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投資失利,需款週轉,早於 77年7月間,即以黃錦隆為 人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179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空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黃錦 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81年度上 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273至280頁 )。是黃錦隆絕無實際出資及經營上開力量等3家公司之任何 可能,黃錦隆顯已習於擔任被告戊○○之人頭無疑,此亦足 見黃錦隆就簽名供被告戊○○使用一事,視若平常。 ㈥而本件如附表一之各保險投保時之情況,各該保險承辦人林 育璋、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美華、張瑛玲於本院均 結證稱:伊等係直接與被告戊○○接洽投保事宜,並向被告 戊○○或上開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收取或為現金,或為支票 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6至136頁),核與證 人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原審卷㈢第231頁)。堪 認上開各證人承辦之保險投保事宜,均係由被告戊○○規劃 接洽,黃錦隆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本身身體有何 疾病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至如附表一編號 5、6、15所示保險之實際承辦人即證人黃麗碧於本院雖證稱 :伊有親自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黃錦隆如果有疑問 的話會問被告戊○○,保險費是由高孟真所交付,是開黃錦 隆的支票,契約是由黃錦隆親簽的云云。但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保險案件,證人黃麗碧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 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戊○○以其母蘇黃葉名義請求保險公 司給付)則證稱:伊係於92年2月21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黃 錦隆接洽壽險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原審卷㈡ 第64至66頁),惟根據黃錦隆之住院紀錄(見偵字第946號卷 ㈠第175、176頁),黃錦隆於92年2月21日至同月26日,住院 於澄清醫院接受治療,醫院甚至還核發病危通知書,證人黃 麗碧如何能至力量公司,而且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黃錦隆? 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案件,黃麗碧向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送件時,原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但因該公司規定保險 金額逾 500萬元以上之案件,必需經向被保險人為生存調查 ,始能承保,黃麗碧經轉送該案件之張玉蟳催促,仍無法聯 繫黃錦隆實施生存調查,乃在張玉蟳建議下,由黃麗碧轉知 原投保人降低投保金額為 5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玉蟳於 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34頁),核與該公司檢 送之書面資料相符(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07至410頁), 而黃麗碧於本院竟證稱對此情形不了解(見本院上重訴卷㈢
第122頁),衡情苟上開3件保險案件,確係由黃麗碧與黃錦 隆本人接洽投保屬實,理當無上述不合理之情形,足見黃麗 碧此部分之證詞,係因其慮及所承保案件事後發生原應避免 之道德危險,為卸除本身可能承擔之責任,而做不實之證述 。
㈦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保險案件承辦人員即證人許書忠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結證稱:該保險係伊到力量公司碰到黃錦 隆時向他推銷的,黃錦隆也有同意參加,訂約時伊在場看到 黃錦隆親自簽名,保費是伊向黃錦隆拿的,黃錦隆當時智能 正常,跟一般人一樣,伊有向黃錦隆解釋該保險內容云云( 見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0頁、原審卷㈢第 20頁、本院上重 訴卷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然查,證人許書忠除曾招 攬本件保險外,遠自 92年2月24日以庚○○名義之開戶申請 ,及黃錦隆、賴水木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力 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等,均係由其承辦,此有各該開戶申 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46號卷㈠第 213至215頁,偵字 第6592號卷㈠第213、214、225至227頁);而依卷附中央健 保局中區分局 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04292號函 所檢附之黃錦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門診、 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附卷澄清醫院病歷所載(見偵字第 946號卷㈡第 86至88頁。澄清醫院之病歷附於卷外,該院之 出院診斷書附於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75頁),92年8月6日黃 錦隆恰巧因急診住進澄清醫院,其如何於該日期與上開蘇黎 世保險公司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又按上開黃錦隆出院診斷書 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 92年2月21日至同月26日,黃錦隆 亦住院並病危,黃錦隆何以能如許書忠於本院所證(見本院 上重訴卷㈢第123頁反面),曾於92年2月24日,陪同其母親 庚○○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又許書忠於原審雖證 稱:庚○○因要領取老人年金,必須在公營行庫開戶,故由 黃錦隆陪同到銀行開戶,伊負責核對身分,因庚○○不會簽 名,故由黃錦隆拉庚○○的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 );但觀之卷附庚○○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字第 946號卷 ㈠第213至215頁),該開戶印鑑上「庚○○」之簽名字跡, 與黃錦隆在如附表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論運筆習 慣,書寫慣性,均極為相似;而該帳戶開戶後,始終未曾使 用,迄92年11月26日始存入不明款項 1萬元,顯與請領老人 年金之用途完全不合,且庚○○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伊 因為腳不會走,所以從來沒有去銀行開過戶,亦未曾使用過 四角(即方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9頁、偵字第659
2號卷㈡第14頁、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46頁),足證該帳戶並 非庚○○親自開戶,對照事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被告戊 ○○處被搜獲扣案,益徵應係被告戊○○為掌控爾後領款之 便,擅自請人偽刻庚○○印章,偽蓋於開戶印鑑卡上,再持 之指示黃錦隆簽庚○○之名後,交付許書忠持往銀行開戶無 誤。雖證人許書忠於原審曾證稱:「(問:《提示93年度偵 字第6592號卷㈠第367、368頁》這是否你之前跟黃錦隆所簽 訂之契約,時間與簽名是否實在?)是的,但是時間是在前 1、2天簽名的,黃錦隆是在8月6日前1、2天,將保費3700元 交給我,契約日期寫8月6日,是我將保費交給蘇黎世公司的 日期」、「(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17 6 頁》對於該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黃錦隆恰巧 住院及病危,黃錦隆在92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6日都是住院 ,且在21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知單,請解釋黃錦隆何以能於 92年2月24日陪同庚○○到土銀辦理開戶?)因為我們開戶日 與簽名日期有時候會不一樣,但一定要本人簽名,可能會差 1、2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然該「蘇黎世超值 2000專案加保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黃錦隆申請投保及現金繳 納之日期均為92年8月6日,而庚○○上開土銀帳戶之申請及 啟用日期亦明確記載為 92年2月24日,足見許書忠上開於原 審所證,無非為卸免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 由被告戊○○上開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 參考92.6.9」之書面,內容為關於被告戊○○經營尊龍制服 酒店相關事項,其第 6點載稱:許書忠每月車馬費,每月營 業額1千萬以上10萬元,以下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592號卷 ㈠第201頁),顯示許書忠涉入被告戊○○之事業經營甚深, 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許書忠於原審亦自承 :伊所負責之被告戊○○、丁○○、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 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 ,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3900多萬元,伊更介紹 友人嚴之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戊○○2000多萬元,其 中有一部分 5百萬係伊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 前尚積欠嚴之揚5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2百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益證許書忠與被告戊○○、丁○ ○等實有相當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另就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 許書忠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 詰問證稱如下:「(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 225 頁》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有你的印章
,你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我不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 人員,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否黃錦隆本人簽名」、「 (問:所以你簽名之後 ,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對的 ,所以在(92年)2月12日才能夠領支票 ,因為我做完對保 之後,我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 1月28日去對保的, 而銀行是蓋1月29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92年2月12 日開戶日期,所以 2月12日開戶成功」、「(問:《提示92 年 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錦 隆是在 92年2月12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號,但是被告戊 ○○卻可以早於 92年1月30日就預知支票帳戶號碼,並且書 立於授權書內?)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更 見其中弊端重重,而許書忠居於關鍵地位,顯與被告戊○○ 間有至為密切之關係,其證詞偏頗難認屬實。故如附表一編 號 9所示之保險案件,亦應係由許書忠逕將要保書交予戊○ ○後,由戊○○指示黃錦隆逕行簽名,再由戊○○指示許書 忠填入各項資料,而由戊○○支付保險費。
㈧綜觀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附表編號8、 17、18所示者,係以黃錦隆之母庚○○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 ,其餘均以被告戊○○之母蘇黃葉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而訊 之庚○○、蘇黃葉均證稱不知彼等為保險受益人(見偵字第 946號卷㈠第135頁、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09頁),已見可疑 。再衡諸常情,黃錦隆既係與其母庚○○相依為命,且無妻 小賴其照顧扶養,其苟有購買保險以預防自己發生意外時, 至親得以賴其保險金受到照顧之真意,理當直接指定其母庚 ○○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是,焉有指定蘇黃葉為受益人,卻 又不告知之可能?更足證黃錦隆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瞭保險 契約內容,且黃錦隆之保險亦係由被告戊○○所接洽。黃錦 隆在未親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 其無須實際支付保險費,加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 概念所致。況各該保險除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 項,顯然糖尿病之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 死之風險評估,為保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但本件被告 戊○○經手之各該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黃錦隆近期就醫 情形及糖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益 徵被告戊○○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黃錦隆締約 無疑。
㈨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汽車乘客險,被告丙○○雖辯稱係 因見友人駕車肇事致所載乘客 3人死亡,無力賠償被害人, 驚覺自己偶有駕車搭載他人之必要,故經由梁隆鑫代辦,向 富邦公司加保乘客險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有之2065-GC
號自用小客車,係購於 92年7月23日,並於購買時由代售人 梁隆鑫為其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查詢表可 稽,並經證人梁隆鑫及承辦保險之業務員鄭全興證述無訛( 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47、48頁);而參之被告丙○○前曾於 91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3日間,以其所有車號L9-9973及DJ -1650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另加保第三責任險 2百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顯然被告丙○ ○並非購買本件車號2065-GC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始了解有 投保第三責任險之必要。乃其竟未於購車之始即順便投保乘 客險(亦屬第三責任險),反而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 投保高於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其動 機已堪置疑。且衡之本件被告丙○○投保後不及一個月即發 生事故,於救難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更不顧救難人員之專 業判斷,堅持不使傷者黃錦隆被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 院或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臺中榮 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將之送往臺中榮總就醫,亦經證 人即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字第946號卷第92、98頁),益見其投保本件乘客險係 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再由該車禍事故後之和解過程觀之 ,被告戊○○於92年11月11日,即逕以庚○○名義委託吳瑞 堯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處理黃錦隆死亡後續之法律爭訟或理 賠等事宜,乃吳瑞堯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 ,於92年11月20日,受被告丙○○委任擔任其過失致人於死 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92年11月25日由吳瑞堯律師 代理庚○○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以上有卷附授權書、委 任狀、和解書可稽),其間關鍵之委任人實即被告戊○○, 苟非其同意乃至指示安排,執業多年之律師焉有可能犯此顯 而易見之疏失?俱見被告丙○○加保乘客險,及製造車禍事 故並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沙鹿地區醫院(參附於卷外之 沙鹿光田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反而送往較遠之臺 中榮總等情節,乃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丙○ ○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伊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環境比 較好,所以才會請救護人員將黃錦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5頁反面),然車禍事件均屬意外 傷害,重在黃金時間之搶救,原應以最近的醫院為搶救醫院 等情 ,業據證人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946號 卷㈠第98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 ,顯有違急救常規, 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
㈠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下午,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20 65-GC號自用小客車,因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據該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黃錦隆送至該醫 院時「並未清醒」,有該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68頁);另證人即該院醫師潘宏川於 偵查中詳閱過黃錦隆就診病歷後,結證稱:由急診紀錄可以 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昏迷現象,第一次是在 10月17日晚上8 點15分,他的昏迷指數是 7分,屬於昏迷;身體外傷狀況是 沒有明顯外傷,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紀錄上沒有明顯 的外傷;在急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是 883 ,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等語(見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3 、74頁),足證黃錦隆於案發日下午17時許,由被告丙○○ 駕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 ○○路 250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確有大量飲食後血糖 異常昇高,導致意識昏迷無誤。
㈡被告丙○○及證人賴水木雖分別供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是 要從公司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登記資 料云云;然查,被告丙○○由公司所在之處,駕車返回彰化 縣福興鄉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被告丙○○竟捨近求遠,駛往臺 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銜接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走彎曲狹小 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沙鹿示範公墓 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而黃錦隆於事 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血糖指數高達 883,係呈昏迷狀態 ,乃被告丙○○竟又一再堅稱,車行期間黃錦隆意識清楚, 且持續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意在掩飾自己不法 行徑甚明。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 ,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向電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 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 閃避之情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 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 胎痕。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 風玻璃於採證時遺有一道裂痕,當時係依被告丙○○之口述 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0至 2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
場照片(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14至19、36至39頁)、車損照 片(同相驗卷第40、41頁)、重測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0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62頁) 等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 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車禍現場只看到一部 自小客車撞到路旁(無法確定是電線桿或路樹),車號2065 -GC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肇事地點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 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被害人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 部亦未受傷,係丙○○自助手席抱出受傷之被害人黃錦隆, 當時伊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 遭拒,丙○○更佯稱被害人黃錦隆平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醫,指定將被害人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 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 伊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 明白丙○○、賴水木為何要指定將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救等情(見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2、98、99頁),益證被告 丙○○就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與常情至為悖離。 ㈢被告丙○○雖辯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造成,但 查:⒈被告丙○○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道 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靠外 側行駛,並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 捨新開大路(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 路況必定知之甚稔,當不致誤認分向限制線,而跨越車道行 駛。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點 不足100公尺 ,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上 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丙○○於警詢辯稱 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係在10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大 型車輛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見相字卷第6至8頁) ,而於偵訊時或供稱:當時伊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云云,或 辯稱:車速約90公里云云(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8頁), 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紀金樹上開所證:該20 65-GC號自小客車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亦未 打開等語,足見被告丙○○當時之車速並不快,而肇事現場 兩邊車道各寬約6.3公尺 ,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以 兩邊車道之寬度,衡情對向之大型車輛亦不致於跨線行駛, 且依當時之視距,被告丙○○亦不可能於距離10公尺前始發 現對向之大型車輛,況被告丙○○當時車速不快,更不可能 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即撞及路邊電線桿,足徵被告丙○○
上開所辯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2065-GC號自用小 客車送修時,車前擋風玻璃有星狀裂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據(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4頁,相字第1546號卷第40、4 1頁)。依車損照片所示 ,該星狀裂痕應該是由細尖的硬物 分次敲擊所成,而非一次撞擊電線桿所造成之裂痕,足見該 星狀裂痕,顯係被告丙○○於92年10月18日事故後送修前, 在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五處星狀 裂痕,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戊○○以相同照片 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因,而向各該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尤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為蓄意造成。又本 案質之被告丙○○車禍當天去彰化之目的為何?被告丙○○ 供稱:伊、黃錦隆、賴水木原先在公司談有關尊龍舞廳的事 ,後來不曉得誰提到回彰化伊家拿土地謄本,看可不可以蓋 房子,伊在車禍發生前就曾跟黃錦隆、賴水木提到伊的土地 要蓋房子的事,但並沒有跟被告戊○○、丁○○提過此事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0頁)。惟賴水木僅係力量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 ,被告丙○○則自92年8月間始受僱於力量公司 ,而黃錦隆僅係該公司之警衛,渠等均無決定力量公司業務 之權限,被告丙○○在其向被告戊○○報告並得首肯前,豈 可能即貿然回家欲拿取土地謄本,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益徵被告丙○○駕車搭載黃錦隆之目的,顯係為製 造假車禍無誤。
㈣又因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測得血糖 指數為 883,已足使黃錦隆昏迷,有如上述,故黃錦隆在事 故發生前,顯已因飲食致血糖控制不當,處在高血糖引起之 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陳受害經過之可 能,從而亦不能因黃錦隆嗣後在醫院救治中未曾陳述受害經 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漸恢復活動能力, 且體重於92年10月22日測得為55公斤,且於治療期間,血糖 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素改為口服控制藥 物,而被告戊○○、丁○○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要求院方 讓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病歷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 離院,係醫院為明責任而為記載,出院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 物,供病患使用,當時被告丁○○有要求開立診證明書,醫 師原在診斷上列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被告丁○○ 要求稱該診斷書是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請醫師 不要將糖尿病等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病及水腦症與該意外 無關,因此省略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 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字第65
92號卷㈠第54至56頁,同偵卷㈡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 當時擔任該院住院醫師之楊孟寅於本院證稱:依照病歷的記 載,是黃錦隆的家屬要求出院,如果是醫院主動要求病患出 院,病歷上會記載「准許出院」,但本案之病歷係記載「自 動出院」,這個意思表示醫院與病人家屬的意見相左,醫院 認為這個病人還有繼續住院、診察、治療之必要,但是病人 或家屬認為要轉院或另有其他處置而自動要求出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黃 錦隆病歷在卷可據(附於卷外)。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仁 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即由被告丁○○將該診斷證明書 交予佑仁診所醫師即被告乙○○參考一節,則經被告丁○○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94頁),並經被 告乙○○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見偵字第946號卷第113頁)。 然被告丁○○、戊○○並未告知被告乙○○,黃錦隆有糖尿 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控制血糖藥物,此 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證人即黃錦隆之專任看護邱春秀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24頁、原審卷㈢ 第209頁)。而參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安養期間每日看 診之病歷(附於卷外),除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外, 從未有關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戊○○或丁○○ 確未曾告知被告乙○○關於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否則以 被告乙○○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病患者,時 有併發不可測之併發症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轉院之初, 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己安養中心 聲譽之病患,又未善加利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控制血糖 藥物之可能?由一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告戊○ ○、丁○○應係見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成效日佳, 乃圖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至上開 安養中心安養,同時又以未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 隱瞞黃錦隆嚴重之糖尿病,使被告乙○○誤為單純安養之病 患,任黃錦隆血糖失控併發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以達成彼等 欲置黃錦隆於死之目的。雖被告戊○○辯稱其苟有殺害黃錦 隆之意圖,大可將之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往其 他醫療場所?然黃錦隆係與其母庚○○同住,鄰近更有其兄 黃錦園之子黃金禾、黃丁松等人居住,苟將黃錦隆送返家中 ,難保其母或侄子等不會將黃錦隆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黃 錦隆尚未完全傷癒,何以逕行拒絕其繼續住院就醫,增加掌 控全局之難度;而利用隱瞞黃錦隆病史之方式轉往安養中心 ,則可適時將黃錦隆死亡原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所致; 又一般人要求出院,其原因或為經濟不許可,無法繼續接受
治療,只好忍痛出院,或為在該院治療病情不見起色,而轉 至較好的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而本案黃錦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期間,病況已獲得改善,逐漸恢復健康,衡情論理病 患之家屬應無要求出院之理,況被告戊○○、丁○○為黃錦 隆辦理出院後,又未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備較好之醫院,反 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備簡陋之安養中心,渠等用心何在不言 可諭,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丁○○雖又辯 稱:伊等曾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給黃錦隆治療糖尿病之藥 物,轉交給被告乙○○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4頁)。 惟查,被告丁○○若確有將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與黃錦隆素無仇隙,衡情絕無殺害黃錦隆之 犯意,且又係開設安養院為業,其若確知黃錦隆有嚴重之糖 尿病情,應無置之不顧,而任由黃錦隆病情加劇,終致死亡 之理,否則不僅本身需受司法訴追,面臨民事賠償問題,更 可能因此導致其安養中心之事業毀於一旦,本院衡之上情, 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乙○○所述為可採,被告丁○○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戊○○雖辯稱:黃錦隆住進上開安養 院時意識及語言表達均清楚,且亦知悉本身患有糖尿病,被 告乙○○豈可能不知黃錦隆之病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 第30、31頁)。然查,黃錦隆住於安養院期間已無從瞭解繁 複之問題,已據證人邱春秀、被告戊○○陳述如前,且被告 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黃錦隆住進安養院時並沒有清楚 回達問題的能力等語(見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孟寅於本 院雖證稱:依病歷記載,黃錦隆可以陳述專一性之事實,如 肚子餓、會痛、還會呻吟,依病歷記載他可以跟醫療人員溝 通,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反面),足 徵黃錦隆意識清楚之部分僅限單一性之簡單問題,楊孟寅上 開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後,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 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6頁);但原審法院於審理93年度 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 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結證稱:「我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 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 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 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 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 長期臥床,褥瘡導致」、「(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
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 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 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 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 」、「(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 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 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 。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 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問: 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 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 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 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 9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86頁以下)。顯見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純因本案係以車禍報驗之故, ,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黃錦隆死亡之原因係車禍所致, 即不足採信。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九、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44年出生 ,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 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 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 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日病 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台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 ,於 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 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 8月6日及8月12日因高血糖 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 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 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 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 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 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 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 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500mgtabtid。病人出 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係 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 11月3日乙○○醫師發現病 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 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所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 ,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十、鑑定意見:綜合病程 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 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
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 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 率可達 %,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 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 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 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 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 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㈡針對醫療過 程中被告乙○○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 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 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 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乙○○醫師不 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乙○○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 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 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 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 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 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 8日衛署醫字第940222519號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7至27頁)。又因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戊○○ 、丁○○隨即安排於同年月 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 、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經本院再度函詢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黃錦隆之可能死亡原因,該院以 95年9月13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 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 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5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 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 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 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 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 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 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m g/dl,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 2小時 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 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 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惟之後並無抽 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
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 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 『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1至2天之時間方有 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 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 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見本院上 重訴卷㈠第261頁);及參以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部主任王立敏(從事糖尿病看診約20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病患驗血糖的結果超過600mg/dl以上,伊會要求病患 再驗一次,確認後血糖值還是超過600mg/dl,就要送急救, 一般病患血糖值如果超過200mg/dl以上,他的褥瘡一般都不 容易好,褥瘡與糖尿病是互為因果的,如果病患褥瘡反覆醫 不好,血糖值又超過600mg/dl以上,應該先給他最起碼的輸 液治療。而單純糖尿病導致猝死的原因很少,會導致猝死的 原因應該會伴隨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高血糖雖然可能導致 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的加速惡化,但是因高血糖而導致心肺 功能不好或腦傷,這種可能性很小,糖尿病只是造成病患加 速死亡的原因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8至60頁);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黃錦隆當時雖已轉到普通病房 ,但僅表示他的情況相對比較穩定,頭部外傷的病人,他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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