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13年度,1號
TCHM,113,上重更三,1,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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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甲童右前側頭部撕裂傷切口很平整且很長,約10公分, 這是我們外科自己的紀錄,開放性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 靠近右眼眉上方有一個撕裂傷,成因類似一些粗糙處摩擦造 成,若是鈍器打擊不會造成如此平整的開放性傷口,應該是 尖銳物品才會造成這樣平整且長的撕裂傷,但甲童頭部還有 顱骨骨折,代表當時撞擊的力量很大,若是只有劃過去,比 較少見骨頭也會裂開,應該是撞到或是劈或是砍的過程才能 造成甲童平整而長的撕裂傷及骨折。如果依卷內車禍現場的 照片,看不出來可以高處墜落的地點,以甲童的身高,跌倒 也不是高處墜落,如果被車子單純撞到直接倒地,縱使頭部 撞到地面,要造成甲童的頭部傷勢機會比較低。甲童到我們 醫院時頭髮還有血跡,因為頭皮有血管跟微血管很多組織, 切割傷長10公分,出血量應該會留在撞擊物品上,必須拿東 西用力壓住傷口才可以止血,撞擊他的東西完全沒有血跡的 可能性很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 ⑶復經本院上訴審檢附本案卷證光碟,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 定甲童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遭一般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 在地所造成,及頭部右前側撕裂傷能否研判由鈍器或尖銳物 體所造成,該醫學院函覆稱:就目前所得證據、傷勢照片與 就醫紀錄來說,沒有證據支持此種致傷機轉。就醫過程中並 無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的情形,所以與背部撞擊而倒地的說 法,並不符合。同時車輛上並無採集到血跡等跡證。由所附 醫院拍立得照片顯示外表鈍性傷有橋架狀組織,加上顱內並 無明顯有對衝傷,因此由此受傷部位與角度等樣貌整理看來 ,並不符合遭一般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地所造成的傷勢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於109年2月14日所照照片右側顳部 有約6-7公分鈍性裂傷(有橋架狀組織),應是鈍器造成, 此種傷勢仍應優先考慮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從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受傷部位與形狀、受傷狀況與車輛紀錄來說 ,無證據支持為被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等語,此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見上訴審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
 ⑷綜合劉鎬瑜、鄭宇凱之證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均 認以甲童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且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 開放性傷口平整且長,傷口凹陷有顱骨骨折等情,代表當時 甲童頭部受撞擊的力量很大,應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 均不支持被告所稱係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之辯解。再 者,被告於甲童送醫翌日(109年2月15日)警詢供稱其當時 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四第12頁);偵查中供稱其當時



車速不快,差不多時速10公里,因為要倒車,車門是關上的 等語(見偵卷六第111至112頁)。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左 後車門關上,又車體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面或裝有尖銳器物 ,有如前述,顯無可能因為撞擊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側有平 整且長之撕裂傷且傷口凹陷、顱骨骨折之情狀。此可證本案 甲童頭部之傷勢,應係被告持有尖銳面之不詳器物故意打擊 所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劉鎬瑜、鄭宇凱所述互核矛盾,且依 證人劉鎬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其顯對於車 禍發生過程之前提事實認定有誤;證人鄭宇凱證述甲童應該 是被車門邊角撞倒,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現1根 長頭髮之情相符,可證被告所述屬實;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三⒈認為甲童就醫過程中並無任何記載 背部有傷口,與背部撞擊而倒地之說法並不符合等語,乃出 於對事實之誤認,故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 152至153頁;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30頁)。然查: ⑴證人劉鎬瑜證稱依甲童所受傷勢,應係遭受「鈍器毆打的外 力」所致,係指甲童頭部撕裂傷處之傷口凹陷,且顱骨骨折 ;證人鄭宇凱證稱甲童之傷勢,應係受「尖銳面物體撞擊或 打擊」所致,係針對甲童頭部撕裂傷為開放性傷口,切口平 整且長,且頭部顱骨骨折,代表撞擊力量很大,其等均已表 明甲童頭部傷勢應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應非如被告所辯 以時速10公里速度倒車時撞到甲童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已如 前述,僅證人鄭宇凱針對該器物更進一步具體表示為尖銳面 之物體,其等就甲童此部分傷勢造成原因,所述並無矛盾。 ⑵證人劉鎬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一節,乃在說明甲童所受傷勢 並非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撞擊所致,進而排除該種可能性;臺 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有關背部撞擊而倒地等語,同樣只是 說明依甲童之就醫紀錄、照片,排除背部撞擊而倒地之可能 ,均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⑶證人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可能是被車門邊角撞到一 節,乃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先後提示中國附 醫109年10月6日回函內彙整鄭宇凱意見之書面陳述「站於車 輛左後車門處:倘若當時車門為打開,病人被車門邊角擊中 ,方有可能造成頭臉撕裂傷」等內容(見偵卷七第316至317 頁)詢問證人鄭宇凱,而該書面陳述係針對偵查檢察官函詢 設題「彭童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遭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之 可能性為何?請詳述理由。」(見偵卷六第98至99頁)所為 回覆,且證人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如果是車禍造成 甲童的傷勢,可能是被打開車門邊角直接撞上,如果只是車



門掃到頭部的話,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見原 審卷四第401至402頁、第406頁),其前提亦為「打開車門 之邊角」,此與被告自述其倒車當時車門關閉之情(見偵卷 六第111頁),顯有不同。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⒌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童上 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係車禍造成?其傷口靠近 右耳有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撕裂傷其成因為何?有無可能 係車禍造成?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童傷勢發生 原因可能為不同種外傷所致,有可能係車禍造成,需警方至 事發現場調查。甲童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 撕裂傷可能為外傷所致,無法判斷係車禍倒地所致或其他外 力所致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04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 289至291頁),是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調取本案甲童之理賠資料,及向臺中市 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調取甲童相 關資料(見更二審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經 富邦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781號函復稱 :被保險人許雅婷所有由被告所駕駛BCL-5729號自小客車, 於109年2月14日因倒車不當,致乘客甲童受有體傷,本公司 迄今已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3萬9,640元予彭○樺,並 提供相關理賠資料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9至199頁) 可稽。被告辯護人以富邦公司前揭函文及臺中市家防中心11 2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20021313號函附個案摘要表之記 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1至153頁),主張甲童109年2月 14日確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慎而撞擊一情。惟保險公司僅依 據彭○樺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診斷書等,依據保險條約規 定如數給付保險理賠金額,未如檢調單位多方蒐證調查證據 以還原事實真相,況且,最初到場的承辦警員張裕奇  
  業已說明案發當天及翌日均前往被告所稱車禍地點查看均沒 有相關的車禍跡證,但因為甲童父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 提告,所以只能以單純車禍來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臺 中市家防中心更僅是事後接獲通報而為後續之訪視處遇事宜 ,足見前揭保險公司、臺中市家防中心之回函內容均不足為 109年2月14日甲童受傷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慎之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辯稱:當時我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玩,我們是用 竹筷加橡皮筋的方式作成小弓箭,膠帶纏繞竹筷,互相射擊 ,是玩神射手遊戲,我沒有裝針上去,黃○勛所述可能是受 家人誤導,彭○銘進來時,我是幫甲童換褲子,剛好掀衣服 ,或許這樣讓他覺得我們在玩的動作不適當。彭○惠提出的 工具不是我做的,我否認故意傷害、凌虐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持以傷害 甲童,則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凌虐甲童之犯行,可能係 被告與甲童遊玩竹筷子不慎導致,至多構成偶發性之過失傷 害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供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是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 玩,我們是以膠帶綁住竹筷子的方式作成小弓箭,互相射擊 ,因此甲童才會被射大腿及胸腹部多處紅腫傷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8頁),其已自白傷害甲童之行為,嗣於本院上 訴審亦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見上訴審卷一第225頁)。 ⒉證人許○英於偵訊證稱略以:因為甲童母親彭○樺的房間是在4 樓,所以被告來我住處時也都待在4樓,被告也是在4樓跟甲 童相處,但甲童於上開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告就 會很害怕,甲童也不會主動去親近被告。大約是在同年4月 份,時間我不記得很清楚,有天我在住處樓下,就聽到我兒 子彭○銘在4樓大聲罵被告,當時甲童跟被告也在4樓,我就 趕緊跑上去4樓看,我就看到被告在彭○樺房間,甲童  一直在哭,且甲童的上衣被掀到頸部下方,露出胸部,我就 把甲童抱到2樓房間,我就發現甲童的大腿到肚子間皮膚都 有一顆顆紅點,很像是被東西戳的痕跡,我就問甲童是誰做 的,甲童回答是被告用的,彭○銘當時還有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因為甲童尿褲子,但是我抱著甲童時甲 童的褲子是乾的,都沒有濕等語(見偵卷三第152至158頁; 偵卷四第72至76頁)。又證人許○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大約109年4、5月份,有次彭○銘有在我住處4樓責罵被告 ,當時我與彭○惠在樓下聽到甲童哭聲,就上樓把甲童抱下 來,我有檢查甲童身體,發現甲童腿部有多處紅腫,很像用 針刺的,應該是當天造成的傷,我就幫甲童擦藥,我有問甲 童說這傷是不是被告用的,甲童有點頭,後來黃○勛也有跟 我說被告有用射飛鏢的東西射甲童的腳,而且那個東西是被 告自己做的,我原本懷疑是被告拿牙籤刺甲童,但後來109 年11月29日清理彭○樺房間時,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 竹筷子上的物品,我才瞭解應該是用那種東西射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27至337頁)。




  
⒊證人彭○銘於偵訊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平常日,我下班大約 下午5、6點到家,我就到我4樓的房間,我的房間與彭○樺的 房間分別在樓梯的左右側,相距沒有幾公尺,我上樓時就聽 到甲童在哭,哭得很大聲,我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開彭○樺的 房門,打開門就看到甲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甲童右邊的 地上,距離甲童很近,甲童當時上衣被拉到胸口,內褲被拉 到接近膝蓋,我看到後整個傻掉,被告當時上半身也沒有穿 衣服,我就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只回答甲童尿褲子, 我就問被告說甲童尿褲子不可能哭成這樣,被告就沈默不回 答,我母親、彭○樺、姊姊彭○惠聽到聲音都有上樓,我就把 甲童交給我母親帶到樓下,之後情形就由我母親處理  了等語(見偵卷四第72至76頁)。又證人彭○銘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案發當天大概是109年5月上旬,我下班大約下 午5、6點到家,到4樓就聽到甲童的哭聲,我就打開房門並 叫我母親上來把甲童抱走,我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傷害甲童 ,也沒有注意甲童身上有沒有傷,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 講簡單的單字,無法連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至315 頁)。
⒋證人彭○樺於偵訊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和許○英在2 樓,我 們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們到樓上看,我當時看到 甲童已經被我姊姊彭○惠要抱到她三樓房間,後來彭○惠又把 甲童帶到2樓許○英房間,我們看到甲童身體肚子、手、腳有 紅腫、一點一點的痕跡,當時甲童還在啜泣,但問她她會回 答,我有問她誰用的,甲童說是被告。我覺得甲童的傷看起 來是竹籤戳的痕跡,後來我在我房間的地板及桌子上有看到 竹籤做成的小飛鏢,與甲童的傷口一致,我當時很生氣,就 將被告趕出去等語(見偵卷四第239至241頁)。又證人彭○ 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次案發大約是109年4 、5月間 ,當時我在2樓房間,當天黃○勛中午就放學回家,所以我就 讓黃○勛、甲童及被告在4樓房間玩,後來彭○銘下班回家, 有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就到4樓房間,我有看到尖 尖的針,以及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我就 把一些物品整理丟掉,類似水管的東西我之前也有看過,但 之後也被我收起來,甲童後來是被許○英抱進房間,許○英問 我說為何甲童的腳有像被針扎過的痕跡,一粒粒紅腫,我回 答說我不知道,然後許○英、彭○惠有問黃○勛事發經過,黃○ 勛說是被告造成的,我看甲童紅腫的地方很紅,應該是當天 才形成的新傷,後來許○英、彭○惠有幫我整理房間,她們說 有找到類似針狀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至53頁)。



  
⒌證人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某天被告與我還有 甲童有在北屯阿嬤家房間玩,當時我們是在玩射飛鏢和神箭 手的遊戲,飛鏢和箭都是被告做的,就是把尖尖的針用膠帶 纏在竹筷子上,當天被告一直拿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 ,但是我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被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 說不要玩,後來舅舅彭○銘有進來房間,我也看過被告拿類 似水管的東西打甲童的小腿,甲童也有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91至306頁)。
⒍證人彭○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印象有一次是我弟弟彭 ○銘看到甲童在哭,便叫我及我母親去把甲童抱下來,時間 大約是4、5月時,當時甲童也是一直哭,我沒有注意到甲童 身上有無傷口,不過黃○勛有向我說過被告會打甲童,被告 有拿過尖尖的東西射甲童,後來在109年11月29日我清理彭○ 樺的房間時,就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 ,我覺得被告可能就是用這些東西傷害甲童,所以馬上跟警 察聯絡,甲童在北屯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許○英與我,就我的 經驗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甲童無法回答 長的詞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27頁)。 ⒎綜上,依證人許○英、彭○樺所述,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於身體 軀幹、大腿及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傷的紅腫,被告 雖辯稱只有將竹筷纏繞膠帶並無針頭,惟若無纏繞針頭,又 何需以膠帶綁附竹筷?且當時被告並未與甲童嬉戲,故被告 所為顯係假借嬉戲為由,把甲童當做人體「標靶」,而行故 意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實,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童生理 受傷之外,亦造成甲童心理更為畏懼被告,顯已妨害甲童之 身心健全發展。
 ⒏至證人彭○銘、許○英、彭○樺就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所述略有 所歧異,就當日見聞甲童傷勢之情況,或稱未注意(彭  ○銘、彭○惠),或見聞受傷部位多寡略有不一(許○英、彭○ 樺),與黃○勛證述被告朝甲童小腿接近膝蓋位置射飛鏢一 節不盡然全部相符。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 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 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 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 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 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 ,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 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證人黃○勛證述當時在玩射飛鏢的遊戲,當天被告一直 拿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但是我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 被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說不要玩之場景;證人彭○銘 、彭○惠有因甲童哭聲而先後前往被告與甲童、黃○勛所處房 間查看並立即將甲童抱離的舉動;互核證人許○英、母親彭○ 樺之證述,已可認定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有於身體軀幹、大腿 及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的點狀紅腫,並不因其等供 述細節之些微差異,遽認其等見聞甲童傷情一節為不足採信 。可見被告應係假藉嬉戲為由,行其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 實,此舉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外,亦造成甲童大哭,心理更 為畏懼被告,實已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屬明確。 ⒐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組成之尖 狀物4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0頁),彭○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於109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房 間整理搬家物品時發現,乃交予警員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23至324頁)。查:
 ⑴警方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送DNA鑑定,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及甲童等人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31732號鑑定書、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89頁)。 ⑵彭○惠提出上開尖狀物後,彭○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惠提 出來4個尖狀物,我從來沒有看過,我聽彭○惠說在我衣櫥找 到,我看到的是竹筷用膠帶黏起來,沒有黏針,我沒有看過 被告把針黏到竹筷上用膠帶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至 25頁);且彭○銘為最早進入彭○樺房間之人,其亦證稱並未 看到彭○樺房間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有如前 述,是彭○惠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4支,是否係 被告持以與甲童、黃○勛玩射飛鏢遊戲使用之工具,雖有疑 義,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未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 狀物戳刺甲童,惟綜合上開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 9年5月上旬某日,與甲童及黃○勛彭○樺北屯居處4樓房間 內,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 不明尖狀物,再將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 蓋處,並以上開尖狀物戳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傷害、凌虐甲童



之事實,自無法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4支, 是否係被告持以戳刺甲童所用之物不明,即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而認被告並無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明尖狀物 戳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傷害、凌虐甲童。是以被告所辯僅為卸 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故意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在案發地點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童 手心,因為甲童尿褲子,我想要教導甲童,但是只有打2下 ,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持續約5分鐘,但我沒有凌虐甲 童的意思及行為。至於以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部分,是因甲童 眼睛可能被潑到腐蝕液體而受傷,後來我與彭○樺有帶甲童 去北屯區某診所就診,醫生說甲童眼睛擦完藥後要避光,當 時看完診後,診所有將甲童的眼睛用紗布、彈性繃帶蓋住, 我也有請彭○樺去買彈性繃帶、紗布,但彭○樺沒有買彈性繃 帶,所以我才想到要先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 先繞住甲童眼睛一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 舒服,時間大約2至3小時,時間到再把紗布打開,這部分我 並無故意傷害或是凌虐甲童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為照顧甲童而購買紗布膠帶,且無任何客觀證據 足以證明甲童因而受有身體上的實質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凌虐之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郭子乾於偵訊證稱:我在做換車子輪胎的工作,由朋友 林宏豪介紹認識被告,林宏豪工作的環保清潔公司,公司宿 舍在南投市○○○路000號,有時老闆人手不夠,我也會去幫忙 ,無聊也會去那邊聚會。000年0月間某日早上10點多,當時 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一樓客廳,接近11點時 被告、甲童及彭○樺一起過來,甲童在客廳時有尿褲子在身 上,被告幫甲童換好褲子後就把甲童帶到地下一樓,那邊有 房間及曬衣間,被告在地下室就一直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 」、「是媽媽尿尿還是你尿尿」,他一直重複問同一句話, 我有聽到甲童哭得很大聲,聽起來很害怕,但又不敢完全哭 出來的聲音,我在一樓客廳聽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又把甲童 從地下一樓帶到一樓浴室洗澡,洗澡後被告把甲童帶到客廳 的沙發坐著,我看到甲童的雙手臂有一條一條的紅腫,這是 新的痕跡,因為還很腫,我有拿藥膏給被告,叫他幫甲童擦 藥,當天下午4、5點時,我看到甲童中午被打的地方由紅腫 變成瘀青,我跟被告說幫甲童換個衣服,因為甲童兩隻手都 是一條一條的瘀青,看起來很恐怖,被告就幫甲童換長袖的 上衣等語(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證人郭子乾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9年5月上旬,我在南崗二路352號遇到被告、彭○ 樺及甲童2、3次,當時是上午10點多,原本只有我一個人在 ,他們來之後,我有看到是甲童尿褲子,被告一直重複問甲 童「是你尿尿還是媽媽尿尿?」,甲童說「媽媽偷尿尿」的 話,被告就會處罰甲童,被告是在地下室房間,我在上面客 廳,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處罰甲童,但我有聽到甲童被打哀 叫的聲音,是像手被打啪擊的聲音,及甲童哭喊的聲音,我 有跟甲童的媽媽說,甲童的媽媽就走下去又上來。甲童上來 我就看到甲童雙手手臂有一條一條的傷痕,應該是木板打的 ,我有幫甲童擦藥,因為有紅腫、瘀青,應該是新的傷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4頁、第208頁、第210至213頁)。 ⒉證人彭○樺於偵訊證稱:我有去過南崗二路350之1號(經警查 證為南崗二路352號)那邊,那邊算是被告、蔡青積他們吸 毒的地方,我在該處的地下室看到被告徒手打甲童,我下去 的比較晚,其他人好像有看到被告用木板打甲童,應該是甲 童尿褲子。當時在場有我與被告、蔡青積,還有一位我不認 識的男子。甲童哭時我叫被告不要打,被告叫我出去不要管 ,甲童的屁股、腳、手臂都因此瘀青等語(見偵卷六第178 頁);證人彭○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有一天中 午,在南投市○○○路000號1樓樓梯下去,因為甲童尿褲子, 被告有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甲童可能害怕不會表達,所以 一直說是媽媽,被告就叫甲童趴拱橋時間大約5至10分鐘, 以木板打甲童屁股2、3下,甲童屁股有紅腫,我沒有看到全 程,當時我在樓梯那邊,我聽到啪一聲,我走下去看,看到 被告拿木板打甲童屁股,也有徒手打甲童。當時蔡青積跟其 他人在場,但我不知該人名字,我不認識郭子乾。我跟被告 出門之前甲童沒有受傷,甲童手臂、屁股瘀青應該是這次受 傷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至15頁、第44至45頁)。 ⒊證人蔡青積於偵訊證稱:109年5月初在南崗二路350之1號( 經警查證應為南崗二路352號)地下室,我有看到被告拿實 心木板打甲童,我問被告為何要打她,被告說因為甲童說謊 ,所以在處罰她,當時一樓有我、彭○樺及郭子乾等語(見 偵卷六第150至151頁);證人蔡青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 0年0月間,我確實有去過南崗二路352號,因為甲童偷尿尿 ,我有看到被告打甲童,被告是在樓梯下去曬衣服的地方, 拿木板(手比寬度大約6公分)打甲童屁股幾下,我有下去 看一下就上去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客廳看不到被告打人 的地方,但有持續聽到甲童哭聲,也有聽到打到肉的聲音, 他們大概15至20分鐘回到客廳,我當時忙著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沒注意去看甲童手臂有無傷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



至169頁、第177至178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郭子乾、彭○樺蔡青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其等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此外,並有郭 子乾繪製甲童受傷部位之人型圖(見偵卷五第36頁)、警員 查證南崗二路地址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七第141至142頁)在 卷可參,足認其等之證述顯非憑空虛捏,再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南崗二路352號建物內以木板敲打 甲童手心2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又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甲童尿褲子,說謊說是媽媽尿的,我才 教訓她,我打她手心,打了1、2下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5 1頁、第254頁);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有這件事,我是拿木板有打甲童的腳底,但我沒有打手。此 部分傷害我承認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95頁),亦均不否 認確有持木板毆打甲童之情事,益見郭子乾、彭○樺、蔡青 積前揭證述被告因甲童尿褲子,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 ,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勢等情,應可 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打甲童手心1、2下或只有打腳底 沒有打手等語,應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⒌另證人郭子乾於偵訊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在林宏豪的公 司宿舍南投市○○○路000號,被告幫甲童換好衣服後,用眼藥 水幫甲童點眼睛,被告說女童眼睛之前有受傷,被告好像有 用紗布蓋住女童眼睛,再用一綑土黃色的膠帶,寬度約5、6 公分,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大概繞了甲童的頭3圈 ,甲童完全看不到,甲童的表情應該很驚恐,被告就把甲童 抱到車上,彭○樺當時在場沒有任何反應。之後大約過了2天 ,我下班無聊又到同一個地點客廳休息,被告及彭○樺又帶 甲童一起來,這次他們待1、20分鐘就離開,當時是晚上7、 8點,被告又拿同樣的土黃色膠帶纏住甲童的眼部,被告還 說這樣甲童才不會亂跑,因為她看不清楚,彭○樺看到被告 做的事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五第25頁);證人郭子乾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述都有據實回答 ,當時對於事情的記憶、印象比較清楚,現在不太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10頁);證人彭○樺於偵訊證稱:1 09年5月初在南投市○○○路000○0號(經警查證應為南崗二路3 52號),被告打完甲童後,有幫她擦眼睛受傷的藥,然後用 紗布與膠帶纏住她2個眼睛,不要讓甲童揉眼睛,另外被告 因為跟甲童玩,所以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與頭部,後來我把 膠帶弄掉,我覺得不適當,只有被告覺得好玩,甲童看起來 害怕等語(見偵卷六第177至179頁);證人蔡青積於偵訊證



稱:我有在南崗二路那邊看過被告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 部,被告說甲童眼睛受傷,就把她的眼睛、頭部繞了3、4圈 等語(見偵卷六第15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原審卷五第298頁;上訴審卷四第251頁;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9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紗 布、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頭部而施以凌虐之事實,堪予認定 。
 ⒍至證人彭○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甲童眼睛有受傷,有 去眼科拿藥膏、眼藥水,醫生說怕小孩去揉眼睛,擦藥後最 好把眼睛遮起來,避免小孩去揉抓。被告有叫我去買繃帶, 說要固定紗布,我去附近的五金行買,五金行的人跟我說那 是醫療用膠帶。當天被告幫甲童擦完藥後,先用紗布蓋住甲 童雙眼,然後再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跟頭固定,被告先用類 似白色小片膠帶黏一點點,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被告拿白色 透明膠帶把甲童整個頭包起來,被告有跟甲童說把妳的眼睛 黏起來,妳就不會亂走,我認為被告有捉弄甲童的意思,我 有叫被告不要這樣用,被告沒有講話,過2、3分鐘我就把膠 帶拿掉。我沒有印象還有另一次被告把甲童眼睛纏住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8頁、第46至47頁),惟現今繃帶於 超商、藥局等處即可購買,尚稱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用不透光、不透氣之膠帶纏繞甲童眼部,復向甲童說:把妳 的眼睛黏起來,妳就不會亂走等語,讓甲童呈現驚恐之反應 ,顯見被告僅係利用甲童尿褲子或擦藥之際,故意傷害、凌 虐甲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證人彭○樺上開證述應 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故意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有用鐵尺、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但 只有一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但我沒有 凌虐甲童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 動機係為教育子女,頂多要求甲童做5至10分鐘拱橋,時間 不長,且拱橋係瑜珈常見之姿勢,對甲童健康應無太大影響 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傷害、凌虐之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 確:
 ⒈證人許雅婷於偵訊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我傳LINE訊息問 蔡青積「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孩子有在說 疼嗎?」,蔡青積回傳「還好沒什麼大礙」,是因為109年6 月3日晚上,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大里分租套房,被告因



心情不好體罰甲童,當時先叫甲童趴拱橋,然後有徒手、持 鐵尺及鞋拔打甲童的手腳及臀部1至2下,過程約持續了半小 時,甲童沒有明顯外傷,但有產生紅腫。當時蔡青積在場, 所以6月4日我傳訊息問他等語(見偵卷三第229頁);證人 許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孩應該沒法趴拱橋2、30分鐘 ,109年6月4日10點多我傳訊息給蔡青積,是因為看到甲童 手上有傷,我幫甲童擦藥,所以問蔡青積甲童有沒有在說痛 。被告確實有於109年6月3日晚上在大里分租套房處罰甲童 ,用手、鞋拔打甲童,叫甲童趴拱橋這件事,過程大約半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頁、第287至288頁)。 ⒉證人蔡青積於偵訊具結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12分,許雅婷 傳LINE訊息問我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等語,孩子是指甲 童,因為6月4日凌晨1點多我和被告都有動手修理甲童,我 用拖鞋打甲童屁股,被告用手打甲童手掌,甲童屁股、肚子 有瘀青,肚子瘀青好像是我用手捏的,當時許雅婷也在場, 所以後來許雅婷才傳訊息關心甲童等語(見偵卷三第241頁 ),而證人蔡青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 ⒊證人許雅婷、蔡青積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許雅 婷所使用手機內與蔡青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 二第38至41頁;偵卷三第211至217頁),顯示許雅婷於109 年6月4日10時12分許,確有陸續傳送「孩子醒來了嗎?」、 「一切安好」、「看起來如何」,蔡青積則回覆「醒了」、 「還好沒什麼大礙」,同日11時24分許傳送「孩子有在說疼 嗎」,蔡青積回稱「我起床的時候」、「沒有」、「那可能 是我還沒起床的時候」等內容。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認有 用鐵尺、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及叫甲童趴拱橋幾分鐘之 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 稱其有以鐵尺、鞋拔敲打敲打手心、腳底,各1、2下,也有 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她體力極限到了我就叫 她起來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51頁),於本院更二審準備 程序時則供稱:此部分我承認傷害(見更二審卷一第299頁 )。堪認許雅婷、蔡青積證述被告於109年6月3日晚上至翌 日(4日)凌晨之間,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 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 傷勢屬實。被告辯稱僅是打手心、腳底1、2下等語,應屬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⒋另依證人許雅婷於偵訊證稱:乙○○會跟我的小孩互動,因為 我一個月只能見我的小孩一面,都是假日,之前我會將我的 小孩從前夫家帶到大里租屋處過夜,一次二個都帶,乙○○有



時也會在那邊,他們會聊天,我的小孩會睡床上,乙○○就睡 地上,有時小孩提出想要睡地上,我才會讓他們睡地上,他 們都過一晚就離開。我的孩子如果來就睡床上,乙○○睡地上 ,等於是乙○○讓床出來給我和孩子睡,但甲童住在大里租屋 處期間,幾乎都被要求睡地上,這事是乙○○決定的等語(見 偵卷四第62至63頁),被告於甲童與其同睡時期,不許甲童 至床舖睡覺,反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板上,且續持鐵 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 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勢,且依證人許雅婷所述 ,被告處罰甲童之理由僅因其自己心情不佳,顯見被告係毫 無原因的任意處罰甲童,僅將甲童當作私人物品般故意傷害 、凌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堪認係出於傷害、 凌辱虐待之意,而以傷害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甲童傷害或 施以凌辱虐待,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FM2之習慣,且知悉FM2係第三級毒品, 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 能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年幼孩童倘予施用 則對其身心之健全發育危害更加嚴重,過量者則可能使其身 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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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