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6年度,3號
TCHM,106,上重訴,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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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起來,在我發現前方車輛發生事故前,我有隱約聽到鞭炮 聲響,然後我就目視到我前方的廂型車突然從內車道往右撞 到路邊,我當時以為是車輛失控,事故車輛前方有沒有車我 看不到,發生事故車輛右方有一輛銀色休旅車(按即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就是我,我車上並沒有裝行車紀錄 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
⑵證人方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提示警卷第11頁方 華德105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第2 頁第3 行起記載,你說: 「(問:你當時經過該處是否有目擊案發過程?請詳述!) 我當時是跟發生事故的車輛正後方,因為車窗關起來的緣故 ,在我前方車輛發現事故前,我有隱約聽到鞭炮聲響,然後 就目視到我前方的廂型車,突然從內車道往右撞到路邊,我 當時以為是車輛失控。」、「(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發生 事故之車輛,在發生事故前,前後左右有何車輛?)發事故 車輛的前方有沒有車我看不到,發生事故車輛右方有一輛銀 色休旅車,後面是我。」等語(告以要旨)。請問你:你在 當時看到前面廂型車從內車道撞倒右邊的路邊之前的這一段 路程,你有無看到什麼機車的狀況?你有沒有看到機車?) 機車,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注意到右方有一輛銀 色休旅車的行駛狀況?)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的印象 大概就是聽到聲音之後,前面那輛車就瞬間往右邊撞過去, 這是我目前的印象,其實我已經忘得差不多了,當初大概就 是我跟警察在做筆錄時所提供的訊息。(問:被告當時是開 那一輛銀色休旅車,被告說因為當時有一輛機車突然從他前 面切過去,他為了要避免撞到這輛機車,有做緊急煞車的動 作,這個緊急煞車的動作應該是在開槍也就是你聽到鞭炮聲 之前。能否請你回憶一下,在看到這一輛銀色休旅車的過程 中,即聽到鞭炮聲響之前,這輛休旅車有沒有做煞車或停頓 的動作?)我不確定。(被告問:你是否有印象,在發生槍 聲的時段,剛好有右手邊一輛白色跟一輛深藍色的機車快速 的從銀色車子閃過電線桿跟車子?)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 ,因為我當初在跟警察描述的時候,我好像也沒有提到這部 分,他也沒有特別問到,所以我記得的大概就只有車子的部 分而已,機車的部分,沒有印象。(問:在你聽到槍聲響的 時候,你當下有沒有做一個煞車的動作?)因為那個像鞭炮 聲,當初我稍微有煞車的話可能就是前面那輛車突然急轉的 時候,但因為是在行進間,所以其實我也就煞停一下就繼續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⑶綜上,依上開證人方華德之證述,其並無印象有一輛機車快 速地從被告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閃過,其聽到像鞭炮的聲音



後,前面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即瞬間往右邊撞過去, 因當時其在行進中,故其見此即稍微煞停一下後,就繼續再 開車。
⒊又依案發時在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行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在對 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 警卷第43至62頁)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從其右側超被告自小 客車之機車。
⒋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警詢、同年月30日警詢、偵訊及原 審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其之行車動線、發現潘俞佑行車動 線及被告與潘俞佑車輛行駛之相對位置之始末均能明確且詳 細之陳述,而被告至檳榔攤購物部分亦核與證人即「○○香 檳榔攤」販售員黃文心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 14頁),是被告係自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 ○○檳榔攤」向販售員黃文心購物後,發覺甫自○○公司下 班之被害人潘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 南投縣埔里鎮○○路1 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經「○○香檳 榔攤」前,即開車尾隨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至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0 號前方對潘俞佑開槍射擊事實, 應堪認定。
⒌綜上足認,被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即已 明確供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被害人潘俞佑自小客貨車之 右側,其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左手持槍,並將左手伸到 左後車窗,朝被害人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射擊1 槍明 確,且被告自案發當日即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14 日止,於歷次警詢、偵訊、法院聲請羈押、延押訊問及原審 訊問與準備程序程序中均自承其係為警告被害人潘俞佑,而 朝被害人潘俞佑之右前車輪射擊,從未曾稱其於駕駛自小客 車行進中,右邊突然竄出一輛機車,因其怕撞到機車而煞車 ,致誤扣手槍扳機,而傷及潘俞佑之情形,直到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即106 年7 月12日始辯稱上開誤觸手槍板機之重要情 節;再被告自始即否認殺人犯意,均辯稱其開槍僅係要警告 被害人潘俞佑,是被告若確係因右邊突然有一輛機車衝出來 ,致其不小心扣到手槍扳機,而傷及被害人潘俞佑,則被告 就此對其有利之重要情節自不可能於歷次警詢、偵訊、法院 聲請羈押、延押訊問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 再參以證人方華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無印象有一輛機 車快速地從被告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閃過等情,且依案發時 在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行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及在對向行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發現有被 告所稱從於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右側突然有一輛機車超其 自小客車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案發後10個月後始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其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右份突然有一輛機車超 其自小客車,致其誤扣手槍扳機,而傷及潘俞佑等情,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持槍係朝被害人潘俞佑自小客貨車輪胎射擊 等情是否可採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我將車子開到外車道,直到與潘俞佑之自小客 貨車並行時,我以左手拿起放在駕駛座底下的手槍,然後拉 下我駕駛座左後車窗,用左手從左後車窗朝被害人潘俞佑的 車輪開一槍,我是朝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之車 輪開一槍,且我車子較潘俞佑的車子低,我開槍時有回頭看 槍口是朝下云云。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可知,被 告持槍朝被害人潘俞佑及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射擊,該子 彈係射入身高178 公分之被害人潘俞佑頭部,被害人潘俞佑 右側顳部有一處槍彈創傷,距顱頂往下11公分,離右耳部正 上方約1 公分,創口大小1.5 乘1.5 公分,傷口周圍呈黑色 灼傷痕,右眼眶有皮下出血,且槍彈射入被害人潘俞佑頭部 的走向,以被害人潘俞佑方位而言,彈道走向由右而左,略 由後偏向前,略由下偏向上,槍彈從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右耳 上方顳部射入後,造成右側顳部顱骨槍彈貫穿傷及多處顱骨 骨折,兩側大腦有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槍彈停在左 側顳頂部顱骨內,並造成該處之顱骨呈外突狀之骨折及左側 顳肌、頭皮出血,但槍彈未貫穿左側顳部顱骨,經由解剖重 建右側顱骨槍彈創口,右側顳部顱骨外徑較小,而內徑較大 、粗糙,符合為槍彈射入口,至於射入被害人潘俞佑頭部之 彈頭則已在醫院手術時取出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如前(詳理由欄Ⅱ、貳、二、㈠、⒉所述),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小客貨車,且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 時亦陳稱:潘俞佑開的是九人座的廂型重,我開的是休旅車 ,比較低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故若被告確係瞄準被害 人潘俞佑之右前車輪射擊,且被告於與被害人潘俞佑併行前 行,被告從左後車窗向被害人潘俞佑駕駛座射擊時,距離被 害人潘俞佑又係小於一個車道即3.7 公尺,距離可說甚近, 則被告所射擊之子彈當不可能會射入被害人潘俞佑(身高17 8公分)之離右耳部正上方約1公分之右顳部,且槍彈射入被 害人潘俞佑頭部的走向,以被害人潘俞佑方位而言,彈道走 向略由下偏向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害人潘俞佑身上所



呈現之物理跡證明顯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朝被害人潘俞佑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輪開一槍,且其自小客車較被害 人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低,其開槍時有回頭看槍口係朝下的 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俞佑二人之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員工跟我說潘俞佑去找廠長,當 天也叫我加班到早上6 點,所以那天我跟潘俞佑同一班,領 班叫我幫忙蓋瓶子蓋子,結果潘俞佑看我上去,就罵我三字 經,並用推車來撞我;潘俞佑長期威脅、恐嚇我,甚至說要 找他大哥賞我一槍,不停的對我咆哮;且洪欣慧在我開槍射 潘俞佑之前,已經不在公司,但是她還有跟我聯絡,她曾經 叫我把潘俞佑開槍射死,叫我解決潘俞佑。當天我停等紅綠 燈時,發現0000的車號好像是誰的車,本來不理他,也保持 一段距離,但是腦中就一直浮現潘俞佑在公司損壞我的名譽 ,他並恐嚇我,說要讓我全家死光光,且拿槍威脅我,我最 恨的就是這個,他又知道我家在那裡,我知道他有一把槍, 我也有一把槍等語(見偵3690號卷第28至29頁;聲羈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正、反 面)。
⒉證人郭信傑於警詢證稱:我從91年3 月到○○公司上班至今 ,擔任代班員工,我與潘俞佑吳志文2 人都是同事,沒有 仇恨或糾紛,公司總共分2 班次,第1 班從8 時至16時,第 2 班從16時至24時,只有7 、8 月份才有大夜班,時間從19 時至翌日6 時,潘俞佑吳志文2 人都需輪班,但不管2 人 如何輪班,都不會在同一班次上班,潘俞佑是在2 樓倒瓶、 吳志文是第二位燈檢人員。我只知道去(104 )年10月之前 ,有一次他們2 人在公司內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從該次之 後公司就將他們2 人調班,之後就很少看到他們的互動,因 為潘俞佑跟我不同班,我不知道他與同事間的互動,但吳志 文與公司同事互動不好。(問:你是否能說明吳志文遭貴公 司辭退工作原委?)他上班時間公司有規定吃飯或上廁所有 一定的時間規定,他常常一休息就看不到人,跑去摸魚被公 司主管捉到,公司有規定上班不能吃檳榔,但他都不遵守, 且還有向公司員工恐嚇叫他們小心一點,公司跟他告誡也沒 用。(問:吳志文遭辭退是否與潘俞佑有關?)我認為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3690號卷第70至72頁)。 ⒊證人莊基聰於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5 月才到○○公司擔任 廠長,潘俞佑吳志文2 人曾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潘俞佑在 公司擔任倒瓶工作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6時及16時 至24時,一個月會互換工作時間一次,吳志文擔任生產線燈



檢工作,上班時間輪替同潘俞佑,但他們2 人剛好上班時段 不一同,且倒瓶工作在2 樓,燈檢工作是在1 樓,他們2 人 大都與工作時旁邊的人互動為主,他們2 人間沒有什麼互動 。我到該廠上班時曾多次發現吳志文經常利用上洗手間時間 跑去摸魚,如睡覺、吸菸等,找不到人而影響生產,吳志文 因上班睡覺被我多次發現,我曾多次約談他,但他屢勸不聽 ,才辭退他,吳志文遭公司辭退與潘俞佑無關等語(見偵36 90號卷第64至65頁)。
⒋證人洪欣慧於警詢證稱:我曾在○○公司工作約有1 年的時 間,於105 年5 月12日離職,我在該公司擔任倒瓶工作,與 潘俞佑吳志文2 人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潘俞佑吳志文他們2 人上班時間不會在一起,如一位上早班,另 一位就會上晚班,我曾看到他們2 人發生口頭上爭吵。我聽 吳志文說過他離開○○公司是因為公司幹部認為他吃飯時間 過長(超過半小時),吳志文回應因胃痛,進而與公司幹部 發生爭吵,而遭廠長辭退,事實情形為何我不太清楚,我都 聽吳志文簡單說一下而已,吳志文遭辭退與潘俞佑應該沒有 關係。我在○○工作期間沒有聽潘俞佑說過吳志文上班或生 活上的不是等語(見偵3690號卷第77至78頁)。 ⒌證人吳倉貹於警詢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潘俞 佑及吳志文2 人曾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潘俞佑在公司擔任倒 瓶工作人員,吳志文擔任生產線燈檢工作,潘俞佑吳志文 2 人來我們公司上班約有1 年,我只知道潘俞佑在2 樓上班 ,吳志文在1 樓上班,且上班時段沒一起。他們2 人沒有什 麼互動,潘俞佑剛開始比較靜,熟了以後就會很多話,比較 熱絡,吳志文則對比他年長的同事比較有禮貌,都是打招呼 比較多,話比較少。吳志文於上班時間經常跑去睡覺,公司 幹部經常勸導他仍不聽,最後一次更嚴重,吃飯時間要輪流 吃飯,吳志文飯吃太久,嚴重影響公司生產,才遭我們公司 副理莊基聰辭退,我覺得吳志文遭公司辭退與潘俞佑應該沒 有關係等語(見偵3690號卷第67至69頁)。 ⒍證人賴進一於警詢證稱:我與潘俞佑吳志文2 人是○○公 司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與潘俞佑是公司倒瓶人員 ,吳志文本來也是公司倒瓶人員,後來調去第二燈檢。我只 知道吳志文因為上班期間都會找時間睡覺,所以才會被公司 辭退等語(見偵3690號卷第73至74頁)。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遭○○公司辭退前,曾於104 年10月前某 日,在○○公司與被害人潘俞佑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自該 次事件後,公司就將2 人調班,並將2 人之上班時間錯開, 之後就很少看到他們2 人互動。至於被告遭○○公司辭退係



因該公司主管於上班時曾多次發現被告經常利用上洗手間時 間跑去睡覺、吸菸等,致公司找不到人而影響生產,經主管 多次約談、規勸均不聽,且被告不遵守公司上班不能吃檳榔 及吃飯時間之規定,且其曾向公司員工恐嚇叫他們小心一點 ,經公司告誡亦無效,公司主管才將被告辭退,是以被告遭 ○○公司辭退實與被害人潘俞佑並無何關係。
㈤關於被告持槍朝同向在其左側行駛之潘俞佑及其自小客貨車 射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槍枝係殺傷力強大之兇器,若傷及人體頭部、胸、腹部內之 臟器,瞬間即可取人性命,且縱非人體重要器官,因人體動 脈血管遍布,如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穿透人體,亦可能因穿 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此為一般人所是認。被告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其取得上開槍枝 已長達16、17年,並長期持有該槍枝,其購買該槍枝時,賣 家告訴其該把槍很有用,可以打獵物,其也有於99年試射過 該槍枝,知悉該槍枝有殺傷力,且其亦擔心小孩發現該槍枝 而將槍枝拿去玩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是以被告既對於 前開槍彈功能及殺傷力有所認知,亦對於家人使用該把槍枝 之危險性有所認識,且自己亦曾實際試射過,堪認被告就前 開槍彈有致人死亡之火力知之甚詳。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辯稱:伊曾經拿該把槍枝到山上打兔子,但威力不足,因 為打不到兔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惟被告是否能以 該槍枝射中獵物,應係與被告是否有瞄準並射中奔跑中之獵 物有關,若未瞄準並射中獵物,則縱持威力再強大之槍枝亦 不可能射中獵物,且由本案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潘俞佑,該 子彈確射入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右耳上方顳部,造成右側顳部 顱骨槍彈貫穿傷及多處顱骨骨折,並使大腦嚴重受創,已如



前述,是以當無可能該槍枝射中兔子,而兔子竟毫髮無傷, 惟被害人潘俞佑卻因頭部中彈傷重不治之情形,再依被告所 述,該槍枝及所附子彈確係被告以7 萬元或10萬元之價格所 購得,顯非玩具手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事理 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潘俞佑同一班時,潘俞佑罵伊 三字經,並用推車撞伊;潘俞佑長期對伊咆哮,威脅、恐嚇 伊,甚至拿槍威脅伊,並說要找他大哥賞伊一槍,且在公司 損壞伊之名譽等語,雖從上開證人郭信傑等人之證述(詳理 由欄Ⅱ、貳、二、㈣、⒉至⒍所述),足認被告曾於104 年 10月前某日,在○○公司與被害人潘俞佑發生口角並進而互 毆,自該次事件後,公司就將2 人調班,並將2 人之工作時 間錯開,之後就很少看到2 人有互動,至於被告所稱之其他 情節之真實性則無從得知,惟從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因 認之前被害人潘俞佑毆打、威脅恐嚇其,且在背後說其是非 ,而對被害人潘俞佑不滿之情緒於案發前積累已久,甚至存 有恨意。
⒋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持槍朝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射擊會生 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僅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定:
①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成立 ;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確定故意。
②被告持用以射擊被害人潘俞佑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詳理由欄Ⅱ 、壹所述),且被告對於前開槍、彈功能及殺傷力有所認知 ,亦對於家人使用該把槍枝之危險性有所認識,且其亦曾實 際試射該槍枝,堪認被告就前開槍、彈有致人死亡之火力知 之甚詳(詳理由欄Ⅱ、貳、二、㈤、⒉),若持槍朝人體頭 部等重要部位射擊,勢必造成嚴重傷勢並危及生命,自屬無 疑。
③且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後,被害人潘俞佑頭部中 彈後,隨即失去意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失控,自內 側車道滑行至路邊,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且該槍彈從潘俞 佑頭部右耳上方顳部射入後,造成右側顳部顱骨槍彈貫穿傷 及多處顱骨骨折,兩側大腦呈橫向挫裂傷、出血,最後槍彈 停在左側顳頂部顱骨內,並造成該處之顱骨呈外突狀之骨折 及左側顳肌、頭皮出血,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 有大腦、小腦、延腦等主掌生命活動之中樞器官,若顳部遭



子彈射入,會造成右側顳部顱骨槍彈貫穿傷及多處顱骨骨折 ,並使大腦嚴重受創,導致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致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 係38歲心智成熟之人,自可預見持槍射擊被害人潘俞佑頭部 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潘俞佑死亡之結果。
④本案被告因認被害人潘俞佑曾毆打、威脅、恐嚇其,並在背 後說其是非,而對被害人潘俞佑不滿之情緒於案發前積累已 久,甚至存有恨意已久,圖思報復,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而本件案發地點為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埔里鎮街道,被告係 在外側車道,從其左後車窗向內側車道潘俞佑射擊之距離應 小於一個車道即3.7 公尺之距離,又適逢被告與被害人潘俞 佑之車輛均行進間,且被告自承在國光客運擔任16年之司機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其駕駛技術純熟,自不在話下 ,被告依當時情況,雖時間匆促,然因被告與被害人潘俞佑 距離甚近、目標明確,被告係持槍近距離朝正專注於駕駛自 小客貨車之潘俞佑頭部射擊,造成子彈射入被害人潘俞佑頭 部,而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是以被告雖僅射擊1 槍,惟因 槍彈威力強大,致被害人潘俞佑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中彈 致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顯然已 明知持槍射擊被害人潘俞佑將導致被害人潘俞佑死亡,足認 其殺意之堅,已足認其有取被害人潘俞佑性命之故意,被告 對殺害被害人潘俞佑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警告潘俞佑而已,伊並沒有殺害 潘俞佑之故意,伊把手伸到左後車窗,朝潘俞佑之自小客車 開一槍,伊沒有想到會射中潘俞佑,伊持槍之槍口有點偏下 ,伊之槍枝有卡在駕駛座左後車窗及門邊,且伊之自小客車 較低,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較高,伊雖係於行進中射擊,然 伊射擊時有回頭看該槍枝,該槍口係朝下的,伊只是要射潘 俞佑之自小客貨車之輪胎,惟案發當時伊之自小客車右手邊 有一輛機車超其車,伊就煞車,所以伊才不小心扣到槍枝的 扳機云云。惟查,若被告確係瞄準被害人潘俞佑之自小客貨 車之右前車輪射擊,且被告於與被害人潘俞佑併行前行,被 告從左後車窗向被害人潘俞佑駕駛座射擊時,距離被害人潘 俞佑又係小於一個車道即3.7 公尺,則被告所射擊之子彈當 不可能會射中身高178 公分之被害人潘俞佑離右耳部正上方 約1 公分之右顳部,且槍彈射入被害人潘俞佑頭部之彈道走 向(以被害人潘俞佑方位)係略由下偏向上,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與死者潘俞佑身上所呈現之物理跡證明顯不符,已如前 述(詳理由欄Ⅱ、貳、二、㈢所述)。又被告自105 年8 月



29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即已明確供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在被害人潘俞佑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其於車輛行進中,左手 持槍,並將左手伸到其左後車窗,朝被害人潘俞佑之自小客 貨車之右側射擊1 槍明確,其從未曾稱其於駕駛自小客車行 進中,右邊突然有一輛機車超其車,因其怕撞到機車而煞車 ,致誤扣扳機,而傷及潘俞佑之情形,直到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106 年7 月12日始辯稱上開誤觸板機之重要情節;再參 以證人方華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無印象有一輛機車快 速地從被告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閃過等情,且警方依案發時 在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方行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及在對向行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發現有被告 所稱有一輛機車從其右側超其自小客車之情形(詳理由欄Ⅱ 、貳、二、㈡所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88、89年間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下稱 舊法)於94年1 月4 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4年1 月26 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自88、89年間之不詳 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上開槍枝、子彈,至本案查 獲時止,因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即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9 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



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 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 斷。
㈡關於被告殺人部分:
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 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 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 ,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 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 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 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88、89年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於無故持 有行為繼續當中,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潘俞佑,被告前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 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 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殺人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被告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至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認定:
①被告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⑴精神狀態:被告外觀儀表合宜,尚能有適當眼神接觸,言談 構音可辨,說話音量適中,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切題 回答問題,但語速較慢,曾出現結巴、不流暢之情形。 ⑵情緒方面:被告於評估過程情緒略顯低落,無明顯思考方面 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會談過 程注意力尚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



常。
⑶心理評估:被告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其中知覺推理為其 相對表現較好的認知功能領域,而處理速度則為相對較低之 功能領域。
⑷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診斷為:重鬱 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睡眠障礙。被告於97年起被診 斷為焦慮狀態,100 年起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 眠障礙之診斷記錄。就其病史中(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惠承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未見有明 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和夜眠不佳為主 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本案被告坦承犯行, 能清楚描述案件過程、犯案動機,以及相關的情緒、想法。 依晤談資料顯示,被告犯案可能與長期缺乏有效的負向情緒 、人際衝突因應策略有關,未觀察到有明顯現實缺損之情。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771號函 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
②而本院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延押訊 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以觀, 被告確能清楚描述案件過程、犯案動機及相關的情緒、想法 ,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情形,及上開錆神鑑定報告認被告 犯案可能與其長期缺乏有效的負向情緒、人際衝突因應策略 有關,並無明顯現實缺損之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至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
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而被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所涉殺人罪行部分



,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達10年,雖未達法定減刑之條件, 然被告犯罪情形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 語。惟查,本件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潘俞佑間已非○ ○公司之同事,被告不思控制己身情緒,於至檳榔攤購物後 ,看到被害人潘俞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檳榔攤前,即開 車尾隨,並於被害人潘俞佑停等紅燈後綠燈左轉時,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併行,並持槍 射擊被害人潘俞佑頭部,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固處於重度憂 鬱症、睡眠障礙狀態,然其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公然開槍射 擊被害人潘俞佑頭部,致被害人潘俞佑頭部中彈後失去意識 ,車輛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停放之車輛後始停止,被告於 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被告所為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惡性重大,除造成被害人潘俞佑家屬喪親鉅慟外,並危及其 他車輛行車之安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以被告行 兇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犯 本案殺人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 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意旨所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 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又患有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惟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此有惠承診所醫字第1561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771號函暨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130 至134頁),其明知槍枝、子彈均屬危險物品,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又持以為本件殺 人犯行所用,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又被告所 指被害人潘俞佑長期威脅、恐嚇,甚至說要找大哥開槍、在 同事間講其是非等情,除被告自陳外,經證人即○○公司廠 長莊基聰、課長吳倉貹、同事郭信傑、賴進一及洪欣慧等人 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且認被告於上班期 間常有睡覺、抽煙、吃檳榔之情形,而遭○○公司辭退(見



偵3690號卷第64至78頁),而告訴人即潘俞佑之配偶蔡惠雯 於警詢復證稱:伊懷疑槍擊係吳志文所為,因為潘俞佑生前 有跟伊說想離開公司,最後一次潘俞佑吳志文把自己吃的 安非他命空藥包放在潘俞佑車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 被告所指被害人潘俞佑過去對其長期威脅、恐嚇,甚至說要 找大哥開槍、在同事間講其是非等情即無法證明,被告所指 ,即可能係被告將○○公司工作中所遭遇挫折之因強加諸於 被害人潘俞佑身上之結果。而被告竟僅因上開所指之細故, 於駕車巧遇被害人潘俞佑車輛時,一路尾隨後,待確認為被 害人潘俞佑後萌生殺意,持置於車內之槍彈,於日間人車往 來之街道上,朝被害人潘俞佑頭部右側予以致命之一擊,不 留餘地,視人命如草芥,復佐以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其持有槍枝及子彈時間甚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其殺 害被害人潘俞佑,導致其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 人潘俞佑之妻、子(本院按其子於案發時年僅3歲、9歲,此 有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父 、母及家人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被害人潘俞佑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復否認犯行 ,且多次矯飾說詞、掩飾犯行,原審認被告惡性重大,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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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