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本案 民宅,即遽以推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身上攜帶槍枝,是 以被告乙○○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被告甲○○持槍殺害被害人劉秋鎮部 分,應與被告甲○○論以共同强盜殺人罪。然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行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 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亦即,刑法上 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實行殺 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 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 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9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2年 度台上字第53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 (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 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 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固毋庸對變更犯意者所實行 之重罪行為及其結果負責,但仍應就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 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查,本件被告乙○○與甲○○係因賭博而對 被害人劉秋鎮心生不滿,二人乃一同駕車至本案民宅,並由 被告乙○○持辣椒水在該民宅內噴灑,使屋內之人無法抗拒而 强盜財物後,被告乙○○、甲○○2人隨 即開車離開,之後又將 該車迴轉駛回該民宅之斜對面,再下車共同毆打被害人劉秋 鎮,欲强盜被害人劉秋鎮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是以被告乙○○ 、甲○○2人原本僅均具有攜帶兇器强盜之共同犯意,係因被 害人劉秋鎮奮力抵抗之舉動,被告甲○○當場受到被害人劉秋 鎮該舉動之刺激,始獨自昇高原定犯意成為强盜殺人之故意 ,因被告乙○○未曾預料被告甲○○因見被害人劉秋鎮奮力抵抗 及當時情境激化之下,竟將共同攜帶兇器强盜之犯意提升為 强盜殺人犯意,而逕自腰間取出手槍朝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 壁近距離射擊,並造成被害人劉秋鎮胸部中彈死亡之結果, 且被告甲○○於警詢亦陳稱:(問:你與乙○○昨110年2月13日 15時許,是否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犯下槍擊殺人案件 ?)有,但是我哥乙○○並沒有怎樣,他只是在場而已等語( 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乙○○該時雖與被告甲○○共同毆打 被害人劉秋鎮,惟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與被害人劉秋鎮 互毆之瞬間,竟逕自從腰際掏出槍枝射殺被害人劉秋鎮之突 發且快速之舉動,主觀上無從預料,故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竟臨時於現場自行轉變犯意,由原定攜帶兇器强盜犯意昇
高為强盜殺人犯意,並隨即實施强盜殺人之犯行,顯無主觀 上預見可能性。則被告乙○○主觀上既無殺害被害人劉秋鎮以 强盜之意,是被告乙○○應僅就攜帶兇器强盜犯行與被告甲○○ 具有共同犯意,且因事出突然,被告乙○○因忙於毆打被害人 劉秋鎮而無暇預見被告甲○○竟因而自原本之攜帶兇器强盜犯 意昇高為强盜殺人犯意,而逕自持槍射殺被害人劉秋鎮,且 使被害人劉秋鎮因此傷重死亡,自無從令僅具有攜帶兇器强 盜犯意之被告乙○○與被告甲○○同負共同强盜殺人之責。 ㈧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聲請,請本院再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甲○○、乙○○2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等生理因素存在。惟本案原審業將被告甲○○、乙○○2人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等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等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等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係臺灣中部地區一 專門處理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隸屬於衛生福利部,為我國 少數專司精神疾病之醫院之一,近年也協助處理大量精神病 患者問題,又該院係參酌被告甲○○、乙○○2人過去個人生活 史與家族史及原審提供之相關案情資料,並對被告甲○○、乙 ○○2人為神精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再藉 由與被告甲○○、乙○○2人會談內容、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甲○○、乙○○2人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縱與告訴人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遽認上開鑑定報告未正確反映被告甲○○、乙 ○○2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存在。本院 認無再將本案被告甲○○、乙○○2人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再為鑑定其等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甲○○強盜殺人犯行及被告乙○○攜帶兇器强盜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强盜殺人犯行及被告乙○○上 開攜帶兇器强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 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 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 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 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點,係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 10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石○榮強盜時用 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人陳○蓁、林○宜及卡○妮 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 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 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榮係持之作 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所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乙○○所攜帶前往本案民宅之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後會使 人產生眼睛刺痛、視線不清、流淚、咳嗽不止、喉嚨灼痛、 呼吸困難、反胃感等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並使屋內之人因 受不了噴灑辣椒水噴霧劑之嚴重副作用,故均從該民宅跑出 來,以避免吸入或沾染該刺激性之氣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乙○○與甲○○係持之作為攻擊屋 內之人以利强盜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
㈢次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 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 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 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 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 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 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
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之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劉秋鎮強盜財 物過程中,被告甲○○自行掏出腰間之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 劉秋鎮,被告乙○○見被害人劉秋鎮中槍倒地無力抗拒後,自 被害人劉秋鎮褲子口袋强取現金,被告甲○○再與被告乙○○一 起駕車逃離現場,堪認被告甲○○殺人及強盜之行為間確有緊 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甲○○於殺害被害人劉秋鎮時,已有以 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 一罪予以論處。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 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 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 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 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 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 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 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 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 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乙○○犯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提起公訴,經查該 強盜殺人罪名,係結合強盜罪(凡刑法第328條至第331條之
强盜罪俱包括在內) 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 要件包括強盜與殺人二罪。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 既認定被告乙○○被訴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僅論以攜帶 兇器强盜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乙○○ 被訴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屬適法 ,而不得以被告乙○○之犯行因尚無殺人之犯意,自無從成立 強盜殺人罪,惟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性,而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㈥再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 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始至為警查獲止,應成立繼 續犯而論以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4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查被告甲○○、乙○○2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基於 一攜帶兇器强盜之單一犯意,在上開相近之時、地,接續强 盜被害人劉秋鎮之財物,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攜帶 兇器强盜犯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㈧另按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倘檢察官 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 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 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起訴意旨 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
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並持上 開手槍對被害人劉秋鎮擊發2發子彈暨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 劉秋鎮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證人劉敏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第一槍我沒看清楚,我有看到類似安全帽的東西 再往死者的身上打,類似安全帽或是手槍再打我看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77至578頁),則被告甲○○是否確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對被害人劉秋鎮擊發另1發子彈暨是否持 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劉秋鎮並非無疑。又被害人劉秋鎮經解剖 後於其身上取出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僅1顆,且警方在現 場勘察並未發現其他已發射彈頭或彈殼;另為警採集被告甲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安全帽,並未採得與被告 甲○○、乙○○或被害人劉秋鎮之DNA等情,此有上開解剖報告 書、鑑定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7月3日投埔 警偵字第1100012542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99頁)。是 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5顆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劉秋鎮擊 發另1發子彈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劉秋鎮,是以上開起訴 之部分情節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僅得認定被告甲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餘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 分無法認定,不成立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劉秋鎮擊發另1發子彈或持安 全帽毆打被害人劉秋鎮,依前揭說明,因該等部分與前揭起 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㈨被告甲○○、乙○○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 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
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於103年間 某日,自不詳人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非法持有 行為繼續當中,因賭博而對被害人劉秋鎮心生不滿,始起意 持以犯强盜殺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持槍殺害被害 人劉秋鎮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3日,距離其開始持有上開 槍、彈已逾6年有餘,足認被告甲○○並非基於涉犯强盜殺人 罪之目的,才開始持有上開違禁物。被告甲○○既係另行起意 持槍强盜殺害被害人劉秋鎮,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罪,與其後所犯之强盜殺人罪,應無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從而,被告甲○○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强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29號執行卷宗內之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被告乙○○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被告乙○○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甲○○、乙○○經原審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等
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等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鑑定結果 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甲○○過去個人生活史與疾 病史、家族史及原審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甲○○ 為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為:王員(即被告甲○○)父親年邁,不識字無業,母親為印 尼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有癲癇症,王員與哥哥(被 告乙○○)皆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父親表示母親頭腦不好 無力管教兒子,因此王員的生活及學習多仰賴父親介入處理 ,或尋求親友或其他資源的協助。家中為低收入戶,經濟主 要仰賴社會福利津貼,及母親偶爾到香菇寮工作的收入。父 親對於王員兄弟的行為感到無力,難以約束,感到自身難保 ,案發後搬離原居地,改住朋友工廠,依靠朋友接濟,無力 協助王員,但仍擔心兒子的狀況,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系 統薄弱。王員的出生發展史較一般人遲緩,2歲才會說話及 走路,據父親描述其從小就不聽話、對大人的管教常會頂嘴 ,人際間多主動,常是兄弟中的帶領者,國中特教班結業, 國小讀普通班,學習成績欠佳,不識字,國中就讀資源班, 上課時間常在校園各處遊走、常有行為問題、與同學衝突、 頂撞師長、遲到及曠課等,固定有替代役陪伴就讀。王員表 示家裡狀況不好,父母身體也不好,需要他人照顧,「我們 從小頭腦不好、同學看我們不起、全部人都打我一個、沒人 管我們」,並認為道上兄弟「看我可憐、幫助我」。根據病 歷記載,王員常 常與住家附近的友人出遊,朋友多有毒品 使用史,王員因此短暫接觸毒品,直到父親發現制止才停止 。結業後曾至父親友人的包子店擔任搬運工,持續約2、3年 ,自行騎腳踏車或騎機車上班,也曾經到臺北跟叔叔從事油 漆工作,但工作能力不佳、無法適應而返回魚池,之後仍偶 爾北上到工地做簡單工作,或與父兄不定時在香菇廠工作, 可以自行設鬧鐘起床,可以協助家事、偶爾看電視或手機遊 戲,會使用語音操控手機。王員於109年5月因情緒焦慮、低 落、夜眠差、健忘就診身心科門診,診斷為焦慮症,服用抗 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就醫規則性稍差;此外,王員於國二 時因在校毆打老師,被法院觀護人要求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評估。王員受測時精神狀況可,表達可切題,但對 於部分個人訊息或案件狀況的提問,略顯慌張,有些避重就 輕,或顧左右而言他,測驗過程中,態度尚可配合,然整體
反應狀況略顯草率,缺乏耐心,亦不排除受到焦躁情緒影響 。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 行施測,以其完成之分測驗進行推估,王員之語文理解50, 知覺推理50,工作記憶53,處理速度50,全智商50(百分等 級=0.1,95%信賴區間47-56),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在輕度 障礙範圍,對照108年他院智能衡鑑結果(語文理解56,知 覺推理50,工作記憶53,處理速度70,全智商50),處理速 度部分有顯著的變化,以王員年齡之能力狀況,應已大致穩 定,處理速度的影響,推測可能與其本身情緒狀態或動機較 為有關。情緒性格方面,以班達視覺完形測驗進行施測,王 員繪圖時間2分2秒,使用的空間僅全部的三分之一,圖形較 原圖小、碰撞傾向、簡化、彎曲困難等情形。依腦傷指標, 不甚顯著;以情緒性指標,推測王員目前呈現較為退縮、減 少與外界接觸的情形,情緒上顯得焦慮,缺乏適當處理的能 力。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王員之整體認知 功能表現大致維持在輕度障礙之範圍,在描述與理解事實上 有些微扭曲偏差,但對於基本生存與危機狀況、自己行為不 當等的判斷能力未有明顯受到影響的情形,不排除可能受到 焦慮情緒與情境的影響,對事件發生經過較無適當的記憶和 說明。鑑定過程未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 、一般生活知識尚可,抽象思考、複雜事務的理解與判斷能 力則有困難。綜合王員(即被告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其主要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焦慮症。其自小發展遲緩、 認知功能欠佳,思考簡化、情緒及衝動控制欠佳,國中之後 問題行為不斷,多次牽涉司法案件,父親雖為正常智能,但 不識字、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對王員施以適當之教養及行為 指導,未成年期間雖曾被保護管束多年,對其行為模式之改 變效果有限。王員過去對於壓力事件的回應常是採取「人家 打我、我就打回去」的策略;目前則顯得焦慮、退縮。其焦 慮症部分主要症狀為情緒容易焦慮及夜眠差,與本案無直接 相關,其所稱之安眠藥導致什麼都忘記應屬託詞,臨床上罕 見,是選擇性的記得對自己有利的,不記得對自己不利的事 項。整體來說,王員的內在資源不足,外在環境亦難以提供 適當支持及行為控制的效果,對於事件回應通常都是直接的 行動,難以顧及行為後果。王員雖於本次鑑定過程不甚配合 ,有刻意表現能力不佳的情形,其雖識字有限,但可至包子 店工作數年,雖未考取駕照,但可以騎乘機車及開車,以語 音方式操控手機等,顯見其仍有與他人維持互動及學習的能 力,其實際能力應較測驗結果佳,應為輕度障礙之程度。王
員於會談時呈現的避重就輕、自相矛盾的言談表現,可能是 源於其知道自身行為的嚴重性,企圖減輕行為責任的目的, 而心理衡鑑現亦呈現類似結果。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 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 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 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5日 府社福字第1110006212號函暨檢附被告甲○○身心障礙證明查 詢資料表、被告甲○○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9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025 0B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5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10006285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 、第215至221頁、第235至495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甲○○會談內容、被告甲○○先前 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宗資料,佐以被告甲○○之生活史, 並對被告甲○○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 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 值採信,堪信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乙○○過去個人生活史與家 族史及原審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乙○○為神經及 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 王員(即被告乙○○)父親年邁,不識字無業,母親為印尼籍 ,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有癲癇症,王員與弟弟(即被告 王文理)皆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父親表示母親頭腦不好 無力管教兒子,王員從小頭腦就不好,吃軟不吃硬,若硬碰 硬可能就會動手,所以在管教態度上,若遇到王員在氣頭上 ,就會軟一點。王員與弟弟王文理感情很好,常常一起行動 ,但大多時候是弟弟王文理帶著王員,王員相對無判斷力。 家中為低收入戶,經濟主要仰賴社會福利津貼,及母親偶爾 到香菇寮工作的收入,王員與女友育有一子,但女友目前失 蹤,兒子目前由女友之曾祖母照顧,父親會提供部分費用, 整體而言,家庭支持度系統薄弱。王員的出生發展史較一般 人遲緩,2歲才會走路,2歲半才會叫爸媽。據父親描述其容 易被騙、吃軟不吃硬、衝動。國中特教班畢業,成績欠佳,
就學期間常有人際衝突,多由替代役陪伴就讀,實際上學習 效力不佳,也不太識字。入伍當天被驗退、未服役。畢業後 曾至親戚家中學習油漆工作,但無法勝任,也曾跟隨父親在 香菇寮做簡單工作,常因分類錯誤遭老闆責罵,目前已一年 多沒有工作,前一份工作是跟車搬貨約1、2年,因經常與人 爭執而未繼續)。王員受測時,對於提問尚可理解,口語表 達較不流暢,內容片段,有詞語使用錯誤的情形,似乎習慣 表示「很久了,忘記了」及「不知道怎麼說」,需進一步追 問,但內容豐富度仍有限,因果關係連結較不清楚。測驗進 行過程中,尚可遵循指令作答,有困難理解長語句及較複雜 的項目,詞彙量有限,能維持注意力至受測結束。認知功能 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施測,以 其完成之分測驗進行推估,王員之語文理解40,知覺推理50 ,工作記憶50,處理速度50,全智商40(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37-45),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明 顯落後同齡者,受測過程可觀察到缺乏學習的基本概念,如 認字、數量等。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王員 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中度障礙之範圍,明顯較同齡者落 後,受測過程中可觀察到詞彙量相當有限,缺乏學習的基本 概念,環境刺激與可獲得的資源均不足,生活適應功能方面 ,大致具備一般生活功能,僅能勝任非技術性質之工作,因 認知發展落後,雖可知悉行為之違法性,然而社會判斷力與 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未能正確預知行為後果,且易低估其嚴 重性,自我控制與約束能力均有限。會談過程其語言理解可 ,對於問題可以切題回應,但表達能力欠佳,抽象思考能力 不佳,使用語詞較簡單,有時直接表達聽不懂,思考內容豐 富度不佳。鑑定過程未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 向感、一般生活知識尚可,但在抽象思考、複雜事務的理解 與判斷能力則有障礙。綜合王員(即被告乙○○)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 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其自小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欠佳,性格衝動,家中僅有不識 字的父親未有智能障礙,難以對王員兄弟施以適當之教養及 行為指導。因此,王員雖具備一般生活技能及從事簡單非技 術性之工作能力,可以知悉行為的違法性,但受限其認知功 能缺陷,對於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測 自身行為的後果。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 失之程度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
0年7月7日府社福字第1100151337號函暨檢附被告乙○○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3日草療精 字第1110000029號函暨檢附被告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313至345頁;原審卷 二第21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乙○○會談內 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乙○○之生活史,並對被告乙○○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 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 被告乙○○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及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項 及其他與被告甲○○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 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甲○○係因賭博而與被害人劉秋鎮發生糾紛,欲不勞而獲 取得錢財,而萌生本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滿足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因被害人劉秋鎮奮力抵抗 ,竟持手槍近距離槍殺被害人劉秋鎮。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甲○○因上開因素即決意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被害人劉秋 鎮,被告甲○○於強盜過程中因被害人劉秋鎮抵抗而持槍殺害 被害人劉秋鎮,難認被告甲○○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③犯罪之手段:
被告甲○○與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案發時分別 攜帶手槍、辣椒水,以便於其等共同強盜,所生危害甚鉅; 被告甲○○並於強盜過程,因被害人劉秋鎮抵抗,即以所持有 之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劉秋鎮胸口射擊,視他人生命如草芥 ,惡性重大。
④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弟,其父親年邁,不識字無業,母親 為印尼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有癲癇症。被告甲○○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父親表示母親頭腦不好無力管教兒 子。被告甲○○2歲才會說話及走路,據父親描述其從小就不 聽話、對大人的管教常會頂嘴,人際間多主動,常是兄弟中 的帶領者。國中特教班結業,國小讀普通班,學習成績欠佳 ,不識字,國中就讀資源班,上課時間常在校園各處遊走、 常有行為問題衝突、頂撞師長、遲到及曠課等,固定有替代 役陪伴就讀。被告甲○○表示家裡狀況不好,父母身體也不好 ,需要他人照顧,「我們從小頭腦不好、同學看我們不起、 全部人都打我一個、沒人管我們」,並認為道上兄弟「看我 可憐、幫助我」。被告甲○○常與住家附近的友人出遊,朋友 多有毒品使用史,被告甲○○因此短暫接觸毒品,直到父親發 現制止才停止。結業後曾至父親友人的包子店擔任搬運工, 持續約2、3年,自行騎腳踏車或騎機車上班。也曾經到臺北 跟叔叔從事油漆工作,但工作能力不佳、無法適應而返回魚 池,之後仍偶爾北上到工地做簡單工作,或與父兄不定時在 香菇廠工作,可以自行設鬧鐘起床,可以協助家事、偶爾看 電視或手機遊戲,會使用語音操控手機,有上開被告甲○○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⑤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甲○○於104年、108年間,曾先後犯妨害性自主、傷害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