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 秘人」「猜三次」)、彭○樺(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所 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彭○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用LINE暱稱「 罐罐」)、蔡青積(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綽號「雞腿」,使用LINE暱稱「朵兒」)為朋友關係。彭 ○樺與黃○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於民 國000年00月間離婚),彭○樺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 育有一子黃○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一女彭○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下稱甲 童),彭○樺與黃○程離婚後,由彭○樺擔任黃○勛、甲童之法 定監護人。彭○樺偕同黃○勛、甲童與其母親許○英(真實姓 名年籍等均詳卷)、胞姐彭○惠(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胞兄彭○銘(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等人共同居住在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彭○樺北屯居處 ),惟彭○樺長期未善盡撫育甲童之責任,係由許○英擔任甲 童之主要照顧者。彭○樺自109年1月起與乙○○交往後,乙○○ 多次前往彭○樺北屯居處過夜,彭○樺並由乙○○單獨帶甲童外 出,乙○○因此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詎乙○○為成年人,明知 甲童當時年僅3歲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 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對未 滿18歲之人為凌虐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 109 年6 月7 日止,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 年2 月14日某時,駕駛其同居女友許雅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乙○○竟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 等傷勢,而施以凌虐,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 嗣乙○○驚見甲童頭部外傷嚴重出血,深恐事跡敗露,乃自行 將甲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甲 童,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考量甲童傷勢嚴重, 乃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救治。
㈡乙○○又於109 年5 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某日 ,應予更正),與甲童及黃○勛在彭○樺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 ,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 明尖狀物(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再將甲童上 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並以上開尖狀物戳 刺甲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除造成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 造成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彭 ○銘在同樓層聽聞後先行前往查看並喝斥乙○○,許○英、彭○ 樺在該處2 樓聽聞聲響後亦上樓查看,許○英並隨即將甲童 帶離該房間至2 樓檢視甲童之身體有無異狀,因此發現甲童 之大腿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
㈢乙○○於109 年5 月上旬某日11時許,駕車搭載彭○樺與甲童至 南投縣○○市○○○路000 號建物休憩,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 乙○○將甲童帶至該處地下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 :「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 童因害怕哭喊「媽媽」,乙○○即認甲童說謊,即在該處地下 室持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及呈條 狀瘀青之傷勢,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其後,乙
○○明知甲童斯時眼部有傷,竟持寬度約5 、6 公分之土黃色 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又於約2 日後某日之19至 20時許,在同一地點,乙○○又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眼睛,以 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㈣彭○樺自109 年5 月中旬某日起,帶同甲童自北屯居處前往乙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之分租套房(下稱大里 分租套房)與乙○○、許雅婷居住,期間甲童有多次與乙○○獨 處一室,乙○○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命其躺睡於地板上, 以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嗣於 109 年6 月3 日晚間或6 月4 日凌晨某時,在大里分租套房 內,乙○○又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物敲打甲童之手、 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造成甲童上開身體部位紅腫,乙○○再 要求甲童以俗稱「趴拱橋」(即手、腳貼地,臀部往上,身 體呈倒V 字型)之方式罰站,以此方式接續凌虐甲童,對甲 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
㈤乙○○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 俗稱「FM2」,下稱「FM2」)之習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FM2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使人施用,且FM2具第3類 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嗜睡、血壓降低之情形。 乙○○為長期使用FM2之人,雖已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有可 能使其身體機能受損,但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可達到讓甲 童安睡、不會吵鬧之效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而 主觀上雖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甲童 為年僅3 歲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機能對毒 品之承受力極弱,倘餵食毒品,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 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接續上揭凌虐犯意,於109年5月底、6 月初之期間,在大里分租套房之狹小封閉空間內,利用甲童 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在甲童面前,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致甲童被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另以不詳方式 ,對甲童餵食少量FM2。復乙○○觀察甲童施用FM2之後,並未 生身體嚴重不適後果,乃繼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至17時3 0分許間之某時,因甲童尿床,心生不耐,乃利用甲童年幼 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 FM2,然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 吸功能,而窒息死亡。
二、同日18時許,乙○○睡醒後,驚覺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先撥打
電話要求許雅婷該日勿再前往大里分租套房,以避免許雅婷 查知甲童死亡一情而節外生枝。同日18時53分許,尚不知甲 童死亡之彭○樺、蔡青積共乘機車抵達大里分租套房外之大 門口前,彭○樺撥打電話要求乙○○開門供其等入內,乙○○一 時慌亂,向彭○樺表示不在大里分租套房,彭○樺因無法進入 該處,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先行自該處單獨騎車離開。其 後,蔡青積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後,經乙○○開 門而進入大里分租套房,發現甲童赤裸躺臥在該租屋處地面 ,業已死亡,蔡青積詢問乙○○甲童死因,乙○○未吐露實情, 謊稱甲童係自行溺斃在大里分租套房之浴室內,後改稱甲童 係被棉被蓋住頭部悶死云云。蔡青積基於與乙○○間之交情, 未報警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逕聯絡彭○樺至大里分租套房 ,彭○樺於同日19時58分許抵達該處後,驚覺甲童業已死亡 後,雖認乙○○向其所陳稱甲童自行溺斃之說詞極不可採,死 因可疑,卻因恐其長期對甲童疏於照顧,最終致甲童在大里 分租套房死亡等情遭察覺,竟與乙○○、蔡青積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積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樺返回北屯居處準備甲 童之玩具、衣物,蔡青積再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套房,與 乙○○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 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 膠套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分租套房 ,於翌日(8日)0時18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青積,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乙○○之叔叔陳錫樂位於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2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 不為掩埋;嗣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 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蔡青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樺共同前往上址建物2樓,乙○○、彭○樺、蔡青積先焚燒 金紙後,隨即由乙○○及蔡青積以5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 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上址建物 2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 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其後,蔡青積於同年6月16日另案 入監服刑,乙○○與彭○樺仍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於同 年月19日及20日,共同前往上址建物旁樹下,由乙○○持圓鍬 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掩埋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55 公分之處(乙○○、彭○樺、蔡青積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業已判決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嗣因蔡青積入監服刑後,於同年8月24日書寫自白書寄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檢察官提訊蔡青積及整合資料
後,指揮由警員於①同年9月2日18時4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拘提乙○○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與本案 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電子磅秤、分 裝夾鏈袋等物(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同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彭○樺北屯 居處門口拘提彭○樺到案;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年9月3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執行搜索,經徵得陳錫樂同意後,開挖上址建物旁2公尺 之樹下土堆,發現甲童遺體及如附表乙編號3至5所示之棉被 、枕頭、包裹遺體用之塑膠袋;在上址建物內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6至11所示之圓鍬、塑膠袋、未使用之膠帶、已使用之 膠帶、金紙桶、包裹遺體用之棉被套透明袋等物;④同日7時 35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樺所有之IPHO NE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同日8時27分許,在大里分租套房,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吹風 機1臺、床套1個、水桶2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等物。
四、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至4有罪及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更 審,其餘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共同遺棄屍體罪 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 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茲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甲童母親 彭○樺、外婆許○英、阿姨彭○惠、舅舅彭○銘及哥哥黃○勛之 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 以隱匿。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樺、蔡青積、許○英、黃○程、黃○勛、彭○惠、彭○ 銘、陳錫樂、許雅婷、郭子乾、劉鎬瑜、吳孟宣、許庭寧、 林尚琪、簡呈祥、陳安霖、莊烈堂、林宏豪、施政邦等人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此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卷二第82至84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以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檢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5至375頁),係本院前審依上開 規定,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 定,該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之情形,且嗣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81頁),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該鑑定 屬機關鑑定,未具名何人為撰寫報告之人,且撰寫報告之人 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頁),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亦函覆稱:本院於111年4月29 日醫字第1110029427號函覆貴院說明五:本院鑑定過程係由 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參與鑑定小組會議,經會議共同協議方 式達成結論,是為機關鑑定,並鑑定報告回覆書不提供成員 資料,亦不克出庭。按本院基於擴大服務社會從事法醫鑑定 ,惟以不影響本院固有之教學與研究之職責為前提;故多年 來鑑定案一向僅限於文件審閱及實驗室檢驗,並不參與出庭 事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12月28日醫字第111 0104143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在卷可憑,而重申上開鑑 定係屬機關鑑定,其鑑定結論係由專家組成之鑑定小組以會
議方式達成,更足徵前揭鑑定報告係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本 於其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且機關鑑定是否推出撰寫 鑑定報告之人至法院由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與該鑑定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是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等語,而認 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理由欄壹、三及四部分除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一第180頁),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321號鑑定書及所附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357至383頁)等,因本院並未以該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 院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致死之犯行,其辯解及本院不採 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甲童於上揭時間,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 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該等傷勢係其行為所造 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甲童之犯行,辯稱:109年2 月14日12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 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附近遊玩,讓甲童在那邊看羊 及灌蟋蟀,我倒車時沒有看到甲童,有聽到碰撞聲音,從駕 駛座旁的後照鏡看到甲童趴在左後車輪後面,距離左後車輪 大概1、2步的地上,我下車過去把甲童抱起來,當時甲童手 捂著頭接近頭頂的位置,我把她的手拉開,看到在流血,我 並未故意傷害甲童,應該只是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不清楚車子那個部位撞到甲童身體,可能是
甲童倒下去後,剛好路面是水泥路面有裂縫且有高低落差而 受傷,而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因故致甲童受傷,自行駕車將甲童 送往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 甲童,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南投醫院 ,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 易包紮後,觀察甲童頭部撕裂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 甲童轉院至中國附醫救治,於同日15時11分許,甲童送抵中 國附醫急診室,同日接受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 病房住院近2週,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甲童經診斷,係受 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 右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前額撕裂傷(1×1公 分)、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5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南投醫院社工吳孟宣於偵查 中(偵查卷四第227頁)、證人即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劉鎬 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查卷六第213至216頁,原審卷三 第108至117頁)、證人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證述明確,復有甲童之 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 、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承恩救 護紀錄表、甲童傷勢照片,相驗卷第26至33頁,偵查卷五第 134至144頁)、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 會診回覆單、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 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手術紀錄、醫囑單、兒童醫院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護理給藥、 病患報告等,相驗卷第34至131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四第15頁)、中國附醫109年9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090013280號函檢附甲童之病歷資料(偵查卷五 第39至57頁)、南基醫院109年9月24日南基院字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偵查卷六第229至231頁) 、中國附醫110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289號函檢附甲 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等(原審卷五第165至18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甲童上開傷勢係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倒車時,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撞到甲童,甲童倒趴在地所造 成云云,惟查:
1.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裕奇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4日22時許,南投派出所同仁帶被告
到永和派出所,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接手後詢問被告車 禍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被告說他載友人的小孩到事發地點 玩,他準備要倒車,他看駕駛座那側的後視鏡,看到小孩倒 下去,面朝下趴在地上,倒在後車輪那邊,被告說他車速很 慢,小孩他自己載到南基醫院...,我接著立刻請他帶我們 到現場,現場在田及圳溝間的產業道路,我們下車確認很久 ,想要知道有無血跡或其他痕跡,有用手電筒照,找了3、4 0分鐘都沒有發現血跡,就返回派出所,再依據被告所稱撞 擊的位置及全車外觀仔細找過被告說的000-0000號事故車輛 ,都沒有任何撞擊痕跡,板金沒有凹陷、掉漆、刮痕,我問 被告,被告就說他也不確定是何處撞到小孩,我們就對車輛 拍照,當時已經超過12點,在駕駛座後車門手把處夾了1根 長頭髮,我們有丈量頭髮位置與地面高度,也有拍照。2月1 5日上午8點多我又親自去現場巡視過,一樣都看不到血跡或 異常痕跡等語(偵查卷五第3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一開始是南投派出所警員先受理,後來發現非其轄區, 所以南投派出所2位警員帶被告與黃○程到永和派出所,當時 已經超過晚上10點,我有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示 他開車帶甲童到案發地點玩,甲童先下車,他倒車時沒有看 到甲童,就把甲童撞倒,車禍後他從現場自己用肇事車輛, 自己抱著甲童開車到南基醫院,我們問車子那個地方撞到甲 童,被告回答他也不知道。當晚我和所長、南投派出所2位 警員、被告、黃○程有去現場,現場沒有路燈,我們每個人 有攜帶手電筒還有車燈在現場搜尋,並沒有發現任何血跡, 被告堅稱是車禍,我們檢視車子外觀、內裝都沒有看到血跡 ,在車子左後車門找到一根毛髮,車子內裝是黑色,用手電 筒照、用手摸也沒有血跡。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間做筆錄 時是穿黑色短袖上衣,我有質疑問被告為何衣服沒有血跡, 被告說他有換過衣服,我有要求被告提出案發時穿的衣服, 做完筆錄後我就讓被告離開。隔天(15日)上午8點,我還 有再至現場查看,還是一樣看不到血跡或異常痕跡,2月14 至15日這段時間沒有下雨。我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拿1件 白色上衣給我,該上衣胸前有大概一個手掌大的血跡,因為 甲童的父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提告,所以我們只能以單 純車禍來處理,該血衣沒有進一步檢視,直接還給被告。事 故現場圖沒有註記相關車禍跡證,是因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相關車禍跡證,在現場四處搜尋沒有找到任何血跡或跡證, 被告在現場也沒有指出明確的地點等語(原審卷五第205頁 至2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 員張通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偵查卷四第23
3至235頁)、張裕奇依被告供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偵查卷四第5至11 、16至19頁、卷五第171至179頁)附卷可參。依張裕奇所述 ,其於案發當晚即會同被告至指認之事故發生地點(為黃土 地面,非水泥地或柏油路面)、翌日上午再次前往該處現場 ,且就肇事車輛進行勘查,均未發現任何車禍事故跡證或甲 童血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甲童受傷後頭有一直流血,事 發當天其有帶警察去看現場,警察在現場找半天,都找不到 血跡等語(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足見張裕奇所述經勘 查均未發現甲童血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供稱其 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致甲童倒趴在地之情倘若屬實,以甲 童頭部右前側有1處至少7×3公分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之情狀 ,衡情車禍事故現場地面、肇事車輛上,應有甲童沾染之血 跡,但警方勘查結果竟查無任何發生車禍事故之相關跡證、 血跡,此足徵被告所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一情,顯有 不實。辯護人雖稱此可能係因被告長期吸食毒品,記憶及認 知受損,所以記不清楚車禍確切地點云云,然被告明確供稱 車禍地點係其名間鄉老家(即被告藏屍地點)附近,其帶甲 童去灌蟋蟀等語(偵查卷六第111頁),衡情被告對該處地 段應甚為熟悉,且張裕奇係於甲童受傷當晚即連夜帶同被告 前往其所述之事故地點周遭勘查,倘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情 屬實,除非有意隱瞞,否則豈有可能不清楚車禍確實位置,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認。 2.被告主張張裕奇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手把 處(離地高85公分)勘查取得頭髮1根(本院前審卷二第101 頁)係甲童所有,可以佐證其所述是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屬 實。惟經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1根頭髮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與該所先前解剖、鑑定毒物反應所留之甲童 DNA型別進行比對,經該所函覆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 ilerv STR DNA型別。單次PCR反應約需1.0ng的DNA,才足以 檢出DNA型別,本案送驗毛髮髮幹DNA含量太少,遠低於單次 PCR反應所需的DNA量,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年1月18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110號函檢附血 清證物鑑定書、111年4月1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22780號函 (本院前審卷二第185至187頁、卷三第105頁)存卷可查; 本院再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謂「送驗頭 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及是否有其他檢測 試劑/方法可以再行檢測該頭髮是否為甲童所有?若有,請 用其他方法再行檢測。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函覆稱:「送
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係指送驗檢體DN A含量過少,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本案檢體已完全用罄, 無法再提供檢體進行其他檢驗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2月29日法醫證字第11100229530號函(本院卷一第213 頁)在卷可按,是該根頭髮是否係甲童所有不明。況且,依 卷附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把手周圍照片(本院前審卷二 第107至111頁,同偵查卷五第177至179頁),該車左後側車 體及把手周圍並無任何尖銳面、或足以於撞擊後造成甲童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之物體,且經張裕奇勘查該車輛外觀,亦未 見該車左後側車門把手處周圍有任何血跡,被告主張該毛髮 為其倒車撞到甲童時,甲童所遺留之頭髮,顯無可採。 3.再查,證人即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童出生後一開始 是彭○樺在照顧,大概到3 歲就由伊照顧比較多,因為彭○樺 都認為伊會照顧甲童,所以彭○樺都沒有很細心照顧甲童, 本次甲童住院是警察上門告知伊才知道,伊就馬上去中國附 醫看甲童,甲童當時右腦有17公分的傷很嚴重,甲童講話比 較慢,也無法陳述完整的事,只是發生本件事故之後,甲童 看到被告都會害怕,有時候在家裡聽到要和被告一起睡,甲 童會很反抗,甲童在事故之前不會這樣等語(偵查卷三第15 2至158頁),衡情,倘甲童係遭被告倒車時不慎撞擊而非遭 被告故意凌虐,則甲童焉會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見被告即感 畏懼,且抗拒與被告同睡?是執甲童於本事件後之反應,亦 可見其確係遭被告故意凌虐無訛。
㈢甲童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 所造成,衡情應是被告以不詳器物毆打所致:
1.南投醫院醫師急診科醫師劉鎬瑜於偵查中證稱:甲童於109 年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我負責處理,我依照標 準一般程序用生理食鹽水先清洗甲童傷口,避免傷口有髒污 造成感染,及看清楚傷口深度,甲童的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 部,長度約7公分左右,是相當大的傷口,看起有凹陷,額 頭近眉毛處有小擦傷、有破皮,但肢體、手腳都沒有受傷, 可以自由活動。因為外傷,我們都會詢問受傷原因,進入急 診室的男子說是倒車時撞到,但如果是車禍,一般來說會有 身體其他部位的損傷,我們未在甲童身上發現其他損傷,因 甲童的傷勢基本上需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南投醫院無法處理 小兒顱骨骨折,也沒有兒童加護病房,所以立即幫甲童轉院 。如果甲童是因車禍受傷,在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應該會 有血跡。如果小朋友是站著,頂多被撞倒,除非是高速撞擊 的拋飛,或是倒地被碾壓,才有可能造成頭部骨頭凹陷,但 這種情況下會有其他身體損傷,如果只是在倒車,速度也不
會很快,幾乎不可能受到如甲童的傷勢。甲童的傷勢,比較 可能是鈍器敲擊造成等語(偵查卷六第213至21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9年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 由我負責處理,甲童頭部有凹陷的傷口,傷口有出血,依照 甲童傷口大小及後續檢查結果,多少的出血雖然沒有辦法判 斷,但現場應該多少有沾血或染血的情形。偵查中我說鈍器 敲擊比較可能造成同樣的傷勢,因為如果真是車禍造成頭部 有這麼大傷口並出現凹陷狀態,且照電腦斷層後,發現有顱 骨骨折,一般臨床上都會合併有其他身體部位傷口,我有立 刻檢查甲童其他身體有無受傷,但發現沒有,與臨床經驗上 一般車禍造成的傷勢不合,也不太可能是遭受時速10公里的 倒車所造成,甲童當時身高不到1公尺,就算是跌倒頭部直 接撞到路面,也不可能把顱骨撞凹。我急診臨床經驗上,車 禍造成的傷,沒有看過被害人只有頭部有傷,其他身體部位 沒有傷。依我臨床經驗,甲童當時頭部顱骨凹陷,傷勢符合 鈍器敲擊造成,所謂的鈍器例如棍棒、鐵鎚之類,沒有像刀 器般銳利。另甲童也沒有高處墜落通常會有的頸椎受傷、四 肢骨折、胸腹部鈍傷、其他擦挫傷等傷勢,主要就是頭部傷 勢,所以我偵查中才說研判不像高處墜落等語(原審卷三第 108至117頁)。
2.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 9年2月14日是從南投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一開始先由我們 醫院急診室處理,急診依據甲童傷勢通知我下來處理,一般 病患送到急診時,急診會先將病患衣服脫掉檢查有無傷勢, 所以我看到甲童時,甲童沒有穿衣服,比較明顯傷是在頭部 。甲童的傷勢,與我們以前處理高處跌落看到的傷害不一樣 ,除非地面剛好有尖銳面撞到,否則很少會造成如甲童頭部 的傷害,從甲童頭部撕裂傷傷勢,可以看出甲童頭部與有尖 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致,但實際過程原因非我所能判斷。 一開始甲童家屬說是被車撞倒,我想說可能是貨車的後車斗 撞到,小孩子若是站在後面,身高可能在貨車後車斗後面直 角處,就有可能撞到造成甲童頭部傷勢,後來發現肇事車輛 是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因為喜美自小客車保險桿很低,且表 面圓滑,沒有直角,不太可能是車體造成甲童頭部傷勢。如 果是被打開的車門邊角直接撞上,才有可能造成撕裂傷,若 只是車門掃到頭部,造成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甲童 右前側頭部撕裂傷切口很平整且很長,約10公分,這是我們 外科自己的紀錄,開放性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靠近右眼 眉上方有一個撕裂傷,成因類似一些粗糙處摩擦造成,若是 鈍器打擊不會造成如此平整的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尖銳物品
才會造成這樣平整且長的撕裂傷,但甲童頭部還有顱骨骨折 ,代表當時撞擊的力量很大,若是只有劃過去,比較少見骨 頭也會裂開,應該是撞到或是劈或是砍的過程才能造成甲童 平整而長的撕裂傷及骨折。如果依卷內車禍現場的照片,看 不來可以高處墜落的地點,以甲童的身高,跌倒也不是高處 墜落,如果被車子單純撞到直接倒地,縱使頭部撞到地面, 要造成甲童的頭部傷勢機會比較低。甲童到我們醫院時頭髮 還有血跡,因為頭皮有血管跟微血管很多組織,切割傷長10 公分,出血量應該會留在撞擊物品上,必須拿東西用力壓住 傷口才可以止血,撞擊他的東西完全沒有血跡的可能性很低 等語(原審卷四第397至405頁)。
3.復經本院前審檢附本案卷證光碟,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 甲童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遭一般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倒趴在 地所造成,及頭部右前側撕裂傷能否研判由鈍器或尖銳物體 所造成,該醫學院函覆稱:就目前所得證據、傷勢照片與就 醫紀錄來說,沒有證據支持此種致傷機轉。就醫過程中並無 任何記載背部有傷口的情形,所以與背部撞擊而倒地的說法 ,並不符合。同時車輛上並無採集到血跡等跡證。由所附醫 院拍立得照片顯示外表鈍性傷有橋架狀組織,加上顱內並無 明顯有對衝傷,因此由此受傷部位與角度等樣貌整理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