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3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8、89年間之 某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 ,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先後 將該槍枝、子彈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田裡、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等處。
二、緣吳志文與潘俞佑原係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吳志文 於105 年5 月間遭○○公司辭退,而其之前在○○公司與潘 俞佑曾口角進而互毆,並認潘俞佑對其咆嘯、恐嚇、脅迫其 ,並在其背後說其是非,因而對潘俞佑心生不滿。吳志文於 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香 檳榔攤」向販售員黃文心購買咖啡及霸啤酒各1 罐後,看到 疑似自○○公司甫下班之潘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沿埔里鎮○○路1 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經該檳 榔攤前,即開車尾隨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後方,於行駛至埔 里鎮○○路1 段與鯉魚路口時,其再度確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者係潘俞佑後,即跟隨在潘俞佑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後,待行駛到埔里鎮○○路1 段與信義路口停 等紅燈時,吳志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左後側車窗搖下來,於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綠燈 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吳志文即尾隨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後方亦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當其與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在埔里鎮○○路0 段000 之0 號前併行時,吳志文即以左手 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其左後方車窗朝在內側車 道行駛之潘俞佑頭部右側部位射擊1 槍,致潘俞佑因而頭部 之右耳上方顳部中彈後隨即失去意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前推行,撞及 在該處接送小孩放學之機車後始停止,吳志文迅即駕車前行 ,超越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再右轉和平東路口後逃逸,並 將作案用之改造手槍連同子彈6 顆藏放在協成宮土地公廟後 面樹下的空地,並以樹枝覆蓋後,再開車返回其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並將子彈2 顆放置於其 住處。潘俞佑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救後,醫師始 發現潘俞佑頭部有槍傷,隨即通知警方,潘俞佑雖經醫師行 顱骨切除並減壓及清除血塊之手術,並取出顱內之子彈彈頭 1 顆,惟仍於翌日(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槍彈創傷併 顱骨骨折、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
三、嗣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5 年8 月29日下午10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吳志文住處,拘提吳志文到案,並經吳志文同意 警方搜索,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子彈2 顆;之後警方又 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 段協成宮廟後方空地,扣得吳志文 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暨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自送醫急救之潘俞佑顱內開刀取出彈頭1 顆,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潘俞佑之配偶蔡惠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Ⅰ、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壹、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其為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 節規定獨立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 4 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 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並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 條以下規定提示供當事人辯論,自有證據能 力。
貳、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 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卷附 潘俞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殺人 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潘俞佑遭槍殺後,經送醫急救,由臺中 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所出具之潘俞佑病歷,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潘俞佑遭槍殺後,經 送醫急救,醫師為醫治被害人潘俞佑,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 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具有相當之 中立性,且對被害人潘俞佑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肆、「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害人潘俞佑之死亡原因,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41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39 15號卷〉第20至30頁),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 偵3690號卷〈下稱偵369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係 由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 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 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方華德、黃文心、莊基聰、吳
倉貹、郭信傑、賴進一、洪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柒、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現場照片、潘俞佑就醫照片、刑案現場採驗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 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 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Ⅱ、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 警詢、偵訊、法院聲請羈押、延押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3690 號卷第28頁;聲羈卷第7 至9 頁;偵聲卷第17至18頁;原審 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第157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槍擊被害人潘俞佑之目擊者方華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 索扣押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31至33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擊發後之彈 頭1 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法院聲請羈押 、延押訊問、原審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及擊發後之彈頭1 顆經送 鑑定,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其中1 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 顆子彈係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6 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影像 10幀在卷可佐(見偵3690號卷第14至20頁、第57頁至第62頁 反面);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自送醫急救之潘俞佑顱 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此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3690號卷 第9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 已臻明確,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關於被告持槍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左 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方向射擊1 槍,致被害人頭部中彈後隨即失去意 識,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機車後始停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殺害潘俞佑之故意,伊
把手伸到駕駛座左後車窗,朝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開一槍, 伊沒有想到這樣開槍會打到潘俞佑,伊持槍之槍口有點偏下 ,伊之槍枝有卡在左後車窗及門邊,且伊之自小客車較低, 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較高,伊於行進中射擊時有回頭看該槍 枝,該槍枝係朝下的,且一開始伊並無尾隨潘俞佑,案發當 時伊之自小客車右手邊有一輛機車突然衝出來,伊就煞車, 所以伊才會不小心扣到槍枝的扳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害人潘俞佑死亡原因部分之認定:
⒈被害人潘俞佑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出發,沿南 投縣埔里鎮○○路1 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欲前往接小 孩返家,待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前, 在內側車道遭他人持槍射擊,致被害人潘俞佑頭部中彈後隨 即失去意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右側 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前推行,撞及在該處接送小孩放學之 機車後始停止,被害人潘俞佑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 30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潘俞 佑之配偶蔡惠雯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相字第 417 號卷〈即相驗卷〉第5 至7 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自送醫急救之潘俞佑顱內開刀取出彈頭1 顆,此有照 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3690號卷第91頁正、反面),復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8 頁、第17至29頁、第34至44頁;偵3690號 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反面;偵3915號卷第31頁)。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 潘俞佑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下: ①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 判,鑑定如下:
⑴潘俞佑身體外觀上僅在頭部之右側顳部有一處槍彈射入傷, 無發現槍彈射出口。
⑵槍彈從潘俞佑頭部右耳上方顳部射入後,造成右側顳部顱骨 槍彈貫穿傷及多處顱骨骨折,兩側大腦有呈橫向的挫裂傷、 出血,最後槍彈停在左側顳頂部顱骨內,並造成該處之顱骨 呈外突狀之骨折及左側顳肌、頭皮出血,但槍彈未貫穿左側 顳部顱骨。由於右側顱骨已經手術部分切開取出,經由解剖 重建右側顱骨槍彈創口,右側顳部顱骨外徑較小,而內徑較 大、粗糙,符合為槍彈射入口。
⑶潘俞佑頭部上有手術之醫療傷,在右側顳頂部有呈弧形的手 術傷口,在頂部有2 處手術縫合小傷口。
⑷槍彈射入人體頭部的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彈道走向由右 而左,略由後偏向前,略由下偏向上。解剖時在頭部左側無 發現槍彈射出口,亦無可見之彈頭,惟彈頭已在醫院手術時 取出。
⑸胸部縱膈腔前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可因醫院急救時造成, 胸腹部內之實質器官無發現外傷出血、部分器官呈褐色缺血 狀,體腔內無發現出血,無發現因車輛碰撞後會造成死亡的 原因,亦無發現會造成死亡的器官疾病。
②由以上潘俞佑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潘俞佑生前因在駕駛車 輛中發生槍擊事件,造成頭部槍彈創傷,併有顱骨多處骨折 ,導致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 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
③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顱腦槍彈挫裂傷 、出血。丙、頭部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丁、槍擊事件。 ④鑑定結果:死者潘俞佑生前因開車中發生槍擊事件,造成頭 部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最後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 920 號函送之該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416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3915號卷第19至30頁) 。
⒊綜上所述,足認潘俞佑確於生前開車中,遭他人槍擊1 槍, 子彈射入其頭部之右耳上方顳部,造成其頭部槍彈創傷併顱 骨骨折,導致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休克而死亡,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右側突有 一輛機車超其車,致其誤扣手槍扳機,而傷及被害人潘俞佑 等情,是否可採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於今(29)日下午16時 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鯉魚路口,看到潘俞佑的 車,我就順順的跟在他車子後面,跟著他的車一起走,過了 中心碑之後,我將車子開到外車道,直到與他的車並行時, 我以左手拿起放在駕駛座底下的手槍,然後拉下左後車窗, 以左手從左後車窗朝潘俞佑的車輪開一槍。我當下對潘俞佑 的車子開槍只是想警告他,我開完槍後就超越潘俞佑的車, 直行到和平東路右轉,心裡想著人沒有受傷就好,就這樣離 開現場。該手槍及子彈是我於10幾年前,在臺中市潭子地區
,向一名陳先生購得等語(見警卷2 頁)。
⑵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警詢供稱:我於105 年8 月29日16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 段「○○香檳榔攤」購物,疑 似看到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我就開車往市區方向 行駛,至埔里鎮○○路1 段與鯉魚路口時,我再度詳看該自 小客貨車車牌為0000,並確認駕駛為潘俞佑,我即跟隨在他 車子後面,待行駛至埔里鎮○○路1 段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 時,我臨時起意要對他開槍警告,我即將左後側車窗搖下, 綠燈後他車子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我也開車隨他後方左轉 後就行駛在外車道,直到與他的自小客貨車並行時,我以左 手持槍,以左手持槍,從左後車窗朝潘俞佑自小客貨車之車 輪開一槍,之後我即駕車超越潘俞佑之自小客貨車,持續前 行至和平東路口,右轉再左轉六合路,右轉鎮江街左轉同春 一街,再右轉後再左轉接信義路直行,後右轉中正路,至西 安路3 段左轉到合成里大坪頂集貨場,左轉到協成宮土地公 廟前,我將自小客車停在廟前,下車將行兇所用之槍枝連同 子彈藏在該土地公廟後面樹下的空地,並以樹枝覆蓋後,我 就回家。(問:你因何要向潘俞佑開槍警告?)因為他在公 司經常對我咆嘯、恐嚇、威脅、毆打我,且在我背後說我是 非,所以我內心對他不滿,當我看到他駕車經過,我心裡一 直想起他對我種種不平的對待,所以我才臨時起意要向他開 槍警告。(問:潘俞佑曾毆打你幾次是否對他提出告訴過? )2 次。沒有。該槍枝及子彈是我於16、7 年前,在臺中擔 任校車工作及大樓清掃工作,認識該大樓的陳先生,我用新 臺幣(下同)7 萬元向他購買該支改造手槍,並附有子彈等 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⑶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偵訊供稱:昨(29)天我跟一個弟弟 借3,000 元,買完檳榔後,就往埔里開,發現有一台熟悉的 車子,好像是潘俞佑的,我就順著速度跟在潘俞佑後面,忽 然腦袋浮現潘俞佑對我的種種恐嚇、威脅、打我、咆哮我及 在同事間講我的是非,所以我就開到信義路及○○路口,我 是臨時起意做出決定要給潘俞佑警告,那時我只對著輪胎瞄 準開槍,要讓他知道對我的事情以後要收斂一點,結果我順 著路一直走,走到和平東路,再右轉離開○○路。(問:槍 是如何打輪胎?)我用左手持手槍朝輪胎打,我手沒伸出窗 戶外。(問:為何會打到頭?)我不知道。(問:有其他陳 述?)潘俞佑長期對我威脅、恐嚇,甚至說要找他大哥賞我 一槍,他不停的咆哮我,所以我才在停紅燈的剎那做出決定 ,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並不是要殺死他等語(見偵3690號卷 28至29頁)。
⑷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法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昨(29)日下 午3 時30分,我跟乾弟弟借3,000 元,本來拿到錢之後要去 買檳榔、香菸,所以便去購買香菸、檳榔,後來我在鯉魚潭 路與○○路口的橋,遇到車牌0000這輛車,我覺得這車牌很 眼熟,並從該車的透明後玻璃確認司機是潘俞佑,我就開著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在潘俞佑自小客貨車後面,約開 了兩公里後,直到埔里鎮信義路與○○路交叉路口,停等紅 燈時,我的車停在潘俞佑車後面,我的腦子裡一直冒出潘俞 佑在公司打我、罵我、恐嚇我、污辱我,而且在同事間講我 是非的事,我已經忍受他一年,結果新廠長來,他又跟新廠 長說我的是非,綠燈時我臨時起意,要給潘俞佑一個教訓, 就把我的車子開到潘俞佑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即外側車道) ,然後將我車子左後方車窗搖下,左手拿起那把手槍,向潘 俞佑的右前方的輪胎開了一槍,再迅速直走,然後右轉和平 東路,再到第二個十字路口左轉,再到第二個十字路口右轉 ,再過一個十字路口左轉,然後再過一個十字路口右轉,連 接到信義路,我在信義路左轉,走到信義路與中正路口右轉 ,到西安路3 段集貨場右轉,進入協成宮的土地公廟前停車 ,並把槍、彈一起丟棄在土地公廟後方的樹叢,用樹枝覆蓋 後,就回埔里鎮住處。我與潘俞佑是公司同事,他在公司常 對我咆哮、恐嚇、威脅、打我,他打過我兩次,我本來要報 警,但公司不讓我報警,我每次遇見他,他就說他有大哥, 只要叫一個,就會叫我腦袋開花,當天我遇見他,在我腦海 裡浮起他平常對我的情形,才會想說要給他一個教訓,給他 一個警告,才會對他車子的輪胎開一槍。(問:如何能確定 你對潘俞佑的車開槍時,只是對他的右前方車輪,而無子彈 打到他的可能?)因為我心裡頭只想要給他警告,但是我沒 有辦法把握我的槍法那麼準,一定打得到他右前方的車輪。 (問:你既然說只對車輪開槍,為何會偏差那麼多,打到潘 俞佑的右耳附近?)他開的是九人座的廂型重,我開的是休 旅車,比較低等語(見聲羈卷第9 至10頁)。 ⑸被告於法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潘俞佑之前是 同事也是朋友,但因潘俞佑向我借錢,又害我失去工作,我 有向他當面討過錢,但他說他外面有大哥,要討等他大哥出 面再談,後來就避不見面,也不還錢。後來我於本案開槍後 ,因為緊張害怕,回家途中繞經土地公廟,就把槍、彈包在 塑膠袋中,丟棄在土地公廟後方的樹下。我是想要開槍射擊 潘俞佑的車子來警告他,不要凡事都說他背後有大哥,可以 挺他等語(見偵聲卷第17至18頁)。
⑹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殺人部分我否認犯
行,我有對潘俞佑開槍,但沒有殺他的故意,我的車輛是在 潘俞佑車輛的右側,我以左手持槍,朝潘俞佑車輛的右側射 擊,當下車輛是在行駛中,沒有辦法確認射擊的位置,我就 是朝他車輛的方向射擊,我是把手伸到駕駛座左後車窗,朝 著他的車開槍,射擊一發子彈,我沒有想到我這樣開槍會打 到他,我持槍當時槍口有點偏下,我的槍枝有卡在駕駛座後 側窗戶及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⑺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否認故意殺人 犯行,我只是要給潘俞佑一個警告而已,他曾經恐嚇、威脅 我,還曾經在○○公司的停車場拿一把槍要對我開槍,我當 時沒有報案。我當時沒有想到我對車窗開槍的行為會造成潘 俞佑死亡,但我沒有把握會不會傷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
⑻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承認持槍及子彈 ,但是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但我確實有持槍射擊潘俞佑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⑼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 頁反面)。
⑽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否認故意殺人, 但是承認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
⑾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問:對於埔里分 局吳○文涉嫌槍擊案現證據資料來源警卷第42頁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車子右手邊有一台機車突然衝出 來,我就煞車,所以我不小心扣到槍的扳機。(問:是何時 突然有一台機車從你右邊衝出來?)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 燈,當時我正在行駛中,然後那台機車從我的右側超我的車 ,然後在我車前又忽然放慢,所以我怕撞到他,所以我就煞 車,然後就扣到扳機。(問:為何你當時會扣到扳機?)因 為當時我拿著手槍想要警告潘俞佑,且我一手開車,一手持 槍,所以才會扣到扳機。我是不小心。(問:為何你後方的 行車紀錄器都沒有拍到你所稱的機車?)我不知道。(問: 為何之前都沒有提到有這輛機車?)我之前沒有想到那麼多 。我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警卷第43至 62頁)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 面)。
⑿依被告上開供述或辯解可知,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之前即 已明確供述其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1 段檳榔攤購物時,疑似看到潘俞佑駕駛自小客貨 車,被告即駕車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其駛至○○路1 段與鯉 魚路口時,其再度詳看該自小客貨車車牌及駕駛人,確認係 潘俞佑所駕駛無誤,其即跟隨在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後方,待駛至○○路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臨時起意 要對潘俞佑開槍,其乃將左後車窗搖下來,於潘俞佑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綠燈左轉市區方向,被告亦駕車跟隨在後,並 於左轉後即改行駛至外側車道,直到與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 各車並行時,其即以左手持槍,並將左手伸到左後車窗,朝 潘俞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開1 槍等語明確,且被告自 案發當日即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於長達 9 月餘之期間,經警方、檢察官、法官先後10次詢問,被告 先後多次詳述其行兇之案發經過,持槍行兇情節均無不同, 惟其從來未曾講過其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右邊突然有一 輛機車衝出來,因其怕撞到機車而煞車,致其不小心扣到手 槍之扳機,而傷及潘俞佑之情節,直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 106 年7 月12日始辯稱上開誤觸板機之情節。 ⒉證人方華德證述如下:
⑴證人方華德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跟在發生事故的藍色廂型車正後方,因我駕車時將車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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