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10年度,1號
TCHM,110,上重更一,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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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 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 19至20頁反面)。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 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光雄;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 公路119.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 彰客,其2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 dem成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彰客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3段○○巷00號之被告 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 時許,陳彰客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 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 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 12時53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何森貴進入其住處,並於 同日1時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同海進入其住處,壬○○與何 森貴、杜同海旋於下午1時0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 開休旅車之庭院,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 日下午4時29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 下午4時37分許復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 住處。又於104年6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 人陳彰客前揭機車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子○○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壬○○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 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 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壬○○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 16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 反面)。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光雄於104年 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 時54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住處後,隨即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光雄騎乘機車行經之路



線地圖、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壬○○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 卷三第153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壬○○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 留存關於104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 年7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自青仔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賴光雄出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 加油,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 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 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 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 8至210頁、第29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嗣被告於同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騎乘被害人賴光雄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 被害人賴光雄之前開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 ,並由證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 與證人子○○約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 一第54至55頁、偵卷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 )。復又於同日上午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丑○○(詳後述) 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 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 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 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 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
⒊另參證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壬○○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壬○○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彰客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 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二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 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 28日確有將被害人陳彰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騎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 車格內停放,並由證人子○○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青仔巷住處;另坦承其 確有於104年7月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行 至古坑休息站時至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 中,並於同日將被害人賴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確為被 告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彰客):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同海、何森貴一 同至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同海、何森貴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杜同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壬○○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 月27日)其下班時壬○○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 去到壬○○住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壬○○稱裡面是工業 廢料,當時何森貴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 持兩端另1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壬○○之休旅 車後車廂,壬○○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 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 ,事後壬○○有給其與何森貴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 吃東西等語(見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證人何森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壬○○係同 村莊之人,104年6月27日當天,壬○○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 比杜同海約早到20分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壬○○ 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 審卷一第298頁),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 車廂等語(見他卷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 並有被告壬○○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同海、何森貴在抵 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壬○○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 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 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 ,本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



27日與杜同海、何森貴一同前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 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何森貴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其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何森貴大聲說這個桶子離 前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何森貴說「是的!是的!」 。結果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因為他畫 的是我家的車道,為何高分院說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 子窒息而死,證人何森貴當庭繪製,何森貴當其鄰居60幾年 ,常常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何森貴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並當庭繪製 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並無其 所稱本院認定其在樹葡萄上面將人放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 ,且上開草圖係證人何森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 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2.22),由法官當庭批示「 證人何森貴當庭繪製」而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 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 確,且證人何森貴已於原審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選 任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何森貴(見本院卷二第 97頁),尚非可採,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光雄):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下雨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庭院,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板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很緊張表示 沒關係沒關係,不需要再打開來弄一次,並指示其合力將藍 色鐵桶搬至休旅車後行李廂橫擺,被告拿1條被子蓋住鐵桶 ,並拿磚塊塞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伊沒 有看過綠色桶子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 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18至426頁 ),核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 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 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 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9頁)。 ②證人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壬○○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壬○○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壬○○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壬○○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壬○○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壬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壬○○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 打牌,壬○○找其出去並找人來替其的位置,接下來其就直接 上壬○○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走,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 一個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 被告就停車,被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下車打開後車箱把鐵 桶拿下來,然後將鐵桶丟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下去大約三 樓高的深度;其在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 時的陳述是講說當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 貫公路約119K處,有找尋壬○○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 是正確;26日當天,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 實也有找到;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 應該是當時查獲找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 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 沿中橫往花蓮的方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 的右邊下方是懸崖,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 靠右邊懸崖的方向,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 好像那個雨已經有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 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 了,當初其記得記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2至 94頁)。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 看下去就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 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 去;車子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了, 下車以後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 剛好下車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 好其也是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 有看到東西丟下、掉下去,這個過程是這樣;其下車以後看 到的,下車,在車子旁邊等情,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 右云云,然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 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其現在就搞不清楚了,因 為過了那麼久了,之前在警、偵訊及原審作證那時候的記憶 較目前本院審理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證人丑○○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因距事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丑○○抵達、離 開被告壬○○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則證人丑○○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上開 事實經過既已證述明確,選任辯護人復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 證人丑○○(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即非可採,自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上開藍色鐵桶查獲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家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係丑 ○○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然抵達附近後並未立即有所斬獲 ,因丑○○所稱棄置地點「有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 沿線均相同,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夢境之線索, 係在隧道、水聲等附近,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距約10分 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不久就聞 到異味,且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丑○○即當場 指認此為其與被告壬○○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丑○○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 行,至中橫公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 區道路○○路○○號誌、建築物或其他地標可資參考所在位置, 證人丑○○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 害人賴光雄屍身之藍色鐵桶,乃合乎常情,縱使證人丑○○帶 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覓,並在約10分鐘車程處找到,亦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 案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壬○○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 親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 字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 那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 這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 我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壬○○), 關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 你賣給被告壬○○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 一個嗎?)對。」、「(問:被告壬○○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 總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 有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 25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 是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壬○○跟你進購幾個,但你 確定被告壬○○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



個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 跟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 這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壬○○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 太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 挑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 前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 他,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 壬○○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 是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 問:你說被告壬○○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壬○○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壬○○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 酵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 外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壬○○ 有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壬○○每次 選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 的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 有很多。」、「(問:被告壬○○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 對。」、「(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 是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 輔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 桶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 你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 司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壬○○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 相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 家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 要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 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 會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 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 方,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 第1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 鐵桶(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 第13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雪娥於104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 稱:壬○○在103年約9月份時,曾帶其至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



五權西路3段1巷102之1吉星油桶行購買油桶一次。…,材質 為何其不知道,顏色是藍色,因為該處只有賣藍色的等語( 見偵卷四第176頁);又員警前往被告壬○○前揭青仔巷住處 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家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 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壬○○簽名確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 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 正義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 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光雄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 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丑○○到大禹嶺了,回來 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 鐵桶被拿到賴光雄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光雄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光雄跟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光雄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 丑○○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 他,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光雄的屍體 ;裝賴光雄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 家拿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 ,乃因檢警調查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 、高度均吻合而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光 雄的屍桶與其車子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 之物,惟另辯以係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 云云。顯見被告理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 裝盛賴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 車與證人丑○○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之藍色鐵桶,載往 查獲地點丟棄,被告壬○○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 淺,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壬○○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 、賴光雄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 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 亦得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 害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彰客、賴光 雄服用;被害人賴光雄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 地院只有傳王欽耀,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彰客健



保卡裡面的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 資料可證明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 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 放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可能 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欽耀診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文斌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 中譯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時證稱: 壬○○首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 痠痛等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壬○○,壬○○又要求開安眠藥 ,其遂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 文斌醫師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 ,陳醫師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 第28頁);另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壬○○都是 以感冒為主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 史蒂諾斯,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 即首次看診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 週再來看診;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 前均有允許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壬 ○○說王醫師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 之藥量,其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 名即為Zolp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反面),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 見他卷三第236至237頁,證人陳文斌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在其上加註);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 藥,自己均未服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 42頁、警卷二第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 就診拿取上開安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 苦,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 藥物,顯另有他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欽耀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 數交給被害人陳彰客云云,惟被害人陳彰客倘有失眠之情形 ,可以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 陳彰客身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 錄,然經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 陳彰客100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彰客並無 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 健保中字第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顯 見被害人陳彰客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 置在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光雄是在壬○○住家附近打麻將 而認識,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光雄,賴 光雄很關心而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坤成的雜 貨店,但其根本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光雄所指的究竟是 藥物或保健食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則陳泰昆於偵查中所為上開 證述,尚難推認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 證人陳坤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陳泰昆是兒時玩伴,而 被害人賴光雄是陳泰昆介紹其認識,賴光雄曾拿裝有膠囊之 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 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了有比較好睡,賴光雄並沒 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 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 (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 光雄家屬陳明賴光雄生前所服用之膠囊狀藥草製品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害人賴光雄寄放物在 陳坤成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草提煉漢方膠囊 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陳泰昆於偵查中 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光雄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一節,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光雄 自1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 中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光雄雖亦曾在「 王欽耀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光雄 在就診期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 炎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 血脂肪偏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光雄於10 4年就診期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 」,有該診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光雄 診療紀錄、處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 。而本院前審復依被害人賴光雄之就醫紀錄,向張智誠診所 、長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函查被害人賴光雄之就診紀錄,均無賴 光雄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



智誠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 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 106年1月16日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林俊樑診所10 6年1月19日陳報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 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0323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 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 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6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說明 病歷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 年2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光雄之就醫 說明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 5至187頁、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 7頁),足認被害人賴光雄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 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
⒌證人陳文斌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 使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 伊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壬○○之Stilnox是剛進 來,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 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欽耀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 ,當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 Stil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中證稱 :其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 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 生作用;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 語明確(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文斌醫師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 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 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 )。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 日搭載被害人賴光雄行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害人賴光雄,其身體歪斜坐 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 (見警卷一第294至302頁)。參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 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 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 ,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



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⒍另參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 法而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 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 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 用後昏睡一事,非但並不陌生,且猶曾以此方式從事犯罪。 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本案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 人之體內均有Zolpidem成分,但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2人 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 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文斌醫師所開立之30日份量之Stilnox 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前述駕車搭載陳彰客 、賴光雄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x藥物摻入不詳 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使2名 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得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上之方式 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甚為明確。
㈦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戊○○、丁○○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戊○○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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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