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偉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交易字第35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7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0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
23788、24638、27126號、98年度偵字第11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3788、24638號、98年度偵字第4825、48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宏偉共同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詹宏偉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
詹宏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乙○○、丙○○係張國鍾之異姓弟妹,張國鍾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生效日期」欄所示時間,投保各該表列保險,且 各該保險之保險費自承保日起,均由乙○○以支票或信用卡 或現金方式支付。
二、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搬至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77巷6號,與丙○○及張國鍾共住。乙○○因積欠 民間新臺幣(下同)四、五百萬元之債務,丙○○亦積欠一 、二百萬元之債務,均缺錢花用,復與乙○○因不滿張國鍾 遊手好閒,不斷向家人索取生活費用,又為謀取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之鉅額保險金及若以自小客車撞死張國鍾後尚可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遂共同起意買兇殺害張國鍾,推 由丙○○負責尋找下手行兇之人。丙○○乃向其鄰居友人甲 ○○提及此事,經甲○○居間聯繫後,丙○○與己○○合意 以五百九十萬元為代價(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金),由己○○找人以製造假車禍真殺人之方式 ,共同遂行殺害張國鍾再詐取保險金之計謀(下稱「假車禍 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為實施上開犯 罪計劃,己○○經由友人介紹,在丁○○(前於85年間因竊 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 盜罪,遭撤銷緩刑,自92年2年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 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58 號 之按摩店,結識丁○○及詹宏偉,並告知渠等有業主欲製造 假車禍殺害張國鍾以詐取保險金之計劃,且應允丁○○可朋 分報酬一百萬元、詹宏偉可分得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丁○○ 、詹宏偉聽聞事成之後代價頗豐,均同意參與。乙○○、丙 ○○、甲○○、己○○、丁○○與詹宏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手段,逐步實現殺人之目的: ㈠於97年1月17日,由詹宏偉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4368- WD號吉普車,搭載丁○○,尾隨張國鍾。在臺中縣之清泉崗 附近,由詹宏偉駕車撞擊張國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N-217 號機車後,隨即離去,惟張國鍾倒地後雖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經送往大雅清泉醫院就醫後, 並無大礙(下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㈡復於97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由詹宏偉向順豐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82-SC號自小客車,再於租車 後至翌日(25日)21時許返還該車前之某時,由詹宏偉駕駛 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己○○另駕駛一部車,一同前往張國 鍾住處附近,勘察地形(下稱「第二次勘察地形」,公訴人
誤為詹宏偉與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368號-WD號吉普車 尾隨張國鍾,伺機要自後追撞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 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 ㈢之後,於97年1月25日至28日前之某時,詹宏偉偕同友人庚 ○○前往丁○○之按摩店,與己○○、丁○○討論於97年1 月28日「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分 工細節,庚○○在知情後,竟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 參與。經渠等商討結果,決定由詹宏偉租車搭載庚○○,而 丁○○、己○○則各自駕駛車輛,由詹宏偉先駕車撞擊張國 鍾,若未撞死,再由丁○○、己○○依序追撞張國鍾,以達 殺人之目的。迨97年1月28日15時許,詹宏偉先向順豐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J6-9028號自小客車(車 主係不知情之謝志宏),並於同日18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 搭載庚○○,丁○○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368-WD號吉普車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之圳堵營區即張國鍾住處附近等待, 己○○則在距張國鍾住處不遠之臺中縣神岡鄉○○路575巷 50號自家居所觀察張國鍾之動向。不久,張國鍾從住家出門 ,己○○即於同日18時17分、26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向鄰近張國鍾住處之甲○○確認張國鍾已出門後(起訴 書誤為係甲○○撥打給己○○),立即通知詹宏偉、丁○○ ,並自家中駕車出發前往張國鍾住家,確認張國鍾確實有出 門,以依原定計劃執行。同日18時30分許,詹宏偉在等候處 見張國鍾騎乘車牌號碼TAN-217號機車出現後,隨即駕車搭 載庚○○尾隨在後,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中平路圳堵營區旁之電桿中平幹11處,即自後加速 追撞張國鍾,未料,張國鍾遭撞擊倒地後並未立即死亡,丁 ○○在後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4368-WD號吉普車快速駛 近張國鍾,並撞擊之(公訴人誤為輾過張國鍾),而後迅速 離去;己○○行抵前開肇事現場,先在現場簡單指揮交通, 並確認張國鍾已死亡後,即先駕車離去。而詹宏偉在追撞張 國鍾後,與庚○○立即下車查看(公訴人誤認庚○○亦離去 ),詹宏偉並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45秒撥打110報警,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方陳明其為 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張國鍾送醫後,仍因上開車 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同日18 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
三、在張國鍾被撞斃後,乙○○、丙○○、甲○○、己○○、丁 ○○、詹宏偉與庚○○為按原定計劃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保險之理賠金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金,以利朋分,乃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乙○○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吳月麗,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日期,以自己、邱元鴻及邱元政之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而申 請理賠;另由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申請日期,向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因上開四家保險公司均不知前述假車禍 真殺人之計劃,皆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給付理賠金日期」,將表列「給付金額及方式」欄所載金額 匯至乙○○、邱元鴻及邱元政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起訴書加計美國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還溢繳保險費四萬零一 百二十三元,總金額誤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一 元)。乙○○、吳月麗及甲○○隨即以現金、轉匯、轉存方 式提領上開保險金(詳如附件資金流向表),乙○○將約八 百萬元之保險金交付丙○○,而甲○○自丙○○處分得十二 萬元,另將丙○○分三次所交付之買兇報酬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除扣除 己○○積欠甲○○之五十萬元外,餘均轉交己○○。由於詹 宏偉並未撞死張國鍾,己○○遂未依原約定報酬給付詹宏偉 一百五十萬元,而僅交予詹宏偉價值二十五萬元之車輛一部 及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合計十幾萬元之現款;另支付丁○ ○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又向丁○○借用,故丁○○實拿八 十萬元);庚○○則未分得任何利益。嗣因詹宏偉未能領得 原先約定之全數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居 間與己○○、丙○○等人協調,在場與聞者認事有蹊蹺,遂 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把伊後來知道的情 形說出來,筆錄卻記成伊事前知道,且伊無負債,偵查中檢 察官問到「為何要買兇」時會回答欠四、五百萬元等語,是 警察叫伊說有欠四、五百萬元,就照警詢筆錄陳述就好,檢 察官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 從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或檢 察官有何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供之情狀。尤以被告 乙○○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只是希望伊訊問時配 合一點,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回答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 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調查員對於重要 問題之詢問,均先告以多種答案後,由被告乙○○選擇,被 告乙○○在未為明瞭及思索下,即以事後所知之過程回答等 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57頁),可知警方詢問被告 乙○○時,並無以誘導之不法方式,取得被告乙○○自白之 情事。再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經拷貝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光碟後,經自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乙 ○○各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記錄 不實,或曲解被告供述意旨,或被告乙○○係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 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庚○○辯稱:伊於警詢時會供稱知情,是因為警察說要 按照詹宏偉的陳述,才不會變成偽造事實,多一條罪,故於 偵查中,也不敢跟檢察官說警詢時是按詹宏偉所講的來陳述 ,且誤以為自己在上開車禍發生時,有坐在詹宏偉車上,算 是被強制參加,且後來也知道是假車禍,故認為自己這樣也 有參與,才會於偵查中認罪云云。但查,被告庚○○於97年 10月8日之警詢筆錄,係當日13時40分許至15時20分許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 錄;被告詹宏偉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則係16時許至18時25分許 ,亦由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錄之事實,有該 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5頁、第9至14頁),由 於偵查佐曾滿潮、小隊長林憲聲不可能同時製作被告庚○○ 、詹宏偉之警詢筆錄,故可確定被告庚○○之上開警詢筆錄 ,係早於被告詹宏偉之前開警詢筆錄而製作,被告庚○○辯 稱:是警察要伊說的跟詹宏偉一樣,否則會多一條偽造事實 的罪云云,已與筆錄之記載不符。另再比對被告庚○○及詹 宏偉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庚○ ○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即已知情並參 與之過程、細節,均供述綦詳,許多情節在被告詹宏偉之前 開警詢筆錄、97年10月8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顯 無被告詹宏偉之陳述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庚○○上開所辯
,更屬無稽。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關於其是否為被告丙○○與己○○間之 中間人、被告丙○○給付之十二萬元是否為其擔任中間人之 紅包等節,與其於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詞不符。但審酌警方在 接獲證人K01之檢舉後,循線追查結果,因認被告甲○○涉 有重嫌,故持搜索票,於97年10月8日至被告甲○○位在臺 中縣神岡鄉○○路91巷1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掌握之線 報資料相符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甲○○因而前往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二份警詢筆錄,有偵查報 告(97年度聲監字第927號卷第6至8頁)、法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 卷第112至115頁),依被告甲○○之前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甲○○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致反於 真意而為陳述之情事,堪認該項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查被告乙○○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係成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應答均正常,亦查無渠等六人遭違法取供 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則被告乙○○以外之其餘六 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保險理賠金,及如附件之資金流向表等事實,均據被告 乙○○、丙○○坦承不諱,復為被告己○○、丁○○、詹宏 偉、甲○○所不爭執,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24638號卷第1至4頁),另 經證人吳月麗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 第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張國鍾之全戶基本資料、法務部 -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壽險公會投保 紀錄查詢表、如附表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新明分行函附之邱元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乙○○ 臺中郵局池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合 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邱元鴻楊梅高 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以上附於97年度 他字第3307號卷第10、16、151至153、156至276、300、304 、311、317、322、325、328、381至384、387、404、40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 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以上附於警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稽
,堪認定屬實。
三、次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領得如附表所示 理賠金之經過,被告乙○○、丙○○、己○○、丁○○、詹 宏偉朋分情形,暨本案查獲之過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⒈被告丙○○、己○○、丁○○、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陳述。
⒉被告詹宏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所租用之車牌號 碼J6-9028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謝志宏所有放在順豐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業據證人謝志宏於偵查 中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38頁),並有順 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J6-9028號自小客 車)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41頁)。又第 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現場之情形,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即證人李塗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 23788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詹宏偉並自承追撞被害人 張國鍾後,與同案被告庚○○立即下車查看,其並隨即撥 打110報警等情。而被害人張國鍾於97年1月28日因該車禍 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97年1月 28日18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 書(附於97年度相字第171號卷內)存卷可查。 ⒊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之查獲經過,則經證人K01(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就居中協調被告詹宏偉與己○○、丙○○間本 案報酬而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乃向警方檢舉之情形,具結 證述綦詳(97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423至425頁),並有 偵查報告(97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5、6頁)及警方 於接獲證人K01檢舉後之蒐證照片(97年度警聲搜字第 4546號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車牌號碼 TAN-217號機車、車牌號碼J6-902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附於97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 第9、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三次撞 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車禍現場照片(以上附於97年度相字第 171號卷內)、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 0082-SC號自小客車)、清泉醫院函附之被害人張國鍾病 歷資料(以上附於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31至40頁、 第93至99頁)、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97年度警聲搜字
第4546號卷第20至36頁、警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詹宏偉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訊問時,對於第一次撞傷被 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發生先後,供述之 次序雖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次序先後顛倒,另就所使用 之車輛亦為迥異於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審重訴字第4716 號卷㈠第20頁反面),但經原審函調被告詹宏偉向順豐小客 車租賃公司租車之資料及被害人張國鍾被撞受傷至大雅清泉 醫院就醫紀錄後,被告詹宏偉業於98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 更正供述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 117頁反面),核與被告己○○、丁○○之陳述相符,堪信 被告詹宏偉嗣後更正之供詞方符實情,足以採信。 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時,詹宏偉係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吉普車,伊則另外開一輛承 租之車子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7頁)。但被告 詹宏偉、己○○於原審則均供稱:詹宏偉係駕駛丁○○所有 車牌號碼4368-WD號吉普車,搭載丁○○,撞傷被害人張國 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 ),渠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一致,參以被告丁○○既亦承認 被告詹宏偉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吉普車,則被告丁○○一同 搭乘前往,顯較合於情理,縱使被告詹宏偉、丁○○要各自 開車,亦以由被告詹宏偉另外承租車輛,被告丁○○駕駛自 己所有之上開吉普車,較符常情。因此,應認被告詹宏偉、 己○○之上開供述,方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丁○○駕車向前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張國鍾等 情,被告詹宏偉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伊原 本只是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馬上下車報警,卻見原本跟在伊 車後之丁○○立刻駕車倒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云云(原審重 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但被告丁○○已堅詞否認 ,辯稱:伊只是將車子開靠近被害人張國鍾,想要將之壓傷 ,伊不知有無壓傷,依檢察官相驗時並沒有在被害人張國鍾 身上發現別的車子的痕跡或輪胎痕跡,尤其伊開的是吉普車 ,如果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不可能不留下痕跡,可知伊並未 輾過被害人張國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6頁反 面、第37頁)。經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 第171號卷中之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並無跡 證顯示被害人張國鍾有遭吉普車輾過之事實,則公訴人以被 告詹宏偉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丁○○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張國 鍾,已非可採。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詹宏 偉駕車撞倒被害人張國鍾後,伊與詹宏偉均立即下車,原本 伊要走過去看,但有一部吉普車衝過來,因為燈光很刺眼,
所以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但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該吉 普車經過後,被害人張國鍾原本坐立著的就躺下來,該吉普 車就跑掉了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2頁反面), 堪認被告丁○○駕駛上開吉普車快速駛近被害人張國鍾後, 確有碰撞到被害人張國鍾,而非輾過被害人張國鍾,應臻明 確,足以認定。
㈤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然又辯稱 :伊只與甲○○協議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以領取保險金,但事 前對於甲○○是以何種方法、找何人所為及行兇次數均不知 悉,對於甲○○與己○○之協議亦不知情,故對於第一次撞 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21、122頁)。但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丙○○係本案「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起議者,並委由被告甲○○ 代尋行兇者,與行兇者間之聯繫事宜,亦均委由被告甲○○ 處理,對於行兇者於何時、如何執行上開犯罪計劃,係全權 交由行兇者決定及執行,被告丙○○本身並無特別之指示, 而被告己○○、丁○○、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作為,並未超出被告丙○○原所委辦之 犯罪計劃,或逾越被告丙○○委託之意旨,顯仍在被告丙○ ○原本之殺人犯意內,是關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 二次勘察地形,被告丙○○仍應就該二部分行為負責。 ㈥被告乙○○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伊事先不知情,伊 與己○○、丁○○、詹宏偉、庚○○均不認識,本案進行過 程中,亦未參與任何謀議。伊是於97年1月28日發生車禍, 且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理賠申請後,理賠金即將核 撥下來時,丙○○才告知係透過甲○○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 賠,伊心裡很掙扎,因為已經失去一個大哥,如果報警,就 會再失去一個姊姊,就選擇不報警,仍然去請領理賠金。② 十五年前投保時,伊父親就安泰、喬治亞這兩份保險有表示 希望留一份給丙○○,故伊於請領保險後,才會將其中一份 六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給丙○○云云。而被告丙○○於審理 時亦附和之,供稱:伊事前並沒有告訴乙○○要把被害人張 國鍾做掉來請領保險金之事,是97年1月28日撞死被害人張 國鍾後,才告訴乙○○是伊叫人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之事情 (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8頁、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 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 證稱:伊想說丙○○、乙○○是姊弟,應該會知道本件假車 禍真殺人之計劃,又聽丙○○說乙○○有欠地下錢莊錢,才
自己聯想,於警詢及偵查中答稱乙○○亦有參與,實際上伊 不知道乙○○有無參與本案,乙○○也沒有跟伊提過此事等 語。但查,被告乙○○如何與被告丙○○共謀本案「假車禍 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且第一次係撞傷被 害人張國鍾,97年1月28日則將被害人張國鍾撞死,並以被 害人張國鍾因車禍意外身亡為由,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保險理賠金,又受被告丙○○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於 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 之情節,坦承不諱(警卷第46至50頁、97年度偵字第23788 號卷第81至84頁、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卷第9至10頁),核 與被告甲○○、丙○○於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 第106至110頁、第120至123頁)、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 問時(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卷第9至10頁)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甲○○、己○○、丙○○、乙○○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0至86頁),可知被告己○○發現本 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推由被告 詹宏偉以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承擔,可能已遭警懷疑案情 不單純,遂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7分28秒傳送簡訊:「小 妹,事態之嚴重無法用電話講,有空跟她(指丙○○)出門 ,約個地方見面再聊了」等訊息給被告甲○○,被告甲○○ 旋於同日上午10時7分5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未接通 ),被告丙○○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1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 乙○○(未接通),之後被告丙○○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40 秒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對話如下(被告丙○○下稱「 蘭」,被告乙○○下稱「欽」):
蘭:剛剛「小慈」(指甲○○)打電話來好像說狀況不太 好!她可能馬上來我這裡啦
欽:這樣喔
蘭:嘿啊
欽:啊狀況不好現在要怎處理?
蘭:現在聽她看怎樣講啊!她只講這樣而已啊! 欽:她有過去就對了!那是到底是誰抓的(指揭發檢舉) ?
蘭:不知道啊!現在就是還不知道
欽:這樣啊
蘭:現在就是知道狀況不好!就...可能她會來我家!我 就快回來了
欽:好!啊妳跟小慈講!... 我沒跟她接觸!妳知道喔! 蘭:有啦!我昨晚就有跟她講了啦!到我這裡斬(停?)
啦
欽:嘿啦
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54秒,被告丙○○又撥打電話給 被告乙○○,告以「我現在一個小時要跟阿國(按指己○○ )見面」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本案 「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顯非事前 不知情。雖被告丙○○在本院作證:所謂「到我這裡斬」, 意思是說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做的,與乙○○無關,當然是說 到我這裡斬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45頁),但被 告乙○○若真不知情而全無關涉,豈需特別交代被告丙○○ 要跟被告甲○○講清楚「我沒跟她接觸」等語?被告丙○○ 又怎可能會回稱:「到我這裡斬啦」等語,是被告丙○○所 謂「到我這裡斬」之語,其用意明顯是在安撫被告乙○○, 如果被告乙○○被追究責任,被告丙○○將予承擔,只會到 被告丙○○為止,不會再牽扯出被告乙○○。是以上開通聯 內容,更足以佐證被告乙○○、甲○○前於警詢、偵查中,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渠三人於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 時所為關於被告乙○○亦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陳述,不僅互核一致,且確 有所據。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對於本案「 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於何時、如何 萌生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之動機等,均供述 明確,倘若被告乙○○未參與上開犯罪計劃,僅係於97年1 月28日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聽聞被告丙○○之轉述,當 無可能就上開犯罪計劃委由被告己○○實施前,如何與被告 丙○○生起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動機等細節 ,亦詳予供述。而涉嫌殺人,罪責重大,將受嚴厲之司法制 裁,當可預見,衡情,被告乙○○若真無參與上開犯罪計劃 ,絕無可能甘冒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故意虛捏自己亦有共 同謀議、參與之假象。且被告乙○○若只是聽聞被告丙○○ 之轉述,而非自己亦有共同參與,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及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有多次機會可以自清,詎被告乙 ○○竟不曾就自己涉案加以澄清,甚者,在檢察官訊問時更 自承:「我知道做錯了,但是沒辦法,我缺錢」等語。綜上 種種,堪認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於97年10月 8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對外並無負債,在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積欠四、五百萬元,並非實在,伊無殺害張國鍾、詐領保 險金之動機云云,並請求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查個人之信用紀錄,而經本院函查結果,依該中心函覆( 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32頁),固無被告乙○○負債之 資訊,惟此僅係透過一般、正常交易平台產生之金融債信紀 錄,至於被告乙○○有無向非法管道之地下錢莊或民間為借 貸,則非該中心所能知悉。查被告乙○○於97年10月8日在 警局接受調查,被詢及所領用之保險金分別花在何處時,答 稱:「我總共自己收到約一千一百萬元左右,大部分用在房 屋款三百八十萬元,車子部分八十萬元,定存約一百六十萬 元,其他的錢用於生活上的支出還有清償債務,清償債務部 分約有一二百萬元,我尚有兩三百萬元的債務尚未清償」等 語(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7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 :「(為何要買兇?)因為我跟我姊姊丙○○都缺錢負債。 我欠人家四、五百萬,丙○○說他欠人家一、二百萬,我們 為了保險金就買兇」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81頁 ),則其在警詢及偵查均已直承欠債四、五百萬元,為了保 險金才買兇無誤。按檢察官有訊問被告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多有保障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律 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欠 私人債務四、五百萬元之供述,既無從證明欠缺可信性,則 其所言因欠債圖謀被害人張國鍾之保險金而買兇之殺人動機 ,自屬可信。其謂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要係事後卸責 之詞,而被告丙○○、甲○○於審理時均改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前開所述,顯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虛詞,均不可採 。被告乙○○確有共同謀議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 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並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 賠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被告甲○○雖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丙○○、己○○ 原本就認識,不需伊居間聯絡,渠等聯絡本案製造假車禍事 宜之情形,伊均不知情,其間談到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亦 非伊幫忙撮合。且伊雖知丙○○要用假車禍殺被害人張國鍾 ,但以為只是開玩笑,是到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才知悉。 ②97年1月28日18時許,伊並未撥打電話通知己○○確定被 害人張國鍾已從住家出門之事。③丙○○給付伊十二萬元, 其中八萬三千元是向伊借用之喪葬費,另三萬元是伊幫丙○ ○償還向案外人劉麗鳳借二十萬元之利息,剩下的是幫伊壓 驚,並非伊居間幫忙丙○○聯絡製造假車禍的報酬。④詹宏
偉、丁○○、庚○○均不認識伊,足見伊未參與假車禍殺害 被害人張國鍾之謀議計劃及行為,且以乙○○領得約八百萬 元之保險金,己○○取得五百九十萬元報酬等金額相較,伊 收取十二萬元顯不成比例,足顯伊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故伊在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斃後,幫忙交付贓款五百九十 萬元予己○○,至多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並不構成 殺人罪或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縱 認伊於乙○○、丙○○詢問有無門路找人對被害人張國鍾製 造假車禍後,有將訊息轉達予己○○知曉,所為傳遞訊息之 行為,應僅係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 之預備殺人罪。但查:
⒈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 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負責與被告己○○聯繫,並因居中聯絡 ,而自被告丙○○處拿取十二萬元之紅包等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及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 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白承認(警卷第41至45頁、97 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106至110頁、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 卷第9至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於偵查中 關於檢察官訊問「車禍是真或假」之回答(97年度偵字第 23788號卷第107頁)均實在等語,且補充稱:96年中旬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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