髮還有血跡,因為頭皮有血管跟微血管很多組織,切割傷長 10公分,出血量應該會留在撞擊物品上,必須拿東西用力壓 住傷口才可以止血,撞擊他的東西完全沒有血跡的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
⑶復經本院前審檢附本案卷證光碟,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甲童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遭一般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 地所造成,及頭部右前側撕裂傷能否研判由鈍器或尖銳物體 所造成,該醫學院函覆稱:就目前所得證據、傷勢照片與就 醫紀錄來說,沒有證據支持此種致傷機轉。就醫過程中並無 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的情形,所以與背部撞擊而倒地的說法 ,並不符合。同時車輛上並無採集到血跡等跡證。由所附醫 院拍立得照片顯示外表鈍性傷有橋架狀組織,加上顱內並無 明顯有對衝傷,因此由此受傷部位與角度等樣貌整理看來, 並不符合遭一般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地所造成的傷勢。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於109年2月14日所照照片右側顳部有 約6-7公分鈍性裂傷(有橋架狀組織),應是鈍器造成,此 種傷勢仍應優先考慮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從病歷資料 、傷勢照片、受傷部位與形狀、受傷狀況與車輛紀錄來說, 無證據支持為被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在卷(見上訴審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⑷綜合劉鎬瑜、鄭宇凱之證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均 認以甲童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且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 開放性傷口平整且長,傷口凹陷有顱骨骨折等情,代表當時 甲童頭部受撞擊的力量很大,應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 均不支持被告所稱係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之辯解。再 者,被告於甲童送醫翌日(109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2頁);偵查中供稱其 當時車速不快,差不多時速10公里,因為要倒車,車門是關 上的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以被告當時車速不 快,左後車門關上,又車體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面或裝有尖 銳器物,有如前述,顯無可能因為撞擊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 側有平整且長之撕裂傷且傷口凹陷、顱骨骨折之情狀。此可 證本案甲童頭部之傷勢,應係被告持有尖銳面之不詳器物故 意打擊所致。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雖指稱劉鎬瑜、鄭宇凱所述互核矛盾,且依劉鎬 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其顯對於車禍發生過 程之前提事實認定有誤;鄭宇凱證述甲童應該是被車門邊角 撞倒,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現1根長頭髮之情相 符,可證被告所述屬實;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鑑
定意見三⒈認為甲童就醫過程中並無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 與背部撞擊而倒地之說法並不符合等語,乃出於對事實之誤 認,故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見上訴審卷四第152至153頁; 更一審卷二第128至130頁)。然查:
⑴劉鎬瑜證稱依甲童所受傷勢,應係遭受「鈍器毆打的外力」 所致,係指甲童頭部撕裂傷處之傷口凹陷,且顱骨骨折;鄭 宇凱證稱甲童之傷勢,應係受「尖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 致,係針對甲童頭部撕裂傷為開放性傷口,切口平整且長, 且頭部顱骨骨折,代表撞擊力量很大,其等均已表明甲童頭 部傷勢應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應非如被告所辯以時速10 公里速度倒車時撞到甲童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已如前述,僅 鄭宇凱針對該器物更進一步具體表示為尖銳面之物體,其等 就甲童此部分傷勢造成原因,所述並無矛盾。
⑵劉鎬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一節,乃在說明甲童所受傷勢並非 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撞擊所致,進而排除該種可能性;臺灣大 學醫學院鑑定意見有關背部撞擊而倒地等語,同樣只是說明 依甲童之就醫紀錄、照片,排除背部撞擊而倒地之可能,均 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⑶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可能是被車門邊角撞到一節, 乃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先後提示中國附醫10 9年10月6日回函內彙整鄭宇凱意見之書面陳述「站於車輛左 後車門處:倘若當時車門為打開,病人被車門邊角擊中,方 有可能造成頭臉撕裂傷」等內容(見偵查卷七第316至317頁 )詢問鄭宇凱,而該書面陳述係針對偵查檢察官函詢設題「 彭童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遭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之可能性 為何?請詳述理由。」(見偵查卷六第98至99頁)所為回覆 ,且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如果是車禍造成甲童的傷 勢,可能是被打開車門邊角直接撞上,如果只是車門掃到頭 部的話,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見原審卷四第 401至402、406頁),其前提亦為「打開車門之邊角」,此 與被告自述其倒車當時車門關閉之情(見偵查卷六第111頁 ),顯有不同。基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⒌本院前審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童上開 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係車禍造成?其傷口靠近右 耳有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撕裂傷其成因為何?有無可能係 車禍造成?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童傷勢發生原 因可能為不同種外傷所致,有可能係車禍造成,需警方至事 發現場調查。甲童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撕 裂傷可能為外傷所致,無法判斷係車禍倒地所致或其他外力 所致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2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24200468號函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見更一審卷一第289至2 91頁)可按,是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尚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撰寫 該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所欲詰問之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與其聲請本院前審所函詢鑑定之內 容(見更一審卷一第265頁)完全相同,而鑑定書已說明如 前,甲童所受之傷勢「有可能」係車禍造成、有「可能」為 外傷所致,無法判斷係車禍倒地所致或其他外力所致,而需 要藉由警方至事發現場調查,已如前述,而本案已經警員張 裕奇前往被告所供之車禍現場查看,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證述其見聞案發現場概況及車輛外觀,已如前 述,並經診治甲童之醫師劉鎬瑜、鄭宇凱證述見聞甲童傷情 之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臺中榮總撰寫該鑑定書醫師 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准 許)。
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調取本案甲童之理賠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調取甲童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68頁)。經富邦公司於11 2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781號函復稱:被保險人許 雅婷所有由被告所駕駛BCL-5729號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14 日因倒車不當,致乘客甲童受有體傷,本公司迄今已給付強 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3萬9,640元予彭○樺,並提供相關理賠 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99頁)可稽。被告辯護人以 富邦公司前揭函文及臺中市家防中心112年10月18日家防護 字第1120021313號函附個案摘要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5 1至153頁),主張甲童109年2月14日確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 慎而撞擊一情。惟保險公司僅依據彭○樺提出之相關醫療收 據、診斷書等,依據保險條約規定如數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未如檢調單位多方蒐證調查證據以還原事實真相,況且,最 初到場的承辦警員張裕奇業已說明案發當天及翌日均前往被 告所稱車禍地點查看均沒有相關的車禍跡證,但因為甲童父 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提告,所以只能以單純車禍來處理 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臺中市家防中心更僅是事後接獲通報 而為後續之訪視處遇事宜,足見前揭保險公司、臺中市家防 中心之回函內容均不足為109年2月14日甲童受傷係因被告駕 車倒車不慎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以本次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惟本院認定被告此次係構成凌虐罪,本無待有告訴權人之 提出告訴,況且,甲童業已身故,109年2月14日因甲童父母 均無意見故以車禍事故結案,事後察知可疑被告涉嫌故意傷
害、凌虐後,告訴人即甲童外祖母許○英遲至109年9月23日 偵查中始經檢察官告知上情,當庭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故意 傷害告訴(見偵查卷六第207頁),亦無所謂告訴逾期之可 言。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辯稱:當時我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玩,我們是用 竹筷加橡皮筋的方式作成小弓箭,膠帶纏繞竹筷,互相射擊 ,是玩神射手遊戲,我沒有裝針上去,黃○勛所述可能是受 家人誤導,彭○銘進來時,我是幫甲童換褲子,剛好掀衣服 ,或許這樣讓他覺得我們在玩的動作不適當。彭○惠提出的 工具不是我做的,我否認故意傷害、凌虐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持以傷害 甲童,則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凌虐甲童之犯行,可能係 被告與甲童遊玩竹筷子不慎導致,至多構成偶發性之過失傷 害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供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是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 玩,我們是以膠帶綁住竹筷子的方式作成小弓箭,互相射擊 ,因此甲童才會被射大腿及胸腹部多處紅腫傷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8頁),已自白傷害甲童行為,嗣於本院前審亦 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見上訴審卷一第225頁)。 ⒉證人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甲童母親彭○樺的房間是 在4樓,所以被告來我住處時也都待在4樓,被告也是在4樓 跟甲童相處,但甲童於上開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 告就會很害怕,甲童也不會主動去親近被告。大約是在同年 4月份,時間我不記得很清楚,有天我在住處樓下,就聽到 我兒子彭○銘在4樓大聲罵被告,當時甲童跟被告也在4樓, 我就趕緊跑上去4樓看,我就看到被告在彭○樺房間,甲童一 直在哭,且甲童的上衣被掀到頸部下方,露出胸部,我就把 甲童抱到2樓房間,我就發現甲童的大腿到肚子間皮膚都有 一顆顆紅點,很像是被東西戳的痕跡,我就問甲童是誰做的 ,甲童回答是被告用的,彭○銘當時還有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因為甲童尿褲子,但是我抱著甲童時甲童 的褲子是乾的,都沒有濕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2至158頁; 偵查卷四第72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 9年4、5月份,有次彭○銘有在我住處4樓責罵被告,當時我 與彭○惠在樓下聽到甲童哭聲,就上樓把甲童抱下來,我有 檢查甲童身體,發現甲童腿部有多處紅腫,很像用針刺的, 應該是當天造成的傷,我就幫甲童擦藥,我有問甲童說這傷 是不是被告用的,甲童有點頭,後來黃○勛也有跟我說被告
有用射飛鏢的東西射甲童的腳,而且那個東西是被告自己做 的,我原本懷疑是被告拿牙籤刺甲童,但後來109年11月29 日清理彭○樺房間時,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 的物品,我才瞭解應該是用那種東西射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27至337頁)。
⒊證人彭○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平常日,我下班大 約下午5、6點到家,我就到我4樓的房間,我的房間與彭○樺 的房間分別在樓梯的左右側,相距沒有幾公尺,我上樓時就 聽到甲童在哭,哭得很大聲,我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開彭○樺 的房門,打開門就看到甲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甲童右邊 的地上,距離甲童很近,甲童當時上衣被拉到胸口,內褲被 拉到接近膝蓋,我看到後整個傻掉,被告當時上半身也沒有 穿衣服,我就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只回答甲童尿褲子 ,我就問被告說甲童尿褲子不可能哭成這樣,被告就沈默不 回答,我母親、彭○樺、姊姊彭○惠聽到聲音都有上樓,我就 把甲童交給我母親帶到樓下,之後情形就由我母親處理了等 語(見偵查卷四第72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 案發當天大概是109年5月上旬,我下班大約下午5、6點到家 ,到4樓就聽到甲童的哭聲,我就打開房門並叫我母親上來 把甲童抱走,我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傷害甲童,也沒有注意 甲童身上有沒有傷,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 ,無法連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至315頁)。 ⒋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和許○英在2 樓, 我們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們到樓上看,我當時看 到時甲童已經被我姊姊彭○惠要抱到她三樓房間,後來彭○惠 又把甲童帶到2樓許○英房間,我們看到甲童身體肚子、手、 腳有紅腫、一點一點的痕跡,當時甲童還在啜泣,但問她她 會回答,我有問她誰用的,甲童說是被告。我覺得甲童的傷 看起來是竹籤戳的痕跡,後來我在我房間的地板及桌子上有 看到竹籤做成的小飛鏢,與甲童的傷口一致,我當時很生氣 ,就將被告趕出去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39至241 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次案發大約是109年4 、5月間, 當時我在2樓房間,當天黃○勛中午就放學回家,所以我就讓 黃○勛、甲童及被告在4樓房間玩,後來彭○銘下班回家,有 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就到4樓房間,我有看到尖尖 的針,以及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散落在地上,我就把 一些物品整理丟掉,類似水管的東西我之前也有看過,但之 後也被我收起來,甲童後來是被許○英抱進房間,許○英問我 說為何甲童的腳有像被針扎過的痕跡,一粒粒紅腫,我回答 說我不知道,然後許○英、彭○惠有問黃○勛事發經過,黃○勛
說是被告造成的,我看甲童紅腫的地方很紅,應該是當天才 形成的新傷,後來許○英、彭○惠有幫我整理房間,她們說有 找到類似針狀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至53頁)。 ⒌證人黃○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9年某天被告與我還有 甲童有在北屯阿嬤家房間玩,當時我們是在玩射飛鏢和神箭 手的遊戲,飛鏢和箭都是被告做的,就是把尖尖的針用膠帶 纏在竹筷子上,當天被告一直拿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 ,但是我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被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 說不要玩,後來舅舅彭○銘有進來房間,我也看過被告拿類 似水管的東西打甲童的小腿,甲童也有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91至306頁)。
⒍證人彭○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印象有一次是我弟弟彭 ○銘看到甲童在哭,便叫我及我母親去把甲童抱下來,時間 大約是4、5月時,當時甲童也是一直哭,我沒有注意到甲童 身上有無傷口,不過黃○勛有向我說過被告會打甲童,被告 有拿過尖尖的東西射甲童,後來在109年11月29日我清理彭○ 樺的房間時,就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 ,我覺得被告可能就是用這些東西傷害甲童,所以馬上跟警 察聯絡,甲童在北屯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許○英與我,就我的 經驗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甲童無法回答 長的詞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27頁)。 ⒎綜上,依證人許○英、彭○樺所述,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於身體 軀幹、大腿及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傷的紅腫,被告 雖辯稱只有將竹筷纏繞膠帶並無針頭,惟若無纏繞針頭,又 何需以膠帶綁附竹筷?且當時被告並未與甲童嬉戲,故被告 所為顯係假借嬉戲為由,把甲童當做人體「標靶」,而行故 意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實,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童生理 受傷之外,亦造成甲童心理更為畏懼被告,顯已妨害甲童之 身心健全發展。
⒏至證人彭○銘、許○英、彭○樺就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所述略有 所歧異,就當日見聞甲童傷勢之情況,或稱未注意(彭○銘 、彭○惠),或見聞受傷部位多寡略有不一(許○英、彭○樺 ),與黃○勛證述被告朝甲童小腿接近膝蓋位置射飛鏢一節 不盡然全部相符。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 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 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 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 ,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 ,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
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 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 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 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 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 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 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觀證人黃○勛證述當時在玩射飛鏢的遊戲,當天被告一直拿 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但是我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被 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說不要玩之場景;證人彭○銘、 彭○惠有因甲童哭聲而先後前往被告與甲童、黃○勛所處房間 查看並立即將甲童抱離的舉動;互核證人許○英、母親彭○樺 之證述,已可認定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有於身體軀幹、大腿及 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的點狀紅腫,並不因其等供述 細節之些微差異,遽認其等見聞甲童傷情一節為不足採信。 可見被告應係假藉嬉戲為由,行其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實 ,此舉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外,亦造成甲童大哭,心理更為 畏懼被告,實已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屬明確。 ⒐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組成之尖狀 物4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0頁),彭○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我於109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房間 整理搬家物品時發現,乃交予警員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23至324頁)。而查:
⑴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送DNA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結 果,無法與被告及甲童等人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31732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89頁)可參。 ⑵彭○惠提出上開尖狀物後,彭○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惠提 出來4個尖狀物,我從來沒有看過,我聽彭○惠說在我衣櫥找 到,我看到的是竹筷用膠帶黏起來,沒有黏針,我沒有看過 被告把針黏到竹筷上用膠帶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至 25頁);且彭○銘為最早進入彭○樺房間之人,其亦證稱並未 看到彭○樺房間內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有如前述 ,是彭○惠提出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4支,是否係被告持以 與甲童、黃○勛玩射飛鏢遊戲使用之工具,雖有疑義,然此 至多僅能認被告未持扣案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戳刺甲童, 惟綜合上開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 ,與甲童及黃○勛在彭○樺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趁無其餘大 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明尖狀物,再
將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並以上開 尖狀物戳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之事實,自無法執扣案 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4支,是否係被告持以戳刺甲童所用 之物不明,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基上,被告所辯僅 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故意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凌虐甲童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在案發地點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 童手心,因為甲童尿褲子,我想要教導甲童,但是只有打2 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持續約5分鐘,但我沒有凌虐 甲童的意思及行為。至於以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部分,是因甲 童眼睛可能被潑到腐蝕液體而受傷,後來我與彭○樺有帶甲 童去北屯區某診所就診,醫生說甲童眼睛擦完藥後要避光, 當時看完診後,診所有將甲童的眼睛用紗布、彈性繃帶蓋住 ,我也有請彭○樺去買彈性繃帶、紗布,但彭○樺沒有買彈性 繃帶,所以我才想到要先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 面先繞住甲童眼睛一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 較舒服,時間大約2-3小時,時間到再把紗布打開,這部分 我並無故意傷害或是凌虐甲童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為照顧甲童而購買紗布膠帶,且無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甲童因受有身體上的實質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凌虐之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郭子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換車子輪胎的工作,由朋 友林宏豪介紹認識被告,林宏豪工作的環保清潔公司,公司 宿舍在南投市○○○路000號,有時老闆人手不夠,我也會去幫 忙,無聊也會去那邊聚會。000年0月間某日早上10點多,當 時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一樓客廳,接近11點 時被告、甲童及彭○樺一起過來,甲童在客廳時有尿褲子在 身上,被告幫甲童換好褲子後就把甲童帶到地下一樓,那邊 有房間及曬衣間,被告在地下室就一直質問甲童「是誰尿褲 子」、「是媽媽尿尿還是你尿尿」,他一直重複問同一句話 ,我有聽到甲童哭得很大聲,聽起來很害怕,但又不敢完全 哭出來的聲音,我在一樓客廳聽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又把甲 童從地下一樓帶到一樓浴室洗澡,洗澡後被告把甲童帶到客 廳的沙發坐著,我看到甲童的雙手臂有一條一條的紅腫,這 是新的痕跡,因為還很腫,我有拿藥膏給被告,叫他幫甲童 擦藥,當天下午4、5點時,我看到甲童中午被打的地方由紅 腫變成瘀青,我跟被告說幫甲童換個衣服,因為甲童兩隻手 都是一條一條的瘀青,看起來很恐怖,被告就幫甲童換長袖 的上衣等語(見偵查卷五第23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9年5月上旬,我在南崗二路352號遇到被告、彭○樺及甲 童2、3次,當時是上午10點多,原本只有我一個人在,他們 來之後,我有看到是甲童尿褲子,被告一直重複問甲童「是 你尿尿還是媽媽尿尿?」甲童說「媽媽偷尿尿」的話,被告 就會處罰甲童,被告是在地下室房間,我在上面客廳,我沒 有看到被告如何處罰甲童,但我有聽到甲童被打哀叫的聲音 ,是像手被打啪擊的聲音,及甲童哭喊的聲音,我有跟甲童 的媽媽說,甲童的媽媽就走下去又上來。甲童上來我就看到 甲童雙手手臂有一條一條的傷痕,應該是木板打的,我有幫 甲童擦藥,因為有紅腫、瘀青,應該是新的傷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99至204、208、210至213頁)。 ⒉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南崗二路350之1號(經警 查證為南崗二路352號)那邊,那邊算是被告、丙○○他們吸 毒的地方,我在該處的地下室看到被告徒手打甲童,我下去 的比較晚,其他人好像有看到被告用木板打甲童,應該是甲 童尿褲子。當時在場有我與被告、丙○○,還有1位我不認識 的男子。甲童哭時我叫被告不要打,被告叫我出去不要管, 甲童的屁股、腳、手臂都因此瘀青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7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有一天中午,在南投 市○○○路000號1樓樓梯下去,因為甲童尿褲子,被告有質問 甲童是誰尿褲子,甲童可能害怕不會表達,所以一直說是媽 媽,被告就叫甲童趴拱橋時間大約5至10分鐘,以木板打甲 童屁股2、3下,甲童屁股有紅腫,我沒有看到全程,當時我 在樓梯那邊,我聽到啪一聲,我走下去看,看到被告拿木板 打甲童屁股,也有徒手打甲童。當時丙○○跟其他人在場,但 我不知該人名字,我不認識郭子乾。我跟被告出門之前甲童 沒有受傷,甲童手臂、屁股瘀青應該是這次受傷的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3至15、44至45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初在南崗二路350之1號( 經警查證應為南崗二路352號)地下室,我有看到被告拿實 心木板打甲童,我問被告為何要打她,被告說因為甲童說謊 ,所以在處罰她,當時一樓有我、彭○樺及郭子乾等語(見 偵查卷六第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 ,我確實有去過南崗二路352號,因為甲童偷尿尿,我有看 到被告打甲童,被告是在樓梯下去曬衣服的地方,拿木板( 手比寬度大約6公分)打甲童屁股幾下,我有下去看一下就 上去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客廳看不到被告打人的地方, 但有持續聽到甲童哭聲,也有聽到打到肉的聲音,他們大概 15至20分鐘回到客廳,我當時忙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注 意去看甲童手臂有無傷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69、17
7至178頁)。
⒋綜依郭子乾、彭○樺、丙○○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原審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此外,並有郭子乾繪製甲童受 傷部位之人型圖(見偵查卷五第36頁)、警員查證南崗二路 地址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七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足 見其等所述,顯非憑空虛捏。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在南崗二路352號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甲童尿褲子,說謊說是媽媽尿的,我才教訓她,我打她手 心,打了1、2下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51、25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這件事,我是拿木板有打甲童的腳底 ,但我沒有打手。此部分傷害我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亦均不否認確有持木板毆打甲童之情事,益見郭子乾、 彭○樺、丙○○前揭證述被告因甲童尿褲子,持木板毆打甲童 手臂、臀部,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勢 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是打手心1、2下或只有打腳底 沒有打手云云,應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⒌另證人郭子乾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在林宏豪的 公司宿舍南投市○○○路000號,被告幫甲童換好衣服後,用眼 藥水幫甲童點眼睛,被告說女童眼睛之前有受傷,被告好像 有用紗布蓋住女童眼睛,再用一綑土黃色的膠帶,寬度約5 、6公分,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大概繞了甲童的頭3 圈,甲童完全看不到,甲童的表情應該很驚恐,被告就把甲 童抱到車上,彭○樺當時在場沒有任何反應。之後大約過了2 天,我下班無聊又到同一個地點客廳休息,被告及彭○樺又 帶甲童一起來,這次他們待1、20分鐘就離開,當時是晚上7 、8點,被告又拿同樣的土黃色膠帶纏住甲童的眼部,被告 還說這樣甲童才不會亂跑,因為她看不清楚,彭○樺看到被 告做的事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偵查卷五第25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述都有據實回答,當時 對於事情的記憶、印象比較清楚,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原 審卷三第208至210頁);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 月初在南投市○○○路000○0號(經警查證應為南崗二路352號 ),被告打完甲童後,有幫她擦眼睛受傷的藥,然後用紗布 與膠帶纏住她2個眼睛,不要讓甲童揉眼睛,另外被告因為 跟甲童玩,所以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與頭部,後來我把膠帶 弄掉,我覺得不適當,只有被告覺得好玩,甲童看起來害怕 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77至17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南崗二路那邊看過被告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
,被告說甲童眼睛受傷,就把她的眼睛、頭部繞了3、4圈等 語(見偵查卷六第15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原審卷五第298頁;上訴審卷四第251頁; 本院卷一第29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紗布、 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頭部而施以凌虐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至證人彭○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甲童眼睛有受傷,有 去眼科拿藥膏、眼藥水,醫生說怕小孩去揉眼睛,擦藥後最 好把眼睛遮起來,避免小孩去揉抓。被告有叫我去買繃帶, 說要固定紗布,我去附近的五金行買,五金行的人跟我說那 是醫療用膠帶。當天被告幫甲童擦完藥後,先用紗布蓋住甲 童雙眼,然後再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跟頭固定,被告先用類 似白色小片膠帶黏一點點,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被告拿白色 透明膠帶把甲童整個頭包起來,被告有跟甲童說把妳的眼睛 黏起來,妳就不會亂走,我認為被告有捉弄甲童的意思,我 有叫被告不要這樣用,被告沒有講話,過2、3分鐘我就把膠 帶拿掉。我沒有印象還有另一次被告把甲童眼睛纏住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8、46至47頁),惟現今繃帶於超商 、藥局等處即可購買,尚稱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用不 透光、不透氣之膠帶纏繞甲童眼部,復向證人供稱「這樣甲 童就看不到,不會亂跑」等語,讓甲童呈現驚恐之反應,顯 見被告僅係利用甲童尿褲子或擦藥之際,故意傷害、凌虐甲 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證人彭○樺所述,應係維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故意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有用鐵尺、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但 只有一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但我沒有 凌虐甲童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 動機係為教育子女,頂多要求甲童做5至10分鐘拱橋,時間 不長,且拱橋係瑜珈常見之姿勢,對甲童健康應無太大影響 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凌虐之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我傳LINE訊息 問丙○○「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孩子有在說 疼嗎?」,丙○○回傳「還好沒什麼大礙」,是因為109年6月 3日晚上,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大里分租套房,被告因心 情不好體罰甲童,當時先叫甲童趴拱橋,然後有徒手、持鐵 尺及鞋拔打甲童的手腳及臀部1至2下,過程約持續了半小時 ,甲童沒有明顯外傷,但有產生紅腫。當時丙○○在場,所以
6月4日我傳訊息問他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9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小孩應該沒法趴拱橋2、30分鐘,109年6月4日 10點多我傳訊息給丙○○,是因為看到甲童手上有傷,我幫甲 童擦藥,所以問丙○○甲童有沒有在說痛。確實有被告於109 年6月3日晚上在大里分租套房處罰甲童,用手、鞋拔打甲童 ,叫甲童趴拱橋這件事,過程大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24、287至288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12分,許雅婷 傳LINE訊息問我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等語,孩子是指甲 童,因為6月4日凌晨1點多我和被告都有動手修理甲童,我 用拖鞋打甲童屁股,被告用手打甲童手掌,甲童屁股、肚子 有瘀青,肚子瘀青好像是我用手捏的,當時許雅婷也在場, 所以後來許雅婷才傳訊息關心甲童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4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屬實 (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
⒊證人許雅婷、丙○○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許雅婷 所使用手機內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查卷二 第38至41頁;偵查卷三第211至217頁),顯示許雅婷於109 年6月4日10時12分許,確有陸續傳送「孩子醒來了嗎?」、 「一切安好」、「看起來如何」,丙○○則回覆「醒了」、「 還好沒什麼大礙」,同日11時24分許傳送「孩子有在說疼嗎 」,丙○○回稱「我起床的時候」、「沒有」、「那可能是我 還沒起床的時候」等內容。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認有用鐵 尺、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及叫甲童趴拱橋幾分鐘之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有 以鐵尺、鞋拔敲打敲打手心、腳底,各1、2下,也有叫甲童 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她體力極限到了我就叫她起來 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此部分我承認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堪認許雅婷 、丙○○證述被告於109年6月3日晚上至翌日(4日)凌晨之間 ,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 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勢屬實。被告辯稱 僅是打手心、腳底1、2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 採。
⒋另依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乙○○會跟我的小孩互動,因 為我一個月只能見我的小孩一面,都是假日,之前我會將我 的小孩從前夫家帶到大里租屋處過夜,一次二個都帶,乙○○ 有時也會在那邊,他們會聊天,我的小孩會睡床上,乙○○就 睡地上,有時小孩提出想要睡地上,我才會讓他們睡地上, 他們都過一晚就離開。我的孩子如果來就睡床上,乙○○睡地
上,等於是乙○○讓床出來給我和孩子睡,但甲童住在大里租 屋處期間,幾乎都被要求睡地上,這事是乙○○決定的等語( 見偵查卷四第62至63頁),被告於甲童與其同睡時期,不許 甲童至床舖睡覺,反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板上,且續 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 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勢,且依證人許雅婷 所述,被告處罰甲童之理由僅因其自己心情不佳,顯見被告 係毫無原因的任意處罰甲童,僅將甲童當作私人物品般故意 傷害、凌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堪認係出於凌 辱虐待之意,而以違反人道之方法,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 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FM2之習慣,且知悉FM2係第三級毒品, 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 能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年幼孩童倘予施用 則對其身心之健全發育危害更加嚴重,過量者則可能使其身 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以非法 方式使甲童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以此法妨害未滿18歲之人 身心健全及發育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FM2,109年6月6日晚上我跟許雅婷、甲童都在大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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