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48號
TCHM,95,上重訴,48,200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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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而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辰○○辨識,證人辰○○否 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 認曾授權乙○○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亦不知乙○○律師已 「代理」其與被告子○○達成和解等情。就上開授權書內 之指印及其於92年2月24日之開戶資料,則結稱:不知道 內容,亦不知道何人叫其按捺,其未曾去銀行開戶,亦不 會簽名,更未曾領過錢等語。再參以被告子○○陳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乙○○律師代理辰○ ○簽立)和解書及後附辰○○授權書、富邦公司留存之和 解書及授權書上,均僅有辰○○土地銀行原留印鑑章,並 無指印,被告子○○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乙○○、蕭智 元親簽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和解書、 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辰○○、被告子○○所捺指印,律 師蕭智元則親簽見證消失,而詳觀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 ,惟係另外書寫,此有92年12月11日被告子○○陳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人辰○○之 授權書、司法警察向富邦公司調閱之和解書、授權書、安 泰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天○○)、授權書(授權乙○ ○律師),係由被告天○○逕取其所盜刻並保管之辰○○ 土地銀行印鑑章偽蓋後,分供自己持以使用,及交予不知 情之乙○○律師使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 後另具之和解書,同由被告天○○以不詳方式誘使辰○○ 嗣後按捺,以取得一切均屬合法之假相。至原審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卯○○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結稱:確有於93年4 月2日為上開授權書(92年10月20日授權天○○授權書) 、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天○○)實施認證,係 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時,當場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印 ,當時辰○○說都是天○○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 信任她的孫子天○○,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天○○處 理等語。但該證人同時亦證稱:其當時並沒有逐字告知所 認證書狀內容,僅有告知大意給辰○○。當時應該有告訴 辰○○這二份在92年10月及11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 認證,而辰○○如何回答,已經忘記了;其從事認證業務 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 是在事隔五月之後再請求認證之情形並不常見,如果有的 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 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其是否有問內容 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當時是辰○○按捺指 印,天○○亥○○是蓋章,而且他要求認證很多份,其



只有在要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上面當其面簽名、蓋 章或按捺指印等語。是證人卯○○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 認辰○○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辰○○ 上開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子○○雖於92年11月25日與代理辰○○之乙○○律 師,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和解,由子○○賠償辰○ ○1千8百萬元,其中1千6百40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給付 ,於92年12月10日直接匯入辰○○上開在土銀中港分行帳 戶,其餘1百60萬元,由子○○交付以酉○○名義開立之 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 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百60萬 之支票1張給付(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卷第50頁),該支 票並由乙○○律師交付被告天○○執持。經質之證人酉○ ○亦證稱有將上開支票借子○○,並於支票屆期時,將現 金存入供兌現云云。然觀之卷附辰○○上開帳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上開支票入帳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 第222頁,本院卷㈠第237頁以下),酉○○之上開支票款 項160萬元,係於92年11月28日8時46分46秒,由土地銀行 中港分行行員戊○○受理存入登記,以便支付上開支票; 但辰○○上開帳戶卻早於同日8時37分20秒,即經由提示 支票轉帳存入160萬元,隨後不久於同日9時16分30秒及9 時17分5秒各提款800萬元。就上開異常情形(按之作業常 理,應係酉○○先存入款項,辰○○帳戶始有可能提示支 票轉帳入款),證人戊○○於95年11月8日警訊中證稱: 「上開酉○○、辰○○帳戶之存提款作業,均係寅○○將 案件拿給我,叫我幫他們作業,其實存戶本人都未到,因 為寅○○是徵信的外勤,所以無法作業存提款,所以才會 要我協助,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取款條及印章就可以作業, 所以覺得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另證人寅○○則於95 年11月15日警訊中證稱:「上開存提款都是我轉交我們銀 行行員辦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該 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上開警訊所陳內容屬實,戊 ○○則更結稱上開異常情形可能是「虛存虛入」,經本院 質以所謂「虛存虛入」是否指只有記帳的動作而沒有實際 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戊○○則未答,嗣又答稱不記得 有沒有現金的進出等語。是該合理之解釋,當係因酉○○ 將上開支票存款簿連同辰○○存摺、印章及上開160萬元 支票,同時交付寅○○轉交戊○○辦理支票存款,及支票 提示兌現並領款之作業,而戊○○辦理登入電腦作業時, 誤先將辰○○部分之支票提示入帳作業辦理登錄,之後再



辦理酉○○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上開異常情 形。另參之酉○○上開支票款存入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存款 送款簿,係由庚○○承被告天○○之命開立再交由酉○○ 等情,業據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即酉○○亦自承上 情無訛。衡之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使用之支票,均係由自 己保管並使用,苟有入帳供兌領之必要,亦以自己書立支 票存款送款簿,或親自指示下屬代為書立為常態。乃本件 卻由庚○○承被告天○○之指示開立酉○○之支票,支票 屆期,亦由天○○指示庚○○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供酉○ ○持交寅○○,轉交戊○○辦理存入(庚○○於警詢已明 確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天○○指示簽發,共稱印章都是天○ ○保管的;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實在,見93年度 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 本件子○○與辰○○(由乙○○律師代理)間之和解,並 無實質對子○○求取賠償之意義,其以酉○○名義簽發支 票借予子○○,亦均係在被告天○○規劃下,製造和解假 相,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富邦公司求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乘客險理賠。被告子○○、證人酉○○事後供證稱確有 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此被 告子○○配合製作和解契約假相之動作,亦適足以反證上 開被告子○○加保乘客險,乃至其後駕車撞電桿,係基於 與天○○犯意聯絡下所為。
㈥、上開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1千6百40萬元,經被告 子○○虛偽與辰○○和解後,同意直接電匯撥付予辰○○ 之上揭存款帳戶,該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雖以辰○ ○原留印鑑蓋印(辰○○已結證並無該印章,而該印章又 由被告天○○處扣得,顯係天○○自行盜蓋),但聯絡電 話卻為被告亥○○之電話,此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考。而辰○○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 無知悉,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亥○○子○○就詐領保險 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該款項於92年12月 4日14時19分許匯入辰○○帳戶後,被告天○○隨即於翌 (5)日9時26分許及27分許,接連盜蓋辰○○印於取款憑 條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取一空,甚至勞保局於92年12月19日 (星期五)14時16分許,及93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匯入 上開帳戶之勞保給付,被告天○○亦均急於次營業日或當 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空,其狀如詐欺集團般,一有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隨即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此 有辰○○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在卷 足憑,益見被告天○○之急切於取得該等款項。另參以本



件受被告天○○以辰○○名義委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事宜 之乙○○律師,甫於92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富邦公司其受 委任之意旨,請求富邦公司逕與其連繫(見93年度偵字第 946號卷㈠第163頁),隨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再度由被告 天○○委託乙○○發函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應於三日內 依法給付1千6百40萬元,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 保險公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 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撒冥紙…),其 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等(見同上偵卷第38頁以下,該內 容業經乙○○律師於原審結證,係天○○堅持書寫),內 容幾近於恐嚇,顯然超過一般正常請求理賠之程序。而總 計被告天○○總由辰○○帳戶以現金領取7千9百餘萬元, 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繳交訴訟費、律師費用 及支付黃錦隆喪葬費外,其餘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債務 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借錢 予他人等,真正權利人辰○○卻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 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行為。此外,又有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 明細賠付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 、92年11月25日子○○同意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 理賠文件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3年2月24日函 檢送辰○○現金提款之提款單7筆及93 年2月19日函檢送 辰○○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天○○顯係利用被害人黃錦隆平素所患 之糖尿病極為嚴重、智力薄弱,又長期擔任人頭,對簽名保 險之事全無戒心之機會,事先計劃利用實務上各該保險公司 核保寬鬆之傷害險、乘客險,隱匿糖尿病史之告知事項於先 ,再與被告子○○亥○○謀議以製造車禍致黃錦隆儘早死 亡之方式詐欺保險金。嗣至黃錦隆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救,經急救醫療後病情竟出乎意料遭受控制,逐漸好轉, 一時難以死亡,而達其等詐領保險金目的;被告天○○、亥 ○○等人難以甘心,不耐久等,乃再基於同一殺人故意,在 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進一步堅持以將黃錦 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診所附設 安養中心」,且隱瞞故意不告知黃錦隆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 不良之病情之方式,接續不作為達成其等殺害黃錦隆之最終 目標。適被告癸○○亦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終致 黃錦隆因糖尿病失控引起併發症死亡。被告天○○又為掌控 辰○○帳戶資料,以便順利詐取保險理賠金,又偽冒辰○○ 名義開設帳戶,另偽造上揭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如附表



所示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天○○亥○○子○○謀議以假車禍殺害黃錦隆,及其後天○○亥○○以隱匿糖尿病方式,將黃錦隆轉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 中心,欲置其於死地之確切時地及方法,因被告三人始終否 認犯罪,而不易認定。然參酌被告子○○係於92年8月間受 僱於力量公司,而於同年9月19日加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乘客 險,堪認被告子○○應係該段期間參與謀議。而92年10月17 日被告子○○駕車搭載黃錦隆及酉○○由力量公司出發前, 係由亥○○委請不知情之庚○○打電話邀約酉○○返回公司 ,佯稱要開會(此業據酉○○於警訊證述明確,酉○○雖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而為附和亥○○之供詞,但本院認酉 ○○於警訊中所述,係本於自由意識,且近於案發時,亦較 無利害考量,應較為可信),足證被告亥○○應係於該時間 前加入犯罪謀議。另被告天○○偽造上開黃錦隆、辰○○之 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 ,復於事後持偽造辰○○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富邦公 司、乙○○律師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隆、辰○○、富 邦公司、乙○○律師之權益,其偽造辰○○名義申請開土地 中港分行帳戶,及逕以辰○○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則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辰○○之土銀中港分行。本件被告天○○亥○○子○○癸○○等事後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 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結證,及於警訊中 之陳述,經本院據為論罪之依據者,係依上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附此敍明。
貳、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 )、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 (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 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科,合先敍明。本件核被告天○○、亥 ○○、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 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 一部分)、未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部分)罪;被告天○○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 ○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天○○ 偽造「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辰○○開戶申請書(即92年2月24日存 款印鑑卡)、授權書(授權乙○○律師)、授權同意書、汽 車險賠款暨電意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天○○亥○○子○○間就殺人與詐欺取財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 ○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與亥○○子○○所為多次詐欺既遂、詐欺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天○○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同年 11 月28日(2張)、同年12月5日(2張)、同年12月22日( 2張)、93年1月19日取款憑條,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 權乙○○律師代理與被告子○○協議和解事宜)、富邦公司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 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天○○亥○○子○○所犯上開殺人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被告天○○ 單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 殺人罪處斷。
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天○○亥○○子○○等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㈠、上述刑法之相關規定,於被 告等犯罪後,業經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 洽。㈡、本件被告亥○○子○○雖參與上開殺人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但依卷存證據,就上述各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僅足以認定係被告天○○所為,此外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其二人有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該二被告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有未當(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天○○ 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包括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 授權書及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92年11月28日(2 張)、同年12月4日(2張)、同年12月22日(2張)及93年1 月19日取款憑條、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有如



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 被告三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被告三人部分 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 ○、天○○亥○○三人為圖詐領巨額保險金,處心積慮, 長期策劃,泯滅人性,罔顧人倫,利用被害人智慮淺薄,輕 信親人之弱點,佯為投保巨額保險,實為己圖,其犯罪情節 重大,震憾社會,犯罪後仍圖卸責,相互勾串,全無悔意, 尤其被告天○○居於主導地位,乃縝密犯罪計畫之首,惡性 最深,其與被告亥○○二人不念甥舅之親情,殺害被害人黃 錦隆,令人髮指,並考量被告等之前案紀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黃錦隆家屬及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 解,犯後態度均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被告天○○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被告亥 ○○、子○○則依彼等犯罪性質,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偽造之「辰○○ 」印章1枚、辰○○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如93年度偵字 第946號卷㈠第214頁所示)印文、署押各1枚、92年11月28 日(2張)、92年12月5日(2張)、92年12月22日(2張)、 93年1月19日(1張)取款憑條上印文(如同上卷第195頁以 下)各1枚、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如93年度偵字第6592卷 ㈠第194頁所示)、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如同上卷第 198頁所示,係授權天○○)、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如93 年度第946號卷㈠第43頁所示,係授權乙○○律師)、富邦 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如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 第41頁所示)印文各1枚、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如93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頁)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原 審法院就被告癸○○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癸○ ○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天○○子○○投保情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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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投保公司 │險 種│投保日│保險金額│承辦人│名義上│被保險│受益人│實際接│保險費給│備 註│




│ │ │ │期(生│(新台幣│ │要保人│人 │(依序│洽人 │付方式 │ │
│目│ │ │效日期│) │ │ │ │) │ │ │ │
├─┼─────┼───┼───┼────┼───┼───┼───┼───┼───┼────┼─────┤
│一│富邦產物保│汽車乘│⒐⒚│一千五百│未○○│子○○│乘客 │乘客及│子○○│ │1.已理賠入│
│ │險股份有限│客險 │ │萬元 │ │ │ │其家屬│ │ │ 辰○○帳│
│ │公司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2.汽車強制│
│ │ │ │ │ │ │ │ │ │ │ │ 險期間(│
│ │ │ │ │ │ │ │ │ │ │ │ ⒎至│
│ │ │ │ │ │ │ │ │ │ │ │ ⒎)│
├─┼─────┼───┼───┼────┼───┼───┼───┼───┼───┼────┼─────┤
│二│富邦產物保│雇主補│⒍⒊│一千萬元│丁○○│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天○○交│已於⒑⒍│
│ │險股份有限│償契約│(⒎│ │(林榮│司 │ │辰○○│(承辦│付黃錦隆│以重複保險│
│ │公司 │責任 │變更│ │宏核定│ │ │ │人未見│帳戶支票│為由終止契│
│ │ │ │保險對│ │理賠)│ │ │ │過黃錦│ │約,故未遭│
│ │ │ │象為黃│ │ │ │ │ │隆) │ │申請理賠。│
│ │ │ │錦隆)│ │ │ │ │ │ │ │ │
├─┼─────┼───┼───┼────┼───┼───┼───┼───┼───┼────┼─────┤
│三│富邦產物保黃錦隆│⒎⒙│一千萬元│丁○○│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天○○交│已於⒑⒍│
│ │險公司 │個人傷│ │ │ │ │ │辰○○│(承辦│付保費計│以重複保險│
│ │ │害險(│ │ │ │ │ │ │人未見│七千五百│為由終止契│
│ │ │滿意保│ │ │ │ │ │ │過黃錦│五十元 │約,故未遭│
│ │ │超值套│ │ │ │ │ │ │隆) │ │申請理賠。│
│ │ │餐) │ │ │ │ │ │ │ │ │ │
├─┼─────┼───┼───┼────┼───┼───┼───┼───┼───┼────┼─────┤
│四│國泰世紀產│黃錦隆│⒏⒍│兩張保單│戌○○│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1.蘇黃葉申│
│ │物保險股份│個人傷│ │合計八百│(陳炳│ │ │ │接洽,│付保費計│ 請理賠。│
│ │有限公司 │害險 │ │萬元 │憲核定│ │ │ │黃錦隆│七千八百│2.訂約時,│
│ │ │ │ │ │理賠)│ │ │ │僅在場│元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 ⒏⒍至│
│ │ │ │ │ │ │ │ │ │ │ │ ⒏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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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泰人壽保│團體險│⒉│一千萬元│巳○○│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天○○│支票給付│蘇黃葉申請│
│ │險股份有限│ │ │ │ │司 │ │ │ │ │理賠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國泰人壽保│黃錦隆│⒉│兩張保單│巳○○│黃錦隆黃錦隆│辰○○│天○○│支票給付│1.已於⒊│




│ │險股份有限│壽險 │ │合計一千│ │ │ │蘇黃葉黃錦隆│ │ 以重複│
│ │公司 │ │ │三百一十│ │ │ │ │僅在場│ │ 保險為由│
│ │ │ │ │萬元 │ │ │ │ │ │ │ 終止契約│
│ │ │ │ │ │ │ │ │ │ │ │ ,故未遭│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 隆住澄清│
│ │ │ │ │ │ │ │ │ │ │ │ 醫院(│
│ │ │ │ │ │ │ │ │ │ │ │ 2.21至│
│ │ │ │ │ │ │ │ │ │ │ │ 2.26) │
├─┼─────┼───┼───┼────┼───┼───┼───┼───┼───┼────┼─────┤
│七│第一產物保│員工團│⒏⒌│五百萬元│甲○○│力量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天○○交│ │
│ │險股份有限│體保險│ │ │ │司 │ │ │(承辦│付支票面│ │
│ │公司 │ │ │ │ │ │ │ │人未見│額一萬六│ │
│ │ │ │ │ │ │ │ │ │過黃錦│千六百元│ │
│ │ │ │ │ │ │ │ │ │隆) │ │ │
├─┼─────┼───┼───┼────┼───┼───┼───┼───┼───┼────┼─────┤
│八│第一產物保│美滿人│⒏⒎│三百萬元│尹承權│黃錦隆黃錦隆│辰○○│天○○天○○交│ │
│ │險股份有限│生專案│ │ │ │ │ │ │(承辦│付保費計│ │
│ │公司 │個人傷│ │ │ │ │ │ │人未見│三千五百│ │
│ │ │害險 │ │ │ │ │ │ │過黃錦│元 │ │
│ │ │ │ │ │ │ │ │ │隆) │ │ │
├─┼─────┼───┼───┼────┼───┼───┼───┼───┼───┼────┼─────┤
│九│蘇黎世產物│超值二│⒏⒍│三百萬元│林麗宜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三千八百│1.亥○○於│
│ │保險股份有│千專案│(要保│ │寅○○│ │ │辰○○│ │元現金 │ ⒓⒐申│
│ │限公司 │意外傷│日) │ │ │ │ │ │ │ │ 理賠。 │
│ │ │害險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 ⒏⒍至│
│ │ │ │ │ │ │ │ │ │ │ │ ⒏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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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光產物保│安心二│⒏⒍│三百萬元│午○○│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 │
│ │險股份有限│千保險│ │ │(盛餘│ │ │ │(承辦│付現金四│ │
│ │公司 │ │ │ │祥核定│ │ │ │人未見│千一百八│ │
│ │ │ │ │ │理賠)│ │ │ │過黃錦│十一元 │ │
│ │ │ │ │ │ │ │ │ │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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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光產物保│雇主意│⒏⒌│五百萬元│午○○│福隆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 │
│一│險股份有限│外責任│ │ │(盛餘│司 │ │ │(承辦│付支票面│ │
│ │公司 │險附加│ │ │祥核定│ │ │ │人未見│額二萬零│ │
│ │ │團體傷│ │ │理賠)│ │ │ │過黃錦│六百一十│ │
│ │ │害險 │ │ │ │ │ │ │隆) │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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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商美國安│個人壽│⒌│兩張保單│馬國棟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天○○通知│
│二│泰人壽保險│險附加│(⒌│合計二千│馬美華│ │ │辰○○│接洽,│付黃錦隆│保險事故發│
│ │股份有限公│意外險│⒓為要│五百萬元│(蔡佳│ │ │ │黃錦隆│本人之支│生 │
│ │司 │ │保日)│ │蓉核定│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
│ │ │ │ │ │理賠)│ │ │ │簽名 │十二萬零│ │
│ │ │ │ │ │ │ │ │ │ │三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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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商美國安│團體人│⒎│一千萬元│馬美華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1.天○○通│
│三│泰人壽保險│身意外│(要保│ │(蔡佳│ │ │辰○○│接洽,│付黃錦隆│ 知保險事│
│ │股份有限公│傷害險│日) │ │蓉核定│ │ │ │黃錦隆│本人之支│ 故發生,│
│ │司 │ │ │ │理賠)│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蘇黃葉提│
│ │ │ │ │ │ │ │ │ │簽名 │萬四千三│ 出理賠申│
│ │ │ │ │ │ │ │ │ │ │百元 │ 請。 │
│ │ │ │ │ │ │ │ │ │ │ │2.安泰人壽│
│ │ │ │ │ │ │ │ │ │ │ │ 前曾因梁│
│ │ │ │ │ │ │ │ │ │ │ │ 朝棟斷掌│
│ │ │ │ │ │ │ │ │ │ │ │ 案賠四百│
│ │ │ │ │ │ │ │ │ │ │ │ 五十九萬│
│ │ │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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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商美國安│一年定│⒎│一千萬元│馬美華│福隆公│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天○○通知│
│四│泰人壽保險│期團體│ │ │(蔡佳│司 │ │辰○○│(提供│付支票面│保險事故發│
│ │股份有限公│保險 │ │ │蓉核定│ │ │ │所有締│額五萬五│生 │
│ │司 │ │ │ │理賠)│ │ │ │約資料│千元(五│ │
│ │ │ │ │ │ │ │ │ │),黃│人) │ │
│ │ │ │ │ │ │ │ │ │錦隆在│ │ │
│ │ │ │ │ │ │ │ │ │場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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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國人壽保│新萬全│⒈│五百萬元│鑫富程│黃錦隆黃錦隆蘇黃葉天○○│庚○○交│黃錦隆原欲│
│五│險股份有限│傷害險│ │ │簽署人│ │ │辰○○│ │付現金七│投保一千萬│
│ │公司 │ │ │ │公司、│ │ │ │ │千元 │元,因要作│
│ │ │ │ │ │辛○○│ │ │ │ │ │生存調查始│
│ │ │ │ │ │巳○○│ │ │ │ │ │改投保五百│
│ │ │ │ │ │(洪熒│ │ │ │ │ │萬元 │




│ │ │ │ │ │照核定│ │ │ │ │ │ │
│ │ │ │ │ │理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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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光人壽保│企業團│⒎│一千萬元│壬○○│和為貴│黃錦隆蘇黃葉天○○│庚○○開│蘇黃葉於93│
│六│險股份有限│體意外│ │ │(鄧朝│公司 │ │ │接洽,│立支票面│.1.5申請理│
│ │公司 │險 │ │ │瑞核定│ │ │ │承辦人│額五萬四│賠 │
│ │ │ │ │ │理賠)│ │ │ │未見過│千五百元│ │
│ │ │ │ │ │ │ │ │ │黃錦隆│(五人之│ │
│ │ │ │ │ │ │ │ │ │ │保費),│ │
│ │ │ │ │ │ │ │ │ │ │交天○○│ │
│ │ │ │ │ │ │ │ │ │ │確認後交│ │
│ │ │ │ │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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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光人壽保│人生意│⒈⒖│一千萬元│壬○○│黃錦隆黃錦隆│辰○○│天○○│庚○○開│已於⒋⒋│
│七│險股份有限│外險 │ │ │鄧朝瑞│ │ │蘇黃葉│接洽,│立支票面│因重複投保│
│ │公司 │ │ │ │ │ │ │ │黃錦隆│額一萬二│解約,故未│
│ │ │ │ │ │ │ │ │ │簽名 │千九百元│遭申請理賠│
│ │ │ │ │ │ │ │ │ │ │,交蘇獻│ │
│ │ │ │ │ │ │ │ │ │ │堂確認後│ │
│ │ │ │ │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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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光人壽保│定期壽│⒉│共一千一│壬○○│黃錦隆黃錦隆│辰○○│天○○│庚○○開│1.已於⒋│
│八│險股份有限│險附加│ │百五十萬│鄧朝瑞│ │ │蘇黃葉│接洽,│立支票面│ ⒋因重複│
│ │公司 │意外險│ │元 │ │ │ │ │黃錦隆│額三萬八│ 投保解約│
│ │ │ │ │ │ │ │ │ │簽名 │千二百五│ ,故未遭│
│ │ │ │ │ │ │ │ │ │ │十五元,│ 申請理賠│
│ │ │ │ │ │ │ │ │ │ │交天○○│2.訂約時,│
│ │ │ │ │ │ │ │ │ │ │確認後交│ 時值黃錦│
│ │ │ │ │ │ │ │ │ │ │付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 ⒉至│
│ │ │ │ │ │ │ │ │ │ │ │ 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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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