶卻早於同日 8時37分20秒 ,即經由提示支票轉帳存入160萬元,隨後不久於同日9時16 分30秒及9時17分5秒各提款 800萬元。就上開異常情形(按 之作業常理,應係賴水木先存入款項,庚○○帳戶始有可能 提示支票轉帳入款),證人林錫洲於95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 :「上開賴水木、庚○○帳戶之存提款作業,均係許書忠將 案件拿給我,叫我幫他們作業,其實存戶本人都未到,因為 許書忠是徵信的外勤,所以無法作業存提款,所以才會要我 協助,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取款條及印章就可以作業,所以覺 得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另證人許書忠則於95年11月15 日警詢中證稱:「上開存提款都是我轉交我們銀行行員辦理 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45至52頁);該兩名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上開警詢所陳內容屬實(見本院上重 訴卷㈢第125頁反面、第137頁),林錫洲更結稱上開異常情 形可能是「虛存虛入」,經本院質以所謂「虛存虛入」,是 否指只有記帳的動作而沒有實際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林 錫洲則未答,嗣又答稱不記得有沒有現金的進出等語(見本 院上重訴卷㈢第137頁)。是該合理之解釋,當係因賴水木將 上開支票存款簿連同庚○○存摺、印章及上開 160萬元支票 ,同時交付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支票存款,及支票提示兌 現並領款之作業,而林錫洲辦理登入電腦作業時,誤先將庚 ○○部分之支票提示入帳作業辦理登錄,之後再辦理賴水木 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上開異常情形。另參之賴 水木上開支票款存入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係由高 孟真承被告戊○○之命開立再交由賴水木等情,業據高孟真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且賴水 木於偵查中亦結證上情無訛(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2頁) 。衡之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使用之支票,均係由自己保管並 使用,苟有入帳供兌領之必要,亦以自己書立支票存款送款 簿,或親自指示下屬代為書立為常態。乃本件卻由高孟真承 被告戊○○之指示開立賴水木之支票,支票屆期,亦由被告 戊○○指示高孟真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供賴水木持交許書忠 ,轉交林錫洲辦理存入(高孟真於警詢已明確證稱該支票係 被告戊○○指示簽發,並稱印章都是被告戊○○保管的;於 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實在,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 、164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丙○○與庚○○( 由吳瑞堯律師代理)間之和解,並無實質對被告丙○○求取 賠償之意義,賴水木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借予被告丙○○,亦 均係在被告戊○○規劃下,製造和解假相,實際目的係欲藉 此向富邦公司求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乘客險理賠。被告 丙○○、證人賴水木事後供證稱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 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由被告丙○○配合製作和解契 約假相之動作,亦適足以反證上開被告丙○○加保乘客險, 乃至其後駕車撞電桿,係基於其與被告戊○○犯意聯絡下所 為。
㈥上開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1640萬元,經被告丙○○ 虛偽與庚○○和解後,同意直接電匯撥付予庚○○之上開土 地銀行存款帳戶,該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雖以庚○○ 原留印鑑蓋印(庚○○已結證並無該印章,而該印章又由被 告戊○○處扣得,顯係被告戊○○自行盜蓋),但聯絡電話 卻為被告丁○○之電話,此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 意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5頁)。而庚○○就
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丁○○、 丙○○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該 款項於 9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庚○○帳戶後,被告戊 ○○隨即於翌(5)日9時26分許及27分許,接連盜蓋庚○○ 印章於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取一空,甚至勞保局於92 年12月19日(星期五)14 時16分許,及93年1月19日11時33 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勞保給付,被告戊○○亦均急於次營業 日或當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空,有庚○○上開土地銀行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 2頁、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86至192頁),其狀如詐欺集團般 ,一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隨即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一空,益見被告戊○○急於取得該等款項。另參以本件 受被告戊○○以庚○○名義委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事宜之吳 瑞堯律師,甫於92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富邦公司其受委任之 意旨,請求富邦公司逕與其連繫(見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63 頁),隨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再度由被告戊○○委託吳瑞堯 發函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應於三日內依法給付1640萬元, 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公會申訴外,另並將依 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 (如抬棺、撒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云云(見 偵字第946號卷㈠第38至40頁 ,該內容業經吳瑞堯律師於原 審結證,係被告戊○○堅持書寫),內容幾近於恐嚇,顯然 超過一般正常請求理賠之程序。而總計被告戊○○共由庚○ ○帳戶以現金領取1900餘萬元,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繳交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支付黃錦隆喪葬費外,其餘 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清償債務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 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等,真正權利人庚○○卻未從中獲得 任何利益,足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顯係利用黃錦隆平素所患之糖尿 病極為嚴重、智力薄弱,又長期擔任人頭,對簽名保險之事 全無戒心之機會,事先計劃利用實務上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寬 鬆之傷害險、乘客險,隱匿糖尿病史之告知事項於先,再與 被告丙○○、丁○○謀議以製造車禍致黃錦隆儘早死亡之方 式詐領保險金。嗣至黃錦隆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 經急救醫療後病情竟出乎意料遭受控制,逐漸好轉,一時難 以死亡,以達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被告戊○○、丁○○ 等人難以甘心,不耐久等,乃再基於同一殺人故意,在主治 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進一步堅持以將黃錦隆辦 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 中心」,且隱瞞故意不告知黃錦隆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
之病情之方式,接續不作為達成其等殺害黃錦隆之最終目標 。適被告乙○○亦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終致黃錦 隆因糖尿病失控引起併發症死亡。被告戊○○又為掌控庚○ ○帳戶資料,以便順利詐取保險理賠金,又偽冒庚○○名義 開設帳戶,另偽造上揭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如附表一所 示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戊○○、丁 ○○與丙○○謀議以假車禍殺害黃錦隆,及其後戊○○、丁 ○○以隱匿糖尿病方式,將黃錦隆轉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 心,欲置其於死地之確切時地及方法,因被告 3人始終否認 犯罪,而不易認定。然參酌被告丙○○係於 92年8月間,受 僱於力量公司,而於同年 9月19日加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乘客險,堪認被告丙○○應係該段期間參與謀議。而92年 10月17日,被告丙○○駕車搭載黃錦隆及賴水木由力量公司 出發前,係由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高孟真打電話邀約賴 水木返回公司,稱要討論股東會議之事等情,業據賴水木於 93年 3月1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7頁 反面),賴水木雖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初在警 局供述被告丁○○有於92年10月17日,請公司小姐打電話通 知伊回公司開會,可能是伊記錯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 273頁)。然查,賴水木於警詢中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 為,經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人之記憶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事件之經過,賴水木於警詢所供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本院時為清晰(參以賴水木於 本院另證:92年10月17日,被告丁○○有無在公司,伊已忘 記了等語,足證賴水木確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事件之情節) ,亦較無利害考量,應較其於本院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其於本院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 採信。由此足證被告丁○○應係於該時間前加入犯罪謀議。 另被告戊○○偽造上開黃錦隆、庚○○之授權書、授權同意 書、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復於事後持偽造 庚○○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富邦公司、吳瑞堯律師行 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隆、庚○○、富邦公司、吳瑞堯律 師之權益,其偽造庚○○名義申請設立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及逕以庚○○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則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庚○○及土銀中港分行。本件被告戊○○、丁○○、丙 ○○、乙○○等事後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 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五、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 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 (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 適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科,合先敍明。核被告戊○○、丁○ ○、丙○○就殺害黃錦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既遂罪;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部分,均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 一編號1部分)、未遂(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罪;被告戊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詐領庚○○帳 戶內款項之部分,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庚○○」 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隆於庚○○在土地銀行之存款 印鑑卡上偽簽庚○○署押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刻 「庚○○」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庚○○開戶申請書(即 92年2月24 日存款印鑑卡)、授權書(92年10月20日授權被告戊○○、 92年11月11日授權吳瑞堯律師)、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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