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204、306
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壬○○與陳彰客結識多年,因認陳彰客自104年間交往之同居女 友戊○○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 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萌起殺人之犯意,假借欲帶同陳 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於104 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往壬○○位於臺中巿○○區○○路3段○○巷00號之住處,當晚陳彰 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壬○○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旅車原為 壬○○使用,登記其母己○○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年9月21日 過戶給吳金條)搭載陳彰客,自其位於前揭青仔巷73號住處 出發,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 道路,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國 姓鄉方向行駛,壬○○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 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 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
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壬○○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 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 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 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 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 手確為壬○○作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壬○○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杜同海、何森貴前來其住處,經杜同海、何 森貴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抵達,遂依壬○○之指示,共 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 行李廂內橫擺置放,壬○○並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 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 棄物為由,央求杜同海及何森貴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 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自南投縣埔里鎮下交流道後 ,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方向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台 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彰客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壬 ○○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 後,即與杜同海、何森貴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 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彰客之屍體後 ,壬○○旋即驅車搭載杜同海、何森貴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壬 ○○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頭戴 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壬○○作案 過程所穿戴),騎乘陳彰客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彰客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 指示不知情之子○○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機車停放處接壬○○,並改由壬○○騎乘該部機車搭載子○○ 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嗣戊○○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彰客為失蹤人口,然因陳彰 客與其家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 前,尚無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壬○○與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光雄曾多次前往壬○○所 提供在其青仔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壬○○所犯賭博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懷疑遭壬○○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 欲對警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壬○○表面雖不動 聲色,然對賴光雄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彰 客後,時隔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 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光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
資糾紛,進而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 允。俟同年7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壬○○青仔巷住處赴約。壬○○見賴 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前述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自其住處沿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環河路5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 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 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 光雄服食後,賴光雄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壬○○復 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 ,壬○○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復於上午6時57分駛 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於同日上午7時 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 。嗣壬○○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 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該藍色鐵桶係壬 ○○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正義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壬○○則站立在藍 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 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壬○○再於同日 上午10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 手套即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光雄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 由不知情之子○○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壬○○,並改由壬○○ 騎乘子○○之機車搭載子○○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青仔巷之 住處,子○○隨即離去。嗣壬○○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 確為其作案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 上方之桶箍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 責看護其母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 頂蓋下壓,壬○○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 箍,以另支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 因受壓而向上蹦出突起一角,然壬○○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 拒絕印尼籍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 議,並要求Karsiti合力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 開休旅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壬○○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 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 被。壬○○嗣又聯繫不知情之丑○○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 上午11時27分許搭載不知情之丑○○沿前次殺害陳彰客之同一 路線,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台 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賴光雄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壬○○ 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
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光雄 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光雄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光雄之 媳婦丁○○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光 雄失蹤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 月間,壬○○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 前來其住家附近查訪賴光雄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 乃驚覺恐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 經與吳金條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 部,吳金條自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 南市○鎮區○○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壬○○作 為暫居棲身之場所藏匿(吳金條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行車紀錄等資料,配合賴光雄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壬 ○○乃最後接觸賴光雄之人,另壬○○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 3萬元之價格將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出售給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 並以吳金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 話,且當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 恐形跡曝光,始終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 其為順利脫手該車,遂與吳金條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金條 ,並由吳金條辦理過戶登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 原委後,認壬○○涉有重嫌,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 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藏其內之壬○○,並在「太星汽車商 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 助丟棄藍色鐵桶之丑○○到案後,經丑○○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 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 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光雄。 ㈡另陳彰客之同居人戊○○因陳彰客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 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 協尋。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 線清洗之工人徐健智,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 ,清洗至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
水機油料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 發覺公路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 子,似有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派警前往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 名男性屍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 為失蹤人口陳彰客,經警查知最後與陳彰客接觸者為壬○○,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乙○○○○、巳○○○○、徐堅棋精神 科醫師、林誼杰臨床心理師、簡嘉惠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域 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五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書, 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係屬前揭經概括指 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解剖鑑 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 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 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 車輛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 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欽耀診所、 張智誠診所、陳泓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俊樑診所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 療院所檢送關於被告壬○○、被害人賴光雄之就醫診療病歷及 藥單處方箋等,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 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 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 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 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
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 (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4頁反 面至第133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 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然證 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7頁),則證人戊○ ○客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彰客確有 於1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 市烏日區青仔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 號高速公路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 彰客騎乘至其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及 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子○○另騎乘機 車至上開陳彰客之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 於104年10月5日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 104年6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同海、何森貴陪 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等情;②賴光雄確有於104年7 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 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行駛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 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處將上開賴光雄所騎乘之機 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再由子○○另騎乘機 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子○○之機車搭載子○○返回其青仔巷之 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桶與丑○○同至中橫公路 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彰 客、賴光雄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 04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彰客前往南投尋友未獲 ,兩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彰客即被某位綽號「董仔」 之男性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彰客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 附近,表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 從高鐵站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 桶係「董仔」搭載陳彰客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 示係陳彰客拜託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 療廢棄物,當時對方並未指明陳彰客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 為既然是醫療廢棄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彰客 失蹤一陣子後,其有與戊○○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俊 茂所稱其覬覦戊○○之財產而起意謀害陳彰客,顯然係憑空誣 陷之詞,事實上張俊茂曾與戊○○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彰客 不利,張俊茂才有殺害陳彰客之動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光雄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 麻將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光雄之邀約,駕駛休旅車 搭載賴光雄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光雄都在睡覺,俟 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 賴光雄也沒有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 處小公園,賴光雄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 離開,又拜託其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 獲裝有賴光雄屍體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 藍色鐵桶完全不同,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 ,該淺藍色鐵桶裝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彰客另行拿2包用塑 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光雄就向 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 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光雄把鐵桶的 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 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丑○○一起 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物之鐵桶;警方帶同丑○○前往中橫 公路找尋時,依丑○○指認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 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 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令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 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緣由: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 50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 12日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 ,嗣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
認被告壬○○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 00號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 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19K處路旁 駁坎下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 ,有被害人賴光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 查報告(偵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壬○○地點之現場照 片、空拍照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 色鐵桶之現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 )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客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 時2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 正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健智,適因清 洗機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 覺有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 1個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 查獲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建智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 面),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 相驗卷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光雄、陳彰客,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光雄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媳丁○○警詢時、偵查中及 子女卯○○、辰○○、寅○○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 賴光雄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 。復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 與被害人賴光雄家屬所提供賴光雄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 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 關係人(即被害人賴光雄之子女)卯○○、辰○○、寅○○15組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死者為卯○○、辰○○、寅○○之親生父賴光雄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 定書可憑(見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 內之無名屍確係被害人賴光雄。
②又被害人賴光雄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 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 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 e。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 Zo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 狀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 支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 研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 倒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 害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光雄死亡 經過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 狀態,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 ,但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 ,而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 側舌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 壓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 有銳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 證據。而在被害人賴光雄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 以倒栽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 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 竭併中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 勢性窒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彰客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彰客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 0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彰 客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彰客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 裝盛陳彰客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彰客經 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 眠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 的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 以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 表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 安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 接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