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取得足以奪人性命之列管劇毒?並於行為之前即撰擬 電子郵件預告「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準 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客人就等著中毒,不信 邪!!!就試試看」、「到時候─你的忠誠消費者!!絕對會 死的比狗還難看!!!」、「看來這場『唯死必』毒死戰, 將無法避免」等情,其事前已預見可能發生消費者誤飲中 毒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決心與快意。
6、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 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 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 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 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 第十三條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查被告因 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對於氰化鉀乃管制劇 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乃費盡心思取 得該毒品,於案發時易容喬裝、就欲下毒之飲料各舀取三 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九瓶蠻牛飲料之毒 物含量約介於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在客 觀上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 之各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任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 且連續散置於十一家商店,於各商店擺置飲品作案時,迅 未見猶豫遲疑之狀,顯見被告不惜以殘害無辜消費者生命 ,以逞後續恐嚇索財之能,被告顯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 亡之可能,而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任一購得該下毒飲料之 消費者喪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是被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雖被告於瓶身貼有「我有毒POIS 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然此乃其欲傳 遞恐嚇行為訊息之一環,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殺 人之犯罪故意。
7、又依上開事證情況,被害人周乙桂係飲用為被告下毒「蠻 牛」飲料經醫急救無效,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 亡,則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為被告 辯護陳稱: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臺中醫院難辭醫療過失 之責等語。然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其結果:「(一)送達醫院時,於急診之處置(五月十 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至二十二時十分);被害人周乙桂 經送達急診室時呈現重度昏迷。無從詢問病史,醫師先實 施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包括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 動脈血液氣體檢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給予心電圖 及血壓監測、氧氣治療及靜脈點滴注射,並縫合傷口。對 於路倒昏迷之病人,施行以上處置並無不當,也無遲延, 這一部分並無疏失。(二)急救過程(五月十七日二十二 時十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二十二 時十分,發現病人無血壓及心跳,立即進行氣管插管、心 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經過十分鐘之急救,於二十二時 二十分,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血壓八十/四六mmH g、心跳一○七次/分)。急救過程之處置,包括氣管插管 、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符合高級心臟救命術之程序 ,且成功恢復病人之自發性心跳及循環,這一部分之處置 並無疏失。(三)加護病房期間(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 五分至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加護 病房期間持續針對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進行監測,並 給予急救藥物,包括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碳酸氫鈉,以 改善代謝性酸中毒。進行中央靜脈注射植入時發現呈現櫻 桃色,因懷疑中毒,進行毒藥物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 嗎啡、巴比妥鹽、carbamazepine及氰化物。檢驗結果初 步排除安非他命、嗎啡、巴比妥鹽及carbamazepine中毒 的可能性,雖有懷疑氰化物中毒,因該院無此項檢驗項目 ,故須外送他院,而無法得知結果。追蹤病人之動脈血液 氣體檢驗,發現雖仍處於代謝性酸中毒,但已有改善。雖 該院之儀器設備,無法在短時間內確實得知病人罹患何種 疾病,但已將氰化物中毒列入鑑別診斷,並於此期間,穩 定病人之生命徵象,使病情不致進一步惡化,針對病人之 醫療處置,並無不當。綜上,署立臺中醫院醫師對於病人
周乙桂的救治過程,包括病情之處置及施行之檢查,並無 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衛署醫字 第○九五○二一二三九二號書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 八頁)。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臺中醫 院處理有關醫療網聯絡進行轉院作法並無疏失,在轉院及 急救措施上並無失當,綜合而言,臺中醫院急救和加護病 房的處置並無未盡之處,且符合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緊急救護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轉診 到有能力救治的臺中榮民總醫院,故無醫療過失等語,亦 有該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二 四四八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 頁至第一○九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一再 辯以:臺中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後,竟遲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始將 被害人周乙桂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顯有延誤送醫,自有 過失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 然查臺中醫院於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電話告知本市發生多 起氰化物中毒,被害人周乙桂可能係氰化物中毒,值班主 治醫師於是緊急聯絡藥局確認該院有無解毒劑,同時也積 極作轉院準備,準備期間盡力維續被害人周乙桂之生命跡 象穩定,以期病患得以安全轉院。離院時被害人周乙桂的 血壓提升至一三○/七二mmHg(dopamine 2amp +N/S500cc Keep 60cc/hr),心跳每分鐘一○二次等情,此有被害 人周乙桂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至 一九八頁),而患者於轉院前,應以穩定其生命跡象為優 先考量,否則在生命跡象微弱之情況下貿然轉院,顯違急 救之程序與目的。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 據,無從採憑。
8、被告具狀另以其事前即預為下列之措施:「①製作『我有 毒POISON請勿喝』及骷髏頭圖案字條黏貼於所有摻(攙) 毒飲料瓶身明顯處,提醒消費者勿誤飲;②打開瓶蓋,破 壞閉鎖裝置,依消費者通常購買習慣,對於已被開封飲料 ,礙於食品安全與身體健康顧慮,豈會取用購買?③被告 已先嚐聞瓶口散發化學異味,縱然是外國人,不識字或盲 人,亦能分辨此(粗糙瓶裝蠻牛)和(正常瓶裝蠻牛)之 差別;④至於被告會選定超商置放摻(攙)毒飲料,乃被 告在超商、雜貨店、檳榔攤觀察得知消費者結帳習性;如 被告加警語的摻(攙)毒飲料,經過超商櫃檯結帳人員使 用條碼機結帳時,雙眼及雙手均需看著商品及握住商品才
能結帳,這樣又多一道預防被誤飲機會的把關;⑤被告置 放摻(攙)毒飲料於陳列架時刻意把(貼警語飲料)與( 正常飲料)併排,以利消費者區別」等五項「預防誤飲」 的動作和考量,去置放攙毒飲料,以證明其「目的和本意 不是要殺人,是要引起廠商及媒體的注意,並達到〈恐嚇 信〉的效果,以利於進行恐嚇取財為目的」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惟按:
(1)被告將上開添加氰化鉀之飲料混雜在附表一所示商店公開 陳列、販賣之飲料中後,分經周乙桂、己○○、丁○○至 編號1、2、4所示商店選取購買,經結帳付款並飲用之過 程,無論上開被害人等或各該店員,均無人察覺取自前揭 店內飲品櫃中之「蠻牛」飲料有何異樣,該所謂五項「預 防誤飲」措施,悉未生防止消費者選取、購買、飲用之作 用,合先敘明。
(2)被告經媒體報導知悉周乙桂誤食蠻牛飲料已發生死亡事件 ,即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向三洋公司發送任何恐 嚇信件施行恐嚇手段,業據三洋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九八三法字第九八一一○○一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本審 卷第七十六頁),另告訴人保力達公司代理人張秀瑜律師 亦陳明該公司沒有收到任何恐嚇信函或電話(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一五六頁),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除其中關於開瓶 後散發異味一情前已論述外,餘者,參酌坊間隨處常見之 廣告訊息與民眾之消費習性,一般會選購類似「蠻牛」「 保力達B」提神飲料之消費者,其原因多端,但以該飲品 透過電視廣告強力放送可以提神醒腦及解除疲勞等功效, 且長期列為知名連鎖超商店之開架飲品,足見其銷貨情況 甚佳,是以如急需提神醒腦、消解疲勞者,迅至鄰近之超 商店購得即可飲用;復以,陳列於超商店之飲品,均置於 冰櫃架內,所販售之商品有其既定之品管流程,店內亦常 裝置有攝影機為適度監控,並有著制服輪班職員駐店服務 ,該等超商店之販售物品較諸傳統雜貨店所販售者之品管 評價較高,近年來更廣受消費者信賴,前者已逐漸取代後 者而崛起,此自國內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林立、飲料陳列 架上任由顧客信手取購比比皆是,衍然成為都市地區之消 費常態,亦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而該等超商店由於自身 經營者對於品管監督之堅持,所販售物品較少聽聞有逾期 或不當者,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慣常至該等超商店 購買蠻牛等飲料者,基於對該飲品之喜好或商家之信賴, 選購飲品瓶身縱貼上『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及骷髏頭圖 案字條黏貼於飲料瓶身明顯處,難保顧客係基於對該等超
商店商譽之信任或喜愛該飲品之因素,認為係創意趣味性 之新包裝,又如係精神不振、體力不佳之消費者購入後, 亟需消解疲勞者,迅即打開瓶蓋一飲而盡者,可謂如反覆 慣行之機械性動作,所在多有,且如非初次購買新飲品, 消費者購入後罕見於開瓶後會先聞其味,確定有無異味再 予飲入,縱有開瓶後即聞之習性,較屬嗅覺靈敏者可得為 之,如係感冒鼻塞、身體狀況較差者,其等嗅覺能否如被 告所辯先嚐聞瓶口散發化學異味,即能分辨該下毒飲品蠻 牛而不致誤飲,實難想像;另對於飲品瓶蓋曾否被打開、 破壞閉鎖裝置,每一消費者對於產品之要求或觀察能力容 有差異;又被告擇定在超商店置放摻(攙)毒飲料,縱因 其前在超商、雜貨店、檳榔攤觀察得知消費者結帳習性, 認其如加警語在摻(攙)毒飲料,經過超商櫃檯結帳人員 使用條碼機結帳時,雙眼及雙手均需看著商品及握住商品 才能結帳,這樣又多一道預防被誤飲機會的把關云云,但 被告並非將警語直接貼蓋住條碼,且超商店職員結帳時係 手眼併用,除用手將物品貼近條碼機刷出價額外,重點大 抵要目視是否漏刷入價額以儘速結帳,並非僅憑被告個人 觀察少數店員使用條碼機結帳時,會雙眼及雙手均需看著 商品及握住商品才能結帳,遽謂其已作好所有預防被誤飲 致死的把關;又被告未將攙毒飲料放在傳統雜貨店或檳榔 攤,亦可能係因觀察該等店舖客人較少、或主顧關係較熟 稔,老闆會盯緊顧客,甚或不似超商店開架式易於下手替 換商品,經評估後認傳統雜貨店及檳榔攤難以下手替換飲 品等因素,均有此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論述,誠難 期待一般消費者必皆注意如被告所述之上開各項細節,而 被告上開措施亦足反證其於事前已預見有致消費者誤飲發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其採行如上相關措施即證其無不 確定殺人故意,其「目的和本意不是要殺人,是要引起廠 商及媒體的注意,並達到〈恐嚇信〉的效果,以利於進行 恐嚇取財為目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另被告所辯其自媒體獲知有人誤飲傷亡,隨即刪除電腦內 之犯罪計畫資料,中止原定之恐嚇取財犯行,並畏罪國外 ,欲反證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觀諸上情,被告本 意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擺放讓顧客購買發現,或於付費過 程經結帳員發現退貨,經退貨而由媒體報導,續再藉此作 為恐嚇取財,雖因媒體報導得知有人誤飲傷亡,隨即畏罪 出國且未著手對三洋公司實施恐嚇,但以被告擬定本案犯 罪計畫採聲東擊西策略,由其撰擬之電子恐嚇郵件犯罪計 畫信全文,足見其恐嚇信係針對大型知名公司恐嚇取財,
其恐嚇信內容縱有誇大其詞,但仿日本「千面人」事件為 之,並非毫無事理依據,至於有無先寄恐嚇信並附上氰化 物給將恐嚇之廠商,再威脅下毒之犯案手法型態,縱與被 告本案犯案模式有所不同,然其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擺放 讓顧客購買誤飲之手法,則無二致,且該內文敘及「解決 一個人」、「賠上幾條命」、「收屍記者會」等字句的起 由,除強調勿報警和配合付款的加重恐嚇語氣外,衡以被 告於獲案之初供承該氰化物之購得非常不易,且應知悉氰 化鉀之毒性及足以急性致命之含量,竟在上開飲料中添加 之氰化鉀均達足以致人於死之含量,且觀附表二除編號9 之含量係三六五點一二毫克外,其餘部分含量均逾一千毫 克以上或接近一千毫克,為前揭文獻(體重六十公斤成人 為數據)最高致死量之四倍以上,則該飲料如經人飲用, 有中毒死亡之可能,且該飲料係放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 處所,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主觀上 所能預見,猶不惜任其發生之決意為之,事後果造成他人 誤飲死亡,為其參考千面人事件,於事前已可預見中毒致 死結果,仍容見而確生消費者購入誤飲死亡事件,自非其 始料未及,尚不得以本案事發後即未實行恐嚇取財行動, 反論本案絕非其預料中之結果、或其於下毒時應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其理至明,被告辯稱應視為不可抗力或超出 其所能控制範圍之事變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9、又本案關於被告取得氰化鉀之管道及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 與,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互 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斷被告所述何者屬實,因 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擬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添加氰 化鉀毒物達於致人死亡程度之飲料,混雜在商店陳列販賣 之飲料中,致使被害人周乙桂購入飲用不治致死,而被害 人己○○、丁○○飲入後經及時對症解毒救治,始倖免於 死,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 規定,得以一罪論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2、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但本件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應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有關累犯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 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 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因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六條則規定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
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等罪,其主刑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論以連續殺人罪,則從 刑之褫奪公權規定亦應隨主刑之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
(六)核被告上開十一次混雜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保 力達B」飲料在附表三所示十一家商店公開陳列販賣飲料 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流通 食物下毒罪。其將上開添加足以致人死亡之毒品飲料,混 雜在各商店之陳列販賣飲料之中,使置於不特定消費者得 任意購取飲用之狀態,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而致 使被害人周乙桂死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他飲用後未死亡 之己○○、乙○○(即附表三編號8)、丁○○(即附表 三編號7)、丙○○(即附表三編號9)及混雜放置後未經 飲用之附表三編號1至6及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8所示之被害人己○○、乙○○部分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之被害人周乙桂、丙○○部分之殺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對被害人己○○所犯情節較 重)、殺人既遂罪(對被害人周乙桂所犯情節較重)處斷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而法理所謂「接續犯」乃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可論 以接續犯。是以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須係在同一 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 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及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商店放置有毒之飲料,揆 其每次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區分,且各家商店所在亦相距數 十公尺甚至數百公尺,核其每次之行為,各自獨立,自該 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要件。是被告連續多 次將添加毒物之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之行 為,及一次殺人既遂與多次殺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一罪,除 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 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就上開其餘八次混雜放置 毒品飲料之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10、11部分)亦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殺人既遂、未遂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7至9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在流通食物下毒 罪及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又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二案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置放有毒飲料於各商店之 順序,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卷 第二三一頁背面),並有各商店所拍攝被告影像之照片附 卷可證,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第4、5、7、8、9家商店 之順序誤載為:全聯社、丸久生鮮超市、全家便利商店、 OK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尚有未洽。(二)被告係 於不同之時間、商店置放有毒之飲料,核其所為,應係構 成連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自有違誤。(三)被告除就
飲用後死亡之周乙桂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外,其他飲用後未 死亡之己○○、丁○○、丙○○、乙○○及混雜放置後未 經飲用部分,則應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就周乙桂死亡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及就己○○、丁○○、乙○○、丙○○(犯罪事實有論 及)部分犯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並未起訴被告就前 開其餘八次混雜放置毒品飲料之行為亦應構成殺人未遂罪 嫌,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 分得併予審判部分,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四)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能採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 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 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 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 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 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 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 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 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 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 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 、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妄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竟將攙有足以致人於死之氰 化鉀飲料十一瓶,分處散置於一般消費者輕易可購取之不 同處所,以殘害無辜消費者性命為手段,以便後續向企業 廠商逞能勒索,案件爆發後,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造成舉
國驚慌,餘悸未已,揆被告居心狠毒,所為下毒飲品之行 徑可能造成多人喪失生命,倖未至此,但仍造成周乙桂死 亡及己○○、丁○○受有上揭傷害,所生危害甚重,且其 前犯竊盜案件,經寬貸施予緩刑宣告,未及緩刑期滿,旋 即再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且獲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不思自力更生,未久即謀慮本案重罪犯行,未能 改過,又其犯後出國刺青,冀圖逃避罪責,逍遙法外,犯 後對於告訴人保力達公司及被害人己○○、丁○○等人所 受之損害,尚未賠償分文,固甚可惡,但審酌被告究非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且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經 媒體報導知悉周乙桂誤食蠻牛飲料已發生死亡事件,即未 實行恐嚇取財,復已與被害人周乙桂家屬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願賠償新臺幣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四頁),嗣被告並分別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三萬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匯款二萬元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二萬元予被害 人周乙桂之家屬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本院本審卷 第一○七頁),雖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七萬元僅約占上開 訴訟上和解金額百分之一點三四,比例甚微,但被告究非 毫無賠償之意;參以被告因本案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經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今,在所內均能遵守紀律, 情緒穩定,未見有違規紀錄,且接受宗教輔導,三餐茹素 ,並研習佛書及抄寫佛經等情,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寄送 本院之被告行狀考核表一份、志工教誨、輔導紀錄表一份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被告寄送本 院之佛經手抄本四份(外放)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已有 誠心向善悔悟之心,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綜 合上情,本院再三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注意事 項,並認被告尚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乃量處被告 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 求處死刑,為本院所不採。
(九)被告所有之列表機二台(K10241LCANON、K10208)、手提 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台,及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四九六巷三二弄三五號三樓被告住處查扣之其他物品 ,其中雖有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在流通食物下毒及殺人 犯行無涉,均與法律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 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蠻牛」飲料九瓶、 「保力達B」二瓶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
經被告置放在各該商店時,即認其已拋棄各該飲料之所有 權,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衣褲、帽子 、眼鏡等物,因被告已於犯案後,丟棄於不詳處所,無從 尋獲,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查扣地點 │
├──┼────────┼──────────────────────────┼───────┤
│1 │蠻牛飲料1瓶 │㈠約100毫升,取10毫升鑑定,餘約90毫升。 │臺中市市○路63│
│ │ │㈡PH值約為13,呈強鹼性反應。 │號(全家便利商│
│ │ │㈢呈氰化物陽性(positive)反應。 │店) │
│ │ │㈣檢出氰化物(CN)成分(濃度約為7581ppm)。 │ │
│ │ │㈤檢出高濃度鉀元素成素。 │ │
│ │ │㈥綜合以上各項結果研判,認其含氰化鉀(KCN)成分。 │ │
├──┼────────┼──────────────────────────┼───────┤
│2 │蠻牛飲料1瓶 │㈠約70毫升,取10毫升鑑定,餘約60毫升。 │臺中市○○路12│
│ │ │㈡PH值約為13,呈強鹼性反應。 │5號(OK便利商 │
│ │ │㈢呈氰化物陽性(positive)反應。 │店) │
│ │ │㈣檢出氰化物(CN)成分(濃度約為6875ppm)。 │ │
│ │ │㈤檢出高濃度鉀元素成素。 │ │
│ │ │㈥綜合以上各項結果研判,認其含氰化鉀(KCN)成分。 │ │
├──┼────────┼──────────────────────────┼───────┤
│3 │蠻牛飲料1瓶 │㈠約15毫升,取10毫升鑑定,餘約5毫升。 │臺中市○○路18│
│ │ │㈡PH值約為13,呈強鹼性反應。 │9號(全家便利 │
│ │ │㈢呈氰化物陽性(positive)反應。 │商店) │
│ │ │㈣檢出氰化物(CN)成分(濃度約為6620ppm)。 │ │
│ │ │㈤檢出高濃度鉀元素成素。 │ │
│ │ │㈥綜合以上各項結果研判,認其含氰化鉀(KCN)成分。 │ │
├──┼────────┼──────────────────────────┼───────┤
│4 │蠻牛飲料1瓶 │㈠約160毫升,取10毫升鑑定,餘約150毫升。 │臺中市○○路20│
│ │ │㈡PH值約為13,呈強鹼性反應。 │2號(7-11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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