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4年度,1號
TCHM,114,國審上重訴,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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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輔 佐 人 彰化縣政府社工薛博元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原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鄭雅尹合夥經營芭
樂集貨場;張錫麒則為賴志忠之助手。緣因鄭雅尹前向賴志
忠提出分手,賴志忠主觀上認為鄭雅尹未就芭樂集貨場之財
務處理清楚,且覺得其被利用,如與鄭雅尹分手後,其將一
無所有,竟因此萌生殺人動機,而與張錫麒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車搭載張
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芭樂園,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由賴志忠持水果刀、西瓜刀各1把(起訴書
誤載為西瓜刀2把),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西瓜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雅尹之雙腿
;另由賴志忠持西瓜刀1把砍向鄭雅尹之軀幹、雙側上肢及
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
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
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
二、賴志忠於砍殺鄭雅尹後,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西
瓜刀1把,敲擊停在芭樂園外之產業道路上鄭雅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及車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此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惟與下述有時序脈
絡關係,故予保留)。嗣賴志忠聽到鄭雅尹開擴音講電話的
聲音後,再次返回芭樂園,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型為
IPHONE 13)1支,而後於逃逸路途上將之丟棄於路旁大排水
溝內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鄭雅尹經送醫急
救,仍因刀刃砍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鄭雅尹之女陳姿潔鄭雅尹之子方紹驊告訴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賴志忠)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殺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
決殺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復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參,
檢察官亦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被告賴志忠犯強制罪即起訴加重強盜罪及被告張錫麒
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錫麒本人則未上訴),有其上訴書記載
(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4、265頁)。是本院就被告賴志忠
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關於其殺人罪之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
實二後半段)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殺人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前半段
)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關於其殺人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就被告張錫麒部分則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其殺人部分全部均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以上先予敘明。
貳、上訴審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整理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以下違法可議:
 ㈠程序事項之可議:在檢辯主張外自創爭點,評議時未提供全
  部審理筆錄給國民法官參閱
 ⒈按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國民法官之職權原則
上與職業法官相同,本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使
未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得以平等地位與職業法官共同審
理,本法設有卷證不併送(第43條)、排除產生預斷之虞內
容(第43條、第52條)、準備程序詳盡爭點整理、終局評議
時使國民法官完整陳述意見(第45條)以及失權效(第62條
)等規定,佐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被
告必有辯護人,從而證據調查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即由當
事人聲請調查及提出證據,並依證據之不同形式,於審理期
日宣讀、供辨認或告以要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例外,
應由審判長履行上開提出於法庭之調查義務(本法第74條至
第76條參照)。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原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
立,後續雖於同年2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目的僅在排定鑑
訪談日期,檢方在此之前即依法院要求提出審理期日證據
調查順序與預估時間。詎法院嗣後再定114年3月5日就若干
「補充討論事項」再行協商,其中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①他人動產②竊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③強暴
、脅迫…或他法④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至使不能抗拒
)】。主觀構成要件(針對竊取他人動產的故意、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的意圖)。其中『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亦
即行為(應係漏繕"人")主觀上必要出於強制作為至使他人
不能抗拒的竊取手段,強制與竊取在客觀上亦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才符合刑法所稱的『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者」。
 ⒊上開「補充討論事項」並未說明出處,以「強盜」與「目的連結」為關鍵字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回報「查無資料」,當非司法實務創設,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亦未作此主張。換言之,此項所謂「補充討論事項」只是拋出特定法律見解,根本沒有檢辯雙方協商之空間,只是要求檢方提前辯論。此種訴訟指揮毋寧是以被告賴志忠之第三名辯護人自居,欲藉此開脫其加重強盜罪嫌。檢方被迫以114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提供7則可資參照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開見解非司法實務所採,形同提前公開辯論材料。
 ⒋迨11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準備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9.「賴志忠為上開毁損行為後返回芭樂園,徒手取走賴志忠買給鄭雅尹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賴志忠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結合爭點3.「被告賴志忠另行起意而取走鄭雅尹所有手機之行為是否構成強盜」,可知關於被告賴志忠被訴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經確立其主觀上對鄭雅尹之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爭點僅在於是否必須遵守上揭「補充討論事項」所稱標準順序始可成罪。此後迄於114年5月12日開始審理、審判長說明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所在為止,職業法官從未再有相關詢問。
 ⒌然而,陪席法官竟於114年5月14日下午,檢、辯雙方完成論
告及辯論後,直接詢問檢察官114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引用
7則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事實的關聯,審判長隨後也加入討
論,甚且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之個案事
實另作假設,再對比本案事實,陪席法官另又詢問與毀損罪
之概念分野。如此討論,顯非本法第45條第3款之「於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
,至於屬國民法官法或刑事訴訟法之何種程序,似無可考。
唯一可確定者,乃此段國民法官與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幾
無參與之討論,係職業法官逸脫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審理計
畫之產物。
 ⒍114年3月5日第四次協商之補充討論事項,尚有構成共同正犯
之理論,應採司法實務自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來之主
、客觀擇一標準說,或見諸較為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
支配理論。關涉此議題者,乃起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構成
幫助殺人罪之被告張錫麒。但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此前從
未提出此項主張作為爭點,蓋以縱採犯罪支配理論涵攝本案
事實,於犯罪當下持刀圍捕並綑綁鄭雅尹腳踝之被告張錫麒
,也不可能免於犯罪支配理論之行為支配類型,其理至明,
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從未提出此項主張作為爭點。換言之
,這又是職業法官自居被告張錫麒之第三名辯護人,提出檢
、辯協議之外的爭點。114年3月5日協商結論明確決議採取
主、客觀擇一標準說(院卷2第283頁),所以共同正犯理論
洵非本案爭點。惟原判決理由三、(一)肯認被告張錫麒
賴志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復於(三)有謂「被告張
錫麒對於本案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支配」,對明確無疑之
行為支配避而不談,彷彿被告張錫麒所為不符合此態樣。結
論雖未動搖,仍有架空審前協商與誤導國民法官之憾。
 ⒎國民法官法採行卷證不併送、審判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
查證據及辯論,旨在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並與職業法官於認
定事實階段立於相同出發點,然而調查證據及辯論固可集中
、迅速,評議則應絕對慎重為之,綜合檢、辯雙方提出之證
素材與全部審理筆錄,詳加討論;審判長負有確保國民法
官充分思考、喚起對於調查證據內容之記憶、說明當事人、
辯護人之主張及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之職責(施行細
則第244條、第245條參照)。調查之集中、迅速,絕無衍生
為評議時亦應倉促決定之理。本案歷經4天審理,直到114年
5月15日下午審理終結,審理筆錄累積數百頁,縱委託轉譯
服務,也不可能在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所以排定審理計畫與
選任國民法官時,已預定本案評議可能跨過週末到114年5月
19日宣判。事實上,迄於114年5月19日上午,法院電子筆錄
網站仍查無審理筆錄,則本案辯論終結後立即評議,翌(16
)日下午5時宣判,評議過程,無論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
倘若記憶模糊,難以判斷,如何「自主獨立思考與多元意見
、充分討論」、「願意暢所欲言表達意見」,實非無疑。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未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亦未請求量刑
前社會調查/鑑定,法院自行設立爭點、依職權委託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卻未依法履行調查職責,復無視證據能力之
爭議
 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除明定
鑑定書面必要記載事項,並依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
,建立鑑定人到庭說明陳述之程序原則,從而參酌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702規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其所列舉之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
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
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即為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要件。
 ⒉另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而證據能力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本法第62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民審判以檢、辯雙方提出及調查證據為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例外,已如前述,關於鑑定證據,原應由聲請調查者承擔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列舉事項,即具備證據能力之義務,然後才能審查內容。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可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鑑定書面,必須先由鑑定人王俸鋼說明、確定具備證據能力,始得成為國民法庭採用之證據。此亦見諸施行細則第137條之制定說明「三、至於該等證據資料如屬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者,應依嚴格證明方法為之,亦即其前提仍應經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⒋本案情形,職業法官先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
後又於不得抗告之114年3月10日證據裁定中,依職權傳喚執
行鑑定之王俸鋼以言詞為說明時可逕行引用鑑定書面內容。
然而鑑定人王俸鋼報告全程僅說明結論,對於鑑定係「以足
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均無著墨,
審判長復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立法理由三敘明方式
直接訊問鑑定人。換言之,職業法官對於自行依職權取得之
鑑定證據完全不作證據能力之審查,對於鑑定人漏未說明事
項,也未命補充報告,甚至法院囑託鑑定問題中,鑑定人有
拒不回答者,法院竟未置一詞,全盤接受。
 ⒌鑑定人王俸鋼於檢察官詰問時,坦承訪談時間不到一個小時
、事先未詳閱全部素材、事後也未確認訪談對象陳述是否屬
實、未將訪談見聞完整、如實記載於報告書面、不回答囑託
鑑定關於控制能力之問題是蓄意為之。除此之外,雖宣稱依
照DSM-5關於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鑑定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
不足,被問及司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研究之重大矚目刑事
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說明第74至75頁所載,D
SM-5關於成年人智能不足之診斷關鍵是「適應能力或社會功
能的重大損害」而摒除過於強調生硬的智能分數時,答稱確
實未依該手冊說明第122頁建議,併為關於適應能力的衡鑑
測試。被問及所稱被告張錫麒之中度智能不足與心智年齡,
與上開手冊第75至76頁之常模不符時,答稱生活及社會適應
功能尚佳,所以評估之心智年齡超過常模等詞。
 ⒍由此可知,關於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鑑定,無論口頭或書面內容,均蓄意排除不合於其結論之訪談證據與素材,儘管王俸鋼訪談中明確質疑過被告張錫麒之誠信,審理時竟稱毋須也不會查核被告張錫麒有無說謊,其製作鑑定報告之形式,已與上開手冊第120頁建議之「撰寫鑑定/評估結論報告注意事項」相去甚遠。至於實際鑑定作為僅有為時不到一個小時之訪談與效度可慮之智力測驗,至關重要之適應能力或社會功能付之闕如,理由是被告張錫麒此前自力更生多年、未對社區造成困擾,因認社會適應尚佳,亦即顯然牴觸DSM-5之診斷準則。質言之,不可能符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或「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之要件。法院認事用法尚須調查證據、說明理由,豈能單以鑑定人持有某項專業證照,便無視其違反專業常規、率爾承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職業法官不審查鑑定之證據能力,也不探究鑑定人拒不回答之問題應如何調查,無視檢察官之詰問實為反詰問性質而嚴格限制時間,另方面又讓鑑定人暢所欲言。對其基於中立角色、確立鑑定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與經過合法調查,以及評議時讓全體國民法官得以通盤掌握檢辯雙方關於爭點之主張等職責,難謂無虧。
 ⒎基於上述理由,王俸鋼之口頭說明與鑑定文書關於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欲依判決理由四、(三)引用之證據認定張錫麒之智識程度,與鑑定書面有無證據能力,係涇渭分明、迥不相牟之獨立議題。舉例言之,非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或與主導程序者掌握之其他事證相符,得以證明某人參與某次犯罪,但違反程序、沒有證據能力之瑕疵,不可能因為滿足主導程序者之需求而告治癒,主導程序者更不可能享有拒絕說明之特權。本案情形,被告張錫麒十餘年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固有參考價值,但身心障礙鑑定之目的與刑事審判不同,前者旨在協助弱勢,無妨從寬認定,後者追求公正審判,必以事實為依據,所以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使用DSM-5而非身心障礙鑑定表之標準。被告張錫麒之反應固然遜於常人,但其表現究竟是因為個性、理解能力或特定場合臨場情緒所致,能否適用刑法第19條,仍須依法調查及適用。無論原判決引用再多非專業人士意見自我證立,只要沒有合法的鑑定證據,就無從憑認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當然也不得依刑法第19條減免被告張錫麒的刑責。原判決就此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關於強制罪即起訴被告賴志忠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創爭點
、脫離審理計畫,審理即將結束才突襲告知新罪名
 ⒈被告賴志忠砍殺鄭雅尹後,另行起意,利用鄭雅尹不能抗拒
之狀態取走手機部分,被告賴志忠坦承犯加重竊盜罪,亦即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本案爭點,爭點在於被告賴志忠構成加重
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俱如前述。審判長迄於114年5月14日
下午庭期,也就是關於被告賴志忠之罪責證據調查幾近結束
,才猝然告知本案可能構成強制罪與毀損罪,新增此前從未
與檢、辯協商之爭點。
 ⒉114年5月14日上午庭期陪席法官訊問被告賴志忠:「你有想
要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嗎?拿去賣?」被告賴志忠答:「
沒有。」陪席法官問:「拿來當自己的物品使用?」被告賴
志忠答:「那是我買給她的手機。」陪席法官問:「你送她
的?」被告賴志忠答:「對。」依上開問答,被告賴志忠
稱手機是他買來送給被害人部分,與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
所述相同,當時已然確認手機成為被害人的財產後被告賴志
忠就沒有正當權源,被告賴志忠對此沒有爭執,故而對加重
竊盜罪仍表示認罪。至於陪席法官以不當夾雜「想要把手機
據為己有的意思」跟「拿去賣」之提問,顯然是把「拿去賣
」作為「把手機據為己有」的具體表現,從而被告賴志忠
答「沒有」,所指應是「沒有拿去賣的意思」,無從以此推
論被告賴志忠翻異前詞、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判決理由所謂
被告賴志忠「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了超逸被告賴志忠
之辯詞,更是以誘導提問虛構不存在的爭點。
 ⒊被告賴志忠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殺害鄭雅尹並強盜
手機,同日上午9時55分換回原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丟棄
手機之時間大約是上午10時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15
日上午庭期提出補充陳述之當日路線圖,被告賴志忠及辯護
人就此並無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賴志忠持有鄭雅尹之手機
約20分鐘,逃亡數公里,已經遠離殺人、強盜現場,要無陪
席法官於114年5月14日下午與檢察官即席對談時,假想之出
於毀損犯意、隨即丟棄可言,判決理由二、(三)所謂「將
被害人的手機取走並隨之丟棄」,並非事實,且有理由與證
據矛盾之違誤。
 ⒋犯罪動機雖為刑法專有名詞,但並非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僅
是量刑因子。「賴志忠供承…當日係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
走手機」,縱令屬實,也只是被告賴志忠犯強盜罪的動機,
無從援以阻卻強盜罪之成立。陪席法官問:「你當下會決定
把它丟掉的原因是什麼?生氣?對你來講沒有用就把它丟了
?」被告賴志忠答稱:「就打不開,沒有用。」可見只要能
解開密碼,被告賴志忠當然會持有到被捕為止。申言之,被
賴志忠查看鄭雅尹行蹤之前提係持有手機,此即所有權權
能之占有與使用;持有手機之前提係破壞鄭雅尹原有之持有
監督狀態,佐以被告賴志忠製造鄭雅尹不能抗拒的客觀事實
,三者時空緊密關聯,即應賦予強盜罪之法律評價,此乃司
法實務幾無爭議之涵攝結果。被告賴志忠駕車遠離現場、在
鄉間圳溝旁察看手機,發現已經上鎖,不知密碼,遂交給被
張錫麒丟出車外,如此結果,當然也是被告賴志忠自居於
所有權人地位而實現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若將被告賴志忠
犯罪動機未能實現,強盜得手後十餘分鐘即予丟棄之客觀
結果,無限上綱為其自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但倒果為因
,更將使強取財物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淪為行為人對各
犯罪所得財物滿意與否的荒唐標準。
 ⒌原判決混淆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動機,職業法官先試圖在審前階段框定強盜罪之標準模型,其後再於證據調查終結之際無中生有新爭點,無視鄭雅尹遭強盜手機之法益受害全貌,硬性拆解為強制與毀損,無論程序指揮與實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賴志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僅針對殺人量刑處無
期徒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原審量處被告
賴志忠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賴志忠涉犯本案原因,
係因被害人向被告賴志忠提出分手,被告賴志忠主觀上認為
財物處理未清楚,且覺得其被利用,分手後將一無所有之感
情及芭樂場經營等問題所致,又依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十
一、附記事項所載,顯見國民法官法庭對於被告賴志忠之犯
罪情節,認量處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惟礙於現行法律,殺人
罪之有期徒刑15年與無期徒刑之間,並無其他選項,致國民
法官法庭無法為妥適之量刑,考量本案情節,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狀,若率爾量處無期徒刑,應有違罪刑相當性,是請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附表一至附表二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除
檢察官爭執鑑定人王俸鋼於原審所為口頭報告及書面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等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
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
認定鑑定人王俸鋼之口頭報告與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張錫麒
度智能不足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一節(見上訴書第4至8頁之
二、㈠至㈦所述;本院卷第198頁),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二、㈡⒋⑵⑶)。
二、原審認定被告賴志忠就拿取手機欠缺加重強盜罪、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事實二之後半段),暨被
張錫麒因心智缺陷而於行為時(犯罪事實一)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有顯
著降低,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㈠關於被告賴志忠拿取手機是否該當加重強盜罪之爭點(犯罪
事實二之後半段)
 ⒈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
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而強盜與竊盜
,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前者係行為人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
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後者則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而取之。惟無
論係加重強盜、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原判決於理由詳為交待:觀之被告賴志忠與被害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自案發前3天即112年12月4日後即無與被害人為
任何聯絡紀錄,有該LINE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賴志忠到達
現場時就聽到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而尋獲所在位置,於揮砍被
害人離開砍殺現場後,又因聽聞被害人再次使用手機通話才
返回砍殺現場拿走被害人通話中的手機,且隨後於離開現場
的路途中將手機丟棄在路旁大排水溝內,由此足知被告賴志
忠供承被害人在案發前一晚有接起電話後就掛斷,當日係為
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等語,應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
被告賴志忠取走手機行為,實難以認被告賴志忠主觀上就該
手機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此,被告賴志忠就取走
手機行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
,或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既未具備,被
賴志忠此部分行為當無符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⒊本院認定: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賴志忠拿取被害人手機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欠缺加重強盜或竊盜、加重竊盜罪行為人所必
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為上開認定之依據
,確有所憑,且於法相合,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認為被告賴志忠上開所為並不該當檢察官所主
張之竊盜、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等罪嫌。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⒉⒊⒋指摘:原審於114年3月5日就
「補充討論事項」再行協商,就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中「
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要出於強
制作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竊取手段,強制與竊取在客觀上
亦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才符合所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被告賴志忠於114年3月12日最後一
次準備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⒐「賴志忠就竊盜部分坦承
犯行」,可知被告賴志忠已確立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手機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節。本院查,依本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
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僅於後段規定:「決定前
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之意見。」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依立法理由一、之
說明,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復
依本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又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
之,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
下列事項:檢察官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
之陳述或答辯。本案之爭點。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雙方對聲請調查證
據之意見。又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
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亦為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則在114年3月5日第4次協商會議時
,原審受命法官於「議案三」提出關於正犯與共犯(本案指
幫助犯)、責任能力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相關法律意見供
檢察官及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參考,檢察官與被告張錫麒
辯護人均已當場各自表示意見,受命法官再次整理諭知「併
請雙方就其主張適用之理論,及本案在各該理論下如何評價
論斷,提出其主張及辯論,並考量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
籲請雙方究竟如何評價論斷,各自提出主張及辯論,暨聲明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與本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及
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當場均表示對於再次整理之爭點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難認此一提供「相關法律
意見參考」之訴訟指揮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114年3月12
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⒐「賴志忠
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74頁),前半段記
載「賴志忠為上開毀損行為後返回芭樂園,徒手取走鄭雅尹
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僅記載被告賴志忠
徒手取走被害人手機1支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賴志忠取走
之主觀犯意為何則未予敘明,而此對照114年3月5日第4次協
商會議中受命法官就「主觀構成要件(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的意圖)」已有提出相關法律意見供參,非謂凡以和平手段
或施用不法手段取走被害人物品,不問其主觀犯意為何,俱
該當竊盜或強盜罪責。而被告賴志忠於原審114年5月14日上
午審理程序進行至【罪責訊問被告】階段,依序由其辯護人
怡婷律師、檢察官張嘉宏、國民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
、受命法官進行詢問、訊問程序,被告於辯護人廖怡婷律師
詢問時供稱:(你決定要殺本案被害人鄭雅尹時,當時你就
有想要拿走鄭雅尹的手機嗎?)完全沒有。(當你到了現場
,拿著西瓜刀在砍殺鄭雅尹時,砍的當下你就有想到要拿走
鄭雅尹的手機嗎?)完全沒有。(你為什麼要拿走鄭雅尹
手機?)砸完車我們要走時,聽到鄭雅尹在講電話,我聽到
她在講電話才返回芭樂園。然後她的電話放在頭旁邊、用擴
音,我取走它之後,又砍了她一刀。(你拿到鄭雅尹的手機
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放在車子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密碼,
打不開,就又叫張錫麒丟了。(把手機丟掉,就這樣?)就
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供稱:(那你為什麼要再把她的手機拿走?你補她一刀就好
了,為什麼要拿走她的手機?)就是想知道她吵架這一個禮
拜在幹嘛,而且案發當晚,我不是說我在她家埋伏,到2:0
0。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她,她有接,但是我就是聽到一句「
誰打來的」,我用我的手機打給她的手機,我是用無號碼打
,但是她有接,我沒有回答,我又聽到旁邊有人說「誰打來
的」等語,於備位國民法官1號詢問時供稱:(你剛剛有提
到,你看到她在打求救電話,所以你把手機搶走、又補了一
刀。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有想要阻止她求救的意圖?)沒有
,我沒有這個想法。(所以你是單純因為憤怒?)對,因為
我殺紅眼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131頁),於陪席法官
訊問時供稱:(所以你拿走手機的目的是要查看被害人前一
天的行程,還有跟誰通聯?)對。(你就突然下意識想拿手
機看?)對。(你有想要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嗎?拿去賣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經由國民法官法庭
之訊(詢)問程序後,依被告賴志忠所供稱之上情,認為就
被告賴志忠取走被害人手機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節有所疑義後,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審判程序一開始
,審判長即根據上午的審理過程告以被告賴志忠就取走被害
人手機涉及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就丟棄手機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並曉諭就
補充告知的上開罪名併為主張攻擊防禦及辯論(見原審卷四
第150至151、177頁),確實依照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適
時曉諭當事人所涉及之罪名、法條可能有所變更,俾使其等
知所攻擊及防禦,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罪明。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規定相符,而經審判長
於114年5月14日告知後再進行下午之審理程序,復又經過翌
日上、下午之審判程序,足讓檢察官知所應對及攻擊,自亦
無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參、一、㈢⒈⒉⒊⒌之「關於強制罪即起
訴被告賴志忠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創爭點、脫離審理計畫
,審理即將結束才突襲告知新罪名」、「無論程序指揮或實
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情事,況且,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
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是以,自難
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程序指揮有何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指摘之參、一、㈢⒋「賴志忠供承…當日係為查看被
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縱令屬實,也只是被告賴志忠犯強
盜罪之動機,無從援以阻卻強盜罪之成立,且依被告賴志忠
所述「就打不開,沒有用。」之語,「可見只要賴志忠能解
開密碼,賴志忠當時會持有到被捕為止」一節,惟被告賴志
忠僅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被害人手機,係涉及其有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非僅單純之動機認定而已,至所
謂「可見只要能解開密碼,賴志忠當然會持有到被捕為止」
,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加以支持,至被告賴志忠因打不
開密碼而採取丟棄被害人手機之作法,雖致使該手機不堪使
用,然究與其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處分之情形有別,且由
其丟棄之作為益加可以證明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
原審認定被告賴志忠取走被害人手機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嚴重違背之處,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就實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一節,此部分上
訴意旨並無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賴志忠
芭樂園時,看見被害人眼睛張開,仍然取走放在其頭部附
近之手機,阻斷被害人求援,且持有該手機達20分鐘之久,
可見其有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一節(見本院卷第276、2
77頁),惟被告賴志忠無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仍均表示:我想要知道她前幾天跟別人的談話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69頁),堅決否認就手機部分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僅該當
強制及毀損罪行,而欠缺加重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並無
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意
見,亦無從撼動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錫麒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暨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
用之爭點(犯罪事實一)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為交代:
 ⑴觀之被告張錫麒開庭的反應、回答問題的陳述脈絡、國小就
資源班、國中及高職讀特教班,並於100年12月17日經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鑑
定領有「智障中度證明」(見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身
障礙者鑑定表),暨精神鑑定團隊認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
的心智狀態,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張錫麒參與本案犯罪時,
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量刑鑑定
報告書),再佐以有與被告張錫麒相處經驗之被害人子女陳
姿潔及方紹驊、被害人表弟鄭光男、被害人堂兄鄭翔澤等人
均表示被告張錫麒弱智情形,由此足認彰化基督教醫院
定人出具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其
心智年齡不超過12歲,部分能力約略為國小五、六年級的孩
子,與一般成年人的心智具有相當的差距,被告張錫麒於本
案行為及目前之心智狀態均無不同之意見可採,自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心智缺陷」之定義。
 ⑵雖被告張錫麒符合「心智缺陷」之定義,但對於犯罪行為的
具體現實的認知並沒有問題(意即,此種心智功能缺損,並
非如某些妄想、幻覺所影響,讓所認知到的現實有所扭曲)
,也知道行為本身違反法律,但被告張錫麒沒有足夠深度的
認知思考能力,如無法在事前考慮「可能會發生什麼事、事
情若發生了會有什麼進展、會有什麼影響」等,亦即,被告
張錫麒不太可能有預測、預謀相關事件的能力。這部分的心
智功能不足,也顯現在被告張錫麒自身與被告賴志忠的相處
上,與被告賴志忠同住及工作6年,其工作所得均由被告賴
志忠支配,是被告張錫麒雖可認知到「殺人是不對的」、「
不可以殺人」,但就辨識能力部分,仍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另就控制能力部分,認被告張錫麒欠缺深層思考的能力,無
法深刻認知到殺人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並且基於這個後果
思考決定行為的能力,加上受到被告賴志忠長期的約束,生
活、工作都必須仰賴被告賴志忠,其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
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⑶至於檢察官表示本件鑑定報告不可信部分,本院綜合上揭情
形,暨被告張錫麒從國小開始的輔導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證人鄭翔澤及被害人子女陳姿潔、方紹驊、被害人表弟
鄭光男等人之證述、法院直接審理所見,認為本案鑑定報告
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檢察官提出之意見,無法動搖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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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