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11年度,2號
TCHM,111,上重更一,2,202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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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符合遭一般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地所造成的傷勢。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於109年2月14日所照照片右側顳部有 約6-7公分鈍性裂傷(有橋架狀組織),應是鈍器造成,此 種傷勢仍應優先考慮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從病歷資料 、傷勢照片、受傷部位與形狀、受傷狀況與車輛紀錄來說, 無證據支持為被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檢附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本院前審卷三第365至375頁)可參。 4.綜合劉鎬瑜、鄭宇凱之證詞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均 認以甲童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且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 開放性傷口平整且長,傷口凹陷有顱骨骨折等情,代表當時 甲童頭部受撞擊的力量很大,應為遭鈍器毆打的外力所致, 均不支持被告所稱係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所造成之辯解。再 者,被告於甲童送醫翌日(109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時速約10公里等語(偵查卷四第12頁);偵查中供稱其當 時車速不快,差不多時速10公里,因為要倒車,車門是關上 的等語(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以被告當時車速不快, 左後車門關上,又車體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面或裝有尖銳器 物,有如前述,顯無可能因為撞擊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側有 平整且長之撕裂傷且傷口凹陷、顱骨骨折之情狀。此可證本 案甲童頭部之傷勢,應係被告持有尖銳面之不詳器物故意打 擊所致。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指稱劉鎬瑜、鄭宇凱所述互核矛盾,且依劉鎬 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其顯對於車禍發生過 程之前提事實認定有誤;鄭宇凱證述甲童應該是被車門邊角 撞倒,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現1根長頭髮之情相 符,可證被告所述屬實;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鑑 定意見三1.認為甲童就醫過程中並無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 與背部撞擊而倒地之說法並不符合等語,乃出於對事實之誤 認,故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152至153頁, 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然查:
 1.劉鎬瑜證稱依甲童所受傷勢,應係遭受「鈍器毆打的外力」 所致,係指甲童頭部撕裂傷處之傷口凹陷,且顱骨骨折;鄭 宇凱證稱甲童之傷勢,應係受「尖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 致,係針對甲童頭部撕裂傷為開放性傷口,切口平整且長, 且頭部顱骨骨折,代表撞擊力量很大,其等均已表明甲童頭 部傷勢應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應非如被告所辯以時速10 公里度速度倒車時撞到甲童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已如前述, 僅鄭宇凱針對該器物更進一步具體表示為尖銳面之物體,其 等就甲童此部分傷勢造成原因,所述並無矛盾。



 2.劉鎬瑜證述有關高速撞擊一節,乃在說明甲童所受傷勢並非 高速行駛中之車輛撞擊所致,進而排除該種可能性;臺灣大 學醫學院鑑定意見有關背部撞擊而倒地等語,同樣只是說明 依甲童之就醫紀錄、照片,排除背部撞擊而倒地之可能,均 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3.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可能是被車門邊角撞到一節, 乃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審判長先後提示中國附醫10 9年10月6日回函內彙整鄭宇凱意見之書面陳述「站於車輛左 後車門處:倘若當時車門為打開,病人被車門邊角擊中,方 有可能造成頭臉撕裂傷」等內容(偵查卷七第316至317頁) 詢問鄭宇凱,而該書面陳述係針對偵查檢察官函詢設題「彭 童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遭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為 何?請詳述理由。」(偵查卷六第98至99頁)所為回覆,且 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如果是車禍造成甲童的傷勢, 可能是被打開車門邊角直接撞上,如果只是車門掃到頭部的 話,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原審卷四第401至4 02、406頁),其前提亦為「打開車門之邊角」,此與被告 自述其倒車當時車門關閉之情,顯有不同。基此,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童上開傷勢 發生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係車禍造成?其傷口靠近右耳有 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撕裂傷其成因為何?有無可能係車禍 造成?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童傷勢發生原因可 能為不同種外傷所致,有可能係車禍造成,需警方至事發現 場調查。甲童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右眼眉上方有撕裂傷 可能為外傷所致,無法判斷係車禍倒地所致或其他外力所致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2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 200468號函出具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附卷可 按,是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尚無法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當時我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玩,我們是 用竹筷加橡皮筋的方式作成小弓箭,膠帶纏繞竹筷,互相射 擊,是玩神射手遊戲,我沒有裝針上去,黃○勛所述可能是 受家人誤導,彭○銘進來時,我是幫甲童換褲子,剛好掀衣 服,或許這樣讓他覺得我們在玩的動作不適當。彭○惠提出 的工具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物無法證明係被告持以傷害甲童,則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及凌 虐甲童之犯行,可能係被告與甲童遊玩竹筷子不慎導致,至 多構成偶發性之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是與甲童及甲童的哥哥黃○勛在 玩,我們是以膠帶綁住竹筷子的方式作成小弓箭,互相射擊 ,因此甲童才會被射大腿及胸腹部多處紅腫傷勢等語(原審 卷一第258頁),已自白傷害甲童行為,嗣於原審亦坦認此 部分傷害犯行(原審卷一第225頁)。
 ㈡證人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甲童母親彭○樺的房間是 在4樓,所以被告來伊住處時也都待在4樓,被告也是在4樓 跟甲童相處,但甲童於上開去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後,看到被 告就會很害怕,甲童也不會主動去親近被告。大約是在同年 4月份,時間伊不記得很清楚,有天伊在住處樓下,就聽到 伊兒子彭○銘在4樓大聲罵被告,當時甲童跟被告也在4樓, 伊就趕緊跑上去4樓看,伊就看到被告在彭○樺房間,甲童一 直在哭,且甲童的上衣被掀到頸部下方,露出胸部,伊就把 甲童抱到2樓房間,伊就發現甲童的大腿到肚子間皮膚都有 一顆顆紅點,很像是被東西戳的痕跡,伊就問甲童是誰做的 ,甲童回答是被告用的,彭○銘當時還有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因為甲童尿褲子,但是伊抱著甲童時甲童 的褲子是乾的,都沒有濕等語(偵查卷三第152至158頁、卷 四第72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9年4、 5月份,有次彭○銘有在伊住處4樓責罵被告,當時伊與彭○惠 在樓下聽到甲童哭聲,就上樓把甲童抱下來,伊有檢查甲童 身體,發現甲童腿部有多處紅腫,很像用針刺的,應該是當 天造成的傷,伊就幫甲童擦藥,伊有問甲童說這傷是不是被 告用的,甲童有點頭,後來黃○勛也有跟伊說被告有用射飛 鏢的東西射甲童的腳,而且那個東西是被告自己做的,伊原 本懷疑是被告拿牙籤次甲童,但後來109年11月29日清理彭○ 樺房間時,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伊 才瞭解應該是用那種東西射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27至337頁 )。
㈢證人彭○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是平常日,伊下班大 約下午5 、6 點到家,伊就到伊4 樓的房間,伊的房間與彭 ○樺的房間分別在樓梯的左右側,相距沒有幾公尺,伊上樓 時就聽到甲童在哭,哭得很大聲,伊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開彭 ○樺的房門,打開門就看到甲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甲童 右邊的地上,距離甲童很近,甲童當時上衣被拉到胸口,內 褲被拉到接近膝蓋,伊看到後整個傻掉,被告當時上半身也 沒有穿衣服,伊就大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只回答甲童尿 褲子,伊就問被告說甲童尿褲子不可能哭成這樣,被告就沈 默不回答,伊母親、彭○樺、姊姊彭○惠聽到聲音都有上樓, 伊就把甲童交給伊母親帶到樓下,之後情形就由伊母親處理



了等語(偵查卷四第72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 :案發當天大概是109 年5 月上旬,伊下班大約下午5、6 點到家,到4 樓就聽到甲童的哭聲,伊就打開房門並叫伊母 親上來把甲童抱走,伊當時是沒有看到被告傷害甲童,也沒 有注意甲童身上有沒有傷,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 的單字,無法連續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308至315頁)。 ㈣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和許○英在2 樓, 我們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我們到樓上看,伊當時看 到時甲童已經被伊姊姊彭○惠要抱到她三樓房間,後來彭○惠 又把甲童帶到2 樓許○英房間,我們看到甲童身體肚子、手 、腳有紅腫、一點一點的痕跡,當時甲童還在啜泣,但問她 她會回答,伊有問她誰用的,甲童說是被告。伊覺得甲童的 傷看起來是竹籤戳的痕跡,後來伊在伊的房間的地板及桌子 上有看到竹籤做成的小飛鏢,與甲童的傷口一致,伊當時很 生氣,就將被告趕出去等語(偵查卷四第239至241 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次案發大約是109 年4 、5 月 間,當時伊在2 樓房間,當天黃○勛中午就放學回家,所以 伊就讓黃○勛、甲童及被告在4 樓房間玩,後來彭○銘下班回 家,有聽到彭○銘發出大罵的聲音,伊就到4 樓房間,伊有 看到尖尖的針,以及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物品散落在地上 ,伊就把一些物品整理丟掉,類似水管的東西伊之前也有看 過,但之後也被伊收起來,甲童後來是被許○英抱進房間, 許○英問伊說為何甲童的腳有向被針扎過的痕跡,一粒粒紅 腫,伊回答說伊不知道,然後許○英、彭○惠有問黃○勛事發 經過,黃○勛說是被告造成的,伊看甲童紅腫的地方很紅, 應該是當天才形成的新傷,後來許○英、彭○惠有幫伊整理房 間,她們說有找到類似針狀物等語(原審卷四第7至53頁) 。
㈤證人黃○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某天被告與伊還有 甲童有在北屯阿嬤家房間玩,當時我們是在玩射飛鏢和神箭 手的遊戲,飛鏢和箭都是被告做的,就是把尖尖的針用膠帶 纏在竹筷子上,當天被告一直拿箭射甲童小腿,甲童有大哭 ,但是伊和甲童都沒有拿箭射被告,被告在射的時候甲童有 說不要玩,後來舅舅彭○銘有進來房間,伊也看過被告拿類 似水管的東西打甲童的小腿,甲童也有哭等語(原審卷三第 291至306頁)。
㈥證人彭○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印象有一次是伊弟弟彭 ○銘看到甲童在哭,便叫伊及伊母親去把甲童抱下來,時間 大約是4 、5 月時,當時甲童也是一直哭,伊沒有注意到甲 童身上有無傷口,不過黃○勛有向伊說過被告會打甲童,被



告有拿過尖尖的東西射甲童,後來在109 年11月29日伊清理 彭○樺的房間時,就發現有尖尖的針用膠帶纏在竹筷子上的 物品,伊覺得被告可能就是用這些東西傷害甲童,所以馬上 跟警察聯絡,甲童在北屯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許○英與伊,就 伊經驗甲童講話比較緩慢,僅能講簡單的單字,甲童無法回 答長的詞彙等語(原審卷三第315至327頁)。 ㈦綜上,依證人許○英、彭○樺所述,甲童於案發時地確於身體 軀幹、大腿及手等處,受有類似尖銳物戳刺傷的紅腫,被告 雖辯稱只有將竹筷纏繞膠帶並無針頭,惟若無纏繞針頭,又 何需以膠帶綁附竹筷?且當時被告並未與甲童嬉戲,故被告 所為顯係假借嬉戲為由,把甲童當做人體「標靶」,而行故 意凌虐、傷害甲童之實,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 之外,亦造成甲童心理更為畏懼被告,顯已妨害甲童之身心 健全發展。
 ㈧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組成之尖 狀物4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0頁),彭○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係其於109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房間 整理搬家物品時發現,乃交予警員查扣等語(原審卷三第32 3至324頁),而查:
 1.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送DNA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 結果,無法與被告及甲童等人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098031732號鑑定書、採證照 片可參(原審卷二第371至389頁)。
 2.彭○惠提出上開尖狀物後,彭○樺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 惠提出來4個尖狀物,我從來沒有看過,我聽彭○惠說在我衣 櫥找到,我看到的是竹筷用膠帶黏起來,沒有黏針,我沒有 看過被告把針黏到竹筷上用膠帶纏起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3 至25頁);且彭○銘為最早進入彭○樺房間之人,其亦證稱並 未看到彭○樺房間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尖狀物,有如 前述,是彭○惠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4支,是否係被 告持以與甲童、黃○勛玩射飛鏢遊戲使用之工具,雖有疑義 ,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未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戳 刺甲童,惟綜合上開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9 年5 月上旬某日,與甲童及黃○勛彭○樺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 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明 尖狀物,再將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 ,並以上開尖狀物戳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之事實,自 無法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之尖狀物4支,是否係被告持以 戳刺甲童所用之物不明,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基上 ,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在案發地點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童 手心,因為甲童尿褲子,我想要教導甲童,但是只有打二下 ,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持續約5 分鐘,但我沒有凌虐甲 童意思及行為。至於以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部分,是因甲童眼 睛可能被潑到腐蝕液體而受傷,後來我與彭○樺有帶甲童去 北屯區某診所就診,醫生說甲童眼睛擦完藥後要避光,當時 看完診後,診所有將甲童的眼睛用紗布、彈性繃帶蓋住,我 也有請彭○樺去買彈性繃帶、紗布,但彭○樺沒有買彈性繃帶 ,所以我才想到要先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 繞住甲童眼睛一圈,在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 服,時間大約2-3 小時,時間到再把紗布打開,這部分我並 無傷害或是凌虐甲童意思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照顧 甲童而購買紗布膠帶,且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甲童因受有身 體上之實質傷害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凌虐之犯行,業經 :
 ㈠證人郭子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換車子輪胎的工作,由朋 友林宏豪介紹認識被告,林宏豪工作的環保清潔公司,公司 宿舍在南投市○○○路000號,有時老闆人手不夠,我也會去幫 忙,無聊也會去那邊聚會。000年0月間某日早上10點多,當 時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一樓客廳,接近11點 時被告、甲童及彭○樺一起過來,甲童在客廳時有尿褲子在 身上,被告幫甲童換好褲子後就把甲童帶到地下一樓,那邊 有房間及曬衣間,被告在地下室就一直質問甲童「是誰尿褲 子」「是媽媽尿尿還是你尿尿」,他一直重複問同一句話, 我有聽到甲童哭得很大聲,聽起來很害怕,但又不敢完全哭 出來的聲音,我在一樓客廳聽得很清楚。後來被告又把甲童 從地下一樓帶到一樓浴室洗澡,洗澡後被告把甲童帶到客廳 的沙發坐著,我看到甲童的雙手臂有一條一條的紅腫,這是 新的痕跡,因為還很腫,我有拿藥膏給被告,叫他幫甲童擦 藥,當天下午4、5點時,我看到甲童中午被打的地方由紅腫 變成瘀青,我跟被告說幫甲童換個衣服,因為甲童兩隻手都 是一條一條的瘀青,看起來很恐怖,被告就幫甲童換長袖的 上衣等語(偵查卷五第23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9年5月上旬,我在○○○路000號遇到被告、彭○樺及甲童2、3 次,當時是上午10點多,原本只有我一個人在,他們來之後 ,我有看到是甲童尿褲子,被告一直重複問甲童「是你尿尿 還是媽媽尿尿?」甲童說「媽媽偷尿尿」的話,被告就會處 罰甲童,被告是在地下室房間,我在上面客廳,我沒有看到



被告如何處罰甲童,但我有聽到甲童被打哀叫的聲音,是像 手被打啪擊的聲音,及甲童哭喊的聲音,我有跟甲童的媽媽 說,甲童的媽媽就走下去又上來。甲童上來我就看到甲童雙 手手臂有一條一條的傷痕,應該是木板打的,我有幫甲童擦 藥,因為有紅腫、瘀青,應該是新的傷等語(原審卷三第19 9至204、208、210至213頁)。
 ㈡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路000之0號(經警查 證為○○○路000號)那邊,那邊算是被告、蔡青積他們吸毒的 地方,我在該處的地下室看到被告徒手打甲童,我下去的比 較晚,其他人好像有看到被告用木板打甲童,應該是甲童尿 褲子。當時在場有我與被告、蔡青積,還有1位我不認識的 男子。甲童哭時我叫被告不要打,被告叫我出去不要管,甲 童的屁股、腳、手臂都因此瘀青等語(偵查卷六第17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有一天中午,在南投市○○ ○路000號1樓樓梯下去,因為甲童尿褲子,被告有質問甲童 是誰尿褲子,甲童可能害怕不會表達,所以一直說是媽媽, 被告就叫甲童趴拱橋時間大約5至10分鐘,以木板打甲童屁 股2、3下,甲童屁股有紅腫,我沒有看到全程,當時我在樓 梯那邊,我聽到啪一聲,我走下去看看到被告拿木板打甲童 屁股,也有徒手打甲童。當時蔡青積跟其他人在場,但我不 知該人名字,我不認識郭子乾。我跟被告出門之前甲童沒有 受傷,甲童手臂、屁股瘀青應該是這次受傷的等語(原審卷 四第13至15、44至45頁)。
 ㈢證人蔡青積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初在○○○路000之0號(經 警查證應為○○○路000號)地下室,我有看到被告拿實心木板 打甲童,我問被告為何要打她,被告說因為甲童說謊,所以 在處罰她,當時一樓我有、彭○樺郭子乾等語(偵查卷六 第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確實 有去過○○○路000號,因為甲童偷尿尿,我有看到被告打甲童 ,被告是在樓梯下去曬衣服的地方,拿木板(手比寬度大約 6公分)打甲童屁股幾下,我有下去看一下就上去客廳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客廳看不到被告打人的地方,但有持續聽到 甲童哭聲,也有聽到打到肉的聲音,他們大概15至20分鐘回 到客廳,我當時忙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注意去看甲童手 臂有無傷痕等語(原審卷四第167至169、177至178頁)。 ㈣綜依郭子乾彭○樺蔡青積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 查、原審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此外,並有郭子乾繪製甲童 受傷部位之人型圖(偵查卷五第36頁)、警員查證南崗二路 地址之偵查報告(偵查卷七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足見



其等所述,顯非憑空虛捏。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在○○○路000號建物內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甲童 尿褲子,說謊說是媽媽尿的,我才教訓她,我打她手心,打 了1、2下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51、254頁),亦不否認確 有持木板毆打甲童之情事,益見郭子乾彭○樺蔡青積前 揭證述被告因甲童尿褲子,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致 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勢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僅是打手心1、2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為採。
 ㈤另證人郭子乾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在林宏豪的 公司宿舍南投市○○○路000號,被告幫甲童換好衣服後,用眼 藥水幫甲童點眼睛,被告說女童眼睛之前有受傷,被告好像 有用紗布蓋住女童眼睛,再用一綑土黃色的膠帶,寬度約5 、6公分,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大概繞了甲童的頭3 圈,甲童完全看不到,甲童的表情應該很驚恐,被告就把甲 童抱到車上,彭○樺當時在場沒有任何反應。之後大約過了2 天,我下班無聊又到同一個地點客廳休息,被告及彭○樺又 帶甲童一起來,這次他們待1、20分鐘就離開,當時是晚上7 、8點,被告又拿同樣的土黃色膠帶纏住甲童的眼部,被告 還說這樣甲童才不會亂跑,因為她看不清楚,彭○樺看到被 告做的事都沒有反應等語(偵查卷五第25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述都有據實回答,當時對 於事情的記憶、印象比較清楚,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 卷三第208至210頁);證人彭○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 初在南投市○○○路000○0號(經警查證應為○○○路000號),被 告打完甲童後,有幫她擦眼睛受傷的藥,然後用紗布與膠帶 纏住她2個眼睛,不要讓甲童揉眼睛,另外被告因為跟甲童 玩,所以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與頭部,後來我把膠帶弄掉, 我覺得不適當,只有被告覺得好玩,甲童看起來害怕等語( 偵查卷六第177至179頁);證人蔡青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在南崗二路那邊看過被告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及頭部,被告 說甲童眼睛受傷,就把她的眼睛、頭部繞了3、4圈等語(偵 查卷六第15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9 頁、卷五第29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1頁)。是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紗布、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頭部而施以凌虐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證人彭○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甲童眼睛有受傷,有 去眼科拿藥膏、眼藥水,醫生說怕小孩去揉眼睛,擦藥後最 好把眼睛遮起來,避免小孩去揉抓。被告有叫我去買繃帶,



說要固定紗布,我去附近的五金行買,五金行的人跟我說那 是醫療用膠帶。當天被告幫甲童擦完藥後,先用紗布蓋住甲 童雙眼,然後再用膠帶纏繞甲童眼睛跟頭固定,被告先用類 似白色小片膠帶黏一點點,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被告拿白色 透明膠帶把甲童整個頭包起來,被告有跟甲童說把妳的眼睛 黏起來,妳就不會亂走,我認為被告有捉弄甲童的意思,我 有叫被告不要這樣用,被告沒有講話,過2、3分鐘我就把膠 帶拿掉。我沒有印象還有另一次被告把甲童眼睛纏住的事等 語(原審卷四第16至18、46至47頁),惟現今繃帶於超商、 藥局等處即可購買,尚稱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用不透 光、不透氣之膠帶纏繞甲童眼部,復向證人供稱「這樣甲童 就看不到,不會亂跑」等語,讓甲童呈現驚恐之反應,顯見 被告僅係利用甲童尿褲子或擦藥之際,故意傷害、凌虐甲童 ,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證人彭○樺所述,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甲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 行,辯稱略以:伊有用鐵尺、鞋把敲打甲童手腳、臀部,但 只有一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分鐘,但伊沒有 凌虐甲童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 動機係為教育子女,頂多要求甲童做5至10分鐘拱橋,時間 不長,且拱橋係瑜珈常見之姿勢,對甲童健康應無太大影響 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凌虐之犯行,業經:
 ㈠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我傳LINE訊息 問蔡青積「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孩子有在說疼 嗎?」,蔡青積回傳「還好沒什麼大礙」,是因為109年6月 3日晚上,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大里分租套房,被告因心 情不好體罰甲童,當時先叫甲童趴拱橋,然後有徒手、持鐵 尺及鞋拔打甲童的手腳及臀部1至2下,過程約持續了半小時 ,甲童沒有明顯外傷,但有產生紅腫。當時蔡青積在場,所 以6月4日我傳訊息問他等語(偵查卷三第229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小孩應該沒法趴拱橋2、30分鐘,109年6月4日 10點多我傳訊息給蔡青積,是因為看到甲童手上有傷,我幫 甲童擦藥,所以問蔡青積甲童有沒有在說痛。確實有被告於 109年6月3日晚上在大里分租套房處罰甲童,用手、鞋拔打 甲童,叫甲童趴拱橋這件事,過程大約半小時等語(原審卷 三第224、287至288頁)。
 ㈡證人蔡青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4日10時12分,許雅 婷傳LINE訊息問我孩子醒來了嗎,一切安好等語,孩子是指 甲童,因為6月4日凌晨1點多我和被告都有動手修理甲童,



我用拖鞋打甲童屁股,被告用手打甲童手掌,甲童屁股、肚 子有瘀青,肚子瘀青好像是我用手捏的,當時許雅婷也在場 ,所以後來許雅婷才傳訊息關心甲童等語(偵查卷三第24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屬實 (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
㈢證人許雅婷蔡青積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許雅 婷所使用手機內與蔡青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查卷 二第38至41頁、卷三第211至217頁),顯示許雅婷於109年6 月4日10時12分許,確有陸續傳送「孩子醒來了嗎?」「一 切安好」「看起來如何」,蔡青積則回覆「醒了」「還好沒 什麼大礙」,同日11時24分許傳送「孩子有在說疼嗎」,蔡 青積回稱「我起床的時候」「沒有」「那可能是我還沒起床 的時候」等內容。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認有用鐵尺、鞋把 敲打甲童手腳、臀部及叫甲童趴拱橋幾分鐘之行為等語(原 審卷一第25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有以鐵尺、鞋 把敲打敲打手心、腳底,各1、2下,也有叫甲童以趴拱橋方 式,維持幾分鐘,她體力極限到了我就叫她起來等語(本院 前審卷四第251頁),堪認許雅婷蔡青積證述被告於109年 6月3日晚上至翌日(4日)凌晨之間,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 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 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勢屬實。被告辯稱僅是打手心、腳底1、2 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
 ㈣另依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乙○○會跟我的小孩互動,因 為我一個月只能見我的小孩一面,都是假日,之前我會將我 的小孩從前夫家帶到大里租屋處過夜,一次二個都帶,乙○○ 有時也會在那邊,他們會聊天,我的小孩會睡床上,乙○○就 睡地上,有時小孩提出想要睡地上,我才會讓他們睡地上, 他們都過一晚就離開。我的孩子如果來就睡床上,乙○○睡地 上,等於是乙○○讓床出來給我和孩子睡,但甲童住在大里租 屋處期間,幾乎都被要求睡地上,這事是乙○○決定的等語( 偵查卷四第62至63頁),被告於甲童與其同睡時期,不許甲 童至床舖睡覺,反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板上,且續持 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 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勢,且依證人許雅婷所 述,被告處罰甲童之理由僅因其自己心情不佳,顯見被告係 毫無原因的任意處罰甲童,僅將甲童當作私人物品般故意傷 害、凌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為堪認係出於凌辱 虐待之意,而以違反人道之方法,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足 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式餵食甲童甲基安非他命、 FM2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FM2,109 年6月6日晚上我跟許雅婷、甲童都在大里分租套房,隔天早 上8時,蔡青積彭○樺有來大里分租套房,當時許雅婷與彭 ○樺在套房內聊天,蔡青積與我在套房門口外面玩墨斗,後 來蔡青積彭○樺大約9點多離開,因為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 好覺,所以我有吃半顆FM2,另外半顆放在桌子上,吃完之 後我並沒有馬上睡著,我走來走去,也有走到外面離開房間 ,大約11點我再回來套房,這段時間許雅婷與甲童都在房間 內,我就發覺放在桌上另外半顆的FM2已經不見了,我沒有 多想,就另外拿了1顆FM2來吃,後來許雅婷在14時多離開套 房,我又另外再拿1顆FM2來吃,當時我看到甲童已經在床上 睡覺,吃完之後我就一直睡到18時許,起來發現甲童躺在床 上我旁邊,但好像沒有氣息,我有對甲童CPR,但沒有效, 我才發覺甲童已經死亡,因為我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所 以才用水弄濕,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我沒有故意餵食甲童 甲基安非他命或FM2,應該是甲童誤食我的FM2,甲基安非他 命可能是我們施用時,甲童有吸食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甲基安非他命屬透明結晶體,FM2屬白色小顆粒, 均與糖粉相似,有誤食之可能,且彭○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紀錄,彭○樺許雅婷毛髮都有毒品反應,許雅婷也是大 里分租套房有管理權之人,無從排除彭○樺許雅婷餵食甲 童毒品之嫌疑。又被告照顧甲童期間,外出找朋友、聚會也 經常帶著甲童,被告與朋友均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許甲 童的毒品來源是不慎吸到被告、彭○樺許雅婷蔡青積的 二手毒煙等語。經查:
㈠甲童遺體係109年9月3日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在南投縣○○鄉○○巷 00○0號建物旁樹下挖掘取出,檢察官於同日會同法醫相驗、 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親緣關係、毒物化學鑑定 ,結果確認甲童與彭○樺間之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機率99.999%以上);送驗甲童之左肺臟、右肺臟及骨骼均 未檢出矽藻;送驗甲童肝臟組織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FM2之代謝物)、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4920號函檢附法醫清字第1095 100645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驗卷第139至142頁)、109年9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5000號函檢附法醫毒字第1096106 2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144至145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相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經解剖後研判:⒈死亡經過研判意見略以



:①死者遺體雖腐敗,玫瑰齒及肺臟局部泡狀,為窒息表徵 。②若溺斃肺臟吸入水,成肺水腫變化,屍體腐敗後,液體 易流入胸腔,死者遺體無此現象,且潮濕的遺體易腐敗生蛆 ,死者屍體成乾屍狀且未見長蛆,又送檢肺臟及骨髓未檢出 矽藻、蝶竇無水,又參考死者居住環境不易造成溺斃條件。 ③死者體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FM2(強姦丸),兩者雖然對 於身體作用機轉不同,但均有抑制呼吸的危害(窒息)。④F M2為口服藥品,臨床上不用於小孩,除非治療癲癇症。⑤死 者雖屍體腐敗,影響毒物定量檢測,但體表及切片顯現呼吸 抑制功能,故其死因與毒品有關。⒉綜合研判意見:死者應 係遭遭親近人士,餵食毒品,因抑制呼吸功能,導致窒息死 亡。⒊死因:甲、窒息。乙、抑制呼吸功能。丙、遭餵食毒 品。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醫師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8頁至1 28頁),並有解剖筆錄(相驗卷第22頁)、解剖報告(相驗 卷第151至1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61頁)、 相驗、解剖照片(偵查卷三第80至101頁)附卷可憑。是經 解剖結果,確認甲童係因有服用毒品致抑制呼吸功能,而窒 息死亡。此點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 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頭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在甲童面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時,同時致甲童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下列事證可 證:
 1.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天天施用毒品,他都是坐在 門口進來左手邊的那個桌子,如果我在睡覺了,他都在廁所 吸。甲童住在大里分租套房期間,有一次我洗澡後從浴室出 來,看到被告坐在門口的椅子,甲童站在門那邊,距離不到 1公尺,被告嘴巴吐出白色的煙,但我沒看到他手上有拿菸 ,我問他在幹嗎,他說我吐煙不行喔等語(偵查卷七第34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大里分租套看到被告吸食 毒品,被告吸食時甲童也在那裡,蔡青積也常到套房跟被告 吸食,我沒看過彭○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用燒烤的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225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從被告那拿摻海洛因的煙來抽,但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何我的毛髮檢驗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我認為可能是二手煙造成。被告、蔡青積都會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看過彭○樺施用。被告有在大里分 租套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FM2,海洛因是加在香 煙裡面,安非他命是用一個管子、吸管,FM2是直接吃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第205至206、211、217頁)。 2.蔡青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每天都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的毒癮很大等語。我和被告都有在大 里分租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 霧,我們施用時甲童也在場等語(偵查卷六第148頁,原審 卷四第162至163頁)。
 3.彭○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幾乎每天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大里分租套房、○○○路000號都有看過,被告 是用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蔡青積也有在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六第176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 。
 4.被告自承其確實會在大里分租套房內,甲童在場時,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大里分租套房內僅有 一張雙人床、衣櫃、桌子及衛浴,為面積4.3坪之小套房, 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繪製之平面圖、室內照片(偵查 卷七第351、354至358頁)、許雅婷繪製之大里分租套房內 相對位置圖(偵查卷七第343頁)附卷足參,該套房室內空 間確實狹小。且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以大里分 租套房之空間,若有人在其內以抽煙或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在該空間內未施用毒品之人,是否可能因此吸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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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