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號
TCHM,107,上重更一,1,2018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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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且下身著深色過膝短褲、腳穿拖鞋。
⑸19時51分26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 動狀,可見其右手虎口處呈深色,似手握住一有「柄」之 物(如附件4)。
⑹19時51分27秒時:該人所著上衣似有(從上至下)排扣之 型式(如附件2)。
⑺19時51分27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 動狀,可見其右手虎口處呈深色,手似握住一有「柄」之 長條狀器物(如附件5)。
⑻19時51分29秒時:該人在畫面左方消失。 互核與上述警方於案發隔日在沿路採集之血跡,經鑑定與被 告之血跡相符。再者,從上述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所持 之金屬長條物品,對照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手部 傷口,應可認定被告所持之金屬物品為金屬銳器。另從本案 多數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應可確定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罪 時間,應係在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至7時59分之間。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的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係於104 年11月7日時,在工作時受傷的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係辯稱:我手部的傷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 許,在工作時被機器鐵屑割傷等語,與其上揭所辯之受傷時 間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經調閱被告所任職公 司之考勤表、請假單等(參原審卷一第93、94、110、111頁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並無在104年11月6日或7日因左 手遭利刃割傷而請假就醫之紀錄;另依卷附被告接受嘉義長 庚醫院鑑定人詢問時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份係因騎機車 跌倒而至蜜蜂診所就醫(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1頁),再 依被告於仁和醫院之病歷內容及摘要亦顯示,被告係於104 年10月5日因騎機車自摔而有顏面、右肩左肘、左手、左膝 、右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參原審卷一第93、94頁),均未 見有左手利刃傷之情形。據上顯見,被告並無於104年11月6 日或7日在工作時受傷,否則以被告所受之傷勢,尚且必須 經醫生縫合始能止血,顯非小傷,何以遲至104年11月9日上 午始向公司請假就醫?況依證人邱顯栓、蕭信隆及陳雪上開 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傍晚在老人會館涼亭時,手部並 無受傷之情形,被告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返家,才遭母親陳 雪發現其左手受傷流血。另依證人廖繼璋於原審證稱:(問 :你當時是不是有問陳世峯他是如何受傷的,你還記得他怎 麼回答嗎?)有,我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是西瓜刀割到的 ,我的病歷上有這樣的記載,就是他告訴我是西瓜刀造成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影本可



憑,足見被告於法院所辯上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被害人係朋友,案發當天並 未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然查,犯罪行為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 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 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 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 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為何乃存在於 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復已死亡 ,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為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 間於案發前有發生口角糾紛或衝突,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 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 被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況依證 人蕭信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1、 12時許,被告拿椅子及白鐵管要打一位女生,我就叫那位女 生趕快走;於當日傍晚,因我跟被告母親說被告在老人會館 涼亭處,被告就騎機車要撞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1頁); 以及證人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午11時許 離開診所,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7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之前在彰化監獄之執行紀錄, 被告前於103年1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彰化監獄執行時, 僅因受刑人陳玉輝拉扯其床鋪,被告便出手毆打該受刑人; 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被告見受刑人余岳勳踢受 刑人姜正發臉盆一下,因不滿受刑人姜正發平常言行,情緒 不佳,亦踢受刑人姜正發臉盆一下;於104年1月30日上午6 時28分許,被告因不滿上廁所遭受刑人賴錫昌催促,即以右 手毆打受刑人賴錫昌頭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 5年9月13日彰監戒字第1050033197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表 、獎懲報告表及戒護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42 至252頁),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因其不滿之事發生 ,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另被告於接受嘉義長庚醫院 鑑定時,在言談間亦對被害人頗多貶抑之詞,如「好吃懶做 、寄生蟲、會占人便宜、敗類的借鏡」等,此有嘉義長庚醫 院鑑定書可參(詳下述該醫院之鑑定報告),則本案被告與 被害人亦有可能在邱顯栓離開老人會館,剩下被告及被害人 在老人會館飲酒時發生爭執,抑或係於案發前在被害人住處 發生令被告不滿之事,加上被告原本內心即對被害人有負面 觀感,因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機,而此亦與被告平常之素行無



違。
㈦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去程及 回程所花時間僅10來分鐘,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殺害比我還高 大的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住處距離被害人住處,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僅163.7 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09頁)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來回之時間大約是11分鐘,應 已足夠讓被告從其住處走向被害人住處,再持金屬銳器砍殺 被害人,且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步行至被害人住處時 ,雙手及步行狀況甚為不自然,似有可能在衣服內藏有兇器 ,則在被告一到被害人住處時,即持兇器行兇,則所花時間 將會更短。
⒉被害人屍體經法醫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身體殘留有酒精及 Clothiapine等其他藥物代謝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參相驗卷第75頁)。經本院 上訴審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結果,被害人於104年10月 14日就醫後,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有Etumine等,服用後會產 生安眠鎮靜作用,於尿液中會產生Clothiapine等代謝物, 此有該院106年7月12日彰醫行字第1061000137號函在卷可憑 (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2頁);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抽血檢查、尿液及胃 內部,均檢出藥物代謝物,可見被害人確實有服用這些藥物 ,且會導致反應能力較差,有可能無法為有力的防禦等語( 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182頁)。另一般人在飲酒後,身 體反應本即會較平常無飲酒時之反應遲鈍;再參以被害人於 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不佳,包括有關節疾患,踝及足、腿部 開放性傷口(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1頁,春卿診所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表),左膝蓋受傷、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參本 院上訴審卷一第184頁,蜜蜂診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及註記 ),領有殘障手冊、使用強力膠、甲基安非他命病史,右側 全髖關節置換術(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0頁,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痛風(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 頁,春卿診所檢送之病歷表及註記),及腳部因有開過刀, 走路會一跛一跛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蕭郭沈於偵訊 時證述及證人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相驗卷 第19頁;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被害人平常活動能力即不 若常人,加上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安眠鎮靜藥物,造成 其反應及防禦能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使被告得以持金屬銳 器在短時間內砍殺被害人多刀,此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害人 當時手無寸鐵,而被告係持金屬銳器之情形下,被害人本難



以強力抵抗被告之多次攻擊,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被害人或係因多年來投保高 額保險金而遭保險受益人殺害云云(參原審卷一第172至174 頁)。然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被害人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彌封於外放證物袋內),並未見被害人有投保高 額保險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㈨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和被害人認識四十年,沒有嫌隙、沒 有仇恨,為什麼認為人是我殺的。我本來是要去被害人家拿 止痛的藥,我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當時我第一個 想到先保護自己,就是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了二顆安眠 藥,喝一點酒,就睡著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 14時41分許,在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 我昨晚(8日)有喝酒,大概是晚間19時在社頭鄉老人會館 喝酒,我是喝米酒(600CC裝)300CC左右,我是跟朋友一起 喝酒,大約喝到19時40分時自該處所離開,我即回家,直到 今(9日)上班後要回家時自撞橋墩為警查獲等語(偵10378 號卷第82頁);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昨天傍晚有在老人會館與蕭國良一同飲酒,大概7點多去, 快8點就離開回家,回家先洗澡,8點半外出散步,約10幾分 鐘就回家,回家後再喝保力達1瓶,之後睡覺至今天早上5點 多,在7時40分出門上班,9時30分離開公司去診所,之後從 診所開車回家,途中就發生車禍等語(偵10378號卷第112頁 正反面),均未提及於案發當天傍晚在老人會館與蕭國良一 同飲酒後,有再去被害人蕭國良住處一事,甚至於原審法官 訊問:「為何案發現場有驗出你的血跡?」時,被告亦未供 稱於案發當天有去被害人住處並目睹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 反而供稱:被害人家我經常去,是什麼時候留下(血跡)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其顯然於案發之初, 即有意隱瞞當晚有去被害人住處之事,係經檢警搜索其住處 或提供相關證據後,始坦承於案發當晚有去被害人住處一事 。而被告雖同時辯稱:我本來要去被害人家拿止痛的藥,我 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不確定他當時沒有氣了,但 我看到他脖子上有一刀,我當時第一個(想到)先保護自己 ,我合理懷疑兇手還在現場,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二 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就睡著了,當時沒有報案,我本來要 報案,但手機拿起來要打才發現訊號斷了不能用,我家裡有 電話,但我既然回到家,我就不想另外牽扯什麼事情,怕麻 煩就沒報案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惟查,被告既一直供 稱與被害人認識四十年之久,彼此沒有嫌隙、沒有仇恨,且



於案發前尚因被害人即將入監服刑而一起飲酒,顯然其2人 關係應該不錯,惟其卻於一同飲酒後返家再至被害人住處時 ,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非但未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抑 或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即逕自返家而未作任何處置,即便 其所稱合理懷疑兇手還在現場或其手機拿起來要打才發現訊 號斷了不能用屬實,惟其於離開現場步行回家途中,亦有經 過多戶人家(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 片可參),其亦均未尋求他人幫忙協助,且嗣後既已回安全 返家,而其家裡亦有電話,此時仍不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 處理,即便其母親前來開門,亦未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即自 行再吃二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後即入睡,隔日起床亦未關心 其長達四十年之友人即被害人究竟是死是活,亦未探究被害 人被殺害之原因,此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亦足見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被害人遭殺害、血跡濺滿室內 之情形言,若係被告所為,何以被告所著衣物,未見有血跡 噴濺痕跡等語。惟查:
⒈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 法官問:當事人質疑在這樣的情況下,血液應該會噴濺得很 嚴重,但他們在本案扣到的證物跡證少了這一塊,不知道是 什麼原因,等於是被告身上沒有什麼血液噴濺情形,如果以 這種博鬥的情形,死者血液是否會噴濺很多到加害人身上的 情況?)我們有特別注意到,我們裡面有說,頸部並沒有砍 到很大的動脈,因為砍到動脈的話是噴的,如果是砍到靜脈 ,靜脈是用流出來的,靜脈是比較不會噴的。法醫鑑定報告 書裡「傷勢分析」第7點有提到,本件加害者並沒有傷到死 者的動脈,因為我們身體的動脈是比較深的,頸部那個大動 脈是比較深的。靜脈血的流出是完全順著被害者的皮膚流出 來,被砍的時候也是有可能因為砍的動能傳遞到身體組織上 而產生噴濺的情形。(審判長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的「鑑定結論」上載,在死者所穿的褲子上有採到血 跡,檢測結果是混合型,一個不排除來自被告,即表示當時 應該有發生抵抗或者有怎樣的情形導致兇嫌有受傷才有可能 血液滴到死者的褲子上,是否如此?)也就是說他距離比較 近,才容易留下血跡,尤其死者大部分又是靜脈出血等語( 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3至189頁)。
⒉證人即被告母陳雪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按係11月9 日)我4點左右起床,要外出運動時看見陳世峯坐在客聽看 電視,到了6點左右回家,他還在客廳把一些沾血的衛生紙 丟到垃圾桶,並在整理手機,直到7點他才開車出門」等語



(參偵卷一第2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警搜索 在妳家扣得雜物、衣物及拖鞋?【提示卷附編號113嫌疑人 家門口雜物一袋照片、編號14雜物袋內裝物品照片、編號15 雜物袋內裝物品(血衣〉照片、編號19拖鞋照片】?)是。 編號13的雜物袋是我放置在花盆的,因為陳世峯有拿一袋垃 圾出來丟,我有再放一些垃圾進去,再放置到花盆旁等倒垃 圾,袋內衣服應該是我兒子拿給我時就在袋子裡面,拖鞋是 從客廳內查獲,是陳世峯在穿的」等語(參偵卷一第118頁 背面、第119頁)。
⒊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與扣案之兩 件被告衣服是否同一,結果只見被告在監視器上所出現之畫 面,係穿著過膝短褲、腳穿拖鞋,似著有領子上衣,又似著 領口處可外翻之T恤,惟因錄影畫面係黑白,且均有點距離 ,故無法藉由勘驗上開各檔案內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案發 當日所穿之上衣與扣案之編號B5或B1-1兩件衣服是否同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頁),再依本院 勘驗上開檔案五監視畫面,有於20時00分13秒時出現被告之 畫面,在其右肩及右腰部位置,似有呈現污漬狀,另其所著 之該衣之領口處有往外翻至胸口位置或係左胸口之口袋外掀 之情形,亦不排除係案發後於被告衣服上所留之跡證。是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⒋據上,依法醫師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及於動脈,故其血 液向外噴濺情形本即不嚴重,而依被告之母陳雪所述,被告 返家後有以衛生紙擦拭及丟棄衣物之行為,亦即有意滅證, 且本案所扣得之被告衣物,是否即為被告行兇時所穿衣物, 亦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依扣得被告之衣物無明顯被害人 血液噴濺痕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扣到兇刀,缺乏證明犯 罪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身影,但並無法 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 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 證稱:根據被害人所受最長的傷口是24公分,因此是要找24 公分長的刀等語(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而本案雖無目 擊證人直接目睹被告犯罪,亦未扣得該犯案所用之金屬銳器 ,惟本案具有相關科學證據及供述證據足供本院綜合研判, 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又本案監視



器錄影畫面雖經原審委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畫面放大鑑識,仍 因品質不佳而無法研判被告手持何物,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回1959)檔案,可看出被告手虎 口呈深色,經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也有 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另經本院 上訴審及本院再度勘驗田中分局106年6月8日檢送「陳世峯5 」光碟之「回1959.AVI」檔案結果,亦可見:機車行駛經過 被告身旁時,被告右手持有反光物品,被告影子右手部分有 長條物,左手未持物,被告穿著拖鞋而非球鞋,被告行經路 程有滴落血跡;另勘驗「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回) .AVI」檔部分,隱約可見被告從左上角畫面出現後右手有持 物品,惟10秒左右被告手上則空無一物,此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屬實(上訴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不排 除被告於返家途中即將該金屬銳器丟棄,致未扣得兇器,再 勾稽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均係銳器傷,應已足以認定被告 當時確實係手持金屬銳器無誤。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 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頭部共15處,而頭部係人體重 要部位,且因傷及靜脈,致造成被害人持續性流血,客觀上 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當為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不亞於一般人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持該金屬銳 器砍殺被害人之頭、頸部之際,主觀上當知悉會發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況從法醫鑑定報告及被害人屍體照片觀之,被 害人所受傷勢中,其左頰左枕部相連至左下顎骨後部砍創傷 口長達22公分,且被害人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亦有24×4×4 公分砍創傷,深度甚至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足見被告下手 力道之猛,益徵被告下手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 為明確。
再被害人確實係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其頭部15處、左手10處 、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其受有 多處銳器傷而死亡。又從現場客觀跡證可以得知,被害人腳



踝上血跡及被告所穿拖鞋下之血跡,均檢出混合被告及被害 人之DNA;又現場所留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及被告住處 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被告之DNA;再從被害人住處至被告 住處沿路所留之血滴,亦均檢出被告之DNA,且案發現場並 未檢出第三人之DNA,再參以被告手部所受傷勢,係遭銳器 所傷;勾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被 害人住處之後,依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手上確實持有金屬 銳器,並在路上留下自己之血滴。故綜合所有客觀跡證,應 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並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被害人無誤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另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 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 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 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 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 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 其刑」、「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 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 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 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 第1771號、29年上字第86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且有重度憂鬱症病史, 而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舉卷 附之酒精測試結果,暨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所檢送之被告 病歷為憑。惟查:
⒈關於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所導致精神狀態部分: ⑴依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參偵卷一第92頁)所示,被告係 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2時55分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被告雖於 104年11月8日18、19時許,曾與被害人在老人會館外涼亭 處飲酒,然依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述,其 當時係飲用米酒(600CC裝)約300CC左右,於19時40分許 即自該處離開回家睡覺等語(參偵卷一第82頁),而於同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104年11月8日下午7時 許,在社頭鄉的老人會館喝約半瓶米酒接著就回家,回到 家大約8點多,晚上9點多又在住處喝保力達1瓶,104年11 月9日上午7時40分開車上班,上午9時許從永靖鄉的公司 開車回家途中撞到橋墩,應該我體內還有酒精成份等語( 參相字卷第2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喝保力達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那一天有喝酒,在老人會館有喝,回到家也有喝保力達, 保力達是喝大瓶(600CC裝)的,喝超過一半,保力達本 身標示的酒精濃度是10%,而所喝的小米酒酒精濃度大概 19%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在家裡也有喝保力 達B一瓶,保力達B之前就放在冰箱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1 頁),復有列印自保力達官方網站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80頁),再證人邱顯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帶一 瓶半的米酒過來,伊飲用一杯,其餘為被告與被害人飲用 完畢,他們二人酒量很好,而且喝酒過程中沒有發生不愉 快、有說有笑等語(參相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被害 人確有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飲用米酒,則被告於案發 前確有飲酒,應屬可信。
⑵證人陳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家,因為我以為他已經在 家,所以我就將鐵捲門放下,但是不久就聽到電鈴聲音, 結果是我兒子按電鈴,我就把鐵捲門再打開,讓我兒子進 來,我就馬上就把鐵捲門放下,我看到我兒子左手有流血 ,他說他是去擦到,但是他沒有細說,只是一直在包紮, 後來他應該就沒有再出門,到11月9日早上才出門等語( 參偵卷一第11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當晚返家時之精神 狀況,尚屬正常。
⑶本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並抽取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驗結果,尿液中檢出酒精39mg/dL(即0.039%), 換算呼氣測得的酒精濃度差不多是0.19左右,算是有一點



酒精濃度,但還不算偏高(參相字卷第75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3920號化學鑑定書,及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182頁背面,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
⑷據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在老人會館處所飲用酒類是米酒 ,而飲用數量如同被告所述,半瓶左右(即約300CC), 酒精濃度約20%,而被告飲用該米酒後之精神狀態,由證 人邱顯栓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酒量甚佳,且過程中有說有 笑,暨被害人於同時地亦共同飲用被告攜去之米酒,但所 殘留於身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左右;再依證人陳 雪所述,被告案發當晚返家時尚可按門鈴、回答問題、自 行包紮傷口等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本件殺人案件案發 時,應尚未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程度,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被告應係如其所述,於返家後之晚間9時許,另 再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多或1瓶,致其於104年11月9日駕 車出門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增高,而於被查獲時得有上揭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是其上開酒測值,自無法完全反應係案 發前被告飲用米酒之程度。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關於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04年11月8日晚間6、7 時有飲用米酒(酒精濃度約20%)約300CC左右,於當日晚 間9時許又喝保力達(酒精濃度10%)約300、400CC,則被 告是否有可能於104年11月9日12時55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26 mg/dl?又如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反 推本案發生時即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是否未受到酒精影響?據覆:「依據Steven B. Karch所撰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一書中所述, 酒精經體內代謝約450分鐘(7.5小時)後,血液酒精濃度 即低於10mg/dl,本案受檢者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 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欲推算之時間104年11月8日 晚間7時50分已相距約17小時,因此無法推算」,有該所 107年6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480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亦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何。是辯護人以國內學者依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 情況,就酒精測試結果回推飲用時之酒精濃度之計算方式 ,而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因飲用酒類致爛醉之精神狀 態,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告案發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引致精神狀態部分: 經本院上訴審檢送被告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 病歷資料及被告在監時輔導紀錄,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



義長庚醫院分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略以: ⑴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總結被告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和測 驗結果,陳員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正常,落在中等 程度。評估當日,陳員用詞合宜,應答切題,知覺亦無明 顯的扭曲,可以清楚表達案發當時和鑑定時自己的狀況與 想法。陳員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 習慣,已達酒癮狀態,合併長期睡眠障礙和情緒低落,但 在其描述之病史中未達重鬱狀態。提及案件,陳員強調自 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 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 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綜合上述,陳員當時可能受到 酒精作用的影響,判斷力因陳員未配合檢查無法清楚判斷 ,但排除酒精影響,陳員除了反社會行為之外,未有精神 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判斷行為之能力。故陳 員犯案當日狀態,依司法精神鑑定原則,未達到「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第肆點,鑑定結果及建議所載)。
⑵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以被告「之前僅曾診斷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並無幻聽、 妄想等精神病史,及對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相關細節均 能清楚描述,判斷其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減退或喪失。」(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1頁,嘉義長 庚醫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852號函暨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點鑑定結論所載)。 ⑶是上開二家醫院鑑定結論,一致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減退或喪失。
⒊關於被告顯為精神障礙者,案發時是否因為酒精之催化,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能力顯著降低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提出對上開鑑定 意見之疑點,聲請再函請上開二家醫院為補充說明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亦據分別函覆稱:
⑴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依檢附的陳員病歷資料,個案曾於 102年2月至12月間因情緒易怒低落、失眠,衝動控制差等 症狀陸續於彰基精神科就醫,藥物治療在初期有短暫使用



抗鬱劑及安眠藥,但之後大部分回診都拿鎮定安眠藥物, 並未使用抗憂鬱藥物。之後直到104年12月再次就醫,至 105年12月之間,也是短暫使用抗鬱劑及安眠藥物。病歷 中記載顯示陳員主要為睡眠問題,較少提及情緒問題。上 述情況顯示陳員雖有憂鬱症的診斷,但臨床憂鬱症狀的表 現並不明顯。之後直到案發前,有近兩年的時間沒有就診 紀錄,陳員於鑑定時亦表示案發前並無明顯情緒障礙,故 整體評估陳員並未達重鬱狀態。陳員過去於彰化基督教醫 院和彰濱秀傳醫院雖然有憂鬱症相關的診斷,但臨床上的 憂鬱症異質性相當高,有多種不同診斷,需要長期追蹤才 能確立診斷,且憂鬱症狀亦非於發生後便持續存在,症狀 緩解後可以不使用藥物仍保持情緒穩定狀態。由陳員病史 推估,其憂鬱症狀比較屬於壓力下的反應,而非持續的狀 態。在報告中提及排除酒精影響下的行為,是指在一般精 神司法鑑定原則中,物質使用並不列入心神耗弱或喪失行 為能力及責任能力的理由,非指其不受酒精的影響。陳員 在鑑定當天承認他在事件發生當晚有飲酒,但否認有造成 意識障礙,表示清楚自己的行為。個案於案發隔日去急診 時,出現混亂行為,酒測確認有飲酒,但無法確認其案發 後是否有再喝酒,但以當日酒測值推估前一日總飲酒量應 該不低。一般於飲酒後,可能造成記憶或衝動控制缺損, 若原本有精神疾病的症狀,可能會惡化及加重,但不太會 在原本精神穩定狀態下,因為一次飲酒而立刻有症狀復發 的情形。陳員於案發時,主要仍受酒精的影響,而非精神 疾病症狀。關於陳員案發時受酒精影響的程度,因陳員否 認無法確實評估(參該醫院107年10月19日中藥醫企字第1 074203429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科補充鑑定書,附於本院卷 一第252至253頁背面)。
⑵嘉義長庚醫院部分:陳員罹有精神疾病,案發前曾有飲酒 行為,是否因酒精催化,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或降低?因陳員罹患之精神疾病屬輕型精神病,非重大精 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有幻覺、妄想等脫離現 實之症狀),對於辨識能力之影響極低。即使經酒精催化 ,突然產生重大精神病症之機會亦不高,且其一再表示, 案發前、後其頭腦清楚,又其對於案發前後之事件順序及 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故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可能性低。陳員於88年(33歲)間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一名國中學生死亡,其後開始至精神科就診,診斷病 名有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 、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該等疾病之主



要病症為情緒低落、失眠及酗酒等。另陳員性格具有反社 會性人格,有易怒或行為衝動等特徵,致其過去多次與人 衝突或有暴力行為。一般而言,人格之成型約在成年早期 ,陳員16歲起即開始吸食強力膠及施用速賜康,退伍後開 始吸食安非他命,其性格早具反社會性之徵兆,並非因成 年後罹患精神疾病所引起,故鑑定時已考慮其人格問題是 否受精神疾病所影響,並排除其過往行為模式與其精神疾 病有關(參該醫院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嘉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精神科醫師說明乙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頁)。
⒋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 間多數保持緘默,未回答法院之訊問)及於本院更一審時, 均能針對所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無理解困難或不知如何 回答之情形,且於案發前尚能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顯栓飲酒聊 天,有說有笑,之後並自行徒步返家,隨後再徒步至被害人 住處,行兇後再徒步返家,包紮傷口,可見被告當時之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我 於100年10月份有發生車禍,頭部有去撞到,覺得右耳失聰 ,嘉義長庚周士雍醫師至台中看守所為我做精神鑑定時,有 提到該次車禍有住院一星期,但我的記憶是有車禍導致右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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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