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4年度,1號
TCHM,114,國審上重訴,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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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認定,附予敘明。
 ⒊本院認定:原審業已敘明依照被告張錫麒過往之就學經歷、 其於100年間曾接受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精神鑑定團隊之鑑 定結果,參佐與被告張錫麒有相處經驗之被害人家屬所證述 之內容、被告張錫麒與被告賴志忠間之相處模式,認為被告 張錫麒於本案犯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俱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所為上開認定之依據,確有所憑,且於法相合,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㈡指摘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並未 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亦未請求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係法 院自設爭點、依職權委託鑑定,卻未依法履行調查職責,復 無視證據能力之爭議一節。惟:
 ⑴被告張錫麒辯護人於113年6月18日第1次協商會議程序時即已 表明:「依照兩公約之規定,被告如有智能障礙等事由,是 無法判處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113年7月9日 提出「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請對被告張錫麒 進行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張錫麒有無刑法 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經檢察官提出113年7月10日補充 理由書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後,113年8月 16日之第2次協商會議就被告張錫麒之智能及關於刑法第19 條之精神鑑定與否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 嗣後被告張錫麒辯護人雖出具113年10月4日刑事準備(一) 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捨棄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 定,改爭執被告張錫麒是否基於幫助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暨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 391至392頁),於113年12月6日第3次協商會議仍捨棄刑法 第19條之精神鑑定,惟仍提出被告張錫麒之身障手冊(按應 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量刑證據,檢察官於該次協商會議 表示:「建議訪談3名關係人與被害人及被告2人均長期相處 ,工作之餘也有交誼,得以近距離觀察渠等互動情形,提供 適當素材」,被告張錫麒辯護人則表示對於量刑鑑定、精神 鑑定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9頁〈主係第400、40 2頁〉),原審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針對鑑定素材部分 確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素材都希望列為量刑調查及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參考 資料」,暨於鑑定時有無事證來懷疑被告張錫麒心智缺陷一 事,俱已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71至501頁〈主係第478、 497至495頁〉),進而於113年12月31日由合議庭召開鑑定人 會議確認鑑定事項(含量刑及心智、認知功能等)及鑑定素



材等(見原審卷二第33至53頁)。由以上被告張錫麒辯護人 歷次均主張被告張錫麒有智能障礙並提出其身障鑑定表,於 審判期間雖先聲請調查被告張錫麒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 聲請鑑定,嗣又捨棄,惟仍均為相同之主張,則被告張錫麒 案發時之心智狀態涉及責任能力之判斷,自有釐清究明之必 要,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張錫麒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就被告張錫麒部 分仍囑託醫療團隊鑑定其案發時之心智、認知功能等,並已 於多次協商會議、準備程序、鑑定人會議中讓檢察官、被告 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積極主張所應鑑定之 內容及鑑定素材等等,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爭執並認「被告 張錫麒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係法院自設爭點 、依職權委託鑑定」一節,容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張錫麒進行量刑鑑定,並參 照113年12月31日之鑑定前會議,列舉法庭、檢、辯三方期 待鑑定之問題予以鑑定,經該院出具量刑鑑定報告書後,並 經鑑定人王俸鋼於原審114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說明其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之學識經驗、專業能力、鑑定素 材、鑑定方法等),並陳述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真正,期 間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職業法官之補充訊問 ,及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而為補充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3至77 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規定,鑑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內容及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參、一、㈡⒋⒌⒍,認鑑定人王俸鋼及鑑定 報告並未依照「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 考手冊說明」併為適應能力的衡鑑測試,另以訪談時間之長 短、訪談內容有無如實記載、有無確認被告張錫麒陳述屬實 (是否說謊)暨認為不回答控制能力是蓄意為之,而質疑鑑 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及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惟鑑定 人王俸鋼就檢察官所質疑之上情,已多次鑑述稱:被告張錫 麒並沒有「他沒有智能障礙,卻騙我說他有智能障礙,要裝 作他是智能障礙樣子」,應該沒有;我們在做鑑定判斷時, 不是在判斷他到底誠不誠實,而是他的心態跟心智功能;以 我的角度來看,被告張錫麒早上的表現其實是一個很拙劣的 說謊,就精神醫學的角度來說也有其他可能性,包括記憶錯 置;在我們的角度,我們不是在做這個案件的事實認定,而 是他怎麼詮釋這件事情,以及他詮釋這件事情所呈現出來的 心智功能,至於他是否漫天謊言還是實話,這跟精神鑑定其



實沒有那麼大的關係,且我們鑑定任務中並沒有測謊這一項 ;但如果他的行為是在替自己脫罪的話,他的能力如此地拙 劣,也可以驗證說他確實是智能不足,我們其實要做的就是 重複地去驗證,證明被告張錫麒的智能不足狀態是存在的; 從頭到尾我們最重要的核心是,看你怎麼幫自己作辯解,辯 解的越拙劣,反而可以佐證他的心智功能是不好的;就控制 能力的幾個項目,就這個個案(被告張錫麒)而言,我確實 沒有辦法給出一個非常那麼絕對的答案,但心智年齡可以對 應到責任能力的相關;被告張錫麒在100年12月間所作的鑑 定是中度智能障礙,我們本案所作的鑑定報告也認為他還是 中度智能障礙,在這2段期間有沒有回復正常的可能性,在 我實務臨床經驗上是沒有看過類似的狀況;鑑定的素材部分 我沒有寫進去(如被告張錫麒識字能力、先前的行車糾紛) ,或逐一仔細檢視○○○○○○○○○○○○○身體檢查表)是因為它的 重要性跟我被要求鑑定的內容,我看不出關聯性(見原審卷 四第36至77頁),業已就本其實際鑑定之過程、鑑定之核心 內容,本其專業能力而為鑑定,而足以認定被告張錫麒於案 發時仍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且其鑑定時所認之中度智能障礙 與被告張錫麒100年間接受鑑定之心智障礙程度仍屬相同, 並就法庭要求鑑定控制能力一項,則保守表示:就這個個案 ,我確實沒有辦法給出一個非常那麼絕對的答案之語,堪認 鑑定人之鑑述及鑑定報告尚屬中肯,並未為過多醫療(包含 醫學、心理)鑑定常規以外之主觀、臆測之表示。而就檢察 官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乃至於上訴時所主張並質疑之問題, 已由鑑定人王俸鋼醫師基於其精神醫學與鑑定之專業知能, 排除足以影響結果之可能性,進而作成最終鑑定,且到庭以 言詞報告及說明其鑑定之始末、經過及結論等,並說明被告 張錫麒的社會適應狀況一樣是不太好,這是用臨床經驗作校 正,在跟他講話的時候,對談順利的程度以及他對於問題反 應的方式等臨床經驗作判斷(見原審卷四第57頁),業已鑑 述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質疑,縱與其主觀上期待不同,尚不足 以影響認定被告張錫麒案發時存在心智缺陷之事實正確性。 是以,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鑑定人之口頭說明及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⑷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 此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 缺或顯著減低,係依其犯罪時狀態定之,故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96年台上字第6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張錫 麒之鑑定報告、鑑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內容,及其前於100年 間曾接受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加以被告張錫 麒所曾接受之教育,及曾與被告張錫麒接觸之被害人家屬暨 被告賴志忠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張錫麒案發時仍為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長期接受工作訓練,尚得以遵守 簡單勞動的技術規範,但由於其智能不足,「可操弄性」強 ,也有一定程度聽令行事之能力,但也很容易屈服於一定強 度的外控壓力,依其長期與被告賴志忠居住、工作及生活, 平時則係相當順從於被告賴志忠命令之行為模式等綜合整體 研判。則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 被告張錫麒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致使其於為本案行為 時,其控制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認為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認定並未見有何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尚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⒍指摘114年3 月5日第4次協商之補充討論事項,提及構成共同正犯之理論 一節,此部分說明同上二、㈠⒋前半段之說明,此部分指摘亦 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原審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賴志忠犯罪事實二之 後半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張錫麒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殺人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明力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 
三、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被 告賴志忠部分係針對殺人罪及強制罪之量刑部分,被告張錫 麒則指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失當,或 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 ㈠就被告張錫麒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被告張錫麒犯罪事實一所犯殺人罪,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均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復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被告張錫麒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其生活、行 為受被告賴志忠高度影響,且欠缺家庭支持功能,綜合下述 之量刑因子,認為判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以上原審所為認定 與裁量結果,難認有何極度不合理、欠缺合理性,自應尊重



原審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復綜合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同時敘明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賴志忠因為感情、芭樂場經營問題,竟夥同 張錫麒共同殺害被害人,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 從被害人生前與賴志忠交往的過程可知,被害人出資、讓賴 志忠參與芭樂場部分經營,且被害人提出分手後,仍願意讓 賴志忠芭樂場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另賴志忠砍殺被害人 26刀,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 刃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 結,傷勢很深,又是預謀犯案,手段殘忍,行為不法嚴重, 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出於真摯的道歉、賠償,就其人格部 分,仍以自我為中心,對於其與被害人的親密關係,以控制 被害人為主,未對被害人生命的逝去感到後悔之意,而其家 庭功能支持較低,不利於社會復歸。⒉被告張錫麒參與購刀 、找尋被害人、在犯罪現場綑綁被害人雙腳,但是係聽命於 賴志忠,受到賴志忠的長期生活約束,附隨於賴志忠而犯案 ,客觀參與程度較低,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如果 沒有受到賴志忠的指使,不會犯本案犯罪。⒊被害人失去生 命,家屬承受巨大傷痛。」而對被告2人分別量刑,並就被 告賴志忠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被告張錫麒部分,考量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非主動參 與本案犯行,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張錫麒之家 庭功能支持不佳,雖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但如果沒有妥適 的照顧機構給予必要的協助,其出監後謀生與自我照護的能 力堪慮;又其曾因缺錢而偷芭樂、可操弄性強,容易屈從一 定強度的外控壓力,鑑定意見認為如果有良善的社區監護、 庇護性勞力工作安排,可以獲得有效的控制,不會對社區出 現危害,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對被告張錫麒 施以監護處分3年。據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2人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之證據及一切情狀後,就被 告賴志忠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錫麒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施以監護3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 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且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 ,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



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 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 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 ,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 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 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 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 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 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 職業法官評議定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⒎以檢察官迄 至宣判當日尚無從查詢法院電子筆錄,質疑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時因無審判筆錄而倉促決定一節,惟國民法官法庭係 根據其等在法庭上之親耳見聞事項而為直接審理,對於法庭 內各參與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言行舉止、表現, 記憶印象當屬深刻,且國民法官案件之評議係以多數決,而 審判長亦有多次提醒國民法官就檢察官或辯護人之陳述係意 見參考而非證據之調查,暨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時認有再重複 陳述之必要亦請檢察官再次具體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04頁 ),已確實適時且多方考量到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荷。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質疑,並無可採。
二、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 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賴志忠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後半段犯強制罪、毀損罪,被告張錫麒犯罪 事實一共同犯殺人罪,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國民法官法第 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賴志忠殺人部分則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而為量刑,另就被告張錫麒部分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59條等減輕事由,再審酌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及上 開肆、三、㈡之主要量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賴志



忠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張錫麒共同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 3年。復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2把、水果刀1把、膠帶1捲為 被告張錫麒與被告賴志忠共有,且係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 或不當;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及納入考 量之量刑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 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 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三、被告賴志忠就殺人罪之量刑主張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就被告張錫麒上訴部分(含不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59條及量刑過輕部分)。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 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 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忠僅因不滿被害人要求分 手及芭樂場經營財務問題,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事前備妥 西瓜刀、水果刀、膠帶,並指示被告張錫麒綑綁被害人雙腳 ,精心策劃,面對被害人求饒不予罷手,導致被害人身中26 刀,其中19刀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導致其左肩胛部刀傷砍 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用力



之猛、殺意之堅,不難想像,依其犯罪動機、手法、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等,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被告賴志忠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於附記事項雖表示「期待立法者,通盤檢討有 期徒刑的上限,讓國民法官法庭可以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 妥適選擇被告應得的刑罰」,亦非認定被告賴志忠本案犯行 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殺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予以酌 減刑度之雙重要件,此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判決時就被告 賴志忠部分隻字未提及此部分減輕事由可明。
 ㈢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 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 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 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 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 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 、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與被告賴志忠上開關於量刑部 分之上訴,均無可採,均無理由。
四、綜上,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根據上開事實所為之量 刑亦屬妥適,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賴志忠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關於其殺人部分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 賴志忠犯強制及毀損手機部分應該當加重強盜罪、被告張錫 麒就共同殺人部分應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 刑過輕,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強制、毀損罪,被告賴志忠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賴志忠此部分該當加重強盜罪為由,得提起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



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  像檔案及截圖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張 5.統一超商○○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12 1.鄭甲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13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14 賴志忠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5 賴志忠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6 張錫麒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7 賴志忠鄭雅尹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8 賴志忠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9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33030號) 20 張錫麒身體衣著採證照片 21 賴志忠手機截圖(與肯特的對話) 22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23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24 鄭甲山(鄭雅尹父親)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5 陳秋月(鄭雅尹姪女)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歷次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27 許嘉琪(鄭雅尹表姐)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8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4.114年5月12、5月15日審理筆錄 29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2.11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30 董美蓮11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 31 鄭翔澤11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 32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5.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6.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33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5.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7.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34 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11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含張錫麒精神與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賴志忠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賴志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 彰化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字第1130900093號函:賴志忠學業成績及學籍記錄表資料 4 彰化縣立○○國民中學:賴志忠學籍記錄表 5 彰化縣○○鄉○○國民小學○○○○字第1120003623號函:賴志忠在校歷年指導記錄表 6 賴志忠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7 賴志忠112-113年個人就醫記錄查詢結果 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9 原審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賴志忠之前案判決) 10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1 嘉義縣95學年度○○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12 國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13 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15 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16 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17 手抄經書節本(張錫麒手抄)。 18 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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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