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48號
TCHM,95,上重訴,48,200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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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而訊之辰○○、蘇黃葉二人均不知彼等為保險受 益人,已見可疑。再衡諸常情,黃錦隆既係與其母辰○○ 相依為命,且無妻小賴其照顧扶養,其苟有購買保險以預 防自己發生意外時,至親得以賴其保險金受到照顧之真意 ,理當直接指定其母辰○○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是,焉有 指定蘇黃葉為受益人,卻又不告知之可能?更足證黃錦隆 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暸保險契約內容,且黃錦隆之保險亦 係由被告天○○接洽。黃錦隆在未親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 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其無須實際支付保險費,加 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概念所致。況各該保險除 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項,顯然糖尿病之有無 ,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死之風險評估,為保 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但本件被告天○○經手之各該 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被害人黃錦隆近期就醫情形及糖 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亦徵被告 天○○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黃錦隆締約無疑 。
㈨、至如附表編一所示之汽車乘客險,被告子○○雖辯稱係因 見友人駕車肇事致所載乘客三人死亡,無力賠償被害人, 驚覺自己偶有駕車搭載他人之必要,故經由丑○○代辦, 向富邦公司加保乘客險云云。然查被告子○○所有之2065 -GC號自用小客車,係購於92年7月23日,並於購買時由代 售人丑○○為其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 查詢表可稽,並經證人丑○○及承辦保險之業務員未○○ 證述無訛;而參之被告子○○前曾於91年8月23日至92年8 月23日間,以其所有車號L9-9973及DJ-1650號自用小客車 ,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另加保第三 責任險2百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覆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以下)。顯然被告子○○並非購買本 件車號2065-GC之自用小客車後,始了解有投保第三責任 險之必要。乃其竟未於購車之始即順便投保乘客險(亦屬 第三責任險),反而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投保高於 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其動機已堪 置疑。且衡之本件被告子○○投保後不及一個月即發生事 故,於救難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更不顧救難人員之專業 判斷,堅持不使傷者黃錦隆被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 院或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臺中 榮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將之送往臺中榮總就醫,亦 經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益見其投保本件乘客險係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 。又被告子○○係於92年8月間始受僱於力量公司,與黃 錦隆並無至親關係,應無獲悉黃錦隆是否曾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之可能,乃其竟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該醫 院就醫,圖以隱瞞黃錦隆糖尿病之病史,顯係經由被告天 ○○之告知或指示,始有可能。再由該車禍事故後之和解 過程觀之,被告天○○於92年11月11日即逕以辰○○名義 委託乙○○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處理黃錦隆死亡後續之法 律爭訟或理賠等事宜,乃乙○○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 師法相關規定,於92年11月20日受被告子○○委任擔任其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92年11月25 日由乙○○律師代理辰○○與被告子○○達成和解(以上 有卷附授權書、委任狀、和解書可稽),其間關鍵之委任 人實即被告天○○,苟非其同意乃至指示安排,執業多年 之律師焉有可能犯此顯而易見之疏失?俱見被告子○○加 保乘客險,及製造車禍事故並將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 沙鹿地區醫院,反而送往較遠之臺中榮總之情節,乃與被 告天○○間具有犯意聯絡。
二、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下午,搭乘被告子○ ○所駕車號2065-GC自用小客車,因撞及路旁電桿受傷, 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據該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 ,黃錦隆送至該醫院時「酒醉未醒」,有該醫院護理部護 理紀錄記載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 68頁);另證人即該院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閱過黃錦隆就 診病歷後,結證稱:由急診紀錄可以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 昏迷現象,第一次是在10月17日晚上8點15分,他的昏迷 指數是7分,屬於昏迷;身體外傷狀況是沒有明顯外傷, 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紀錄上沒有明顯的外傷;在急 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是883,這樣的指 數會使病人昏迷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72頁以下),足證 黃錦隆於案發日下午17時許,由被告子○○駕駛車載同黃 錦隆、酉○○二人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 路250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時,確有飲酒,且大量飲 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導致意識昏迷無誤。 ㈡、被告子○○及證人酉○○雖分別供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是 要從公司前往子○○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登記資料 云云;然查被告子○○由公司所在之處,駕車返回彰化縣 福興鄉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被告子○○竟拾近求遠, 駛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 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 走彎曲狹小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 沙鹿示範公墓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 。而黃錦隆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血糖指數高達 883,係呈昏迷狀態,乃被告子○○竟又一再堅稱,車行 期間黃錦隆意識清楚,且持續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 符,其意在掩飾自己不法行徑甚明。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 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向電 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 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閃避之情狀;前車輪亦筆 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 ,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自用小客車 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風玻璃於採證時遺 有一道裂痕,前揭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 ,僅係依被告子○○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 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 卷(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0至202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 見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卷第14至19、36至39頁)、車損照 片6張(同相驗卷第40、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重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 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現場並 未發現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車號2065-GC號自小客車右 前側直撞肇事地點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 全氣囊未開,被害人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 係子○○自助手席抱出受傷之被害人黃錦隆,當時其提議 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子 ○○更佯稱被害人黃錦隆平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 定將被害人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負責 ,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其 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 明白子○○、酉○○二人為何要指定將黃錦隆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2、98、9 9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8頁),益證被告子○ ○就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與常情至為悖離。
㈢、被告子○○雖諉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造成,但



查:⒈被告子○○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 道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 靠外側行駛,已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更無無故在上坡 道跨越來車道之可能。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捨新開大路 (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路況必定 知之甚稔,多次往返,亦無誤認分向限制線,誤為跨越之 可能。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 地點不足1百公尺,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 客觀上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子○○諉 稱當時行車時速達90公里,係在6、7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 板車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俱與現場視距、車損 情形等跡證不符,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2065-G C自用小客車送修時,車上已有與車禍無關之星狀裂痕, 亦據證人即富三汽車公司負責人蕭雅棋、證人即實際修車 員工郭國照等結證綦詳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據 。該星狀裂痕顯係被告子○○於92年10月18日事故後送修 前,在肇事車輛右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五 處星狀裂痕後,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天○○ 以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 因,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尤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 為蓄意造成。
㈣、又因被害人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 測得血糖指數為883,已足使黃錦隆昏迷,有如上述,故 黃錦隆在事故發生前,顯已因飲酒、血糖控制不當,處在 高血糖引起之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 陳受害經過之可能,從而亦不能因黃錦隆嗣後在醫院救治 中未曾陳述受害經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而被害人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漸恢復 活動能力,且體重於92年10月22日測得為55公斤,且於治 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素 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天○○亥○○不顧主治醫師 之反對,要求院方讓被害人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 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㈡第7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一份 在卷可據。病歷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離院,係醫院為明責 任而為記載,出院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供病患使用, 當時被告亥○○有要求開立診證明書,醫師原在診斷上列 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亥○○要求稱該診斷書因 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請醫師不要將糖尿病等



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病與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 省略記載,亦據潘宏川結證明確。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 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即由亥○○將該診斷證明書 ,交予佑仁診所醫師即被告癸○○參考一節,則經被告亥 ○○、癸○○供述無訛。然被告亥○○天○○並未告知 癸○○黃錦隆有糖尿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總所開立之 控制血糖藥物,此業經癸○○黃錦隆之專任看護己○○ 分別供證明確。而參之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安養期 間每日看診之病歷,除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外, 從未有關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天○○或亥○ ○確未曾告知癸○○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否則以被 告癸○○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病患者,時 有併發不可測併發症之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轉院之初 ,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己安養 中心聲譽之病患,又未善加利用臺中榮總所開立控制血糖 藥物之可能?由是一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告 天○○亥○○應係因見黃錦隆在臺中榮總治療成效日佳 ,乃圖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至 上開安養中心安養,同時又以未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 明書,隱瞞黃錦隆嚴重之糖尿病,使被告癸○○誤為單純 安養之病患,任黃錦隆血糖失控,以達成彼等欲置黃錦隆 於死之目的。雖被告天○○辯稱其苟有殺害黃錦隆之意圖 ,大可將之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往其他醫療 場所?然黃錦隆係與其母辰○○同住,鄰近更有其兄黃錦 園之子黃金禾黃丁松等人居住,苟將黃錦隆送返家中, 難保其母或侄子等不會將黃錦隆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黃 錦隆尚未完全傷癒,何以逕行拒絕其繼續住院就醫,增加 掌控全局之難度;而利用隱瞞黃錦隆病史之方式轉往安養 中心,則可適時將黃錦隆死亡原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 所致,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至被害人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 致心肺衰竭死亡;但經原審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 員黃哲信結證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 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心 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 ,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 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 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



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 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 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 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 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 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 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 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 ,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 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 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 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 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 原審卷㈡第186頁以下)。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 記載,係因車禍報驗之故,載為先行原因係車禍即非足憑 。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1、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44年出生,有智 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 ,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 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 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 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臺台中澄清醫院, 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 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 12 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 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 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 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 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 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 。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 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ib enclamide 5mgtabbid 及Metformin 500mgtabt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 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 及換藥,於11月3日癸○○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 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 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 月4日8時20分死亡。」。2、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 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



為心肺功能衰竭。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 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 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 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 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 ,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 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 、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 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 釐清。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癸○○醫師是否有醫療疏 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 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 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 實,的確有可能使得癸○○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 史;之後癸○○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 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 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 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 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 違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 署醫字第940222519號函索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 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因本案 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天○○亥○○隨即 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 ,判斷真正死因。惟經本院再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黃錦隆之可能死亡原因,該院以95年9 月13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 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 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 :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 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 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 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 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 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 其血糖測值高於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素 治療,每2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 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



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 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 糖值;故如病患如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 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 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 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 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 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 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參照被告癸○○於偵查中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 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 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 且每日圴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 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 ,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46號 卷㈠第89頁),及黃錦隆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 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 錦隆使用,核與該診所向健保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165頁門診處方)。足證黃錦隆於死亡前確曾 經歷呼吸窘迫情形,對照其前一日所檢查血糖值超過600m g/dl,之後更未曾投與控制血糖之藥物,甚且死亡前仍持 續飲食,益足以促使血糖數值攀高,適符合上開長庚紀念 醫院所述第⒊之死因。雖被告癸○○及證人即看護己○○ 事後分別供證稱,在黃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 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黃錦隆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 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黃錦隆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 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 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 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㈦、本件被害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 然如被告癸○○上揭函覆檢察官內容,該診所仍負責提供 醫療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告癸○ ○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 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被告癸○○既於92年11月3 日即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 該數值確亦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有如前述,乃其竟疏未 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再每 2小時追縱檢測血糖值變化,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



,引起上述併發症死亡。被告癸○○疏失行為與被害人黃 錦隆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至明。又被告天○○亥○○藉由轉院隔絕臺 中榮總醫院之繼續有效治療,復提供被告癸○○未記載糖 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不告知黃錦隆曾有糖 尿病史之方法,使被告癸○○誤判病情,延誤對黃錦隆關 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顯係延 續其原有以製造車禍殺人之犯意,而接續以此不作為方式 達成殺人之目的,被告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
三、詐領保險金部份:
㈠、被告天○○亥○○於被害人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且均明知黃 錦隆有嚴重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黃錦隆轉 往低度醫療能力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 尿病病情,使醫師即被告癸○○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 未控制血糖致黃錦隆昏迷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天 ○○、亥○○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時要求開立診斷書,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 ,請求醫師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 亥○○於92年11月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26日、28日 隱暪被害人黃錦隆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 再開立被害人黃錦隆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鑑定證人即臺 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言可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黃錦隆病歷一份在卷可 按。另黃錦隆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亥 ○○亦多次承被告天○○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 被告癸○○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 而被告癸○○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 依被告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 亦據共同被告癸○○供證綦詳在卷。而被告亥○○又持上 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辰○○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受 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亥○○子○○勾串供證,諉稱 本件車禍為單純過失所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黃錦隆頭頸部、四肢部 未見明顯外傷,法醫師出具保留意見,死因僅足認係心肺 功能衰竭,並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以車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天 ○○、亥○○係共同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造成黃 錦隆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內容 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 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巨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 ㈡、另在被害人黃錦隆仍住院臺中榮總就醫期間(92年10月18 日至92年10月30日),被告天○○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 其先前盜刻以申請開立辰○○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 知情之庚○○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辰○○ 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辰○○處 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 事宜,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容詳 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4頁)。雖被告天○○及 證人酉○○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經由辰○○同意而 簽立,酉○○更結稱簽立授權書時,曾逐字講給辰○○聽 云云;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天○○處理黃錦 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 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辰○○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 活,況母子連心,辰○○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黃錦隆 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辰○○於原審亦結證 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錦隆有保險理賠 可供領取,足證該授權書係被告天○○自行偽造,以供其 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訛。至該授權書上「辰○○印文」下 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固認為與辰○○留存於偵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鑑驗書);然此應係被告天○○事後, 藉辰○○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辰○○按 捺,並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黃錦隆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係由己○○24小 時看護,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亡前一日,並未見到 被告亥○○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與黃錦隆見面。己○ ○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前一日為黃錦隆洗澡時,並 未見黃錦隆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等情,業據己○○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及確認無 訛。被告天○○亥○○固出具被害人黃錦隆授權書一張 ,辯稱稱黃錦隆確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 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天○○處理云云;經質 之證人律師乙○○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下午前往 見證。但查上開授權書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係重複按 捺,已無從判別其真正;且該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



許蕙寶律師之印文,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 姓名之下蓋印,其下才是乙○○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 師並未見證等情,既為證人乙○○律師所自承,及證人蕭 智元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則證人 乙○○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 師印文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況黃錦隆名字下之捺印 重複,顯為無效捺印,證人乙○○律師竟謂親自見證而無 意見,更難採信。再者,證人乙○○律師苟偕同被告亥○ ○、天○○在上開時地見證授權,並如其所言讓黃錦隆完 全了解,則證人己○○所具結證述應無就證人乙○○律師 、被告天○○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黃錦隆92年11月3日 測出血糖值高於600,一日後即死亡,苟被告天○○、亥 ○○、證人律師乙○○確實於當日前往佑仁診所,一行人 出入安養中心,竟未與醫護人員即被告癸○○、證人己○ ○為任何接觸、詢問病情即行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 黃錦隆於92年10月2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測得體重尚約55 公斤,體重流失已受控制,而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 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被告天○○亥○○及證人律師乙○○苟在被害人黃錦隆死前一天確見 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 問,乃被告天○○亥○○及證人律師乙○○於原審竟均 稱當日未見醫師即被告癸○○、看護己○○即行離去,其 誰能信?綜上,證人己○○之證言,與被告天○○、亥○ ○、子○○並無利害關係,顯較始終受被告天○○假辰○ ○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律師乙○○證言為可 採。再就該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保險,早於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即以被保險人有 重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該公司之保險 亦列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黃錦隆名義所投保之保險 ,尚包括如附表編號九、十五所示者,但上開授權書竟漏 未記載,苟黃錦隆確有授權天○○之本意,何以有如此疏 漏?顯然該授權書係被告天○○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 受害者形象,以利其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偽造。至 被告天○○雖另提出黃錦隆於92年1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 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7 頁),證明黃錦隆確有授權其使用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佐證黃錦隆於92年11月3日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可能云 云;但查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 帳戶之內容,與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 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不同,邏輯上並不能以彼類此,



當然推論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確係出於黃錦隆之本意書 立。況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雖授權被告天○○全權 使用前揭黃錦隆之存款帳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9頁),黃 錦隆之存款帳戶,除供以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案件 支出保險費時,開立支票支付保險公司,及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任何與被告天○○所營事業相關 之存款往來,顯然該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及前揭帳 戶,僅係供被告天○○黃錦隆投保本件相關保險之障眼 法,以掩飾其惡意為黃錦隆投保(作成外觀上係由黃錦隆 自行投保並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而已,該授權書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後,係由被告天○○持辰○○之授 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書立),以辰○○代理人身分收 富邦公司之保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 之授權書授權乙○○律師代理向被告子○○請求賠償,及 和解等,固據被告天○○供承不諱。但經檢察官於辰○○ 具結作證前,經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辰○○之養護醫院主管 洪菁蓬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訊問題,證人辰○○之證言 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而證稱如下:自黃錦隆 發生車禍後,其除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見過黃錦隆一次外, 即未再見到黃錦隆,其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黃錦隆後事, 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不知情,亦未交付 給何人,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其不知道亦無人告知黃錦隆 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其可得到任何理賠金,所以到目 前為止,其均未收到任何錢。其亦沒有帳戶,而黃錦隆車 禍死亡之事,其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亥○○才會知道 ,黃錦隆車禍死亡,其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給任何 人處理,其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93年度偵 字第946號卷㈠第108、109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 第46、47頁,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15頁)。另 證人乙○○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 證稱如下:其於92年11月11日前沒有跟辰○○接洽過,其 均是跟天○○接洽,但有要求天○○要提出辰○○的身分 證及印章,由其在92年11月初提出上開身分證、印章,其 係在93年間辦理辰○○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接觸等語 。經檢察官詰問:「你在92年11月11日辰○○給你的授權 書,此份授權書何以這二份授權書內容相同,一份有按捺 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其又答稱:「我拿的那份是



只有蓋辰○○的印章,而並沒有蓋指印,那是天○○交給 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當時辰○○並沒有在 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辰○○指印之授權書。」。 而觀之卷附辰○○授權乙○○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 份有蓋辰○○印章及指紋(見93年11月18日被告天○○亥○○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 被證七、授權書(辰○○授權乙○○律師),一份有蓋辰 ○○印章卻沒有指紋(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 頁)。是綜合證人乙○○律師證詞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 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天○○亥○○所提出主張之授 權書均有問題,難予採信。又衡之辰○○與黃錦隆相依為 命,生活困窘已極,辰○○雖係被告亥○○天○○外祖 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辰○○除黃錦隆外,另有其 子黃錦園(已死亡)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國人普 遍習慣,及宗祠觀念,重內孫勝於外孫,辰○○顯無大量 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天○○之任何理由。況辰○○於原 審經具結後亦證稱:並無任何人告知其在黃錦隆死後可領 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 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 和解之事,亦未授權乙○○律師與被告子○○洽談和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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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勇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