狀。另可見澄清醫院急診科蔡哲宏醫師網頁中說明,COHb 30-40%為中度中毒,需住院治療。」「Flunepan(福寧片 錠)成分為Flunit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其經服用 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但因所檢驗之檢體為屍 袋碎片之血跡液體,非正常一般檢體,僅能推估死者生前應 有服用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但無法回推並推估服 用劑量與檢出機率。」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0日 法醫毒字第1040001406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文獻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可按。而被告自102年4月8 日起即因失眠、心裡很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 自殺計畫)等因素,陸續前往豐原醫院就診拿藥,並經診斷 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此有該院精神科檢附初診 病歷㈠㈡㈢及精神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在卷(見103偵12110卷 一第258至263頁)可參,其中被告所服用且供承下藥之福寧 片錠,經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適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檢出遭被告殺害並棄屍之棄屍袋碎片檢出者相 符。足見本案被害人確實為告訴人之子藍○○,暨被告供承 在其住處房間內於被害人服用其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後, 方持刀揮砍被害人致死,亦均屬實。
⒏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 0巷山區產業道路邊坡之棄屍現場,該處道路旁電線桿邊地 面發現有焚燒過現象,焚燒處上方樹木已有部分葉子呈現焦 黃現象,焦黃葉子區域高度估計超過3公尺,固定電線桿塑 膠管經發現有因高溫產生扭曲變形情形,該處焚燒殘跡內發 現數十塊疑似人骨之炭化骨骼;電線桿邊地面焚燒位置下方 有一小徑斜向下坡,寬度僅可容納一人通行,同一小徑於距 地面焚燒位置約15公尺處,覆蓋有直徑約2-4公分之樹枝, 移除樹枝後即可見新覆蓋的泥土,撥開泥土即可見沾有泥土 之焦黑屍塊;屍塊擺放情形約僅有一層,排列略呈長方形, 頭部、軀幹上部、腰部至膝蓋區域及上臂部位排列於洞內, 軀幹上部並可見有數層塑膠熔化緊貼皮膚,另發現有數塊沾 滿泥土軟質物體及由塑膠袋包裝僅有明顯血跡顏色可辨之不 明物體;取出洞內屍塊後,量測屍塊排列之洞內,長約85公 分、寬約55公分、深約12公分,除屍塊以外,該洞附近地面 、洞內及周遭雜草未發現有焚燒現象,有臺中市政府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4頁反面)可按。而屍塊 上可見死者遭肢解部位為頸部、左右肩部、腰部及膝蓋部位 ,其中手掌、手臂上肢、腳掌及小腿部位可能於焚燒過程中 燒毀而未見;死者軀幹上半部前胸部位有一縱向切口,位置 偏身體右側;死者頸部切口發現數道切痕,方向對死者而言
為由前往後,死者頸部與死者頭部切口靠近死者右下巴下方 處發現有數道銳器切割傷勢;掩埋處拾回一塊黑色不明塊狀 物,經剝開後發現為燒焦之塑膠袋包裹著已凝結之血塊,血 塊內包埋一件染血之男性背心、毛巾一條及「GODAS」廠牌 眼鏡架,該背心自右後肩至頸後方(穿著時身體相對位置約 在頸後)發現有銳器切割痕跡,亦有上開勘察報告記載(見 103偵12110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可明。並有被告帶同警 方前往棄屍現場察看及所尋獲屍骨之照片在卷(見103偵156 29卷第201至204頁)可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砍殺、分屍 、棄屍,頸部銳器傷,引發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報告在卷(見103相785卷第76至78、87至105頁、原 審卷第32至36頁)可按(其屍體外表所見、解剖觀察結果、 顯微鏡觀察及解剖結果均如附件所示)。而在被告住處主臥 室床鋪床頭板、主臥室房門門板,所分別採集棉棒血跡,均 檢出與被害人相符之DNA-STR型別,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分別為5.34x10(負15次方),已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如前述⒎)可參。被告 亦於肢解過程中,因為換手持刀緣故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 ,已經其自白在卷(103偵12110卷一第294頁反面),復有 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67至268頁)、手 部受傷照片(見103偵12110卷一第181至182頁)可按,足見 被告坦承在其住處房間殺害被害人致死後,將其屍體肢解後 棄屍燃燒,並於肢解過程中導致自己手部切傷,翌日再就屍 體焚燒不全部分予以挖洞掩埋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⒐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自白殺人 、侵害屍體等過程及罪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除事先 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原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 20公升裝塑膠桶原意欲焚屍以外之客觀事實及殺人、侵害屍 體等罪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情節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前1日未到棄屍現場,僅案發當日分屍完 後才想要搬去山上焚屍,比較沒有味道,因為十幾年前有去 豐勢路2段1200巷內的菩薩廟拜拜,突然間想到那個地點( 見原審卷第270、2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又承 租系爭自小客車目的並非在棄屍,而是想要去拜拜,一方面 可以散心,另一方面也可以練開車技術云云(見原審卷第27 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惟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 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應係案發前1
日)下午我先騎機車外出到豐勢路靠近翁子那裡的山上空地 樹下的草叢,看完現場騎回程的時候經過泰豐租車行(亦即 ○○公司之前身),我就有進去說要租小轎車2天,1天1500 元,我當時就給租車行3000元,但有說不一定會租,..」「 死者在4月25日就曾經踢我的腳,造成我的腳瘀青,還有打 我巴掌,告訴我要小心,不然很快就會死,那時候我就想要 救我自己,所以26日就去豐勢路看現場。」(見103偵12110 卷一第13頁)、「(當天下午妳約幾點出門?)3點多,26 日我先騎車去看地形,我想說25日藍○○就恐嚇我。」(見 103偵12110卷一第143頁)、「...103年4月25日回來就跟我 說我不小心也很快會死,27日回來又講這話,我想要自救, ..我想出的方法,就是他如果這樣的話,我也會無情,我26 日就出去找地方,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他就不 能反抗,我找地方是要準備棄屍,但沒有想到27日他又講這 句話,我想不行了,我就決定要下手,但是我下手之後,我 很後悔。」(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妳如何選定該 處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 我之前有去該處上面的廟拜拜,所以我知道那個地點。」「 (妳於何時開始計畫殺害藍○○?)我是於103年4月25日開 始計畫,因當天他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見103偵121 10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均業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0 3年4月25日遭被告恐嚇後即決意要殺害被害人,因而於103 年4月26日前往勘查地形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事宜,其決意 時間、動機過程均甚清楚,顯非隨意杜撰。倘如被告於法院 審理所供承之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僅為散心或練開車技術,其 目的已甚明確,又何以會告知車行不確定是否會承租,卻又 已先支付2日車租3千元,亦顯與常情有違;又何以不等到要 去散心或練開車技術確定後再行承租,顯見其案發前一日承 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目的並非如其於法院審理時所供之辯詞。 再者,依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聯絡○○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 牽至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豐社路口停放並交付車鑰匙,被 告隨即騎乘機車將分屍後之屍塊、血水裝於帆布袋內,共4 袋,拿至系爭自小客車上,被告於本院雖供述其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後,有在成功路與中正路停留1小時又20分鐘,因為 不知道要開去哪裡(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而依系爭自 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該車於103年4月27日18 時10分59秒起至19時13分5秒止有熄火1時2分之紀錄〈見103 偵15629卷第113頁〉,與被告所供固屬相符,然被告自是日 19時13分6秒起啟動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刻前往中國石油翁 子站將系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及將2個10公升裝
塑膠桶均加92無鉛汽油600元,復前至其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拿取20公升裝塑膠桶2個,隨即驅車前往臺 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已如前述㈠⒊ 述,則被告於加完油後,隨即區車前往棄屍地點,並未有走 錯路或迷路情形。再從本件犯案過程,被告從殺人、分屍、 焚屍係於不到24小時之內完成,而汽油焚屍會有熊熊烈火, 為避免引人側目致犯行曝光,自須於僻靜之處為之,對於焚 屍地點,實無可能短時間決定行為地點,況以臺灣10年來的 交通、經濟發展,時空變遷,地形地物地貌均已有所變化, 果非被告事先勘查地形、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及購買塑膠桶, 計畫縝密,被告僅憑十年前曾至該處廟宇拜拜之短暫記憶, 即可輕易找到上開棄屍地點,實難想像,而與經驗法則有重 大違背,自無可取,是被告先前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有於26日騎乘機車查看棄屍現場等語 ,核與事理相符,要屬可採,其上開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 辯解均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只有砍1刀,並非砍2刀云 云。惟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砍2刀他的頭就斷了。」「..我剛開始看他有沒 有動靜,有沒有真的睡著,之後他完全沒有動靜,..我就跪 在床上拿菜刀用2隻手,左手在前面,右手在後面,2隻手一 起砍拿著往他的脖子砍2下。」「我等到藍○○昏睡在床上 時我就以菜刀先瞄準藍○○的脖子1次,第2次我才以兩手握 住菜刀砍向藍○○的脖子..」(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 143、195頁反面)、「(藍○○睡著之後,妳如何下手?) 我拿菜刀,我想說一定要1刀斃命,所以我就砍他的脖子,. .」(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當時他是側睡,我就跪在 他的後方,我就拿菜刀先往他的脖子瞄1下,第2次我才大力 的砍下去,他的脖子就大量出血,但還沒有斷掉。」(見10 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業已就其探視被害人是否睡著 後,遂持刀砍其2刀,且為讓其斃命,故選擇頸部之人體脆 弱部位下手等語明確,於本院亦坦承當時其係朝被害人頸部 揮砍2次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再參諸本案案發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前往被告住處主臥室現場勘 察結果,「肆、三、㈡..檢視該臥室內床組,該床組為木製 床箱、床墊、床罩及床頭板所組成,位於該臥室進門右側, 床頭板依靠於與門口同側之牆面(照片117~125),另3側則 有走道,以站立於床尾面向床頭板之方向為位置基準,該床 組之右上角即為門口處(照片119)..。㈣檢視該床組之床 頭板,於上發現6處疑似噴濺血點(證物編號1-1~1-6,詳
如現場照片126~134),該6處疑似噴濺血點均為直徑約1公 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1-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 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135),記錄分布型態後, 採取編號1-1血點送驗,另於該床頭板上其他位置發現有疑 似擦拭過之水漬痕跡(照片124~125)。㈤行兇臥室房門門 板上發現9處疑似噴濺血點(分別為證物編號2-1~2-9,詳 如現場照片136~148 ),編號2-1噴濺血點為5點直徑均小於 1公厘之圓形血點組成,編號2-2噴濺血點為長軸約1.5公厘 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3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 點,編號2-4噴濺血點為長軸約3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 -5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6噴濺血點 為大小約1.5公厘之血點,編號2-7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公厘 之血點,編號2-8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 號2-9噴濺血點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 2-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 148),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2-1血點送驗。」「肆、 六、跡證鑑驗情形:..鑑驗結果,行凶房間門板上血跡與死 者DNA型別相符..。」「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 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間, 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其中證物 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證物編號2 -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證物編號2-5、2 -8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不排除該二直 線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5至48、78至85頁)可參 。而被告殺人現場房間之門板上之位置係立於被告砍被害人 頸部正前方之位置,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103偵12110卷 二第78頁反面、83、86頁反面、103偵15629卷第263、264頁 ),而該門板上留有「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之血跡 ,客觀上當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 」亦即,可認為係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時,因上下甩動 剁刀所形成之直線方向並垂直於地面之血跡。是本件依現場 跡證所顯示,當認被告於坦承犯行後,迭於警偵訊、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所為揮砍2次之供述,始為真實,其於 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供稱僅有揮砍1次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後,他還沒有睡著,他剛要躺 下,我當時就很憤怒,就拿他要砍我的刀再砍他云云(見原 審卷第271至272頁),於本院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沒有喝 酒是清醒的,被害人要拿菜刀砍我,砍到抱枕,我才躲過一
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正反面)。然被告自白犯行 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剛開始 看他有沒有動靜,有沒有真的睡著,之後他完全沒有動靜, ..我就跪在床上拿菜刀用2隻手,左手在前面,右手在後面 ,2隻手一起砍拿著往他的脖子砍2下。」「我等到藍○○昏 睡在床上時我就以菜刀先瞄準藍○○的脖子1次,第2次我才 以兩手握住菜刀砍向藍○○的脖子。」(見103偵12110卷一 第143、195頁反面)、「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 他就不能反抗。」(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不久他 就睡著了,我就到廚房拿菜刀回到房間內,當時他是側睡, 我就跪在他的後方,我就拿菜刀先往他的脖子瞄1下,第2次 我才大力的砍下去,..」(見10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 ,均業已供述其持刀殺害被害人時,被害人業已服用其所攙 加之安眠藥物而入睡,且因為要一刀斃命,所以才砍其脖子 (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並無被告事後於法院審理期間 所供述之當時被害人尚清醒之語。況且,依上揭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內容所 載(均見前述㈠⒎),可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於事發被砍當 時已經陷入昏迷,尚無可能係尚未睡著正要躺下之狀態。加 以被害人案發時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5公斤,被告身高 158公分,體重約52公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75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被害人有練過柔道,力氣 很大,喝醉酒及平時會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103偵12110卷 一第142頁反面)。是被害人身型明顯比被告壯碩,被告亦 供稱被害人平時會對其施暴,則被告持刀係朝被害人頸部揮 砍,倘非確認被害人已無抵抗能力,被告豈敢貿然持刀朝其 頸部揮砍?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供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 物後,尚未睡著,剛要躺下沒有防備時,其即持刀砍被害人 頸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自行搶喝其原所欲服用之安眠藥物云云 。然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他洗澡都要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我就將安眠藥加 到泡沫紅茶裡面,我是直接將安眠藥磨碎,將紅茶倒入杯子 裡面,再將安眠藥加入杯子裡面,..等藍○○洗澡完出來以 後再拿給他喝,他有全部喝完,當時加入10幾顆安眠藥」( 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頁)、「我給藍○○喝完加了安眠藥 的紅茶後,他就自己躺到床上睡著了」、「我放好幾顆安眠 藥到紅茶內,喝起來沒味道,那是強效的安眠藥」(見103 偵12110卷一第143頁)、「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 ,他就不能反抗。」「我把我吃的安眠藥放在紅茶裡面給他
喝」(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安眠藥的杯子應該不是 藍色,我是用咖啡杯那一種,咖啡杯我丟掉了。安眠藥是領 數量比較多的福寧片錠,因為那個是我每天都在吃的。福寧 片錠加入飲料中沒有味道,也不會苦。」(見103偵12110卷 一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安眠藥是平日我看精神科所拿 的藥,大約10顆左右。」(見103偵12110卷二第21頁),均 業已供稱係其至少攙入安眠藥10顆到紅茶內,讓被害人服用 等語甚明。至其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否認上情,惟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剛開始藍○○自己吃2顆,然後把我打一打、罵一 罵之後又再吃2顆,我有看到他吃了4顆安眠藥,後來我自己 也放3顆安眠藥(見原審卷第271頁),於所書自白狀復為相 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9頁),惟於本院竟又改辯稱:「 我沒有拿10顆安眠藥摻入紅茶。安眠藥是我自己要吃,那個 安眠藥碰到水就溶化,我是把安眠藥放在水杯裡面,水杯是 白開水不是紅茶,我當時講錯了。我本來要自己喝的,是男 友拿去喝。藥量也不是10顆。藥是醫師開給我的,白色,福 寧片錠。他當時有喝20至30顆,那杯水我倒了20至30顆的福 寧片錠本來打算是我自己要喝的。(妳當時有要自殺嗎?) 是,我當時要自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其前後 供述明顯不符,而其於本院所供之要自殺,亦與其先前所供 述因案發當日又遭被害人毆打所以決定要自救,亦屬迥然有 別。益見其於法院所辯解之上情,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係於103年4月25日 開始計畫犯案乙節,已見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有於案發前一 日(即103年4月26日)即騎機車勘查焚屍及棄屍現場之地點 ,並於當日租車備供載運屍體使用等情,亦如前述。此外, 被告另於103年4月26日亦有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之舉,復為 其所是認,並經證人王郁婷證明屬實,被告經警帶同至大臺 中五金百貨進行現場模擬時,亦供稱:「我到這間五金行購 買用來焚燒藍○○的屍體的汽油桶,103年4月26日購買2個 大的汽油桶及27日購買2個小的汽油桶,共購買2大2小的汽 油桶。這4個汽油桶就是我要去買汽油用的。」「(妳分別 在26、27日去買各2個汽油桶,為何要分成2天?)我先買大 的,再買小的,我想我的力道不夠,這樣才比較不重。」「 (為何不買4個小的汽油桶,就不會重了?)我的手本來就 有關節發炎,我想說被害人一直恐嚇我要殺我。」(見103 偵12110卷一第196、19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妳是買6個還是4個桶子?)總共是4個,是在死者老家 那邊有丟掉的4個。」(見103偵12110卷一第294頁反面),
均業已供承其於103年4月26日早已先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 桶,經思考後怕裝汽油太重,力道不夠,才又於案發當日分 屍後購買2個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焚屍使用。被告 於法院審理期間雖供稱其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係要拿到新家 儲水之用(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3頁),惟 此乃其自白犯行後於歷次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 時所均無,且其亦坦承該20公升裝塑膠桶事後有裝汽油,最 後亦確實攜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而遭尋獲,果被告原先欲購買 作為新家儲水之用,嗣又已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 ,何故又要攜帶原欲裝水之20公升裝塑膠桶2個上車,方又 前往棄屍現場焚屍,最後並棄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實難想 像。可見其早於案發前1日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應如其警 偵訊所述在於焚屍之用,後怕重量太重,其力道不夠,因而 再度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裝汽油焚屍使用,則堪認定(至被 告殺害被害人並肢解屍體後,或有想要自焚以謝罪之想法, 因而再度返回新承租處攜帶2個20公升裝塑膠桶上車,於焚 屍完畢後並再度加油後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然此乃被告事後 犯意之更易,其事後將汽油傾倒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水溝內, 而未作為實際焚燒被害人或自焚之用,均無礙於被告事先早 有以該20公升裝塑膠桶裝汽油焚燒屍體之預備,故其於法院 所為上開辯詞顯非實情)。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凌晨 4時許以剁刀砍殺被害人後,旋即於浴室內分屍,並分裝成4 袋,以租得之自小客車載運屍體,途中購買汽油,至先前所 勘查之地點焚屍,所有犯行在不到24小時(按從當日4時許 至21時許,總計約17小時)之時間內即予完成,果非經過事 前的縝密規劃,事先勘查地形、備妥相關物品及交通工具, 孰能於短時間內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故被告事後所辯其係臨 時起意,非預謀殺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有持刀要砍我,我係自我防衛才 殺人云云。然被告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供稱:「當日他沒有打我,只有精神虐待叫我注意不然 他會殺我。」「4月27日他對我罵『幹你娘,臭雞八』,並 用手打我的臉,及揍我的頭。」「因為被害人回來的時候以 三字經辱罵我、恐嚇並打我,被害人就去洗澡,..被害人就 躺到我預鋪好黑色垃圾袋,躺上去後被害人又打了我的頭, 我等到被害人昏睡在床上..」(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14 2頁反面、195頁反面)、「27日回來又講這話(意指「跟我 說我不小心也很快會死」),我想要自救..」(見103聲羈 293卷第6頁)、「..之後他因酒後以拳頭打我的頭部,不久 他就睡著了..」(見10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均未曾
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持刀欲殺其之舉措,且如前述⒊, 倘被害人真有意持刀欲砍其,且被害人又在清醒狀態下,以 其等身型之差距,何以被告身體並無任何異樣(至其左手食 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乃係其肢解被害人屍體時所導致),足 見其於法院更異後之供詞,顯非事實。況且,刑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報復行為,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當時,被害人已因 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狀態,殊無可能再對被告為不法之侵 害,故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辯解稱係 自我防衛才殺人云云,自難採憑。
⒎被告復辯稱:我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有第 三空間存在才殺人云云。然觀諸本件被告犯案過程,其事先 已有計畫,從其事先勘查棄屍地點,租用系爭小客車運載屍 體,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利用安眠藥讓被害人昏睡,再利 用被害人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以剁刀砍殺,隨後分屍及焚 屍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而被告係高中畢業 之大陸女子,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見103偵12110卷 一第139頁)可按,其直承僅國小畢業,因要到臺灣來,所 以學歷有報比較高(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教育程度,當有 足夠之辨識能力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及不應違法殺人之控 制能力。且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 命徵象穩定,身材,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 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⒉精神狀態:被 告身材瘦小、外觀顯得虛弱,乘坐輪椅由警員陪同至門診接 受評估。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佳,清晰度與流暢度尚可,可 切題回應,但內容時常有前後矛盾之現象。而在情緒與行為 表現變化大,於會談過程中談及男友即情緒低落哭泣。鑑定 期間未觀察到明顯妄想,但過去疑似有多疑、被害意念。知 覺部分被告提及曾有疑似聽幻覺經驗(聽到小鬼的聲音), 主動呈現疑似視幻覺表現:被告於評估初期突然間拿取手上 外套做出抱小孩姿勢,並稱手上的孩子發燒要求醫師看診, 否則就不願意回答問題,經忽略後於鑑定後段未再提及此事 。⒊心理評估:在整體智力功能評估上,以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三版中文版施測,但由於被告於受測過程作答態度隨便 ,多於短時間內即作答或隨意回答,導致答題品質下降或錯
誤之情形,因此本次評估結果(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63 、全量表智商=68)應相當低估其實際能力表現狀況,且以 此結果與被告過去擔任公司管理職務之角色相比較亦不符合 ;於人格量表評估方面,被告受測動機低落、配合度不佳有 隨意作答,無法得到具信效度之結果。此外,參考被告於行 為觀察與會談內容表現上,則觀察到其思考歷程並無障礙但 表達內容邏輯前後矛盾或避談部分事件細節..等行為表現。 整體而言,由於被告於本次評估之配合度不佳,且表現之行 為與其過去工作與生活能力差異甚大,整體而言,本次評估 結果應相當可能低估其實際表現。」結論:「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 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就其病史中(參照豐原醫院精 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症狀以失眠、 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為主, 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被告雖表示有疑似聽幻覺、視幻 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相同,且和本次犯 行亦無直接關聯。就被告所述,其犯行動機和被害人長期對 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人夜歸後衝突相關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該 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及隨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可稽。故 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係因被邪靈纏身、有第三 空間存在才殺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⒏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我於警偵訊時拋棄我自己, 因而加諸這些罪名在我身上,我無法原諒我自己,我沒有預 謀,是因為長期遭被害人凌虐,案發當日復遭毆打才為本案 犯行云云,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再次辯解其並非預謀犯案云 云。然稽之被告自103年4月28日10時20分偵訊時起自白犯行 後,於其後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直承全部犯行無 誤,所為自白內容,均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㈠ ⒈至⒏所載,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要故意加諸非屬其作為之事 證於自己身上。而被告前開所辯案發前一日(103年4月26日 )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及前往○○公司租用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機,亦均有如上之矛盾,令人產生強烈質疑,而事 後該等物品、交通工具亦確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尋獲及作為 運送屍體之交通工具,與被告先前謀議策劃者相符,難認被 告從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虛偽不實。況且,被告自白犯行後,迭次就其與被害
人間之感情糾葛、財務糾紛,乃至於懷胎等情,均已為詳細 供述,並為被害人負面評價之供詞,果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欲 陷自己於不義,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指控,自攬罪責上身,認 為被害人死亡全然過錯在己,因而杜撰有事先勘查現場、購 買20公升裝塑膠桶及租車載屍等虛詞,又何以會陳述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與其所述動機自相矛盾。且被告自白後之 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難想像被告在 承認犯行之過程中,會特意區別何部分為事實(殺人、損壞 屍體、遺棄屍體),何部分非事實(事先勘查地形、買20公 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租車等預謀計畫)而予承認,故陷 己於罪而為供述,進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辯解稱其非預謀犯案 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⒐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企圖牟取被害人在○○公司經營之股份, 且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係由被害人繳納房屋貸 款,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堅持要出售,並早於103年4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導火線, 亦為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意在謀財害命,並提出通話譯文1 份為據;至被告則供稱其係長期遭受被害人家暴、恐嚇、毆 打,因借錢給被害人、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 ○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 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與被害人迭生爭執; 雙方供述已有不一。惟查,被告在101年8月16日、20日因過 期流產(死胎未出)前往豐原醫院婦產科就診,並於102年4 月8日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多女人,女人就 打電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怕等因素而前往 同院精神科求診,有該院婦產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及精神科 初診病歷㈠㈡㈢及精神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在卷(見103偵121 10卷一第256至257、258至263頁)可參,告訴人亦均不否認 被告確實有流產之事實;另被害人之兄藍○津於警詢時供稱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是被告所購買,也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害人有幫忙償還房貸,至於還多少 房貸我並不清楚,被告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我們 公司購買機械有向日盛銀行貸款一筆1114萬6千元款項,而 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被告的經濟狀況(見103 偵12110卷一第230頁反面),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2001 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見103偵12110卷
一第232至246頁)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與被害人同居 期間曾經流產、上開房屋係其購買、擔任○○公司向銀行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無法提出其發 生上開情事後有遭被害人毆打之明顯事證,惟被告係大陸地 區人士,在臺並無親戚,基於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尚難僅因 被告無法提出遭被害人毆打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足資證 明遭被害人毆傷之受傷照片等),即認為2人相處和睦而無 任何感情、財務之糾葛。況且,被告早在102年4月8日即案 發前將近1年起,陸續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 多女人,女人就打電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 怕等因素而前往精神科求診(彼時就診時間在本案案發將近 1年餘前,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其在1年餘後之103年4月27日犯 下本殺人毀屍案件,而向診療之醫師故意杜撰上情,故其此 部分向醫師所為心理感受方面之陳述,應堪採信),而被告 復非○○公司之合夥人,卻仍出名擔任○○公司借款1114萬 6千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供述與被害人間財務之糾葛,害 怕遭人追款,顯非憑空杜撰。則被告因為背負上開鉅額款項 ,卻在○○公司無任何權利名分,復因先前流產,本案被告 出售被害人亦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上開房屋等因素,而與被害 人迭生齟齬、有所爭執,尚非難以想見,而被告在處於環境 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病症下,於案發當日乃至於前2日均 與被害人起爭執,甚至遭被害人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因而 埋下殺機,以致其有於103年4月25日計畫犯案,4月26日勘 查地形、買2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及租車,進而於4月 27日付諸實行,痛下殺手,亦非不可理解。至告訴人所執被 告企圖牟取被害人○○公司股份一節,惟○○公司出資資本 額為600萬元,被害人出資204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見103 偵12110卷一第239頁)可參,然而被告卻未在取得○○公司 或被害人或其餘合夥人之任何書面保證前,即擔任1114萬6 千元鉅額之連帶保證人,如認被告意在牟取被害人在○○公 司之權利而企圖殺人,何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實難想像 其對○○公司有何巨大之經濟利益,致使其痛下殺手,犯下 國法社會所難以容忍、想像之殺人分屍案件。又告訴人提出 被害人與告訴人丙○○之通話譯文(見103偵15749卷第24至 27頁),顯示被害人於電話中已向丙○○表明其有繳納房屋 貸款,可證明上開房屋即為被告所購買一節,惟被告與被害 人同住一處,上開房屋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購買 ,已經證人藍○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出售與李發財之不動 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103偵15629卷第331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31頁)
可參,縱使被害人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亦僅能證明被害人 有繳納房貸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該房屋即為被害人所購買為 其所有。是以,告訴人質疑被告犯下本案目的在於謀財害命 ,經本院查明結果認尚無此部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辯洵屬可信,以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法院審理期間針對犯罪細節、過程所 為之辯解,經本院逐一查明後,認為所辯悉無足取。仍應以 其自白後,迭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對全案所為之 供述,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 有殺人、毀壞、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案 發時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均如前 述,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殺害被害人致死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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