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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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人」、「猜三次」,其所犯 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彭○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罐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彭○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蔡青積(綽號「雞腿」,通訊軟體LINE暱 稱「朵兒」,其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為朋友關係。彭○樺與黃○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 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離婚),彭○樺與黃○程婚姻存續 期間,共同育有一子黃○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女彭○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彭○樺與黃○程離婚後,由彭○樺擔任黃○勛、甲童之 法定監護人。彭○樺偕同黃○勛、甲童與其母親許○英(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胞姐彭○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胞兄 彭○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彭○樺北屯居處),惟彭○樺長期 未善盡撫育甲童之責任,係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彭○樺自109年1月起與乙○○交往後,乙○○多次前往彭○樺北 屯居處過夜,彭○樺並同意乙○○單獨帶甲童外出,乙○○因此 與甲童有獨處之機會。詎乙○○為成年人,明知甲童當時年僅 3歲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 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自109年2月14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4日某時,駕駛其同居女友許雅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乙 ○○竟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 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而施以凌虐,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 ,嗣乙○○驚見甲童頭部外傷嚴重出血,深恐事跡敗露,乃自 行將甲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 稱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 甲童,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由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考量甲童傷勢嚴重 ,乃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救治。
㈡乙○○又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某日, 應予更正),與甲童及黃○勛在彭○樺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 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明 尖狀物(非扣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再將甲童上衣掀 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並以上開尖狀物戳刺甲 童大腿之方式傷害、凌虐甲童,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 亦造成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彭○銘在同樓層聽聞後先行前往查看並喝斥乙○○,許○英、彭 ○樺在該處2樓聽聞聲響後亦上樓查看,許○英並隨即將甲童 帶離該房間至2樓檢視甲童之身體有無異狀,因此發現甲童 之大腿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
㈢乙○○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11時許,駕車搭載彭○樺與甲童至南 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休憩,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乙○○ 將甲童帶至該處地下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 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 害怕哭喊「媽媽」,乙○○認為甲童說謊,即在該處地下室持 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因而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及呈條 狀瘀青之傷害,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其後,乙
○○明知甲童斯時眼部有傷,竟持寬度約5、6 公分之土黃色 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又於約2日後某日之19至2 0時許,在同一地點,乙○○又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眼睛,以 上開方式傷害、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㈣彭○樺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帶同甲童自北屯居處前往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分租套房(下稱大里分 租套房)與乙○○、許雅婷居住,期間甲童有多次與乙○○獨處 一室,乙○○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命其躺睡於地板上,以 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嗣於10 9年6月3日晚間或6月4日凌晨某時,在大里分租套房內,乙○ ○又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之物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 等身體部位,致甲童因而受有上開身體部位紅腫之傷害,乙 ○○再要求甲童以俗稱「趴拱橋」(即手、腳貼地,臀部往上 ,身體呈倒V 字型)之方式罰站,以此方式接續凌虐甲童, 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 ㈤乙○○明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下稱「F 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具第3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 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嗜睡、 血壓降低之情形,自不得非法使人施用,年幼孩童倘予施用 則對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成長之發育危害更加嚴重,過量 者則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乙○○因 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亢奮睡不著覺的情形,為讓自 己容易入睡,因此有服用FM2的習慣,其為長期使用 FM2之人,可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有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受 損,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即可達到讓甲童安睡、不會吵 鬧之效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主觀上雖無致甲童 於死之故意及預見,而客觀上能預見甲童為年僅3歲餘之幼 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其身體機能對毒品之承受力極弱, 倘餵食上開毒品,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及智力、生長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接續其上開傷害、凌虐之犯意,以非法之方法使 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 身心健全及智力、生長發育,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以不 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FM2,乙○○觀察甲童施用FM2之後, 並未產生身體嚴重不適後果,且可達甲童安靜不吵鬧的效果 ,乃繼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 大里分租套房,發現甲童尿床,復心生不耐,接續利用甲童 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
少量FM2,以此等方式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 之健全及發育,然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 ,造成抑制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
二、109年6月7日18時許,乙○○睡醒後,驚覺甲童已無生命跡象 ,先撥打電話要求許雅婷該日勿再前往大里分租套房,以避 免許雅婷查知甲童死亡一情而節外生枝。同日18時53分許, 尚不知甲童死亡之彭○樺、蔡青積共乘機車抵達大里分租套 房外之大門口前,彭○樺撥打電話要求乙○○開門讓其等入內 ,乙○○一時慌亂,向彭○樺表示不在大里分租套房,彭○樺因 無法進入該處,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先行自該處單獨騎車 離開。其後,蔡青積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後, 經乙○○開門而進入大里分租套房,發現甲童赤裸躺臥在該租 屋處地面,業已死亡,蔡青積詢問乙○○甲童死因,乙○○未吐 露實情,謊稱甲童係自行溺斃在大里分租套房之浴室內,後 改稱甲童係被棉被蓋住頭部悶死云云。蔡青積基於與乙○○間 之交情,未報警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逕聯絡彭○樺至大里 分租套房,彭○樺於同日19時58分許抵達該處後,驚覺甲童 業已死亡後,雖認乙○○向其所陳稱甲童自行溺斃之說詞極不 可採,死因可疑,卻因恐其長期對甲童疏於照顧,最終致甲 童在大里分租套房死亡等情遭察覺,竟與乙○○、蔡青積共同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積於同日2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樺返回北屯居 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蔡青積再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 套房,與乙○○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 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 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 分租套房,於翌日(8日)0時18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青積,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乙○○之叔叔陳錫 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2樓前側房間之衣櫃 內棄置,不為掩埋;嗣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 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蔡青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彭○樺共同前往上址建物2樓,乙○○、彭○樺、蔡青 積先焚燒金紙後,隨即由乙○○及蔡青積以5個塑膠袋將甲童 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 上址建物2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 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其後,蔡青積於同年6月1 6日另案入監服刑,乙○○與彭○樺仍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 ,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共同前往上址建物旁樹下,由乙○○ 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掩埋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
度約55公分之處(乙○○、彭○樺、蔡青積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部分,業已判決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三、嗣因蔡青積入監服刑後,於109年8月24日書寫自白書寄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檢察官提訊蔡青積及整合資料 後,指揮警方於①同年9月2日18時46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拘提乙○○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與本案無 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電子磅秤、分裝 夾鏈袋等物(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同年9月2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彭○ 樺北屯居處門口拘提彭○樺到案;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同年9月3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執行搜索,經徵得陳錫樂同意後,開挖上址建物 旁2公尺之樹下土堆,發現甲童遺體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棉被、枕頭、包裹遺體用之塑膠袋;在上址建物內扣得附表 編號6至11所示之圓鍬、塑膠袋、未使用之膠帶、已使用之 膠帶、金紙桶、包裹遺體用之棉被套透明袋等物;④同年9月 3日7時35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樺所有 之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⑤同年9月3日8時27分許,在大里分租套房,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吹風機1臺、床套1個、水桶 2個,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⑥同年9 月5日16時18分許,在大里分租套房,扣得附表編號19、20 所示鐵尺2支、鞋拔1支等物。
四、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共同遺 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又其被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人以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經判決確定,是以上開部分 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甲童之母親彭 ○樺、外婆許○英、阿姨彭○惠、舅舅彭○銘及哥哥黃○勛之姓 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樺、蔡青積、許○英、黃○程、黃○勛、彭○惠、彭○ 銘、陳錫樂、許雅婷、郭子乾、劉鎬瑜、吳孟宣、許庭寧、 林尚琪、簡呈祥、陳安霖、莊烈堂、林宏豪、施政邦等人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此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一 第180頁;更一審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卷一第164、325頁 ;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更二審卷〉二第339 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以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文檢附之鑑定 案件回覆書(見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上訴審 卷〉三第365至375頁),係本院前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該鑑定雖為 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嗣經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181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二 審準備程序時再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164頁、第325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6頁),自屬要無 可採。辯護人雖以該鑑定屬機關鑑定,未具名何人為撰寫報 告之人,且撰寫報告之人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64、325頁) ,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前亦函覆稱:本院於111年4月29日 醫字第1110029427號函覆貴院說明五:本院鑑定過程係由各 相關專業背景專家參與鑑定小組會議,經會議共同協議方式 達成結論,是為機關鑑定,並鑑定報告回覆書不提供成員資 料,亦不克出庭。按本院基於擴大服務社會從事法醫鑑定, 惟以不影響本院固有之教學與研究之職責為前提;故多年來 鑑定案一向僅限於文件審閱及實驗室檢驗,並不參與出庭事 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12月28日醫字第11101 04143號函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215頁)可憑,而重申上開 鑑定係屬機關鑑定,其鑑定結論係由專家組成之鑑定小組以 會議方式達成,更足徵前揭鑑定報告係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 本於其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且機關鑑定是否推出撰 寫鑑定報告之人至法院由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與該鑑定報告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是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等語,而 認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依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3項規定,爭執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 月20日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書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175頁),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該鑑定 既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是以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取。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前揭三、㈠、㈡部分除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更一審卷一第180頁;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325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30頁),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甲童於上揭時間,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 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及該等傷勢係其行為所 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犯行, 辯稱:109年2月14日12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附近遊玩,讓甲 童在那邊看羊及灌蟋蟀,我倒車時沒有看到甲童,有聽到碰 撞聲音,從駕駛座旁的後照鏡看到甲童趴在左後車輪後面, 距離左後車輪大概1、2步的地上,我下車過去把甲童抱起來 ,當時甲童手捂著頭接近頭頂的位置,我把她的手拉開,看 到在流血,我並未故意傷害甲童,應該只是過失傷害,我否 認故意傷害、凌虐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清楚車子哪個部位撞到甲童身 體,可能是甲童倒下去後,剛好路面是水泥路面有裂縫且有 高低落差而受傷,而被告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因故致甲童受傷,自行駕車將甲童 送往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 甲童,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南投醫院 ,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 易包紮後,觀察甲童頭部撕裂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 甲童轉院至中國附醫救治,於同日15時11分許,甲童送抵中 國附醫急診室,同日接受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 病房住院近2週,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甲童經診斷係受有 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 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前額撕裂傷(1×1公分 )、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5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南投醫院社工吳孟宣於偵訊( 見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27頁)、證人即 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劉鎬瑜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六 第213至216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證人即中國附醫 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397至405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甲童之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 歷、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 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承恩救護紀錄表、甲童傷勢照片)( 見109年度相字第36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6至33頁;偵卷五 第134至144頁)、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 、會診回覆單、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 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手術紀錄、醫囑單、兒童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護理給藥 、病患報告等)(見相驗卷第34至131頁)、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四第15頁)、中國附醫109年9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280號函檢附甲童之病歷資料(見 偵卷五第39至57頁)、南基醫院109年9月24日南基院字第10 90900027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見偵卷六第229至231頁 )、中國附醫110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289號函檢附 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等(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87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甲童上開傷勢係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倒車時,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撞到甲童,甲童倒趴在地所造 成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裕奇於 偵訊證稱:109年2月14日22時許,南投派出所同仁帶被告到 永和派出所,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接手後詢問被告車禍 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被告說他載友人的小孩到事發地點玩 ,他準備要倒車,他看駕駛座那側的後視鏡,看到小孩倒下 去,面朝下趴在地上,倒在後車輪那邊,被告說他車速很慢 ,他自己載小孩到南基醫院…,我接著立刻請他帶我們到現 場,現場在田及圳溝間的產業道路,我們下車確認很久,想 要知道有無血跡或其他痕跡,有用手電筒照,找了3、40分 鐘都沒有發現血跡,就返回派出所,再依據被告所稱撞擊的 位置及全車外觀仔細找過被告說的BCL-5729號事故車輛,都 沒有任何撞擊痕跡,板金沒有凹陷、掉漆、刮痕,我問被告 ,被告就說他也不確定是何處撞到小孩,我們就對車輛拍照 ,當時已經超過12點,在駕駛座後車門手把處夾了1根長頭 髮,我們有丈量頭髮位置與地面高度,也有拍照。2月15日 上午8點多我又親自去現場巡視過,一樣都看不到血跡或異 常痕跡等語(見偵卷五第3至6頁);又證人張裕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是南投派出所警員先受理,後來發現 非其轄區,所以南投派出所2位警員帶被告與黃○程到永和派 出所,當時已經超過晚上10點,我有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
,被告表示他開車帶甲童到案發地點玩,甲童先下車,他倒 車時沒有看到甲童,就把甲童撞倒,車禍後他從現場自己用 肇事車輛,自己抱著甲童開車到南基醫院,我們問車子哪個 地方撞到甲童,被告回答他也不知道。當晚我和所長、南投 派出所2位警員、被告、黃○程有去現場,現場沒有路燈,我 們每個人有攜帶手電筒還有車燈在現場搜尋,並沒有發現任 何血跡,被告堅稱是車禍,我們檢視車子外觀、內裝都沒有 看到血跡,在車子左後車門找到一根毛髮,車子內裝是黑色 ,用手電筒照、用手摸也沒有血跡。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 間做筆錄時是穿黑色短袖上衣,我有質疑問被告為何衣服沒 有血跡,被告說他有換過衣服,我有要求被告提出案發時穿 的衣服,做完筆錄後我就讓被告離開。隔天(15日)上午8 點,我還有再至現場查看,還是一樣看不到血跡或異常痕跡 ,2月14日至15日這段時間沒有下雨。我回到派出所後,被 告才拿1件白色上衣給我,該上衣胸前有大概一個手掌大的 血跡,因為甲童的父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提告,所以我 們只能以單純車禍來處理,該血衣沒有進一步檢視,直接還 給被告。事故現場圖沒有註記相關車禍跡證,是因為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相關車禍跡證,在現場四處搜尋沒有找到任何血 跡或跡證,被告在現場也沒有指出明確的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205至2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警員張通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見偵 卷四第233至235頁)、張裕奇依被告供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四 第5至11頁、第16至19頁;偵卷五第171至179頁)在卷可稽 。依證人張裕奇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裕奇於案發當晚即會 同被告至指認之事故發生地點(為黃土地面,非水泥地或柏 油路面)、翌日上午再次前往該處現場,且就肇事車輛進行 勘查,均未發現任何車禍事故跡證或甲童血跡;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稱甲童受傷後頭有一直流血,事發當天其有帶警察去 看現場,警察在現場找半天,都找不到血跡等語(見偵卷六 第111至112頁),且證人張裕奇所述經勘查均未發現甲童血 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供稱其倒車時不慎撞倒甲 童,致甲童倒趴在地之情倘若屬實,以甲童頭部右前側有1 處至少7×3公分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之情狀,衡情車禍事故 現場地面、肇事車輛上,應有甲童沾染之血跡,但警方勘查 結果竟查無任何發生車禍事故之相關跡證、血跡,此足徵被 告所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乙情,顯有不實。辯護人雖 稱此可能係因被告長期吸食毒品,記憶及認知受損,所以記
不清楚車禍確切地點等語,然被告明確供稱車禍地點係其名 間鄉老家(即被告藏屍地點)附近,其帶甲童去灌蟋蟀等語 (見偵卷六第111頁),衡情被告對該處地段應甚為熟悉, 且證人張裕奇係於甲童受傷當晚即連夜帶同被告前往其所述 之事故地點周遭勘查,倘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情屬實,除非 有意隱瞞,否則豈有可能不清楚車禍確實位置,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張裕奇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手把 處(離地高85公分)勘查取得頭髮1根(見上訴審卷二第101 頁)係甲童所有,可以佐證其所述是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屬 實。惟經本院上訴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1根頭髮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該所先前解剖、鑑定毒物反應所留之甲 童DNA型別進行比對,經該所函覆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 lfilerv STR DNA型別。單次PCR反應約需1.0ng的DNA,才足 以檢出DNA型別,本案送驗毛髮髮幹DNA含量太少,遠低於單 次PCR反應所需的DNA量,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8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110號函檢 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11年4月1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22780 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185至187頁;上訴審卷三第 105頁);本院更一審再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何謂「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 及是否有其他檢測試劑/方法可以再行檢測該頭髮是否為甲 童所有?若有,請用其他方法再行檢測。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覆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 係指送驗檢體DNA含量過少,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本案檢 體已完全用罄,無法再提供檢體進行其他檢驗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9日法醫證字第11100229530號函 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213頁),是該根頭髮是否係甲 童所有實屬不明。況且,依卷附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把 手周圍照片(見上訴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偵卷五第177至1 79頁),該車左後側車體及把手周圍並無任何尖銳面,亦無 足以於撞擊後造成甲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之物體,且經證人 張裕奇勘查該車輛外觀,亦未見該車左後側車門把手處周圍 有任何血跡,被告主張該毛髮為其倒車撞到甲童時,甲童所 遺留之頭髮,顯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即許○英於偵訊證稱略以:甲童出生後一開始是彭 ○樺在照顧,大概到3歲就由我照顧比較多,因為彭○樺都認 為我會照顧甲童,所以彭○樺都沒有很細心照顧甲童,本次 甲童住院是警察上門告知我才知道,我就馬上去中國附醫看 甲童,甲童當時右腦有17公分的傷很嚴重,甲童講話比較慢
,也無法陳述完整的事,只是發生本件事故之後,甲童看到 被告都會害怕,有時候在家裡聽到要和被告一起睡,甲童會 很反抗,甲童在事故之前不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三第152至1 58頁)。衡情,倘甲童係遭被告倒車時不慎撞擊而非遭被告 故意傷害及凌虐,則甲童焉會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見被告即 感畏懼,且抗拒與被告同睡?是由甲童於本事件後之反應, 亦可見其確係遭被告故意傷害及凌虐無訛。
⒊甲童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 所造成,衡情應係被告以不詳器物毆打所致:
⑴證人即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劉鎬瑜於偵訊證稱:甲童於109年 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我負責處理,我依照標準 一般程序用生理食鹽水先清洗甲童傷口,避免傷口有髒污造 成感染,及看清楚傷口深度,甲童的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部 ,長度約7公分左右,是相當大的傷口,看起有凹陷,額頭 近眉毛處有小擦傷、有破皮,但肢體、手腳都沒有受傷,可 以自由活動。因為外傷,我們都會詢問受傷原因,進入急診 室的男子說是倒車時撞到,但如果是車禍,一般來說會有身 體其他部位的損傷,我們未在甲童身上發現其他損傷,因甲 童的傷勢基本上需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南投醫院無法處理小 兒顱骨骨折,也沒有兒童加護病房,所以立即幫甲童轉院。 如果甲童是因車禍受傷,在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應該會有 血跡。如果小朋友是站著,頂多被撞倒,除非是高速撞擊的 拋飛,或是倒地被輾壓,才有可能造成頭部骨頭凹陷,但這 種情況下會有其他身體損傷,如果只是在倒車,速度也不會 很快,幾乎不可能受到如甲童的傷勢。甲童的傷勢,比較可 能是鈍器敲擊造成等語(見偵卷六第213至216頁);又證人 劉鎬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9年2月14日送至南投醫 院急診時是由我負責處理,甲童頭部有凹陷的傷口,傷口有 出血,依照甲童傷口大小及後續檢查結果,多少的出血雖然 沒有辦法判斷,但現場應該多少有沾血或染血的情形。偵查 中我說鈍器敲擊比較可能造成同樣的傷勢,因為如果真是車 禍造成頭部有這麼大傷口並出現凹陷狀態,且照電腦斷層後 ,發現有顱骨骨折,一般臨床上都會合併有其他身體部位傷 口,我有立刻檢查甲童其他身體有無受傷,但發現沒有,與 臨床經驗上一般車禍造成的傷勢不合,也不太可能是遭受時 速10公里的倒車所造成,甲童當時身高不到1公尺,就算是 跌倒頭部直接撞到路面,也不可能把顱骨撞凹。我急診臨床 經驗上,車禍造成的傷,沒有看過被害人只有頭部有傷,其 他身體部位沒有傷。依我臨床經驗,甲童當時頭部顱骨凹陷 ,傷勢符合鈍器敲擊造成,所謂的鈍器例如棍棒、鐵鎚之類
,沒有像刀器般銳利。另甲童也沒有高處墜落通常會有的頸 椎受傷、四肢骨折、胸腹部鈍傷、其他擦挫傷等傷勢,主要 就是頭部傷勢,所以我偵查中才說研判不像高處墜落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
⑵證人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童於109年2月14日是從南投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一開始先 由我們醫院急診室處理,急診依據甲童傷勢通知我下來處理 ,一般病患送到急診時,急診會先將病患衣服脫掉檢查有無 傷勢,所以我看到甲童時,甲童沒有穿衣服,比較明顯傷勢 是在頭部。甲童的傷勢,與我們以前處理高處跌落看到的傷 害不一樣,除非地面剛好有尖銳面撞到,否則很少會造成如 甲童頭部的傷害,從甲童頭部撕裂傷傷勢,可以看出甲童頭 部與有尖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致,但實際過程原因非我所 能判斷。一開始甲童家屬說是被車撞倒,我想說可能是貨車 的後車斗撞到,小孩子若是站在後面,身高可能在貨車後車 斗後面直角處,就有可能撞到造成甲童頭部傷勢,後來發現 肇事車輛是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因為喜美自小客車保險桿很 低,且表面圓滑,沒有直角,不太可能是車體造成甲童頭部 傷勢。如果是被打開的車門邊角直接撞上,才有可能造成撕 裂傷,若只是車門掃到頭部,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