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30號
TCHM,98,上重訴,30,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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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丙○○談到要讓被害人張國鍾受傷,後來,於96 年11、12月間,因己○○要求追加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 萬元,才變成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且因己○○有積欠伊款 項,故原本即約定伊可從要付給己○○之報酬中,扣除應償 還伊之金額。期間,伊雖曾反悔,但因己○○要求伊與丙○ ○要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按此部分為被告己○○所否 認),伊不得已只好繼續做下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 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7、218頁反面),核與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己○○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 乙○○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告知係透過甲○○ 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4 頁反面),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到第 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因詹宏偉前來向伊催討報酬,才 知本案是委託己○○做的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 53、54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5月 間,甲○○拿被害人張國鍾之照片及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向伊提議要製造假車禍,後來才說一定要撞死 被害人張國鍾,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本案並非丙○○出面委 託,報酬也是伊與甲○○商談的,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 鍾之前,伊從未與丙○○聯絡過此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4716號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219頁、卷㈡第49頁、 第50頁反面),再參之卷附被告甲○○丙○○己○○間 之通信監察譯文,均係由被告己○○甲○○聯絡,或由被 告甲○○丙○○聯絡,並無被告己○○丙○○聯絡之紀 錄。足見被告甲○○辯稱:未居中聯絡本案犯罪計劃云云, 顯與前開事證相悖,自無足取。
⒉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甲○○從未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07頁 ),復否認於97年1月28日案發當天,有將被害人張國鍾騎 機車從住家出門之訊息通知甲○○等語。查被告己○○始終 供稱:97年1月28日18時許,是甲○○將被害人張國鍾已出 門之訊息告知伊,並非丙○○(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 33頁反面、第219頁、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核與卷 附之通信監察譯文紀錄相符。本院再參之被告甲○○之住處 與被害人張國鍾之住家鄰近,顯示第三次作案前之97年1月 28日18時17分、26分許,被告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由 被告甲○○就近監視被害人張國鍾,並向被告己○○告知張 國鍾確已從住家出門之訊息無誤,故被告甲○○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8日18時許是由丙○○在 使用,非伊與己○○通話,伊未告知己○○有關張國鍾已從 住家出門之訊息云云,顯不實在。
⒊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向其他朋友借喪葬費 ,並未向甲○○借八萬三千元的喪葬費,且伊未欠劉麗鳳二 十萬元,不需要還利息,甲○○根本沒有幫伊還三萬元的利 息給劉麗鳳。伊會給甲○○十二萬元,是因為甲○○幫伊找 人來撞被害人張國鍾,向伊要的紅包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4716號卷㈠第107頁),已指陳該十二萬元係給予被告甲○ ○找人撞被害人張國鍾之報酬無訛,被告丙○○嗣後雖改稱 :十二萬元是返還伊帶朋友去甲○○處打牌所積欠之款項云 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53頁反面),但與被告甲○ ○上開所辯之喪葬費及利息款並不相符。況被告甲○○關於 此筆十二萬元部分,是在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才加以辯解, 衡情,該筆十二萬元若真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 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無關,被告甲○○為何於最初警偵訊時 ,不立即據實陳明,竟遲至審理時始為表白?且被告甲○○ 就此筆十二萬元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因 幫忙丙○○處理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事宜,故由丙○○給 付十二萬元的紅包等語,係屬實在,堪予採信。 ⒋被告甲○○顯有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 金之犯罪計劃之謀議,並分擔找尋行兇者(即被告己○○) ,及居中擔任被告丙○○己○○之聯繫工作,事後又朋分 十二萬元,足見其就上開犯罪計劃及實行,確與被告乙○○丙○○己○○丁○○詹宏偉庚○○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申 領手續,雖非由被告甲○○辦理,但既屬上開犯罪計劃之終 極目的,被告甲○○仍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 之刑責。
㈧被告庚○○辯稱:①被告詹宏偉丁○○己○○在原審之 陳述,均未言有將本案殺人計劃告知被告庚○○,伊所以被 扯入,只是己○○一時找不到原本要與詹宏偉同車之「阿益 」者,故而臨時由詹宏偉找伊頂替,安排伊坐在詹宏偉所駕 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伊什麼事都不用做,並無知悉整個計 劃之必要。②97年1月27日伊雖有與詹宏偉丁○○之按摩 店,但己○○丁○○詹宏偉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談,叫伊 先到外面,伊只聽到渠等談論詹宏偉要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 類分錢的事情,因為己○○是做園藝造景的,伊以為是在談 論做工程事,並無事前謀議之情。③詹宏偉有告訴伊有一小



條可以賺零用錢,伊詢問要做什麼,詹宏偉並未說明時間、 內容、可賺多少錢等細節,因為那幾天伊均與詹宏偉在一起 ,故於97年1月28日車禍發生當日,詹宏偉只告訴伊要去辦 事,沒有說要製造假車禍撞死人。且伊雖坐在詹宏偉所駕車 上,但有小睡一下,後來聽到車子碰撞聲音,才爬起來看, 被害人張國鍾已跌倒,伊與詹宏偉即馬上下車,詹宏偉並打 電話報警。④車禍發生後,詹宏偉己○○因分錢的事發生 爭執,詹宏偉才告知伊上開車禍就是先前所提小條的工作, 伊方知上開車禍是製造出來的,且事後並未分贓云云。但查 :
⒈被告庚○○確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與被 告己○○丁○○詹宏偉共同謀議,並於97年1月28日分 擔坐在被告詹宏偉所駕車上,予以陪同之工作等情,業據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局說,案 發前三、四天詹宏偉邀我...,討論分工細節...,詹宏偉尾 隨追撞... 駕駛一部白色車輛離開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8頁),則依常理, 倘若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任何與事實不合之處,自 不可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承認自己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真。又被告詹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 月 28日駕車載庚○○在下午6點多時去撞被害人張國鍾之前, 有跟庚○○說要帶他去賺一筆錢等語,雖又稱沒有向庚○○ 說要賺什麼錢,是等做完後,住在己○○家裡時才跟他說的 (指假車禍真殺人)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46 頁反面、第47頁),然被告詹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97年1月27日帶庚○○丁○○之按摩店之前,即有告 訴庚○○要帶他去賺錢,之後,在丁○○之按摩店,是由丁 ○○、己○○庚○○說明,伊沒有明確跟庚○○說要做什 麼,但有詢問庚○○要不要跟,如果不要跟就回去,庚○○ 說好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42頁反面),及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前一、二天 ,伊與庚○○均在丁○○處,己○○丁○○均有問過庚○ ○要不要參加本件計劃,伊也有詢問庚○○之意願,庚○○ 本來有猶豫,但後來還是參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 ㈠第210頁反面、第213頁),而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 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事關人命,原本要由被告詹宏偉 佯裝係一般車禍,而由被告詹宏偉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為免 事跡敗露,自以愈少人知道愈好,若被告庚○○不知情,被 告詹宏偉不會無故邀約被告庚○○同行,更不可能於97年1



月28日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時,讓被告庚○○搭乘同車而犯案 。加以被告庚○○在97年1月28日前幾日均同進出,於第三 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亦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詹宏偉買 車登記使用,顯見兩人情誼匪淺,被告詹宏偉更供稱:有明 確告知庚○○若無意參加,就不要跟隨等語,足徵被告詹宏 偉無構陷被告庚○○之動機及必要。故倘非被告庚○○確實 有意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計劃,被告詹宏偉應無 設詞誣攀被告庚○○之可能。再者,被告庚○○於警詢時曾 供稱:詹宏偉有說要分一份報酬給伊等語(警卷第13頁), 被告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己○○說要分一份報 酬給庚○○(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13頁反面)。衡 情,若被告庚○○完全不知情,被告己○○詹宏偉豈需將 自己冒著殺人犯罪之報酬,朋分予不相干之人?基此,益顯 被告庚○○前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審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 時所為參與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供稱:「(你在地院時有講 ,我只知道庚○○要參與,他到底要參與什麼?)因為這件 事我只跟詹宏偉講,之前都是透過阿益跟詹宏偉丁○○庚○○聯絡,這件事是因為阿益後來沒有出現,詹宏偉要求 要再找一個人,我跟他說你找什麼人不關我的事。(你本人 有無承諾過要給庚○○任何報酬?)我有跟詹宏偉講過,詹 宏偉跟我說他跟庚○○算就好了。(詹宏偉97年1月27日是 否有帶庚○○丁○○的按摩店?)是。(詹宏偉說你有跟 庚○○說明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庚○○說要做什麼事 情。(你是否有說要分一份報酬給庚○○?)我是有跟詹宏 偉這樣講。(為什麼要這樣講?)詹宏偉跟我說,如果阿益 沒有出現,他要請庚○○坐在他旁邊,我有說那報酬方面怎 麼算,詹宏偉說這個部分他再跟庚○○算」等語(本院上重 訴第30號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告丁○○亦供稱:伊 沒有跟庚○○談到本件假車禍撞死被害人之事,伊不清楚庚 ○○有無與詹宏偉己○○談過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 號卷㈠第37頁反面、卷㈡第106頁),但渠二人均只在撇清 自己有跟被告庚○○談及與上開犯罪計劃之第三次撞死被害 人張國鍾有關之事宜,被告己○○並推諉給被告詹宏偉,被 告丁○○則推卸給被告詹宏偉己○○。此等消極否認自己 有向被告庚○○說明上開犯罪計劃之供述,並非否定被告詹 宏偉有明確告知被告庚○○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 犯罪計劃之情事,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庚○○之徵憑 。
四、綜上所陳,被告七人被訴前揭殺人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乙○○丙○○雖均未與被告己○ ○、丁○○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 察地形部分,及與被告己○○丁○○詹宏偉庚○○就 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有直接之聯絡,被告甲○○ 亦未與被告丁○○詹宏偉庚○○等人有直接之聯絡,但 既均在實行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 計劃,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丙○○甲○○己○○丁○○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 二次勘察地形,及被告七人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分 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丙○○甲○○己○○丁○○詹宏偉就第二次勘 察地形部分,僅屬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已為後續之實施殺人 行為即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人雖謂:被告詹宏偉己○○駕駛車牌號碼4368-WD號之 吉普車尾隨被害人張國鍾,係伺機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國鍾 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 國鍾而未得逞云云,但被告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已加否認, 辯稱:該次沒有要跟蹤被害人張國鍾,當日也沒有看到被害 人張國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且 除被告詹宏偉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渠 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真,難以遽認被告詹宏偉、己○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行既只 在勘察地形,即難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 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人就此部分指已著手於殺人之犯 行,即有未洽。再者,被告乙○○丙○○甲○○、己○ ○、丁○○詹宏偉雖有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 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所接續實施之不同手段, 侵害同一法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丙○○甲○○己○○丁○○詹宏偉在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後, 係共同另行起意,方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 由被告己○○受託執行此一「假車禍真殺人」之犯罪計劃後 ,對於要找何人共同違犯、如何實行等細節,不曾與被告乙 ○○、丙○○甲○○商議,益可證之,是應認被告乙○○丙○○甲○○己○○丁○○詹宏偉所為第一次撞 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均為接



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 ○、己○○丁○○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係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
㈡核被告乙○○丙○○甲○○己○○丁○○詹宏偉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庚○○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又被告詹宏偉於第三次追撞被害 人張國鍾後,隨即撥打110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雖被告詹宏偉當時陳明之肇事經過,並未言明係假車禍真 殺人,但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行為人只要以自己之行為 為申告內容,而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即 為已足,並不以申告內容與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故如 自首者為過失致人於死,事實上為故意殺人時,仍應認為自 首。本件公訴人在未查悉被告詹宏偉與其餘六名被告係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前, 原雖以被告詹宏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提起公訴,原審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受理後,經追查及 審理結果,認上開車禍實係被告詹宏偉與其餘六名被告共謀 「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被告詹宏 偉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因而變更其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宏偉就其殺人 行為,仍發生自首之效力,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 賠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七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丙○○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及領得理 賠金之時間雖有先後,且申請之對象不只一家保險公司,但 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 劃,而向不同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七人之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致使被害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騙給付理賠 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七人所犯殺人既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 銷緩刑,於92年2年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既遂 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⒈原審就被告詹宏偉部分雖予論科,惟查該被告對於第三次 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乃 原判決未予論敘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該被告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該被告共同殺人部分 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即 應就該被告共同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該被告為 財淪為殺手,製造假車禍殺人,惡性重大,惟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示懲。
⒉原審就被告乙○○丙○○甲○○己○○丁○○庚○○等六人部分及被告詹宏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⑴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係貪圖報酬,為財而殺 人,至為可議,但其之所以會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 國鍾,乃因案發前幾天均與被告詹宏偉在一起,一時失 慮,而應被告詹宏偉之請求,於97年1月28日被告詹宏 偉駕車碰撞被害人張國鍾時,陪伴在旁,以壯膽量,所 分擔之工作甚微,且並非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 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初,即共同參與,而係迨被 告己○○丁○○詹宏偉已在討論於97年1月28日第 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細節時,才於案發前二、三日 之某時,決意加入,且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參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不重,則以被告庚○○犯罪之原因、涉案 程度,及所為與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亡之關聯性等等, 綜合以觀,認就被告庚○○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 罪刑不相當之不適當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酌減其刑後 ,就共同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八年。
⑵被告乙○○丙○○前雖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為共同謀求 鉅額保險理賠金,不顧人倫,狼狽為奸,殺害自己兄長 ,且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 計劃中,係居於出錢買兇之業主地位,惡性重大,影響 社會風氣至鉅,再考之犯後被告乙○○本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被告丙○○ 雖能坦認犯行,但就被告乙○○涉案部分,則於審理時 予以迴護,未就案情完全吐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就共同殺人部分均處無期徒刑,暨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
⑶被告己○○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丁○○則為累犯 ,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財淪為殺手,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己○○丁○○在本案「 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之角色 、分工情形、朋分利得之多寡等,再考之被告己○○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己○○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就被告丁○○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 十四年六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⑷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未親自行兇,但與被害 人張國鍾未有任何過節,竟居間聯繫買兇殺人事宜,惡 性重大,但分得之報酬非多,再考之被告甲○○犯後未 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部 分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⑸被告詹宏偉詐欺取財部分,審酌其無前科及詐領保險金 僅取得三十餘萬元之款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
⑹以上被告乙○○丙○○己○○丁○○甲○○庚○○等六人部分及被告詹宏偉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對之上訴謂被告等 量刑過輕及被告丙○○甲○○己○○詹宏偉上訴 謂量刑過重,以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詹宏偉所犯共同殺人與 詐欺取財二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示懲。 又被告等共同詐騙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部分,係被告等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數家保險公司之數舉 動之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說明如前,原審就該部 分亦已一併裁判;至安泰人壽公司於97年3月3日匯入被 告乙○○帳戶之款項,則為安泰人壽公司退還溢繳之保 險費,非本件詐欺取財罪詐得之保險金,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非可採取。另被告等二次 駕車殺害張國鍾及一次勘查地形,為殺人行為之接續犯 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謂非屬接續犯,應分 別論罪云云,亦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⒊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⑴被告詹宏偉雖被查扣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金 融卡四張、車禍和解書一張、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 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111頁),但前 開金融卡、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均與前揭犯罪事 實無關;車禍和解書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 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
⑵被告己○○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標註「己○○」所示之 物,但除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 ,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法第38條 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雖供作聯繫本 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
⑶被告丁○○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 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 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SIM卡一張雖供 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⑷被告丙○○雖被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且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但非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⑸被告甲○○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行動電話一支 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 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 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雖供 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⑹被告乙○○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均非供前開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非屬違禁物。
⑺以上之物,原審認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 ⒋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七人均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然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七人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查無被告 七人有合於前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之情狀。另按被告乙○ ○、丙○○既均經判處無期徒刑,需終身監禁,永久與社 會隔離,亦無再施以矯正處分之必要,原審就公訴人此部 分所請,未予准許,並無不合。
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詹宏偉所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宏偉為 遂行殺人計劃,另有前揭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 次勘察地形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既遂罪 間,有接續犯(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部分)、吸收犯 (第二次勘察地形)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 詹宏偉所犯屬於單純一罪之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 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另就被告詹 宏偉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 行,追加起訴,顯係重複起訴,原審已就此部分另以98年 度重訴字第832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敍明。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1號被告乙○○詐欺案 件與該等業經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23788、24638號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保額(新臺幣)│生效日期 │受益人(與張國鍾關係)│申請理賠者 │給付理賠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 │(民國) │ │及申請日期 │日   期 │(新臺幣) │
├──┼─────┼─────┼───────┼──────┼───────────┼──────┼──────┼───────┤
│一 │美國安泰人│壽險 │3,000,000元 │83年6月25日 │第一順位:乙○○(弟)│乙○○於97年│97年3月17日 │2,963,845 元匯│
│ │壽保險股份│ │ │ │ │1 月31日提出│ │入乙○○池上郵│
│ │有限公司臺│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申請 │ │局帳戶 │
│ │灣分公司 ├─────┼───────┤ │(姪子,乙○○之子) ├──────┼──────┼───────┤
│ │ │意外傷殘保│4,200,772元 │ │ │乙○○於97年│97年3月7日 │4,237,028 元匯│
│ │ │險 │ │ │ │2 月4 日提出│ │入乙○○池上郵│
│ │ │ │ │ │ │申請 │ │局帳戶 │
├──┼─────┼─────┼───────┼──────┼───────────┼──────┼──────┼───────┤
│二 │美商喬治亞│壽險 │①1,000,000元 │83年10月2日 │原第一順位:邱錦鳳 │①②乙○○於│①② │①②共計 │
│ │人壽(嗣由├─────┼───────┤ │    (父,已死亡)│97 年1月31日│97年3 月17日│1,813,321 元匯│
│ │美國安泰人│壽險 │②1,000,000元 │ │ 第二順位:邱元鴻 │以邱元鴻法定│ │入邱元鴻楊梅高│




│ │壽保險股份│ │ │ │ (姪子,乙○○之子)│代理人之身分│ │榮郵局帳戶 │
│ │有限公司臺│ │ │ │ │提出申請 │ │ │
│ │灣分公司概├─────┼───────┤ │後更改為: ├──────┼──────┼───────┤
│ │括承受) │意外傷殘保│③4,121,673元 │ │第一順位:邱元鴻 │③乙○○於97│③97年3月7日│③ │
│ │ │險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年2 月4 日以│ │4,144,555 元匯│
│ │ │ │ │ │ │邱元鴻法定代│ │入邱元鴻楊梅高│
│ │ │ │ │ │ │理人之身分提│ │榮郵局帳戶 │
│ │ │ │ │ │ │出申請 │ │ │
├──┼─────┼─────┼───────┼──────┼───────────┼──────┼──────┼───────┤
│三 │南山人壽保│壽險 │400,000元 │90年1 月11日│第一順位:邱錦鳳乙○○於97年│97年2 月22日│共計3,847,309 │
│ │險股份有限├─────┼───────┤ │第二順位:乙○○ │2 月4 日提出│ │元匯入乙○○開│
│ │公司 │壽險 │400,000元 │ │ │申請 │ │設在池上郵局帳│
│ │ ├─────┼───────┤ │ │ │ │戶 │
│ │ │傷害險 │3,091,254元 │ │ │ │ │ │
├──┼─────┼─────┼───────┼──────┼───────────┼──────┼──────┼───────┤
│四 │美商康健人│團體意外傷│1,000,000元 │95年1月23日 │邱元政 │乙○○以邱元│97年2月27日 │將1,000,000 元│
│ │壽保險股份│害保險 │ │ │ │政法定代理人│ │匯入邱元政彰化│
│ │有限公司臺│ │ │ │ │之身分,填具│ │銀行新明分行帳│
│ │灣分公司(│ │ │ │ │申請書後,指│ │戶 │
│ │嗣更名為紐│ │ │ │ │示配偶吳月麗│ │ │
│ │西蘭商康健│ │ │ │ │於97年2 月22│ │ │
│ │人壽保險股│ │ │ │ │日辦理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五 │第一產物保│強制汽車責│1,500,000元 │ │ │丙○○於97年│97年3月17日 │1,500,000 元匯│
│ │險股份有限│任保險 │ │ │ │2 月18日或之│ │入乙○○合作金│
│ │公司 │(J6-9028 │ │ │ │前之同月某日│ │庫商業銀行神岡│
│ │ │號) │ │ │ │提出申請,並│ │分行帳戶 │
│ │ │ │ │ │ │於97年2 月18│ │ │
│ │ │ │ │ │ │日全權委由邱│ │ │
│ │ │ │ │ │ │俊欽處理領取│ │ │
│ │ │ │ │ │ │理賠金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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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